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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委員會制度模板(10篇)

時間:2023-03-08 15:3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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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委員會制度

篇1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緣由

審判委員會制度是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制度,曾對中國審判工作發揮過積極的作用。但是從20世紀80年代后期開始,法學界就已經開始認識到,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是導致中國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出現“判、審分離”,“先定后審”,直至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關鍵原因之一,然而,考慮到中國當時的現實情況,并沒有很多的學者直接正面提出廢除這一制度,而是主張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加以限制,明確和擴大合議庭在審判中的權限。這一建議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時間,至少在訴訟法學界,有關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討論趨于平靜。但是,隨著中國司法制度改革呼聲的漸趨高漲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弊病不斷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為人們關注、評論的焦點。具體如下:

第一,審判委員會組成人員不盡合理,其成員基本是院一級和庭一級司法行政負責人,這可能使得一些業務能力強但行政職務低的審判人員被拒之審判委員會的大門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濃厚而專業色彩淡薄,與審判委員會主要討論疑難復雜案件的主要職責相違背,從而影響辦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實現。

第二,當前對于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法律上只片面地規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樣的表述過于籠統和寬泛,再加上有關司法解釋在這一問題的解釋上留下了一個彈性十足的條款,以致于司法實踐中真正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不僅遠超出該法律真正想劃定的范圍,而且其范圍還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

第三,審判委員會的地位和性質決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觸訴訟參與人和親自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辯論或辯護,感受證人語氣的遲疑,表情片刻間的不自然等關乎案件審理的細節,而只能以合議庭提交的案卷書面材料作為定案依據,且有可能被承審法官匯報的主觀性或個人錯誤所誤導,從而影響了審判委員會成員依事實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證裁判的科學性,這堪稱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天然”缺陷。這一硬傷亦與訴訟法的公開審判原則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當事人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不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委員名單,不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所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實際上無法行使,形同虛設。為此,一旦審判委員會成員與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或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就很難保證其審判的公正性,實踐中也因此出現過一錯案。

第五,由于多數案件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造成當庭宣判率極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過多,客觀上沒有時間和精力及時討論決定每一個提交上來的案件,加之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必須達到法定人數,造成案件等待討論的時間越來越長,案件運轉節奏越來越慢,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

第六,從表面上看,審判委員會人數較多,被“買通”的可能性較小,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的審判方式的間接性決定了它對案件的討論裁判是在不面見當事人甚至是檢察官、不聽取他們直接言詞的情況下進行的,這種“幕后”式的審判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給當事人的“私下”活動提供了寬松的空間,為某些不良的干擾開了后門。然而獨任庭或合議庭的決策主體受到當事人、人、旁聽者以及公共媒體等公開地監督,后者能比較有效地對法官施加影響力,使之能更注意抵制腐敗風氣的侵襲、追求案件的公正審理。

然而,我們知道任何一種制度都不會盡善盡美,利弊相較,擇優取之直至今日,審判委員會在司法領域一直是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盡管現在它顯得不那么與時俱進了,存在著許多缺陷,但是并非到了非棄之不可的地步,仍有可能通過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健全來暫時補救,所以我們不應因該制度上的一些缺陷而一葉障目,不見森林,立刻全盤否定,而應根據現實社會的具體情況和制度改廢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規劃。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設想

(一)改革的指導思想

1、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應從中國國情出發。中國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是根據中國當時的實際需要建立的,這使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國的“陪審團”,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法庭”,而成為獨一無二的審判組織。一方面,我們能簡單地因為在西方國家的司法體系中沒有審判委員會制度這樣一個通例的存在,就簡單地否定該制度在中國現實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審判委員會固然有缺陷,“但僅因一個制度存有弊端,就要予以廢除,恐怕世界上過去、現在乃至將來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沒有理由存在的”。對于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我們必須綜合考察它及其所依存的社會條件,在此基礎上,再全面、客觀地對審判委員會的存續與否作出判斷,若為肯定,則應針對現狀的不足進一步地探求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對策,若為否定,則應有充分的理由和更為合理的替代制度。

2、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廢依賴司法制度、政治體制改革的開展。審判委員會制度作為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改革和完善自然離不開司法體制改革的大環境。如果我們將這一問題孤立出來,而不作為中國司法改革的一個方面,那么審判委員會的改革必然會與其他制度的改革不協調或不能得到其他制度的有力配合,在實際操作中就會遇到重重困難,難以達到其預期的效果。況且,司法改革與政治體制改革有著密切的聯系,是屬于各項政治體制改革中風險最小,但社會效益卻較大的領域。如果忽視司法制度實際為政治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一現實,以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實現了法官的專業化,克服了法院組織和審判活動中的行政化趨向,解決了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就可以完成或基本完成中國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正地忽略了中國司法制度改革的復雜性和艱巨性。因此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還牽涉到政治體制改革的支持。由此可見,該制度的改廢是一項長期、復雜的工作,我們要有平穩的心態,不能求之過急。

(二)改革的步驟及具體舉措

從中國當前司法實踐看,審判委員會不僅沒有改善法官素質低下的狀況,相反,它與現代法治原則的沖突日益加劇,成為實現程序正義的障礙,因而亟需加以修正改良。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會使法庭審判過程喪失自治性,損害了訴訟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不僅有礙訴訟程序的公正,也影響案件質量和辦案效率的提高,因而修修補補的改良只能是暫時的,最終是要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但是,對審判委員會的改廢只能循序漸進、穩步推進。為此,本文主張對審判委員會的改廢可分兩階段進行:

1、第一階段是針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種種缺陷和弊端盡量予以救治,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進行:

(1)就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而言,它包括如下幾點:一是采用嚴格公正的考試、考核等方式把那些業務精通、作風正派的法官吸納到審判委員會;同時定期對審判委員會委員進行考核評定,實行競爭淘汰機制,從而健全審判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提高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樹立其權威地位。二是最高院應明確限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必須是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并盡可能做出詳細的、類型化的限制性解釋,同時應由合議庭掌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程序的啟動權。三是要真正落實回避制度,應在開庭時明確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申請回避的權利,審判委員會有法律規定應回避的情形,亦應自行回避,或由院長指令回避,以保證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公正性。四是建立審判委員會旁聽制度。

