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檢察院組織法原第5條 列舉式立法 檢察機關 一般法律監督權
摘要:七九檢察院組織法與八三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均采取列舉式立法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權進行規定,歷來聚訟紛紜,宜從規范內涵、憲制機理和法律調整三方面對這種列舉加以重新解釋和塑造。根據體系解釋,七九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是對七八憲法有關一般法律監督權規定的強調和探索,七九及八三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以雙重規范結構對其第1條所明確的一般法律監督權進行了體系化落實,八二憲制則整體承繼并發展了七八憲制下的一般法律監督權。我國人大架構下的控權需要決定了一般法律監督權的普遍監督品格,憲法的立法性適用體制蘊含了一般法律監督權的憲法實施功能。修訂檢察院組織法的職權列舉條款,應尊重組織法的統合指導作用、實現訴權監督引領下具體監督職權的體系化重構,根據監督型憲法控權原理、配置對國家監察委履職的銜接和監督條款,參考合憲性解釋理論、寫入法律監督的憲法要求條款等,以促進檢察監督職能優化、配合國家憲制調整,并合理彰顯法律監督的憲法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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