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1 16: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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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排污收費制度是我國實施環境保護的一項重要制度,它自頒布實施以來經過不斷地完善和發展,在環境保護領域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征收程序的復雜性,加上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使排污收費制度的弊端日益顯現,這也為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可能。
1 我國現階段征收的排污費具有稅收的一般特征
1.1 強制性
排污費的征收是基于國家對公共事務的管理權,依“公權力”為依托,具有強制性,不以排污者的意志為轉移。例如,根據我國《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不論其排放是否符合國家或地方標準,一律征收排污費。排污費的征收,它是國家意志力的體現,并不像其他行政收費那樣具有有償性和自愿性。
1.2 標準確定性
我國的排污收費具有固定性的特征。《排污費征收標準及計算方法》明確規定了征收排污費的污染當量和收費標準,并以附表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第一類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第二類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污水PH值、色度、大腸菌群數、余氯量污染當量值、禽畜養殖、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污染當量值、大氣污染物污染當量值等,與先行制定頒布的大量環境質量與污染物排放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一起,構成了排污收費的明確標準,具有征收標準的確定性。
1.3 無償性
國家征收排污費時并未為此支付對價。就排污費的兩個個組成部分達標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的征收來看,達標排放本是排污者的法定義務,環境保護本來就是政府的一項公共管理活動,并非商業意義上的服務,不應為此再向社會征收除稅收之外的任何費用。而對于超標排污者,其所要承擔的是違反法定義務的法律責任。
由此可見,排污收費具有稅收的特征。“我國現階段存在相當數量的‘費’實際上是‘稅’,只是在管理形式上采用費的形式罷了。”
2 我國現行排污收費制存在的局限性
我國的排污收費制度自創立以來,在環境保護的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積極作用,但實踐中征收排污費卻存著諸多問題。
2.1 排污費的法律地位低,易被視為“亂收費”而拒繳
排污費的法律地位和強制性遠遠低于稅收。從法律位階上看,排污費的收費標準由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確定,效力低;從征收措施來看,稅收征管中,對未按照規定繳納或解繳稅款的當事人,征稅機關可以依法實行稅務扣押、稅收保全等措施,而排污收費制度并未設立任何強制措施,排污費的征收缺乏強制力。而排污費冠以“費”的形式,容易使人聯想到實踐當中大量的存著的 “亂收費”現象。
2.2 實踐中排污費收繳強制性不足,難以依法足額征收排污費。
如前所述,我國的排污費實際上應當是“稅”的一種,但卻以“費”的形式征收,缺少法理上的依據,也缺乏法律上的強制力,也導致其執行較難。排污費的法律地位和強制性遠低于稅收。就排污費的具體收繳規范而言,我國的排污費制度對于征收排污費的具體操作規程、強制執行措施等問題缺乏明確規定。缺少明晰的規則,使得排污費的征收隨意性較強。我國的排污費由環保部門收繳,并不是國家專職財稅機關。所以,由環保部門征收排污費,往往不能依法足額征收排污費。
3 排污收費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則
要想通過改革使我國的排污收費制度真正發揮應有的作用,就必須先要明確其應遵循的3項基本原則。
3.1 污染者負擔原則
OECD環境委員會于1972年提出的關于治理環境污染的污染者負擔原則,已經逐漸演變成為各國環境管理的一項基本政策。例如,歐盟規定,任何對污染負有責任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須支付清除或削減此種污染的費用;日本規定,污染者不僅要承擔治理費用,而且還要承擔環境恢復費用和被害者的救濟費用;荷蘭在環境管理中實施“經濟罪法”,政府有權關閉對環境造成污染的企業,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為保證污染者負擔原則的有效實施,西方國家政府還鼓勵公眾積極參與環境監督。英國政府規定,所有人有權對環境質量進行監督,有權對污染者提訟,有權向造成損害的人或企業提出損害賠償,而且這種訴訟行為不受任何機構發給的排污許可證的影響。目前,污染者負擔原則在我國現行的排污收費制度中已得到部分體現,在今后的制度構建中還需嚴格遵守,并進一步加強,以避免不足額繳納行為。
3.2 收費標準高于污染治理成本原則
企業是選擇治理污染還是繳納排污費,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排污收費標準的高低。在企業追求利潤最大化或費用最小化條件下,如果排污費收費標準高于污染治理成本,企業將設法削減污染物排放以節省費用從而增加利潤。基于這個原因,排污收費制度應遵循費用征收標準高于現實預期排放目標的邊際治理成本水平的原則,從而激勵企業進行污染治理。
3.3 “總量控制、超標處罰”原則
與美國、日本等發達國家所實施的污染總量控制原則不同,我國現行的排污收費制度缺乏基于環境容量的排污總量控制安排,多排放只需多收費,也即是多繳費就可多排放,并且超標不受法律制裁和行政處罰,故很難從根本上遏制排污總量的上升。因此,總量控制和超標處罰原則將是今后排污收費制度改革的重點之一。
4 完善排污收稅制的構想
實行排污收費制有利于推進產業結構調整,促進產業升級,同時還能提高人們的環保意識,由此可見,完善環境稅收制度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重要的意義。因此,結合我國環境的現狀,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4.1 對現行排污收費制度進行改革
針對現行的排污收費制度在實際征收與管理中存在的局限性,對已經陳舊過時的排污收費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使其改革以后并入到新開征的環境稅項目中,更好地推進環境治理的工作。
4.2 加強相關部門之間的協作
為更好地貫徹與執行環境稅收制度,必須要做好與其他相關部門的配合:一是做好與環保部門的協作,由于環境稅是一種高技術性的稅收,稅務部門在征收過程中,需要以環保部門提供的檢測數據作為征稅依據,所以需要兩者之間的密切協作;二是做好與財政部門的協作,由財政部門做好環境稅收所得資金的管理和使用,確保這項專項資金真正的用于環境保護與污染防治上,更好地推進我國環保事業的順利進行。
4.3 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稅收方案
環境稅的征收要結合我國的實際國情,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一方面,存在著傳統的企業環境污染嚴重的現象,另一方面,存在著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不相協調的矛盾,因此,應限制并控制重污染型傳統企業的發展,同時引進環保技術,推動產業結構升級,發展環保產業,協調好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
5 結束語
總之,排污收費制度是我國環境管理的一項基本制度,是促進污染防治的一項重要經濟手段。隨著排污收費制度的不斷改革、完善和深化, 必將對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產生深遠影響并發揮重大作用。
參考文獻:
一、關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費問題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環保總局關于減免及緩繳排污費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03〕38號)第四條規定,“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殯葬機構、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中小學校(不含其所辦企業)等國務院財政、價格、環保部門規定的非盈利社會公益事業單位,在達標排放污染物的情況下,經負責征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核準后可以免繳排污費。”
高等院校不在國家規定的免征排污費范圍內,應依法繳納排污費。
二、關于稻殼是否為工業固體廢物及其燃燒收費的問題
在糧食及食品加工生產中產生的稻殼屬于糧食及食品加工廢物,應按照固體廢物進行環境管理。