(2)涉及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它包括以下幾點:一是改革人事組織和財政制度,杜絕地方對當地法院的干預。二是提高法官素質,確保案件公正審理。除了進一步堅持司法統一考試制度,公開考試、擇優錄取外,還應增加法律職業經歷的要求。同時要增強法官職業道德素質,對于未通過年度的考核或明顯不能勝任審判工作的法官,應及時清出法院系統。三是通過終身制和高薪制,保障法官的職業永久性和較高生活水平,使法官在外來的金錢誘惑面前不為之所動,從而確保司法廉潔和審判獨立。四是改革錯案追究制,確保法官的能動性。

2、第二階段則應逐步取消審判委員會。在取消審判委員會后,筆者嘗試對中國的審判模式作一構想,即將重大或疑難案件的審判與一般案件的審判區別開來,并采用不同的審判方式。對此,已有一些國家的成功經驗值得我們借鑒,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將15名大法官分為3個小法庭(5人一庭),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審理,重大案件必須由大法庭審理。就重大、疑難案件的審判方式而言,德國的方式是值得一提的。德國的法院審理重大、疑難案件時采取兩種審判組織形式:陪審大法庭和專業審判委員會(相當于中國法院中的專業法庭)。在地方法院,由1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的陪審法庭審理可能判決不超過4年監禁的刑事案件,復雜的案件,還需要1名職業法官的協助,即可建立擴大陪審法庭。地區法院刑事法庭分為小法庭和大法庭,大法庭由3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審理嚴重的一審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設有審判委員會(庭),由主席和2名法官組成,主要審理民事上訴和特別重大的一審刑事案件。聯邦法院分設12個民事、5個刑事、7個專門的審判委員會,每個委負會包含有4位法官和1位主席。還設有特大的民事審判委員會和刑事審判委員會,各由9位聯邦法官組成,專門審理涉及重要的法律變更和法律的一致性問題的案件。另外還有一個大聯合審判委員會,專門負責就民事和刑事法院間的法律變更和法律的不統一性進行監督。聯邦行政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通常由5名職業法官,重大案件可由7名職業法官組成;勞動法院和社會法院基本同此。聯邦設2個審判委員會,各有8名聯邦憲法法官組成。日本、德國與中國都屬大陸法系國家,而且中國長期以來都受著他們的影響,所以他們的做法具有可借鑒性。

此外,可以考慮在法院設立專項審判的咨詢委員會。法學家當然是該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尤其是一些研究未成年問題、婦女問題的專家。該咨詢委員會的功能是對案件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咨詢意見或方案,供法官或合議庭參考、選擇,其意見對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沒有約束力,審判組織可以采納,也可以不采納,該咨詢委員會對審判結果也不負責任。該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不納入法院人事編制,不屬于法院的審判組織,各法院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設立,并非每一個法院都須設立,其設立的形式、成員的任免比較靈活,可以中級法院或高級法院為單位設立,其成員也可跨地區、跨行業聘任。

參考文獻:

1、伍賢華.判委員會制度研究[J].廣西社會科學,2004(9).

2、王春芳.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透析與遠景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4).

3、陳迎新.中國審判委員會制度反思[J].西南交通大學學報,2003(3).

篇2

文章編號1008-5807(2011)05-053-02

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形式。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 ,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因此,盡管審判委員會不直接主持或參加法庭審判,卻實際承擔著審判職能。審判委員會制度已成為我國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

審委會一般不親自參加法庭審判活動,只是聽取案件主審人的口頭匯報就進行裁決;審委會的決定可以否決獨任庭、合議庭的意見。設立審判委員會的初衷是為了提高法院審判隊伍的整體司法水平,解決法官素質不高問題,實現審判權的整體獨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的審判形式違背了公開審判制度。公開審判是針對歐洲中世紀封建主義的司法專制、秘密審判而提出的,其經過不斷的發展和完善,為多數國家所接受,成為全世界公認的司法準則之一。一般認為公開審判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審理案件的活動公開,一方面它要求,法院對案件的實質性審判活動,法官對案件確認有罪無罪、罪輕罪重,均應在公開的法庭上形成。法官不能在庭審之外,還進行對案件的實質性甚至是決定性的訴訟活動。另一方面,公開審判意味著向當事人和公眾的公開,法官的全部審理活動均應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外,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和宣判均應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和報道。除休庭評議外,應當把法庭審理的全過程公諸于眾,以利于社會監督,防止司法腐敗、司法專橫。“審判應當公開,犯罪的證據應公開,以便使或許是社會惟一制約手段的輿論能夠約束強力和欲望。”1]第二,審理案件的人員公開,法院應當適時公布審判人員的組成。

然而,審判委員會制度卻明顯違背了公開審判原則。首先,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討論決定使公開審判形式化。審委會的委員,他們不參加法庭審判,不查閱記載庭審情況的案卷材料,也不允許控辯雙方到審委會會議上當面陳述,而是僅僅通過聽取承辦法官對案情的匯報,在庭審之外秘密的進行對案件的實質性甚至是決定性的訴訟活動。這樣,由控辯雙方參與、由社會公眾參加旁聽的法庭審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結論的能力,法庭審理流于形式,公開審判形式化。

其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過程是不公開的,無論是對公眾,還是對當事人均不公開。審委會一般是在聽取承辦人員口頭匯報的基礎上進行研究討論并作出決定,討論時除了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匯報人、記錄人員以外,其他人是不準進人會議室的,更不用說旁聽、報道。這樣,訴訟當事人和公眾就不知道案件的審理經過,自然也無從知道案件可能存在的不公正之處了,“沒有公開則無所謂正義。”2]因此,即使訴訟當事人提出上訴或者申訴的話,也由于對于案件決定過程的不知情而不能很好的維護其權利。

有人認為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同合議庭評議案件很相似,而且合議庭評議案件通常是秘密進行的。但審委會與合議庭是不同的,二者最為顯著的區別就是合議庭直接參加法庭審判,而審委會不直接參加法庭審判。因此,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討論和合議庭評議案件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審委會討論案件當然也不能套用合議庭評議案件秘密進行的方式。此外,在合議庭秘密評議之后,再設置一道秘密討論決定的程序,這也是有違公開審判的精神的。

