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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律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17 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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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律論文

篇1

1.2建筑企業生產經營中的法律風險建筑企業生產經營存在的法律風險主要是由于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與有關各方的合作、合同等未依據法律規定履行從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又或者由于企業外部的相關法律環境發生了變化,而企業內部調節沒有達到法律法規的要求,從而導致不良的法律后果對企業造成不必要損失的可能性,常見的建筑企業的法律風險主要表現在大量的建筑企業發生法律糾紛。結合實例,從法律糾紛發生的原因上看:一為建筑企業在生產經營的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的法律糾紛,比如勞工合同的勞資糾紛、工程招標管理所引起的糾紛等;二為建工合同簽訂、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法律糾紛,較為常見有工程結算糾紛、工程項款拖欠、工程交工期拖延等沒有切實遵照法律法規履行。從這些法律糾紛的案例中不難看出,很多建筑企業對內設的法務部門的忽視,以至于法務部門在企業在生產經營的決策過程中沒有發揮到為企業涉及法律審核的相關問題進行把關。因而,建筑企業要想更好地發展與壯大自己,盡可能避免法律糾紛是關鍵;而在避免法律糾紛的問題上,除了企業自身加強管理、依法生產經營外,企業內部還要培養自己的法務人員,企業一旦存在法律糾紛,內部法務人員跟專業律師相互配合,才能使公司的法務問題得到更好的解決。

2.如何完善建筑企業法務管理機制及相關工作

2.1建筑企業法務職能的完善建筑企業內部設立的法務部門應加強科學管理、規范工作流程及完善制度,在處理企業的法務上的程序與權限,應給予法務部門明確落實。而完善職能過程主要由法務部門、業務部門及企業高層領導三方共同建立,以防范法律風險為主,建立機制與模式完善結合的完整制度。建筑企業的重視與制度的完善,才能使法務部門在企業的法務處理中發揮出應有的職能效應。

2.2推進企業法律顧問機制及對企業法務人員的培養企業應該要大力推進法律顧問機制,規范設置企業法律顧問事務機構,在企業重大投資、重大工程的決策過程中總法律顧問必須參與,是企業在重大法律問題上的避免損失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合同管理制度上,建筑企業應充分發揮法律顧問的作用,對合同管理制度制定、重要合同簽訂、重要工程投標、合同爭議處理、變更、中止履行、解除合約及賬款催收、追討等重要法律事務上,通過企業法律顧問的審核、指導,減少一些不必要的糾紛,更好的維護企業的利益。建筑企業在法務處理上,企業法律顧問是應對法務管理的方法之一。但法律顧問畢竟不能一一俱細,因此,企業有必要大力培養自己的法務人員,而能否提高法務人員工作能力與業務水平,成為法務工作成敗的重要因素。要想成為一名合格的建筑企業法務工作者,不僅要具備扎實的法律專業基礎,更應懂得理論與實際的結合。在建筑行業的專業方面,也要注意企業管理與經濟管理知識,對企業的經營狀況及相關環節應深入了解。才能達到企業知識與法律知識的融會貫通,才能在實際工作中提高工作能力與工作效率。

2.3建筑企業法務工作者的具體工作及角色細節定位在建筑企業中,法務工作者從事著以保護公司利益為責任的工作,因而,法務人員實際上是實至名歸的“守護神”。就具體內容來說,建筑企業法務工作人員對法務工作有著多樣化的服務方法。例如:法務人員對建筑企業的重大決策可根據法律規范進行利益與法律風險的可行性論證;擬定、修改、審查建筑企業內的各類協議、合同與其他相關法務文件;對某些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事件,以律文形式發表嚴正聲明;法務人員應企業參加經濟、行政及民事類訴訟與仲裁等,在最大范圍保護企業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法務人員在企業的人力資源工作方面,可配合人力資源部門解決人事相關問題,起草與審查勞動合同等。而更重要的是,法務人員對于企業法律問題要懂得區分情況采取法律的處理措施,比如:在對于我方企業已經出現合同違約的情況下,法務人員應迅速與對方商討解決辦法,明確責任后擬定補充協議或理賠協議,以免造成企業更大的損失。關于口頭合同,為防止后期糾紛造成證據不足而敗訴,法務人員應及時擬以書面合同確定下來。而關于債權問題,對于部分已經存在訴訟過期等問題時,法務人員應積極與對方商議重簽還款協議或盡快調解解決。盡己所能地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避免企業信譽、經濟損失,是法務人員的職責所在與職業素質。

