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2-28 15:5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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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刑事案件發生的原因。
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自愿達成如下條款:
1、乙方愿意一次性賠償甲方經濟損失費元(該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員花費的醫療費、誤工費及財物損失等),此款可由乙方人員親友代為賠償,其中賠償甲方元。
2、乙方應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日內付清上述賠償款項。乙方在付清上述賠償款項后,甲乙雙方因本案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全部終止,甲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乙方的民事責任。
3、甲方人員對乙方人員給其造成的傷害和經濟損失表示諒解,不再追究乙方人員的刑事責任,并要求司法機關對乙方人員從寬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
4、本協議經甲乙雙方人員簽字后即對簽字人員產生法律效力。
5、本協議一式十份,甲乙雙方人員各執一份,一份交司法機關。
????????????????????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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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年齡:?? 住址:?????????? 身份證號碼:
乙方:?????????? 年齡:?? 住址:?????????? 身份證號碼:
丙方:
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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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四方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綜合考慮各方實際情況,就2011年??? 月??? 日發生在?????? 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經各方協商,現達成和解協議如下:
一、各方確認甲方于2011年?? 月? 日在工作中于????? 工地受傷,后丙方墊付甲方??? 萬元用于其治療康復,對此,各方予以確認;
二、甲方于2011年? 月? 日治療終結出院,繼續康復,對此,各方予以確認;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劃分各方責任,即? 方責任為?? %,?? 方責任為? %,? 方責任為??? %;
四、方一次性補償給甲方業已發生和將來發生的與此事有關的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以及一切補償和賠償費用總計人民幣???? 元整(大寫:??? 萬元? );? 方支付? 方墊付甲方的各種費用??? 元(大寫:? 萬元),甲方以及甲方有關親屬、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變相的方式以此事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請求,至此,各方之間在履行本協議后相互之間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
?五、、本協議經各方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一式?? 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見證人一份,各方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復印件為本協議書附件。
?
甲 方(簽字):
乙 方(簽字):
丙方:
丁方 :
見證人(簽字):
?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簽約地點:
?
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三
? 甲方:李少飛
人:林曉雨
乙方:張華達
事故經過:
現甲、乙雙方經過充分協商,甲方委托林曉雨作為人,乙方共同委托黃信明作為人,達成如下和解協議:
1、甲方在本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賠償乙方各項經濟損失315000元整(大寫叁拾壹萬伍仟元),由甲方轉賬至乙方指定賬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貴港分行,戶名:張華達,賬號:XXXXXXXXXXXX)。
2、本協議簽訂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認可甲方已賠償受害者全部經濟損失,甲、乙雙方再無其他任何糾紛,乙方保證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項后,出具收款收據給甲方或其人。對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項后方同意出具諒解書給甲方。
4、違約責任:本協議簽訂之后,雙方必須按協議履行,如違約,違約方須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大寫壹拾萬元)。
5、本協議一式叁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人民法院存檔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乙方: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
甲方與乙方就___________________糾紛(__)___仲案字第____號一案,現甲方與乙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和解協議:
一、雙方確認乙方就該案件向甲方支付的款項為人民幣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乙方應于本協議簽訂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項,甲方應在收到上述款項時向乙方出具相應發票。
二、本協議執行完畢后,乙方與甲方之間就該案件及其事由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經濟和法律責任。
三、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日期: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
2.訴訟和解協議書原告(出租人):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
原告人: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
被告(承租人):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訴被告______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案號______民一初字第___號],在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下,雙方經平等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如下:
一、將雙方于20____年8月1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第四條變更為:第四條 該房屋基礎租金自20____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人民幣伍仟伍佰元整,每年人民幣陸萬陸仟元整。自20____年10月1日起,年租金按每年三千元計算增長。租金按年結算,乙方在每年10月1日之前,以匯款方式向甲方指定賬戶支付下年度租金。甲方的指定賬戶為,賬號 :___________,開戶行:_________,戶名:_________。
二、房屋租賃的其他內容,仍按原房屋租賃合同履行。
三、本和解協議簽訂后 日內,原告將被告201X年XX月X日郵寄的郵政儲蓄銀行匯款單原件還給被告謝彬,以便支付今年租金。原告若不返還的,被告將不向原告支付租金。
四、今年租金(20___.10.120___.9.30)人民幣陸萬陸仟元整由被告于本和解協議簽訂之日起____日內匯入原告上述指定賬戶。
五、除上述約定之外,雙方無其他爭議。
六、本協議壹式叁份,雙方各執壹份,法院留存壹份,自雙方簽字后生效。
甲方: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
乙方: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綜合考慮各方實際情況,就xxxx年xx月xx日發生在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經各方協商,現達成和解協議如下:
一、各方確認甲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工作中于工地受傷,后丙方墊付甲方萬元用于其治療康復,對此,各方予以確認;
二、甲方于xxxx年xx月xx日治療終結出院,繼續康復,對此,各方予以確認;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劃分各方責任,即方責任為%,方責任為%,方責任為%;
四、方一次性補償給甲方業已發生和將來發生的與此事有關的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以及一切補償和賠償費用總計人民幣元整(大寫:萬元);方支付方墊付甲方的各種費用元(大寫:萬元),甲方以及甲方有關親屬、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變相的方式以此事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請求,至此,各方之間在履行本協議后相互之間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