還有人認為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不公開進行與英美法系國家陪審團不公開評議案件是相似的,但審委會討論案件與陪審團評議案件至少存在著以下兩個區別:(1)對案件討論的范圍不同。審委會不僅討論案件的證據、事實問題,而且還討論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并形成實體判決。而陪審團則僅就案件事實問題進行討論。(2)審委會委員不參加庭審,一般也不旁聽庭審;而陪審團的成員則要在法庭上旁聽整個庭審過程,這一點是兩者最為關鍵的區別。因此,審判委員會秘密討論案件與英美法系國家陪審團秘密評議案件是不同的。

再次,審判委員會的成員也是不公開的。當前在我國無論是在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之前還是之后都沒有公開審委會的組成人員,盡管從總體上來說,審委會的組成人員是固定的、公開的,但是對于某一具體案件來說審委會的成員又是不公開的,具體由哪些人組成,研究某一具體案件時哪些審委會成員參加等,都沒有公開的程序,實際上該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也確實不知道。特別是對于經過審判委員會審理的案件,在裁判文書上只簽署合議庭成員的姓名,而不署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姓名,也不在文書上寫明案件是經過審判委員會決定的。3]這種對審委會組成人員不公開的做法是有悖于公開審判制度的,同時也影響了回避制度的實行。

“秘密審判為封建司法的專橫和擅斷提供了庇護所,同時也強化了審判的恐怖和威脅作用”。4]“為了達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動必須以三個原則為指導,即公開、公平和無偏私。在這三個原則中,公開原則列為第一位”。5]刑事公開審判制度對于實現訴訟公正,防止司法專橫、法官擅斷具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然而我國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明顯同公開審判制度相違背,僅憑此點就應該取消審判委員會,更何況審判委員會制度還違反了直接、言詞原則,破壞了法官的獨立性和平等性。但是,考慮到一項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是漫長的,而取消一項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特別是一項制度長期存在后必然會形成一系列與之相配套的制度和相應工作方式。因此,對審判委員會的改革也只能循序漸進。筆者建議,對審判委員會的取消可分兩步走:

第一,改革審判委員會。首先,擴大合議庭職權,減少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數量。(1)要通過深化審判方式改革,強化合議庭職責,提高審判人員素質,還權于合議庭,提高案件當庭宣判率,減少審委會研究案件的數量;(2)要明確合議庭討論案件的范圍。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必須是“重大”、“疑難”的案件,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范圍已作出界定。這樣就可以把那些大部分屬一般性的案件都交由合議庭裁判,真正實現審判合一,職權統一。其次,明確規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僅就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討論,不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問題進行討論。對于重大疑難案件,合議庭在查明案件的證據、事實的前提下,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存在疑難或重大分歧時,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這樣就可以減小由于審委會不直接參加法庭審判而帶來的公開審判形式化的弊端。再次,創立民主、科學的審委會法定工作程序,增加審委會工作的透明度。要明確規定審委會討論案件的法定人數,討論決定案件的程序等,并對外公布。其中,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的程序一般應固定為聽取匯報、詢問匯報人、研究討論、無記名投票表決、宣布結論和簽名等步驟。另外,審委會的討論過程應當制作筆錄,并允許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查閱。至于審判委員會開會討論決定案件的日期當然也應提前告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這樣,就使審委會討論案件的活動規范化、程序化、制度化、透明化。最后,還要加強對審判委員會成員的公開。一方面,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前向當事人公布審判委員會成員名單,以便于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另一方面,如果案件是經過審判委員會決定的,在裁判文書上不僅要簽署合議庭成員的姓名,而且還要簽署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姓名,這樣才符合公開審判的精神

第二,取消審判委員會。作為改革審判委員會的最終目標,是取消其存在。在取消審判委員會后, 可以建立如下制度對于原來由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案件進行處理: (1) 建立大法庭制度。將重大或疑難案件的審判與一般案件的審判區別開來,由專門的審判組織來承擔重大、疑難案件的審判。許多國家有這樣的做法,如日本最高法院將15名大法官分為3個小法庭(5人一庭),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審理,涉及到違憲審查、法律解釋的案件則規定由大法庭審理。借鑒與吸收國外的成功經驗,可以考慮在我國引入大法庭制度,即在遵循現行審判合議制度的前提下,在各級法院內部設立由高級法官組成的大法庭,專事審判重大、疑難案件,它與現行法律規定的合議庭、獨任庭是平等、獨立的關系。至于組成大法庭的法官人數,可以根據法院的級別不同而有所差別。筆者認為可以實行在現有合議庭組成人數的基礎上再乘以三的原則,得出的人數就是各級法院大法庭的組成人數。因為這個方案比較符合我國各級法院的實際情況,并且在現有的法律制度體系下不需要進行大的制度變動。通過建立大法庭制度,增加審判人數的作法來對重大、疑難的案件進行處理,既吸收了審判委員會制度中由有豐富經驗的法官對案件進行審理的優點,同時又能有效地避免審判委員會判而不審、違反審判公開原則的弊端。(2)成立各項審判的咨詢委員會。主要由各項業務的分管院長、庭長、副庭長及業務能力強的審判員組成,其任務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研究審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并提出指導性意見;對一些具體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也可以進行研究、會商,提出傾向性意見。但這種咨詢委員會與審判委員會性質和任務顯著不同,它只是一種業務指導性機構,不具有審判職能。其對案件研究的記錄不必入卷,審判組織對其咨詢性意見可以采納,也可以不采納,其對審判結果也不負責任。

注釋:

1]貝卡利亞著.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 年版,第2頁.

2]楊一平.司法正義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頁.

