關鍵詞:監護 行為能力 成年監護 未成年監護 殘疾人權利公約
摘要:民法總則繼續將監護理解為行為能力的補正工具,實行兩者之間的全面“掛鉤”。在行為能力采“三分法”的語境下,該“掛鉤”關系使得我國監護制度存在適用范圍過窄、忽視被監護人意思自治、保護內容缺漏等問題,并與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倡導平等、反對歧視、尊重殘疾人意愿偏好的基本精神不合。監護與行為能力的“掛鉤”成因在于對兩者本質的混淆,同時兩者在制度功能、適用對象和時間效力上的部分重合以及“監護”概念的歧義性都加劇了該“掛鉤”現象。現代監護理念指引下的監護制度應兼顧被監護人的利益保護及其意思自治,未來立法應致力于實現監護與行為能力的有限“脫鉤”:一是建立并完善獨立的監護程序,使監護啟動條件與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相分離;二是建立包含自治型、協助型、替代型決策模式的多元監護體系,限縮法定權的適用范圍,完善行為能力的類型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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