五、、本協議經各方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一式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見證人一份,各方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復印件為本協議書附件。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丙方:
丁方:
見證人(簽字):
簽約日期:年月日
簽約地點:
民事和解協議書
甲方: 年齡: 住址: 身份證號碼:
乙方: 年齡: 住址: 身份證號碼: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綜合考慮各方實際情況,就XXXX年 月 日發生在 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經各方協商,現達成和解協議如下:
一、各方確認甲方于XXXX年 月 日在工作中于 工地受傷,后丙方墊付甲方 萬元用于其治療康復,對此,各方予以確認;
二、甲方于XXXX年 月 日治療終結出院,繼續康復,對此,各方予以確認;
()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劃分各方責任,即 方責任為 %, 方責任為 %, 方責任為 %;
四、方一次性補償給甲方業已發生和將來發生的與此事有關的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以及一切補償和賠償費用總計人民幣 元整(大寫: 萬元 ); 方支付 方墊付甲方的各種費用 元(大寫: 萬元),甲方以及甲方有關親屬、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變相的方式以此事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請求,至此,各方之間在履行本協議后相互之間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
五、、本協議經各方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一式 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見證人一份,各方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復印件為本協議書附件。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丙方:
丁方 :
見證人(簽字):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簽約地點:
民事和解協議書
甲方:XX,性別XX,民族XXXXXXXX,身份證號:XXXX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
乙方:XX,性別XX,民族XXXXXXXX,身份證號:XXXX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
乙方于20XX年11月18日因工作時被機器損傷右手臂,甲方于當日送乙方住馬龍縣人民醫院,后轉至曲靖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乙方于20XX年12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24天。雙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主持調解下,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雙方自愿達成如下民事和解協議:
一、在乙方住院期間,甲方已支付費用如下:
馬龍縣人民醫院醫療費1500元,曲靖市第一人民醫院醫療費22000元,護理費24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27200元。
二、事后經雙方自愿協商,達成一致,甲方再給付乙方務工費、醫療補助費、后期治療費、殘疾賠償金共計人民幣
元(小寫:XX)。
三、自甲乙雙方簽訂協議后,乙方收到甲方給付的款項之日起,此事便一次性解決,今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并且乙方不得再就此事提起任何方面的訴訟。
三、此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四、該協議一共兩頁,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保留一份,
存檔保留一份。
甲方:XX
執行和解就其性質而言,應當屬于民事處分行為,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原則再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在執行程中,雙方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執行和解是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之間自愿進行的,是雙方當事人的主動行為,沒有任何組織和個人參與。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原則上亦不得參與當事人之間的執行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的協議,只要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的,人民法院都應當準許。在和解協議的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違反和解協議、不履行還債義務,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申請執行人依法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具體有以下幾種情況:
1.1、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要求法院恢復執行。
1.2、被執行人部分履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但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從其以后履行原判中扣除。
1.3、申請執行人依據達成的和解協議,也可以另行的。目前對執行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法律已賦予其替代原生效的法律文書,而該協議,一經履行完畢,執行即是結束。所以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另一種觀點認為和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對方當事人可另行。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原因如下: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協商一致就其權利義務進行的約定,這種約定與一般的合同行為并無二致,體現當事人的正式意思。即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達成一種解合同,該合同一旦形成,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都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自覺維護該合同的旅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當然可以提訟。
2、執行和解協議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執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24條、《執行工作若干規定(試行)》第2條,明確規定了執行的法律依據。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經審判、仲裁、公證或其他方式是不能取得強制執行力。和解協議,是雙方自愿達成,是公權力對當事人依法處分自己的權力的尊重。如果賦予和解協議具有執行力,則意味著當事人對私權的處份凌駕于公權力之上,法院被當事人左右,顯然與法理相悖。
當事人依據和解協議,另行后,要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對于和解協議中更改的標的,要有相應的證據,由于當事人為達成和解協議,所有的決定或承諾,應當作為判決的依據。
3、被執行人的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4)39-0160-02
1 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正當性
稅務執法和解協議之所以能夠獲得肯定,主要是因為在稅務執法過程中,課稅基礎事實或相關證據的采認常會處于不明確狀態。具體而言,如果拒絕承認和解協議的正當性或有效性,那么在面對上述不明確狀態時,稅務機關就只能選擇或因證據不足不作任何處理決定,或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作出充滿爭議的課稅決定。很明顯,這兩種選擇不僅不利于稅務法律的實施和課稅目標的達成,而且對建立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間良好的服務與合作關系也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但如果認可其正當性或有效性,那么稅務機關就可以本著真誠互信的態度,平等地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協商、溝通和對話,力爭就稅務爭議中的關鍵性問題達成共識和諒解,最終實現雙贏。
2 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成立要件
2.1 客觀上存在課稅基礎事實不明或所采認的相關證據不足的狀態
課稅基礎事實不明是指是指稅務機關作成適法課稅決定所必須依據的基本事實無法查明,而且這種不明狀態客觀上足以影響到擬作出課稅決定的合法性、有效性。采認的相關證據不足則是指征稅事實基本明確,但缺乏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的情形。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為節省執法資源,有效達成課稅目的,無須稅務機關竭盡一切調查手段,只要當稅務機關再做進一步的調查和澄清,勢必會遭遇經濟上或認知能力上的重大困難即可。但為防止稅務機關不當地推卸調查職責,啟動稅務執法和解程序的前提必須是稅務機關已盡到依職權調查的法定義務,即只有在先行調查后發現有課稅基礎事實不明或者所采認的相關證據不足等情形,更適合以和解方式實現課稅目的時,稅務機關方能停止其下一步調查。
2.2 和解協議的訂立有助于課稅目的的達成