篇3

吸收專業性人才進入審委會并不是意味著解決這些人的職級問題,要摒棄審委會委員必須同職級掛鉤的做法,把那些業務精通、政治過硬、作風正派的法官吸收進來。專業性人才進入審委會,不但可以更好地解決審判中的專業性難題,而且還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提高審判委員會所討論決定案件的質量,保障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真正樹立所討論決定的案件在法官和社會公眾心目中的權威地位。對進入審判委員會專業型人才的選拔可以通過提名、推薦、考核、評定等方式進行,做到唯才是舉,惟賢是用。同時,將審判委員會中部分并不精通審判業務的同志解脫出來,充分發揮他們在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中的才能和智慧,真正做到人盡其才。

二、在工作職能上,審判委員會主要任務應由“審批”案件向宏觀指導轉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22條規定,“規范審判委員會的工作職責,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在深化合議庭職責,不斷提高審理案件質量的基礎上,逐步做到只討論合議庭提請院長提交的少數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的問題,總結審判工作經驗,充分發揮審判委員會對審判工作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問題進行研究和作出權威性指導作用。”根據這一指導精神,審判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研究有關審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問題,而不僅僅是對案件的討論研究。但在司法實踐中,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對正在審理或者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進行再“審批”是個不爭的事實。對審判委員會“審批案件”制度,專家學者們說法不一。有的認為,審判委員審批案件于法無據,“法院組織法規定的審判委員會職權之一是討論案件,并無有權做出決定之說,而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委員會不僅有權討論案件,而且有權做出決定,并特別強調‘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兩個法律的內容明顯存在沖突。” 陳光忠教授主編的《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一書中強調,在實體法和程序法尚不完備的情況下,通過審委會對辦案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適當解決法律中的疑難問題。有的認為,審判委員會“審批案件”致使公開審判制度流于形式,使當事人申請法官回避的訴訟權力形同虛設,造成“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法官的獨立審判權、合議庭決定案件的權利遭到損害。蘇力先生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在某些地方已經起到或者更一步起到在一個管轄內統一執法標準,提高法官素質的作用 .

篇4

一是可以更直接更有效地進行法律監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和糾正法院承辦人對案件事實的曲解或匯報案情避重就輕,避實就虛;另一方面對有意見分歧的案件可以闡明檢察機關的意見、觀點和法律依據,雖然列席會議人員沒有表決權,但可以通過發言來影響或說服法院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接受檢察機關的意見,至少也可以給審判委員會最終決定提供參考。

二是有利于節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要充分發揮作用,從被動列席的角色中轉換出來,做到對案件、對法律負責。要把列席審委會的討論過程當成一個“事中”監督的過程。

三是有利于檢察機關的工作部署和安排。一旦檢察機關的意見和觀點沒有被法院審判委員會采納,法院最終審判結果與檢察機關的期望相距甚遠,存在定性上或認定事實上的錯誤、量刑畸重畸輕,那么則可盡快研究對策,采用其它途徑進行監督,如果審委會討論研究的是有關其它審判工作,檢察機關則也可盡快從中了解法院有關審判工作思路和部署,并以此為借鑒相應部署檢察工作。

四是有利于查明案情。針對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在會前并不了解案情,受辦案人執法水平、認識能力、工作習慣等因素的影響,有時匯報材料不能完全反映案情,委員們往往不能詳盡地了解案情,以至在事實上影響了決策意見,導致案件的錯判。如果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就能夠及時對遺漏的案情、檢察機關用以指控犯罪的證據進行補充說明、闡明案件定罪、定性、適用法律依據,保證法律統一正確實施。

二、實行檢察長列席制度存在的問題

1、法律規定不完備。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最早是在1954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原文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如果對審判委員會不同意,有權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人常務委員會處理。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列席本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在此后的1979年和1983年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再未提及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反而是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在這里,不但沒有規定檢察長應列席哪些、哪類案件,而且只是說檢察長“可以”列席法院審判委員會,并不是“應當”或“必須”列席。

2、列席監督的范圍不明確。相關法條沒有明確規定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監督的范圍和具體職責,難免使得法院以此而消極應付。

3、缺乏列席的必要程序規定。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檢法兩院必須密切配合,而相關法律并未規定具體的操作程序,從而在客觀上影響了這一制度的有效實施,如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由誰決定,法院何時通知檢察院、檢察長在審委會上發言的內容及次序安排。

4、列席的地位、作用不明確。檢察長在列席審判委員會過程中,法律監督職能如何發揮、發言的地位和作用怎樣,對案件產生什么樣的影響,法院應如何采納,產生的分歧怎樣處理等等都不明確,使由此產生的審判監督效果具有不確定性。就目前而言,檢察機關列席審委會大多還停留在就案論案上,對如何充分利用該項制度,及時了解法院處理有關案件思路和觀點,及時發現和深刻反思檢察機關自身辦案和工作中乃至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存在的缺陷與不足,切實提高業務水平和辦案質量的研究總結不夠,從而使執行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的效果沒有得到充分體現。

5、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情況偏少。一是檢、法兩院配合不夠,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權利的行使必須以法院的密切配合為條件,由于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缺乏程序上的保障,法院一般不愿意主動要求檢察長列席。二是檢察機關對檢察長列席審委會這一權利的行使重視不夠,缺乏主動性。檢察長可能并不了解審委會討論的時間安排,雖然希望列席但因缺少溝通而錯過時機。三是檢察機關只注重列席審委會對公訴案件的討論,而對民事、行政、經濟等其他類型案件很少列席,在一定程度上縮小了列席的案件范圍。

實踐中,為加強兩院工作交流、確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審理案件、促進檢察機關更好地行使法律監督權,不少地區的法檢兩院已達成共識,進行了這方面的嘗試和探索。如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了《關于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暫行規定》,對檢察長列席同級法院審判委員會作了硬性規定。該規定適用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明確了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必須通知檢察長列席的五類案件,以及可以通知檢察長列席的六類案件,同時,還就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具體程序等方面作了規定。

三、完善和規范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的思考

1、立法完善

完善現行法律法規,規范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增強法律監督權威性。建議在對現有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必要的修訂與完善的基礎上,明確規定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案件范圍、列席的任務和列席的具體程序,并就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時的發言權和建議權等問題,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從法律制度上予以保障,增強法律監督的權威性,以便更好地發揮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作用。從實踐上看,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范圍有以下幾種:(1)是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疑難的案件;(2)是合議庭與檢察機關在案件定性定量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3)是審判委員會或檢察長認為需要列席的其他案件。

