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8 15:3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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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
本人***,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地址*******,我于*年*月*日與**市*區居民***(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地址*****)登記結婚, 結婚后雙方都在**生活,為方便生活,特申請將***戶口由**遷來**,請予以批準。
申請人:***
* 年 * 月 * 日
結婚遷戶口申請書(二)
XXX派出所:
本人XXX,XX歲,戶籍為貴轄區XX路XX號(與前妻XXX戶籍一致)。XXXX年X月XX日,本人因與前妻XXX感情不合而在XXX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或經XX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按離婚協議的約定(或按法院判決書的判決),XX路XX號的房屋歸前妻XXX所有,為此,本人須搬離該處。現本人在XX區XX路XX號XXXX小區購買了一套住房,并于XXXX年X月XX日實際入住。根據XX市戶籍管理相關規定和本人需要,特申請將在貴轄區XX路 XX號的本人戶口遷移到XX區XX路XX號XXXX小區XX號。
望早日批復!
申請人:(手寫簽名)
XXXX年X月XX日
結婚遷戶口申請書(三)
申 請 書
派出所
1、與申請書的格式是相似的。
2、具體步驟如下: 1.題目。一般題目是差不多的,寫上戶口遷移申請書就行。如果是電子版的,題目要把字體設定大一些,一般是一號或二號,選擇黑體,劇中加粗。 2.稱呼。申請書要寫上合適的稱謂,比如尊敬的、敬愛的等等,后面要具體到哪個地方的公安局、派出所。最好在稱呼下面寫上您好。 3.寫明個人信息。接著寫明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常住詳細地址、身份證號等。 4.寫明遷戶口原因。然后是寫明需要遷戶口的對象及其姓名、性別、身份證號、出生年月、身份證上的詳細地址等。說明和對方的關系,遷戶口的原因,以及遷戶口后是否同在一地生活。比如結婚登記后遷女方戶口,具體格式參考如下。如果是上學、當兵等其他原因就更簡單了,本人申請直接寫明原因和戶口遷到哪即可。如果幫別人申請則需要加上這一步。 5.寫上遷戶口申請。然后寫明具體的想把XX的戶口從哪里遷到哪里,最后寫上“希望批準”。 6.結尾稱呼。結尾要寫上此致,敬禮。然后署上申請人姓名和年月日。
(來源:文章屋網 )
一、瀝青混凝土防滲墻技術
混凝土防滲墻近幾年發展起來的一種垂直防滲技術,目前已成為粒狀地層的主要防滲手段。其主要優點是能有效地控制墻厚,墻段之間結合緊密,安全可靠。具體施工技術如下:
1)混凝土截水墻澆筑。該工程采用鋸槽法成墻工藝,在先導孔中,鋸槽機的刀桿以一定的傾角一邊做上下往復切割運動,一邊以0.8~1.5m/h的速度(根據地層狀況)向前移動開槽。被鋸切割下來的土體可由反循環或正循環方式的排渣系統排出槽外,并采用泥漿護壁。
2)混凝土面處理。混凝土基礎面和瀝青混凝土結合面的控制是工程的關鍵。與瀝青混凝土相接的混凝土防滲體面,采用人工鑿毛配合高壓風槍處理,將表面的浮漿、乳皮、廢渣等全部清除干凈,并保證混凝土表面的清潔干燥。在干燥清潔的混凝土面上人工涂刷兩遍冷底子油,涂刷均勻,無遺漏空白。待冷底子油涼干后,至少≥12h,涂抹1~2cm厚瀝青瑪蹄脂,瀝青瑪蹄脂控制溫度為180℃~200℃。瀝青瑪蹄脂用量小時采用人工拌制,用量大時采用拌和站拌制,避免浪費。
3)測量放線。通過布設測量導線或測量控制網,精確施放防滲墻軸線控制點,定出防滲墻軸線。先導孔一般采用地質回轉鉆機配合金鉆頭鉆進套管固壁,鉆取地層芯樣,探明地層界線,確定防滲墻線。
4)模板架立。模板采用4m的鋼板制作,單塊模板長125cm,高50cm。鋼模板之間用U形卡固定連接,上、下層模板用Φ12圓鋼加工的L形插銷連接,上下層模板的豎縫相對應,安裝時采用內撐外拉的方法。站筋、圍檀采用Φ50鋼管,通過對拉螺栓并用Φ50鋼管作支架來保證模板的強度、剛度和穩定性。由于兩側要預先平起填筑過渡料,在立模上,為了解決基礎層熱、軟模板下沉問題,決定采用墊鋼筋的辦法。鋼筋長50cm,兩端有10cm放在壓實的過渡料上,且在中間30cm的兩端焊有長5cm的擋筋,防止兩側過渡料回填壓實時模板發生位移和變形,確保瀝青混凝土心墻的設計寬度。
5)兩側過渡料填筑。模板安裝完成驗收合格后,用人工配合裝載機在外側2m范圍內進行過渡料鋪填。過渡料每層壓實厚度為40cm,采用2.8t自行式振動碾碾壓8遍。采用16t振動碾騎縫碾壓過渡料與堰體回填料接縫部位,使料粒結合緊密,以減小壓縮變形。
6)瀝青混凝土澆筑。瀝青混凝土原材料主要有瀝青、骨料、填料,特殊情況下需要添加摻料。填料是礦料中粒徑<0.074mm的礦粉,它與瀝青共同組成瀝青膠結料,將骨料黏結成整體,并填充骨料的空隙。骨料應盡量選用堿性巖石加工的或天然的堿性骨料,使瀝青與骨料結合良好。澆筑時根據模板高度采用分層澆筑,每層澆筑厚度0.4m,從最低處開始向上逐層澆筑。為了避免混凝土入倉后離析,將瀝青混凝土倉面進行分段澆筑,用鋼板制作隔擋,分段入倉。
7)拆模。瀝青混凝土入倉澆筑后,待瀝青混凝土表面溫度降至110℃左右時脫模。兩邊模板同時垂直提升,提升時將黏在模板上的瀝青混凝土及時清理鏟掉。
二、灌漿施工技術
2.1高噴灌漿施工工藝
高壓噴射法就是利用工程鉆機鉆孔至設計處理的深度后,用高壓泥漿泵,通過安裝在鉆桿(噴桿)桿端置于孔底的特殊噴嘴,向周圍土體高壓噴射固化漿液,同時鉆桿(噴桿)以一定的速度邊旋轉邊提升,高壓射流使一定范圍內的土體結構破壞,并強制與固化漿液混合,凝固后便在土體中形成具有一定性能和形狀的固結體,能起到防滲抗滲的作用。其施工工藝可以分解為以下幾個作用過程:①檢查噴水角度:擺噴前將噴水角度調整到設計角度,將注漿管調整到設計高程,保證水、漿、氣管道及噴嘴通暢,然后提升擺噴。②調漿:嚴格控制漿液比重,每班4~5次,當相對密度誤差超過1%應停噴,調整水灰比。③破壞地層:在泵壓力作用下,形成高速水流,對地層形成強大的動壓力以及沿高壓孔隙作用的水力劈裂力,連續噴射成的土體強度疲勞,使地層結構破壞。④升揚置換:根據試驗適當提高噴射切割長度,壓縮空氣在水束周圍形成氣幕,減少水束摩擦力,聚集水流力量,在噴射切割長度的末端,各種氣體、獎液、水與切割下來的顆粒成分混合,形成混合液,強大氣流使混合液沿孔壁噴射出來時呈沸騰狀態,增強升揚挾帶能力,帶出地層中的細小顆粒,使地層結構更堅固整合。⑤注入漿液攪混:漿液沿水、氣射流切割摻攪范圍充填,使漿液對原地層產生充填擠壓作用,形成液漿良好的平整密度,控制注漿過程的有效進行。⑥滲透凝結:在靜壓灌注作用下,漿液向周圍土體孔隙滲透,形成凝結體,凝結體的形狀和性能可根據工程狀況和灌液材料確定,形成漿液滲透凝結過渡層,從而達到良好強度的防滲功能。
2.2帷幕灌漿施工工藝
帷幕灌漿是把一定配合比的具有流動性和膠凝性的漿液,通過鉆孔壓入巖層裂隙中,經膠結硬化后提高巖基的強度,改善巖基的整體性和抗滲性。卵礫石層的防滲帷幕灌漿大都采用黏土為主加少量水泥的混合漿液進行灌注,不同于在巖石中灌漿。卵礫石層灌漿難以形成自立的鉆孔,故常采用套閥式灌漿、循環鉆灌閥跟管灌漿、打管灌漿的方法。因受地質條件的限制,不能有效控制漿液的填充范圍,為達到相對較高的防滲標準,常需采用3排以上的灌漿孔。帷幕灌漿孔宜采用回轉式和金剛鉆頭鉆進。孔位與設計孔位的偏差不得>10cm,孔深應符合設計規定。采用自上而下分段灌漿法或孔口封閉灌漿法進行帷幕灌漿。采用自上而下分段灌漿法時先導孔仍應自上而下分段進行壓水試驗。各次序灌漿孔在灌漿前全孔應進行一次鉆孔沖洗和裂隙沖洗。除孔底段外,各灌漿段在灌漿前可不進行裂隙沖洗和簡易壓水。一排相鄰的兩個次序孔之間,以及后序排的第一次序孔與其相鄰部位前序排的最后次序孔之間,在巖石中鉆孔灌漿的高差不得<12cm。
2.3應用效果
灌漿屬隱蔽工程,必須在施工過程中強調質量,竣工后要認真檢查,灌漿結束28d后,應在灌漿區鉆孔檢查,做壓水試驗,觀察巖芯膠結情況,鑒定質量。通過多種途徑取得數據,互相來印證,不能單憑壓水試驗取得吸水率作為唯一的標準。評價灌漿質量,只有蓄水后,灌漿效果才能受到考驗。通過高噴灌漿與帷幕灌漿結合方案應用的檢驗,所得結果均符合設計規定的吸水率數值,為灌漿符合防滲要求。
三、結束語
綜上所述,水利水電樞紐工程的防滲施工可以采用多種方法,針對不同工程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采用合適的防滲方法。在除險加固的同時堅固施工便捷高效、工程壽命長、成本低廉及水泥污染少等方面進行全面分析,確定適宜的防滲加固方案。