《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規定,按照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費,每噸燃料的征收標準為:1級1元、2級3元、3級5元、4級10元、5級20元。在使用稻殼等其他燃料時無需將燃料折算成標準煤,應直接核定燃料的數量,依照林格曼黑度的級別依法征收排污費。
三、關于采用水泥生產排污系數核定排污量問題
排污收費制度是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改革排污收費制度是新形勢下環境保護工作和經濟發展的需要。由于排污收費制度改革涉及面廣,技術性強,影響面大,各級各部門要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確保排污收費制度改革的順利進行。環保部門要嚴格依法、全面、足額征收排污費,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財政部門要將排污費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保專項資金加強管理,并按規定保障環保執法所需經費;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排污費征收行為的規范管理和監督檢查;經貿部門要指導各企業,配合做好排污收費制度改革工作。
二、排污費的征收權限
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負責排污費的征收管理,其所屬的環境監察(理)機構具體負責排污費的核定和征收。排污費實行按月或者按季屬地化收繳。
省環境監察(理)機構負責核定和征收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電力企業的二氧化硫排污費。市級環境監察(理)機構負責征收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下電力企業及**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排污費。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東川區排污費的核定和征收由市環境監察(理)機構按年委托區環境監察(理)機構征收。縣級環境監察(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排污費的核定和征收。對于縣級環保部門未設環境監察(理)機構或暫無征收能力的,可由市級環境監察(理)機構負責核定和征收。征收的排污費繳入市級國庫,作為市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使用。
負責征收排污費的各級環境監察(理)機構,應按照排污費的征收權限,及時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變更們費許可證入依法征收排污費。
市級環境監察(理)機構負責對下級環境監察(理)部門征收排污費的情況進行稽查。對縣(市)區環境監察(理)機構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排污費的,市級環境監察(理)機構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責令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到指定的商業銀行補繳排污費,補繳排污費繳入市級國庫,作為市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使用,對多征收的排污費應辦理相關退付手續。
三、排污量的申報與核定
市環境監察(理)機構負責組織縣(市)區環境監察(理)機構開展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工作。每年12月15日前申報下一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情況,經核定認可后,作為下一年度征收排污費的依據。
四、排污費的征收標準和計算方法
排污費征收標準和計算方法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征收標準和計算方法執行;各地不得擅自更改。
對無法進行實際監測或物料衡算的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等小型排污者,市環保部門可根據《條例》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采用抽樣測算的辦法核算排污量,按國家規定的征收標準和計算方法征收排污費。核算辦法要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要向社會公示。
五、排污費的具體解繳辦法
排污者依據環境監察(理)機構開出的《排污費繳納通知單》,填寫《云南省財政收入繳款書》,到排污者開戶銀行就地向當地財政部門辦理排污費繳庫手續。對于未開設銀行賬戶的排污者,以現金方式繳納排污費的,由執收的環保部門收取后,及時存入單位“預算資金匯款專戶”,填寫《云南省財政收入繳款書》,按月就地向當地財政部門辦理排污費繳庫手續。
對于縣(市)級(含東川區)環保部門征收的排污費,人民銀行國庫部門負責將10%作為中央預算收入繳入中央國庫,作為中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20%作為省級預算收入繳入省級國庫,作為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30%作為市級預算收入繳入市級國庫,作為市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40%作為縣級預算收入繳入縣(市)級國庫,作為縣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征收的排污費,人民銀行國庫部門負責將10%作為中央預算收入繳入中央國庫;20%作為省級預算收入繳入省級國庫;40%作為市級預算收入繳入市級國庫;30%作為縣級預算收入繳入區級國庫,作為區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
六、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辦法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按照預算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全部專項用于污染防治。要專款專用,先收后用,量入為出,不得超支、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如有節余,可以結轉下年使用。市縣兩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的補助、貸款貼息。
VOCs污染當量數=VOCs排放量(千克)/VOCs污染當量值(千克)
備注:VOCs污染當量值暫定為0.95千克
包裝印刷行業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應根據生產工藝過程中投用原輔料及回收有機溶劑量,按物料衡算法進行計算。
請注意:此處明確按物料衡算法進行計算
2015年9月25日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三部委聯合關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裝印刷等試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征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2185號)。
從的時間上來看,該通知是于9月1日北京市發改委的《關于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標準的通知》(京發改[2015]2003號)之后,文件中第一條提到如下兩層意思:
一是,合理制定VOCs排污費征收標準,促進企業主動治污減排。VOCs對環境損害程度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廢氣中主要污染物大體相當。
二是,各省(區、市〉價格、財政、環保主管部門要按照統籌處理好“穩增長”與“調結構”、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因地制宜,綜合考慮當地大氣環境污染防治形勢要求、Ⅴ0Cs污染物環境損害和治理成本,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企業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石油化工、包裝印刷等試點行業ⅤOCs排污征收標準,并逐步調整至與廢氣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污費征收標準基本相當的水平。
《關于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標準的通知》(京發改[2015]2003號),《通知》第一條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石油化工、汽車制造、電子、包裝印刷、家具制造行業征收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具體行業范圍見附件。