2、司法實踐完善

強化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依法行使審判監督權。檢察機關要變被動為主動,凡是法律規定和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列席的案件,檢察機關要主動提出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要求。以便更好地發揮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作用。首先,在日常執法工作中,檢察院要設專職人員經常保持與法院審判業務工作的密切聯系,適時掌握法院的審判活動,善于及時發現和預測有必要列席的案件,迅速向檢察長反饋情況,以便提前作好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準備工作。其次,要靈活運用審委會的“列席權”,當檢察長因故不能列席審委會時,檢察長可以委托一名副檢察長代表檢察長列席審委會,使“列席權”落到實處。第三,在列席審委會時,檢察長應代表檢察機關充分行使審判監督權。檢察長可以充分了解案件決議過程,對案件事實和證據問題作必要的補充。會后,對審委會的錯誤決定應當提出監督意見,加以糾正。第四,針對目前審判委員會啟動程序不規范,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數量過多,一般案件也提交審委會討論,應當建立檢察機關審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重大疑難案件的制度,區別重大疑難案件和普通案件,規范審判委員會的啟動程序。

對檢察長監督的內容和方式,應當根據案件性質依法作出不同的規定。審判權由人民法院所獨享,審委會討論案件的性質屬于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活動,根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精神,在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應當是程序問題,而非實體問題。而對于檢察長監督的方式,應當在審委會結束后,以檢察機關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出監督的意見。但作為例外,對于檢察機關根據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允許列席的檢察長發表對案件的處理意見。這主要是因為,檢察機關對于已經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可以提出抗訴,是我國的一項獨特的法律制度。檢察長發表處理的意見,有利于審判委員會全面、充分了解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作出公正的裁判。檢察長發表意見的時間,應當在各委員發表意見后,主持人總結審委會意見前。主要是考慮檢察長的意見不應當對委員發表意見產生不當影響,這與院長應當最后發表意見的理由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

審委會對刑事案件的討論時,應由刑事案件的公訴人或者民事行政案件的檢察機關的承辦人匯報案件事實、證據情況以及法律依據,防止案件的主審法官在匯報時,匯報不實或者避重就輕,造成審委會得出錯誤的結論。

除此之外,在行使監督職能的過程中,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檢察長還應對案件管轄、送達期限、提交程序、審判委員會的組成、到會人數、審理和表決程序、回避制度的執行等進行監督,檢察機關監督的意見應記錄在審判委員會記錄中。

再次是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產生的法律效力:

雖然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但檢察長或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列席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是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職能的一項重要措施,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神圣職責,必須引起審判機關的充分重視。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不能只流于形式,要切實起到應有的作用,當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產生分歧時,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所發表的意見,雖然不能直接否定合議庭或法院承辦人的意見,但可以促使各審判委員會委員對該案件有全面的認識,做出正確的判斷,從而依法做出公正的判決,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意見,還應當記錄到審判委員會的記錄里。如果檢、法兩院意見分歧較大,主持會議的人民法院院長應暫時中止審理爭議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由相關部門完善證據、收集法理依據,然后再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作者通訊地址:廣西南丹縣人民檢察院,廣西南丹54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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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 D926.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5-053-1

一、審判委員會的性質

審委會是各級法院按民主集中原則設立的機構,對審判程序實行集體領導,它的職能是總結審判經驗教訓,提高法院審判水平;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討論和決定,保證案件判決的公正性。關于審委會的性質,目前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但我認為審委會是審判組織。審委會的職能主要包括:法院對院長但任審判長的回避問題;重大疑難案件的討論決定;以及再審的決定。審委會的職能反應了審委會的性質:具有行政色彩的審判機構。

二、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的弊端

(一)違背了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我國訴訟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是為了案件公正判決賦予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我國審委會對案件的討論是秘密的,并不公布相關的程序,當事人根本無法行使該權利。有的二審發回重審或決定再審的案件,都會提交到審委會,在基層法院,有些庭室可能只有三到四人,他們的庭長參與本庭的案件的審理,但是他也是審委會的委員,所以他在參加審委會對該案件討論時明顯的違背了回避制度。因此該制度缺乏建立回避制度的機制,委員的回避更無從談起。

(二)違背了直接言辭原則

直接言詞原則是指凡參與案件裁決的法官必須親自投身于該案的庭審之中,直接聽取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言詞辯論,耳聞目睹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活動,掌握第一手材料。沒有直接參與庭審的法官不得對案件的判決發表意見。然而審委會審判案件的方法是:法官口頭向審委會匯報案件情況,由審委會根據匯報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方法形成決定意見。審委會對于案件的認識來源于間接陳述,對于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在沒有聽取當事人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情況下認證的,顯然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

(三)違背了司法獨立原則

司法獨立是現代司法必備的原則,包括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兩方面的內容。法院作為一個整體在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個人和上級法院的干涉;法官審判案件時,其作為個體也是獨立的,不受其他機關、領導及同事的影響和干預,法官服從法律和良心,獨立對案件做出裁判。審委會的設立,使得審委會按行政方式審判案件;審判委員會對于重大、疑難案件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這都嚴重違反司法獨立的原則與精神。

(四)違背了程序公開原則

在我國對案件的最終決定權掌握在審委會手里,審委會是真正行使了審判權的機構。審委會審判案件一般都不公開,暗箱操作。程序的意義在這里被嚴重地省略了,而這也是審委會廣受攻擊的根本原因。當程序缺乏最基本的正當性時,實體公正就有理由受到嚴重的懷疑。

三、關于審判委員會的改革

(一)對審委會進行漸進式改革

雖然我國的司法改革近年來已經取得了較大進展,但仍不具備取消審委會的條件,我認為應該采取漸進式的改革,即逐步對其進行改革。審委會制度是以整個司法系統為背景的,并非單獨存在的,所以應當保留審委會的建制。取消審委會審判職能的后果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官個人能力低帶來的審判公正問題;二是法官獨立可能出現的司法嚴重腐敗問題。

(二)審委會逐步從審判組織過渡為咨詢機構

將審委會定位于系統內的咨詢組織,嚴格限制審委會的權力,剝奪審委會的審判職能,使其成為咨詢機構,當事法官對案件負全責。

(三)逐漸剝奪審委會審判職能,健全完善咨詢職能

審委會集審判權、審判監督權、咨詢權、審判工作領導權等多種職能于一身。根據對審委會的定位,就應當把審委會的審判、監督和領導職能交給其他相應的機構。同時,應當加強審委會的咨詢職能。1.咨詢。審委會應當從對具體案件的討論中退下來,而以提供咨詢為主要職能。由若干名經驗豐富、理論水平較高的法官或知名律師,社會專業人士組成,審判人員在遇到疑難案件時可以請求審委會提出建議,該建議是一種參考意見,不強制采納。2.總結審判經驗。總結審判經驗其實是審委會法定的職責,但是一直以來未得到應有重視,甚至出現被忽視的現象。強化總結經驗功能是審委會制度改革發展的大方向。3.指導。指導有關審判工作,諸如審限跟蹤問題,公開審判問題,管轄異議問題,合議庭成員回避問題,使得法官不至于犯嚴重的錯誤。

參考文獻:

[1]肖建國.審判委員會制度考[J].北京理工大學學報,2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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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何選用?