參考文獻:
一、轉戶居民退出承包地,可以按照本輪土地承包期內剩余年限和同類土地的年平均流轉收益標準得到相應補償。
二、退出宅基地使用權和農房的,將獲得三筆補償資金。一是參照同時期區縣(自治縣)征地政策對農村住房及其構筑物、附著物給予的一次性補償;二是參照地票價款分配政策給予的一次性宅基地使用權補償;三是參照地票價款分配政策給予的一次性購房補助。
三、在住房方面,可申請公租房居住,條件成熟時,還可以轉為購買。同時,符合條件的可納入廉租住房保障。
四、在養老方面,可參加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到年齡后可領取城市居民養老金。
五、在醫療方面,可自愿選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享受相應醫療保障。
六、在教育方面,轉戶居民子女可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就讀城市學校,享受與現有城鎮學生的同等待遇。
七、在就業方面,勞動年齡段的轉戶居民可以享受免費技能培訓和創業培訓,自主創業可以享受城鎮創業扶持政策,就業困難人員還可以享受“一對一”的就業幫扶,以及公益性崗位的托底安置政策。
八、在社會救助方面,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可按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哪些人可以轉戶
一、若進入主城九區,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轉戶:
(一)購買商品住房。
(二)務工經商五年以上,具有合法穩定住所。
(三)投資興辦實業,三年累計納稅十萬元或一年納稅五萬元以上的,具有合法穩定住所。
二、若進入遠郊31個區縣城,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轉戶:
(一)購買商品住房。
(二)務工經商三年以上,具有合法穩定住所。
(三)投資興辦實業,三年累計納稅五萬元或一年納稅兩萬元以上,具有合法穩定住所。
三、若進入鄉鎮,本鄉鎮農村居民本著自愿原則,可就近就地轉戶。
四、其他規定。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轉戶:
(一)農村籍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年老父母投靠子女。
(二)農村籍成年子女自愿投靠城鎮身邊無子女的年老父母。
(三)本市高等學校、中職技校學生可遷入學校集體戶或就地轉為城鎮居民。
(四)優秀農民工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
(五)農村籍五保對象。
(六)農村籍義務兵和服役期未滿十周年的士官退役。
農民轉戶需要哪些材料
一、必備材料:
(一)入戶申請書。
(二)本人及隨遷人員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其他證明材料:
(一)務工經商證明。
(二)住房證明。
(三)結婚證及親屬關系證明。
(四)被投靠人員戶口簿。
(五)納稅額度證明。
(六)就學證明。
(七)優秀農民工證明。
(八)農村集中供養五保對象證明。
(九)農村退役士兵證明。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
農民轉戶如何辦理
一、農民轉戶要向入戶地派出所農轉城窗口提出書面轉戶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派出所在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并通知農村居民到入戶地派出所農轉城窗口辦理轉戶手續。
宅基地如何補償
一、整戶轉為城鎮居民的,可在三年內繼續保留宅基地;部分家庭成員轉戶的,其家庭承包土地可繼續保留。
二、轉戶后退出宅基地及房屋的,參照退出時區縣(自治縣)征地政策對農村住房及其構筑物、附著物給予一次性補償,并參照地票價款分配政策一次性給予宅基地使用權補償及購房補助。今后征地時不再享有補償權利。
三、家庭部分成員轉為城鎮居民,保留其在以后整戶退出時獲得宅基地及建(構)筑物的相應補償的權利,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的權利,待家庭成員整戶轉為城鎮居民時,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筑物并按整戶退出時的標準補償。
四、農村五保對象轉為城鎮居民,轉戶后由民政部門統一安排集中供養的,由農村土地整治機構建立專戶、專賬管理,所取得的土地利用增值收益按有關規定支付給民政部門,專項用于農村五保對象的集中供養。
五、符合城鎮保障性住房準入條件的轉戶農村居民,轉戶進城后可納入保障性住房的保障范圍。另外,具備條件的區縣(自治縣)政府可在城鎮規劃區內統一規劃建設轉戶居民集中居住點,轉戶居民可按區縣(自治縣)的規定申請購買。
承包地如何處置
一、整戶登記為城鎮居民的,可在三年內繼續保留承包地;部分家庭成員轉戶的,其家庭承包土地可繼續保留。
二、轉戶后退出承包地的,補償標準按照本輪承包期的剩余承包年限和同類土地的年平均流轉收益確定,退出的承包地面積以承包經營權證上登記的面積為準,由收回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補償。集體經濟組織確實不能出資的,可按程序審核后由農村土地整治流轉中心支付補償,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各區縣政府制定。
第二條 公有房屋附屬設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內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燈、綠化及圍護設施等。但由市政、電力部門管理的除外。
第三條 地處農村的全民所有和屬于城鎮集體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市區、建制鎮的集體所有制單位在農村(包括非建制鎮)的房屋。
第四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接受市、區、縣房產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條 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規章草案,制定規范性文件;
(三)負責本市公有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
(四)負責對區、縣房管機關的業務領導;
(五)負責對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六)負責對市屬局級以上單位、中央及外省市單位在滬機構、部隊設置的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資質審查;
(七)負責對危險房屋的審定和對危險房屋鑒定單位的資質審查;
(八)匯總公有房屋資料,編制公有房屋統計報表;
(九)負責調整市屬局級以上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業務用房;
(十)負責對公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十一)會同市規劃、土地管理機關對遷建單位原址房屋及場地進行調整;
(十二)負責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的管理;
(十三)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十四)受理行政復議案件;
(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其他行政職責。
第六條 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是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二)負責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產權、產籍管理;