說明:在北京市的通知中將收費范圍擴大到了書刊印刷。與此同時,試點范圍也擴展到了汽車制造、電子和家具制造行業。
《通知》第二條中明確了北京市的排污收費標準,具體為:實施差別化的排污收費政策。通過揮發性有機物清潔生產評估、排放濃度低于本市排放限值的50%(含50%),且當月未因污染環境受到環保部門處罰的,收費標準為每公斤10元;存在未安裝廢氣治理設施,或廢氣治理設施運行不正常,或揮發性有機物超出本市排放標準等環境污染行為的,收費標準為每公斤40元;其他情況收費標準為每公斤20元。
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環保局聯合,《關于二氧化硫等四種污染物排污收費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京發改[2013]2657號)。該通知第一條提到: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學需氧量排污收費標準調整為每公斤10元,氨氮排污收費標準調整為每公斤12元。
說明:三部委的加急文件中提到,合理制定石油化工、包裝印刷等試點行業ⅤOCs排污征收標準,并逐步調整至與廢氣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污費征收標準基本相當的水平。此次ⅤOCs排污征收標準收費定為20元基準,高于二氧化硫等4種污染物排污收費標準。與加急文件中提到的“調整至與廢氣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污費征收標準基本相當的水平”不符。
在試點的五大行業16細分門類121種污染源中,產污系數排在前十位的中間,包裝印刷細分門類就有6種。而這中間倍受關注的是平版膠印的系數確定,在印刷行業,平版膠印主要用于書刊印刷,在三部委的試點行業細分門類中,原本不在之列。而在最后的細則文件中,不但將平版膠印列入其中,還以70%的高系數出現,讓很多業內人士不能理解。
爭議一:系數是如何確定的
在平版印刷車間,業內一致認定的產生VOC氣體的原輔材料有:油墨、潤版液、洗車水、涂布液和膠黏劑。文件中系數統一以油墨度量,是否有所偏差。隨著近年來,在行業內大力推動綠色印刷、清潔生產工程,印刷企業通過采用環保材料,VOC排放量已有大幅降低,如現在大型的印刷企業已采用免醇潤版液、大豆油墨、水性光油等材料,系數的確定需重新核定。
此外,平版印刷生產過程中油墨主要依靠紙張滲透和表面氧化結膜干燥,揮發物很少,平版印刷不屬于污染制造方式。2012年,根據北京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的調研,以及多家企業提供的多種平張印刷油墨的檢測數據,平版膠印油墨的VOCs含量均在3%以下。
北京印刷協會調取了不同印刷企業近期的原輔材料消耗情況,按國家三部委通知中給定的油墨、潤版液、洗車水、涂布液和膠黏劑系數進行核算,以油墨作為核算平張印刷生產VOCs排放量的基數,產污系數均不超過30%。
再有,原輔材料使用量的多少和具體的印刷生產工藝密切相關,有的企業換版量大,有的企業以長版活居多,生產過程中使用的材料量不同,自然消耗和揮發量也不盡相同。
爭議二:哪種計量方法更貼近實際
三部委的文件中明確包裝印刷行業以物料平衡法作為VOCs排放量的計量方法,而北京市的《征收細則》中則建議用產污系數法。北京印刷協會對6家印刷企業進行了實地計量測算,發現產污系數法核算的量一般為物料平衡法的3倍―5倍。北京一家代表性的印刷企業表示,如果用物料平衡法計算,月繳排污費大約在10萬元左右;而用產污系數法計算,月繳排污費差不多接近50萬元。這確實是比較大的差異,如果不能明確哪種方法更接近實際的情況,會給正處于微利時代的印刷企業造成巨大的負擔和壓力,企業根本無法消化。
建議
1.重新核定書刊印刷的產污系數,確定比較合理的計量方式,達到既通過收取排污費進行環境治理,又能維持行業健康發展的目的;
第二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產業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的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排污費的征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截留、擠占或者挪用排污費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核定
第六條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權限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經核定后,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條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九條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
第十條排污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對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排污者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第三章排污費的征收
第十一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污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
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費征收標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費征收標準的修訂,實行預告制。
第十二條排污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污費。
(三)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沒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標準的,按照排放噪聲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費征收標準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排污費數額確定后,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污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者因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費減繳、免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排污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注明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排污費的使用
第十八條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范和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污費,并處所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并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二)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中圖分類號:R123文獻標識碼: A
城鎮污水處理廠是利用污水處理技術,對城鎮排放污水進行集中處理,達到國家《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作為環境監察基層執法人員,如果本轄區內城鎮污水處理廠超標排放,如何確切適用條款,準確認定違法行為?如何合理實施對城鎮污水處理廠超標行為的處罰?下面結合一案例和大家共同探討。
一、案例基本情況
1某市自動監控數據顯示,某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超標排放
2013年7月19日河南省某市自動監控數據通報:其管轄下的某縣城鎮污水處理廠6月18日出水口氨氮日均值9.87mg/L,超標0.23倍(排放標準8.0 mg/L);6月26日日均值13.88 mg/L,超標1.85倍;6月27日日均值19.56mg/L,超標1.45倍;6月28日日均值12.36mg/L,超標0.55倍。7月24日,該縣環保局現場檢查發現,該廠正在進行提標改造完成的調試階段:拆除原SBQ生物接觸氧化法工藝處理設施填料,遂立即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7月31日予以立案,隨后展開相關處理。
2處理經過
2.1對該污水處理廠下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2013年9月9日,該縣環保局對該污水處理廠下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知情權等權利,當事人未進行陳述和申辯。
2.2收繳排污費,責令限期治理,處以應繳納排污費4倍罰款