篇2

在基礎建設如火如荼的今天,農民工問題日益成為不可回避的話題。農民工是什么身份、工資如何保障、工傷如何救治賠償、誰來培訓農民工,等等,這些問題不可小視,不僅關系農民工本身合法權益的維護,也關系著建設工程的安全與質量,需要明確的界定與回答。對此,國家政策與法律法規已有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的理解與執行存在差異,甚至有錯誤的認識與做法。本文根據法律規定與實際工作經驗從法律角度進行思考分析。

一、必須明確農民工的法律地位

農民進入的是一家施工企業,無論是否獨立法人,只要有營業執照,那么這個農民就成為該企業的勞動者;如果農民進入的是一個“包工頭”帶的隊伍,那么這個農民就成了“包工頭”的雇工,法律法規對雇主與雇工的關系也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建筑施工領域,“包工頭”是要被取締的,而農民工應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勞務企業或其他用工企業直接吸納。農民工應當有明確的法律地位,而再也不能用“臨時工”一詞來定位。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一個公民無論何種出身,只要依法合規進入一家企業,那么他就成為該企業合法的勞動者,企業就是用工者。因此,有人說“農民工”這一稱謂本身就不應當存在,的確很有道理。一個農民進入一家公司付出勞動,無論公司與其是否簽訂勞動合同,也無論簽訂多長時間的勞動合同,都成為這家公司的員工,有權行使勞動權利,應當履行勞動義務,根本無“正式”與“臨時”之說,而只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之分。那種認為農民工只是“臨時工”的觀點,是對國家政策的曲解、對勞動合同法的無知、推卸不利責任后果的借口。而一些農民工本身也往往不清楚自己的身份與地位。明確農民工法律地位是處理農民工問題的前提與關鍵。

二、必須分清農民工與施工企業的法律關系

施工領域存在大量的農民工,他們與施工企業之間到底存在什么法律關系?這一問題涉及到農民工工資、工傷、社保等一系列法律問題。施工企業分總包企業與分包企業,農民工往往大量存在于分包企業,也有少量受雇于總包企業。受雇于總包企業的就是總包企業的員工,受雇于分包企業的就是分包企業的員工。如果看到某大型施工總包企業的一個大項目工地,人山人海,農民工比比皆是,就認為這些農民工都是總包企業的,這是片面的,其結果是搞混法律關系,導致勞動法律風險責任難以劃分。在此,不少總包單位也錯誤地認為現場一線的農民工就是自己所屬的農民工,并進行了一些實踐活動,如實行“五同”管理(同管理、同勞動、同生活、同學習、同待遇)、對農民工直接發薪、組織農民工培訓、入會、評先等等,還得到企業內外的好評與肯定。從表面上看,這是農民工的利益著想,是好事;但從法律角度分析,存在法律風險,有越俎代庖之嫌。簡言之,農民工與直接受雇的分包企業之間存在的是勞動合同關系,與施工總包企業無直接法律關系。如果關系不清、管理交叉、越權管理,施工總包單位就要與直接雇傭農民工的分包單位對農民工的勞動過程中的損失與傷害承擔連帶責任。按國家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認定勞動關系的規定,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工資單、考勤表等也是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因此,施工總包單位在沒有合法授權的前提下,如果對農民工直接進行培訓、發放工資、考核評先等等,那么就面臨著產生勞動法律關系的風險。這一點,施工企業務必充分注意;否則,會被不良分包企業所利用。分不清或搞亂農民工與施工企業的法律關系的后果是,農民工一旦出現勞動糾紛,分包方逃避責任,總包方代人受過,項目進展受影響。分清農民工與施工企業的法律關系才能更好地依法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三、必須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農民工有自我維權的權利。既然農民工是一個企業的勞動者,那他或她就有我國憲法、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賦予的勞動權利,即平等就業的權利、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休息的權利、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及其他相關權利。農民工應當加強學習,明確自身法律地位、勞動權利以及與企業或與其他雇主之間的法律關系,尤其要了解權利被侵害時如何救濟。而現實中,農民工自我維權意識還不強,而且受種種因素影響,他們往往主動放棄一些勞動權利,如不希望用工單位為其辦理社保,等等。因此,也有必要對農民工進行普法宣傳教育。