85%人力布局一線,選任和薪酬體系有別于公務員

司法人員管理制度探索,被視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基礎性工作,亦被視為司法“去行政化”的重要一步。“上海方案”從司法人員分類管理破題,通過劃分人員類別,核定法官、檢察官員額;實行法官、檢察官單獨職務序列管理。上海計劃用3~5年時間,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建立以法官、檢察官為核心的人員分類管理體系。

“這是上海司法改革試點工作的亮點,也是最難點。”上海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書記姜平說。

“上海方案”推行分類管理改革,將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分成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輔助人員、行政管理人員三大類,突出法官、檢察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主體地位,用專業化、職業化穩定和提升法官、檢察官隊伍。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輔助人員、行政管理人員在司法隊伍中所占比例分別為33%、52%、15%,85%司法人力資源將直接投入辦案工作。

“長期以來,對司法人員實行與普通公務員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不能充分體現司法職業特點,不利于把優秀人才留在司法一線。”姜平說,“改革后,無論是法官、檢察官助理,還是初級法官、檢察官,都有單獨職務序列和晉升通道。科學的人員分類,讓法官、檢察官職業前景可期,更安心于一線工作。”

與之相應的是,法官、檢察官的選拔、考核、薪酬制度改革。根據“上海方案”,將在市級層面組建由各部門和專家組成的法官、檢察官遴選、懲戒委員會,負責法官、檢察官的選任、監督。

改革后,法官、檢察官主要從法官助理、檢察官助理中擇優選任。也可通過考試,從優秀律師和法律學者等專業法律人才中公開選拔或調任。法官、檢察官將建立一套有別于公務員的薪酬制度,凡是享受法官、檢察官待遇的,均要求在司法一線辦案。

“上海方案”還明確,法官、檢察官可有條件延遲領取養老金。符合條件的基層女法官、女檢察官可延遲5年至60周歲領取養老金;符合條件的一級高級法官、檢察官可延遲3年至63周歲領取養老金。上海已在去年試驗該項改革。

獨立審判空間多大?

完善司法責任制,權力清單力推司法“去行政化”

完善司法責任制,是這一輪司法改革的焦點。“上海方案”從推行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入手,科學劃分內部辦案權限,凸顯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在辦案中的主體地位,“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形成權責明晰、權責統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上海方案”明確,主審法官是指獨任審判和主持合議庭的法官。在獨任審判案件中,主審法官依法對案件審理全程、全權負責;在合議庭審理案件中,主審法官承擔除應當由合議庭其他成員共同擔責部分之外的所有責任。

主任檢察官作為辦案組織的負責人,在檢察長依法授權內對做出的案件處理決定承擔辦案責任。而且,法檢機關的各級領導,都應當擔任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親自參加辦案。

與此同時,上海將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今后,審判委員會將減少對個案指導,增強總結審判經驗、討論決定審判工作重大問題、實施類案指導等方面的職能。

值得關注的是,“上海方案”提出探索建立法院、檢察院辦案人員權力清單制度。明確應當由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行使的司法權力,以及各項權力行使的相應責任;建立執法檔案,確保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嚴格執行錯案責任追究。

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建立司法權力清單,是“上海方案”的一個亮點,也是上海探索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關鍵點。這兩項制度旨在推行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既保障依法獨立辦案空間,又加強對司法權力的制約監督。

“去地方化”探索亦在制度層面有所突破。通過組建法官、檢察官遴選、懲戒委員會這一制度安排,以及各區縣法院、檢察院作為市級預算單位,納入市級財政統一管理的制度設計,上海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

據上海高院院長崔亞東介紹,上海高院已研究制定相關實施方案及16項配套制度。確定上海市二中院、徐匯、閔行、寶山4家法院進行先行試點,先行試點工作至年底結束。“我們將圍繞中央確定的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健全司法權力運行機制、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3個方面的重點、18項改革任務,努力推進審判體制、審判能力的現代化。”

改革難點在哪?

從零打碎敲創新到系統推進,沖破利益羈絆

由司法人員分類、實行員額制打頭陣的司法改革試點,面臨多重挑戰。

“和以往的審判機制創新、審理過程公開、審判文書上網等單方面的改革創新不同,這一次是根本的制度變革。”姜平說,“改革難度大、領域廣、社會期望值高,這要求我們要做到整體設計、系統推進。”

基于制度性建設的司法改革既要有增量的創新,又要有深層變革,需要突破的難點不少。

人員分類管理改革,重新確定法官、檢察官員額,意味著將有一部分不適應辦案要求的法官、檢察官要分流、退出;建立起適應司法職業特點的薪酬制度,法官、檢察官有條件延遲領取養老金,意味著司法薪酬體系的全面變革;凡享受法官、檢察官待遇的,應當在司法一線辦案,打破原有“官本位”的行政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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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公司接受業主或業主委員會的委托,根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物業進行維護、修繕、管理,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環境衛生、綠化等事項提供協助管理或者服務的活動。

(一)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性質

我國合同法中尚沒有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方面的規定,實踐中很多人認為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是委托合同。就物業管理服務義務的內容來看,物業管理公司所提供的大部分物業管理義務不需要對單個業主言聽計從,他們只需要依據合同約定以及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提供衛生、環境、保安等物管義務即可,是由物業管理公司自行獨立完成的。

委托合同的性質,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圍內所獲得的法律后果,歸屬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擔責任。這樣結果就導致業主可能要為物業管理公司的物管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顯然是違背物業管理服務的目的的。從合同目的進行解釋,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性質不是單純的委托合同。

在物管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內容中,不僅有對全體業主的公共物業的管理,還涉及到對業主個體相關財產的保管,以及對共有物業設施的購買、更換等等。因而物管服務合同中的性質比較復雜,混同了保管、租賃、承攬、委托等法律關系。