一方面,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締結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消除課稅時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狀態,以順利實現法定課稅目的,即確保稅款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另一方面,這一條件還能有效制止稅務機關借由訂定稅務執法和解協議出賣公權力,為特定相對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2.3 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平等協商,相互讓步達成和解協議
首先,必須保證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在和解協商時處于相對等的地位,因為稅務機關很有可能為避開在課稅基礎事實不明或無法采認相關證據時作成課稅處分可能會遭遇到的適法性問題,直接借由公權力將其認定的事實或證據定性為和解過程中與納稅義務人達成的合意。其次,這里的“讓步”并不要求一定是客觀等值的,即使其中有一方作出了較多的讓步,也不會因此而影響到和解協議的效力。而且,在和解協議的締結過程中,稅務機關亦不得濫用自身優勢地位壓迫相對人作出任何不公平的讓步。
2.4 在締約過程中維護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通常來說,為避免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以訂立和解協議的方式損害公共利益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在締約過程中公開其所擬訂的和解協議,并允許利害關系人就此提出自己的權利主張。
3 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效力狀態
因稅務執法和解程序僅限于在課稅基礎事實或相關證據的采認不明確時,由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針對這種不明確狀態啟動,故和解協議也應僅發生明確課稅基礎事實或相關證據的效果。關于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效力,還需要注意的是,稅務機關和納稅義務人一般不得就和解協議中合意確定的課稅事實或相關證據再起爭執,但雙方均有權在協議成立后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原和解協議所確定的事實或證據。
3.1 有效
首先,稅務執法和解協議必須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其實質要件主要有符合和解的適用條件,遵守法定的和解程序,和解的內容合法等。其形式要件則具體應包括:和解協議的履行可能會損及第三方權益的,須得到該第三方的書面同意;依法作出的課稅決定須經其他行政機關核準、同意或者會同辦理的,代替該課稅決定的和解協議亦應經該行政機關的核準、同意或者會同辦理后方能生效;和解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等。
其次,合法有效的稅務執法和解協議一般會產生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除非存在法定的無效或可撤銷事由,和解協議應得到全面切實地履行。一方面,納稅義務人不履行該協議,稅務機關依法享有強制執行權的,可以自行強制執行;稅務機關沒有執行權的,應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此時,稅務機關還可以選擇解除協議,終止和解程序,繼續進行稅務調查,并且有權拒絕納稅義務人再次提出和解請求。另一方面,稅務機關不履行該協議的,納稅義務人可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直接提起稅務行政訴訟。但如果稅務執法和解協議另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
3.2 無效
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9條規定:“因準用民法典規定而生無效性的,公法合同無效”。故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第52條,稅務執法和解協議的無效情形具體應包括: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和解協議損害國家利益的,雙方惡意串通的,和解結果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行性規定的等。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存在上述情形的稅務執法和解協議自始無效,而且過錯方須對受害方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因稅務機關脅迫納稅義務人與其訂立和解協議而導致協議無效的,稅務機關不僅應承擔對納稅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若在訂立和解協議時有超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的,還應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又如因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導致和解協議無效的,受損的第三人有權對該和解行為或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并要求獲得賠償。
3.3 可撤銷
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可以雙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為由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稅務機關也可應納稅義務人的請求撤銷和解協議或者自行撤銷和解協議,依法繼續調查。參照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法律規定,筆者認為稅務執法和解協議可以被撤銷的具體情形應當包括:納稅人提供的據以達成和解協議的文件在事后發現是偽造或變造的;雙方所爭議的和解事項已經法院判決,但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雙方或一方在訂立和解協議時并不知情;因稅務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的資格或雙方對于其他重要爭點存在錯誤認識而締結的和解協議;納稅義務人在和解過程中故意欺瞞重要事實,并因此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納稅義務人在與稅務機關達成稅務執法和解協議之后,以稅務機關方面就有關和解事項所依據的課稅基礎事實或應采認證據不明確為由,要求撤銷和解協議的主張是不為法院所支持的。此外,考慮到能適用稅務執法和解程序的稅務糾紛大多都是案情錯綜復雜、調查難度很高的,故權利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間不宜太短,應以一年為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3.4 效力待定
民法上規定的會使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的三種情形并不適用于稅務執法和解程序,和解協議之所以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基本上只會是因為存在需要得到征稅主體的上級機關批準或利益第三人同意的事項。例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的第58條就規定:“公法合同損及第三人權利的,得到第三人書面同意,合同方為有效;訂立合同所代替的行政行為的作出需其他行政機關的批準、同意或贊成的,則得到其他機關相應的回應后,該合同方為有效。”換言之,稅務執法和解協議未履行相應的同意或批準手續的,將處于效力待定的狀態,需在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或者締約機關的上級機關決定同意或不同意該協議的訂立后,方能產生確定力。
4 救濟制度
稅務執法和解協議作為一種典型的行政契約,其相關的救濟制度主要包括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雖有學者認為,由于我國《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復議和訴訟制度是為實現對權力支配關系中的行政行為的有效控制而建立起來的單向性救濟結構,即設計上述制度的初衷是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正當權益,使其能免受來自公權力的非法侵害。例如行政機關恒定為被申請人或被告、不享有救濟啟動權和舉證責任倒置等規定,就不應當適用于雙方合意訂立的稅務執法和解協議。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混淆了稅務執法和解協議與民事合同的關系,盡管稅務執法和解協議具有私法自治的因素,但也不也能因此否定它的“公屬性”。雖然稅務執法和解協議與民事合同一樣,其訂立需要當事人遵守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則,但其與民事合同的最大區別就在于稅務執法和解協議是出于稅務執法的需要而締結的,那些雖由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締結,但與稅務執法職能完全不相干的合同均不屬于稅務執法和解協議。而且,為履行稅務執法職能與納稅義務人訂立和解協議的稅務機關還享有一定的“特權”,例如選擇最佳和解對象的權利,變更、解除和解協議的權利以及和解協議生效后的執行權等。參考文獻:
[1]張成.論稅務和解[D].長沙:中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
和解協議書格式1申請人:劉__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或住址,法人及社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被申請人:哈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或住址,法人及社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糾紛簡要情況:___年___月___日晚___時左右,申請人劉_______在被申請人哈_______開辦的_______拉絲廠工作時,因操作不慎被鋼絲將手拉傷,造成其右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嚴重后果,并因此花去醫療費共計_______余元。哈_______拒絕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劉_______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況下,向本調委會提出申請,要求對此事進行調解。