用工單位有保障農民工行使勞動權利的義務。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工單位對農民工的具體法定義務有:其一,與農民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二,向農民工發放工資;其三,為農民工辦理社保;其四,向農民工提供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其五,培訓農民工,等等。其中,工資與工傷是關鍵內容。用工單位如果不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侵害農民工勞動權利,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篇3

一、綠色節能建筑在我國的普及應用實際情況

1.在普及應用方面的差異

(1)南北差異。建筑節能工作在20年前從北方采暖居住建筑啟動,是由于當時采暖能耗占建筑能耗的主要部分,而居住建筑相對又不很復雜。但是,時至今日,隨著東南沿海和長江中下游地區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改善建筑熱環境的要求日益迫切,熱天空調、冷天取暖用能正在高速增長,在建筑能耗中所占的比例也越來越大。特別是這些地區的建筑制冷和采暖用能支出一開始就由居民負擔,不存在北方早已形成的采暖“當然是公共福利”的習慣勢力,因此,南方地區建筑節能的效益可以從個人經濟利益上反映出來,因此南強北弱的經濟形勢造成建筑節能推進的速度在南方要比北方快得多。

同時南北在節能建筑設計方面在采光、保暖、氣候考慮、生活習慣等各方面也存在較大的差異,因此在建筑施工難度和投資方面也有了很大的不同。

(2)農村與城市的差異。由于農村環境同城市的不同,加之經濟實力和國家投入的差距,城市的節能手法比較多,但偏重于節能材料和智能化系統的使用,同時加入了很多高科技產品的大力支持。而農村產業結構簡單,人們的節能意識不高,只是采用多年來的經驗減少浪費,而對于修建節能式建筑興趣不大。由于用能密度低,輸送成本高,常規商品能源的成本比城市高,因此農村能源應采取與城市完全不同的建筑節能解決方案。鑒于農村優良的自然環境和較低的人口壓力,綠色節能建筑更適宜在農村得以廣泛推廣。

2.我國節能建筑使用普及的總體形勢

1999年,北方地區建筑節能設計標準納入強制性標準進行貫徹;2001年底出臺《夏熱冬冷地區居住建筑節能設計標準》。但由于標準偏低,特別是缺少技術細節以及可操作的標準,各地執行不力,建筑節能大多在做“表面文章”。

2005年8月,建立部組織了一次大規模的全國建筑節能實施情況調查。結果顯示,2000年至2004年,全國各氣候區按節能標準設計的項目為58.53%,{HotTag}按節能標準建造的項目為23.25%,不按設計施工的情況比較嚴重。我國現在經濟發展迅速,需要修建的建筑很多,但是據初步統計來看90%以上都是高耗能建筑。據統計我國的總耗能量在減少但是建筑耗能在增多。這也就放映了節能建筑并沒有得到很好的發展。而那些節能建筑以官方的居多,也就是官方單靠國家資金來節能減排,起到了帶頭作用,但是并沒有得到響應。這對于綠色節能建筑的普及不是一個很好的現象。

二、綠色節能建筑在我國的發展瓶頸

1.建設及推廣節能建筑的手段匱乏

僅靠官方建筑來表率,宣傳也僅限于那些公用建筑,而對于農村和民用建筑的關注較少。也有相當一部分官員,特別是某些地方官雖和房地產開發商,面臨的一些困難和問題,從局部利益和短期行為出發,抱消極拖延態度。由于前者是主導的、占優勢的,因此,我國建筑節能事業將在克服諸多困難中逐步前進。在當前和今后若干年內,建筑節能的進展主要依靠政府的強制推動,依靠立法和執法。如果放棄行政強制,放任自流,建筑節能工作必將前功盡棄。

2.經濟方面的限制

節能建筑應用了節能材料和高新科技,其的花費都很高,而對于普通民眾來說是很奢侈的。在孩子教育、家庭花費、以及醫療費用等方面已經消費了收入的大部分,拿什么去進行節能建筑的投入?因此建筑節能歸根到底還是要通過經濟利益驅動,這樣才會有持久的動力。

3.組織管理不力,法規配套不全

一方面,由于缺乏強有力的政策措施、相應的節能工作組織機構及相關責任單位,導致建筑節能進行緩慢。另一方面,節能的相關法規和規范配套不全,具體表現在缺乏夏熱冬冷區、夏熱冬暖區和農村建筑的節能設計規范(設計標準),缺乏《民用建筑合理用能標準》,對建筑的采暖和空調系統的運行缺乏相應的運行節能標準,因此需要盡快制定和完善相關法律。超級秘書網