(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中,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一般是由業主委員會或物業建設單位和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然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特殊性在于簽約雙方并不是合同當事人,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雙方是作為委托方的業主委員會和受托方的物業管理公司。業主委員會簽約的行為屬表見,法律后果最終歸結為全體業主。

二、無書面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糾紛的處理

實踐中,有不少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委員會或業主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合同。在無合同可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處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糾紛時,應注意審查以下問題:

(一)物業管理公司的資質問題

物業管理公司從事物業管理服務,除應辦理相關企業登記外,還應具備相應的等級資質、收費資質,并領有政府部門頒發的相關證書。對不具備法定資質從事物業管理服務工作的物業管理公司,發生了物業管理糾紛的,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物業管理公司補辦相關證書的,應視為具有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資質,按雙方形成事實上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處理。對于沒有取得相關資質證明的,視為雙方存在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系,物業費用只能按合理成本收取。可以司法建議業主委員會解除物業服務關系,重新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二)物業費用標準問題

物業費用的收取應遵循公開及與服務相適宜的原則,合理收取物業費,標準應嚴格依照合同的約定。普通住宅的物業費是參照政府的指導價,確立費用時應以物業管理服務的合理成本為基礎,以業主的經濟承受能力進行綜合測算。如果未對收費標準、繳費方式進行約定,而物業管理公司對小區進行了管理,實際支出了相關費用,應當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三、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違約責任的確定

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物業管理合同是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業主支付物業管理費用的合同。審判實踐中,對于業主一方未按約繳納物業管理費用的違約責任比較明確,而對于物業管理公司未全面履行物業管理服務義務的違約責任則相對模糊,不明確。

(一)物業管理公司的違約責任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的違約責任,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沒有約定的則應按照實際損失的原則承擔違約責任。業主委員會有權制止物業管理公司的違約行為,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業主委員會可以終止或者解除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違約行為發生實際損失的,應賠償損失或者降低物業管理費;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對物業管理公司進行行政處罰。

(二)業主可否行使抗辯權,拒交物業管理費

物業管理公司雖然服務欠佳,但業主認為尚未達到解除合同的情況,業主能否行使抗辯權拒絕交納物業管理費?根據《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

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物業管理公司存在違約行為,業主拒絕交物業管理服務費應當屬于行使合同中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為,可以根據物業管理公司提供服務的質量狀況,按質定價,適當減少業主應交納的物業管理費用。

(三)物業管理公司是否有權利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氣等措施,以促使業主交納物業管理費

物業管理公司為迫使業主交納管理費,在業主不能按其要求交費的情況下,經常采取停電、停水、停氣等措施。那么,物業管理公司依法享有這種權利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1、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對業主欠費的可以采取停水、電、氣等措施的,應當從其約定。2、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應區分業主所欠費用的項目具體分析:業主僅拖欠公共性質服務,而未拖欠代辦性質服務費用的,物業管理公司采取停水、電、氣等措施的,應視為侵權;因業主拖欠代辦性質服務費用,導致相關部門采取停水、電、氣等措施的,物業管理公司不承擔責任。

(四)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我國法律并無專門規定。一般的原則是《民訴法》關于“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規定。然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糾紛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對于物業管理公司所履行的義務是否符合約定或者相關標準,往往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夠反映出來,而相對于業主來說,要證明物業管理公司是否履行物業管理服務義務,舉證上存在諸多困難。此外,相關的物業管理資料通常是由物業管理公司進行保管的,要證明物業管理公司的服務存在瑕疵確實十分困難,業主的維權行為難以保障。

筆者建議,有關管理部門應設立一個專門機構對物業管理公司的物業管理活動進行全方位考核及評價,或者由物業管理協會負責該項工作,并統一管理有關物業管理檔案。這樣,不僅有利于業主對于物業管理的監督,亦有利于保持發生糾紛后取得證據的相對客觀性。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舉證的難易與實際情況對舉證責任進行適當分配,以便審查物業管理公司是否存在過錯、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從而能夠正確對其是否承擔責任做出認定。

四、業主委員會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一)業主委員會制度存在的問題

1、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和性質不明確

《物業管理條例》把“業主委員會”在行政法規的法律文件中予以確定,在立法上正式創立了業主委員會制度。《物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而對于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和性質,《物業管理條例》的定性十分模糊。有人認為,業主委員會是獨立的社團法人。也有人認為,業主委員會屬于享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的非法人組織。還有的人認為,它既不是獨立法人,也不享有《民事訴訟法》中“其他組織”的獨立訴訟主體資格。

2、有些小區還沒有自己的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條例》第11條明確規定:“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第10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于《物業管理條例》沒有規定其不成立或不備案的法律后果,從而造成了某些地區業主委員會數量較少的狀況。

3、缺乏對業主委員會超越權、行為的有效制約

《物業管理條例》雖然對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規定,但由于條款過于抽象,缺乏明確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沒有規定業主委員會超越大會授權范圍所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及其對此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這樣就無法避免地出現業主委員會超越權,甚至,損害全體業主利益的情況。

(二)完善業主委員會制度的建議

1、明確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設立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是按照《社團法人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在民政部門辦理登記,因此,業主委員會不屬于社團法人。

2、規范業主委員會的管理

確立業主委員會聘任制,業主委員會委員由業主大會聘任,并由業主大會向其頒發寫明權范圍的授權書。它的委員可以是業主,也可以是其他人。確定的聘期。聘期不能過長,也不能過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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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抗訴理由不充分。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的是由于檢察機關片面追求辦案數量而放松了對案件質量的要求,對抗訴案件質量把關不嚴;有的是由于辦案人員業務水平不高,對抗訴條件把握不好;還有的則是由于當事人舉證的問題,檢察機關審查案件時一方當事人故意回避,不予以配合,到抗訴案件再審時又舉出新的證據,導致抗訴理由不成立。

2、認識不一。由于檢、法兩家對案件的認識有分歧,雖然檢察機關的抗訴有一定道理,但法院再審時仍不采納檢察機關的意見。

3、審級問題。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前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法院往往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再審,而原審法院有的因顧及顏面或種種原因不愿改變錯誤結論,有的則因觀念一旦形成難以轉變,即使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再審時仍判決維持原判。