經調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1.由哈_______承擔所有的醫療費用_________元;
2.劉_______與哈_______即日起終止勞動關系及工傷保險關系。
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1.本協議簽定之時,由哈_______一次性支付劉_______現金_______元;
2.在_______年___月___日前,由哈_______為劉_______付清所有的醫療費用。
本協議一式三份,當事人、人民調解委員會各持一份。
當事人(簽名)________
調解員(簽名)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人民調解委員會印)
和解協議書格式2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對于20____年1月15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自愿賠償給乙方各項損失共計45000.00元人民幣(包括已經支付的20__.00元)
二、損失賠償包括乙方的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伙食住宿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失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賠償。
三、本協議簽定時,甲方須支付給乙方所剩余的43000.00元。
四、本協議所涉及的賠償是一次性終結賠償,甲方支付乙方費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不再負有任何賠償責任。
五、本協議簽訂時,雙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簽訂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誤解或顯示公平的情形,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于協議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賠償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乙方應積極配合甲方和保險公司的工作,內容包括做傷殘鑒定等等,如果因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乙方應當返還甲方應當由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
五、本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生效。
六、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和解協議書格式3甲方:
乙方:
刑事案件發生的原因。
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自愿達成如下條款:
1、乙方愿意一次性賠償甲方經濟損失費元(該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員花費的醫療費、誤工費及財物損失等),此款可由乙方人員親友代為賠償,其中賠償甲方元。
2、乙方應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日內付清上述賠償款項。
乙方在付清上述賠償款項后,甲乙雙方因本案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全部終止,甲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乙方的民事責任。
3、甲方人員對乙方人員給其造成的傷害和經濟損失表示諒解,不再追究乙方人員的刑事責任,并要求司法機關對乙方人員從寬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
4、本協議經甲乙雙方人員簽字后即對簽字人員產生法律效力。
5、本協議一式十份,甲乙雙方人員各執一份,一份交司法機關。
甲方: 乙方:
和解協議書格式4甲方:乙方:
事故經過:
201_年_月_日_時許,王__駕駛黑_____號“__”牌中型普通貨車在__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___橋處時因超載并未確保安全車速行駛導致側翻。造成車內乘坐的被害人張__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實有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_公交認字[2___]第_____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王__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張__無過錯行為。
現甲、乙雙方經過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和解協議:
1、甲方在本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先賠償乙方各項經濟損失100000元整(大寫壹拾萬元整),由甲方轉賬至乙方指定賬戶(開戶行:____X,戶名:倪__,賬號:____________)。
余款萬元由甲方在5年內還清,每年支付乙方元,于每年的_月_日前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2、本協議簽訂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認可甲方已賠償受害者全部經濟損失,甲、乙雙方再無其他任何糾紛,乙方保證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項后,出具收款收據給甲方或其人。
對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項后方同意出具諒解書給甲方。
4、甲方在未全部清償上述款項前,不得轉移財產,規避執行,否則乙方有權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并追究甲方的刑事責任。
5、違約責任:本協議簽訂之后,雙方必須按協議履行,如違約,違約方須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大寫壹拾萬元)。
6、本協議一式叁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人民法院存檔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__年__月__日
__年__月__日
和解協議書格式5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對于20____年1月15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自愿賠償給乙方各項損失共計45000.00元人民幣(包括已經支付的2000.00元)
二、損失賠償包括乙方的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伙食住宿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失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賠償。
三、本協議簽定時,甲方須支付給乙方所剩余的43000.00元。
四、本協議所涉及的賠償是一次性終結賠償,甲方支付乙方費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不再負有任何賠償責任。
五、本協議簽訂時,雙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簽訂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誤解或顯示公平的情形,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于協議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賠償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乙方應積極配合甲方和保險公司的工作,內容包括做傷殘鑒定等等,如果因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乙方應當返還甲方應當由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
七、本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生效。
八、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本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依法受理了破產還債一案,債務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和解申請,和解協議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經本院裁定認可?,F和解期限屆滿。
現查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寫明債務人已完全履行了和解協議的情況)本院認為,債務人公司履行了和解協議,清償了債務,破產原因已消除,根據____________法(條例)第______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終結破產程序。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生效。
審 判 長:____________
審 判 員:____________
中圖分類號:D9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17-0271-02
一、執行和解協議性質的爭論