(三)對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經營機構或部門進行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四)負責本細則第五條第(六)項以外的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資質審查;
(五)審定委托范圍內的危險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匯總本區域內的公有房屋資料,填報統計報表;
(七)負責對公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八)負責本區域內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的日常管理;
(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第七條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應指定部門負責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應設置經營機構或委托其他房屋經營機構經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門負責經營。
房屋經營機構應建立房屋經租帳戶,并配備必要的經租業務人員、維修養護人員;經租大樓公寓的房屋經營機構還應配備電梯駕駛人員。具體配備標準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房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應按市房管局的規定統一設置房屋經營機構。
第八條 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單位應向市或區、縣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其中,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市屬局級以上單位、中央和外省市單位在滬機構、企業以及部隊向市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其他單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
未按規定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單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權證管理
第九條 公有房屋實行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所有人應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后,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房屋應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后,分別發給《房屋共有權證》;按份共有的應在《房屋共有權證》上注明房屋所有權份額。
所有人為償還債務將房屋抵押給債權人而在房屋所有權上設定的他項權利,債權人應會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經審查確認,發給債權人《房屋他項權證》,并在該《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他項權利的內容。《房屋他項權證》隨著他項權利的消失而撤銷。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是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由市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統一印制、頒發。
第十條 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申請擴建、改建、加層、拆除房屋,辦理房屋的交換、調撥、投資、分析、合并等產權變更手續以及抵押、保險等事宜,須憑《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處分其房屋時,還須按規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共同共有房屋出賣時,須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出賣,但出賣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十一條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應向市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登記:
(一)部隊所有的房屋;
(二)市屬局級以上機關所有的辦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給涉外單位、部隊、市級機關使用的房屋;
(四)單位購買的市區私有房屋;
(五)單位購買的市區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以及房屋所有權變更、注銷登記,必須持法人資格證明和房屋所有權來源的證明,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擴建、改建和加層的房屋,須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筑工程執照和建筑竣工圖紙等資料,在房屋竣工驗收接管后的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二)購買、交換產權的房屋,須提交房產交易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的文書,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三)調撥和投資入股的房屋,須提交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調撥文書或協議書,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四)合并、分析的房屋,須提交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五)受贈的房屋,須提交贈與書或協議書(按規定需要公證的,應提交公證書),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六)拆除的房屋,須提交批準拆除的文書,自拆除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七)滅失的房屋,須提交滅失情況報告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自滅失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八)因抵押等獲得他項權利的,須提交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書,自設立他項權利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九)因他項權利的消失而撤銷《房屋他項權證》的,須提交他項權利消失的證明文件,自撤銷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撤銷登記。
所有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應及時提出書面申請,經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批準可以延期登記;但延期登記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三條 凡符合發證條件的房屋,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應在接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發給《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十五天內發給《房屋他項權證》。