9月12日,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該局法制領導小組研究認為:調查過程合法、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鑿,決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收繳排污費1.5萬元(不包括氨氮和總磷);違法行為等次確定為較重,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治理、繳納處罰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萬元(包括氨氮和總磷在內排序)的4倍罰款,共計處8萬元罰款。當事人沒有申請復議,也沒有提起行政訴訟,9月14日在指定銀行足額繳納了1.5萬元排污費和8萬元罰款。
二、案例解析
1 準確認定違法行為,確切適用法律處罰條款
因該污水處理廠正在拆除舊污染處理設施,沒有合理發揮新處理設施及工藝效能而出現超標排放事實,處理能力是否匹配尚不明確,所以,一是不適用《限期治理管理辦法》第三條(三)的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不適用情形,也即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二是不適用《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因維修而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恢復正常運行”情形,因為并未維修;三是不適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處上一年應繳納排污費總額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因為上一年達標排放,沒有繳納排污費。
案件的起因是河南省對某市自動監控數據通報,該市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超標排放,所以應當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依據《河南省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之規定,超標1.85倍,大于排放標準50%的標準,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4―5倍罰款;該廠的處理能力與處理需求尚需進一步調試,需要采取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措施實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及提標改造完成經驗收前的水量由其他污水處理廠處理。
2.出現超標排放,履行繳納排污費義務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以及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3 去除氨氮和總磷,準確計算排污費
根據《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氨氮、總磷暫不收費。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某一項污染物(包括氨氮和總磷)超標的,應當按照排污費征收標準及計算辦法,將所有污染物除氨氮、總磷以外,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多到少的順序計算前三項污染物的排放量。本案繳納排污費1.5萬元。
4 包括氨氮和總磷,確切計算罰款數額
根據《關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應繳納排污費數額”具體應用問題的通知》(環函〔2011〕32號)第三條的規定:“排污者具備法定減繳、免繳、不繳排污費情形的,不影響環保部門參照排污費征收標準及計算方法確定并用以裁定罰款數額的基數”,在計算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罰款數額時,應當參照排污費征收標準及計算辦法,將氨氮、總磷在內的所有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多到少的前三項順序計算的排污費作為罰款數額的基數。本案處罰應繳基數是2萬元,應繳納罰款8萬元。
三、案例啟示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排污費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三條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和當地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遵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排放地點、時間和方式等具體規定,不得排放國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應當建設防治污染設施的,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經正常處理的污染物。
第四條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
第五條排污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征收。對海洋工程、船舶、養殖等活動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費征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征收排污費,應當堅持依法、全面、足額、按時的原則,不得違法設立排污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或者降低收費標準,不得違法批準減免或者緩繳排污費。
排污費的征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相關管理制度。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現達標排放的,可以按國家、本省的相關規定減免征收排污費。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符合納管標準的污水,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八條排污費征收項目,按國家規定的征收標準執行,包括污水排污費、廢氣排污費、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排污費、噪聲超標排污費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環境保護需要和經濟、技術發展狀況,依法制定并實施本省排污費征收標準,對國家征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征收排污費。
第二章排污費的收繳
第九條排污者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依法必需申報的其他事項。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關污染物排放資料,并同時抄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排污費,應當書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排污費征收標準;
(三)對該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監測數據或者其他核定依據;
(四)經核定的該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以及其他相關項目。
第十一條排污者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征收排污費。
排污者超過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納管標準向其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超過納管標準的排污費。
第十二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必須依法對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不得將未經正常處理的污染物排入環境。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征收排污費。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根據排污費征收標準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核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并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計算機網絡或者其他合適方式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排污者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復核決定。