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自愿相互讓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有關內容達成的協議為執行和解協議,通常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實踐中由執行員斡旋促成的亦不在少數。當前,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存在激烈的爭論,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可歸結為兩種:一種可稱為“訴訟契約說”,即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是訴訟行為,屬于訴訟契約的類型之一,其處分的對象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能影響生效判決的效力,但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時,因債權人放棄了執行申請權,因此法院不再執行[1]。持此種觀點的學者多將執行和解與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和解”相提并論,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乃執行階段的訴訟和解協議,因此應類比訴訟和解的規定,賦予其執行力,并認為該協議應同時約束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另一種觀點可稱為“私法行為說”,即認為執行和解屬于訴訟外和解,本質上是當事人自行協商消解糾紛的辦法,僅為私法上契約,不能對執行機關產生拘束力,但和解協議一經達成,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便重新劃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2]。我國臺灣地區司法實務即采私法行為說,正如楊與齡先生所指出,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成立之和解,縱在法官勸諭下成立,亦屬訴訟外之和解,并無阻止原執行名義之效力,但具有實體法上之效力,當事人受其拘束;在民事執行處成立之和解,乃訴訟外和解,僅發生民法上效力,并無執行力[3]。有關執行和解性質的爭論,多基于大陸法系“訴訟和解”的理論修改而成,然而,“訴訟和解”性質論的側重點在于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之間如何相互影響,而執行和解之性質所應關注的重點是執行和解協議對執行依據(原判決)產生何種影響,以及和解協議的救濟手段與原執行依據如何協調的問題,忽視了二者在出發點上的差異,將影響結論的實際意義。
二、執行和解協議本質為和解合同
(一)和解協議之民法坐標——和解合同
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中多將和解規定為一種典型合同——和解合同,是指平等當事人之間自愿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者防止爭執發生所訂立的合同。和解合同是重新確定權利義務關系、對權益再次分配的合同,因而在具備合同一般要件的基礎上,還需滿足3個要件:第一,存在爭執或有發生爭執之可能;第二,當事人之間相互讓步;第三,雙方達成解決糾紛或防止糾紛之合意。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尚無和解合同之概念,各類和解協議在司法實踐中仍屬于無名合同。而典型化和解合同,不僅能夠增加法律適用的便利性,還可以充分關照該合同的特殊性,兼顧其合同效力與解紛功能之間的沖突,大陸法系國家和解合同的發展趨勢即印證了典型化的必要性。在我國未來民法典的債法分則中單設“和解合同”一節,可以為實踐中形態萬千的和解協議設立鮮明的民法坐標,喚醒民事主體對和解的尊重與保護。當事人針對具體權益的行為上的對立或者意見的分歧即為爭執,原法律文書生效后,當事人之間可能對于該法律文書所確定內容之實現方式仍存在分歧,申請人(債權人)與被執行人(債務人)之間的執行和解協議正是為解決此特定分歧而達成。此外,雙方通常就履行時間、方式、數額等問題相互妥協,屬于“相互讓步”之表現形式,因此,執行和解協議能夠滿足和解合同之要件。
執行和解訂立于訴訟終結后,是當事人對判決所確定權利內容的合意變更,屬于私權處分之范疇,在大陸法系國家理論中通常不能成為法定的執行名義,在我國也不具有變更和撤銷生效法律文書、去除原判決既判力的效力。因此,執行和解協議既非公法意義上的訴訟契約,也非單純的私法行為,而屬于和解合同在強制執行階段的表現形式。執行和解協議本身應當滿足一般的和解合同之要件,同時,執行員將該協議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后將產生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等影響,不同于當事人在訴訟外自行訂立的和解合同。
(二)執行和解協議應為諾成合同
有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應屬于實踐合同,只有交付標的物或完成現實給付后,該協議才成立或生效。此種觀點與我國執行和解協議的適用現狀相吻合: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其他義務承擔人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前可以隨時反悔,一旦反悔,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判決,即使反悔,一方也不能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實踐中的做法導致執行和解協議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產生替代原生效判決的作用,否則該協議并不具有實質意義上的拘束力。然而,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即使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也不意味著和解協議當然失效;和解協議未經審理并確定為無效時,僅以恢復執行原判決便直接否認和解協議的效力是不妥當的[4]。將執行和解協議解釋為實踐合同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權益:首先,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如果認為只有在債務人履行義務后,執行和解協議才有法律效力,這意味著債務人在單方控制著該協議是否成立,債務人如果不想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債權人并無制約措施(現階段法院并不受理追究執行和解協議之締約過失責任的訴訟),其權利難以獲得保障;其次,對債務人的利益保護不周。執行和解多包含著債務的免除或期限的寬延,如果債務人積極履行大部分債務后,債權人找出種種理由拒絕其剩余債務的履行,則債務人無法拒絕生效判決書的恢復執行,該情形又不符合異議之訴的條件,很難維護自身權益;最后,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多種多樣,如果該合同中約定雙方互負給付義務,若一方履行完給付義務而對方尚未履行,認為此時“合同不成立”的觀點并不利于保護履行義務一方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不宜將執行和解合同定性為實踐合同。
(三)記入執行筆錄乃合同的生效要件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一款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庇浫牍P錄時并不需要執行員簽字,該和解協議是否應當經過執行員的實質性審查,法律上未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5]。一方面,將執行和解協議記入筆錄的行為并未使其產生對抗原生效判決書的執行效力,該記入筆錄行為不能改變其私法契約的本質;另一方面,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合意形成于記入筆錄之前,雙方將和解協議告知執行員并記入筆錄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更強有力的保障,如果執行員未記入筆錄,與申請執行前達成的和解效力相仿,不能產生中止或終結執行等后果。筆者贊同將記入筆錄視為執行和解合同的生效要件,未完成此要件時,該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三、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探討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二款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救濟方式作出如下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通常認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其他義務承擔人在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前,可以反悔并申請恢復執行原判決;執行和解協議屬于執行程序中的特殊產物,不具有可訴性,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對方不能就執行和解協議的有關內容向法院另行,而只能申請恢復執行原執行依據,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
然而,對執行和解協議的評價與保護不能完全脫離私法的路徑,抹煞其可訴性有悖于合同的本質。實踐中,某些和解協議的形式無法同原裁判文書進行抵扣:有些和解協議并沒有履行內容;還有些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內容與原判決確定的履行內容在性質上不一致,無法抵銷。執行和解協議形式的多樣性、產生爭議的復雜性使得將“恢復執行”作為唯一的救濟方法有待商榷。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在處理和解協議問題的復函中也肯定了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一概否定其可訴性與和解合同的本質相矛盾。
誠然,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可能是債權人最便利的救濟方式,但是,在履行和解合同更有利于債權人的情況下,或因和解合同的不當履行需要賠償損失時,抑或執行和解協議在原判決以外設定了新給付義務等情形下,另行應當是處理和解協議問題最徹底的方式。因而,應當賦予當事人選擇權,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抑或另行。上述情形下,原生效裁判產生既判力的“標準時”為言辭辯論終結之時,而執行和解協議為“標準時”之后發生的事由,因合同不履行或者新給付義務發生爭執時,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當然不受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約束。如果權利人據此另訴主張權利的,不違反禁止重復原則,人民法院應立案審理[6]。
參考文獻:
[1 ] 徐繼軍.論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與效力[J].法律適用,2006,(9):37.