房屋登記發證機關對發出的權證有權進行查核驗證,發現有錯誤的應及時更正。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應妥善保管。發現權證有錯誤的,應及時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更正;遺失權證的,應在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及時登報聲明,并在登報后三個月內向原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五條 所有人出租房屋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授權或委托房屋經營機構出租的,須辦理授權或委托手續。
第十六條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辦理租用手續時須持住房調配單和戶口薄,在一個月內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出租人應在收到住房調配單十五天內發放《租用公房憑證》。
《租用公房憑證》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合法憑證。承租人憑《租用公房憑證》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辦理戶籍手續。
《租用公房憑證》由市房管局統一印制。
對未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補發。
第十七條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賃雙方應訂立租賃合同。合同主要內容應包括租賃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積、設備、用途、月租金、租賃期限、維修責任、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議定。按規定調配(以下簡稱調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年。
調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辦理租用手續時,須持其上級單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調配使用單;中央和外省市單位駐滬機構和企業還須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批準設置機構或開辦企業的文書。
調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憑房屋調配使用單在一個月內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出租人應在收到房屋調配使用單的十五天內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對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規定期限內訂立租賃合同;承租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的,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約定簽訂租賃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簽訂租賃合同的即終止租賃關系。
第十八條 調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辦理租賃手續的,其調配使用單和住房調配單作廢。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簽訂租賃合同或逾期發放《租用公房憑證》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時使用房屋的,其間的租金應由出租人承擔。
第十九條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住房收費標準執行。
結婚過渡房租金仍按結婚過渡房計租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下列調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標準(具體標準見附件一)執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標準計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設的為本地區服務的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積房屋;
(五)由政府部門調配使用的辦公用房;
(六)企事業單位通過交換等方式將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個人將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賃雙方參照租金標準,在規定的幅度(具體規定幅度見附件二)內協商議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有房屋租賃期內,本市租金標準作新的調整,按調整后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應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應在發放《租用公房憑證》之日起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時交付出租房屋的,應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償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間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應按月繳付房租,逾期繳付房租的應向出租人償付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逾期不繳付房租和違約金的,出租人應向其發出限期繳付房租和違約金通知書。
對有前款行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會同其所在單位在其收入中扣繳。
第二十四條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自然損壞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圍負責修復。修理范圍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承租人發現房屋自然損壞,應及時報修。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應予登記,并發給報修憑證。其中,房屋急修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天內修理;一般修理項目,出租人應在三天內修理;需安排計劃修理的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周內派員到現場查勘,約定修理期限。具體報修辦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訂。