排污者提出異議的內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據的數據和核定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是否準確;
(二)核定所適用的標準是否合法;
(三)進行核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具備相應權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適當;
(五)排污者認為核定違法或者不當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排污費數額經核定無異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排污者應當按《條例》規定的程序、期限和經核定的排污費數額繳納排污費。
第十六條征收排污費一律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排污者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火災、他人破壞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的,可以自事件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減繳或者免繳排污費,受理申請的財政、價格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負責審批。減免排污費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排污費應繳額。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或者由于經營困難處于破產、倒閉、停產、半停產狀態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負責征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程序負責審批。排污者緩繳排污費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在批準緩繳后1年內不得再重新申請緩繳。
第十八條批準減免或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應當包括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減免或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等內容。
環境保護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排污費減免及緩繳的范圍,不得超越審批權限或違反審批程序批準減免及緩繳排污費。
第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征收排污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條依法征收的排污費必須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則為每季)終了后10日內全數解繳各級國庫,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條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的二氧化硫排污費,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征收。
第二十二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排污費,90%繳入省級國庫,10%繳入中央國庫。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排污費,80%繳入本級國庫,10%繳入省級國庫,10%繳入中央國庫。
第三章排污費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繳入省級國庫的排污費,列入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項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區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潔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三)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四)環境污染監控和事故預警系統建設;
(五)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重點污染源的防治。具體使用范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省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根據本省環境保護規劃和污染防治工作計劃,組織編制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
第二十五條申請使用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項目,實行項目庫管理制度,省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的項目進行評審,并按照重要性、緊迫性和綜合平衡原則,進行篩選、排序和確定。
第二十六條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財務制度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并加強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嚴格控制開支范圍,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當年未完成的項目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年終有節余的,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和使用效益的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確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排污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依法繳納排污費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
(三)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對環境保護、財政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立排污費收費項目的;
(二)擅自變更排污費收費范圍或者標準的;
(三)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
(四)不履行收費職責,應收不收,或者違反規定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五)不按照規定將排污費繳入國庫的;
(六)截留、擠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費或者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七)不按照預算和批準的收支計劃核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貽誤核撥對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干擾、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征收排污費的,應當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紀律、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飲食娛樂服務、建筑施工、畜禽養殖、水產養殖等行業,依照國家規定的核定方法難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數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抽樣方法,測算本地同行業的排污系數,報其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執行。