[2] 許尚豪.執行和解協議能否作為依據[J].判解研究,2004,(6):143-154.
[3]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63.
新修訂的刑訴法在吸收了司法機關近年來開展刑事和解案件探索經驗及學術研究成果的基礎上,設專章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為檢察機關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開辟了新途徑。各地檢察機關認真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刑訴法,積極開展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促進社會和諧。如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在經過六年的探索和實踐基礎上成立了上海首家“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專業化辦案組”,集中辦理刑事和解案件;麗水各地檢察機關設立專門的司法調解中心,處理相關的司法調解業務。然而作為一項新的訴訟制度,如何在實踐中準備把握好,真正發揮好其作用,是檢察機關不能忽視的問題。
一、檢察機關參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定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檢察機關在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中主要職責是建議和解、提供法律咨詢、主持制作和解協議、對和解自愿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提出從寬處罰建議。此外檢察機關是否具有主持和解的權力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后達成和解。該條規則沒有直接賦予檢察機關直接主持和解的權力,那么檢察機關在整個和解程序中是否就扮演者消極確認的角色呢?當然不是的。實際上由于我國的當事人和解訴訟程序立法尚不完善,許多理論還需要進一步探索。檢察機關主持調解,可能與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相沖突,中立性方面的要求難以達到,也會導致民眾對于法律公正性產生懷疑,造成“以錢買刑”的錯誤印象,因此現有的司法環境下直接確立檢察機關對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主持和解尚不成熟。但是檢察機關在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程序中,依據規則第514第2款的規定,可以建議當事人和解,積極主動促成當事人和解。
二、檢察機關適用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關鍵點——和解協議考察
(一)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關鍵點——和解協議
在制度化構建過程中,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最集中最關鍵的結果
就是在主持機構指導幫助下達成至少由加害人與被害人共同簽署的和解協議。從宏觀上,在這一結果的實現,首先要確立當事人和解公訴程序制度的合法性問題。從微觀上看,更重要的確立和解協議的有效性,甚至可以說,和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是當事人和解公訴程序制度建構成敗與與否的一個衡量標準。和解協議承載的客觀主觀因素是對加害人、被害人、刑罰權主體三方“悔罪—賠償—諒解—從寬”博弈過程和博弈結果的全面記錄和反映,因而成為刑事和解制度實現刑罰替代功能的重要支柱。豍
(二)和解協議應符合制作要求
在檢察階段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論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還是在有關組織、個人的調解下達成和解,其自行制作和解協議書,均不具有和解協議應有刑事和解效力,而應當由檢察機關在聽取雙方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后,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后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雙方的基本情況、案件的主要事實、賠償損失情況、犯罪嫌疑人真誠悔過、被害人方諒解并要求從寬處理的意見等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
(三)和解協議的生效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過,
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根據該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和一些地方規定,刑事和解的生效條件,可以從以下二個方面作出規定。
第一,和解協議要符合私法契約精神。和解協議在種屬關系上,屬于“契約”的一種,契約的精髓是平等主體間達成“合意”,遵奉的理念是“意思自治”或稱“契約自由”?!睹穹ā泛汀逗贤ā逢P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對作為“公法契約”的刑事和解協議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例如平等原則、自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原則以及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利益原則,遵守公序良俗原則。這些原則必須在和解協議的內容中體現。因此,出于威脅、欺詐、隱瞞重要事實、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利益的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豎
第二,和解協議應接受公法制約。和解協議屬性具有“兩重性”:“刑事和解協議首先是一種刑事契約,以刑事責任的歸屬為標的;同時,它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契約,通過契約形式使侵權行為責任轉化為一種契約責任,并以經濟賠償為其主要內容?!必R刑事和解過程是公權力處理的私權利化,屬刑事犯罪民事侵權化的意識流,但從本質上說刑事和解仍屬公法之列,和解協議是處在公法視野下的契約。
(四)和解協議的無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8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
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以及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檢察機關對和解協議進行自愿性、合法性審查,對于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
第一,違反自愿原則的和解協議無效。一方當事人通過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另一方當事人和解,或者在協議履行完畢威脅、報復一方的情形,這種情形明顯違反了雙方自愿的這一基本前提,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
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在當事人之間最終體現為一張和解協議,檢察機關如何去把握和解協議背后的情況,來認定和解協議系在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即自愿的情形所做的協議。對此檢察機關需要開展一系列的工作來進行認定。(1)事前進行充分的權利義務告知及法律咨詢。對于和解協議產生的法律后果,雙方當事人要有明確的認識,避免當事人出現法律認識錯誤,而發生不滿檢察機關、法院對于之后刑事案件的處理,導致新的社會矛盾產生;(2)對于和解事前要進行司法調查。對于雙方的糾紛情況要進行社會調查,了解雙方的真實意愿;制作和解協議之前,對雙方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要進行調查談話,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3)要對和解的全程進行監督。通過對和解全程的監督,對和解過程中存在的違法違紀情況提出糾正意見,以避免出現影響當事人意愿的事項;(4)事后要進行跟蹤回訪。和解協議制定后,存在賠償款是否支付到位等情況需要檢察機關繼續跟蹤回訪,同時也通過跟蹤回訪當事人,也進一步驗證和解協議系是否當事人真實意愿的表示。
第二,違反合法原則的和解協議無效。和解協議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的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的和解協議無效。《刑事訴訟法》對于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的范圍進行專門的規定,檢察機關審查和解協議書時,應把握好刑訴法規定的范圍,同時應積極審查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除外原則。同時地方司法機關對于辦理當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訴案件作出規定的,和解案件的范圍也要符合地方的規定,如浙江省將涉及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雇兇傷害他人等犯罪案件不認定為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不適用當事人和解公訴程序。