4、行政干預、辦人情案等人為因素。由于當前的執法環境欠佳,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時容易受到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和行政干預等不良現象的影響,個別審判人員在辦案中還存在辦人情案、關系案、執法不公等問題,這些都可能導致雖然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但法院再審時仍維持原錯誤裁判。

5、法院方面的原因。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進行法律監督是近幾年的事,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內法院的民行審判活動是由其“獨家經營”,雖然有人大的監督但并未落到實處,因此法院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不習慣,接受監督的意識還較差,在實際工作中往往會給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帶來種種困難,如調卷難、檢察建議被采納難等問題。在這種心理的驅使下,有時雖然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但法院仍堅持不改,繼續維護其不正確的裁判。

二、解決民行抗訴案件不被法院采納的問題的對策

1、完善立法,制定民行檢察工作實施細則。目前我國法律雖然賦予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權力,但其規定過于原則,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基本處于摸索階段。由于目前法律對檢察機關抗訴案件的審級、審理期限和審理方式等均無具體規定,使法院和檢察機關在實際操作中各行其是,矛盾重重,因此要從根本上解決民行抗訴工作面臨的問題,就必須從立法上予以完善。

2、轉變辦案意識,正確處理提高辦案數量和保證辦案質量的關系。由于民行檢察工作是檢察機關的一項新的監督工作,前幾年民行檢察部門為了盡快打開工作局面,擴大社會影響和開拓監督范圍,各地都以提出抗訴案件的數量作為衡量評比民行檢察工作的基本標準,為此民行檢察部門都力爭在抗訴案件數上年年有新突破,導致一些民行檢察部門過于重視案件數量,而忽視了案件質量,在辦案中不做深入細致查證工作,不嚴格把握抗訴標準。這種情況近年來雖然有了一些變化,但一些民行檢察部門尚未徹底改變重數量輕質量的錯誤傾向,導致抗訴案件不被采納。為了改變這一現象,民行檢察人員在辦案時要充分認識到,開展民行檢察工作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本著為當事人負責的態度,堅持“公開、公正、合法、敢抗、會抗、抗準”的辦案原則,嚴把抗訴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法律關,確保抗訴案件質量,對于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堅決不抗,徹底改變重數量輕質量的錯誤傾向。

3、建立相關的配套制度。

(1)建立“專家”聯系制度。由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復雜性,加上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在許多問題的認識上都容易產生分歧,為此民行檢察人員在加強學習的同時還必須與有關法律權威人士建立聯系,遇到認識不清的問題及時請教,幫助解決疑難案件,尋求理論指導。

(2)建立抗訴案件的跟蹤反饋制度。對已向法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檢察機關不能認為其監督工作已做完,對法院再審情況不聞不問,而應與法院建立聯系反饋制度,對每一件抗訴案件進行跟蹤監督,及時了解法院對案件再審的進展情況。要多與法院承辦人員交換意見,定期聯系,通過交流闡明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及法律依據,消除分歧,達成共識,與法院協商解決抗訴案件再審過程中遇到的困難,提供必要的幫助,并對法院再審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督促法院依法辦案,及時審結民行抗訴案件。

(3)建立再抗訴制度。對于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而法院再審時不予采納的民行抗訴案件,檢察機關可重新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再審裁判仍有錯誤的,應當再次提出抗訴,不能因為法院不糾正錯誤裁判而放棄監督職能,必要時可請求上級檢察機關支持抗訴。

篇9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但何謂“重大、疑難”案件,各地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各自的理解,有的法院通過自行制定工作規則加以了圈定,有的則是以一種習慣的形式執行著自己的一套,有的法院甚至對案件不區分是合議庭審理還是獨任審判員獨任審理,一旦認為屬于“拿不準”的案件就提交審判委員會(下稱“審委會”)討論。如著名學者蘇力先生在其撰寫的《基層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文中,述及其調查顯示的審委會運作狀況就是:如果是獨任審判的案件,法官個人對案件拿不準的,先向庭長匯報;如果庭長與主審法官的意見一致,則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長將向主管副院長匯報,副院長也拿不準的,經副院長向院長報告,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我們認為,這種做法不妥當的,主張獨任審理的案件依法一律不得提交審委會討論。

從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的獨任審理針對的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據第142條適用簡易程序的則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既然屬于簡單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屬于審委會討論決定的案件范圍,但較為普遍的現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對部分獨任審理的案件也進行討論,這顯然是與立法宗旨相違背的。另外,這些法院的做法與司法實踐中的很多習慣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開庭,而且為了“方便”和“快速”,絕大多數案件是直接被安排為獨任審理的,而這時審判員甚至連最起碼的案件事實都不了解,何談“重大、疑難”?何談是合議庭審理還是獨任審理?事實上,對于獨任審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開庭審理之時發現其并不“簡單”,則可以依據司法解釋直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組成合議庭的案件如果在審理中發現確實屬于“重大、疑難案件”則可以提交審委會討論。

就刑事案件而言,依據刑訴法第149條,排除了按照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審委會討論的可能性。(當然司法解釋中有相反之規定,此處不作詳細分析,另文探討)至于行政案件,由于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審理行政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所以兩類案件均不屬本文討論范圍。

我們主張獨任審理的案件不應提交審委會討論,并不意味著發現獨任審理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復雜,就將案件“擱置”起來,置之不管,事實上,這個問題并不是很難解決,原因在于獨任審理的案件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審前程序中發現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復雜應依法確定由合議庭審理,從而獲取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機會。如果在開庭審理階段發現案件不屬簡單案件,需提交審委會討論,則應依法轉為合議庭審理并經合議后可提交審委會討論。所以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不應違背兩大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將獨任審理的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但我們認為如果要從根本上解決獨任審理案件任意被提交審委會討論的狀況,則須完善審前準備程序。

*本文原載于《社科研究》2004年第8期。

篇10

該院副檢察長朱景辰主持了會議,檢察長喬永成首先對專家代表的到來表示衷心的感謝,并闡述了成立<易裳委員會的意義。專家咨詢委員會制度為檢察機關與專家學者交流學習提供了重要平臺,是檢察機關更好接受外部監督,促進依法辦案、科學決策的重要舉措,是暢通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是解決辦案中專業問題的得力助手,是擴大社會監督的重要力量,是實現檢察工作科學發展、創新發展的客觀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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