第三十四條征收污水處理費的城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城市,在國家規定建設期限內,排污者已繳納污水處理費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納管標準的,不再繳納排污費;超過納管標準的,依法繳納超過納管標準的排污費。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排污費收費條例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排污費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產業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的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排污費的征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截留、擠占或者挪用排污費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核定
第六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權限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經核定后,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條 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九條 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
第十條 排污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對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排污者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第三章 排污費的征收
第十一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污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
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費征收標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費征收標準的修訂,實行預告制。
第十二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污費。
(三)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沒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標準的,按照排放噪聲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 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費征收標準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排污費數額確定后,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污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者因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費減繳、免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排污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注明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費的使用
第十八條 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范和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 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污費,并處所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0xx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并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二)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按照國家要求和省政府部署,我省城市污水處理收費的總體目標是:根據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投資規模、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的承受能力和污水處理率,按照確保補償城市污水處理廠投資及運行維護成本并合理盈利,適當補償污水管網運行維護費用的原則,合理制定和調整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促進全省設區市、縣(市)盡快全面開征污水處理費。
二、定價原則
1、補償成本、合理盈利。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應確保補償污水處理廠運營成本,并合理盈利。運行維護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處理過程中發生的動力費、材料費、輸排費、維修費、折舊費、人工工資及福利費和稅金等。城市污水處理企業的合理盈利水平,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供水企業盈利水平(即凈資產利潤率8—10%)確定。
2、統籌兼顧、保證運營。污水處理費在確保能夠補償城市污水處理廠運營成本和合理的投資回報的同時,兼顧管網的運行維護費用(按照污水處理費5—10%的比例適當補償排污管網運行維護費用),確保廠網同步正常運行。
三、定價權限
設區市污水處理費的調整,由設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報設區市政府批準,并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后執行。
縣(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報設區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由設區市政府批準,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后執行。
制定和調整污水處理費應由設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成本監審,召開聽證會,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
各設區市可按照“相互平衡、便于操作”的原則,確定全市統一的縣(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也可依據不同的處理能力及成本,分類確定各縣(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
四、征收標準
設區市、縣(市)污水處理費正常標準按省政府規定的要求,綜合成本監審和盈利測算確定,收費年限25—30年。
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要根據當地物價水平,充分考慮污水處理廠運行需要和居民的承受能力,并隨著城市污水處理率提高逐步提高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城市污水處理率按照已建成投產和在建的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與城市污水排放量的比率測算,城市污水排放量可按城市總供水量(含自備水源)的80%測算。城市污水處理率小于50%的城市,其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按正常標準的50%確定;城市污水處理率在50%—80%的城市,其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按正常標準的80%確定;城市污水處理率大于80%的城市,其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按正常標準的100%確定。
目前水平下,經測算設區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平均標準為每噸自來水0.40—0.60元,縣(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平均標準為每噸自來水0.50—0.80元。具體征收標準由各地根據規定和實際測算確定。
五、開征時間
按照“協調同步、適當超前”的原則,列入第一批建設的縣(市)按省政府部署2008年內盡快開展污水處理費征收工作;列入第二批建設的縣(市)污水處理費開征時間根據項目開工時間適時確定。
六、政策規定