認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和解協議,除了上述情形外,還應當考察和解協議是否存在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是否符合社會公德等其他法律規范所制約的規范情況。如果存在這些情況,該和解應當認定為無效。
第三,在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前反悔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任何一方反悔的,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
第四,借和解之名的“花錢買刑”,和解協議無效。單純的“花錢買刑”,所體現的是“錢”與“刑”的直接交換,加害人對犯罪沒有真誠悔意或者根本不認罪,沒有對被害人的真誠道歉,而是將經濟賠償作為換取私法機關對自己“從寬處理”的籌碼。豐這種“花錢買刑”,不是和解,對此和解協議應當認定無效,維護司法公正。
一、問題的提出--一則案例引起的爭論
張某與李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判決生效后,李某未自覺履行,張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張某與李某達成和解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李某應付張某60萬元,除法院扣劃的5萬元外,李某在和解當日將55萬元繳至法院標的戶;張某分兩次領取該款,第一次需待其協助李某將坐落于某市的房屋土地證過戶到李某名下,后向法院領取45萬元,余款10萬元需待其協助李某將上述房屋的案外人從該房屋內實際遷出,后再向法院領取。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李某依約將款繳納,張某在協李某辦理房屋土地證后向法院領取了55萬元。但張某協助李某將案外人從房屋中遷出受阻,張某認為由于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在協助遷出過程中被當地公安機關認為行為違法,故該條約定應為無效,申請恢復強制執行,要求法院將余款10萬元發還給本人。李某則認為和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無欺詐脅迫的情形,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且其已經根據和解協議的約定全部履行了義務,不存在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行為,張某申請恢復執行無法律依據,其要求立即取得余款10萬元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如其堅持不履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協助義務,法院應裁定終止對本案的執行。
法院如何處理引起了很大爭論,有觀點認為李某已經履行了義務,張某申請恢復執行不當,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階段就原生效法律文書基礎上達成的合意,本質上是一種契約行為,具有合同的性質,李某應完成其承諾的義務后領取剩余執行款。有觀點則認為該和解協議李某是給張某設的"套",張某實際無法履行協助義務,且原生效法律文書中張某也無這樣的義務,應將剩余10萬元發還張某。
筆者認為,這是當事人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后,履行過程中所產生的法律沖突,可謂之執行和解爭議。發生執行和解爭議,當事人有何救濟途徑,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存在不同的觀點,尤其是和解協議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為雙方當事人增設了新的權利義務情況下,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問題,本文試圖對此進行研究和探討。
二、民事執行和解的概念及實務中存在的問題
民事執行和解,簡稱執行和解,是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當事人經自愿、平等協商,就申請執行人行使權利和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主體、期限、方式、內容等達成協議,一致同意終止執行程序,當事人自覺履行協議后,原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1]執行實務中,基于司法為民和和諧司法的目標,和解制度大量和廣泛的應用,也有效地緩解了執行難的問題。
實務中,執行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根據與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區別與聯系,大體有兩種模式,一種是維持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僅對履行期限和數額進行了變更,但不否定原來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種是在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基礎上,在當事人之間設定了新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這也是當事人目前可以選擇救濟的唯一途徑。對于第一種模式而言,人民法院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無可非議;但對于第二種模式,人民法院可否依據一方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實務界和理論界都存有很大爭議,存在各種分歧的觀點。核心問題是實質上變更了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和解協議,在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況下,當事人的有效救濟途徑。根源于和解協議的性質問題理論界始終存在爭議,由此形成了對現行法律規定的不同理解,導致實務中做法不盡統一。
三、民事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
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目前理論界尚未有統一的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訴訟行為說,認為執行和解是訴訟行為,強制執行因而受和解協議的約束,不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法院強制執行亦不得違反和解協議的內容。第二種觀點是私法行為說,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是純粹私法上的契約,僅能發生實體法上的拘束力,不能在強制執行上有拘束力。[2]有學者認為,和解協議類似于實踐性合同,[3]履行完畢后方產生效力,還有人稱之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4]即和解協議得到完全適當的履行為生效條件。第三種觀點是雙重屬性說,認為執行和解協議兼具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的特征,既有當事人雙方和法院之間的訴訟行為,又有當事人之間私法上的和解契約。不同的觀點,基于各自的立場,為立法上修改完善執行和解制度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方案。[5]
筆者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錄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現行法律賦予了和 解協議部分私法契約的效力,即基于和解協議本身的救濟方式,申請執行人在受欺詐、脅迫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同時也賦予了和解協議部分訴訟行為的效力,即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因此來說,現階段的執行和解協議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效力,但又有別于理論上雙重屬性的觀點,因為并沒有賦予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也沒有對和解協議本身的私法契約效力作出更加具體明確的規定。在20__年8月《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學者認為,《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和解協議的規定,并不是關于和解協議性質和效力問題的全面規定,只是在和解協議不履行的情況下,在強制程序中對債權人的直接救濟方式的規定。[6]而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也僅僅是增加了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文書的執行。但實踐中,執行和解爭議并不僅限于此,呈現出多樣化的狀態,特別是變更了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和解協議,在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況下,如何為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救濟途徑,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樹立司法權威就顯得尤為重要了。因為此和解協議約定內容的是原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的權利、義務,并未經過公權力救濟,在一方當事人有違約現象時,簡單認定此和解協議的全部內容均不具有可訴性,和解協議中新設的權利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權力救濟,這對權利人來講是不公平,也是和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的。