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不在規定期限內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過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和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承租人應負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內自行裝飾和添裝的設施,應與出租人明確產權歸屬;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確權屬,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所有的裝飾和設施影響出租人修理時,應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對修理時造成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應予配合,不得阻撓。因承租人阻撓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賃戶名,符合下列條件的,出租人應予同意:
(一)分戶各方有本處常住戶口,經濟上已分開獨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間單獨使用,分戶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難(單位出具證明負責解決居住困難的除外)和使用困難的。
(三)無欠租的。
原始設計為一戶使用的新工房,原則上不拆套分戶。
申請分戶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協商一致分戶的,應訂立書面協議。
第二十七條 調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隸屬關系發生變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戶名的,須經出租人同意。分戶各方的房屋必須能單獨分間使用,經各方書面協議,并劃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圍。
第二十八條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同住人應在六個月內向出租人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一)有本處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
(二)他處無住房或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難的。
申請更改承租戶名的同住人應訂立書面協議,確定承租人戶名。同住人協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請更改租賃戶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順序確定承租戶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長幼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時間長短為序)。
新承租人必須履行原承租人繳納房租和償付原承租人欠租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常住戶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單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戶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訂立書面協議,經分房單位證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請;出租人應予同意。
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同住人有多人的,應訂立書面協議,確定承租人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業,戶口仍在本處的,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戶名,須經承租人同意,訂立書面協議;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三十條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請分列、更改承租戶名時,必須書面保證按政策可以回滬親屬的居住使用權。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戶名的書面申請后,應在十五天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一條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遷或無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遷入戶口的其他親屬,原住處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難的,應限期遷回原處,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經教育拒不遷出的,按侵占公房處理。
第三十二條 因單位合并、分列、名稱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使用人可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為聯營場所,但應重新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合同;聯營期間的租金按協議租金執行。
公有房屋轉租是指承租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其租用的房屋轉給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為。
公有房屋變相轉租是指承租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其租用的房屋轉給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獲利的行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聯營是指承租人將其租用的房屋作為與其他企、事業單位共同經營的聯營場所。
第三十四條 在房屋租賃期內,因國家安全、外事、社會公益等需要調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單位應在不降低原面積和設備條件的前提下,對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單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辦理變更租賃手續。承租人對使用單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遷。
第三十五條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期滿后,承租人如需繼續使用,應在合同期滿三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出租人同意,可續訂租賃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終止租賃關系的,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出租人,經協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賃合同。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辦理退房手續時,應填寫退房單,并寫明終止租賃關系和騰空房屋的日期及違約責任。騰空房屋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移交空房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到現場檢查房屋、核對使用部位、清點設備。發現有人為損壞的,承租人應修復或賠償。