1、加大征收力度。各設區市、縣(市)政府要切實加大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力度。特別要明確專門機構強化對自備水源用戶的污水處理費征收,確保污水處理規劃區內所有用水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收。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備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2、強化資金管理。要切實加強對污水處理收費資金的管理,在確保及時、足額征收的同時,做到專款專用,專門用于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擠占和挪用。
一、引言
環境質量作為人類生存與社會發展最重要的物質基礎之一,顯然不是屬于任何一個生產者或消費者私人所有,而是屬于全體社會成員公共所有。但正是由于環境質量具有的這種公共財產所有權性質,才使得絕大多數生產者和消費者都將其視作自己可以無償使用的資源,并且最終導致了環境費用的轉嫁和環境外部不經濟性的產生。
二、環境管理的方法
1.政府對環境管制手段
無論在發達國家還是在發展中國家,管制手段在環境管理政策領域中一直都是傳統的、占主導地位的環境管理方法。管制手段的實質就是政府借助于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放許可限制的強制執行來實現對生產者和消費者污染物排放行為的有效控制。 顯然,這就要求政府必須對各種污染排放行為進行全面監督管理,并對違法違規者給予嚴格的法律制裁和經濟處罰。目前,經濟處罰力度實際對于管制手段的執行效果而言往往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作用。
2.環境收費
在環境管理政策領域中,環境收費是目前各國政府應用最為廣泛的一種環境經濟手段。環境收費主要包括排污收費、產品收費、稅收差異和使用者收費四種形式。
3.排污收費
排污收費是指政府按照污染物的排放種類和數量,依法向污染物的排放者征收排污費。排污收費制度得到了各國政府的普遍采用, 排污收費在固體廢棄物控制領域中的應用較晚,我國的固體廢棄物收費是走在世界前列的,1982年就己經在全國范圍內對工業有毒有害廢渣、電廠粉煤灰和其它工業廢渣征收排污費。我國于1991年開始在全國范圍內對超標環境噪聲進行收費。
4.排污交易
排污交易的概念是1968年Dales在《污染、財富和價格》一書中首先提出的。排污交易的基本思想是政府作為環境質量公共所有權以及全體社會成員共同利益的代表,可以將有限的污染物排放權力像股票一樣出賣給排污者,并對這種污染物排放權力在排污者之間的交易進行嚴格控制。
5.財政補貼
防治污染通常需要花費大量資金,因此各國政府在嚴格實施污染控制的同時,往往也運用補助金、長期低息、政府投資的的財政補貼形式來對工廠或公司的污染治理行為提供適當的經濟資助,從而促使工廠或公司進行更多的污染物削減和治理。
6.押金制度
押金制度現指政府對那些使用后的殘余物具有潛在環境污染的產品在銷售時附加額外的押金收費,如果消費者將這些產品使用后的殘余物送到指定收集系統,避免對環境的污染與破壞,政府就把押金退還給消費者。
三、現行排污收費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征收標準偏低
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第369號令《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盡管提高了征收標準和范圍,但仍偏低。較低的征收標準確保了收費工作的順利開展,并對環境經濟手段在環境管理政策領域中的應用起到了重要推動作用。但是低水平的排污收費畢竟難以有效促使污染源進行削減治理,而且還往往導致許多污染源寧愿繳納較低的排污費購買所謂的排污權,也不愿通過污染削減治理來減少污染物排放。這正是多年來我國環境質量狀況得不到根本好轉,存在守法成本高而違法成本低的被動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
2.加倍征收超標排污收費
伴隨著經濟發展和排污單位的增多,勢必將出現即使排污單位全部達到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區域環境質量也將因為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環境容量的要求而日趨惡化的現象。顯然基于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的僅加一倍征收超標排污收費難以實現對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有效控制。且原5%提高部分新辦法又停止計征了。
3.排污費使用缺乏效率
政府征收的排污費實際上長期以來仍都是以環保補助金的形式無償對排污單位的污染削減治理進行財政補貼。環保補助金的無償使用既造成了排污單位在污染削減治理投資方面過分依賴于政府的財政補貼,而且還造成排污費在使用上嚴重缺乏經濟效率。
四、多種管理方法改善環境管理政策
首先,按照污染物排放種類和數量全面實施各因子的總量收費;并且進一步根據污染物 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確定出更科學合理的排污費征收標準。
其次,政府的財政補貼和污染防治基金應當逐步向污染削減實用技術的開發以及重點污染企業的全過程清潔生產傾斜;并且為城市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與集中處理設施提供更多的建設資金。為了更好地解決固體廢棄物等污染控制問題,促進固體廢棄物的有效收集,應當盡快實施規范化的押金制度并積極予以推廣。為籌集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費用,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應當加快全面實施針對居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使用者收費。
再次,在嚴格進行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基礎之上,建立相應的污染物排放削減信用交易系統,逐步實施大氣和水污染物的排污指標交易政策。近年來,資源的枯竭和過度開發使用已經導致我國基礎性生產資料煤、電、油等物資緊張供應和價格大幅上漲,影響到全社會統籌發展的實現。綜合運用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多種環境管理方法,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實施清潔生產與發展循環經濟,在當前顯得十分迫切,也具有特別重大的現實意義。
第三條福建省環境保護局統一監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費工作。省內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系和所有制關系,都應當向負責收費的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一)中央部屬,省屬,省計劃單列的排污單位和省級以上部門管理的"三資"企業的排污費由地(市)環境保護部門征收;(二)地(市)屬的排污單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資"企業的排污費由(地、市)環境保護部門征收;(三)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征收。
以上3項收費總額的4%上交省級財政,作為省級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第(一)項收費中排污水費和超標排污費的20%上交省級財政,作為省級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區的污染治理專項基金。
第四條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地向負責收費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質的種類、數量、濃度和噪聲分貝值,經環境保護部門核定,作為征收排污費的依據。未申報的,除依法處置,并按環境保護部門測試或依據物料衡算法計算的數據收費。
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定期進行抽查復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排污單位對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核定的排放放污染物質的種類、數量、濃度和噪聲分貝值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復核。
第五條征收排污費的標準,按本辦法附表執行。
排污單位超標準排放的廢氣,廢水,廢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污染物質的,按計費最高的一種征收。
排污單位位于以下區域的,按收費標準的上限收費上限收費:
(一)居民稠密區;
(二)飲用水源保護區;
(三)文教集中區;
(四)風景名勝區和療養區;
(五)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自然保護區以及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保護區。