四、民事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
關于民事執行中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問題,主要有兩種正反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盡管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重新約定,形成新的契約,但這與純粹的當事人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的約定仍有不同,屬于程序性的協議,不具有可訴性,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中當事人自行和解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只能要求恢復執行,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執行和解本質上是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私法契約,對于當事人而言,可不限于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而形成不為既判力所涵蓋的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如當事人之間就和解協議存在爭議,當然可以通過訴訟解決。關鍵還是在于和解協議是否設立了不為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新的權利義務。
如前所述,現行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效力。就公法而言,要考慮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以防止司法資源的浪費。但執行實務中,當事人和解時并不只是申請執行人的單純讓步,還有當事人就原生效法律文書未涉及的權利義務一并予以約定,其內容往往超出既判力的范圍,是含有新設權利、義務條款的和解協議。就私法而言,和解協議不僅僅是原債權債務關系的延續,而是在此基礎上形成的一種新的債的關系,具有一般普通合同的特征,有相對的獨立性,兩者在合同的性質、內容及當事人等方面均可能存在根本區別。[7]當和解協議中約定了原生效法律文書未涉及的內容,當事人一方未按約履行時,應賦予對方當事人得以訴訟的權利。同理,和解協議中約定了原生效法律文書未涉及的內容,如果當事人一方有欺詐、脅迫行為,或者協議內容顯示公證,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對方當事人可主張協議無效或可撤銷。
筆者認為,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訟主張權利在于不能違反禁止重復的訴訟法基本原則。一個完全的訴是由訴的標的、訴的主體、訴的原因三項要素構成,此三項要素使某一訴特定化,從而與其他訴區別開來。[8]從訴訟標的來分析,如果執行和解協議超出了既判力的范圍,變更了執行標的或者約定了原生效法律文書未涉及的標的,當事人就此提訟自然不受其限制。例如,甲乙訂有租賃合同,甲系出租人,乙系承租人,與此同時,甲又欠乙借款5萬元,借款到期后,甲逾期未償還,乙向法院,要求甲歸還借款5萬元。法院經審理判決甲在法律文書生效后十日內歸還乙上述借款,后甲未能主動履行,乙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中雙方自行和解并簽訂一份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約定一、甲于和解協議簽訂后的一個月內支付2萬元,兩個月內付清余款。二、若甲按和解協議第一條的要求履行了義務,乙同意解除甲乙雙方簽訂的尚未到期的租賃合同。此后,甲按照和解協議分兩期履行完畢其付款義務,乙反悔,不愿再履行和解協議第二條內容,不同意解除租賃合同。此種情況下,甲可依據此和解協議提訟,要求提前租賃合同,這與原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并不沖突。生效法律文書涉及的僅僅是當事人之間在法庭辯論終結前的法律關系,而在執行和解過程中,由于存在新設權利、義務等情形,就新的權利義務所產生的新的爭議,就超出了既判力的時間范圍。學者認為,民事法律關系并非靜止不動,既判力只有針對某一特定時間點上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作的判斷才有意義,在此時間點之后,民事法律關系可因法律事實而變動,在其變動之后出現的新的主張將不受前訴判決既判力的約束力,對之當事人可以另行訴訟。[9]因此,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過程中發生實體權利義務之爭,以該協議中的約定作為依據提訟主張權利的,如果訴的三要素與原生效法律文書不盡相同,應認定為一個新的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重復的原則。
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復[1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及[1999]執他字第10號《關于如何處理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致使逾期申請執行問題的復函》等個案的答復已經開始明確和解協議的可訴性。4號批復就指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該還款協議應受法律保護。10號函則指出雙方當事人于判決生效后達成還款協議,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請執行期限的更改,但債權人可以以債務人不履行還款協議為由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這些復函的原則和精神對于認識執行前后執行中的和解協議,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均為和解協議的可訴性奠定了基礎。和解協議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對于此類履行和解協議發生爭議的,可按照新合同處理,允許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尋求國家公權力的救濟。再則,筆者注意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的是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可以不是應當,那么根據"法無禁止即為許可"的權利行使規則,當事人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訴訟的權利并未剝奪,如果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了原生效法律文書未涉及的內容,產生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權利人又希望得以履行,其當然有權以此為依據向法院,以期獲得強制執行的依據。
綜上所述,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兼有公法和私法的雙重效力,執行和解協議本質上是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達成的新的契約,應視為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關系。在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的情況下,而另一方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無法得到救濟,應賦予其可以以執行和解協議為依據另行提訟,方符合立法之本意。
參考文獻:
[1]江必新主編:《民事執行新制度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214頁。
[2]衛彥明、張根大、黃金龍:《執行和解協議不履行時當事人的救濟途徑分析》,載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執行工作指導》(20__年第3輯,總第3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69頁。
[3]黃金龍:《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實用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262頁。
[4]肖建國、趙金山:《民事執行若干疑難問題探討》,載《法律適用》20__年第6期。
[5]喬宇:《遲延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糾紛與執行權的審查范圍》,載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執行工作指導》(20__年第4輯,總第4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頁。
[6]黃金龍:《不履行執行中的和解協議的救濟程序》,載《人民司法》20__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