承租人到時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納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三十七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國(境)外定居的,一般應解除租賃關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經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保留期間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計算,以外匯人民幣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國(境)外探親或留學,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無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間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住房收費標準計算,以人民幣支付。保留期滿承租人要求延長保留期的,需提交有關證明文件,經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長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國(境)外定居、探親、留學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應以書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擔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財產。承租人和擔保人需與出租人簽訂協議;協議必須明確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額、付租方式、以及期滿不歸時房屋內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內容。
第四章 產業管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屬侵占房屋的行為。所有人可報請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處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房屋及附屬設施有保護的責任,不得從事下列有礙房屋安全、影響居住環境的活動:
(一)除公安部門批準的專用庫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產用房中私自安裝動力設備;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內吊平頂開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員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動房屋承重結構;
(六)不得進行其他損害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拆除公有房屋應簽訂協議,并報請拆除房屋主管部門審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擴建、加層、搭建,房屋結構、形狀、室內布局的變動,房屋門面改裝,房屋設備的添裝、拆除、移動,附屬設施的改動等。
改變公有房屋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大樓公寓、花園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變應從嚴控制。其中對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搭建的,還須不影響建筑布局、周圍環境和市容觀瞻;加層房屋還須符合抗震設計規范要求。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擴建、加層和搭建。確需改動的,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陽臺必須按原設計用途使用。陽臺加窗和搭建應嚴格控制,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陽臺不得加窗和搭建;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設。拆遷重點應當是危險房、棚戶區和環境污染嚴重地區。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統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區房屋拆遷實行市一級管理,城市中心市區以外地區房屋拆遷,按照職權分工,實行市和區、縣(市)兩級管理。
規劃、土地、城建、工商、公安、電業、郵政、電信等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限期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拆遷房屋,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計劃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批準文件和規劃建設平面圖;
(四)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書;
(五)用于房屋拆遷費用的資信證明。
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符合拆遷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七條 拆遷人用于被拆遷住戶的建房費、安置費、補償費必須有足夠資金保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方可批準拆遷。
保障資金的最低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保障資金必須用于房屋拆遷,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八條 城市重點工程建設、綜合開發或舊城區改造,由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一般建設項目可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有拆遷能力的單位自管房屋的拆遷,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自行拆遷;委托拆遷的,被委托拆遷企業必須持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拆遷人、被委托拆遷企業、被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和拆遷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或者分戶,暫停辦理房屋交易,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暫停辦理期間,因出生、結(離)婚、軍人復員轉業退伍等原因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
暫停辦理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條 房屋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協議,其內容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面積、拆遷期限、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簽訂房屋拆遷協議時,有爭議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拆遷人必須按批準的范圍和期限實施房屋拆遷。