前款(一)至(四)項區域,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關污費按月計征。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系和所有制性質,都應當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的繳費通知單,在20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排污費。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1滯納金。
排污單位在銀行開戶的,可由環境保護部門委托銀行以委托收款方式進行結算;沒有在銀行設立帳戶,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辦理繳款手續。
第七條對繳納排費后仍未能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對其開征第三年起,第年提高征收標準5%。經過治理已達到排放標準的,可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停止征收超標排污費;雖未達到排放標準,但已顯著降低排放數量和濃度的,可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減少收費。經核實,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從其申請之日起,停止或減少收費。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加收1至5倍超標排污費: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質超過標準的;
(二)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遷、停產、轉產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質超過標準的。
加倍征收污費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部門根據造成的污染狀況和違法情節決定。加收2倍以上(含2倍)排污費,應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后執行。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接到下級環境保護部門加收排污費決定書后10日內作出批準或變更答復。
第九條排污單位繳納的排污水費、超標排污費、環境噪聲超標排污費,可以在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標準收費部分、加倍收費部分以及罰款、滯納金的支出,企業在利潤留成中列支,事業單位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并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征收的排污費應當分別繳入各級財政,納入預算,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和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應當主要用于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環境的綜合治理(噪聲超標排污部分的補助資金著重用于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也可適當補助環境保護部門業務活動經費。其使用范圍和辦法按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和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的使用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環境保護助資金和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堅持專款專用、先收后用、量入為出,不得超支、挪用、節余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四條超標排污部位應當自籌資金進行污染源治理。自籌資金不足的,可以申請污染源治理補助或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
第十五條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和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的使用,由羊污單位向各自主管部門提出申報。各主管部門根據申報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術措施、資金來源情況,提出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或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的具體使用意見,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部門對治理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或做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給予警告或罰款;
(一)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二)拒報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職造成嚴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釋、滲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絕對排污情況的列場復測或抽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十八條依據前條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前條第(一)項所列行為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或以并以1000元以上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前條第(二)、(五)項所列行為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3000以下罰款。
(三)不前條第(三)所列行為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衙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四)有前條第(四)項所列行為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省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決定處以20萬以下罰款;地(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分別決定處以5萬元以下和1萬元以下罰款,超5萬元和1萬元罰款的,應分別報其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本條所指的以上、以下數額,均含本數。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向有關單位建議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對環境保護部門征收擾污費或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費通知單或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內,向人民法院。排污單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費通告單或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埋接向億法院。排污單位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又不履行的,由全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排污費的征收監理人面、或的,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排放標準為:
(一)《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GBJ4-73)》中的廢氣、廢渣部分;
(二)《鍋爐煙塵排放標準(GB8978-88)》;
(三)《工業爐窯煙塵排放標準(GB3841-83)》;
(四)《工業爐窯煙塵排放標準(GB9078-88)》;
(五)《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GB12348-90)》;
(六)《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GB12523-90)》。
本辦法應用解釋權歸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