被拆遷人必須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搬遷期限為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止。特殊情況在搬遷期限內不能搬遷的,由具有搬遷管理權的同級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政府可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
第十三條 在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的過渡用房,一般應自行解決。特困戶、社會救濟戶和殘疾人的過渡用房或一次性安置用房由拆遷人解決。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搬遷時,須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損壞房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人防工程、宗教房產、文物古跡以及代管房產,需要拆遷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及被委托拆遷企業應按規定移送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無房產產籍房屋和超過規劃部門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拆除私有住宅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照評估的市場價格結算。
第二十條 拆除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應按照原性質、結構、規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不能重建的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搬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在拆遷前拆遷人應對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可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由拆遷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搬家補助費。對自行安排過渡用房的,拆遷人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計算補償費:
(一)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二)因易地遷建而發生的征地或調換原面積土地所發生的費用;
(三)按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
(四)在拆遷期限內,企業因拆遷而停產待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每人每月按企業上年度月平均工資(含國家和地方補貼)發給生活補助費;
(五)按所得稅核定的被拆遷單位前兩年利潤總額的10%?20%.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折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證照的公民,或者是具有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等單位。
私有房屋出租,作為住宅的,承租人為被安置人;作為非住宅房屋的,產權人為被安置人。
第二十六條 對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點,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新建工程性質確定。對無房產產籍的被拆遷人可以實行易地安置。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的住宅房屋,應當按原居住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房屋套型安置。在標準套型內超過原建筑面積的增加面積款,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造價收取,由被拆遷人和所在單位各承擔50%,產權歸屬應與房改政策相銜接。標準套型外要求增加面積的,增加面積款由被拆遷人按安置所在地商品房價格支付。
經被安置人同意,拆遷人可按前款規定,以貨幣形式安置。
居住無房產產籍房屋的被拆遷人的安置住房,按最小標準房屋套型安置,安置面積即為收費面積,按前款規定收費。
第二十八條 安置住宅用房必須按《沈陽市城市住宅建設標準規定》進行設計。設計圖紙必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
未按規定標準設計建造的安置住房,不得安置被拆遷人。
第二十九條 回遷安置期限從公布拆遷之日起計算。規劃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為一年零六個月;五萬平方米以上,十萬平方米以下,為二年;高層建筑、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為二年零六個月。
第三十條 拆遷人必須先建安置用房,后建其他房屋,保證被拆遷人按期回遷。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回遷超過過渡期限的,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超期在一年以內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300%.
第三十一條 回遷安置前,拆遷人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報安置方案,經批準,方可回遷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拆遷人挪用、抽逃保障資金的,兩年內申請房屋拆遷不予批準。并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二)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補辦拆遷手續并對拆遷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四十元處以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被委托拆遷企業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進行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并對被委托拆遷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拆遷人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責令按規定補償、安置,并對拆遷人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五)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六)被拆遷人回遷安置后拒絕騰退過渡用房的,責令限期騰退過渡用房,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向被拆遷人亂收費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限期退還,并處以違法收費總額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不按規定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妨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批準拆遷的,對責任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