三、關于綠色節能減排建筑的建議

1.必須加強組織領導,健全建筑節能工作機制。依托建筑科學研究機構、科技發展中心、勘察設計協會、土木協會、大專院校等行業學(協)會、科研院校的作用,開展了一系列有成效的工作。這樣結合各方面的努力是節能建筑更加實用和實惠,才能激起更多人的興趣。

2.必須加強建筑工程建設全過程中的建筑節能監管。重視將建筑節能從立項、規劃、設計、圖審、監理、質監、竣工驗收等全過程的監管,可以對建筑節能全過程實行閉合跟蹤管理,注重對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執行的全過程控制。各相關部門必須明確自己的職責,為節能建筑的普及負責。

3.要加快建筑產業結構的調整。要大力發展第三產業中材料的新方法新技能的推廣,以專業化分工和提高社會效率為重點,同時要大力發展高技術產業,堅持走新型工業化道路,促進傳統產業升級,提高新技術產業在工業中的比重。

4.要強化技術創新做到因地制宜。節能建筑是指遵循氣候設計和節能的基本方法,對建筑規劃分區、群體和單體、建筑朝向、間距、太陽輻射、風向以及外部空間環境進行研究后,設計出的低能耗建筑。節能建筑性能的發揮與環境息息相關,因此要結合不同地點的環境特點進行技術創新。

四、總結

大力發展和推廣綠色節能建筑,對于解決中國能源問題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推廣節能住宅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們仍然欣慰地看到,我國政府以及社會各界已經開始了探索、嘗試,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績。順利推進建筑節能要加大建筑節能宣傳力度,完善建筑節能市場。提高公眾節能意識、認同度和社會化程度。從而使我國真正走上可持續發展的道路。

參考文獻:

[1]中國能源發展報告委員會.中國能源發展報告.中國計量出版社,2001.

篇4

1.2國內實踐與展望我國建筑業的發展歷史悠久,現存的許多古代建筑至今仍是世界關注的焦點。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不斷增強,人民群眾生活水平不斷提高,人們對建筑環保的認識也不斷深入,綠色建筑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最近十年是我國建筑行業發展的高峰期,現有建筑總面積約400億平方米,年建筑量居世界首位,但我國的建筑科技貢獻程度仍處于世界較低水平,一些項目所采用的建筑模式仍屬于高能耗、高污染的粗放建筑開發模式。自《綠色建筑行動實施方案》頒布以來,截至2013年底,我國20多個省市自治區分別制定了“十二五”期間的新增綠色建筑面積,分別為1000萬平方米至5000萬平方米不等。預計到2020年,我國的建筑能耗將占全國總能耗的35%左右。因此,我國對于綠色建筑的發展迫在眉睫,加強綠色建筑的可持續發展是建筑業健康發展的重要方向。

近幾年來,我國部分地方對于綠色建筑的可持續發展進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和實踐。在城鎮建設方面,先后在北京、遼寧、甘肅等地開展了節能型建筑試點工程,并逐步將節能建設理念融入到城鎮的小區建設中,帶動我國綠色工程的發展。在農村建設方面,綠色建筑可持續發展理念主要融入生態農業園的建設中,先后建設了大批生態農業試點園林。如著名的張家港生態農村產業園,就是根據當地生態環境和建筑發展的特點,充分利用水土資源的自然條件,建立農田種植、水產養殖、房屋種植等多方面結合的有機生態園區。園區居民的生產和生活形成統一的整體,并充分利用生活垃圾作為能源動力,既節省了資源,促進了當地的經濟發展,又改善了當地的生態環境,降低污染,達到綠色建筑與生態經濟的有機結合。在可持續發展的理念下,我國的建筑業需要加強對綠色建筑的融入,大力發展綠色項目工程,建立我國的綠色建筑體系,結合我國的國情和建筑發展現狀,為我國的建筑發展開辟新的方向。

2我國綠色建筑可持續發展存在的問題

綠色建筑的可持續發展受到建筑行業、施工企業、建筑技術和政府制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不同利益群體之間的相互聯系和制約對我國綠色建筑的可持續發展造成諸多阻礙。

2.1制度層面綠色建筑的可持續發展要求制度創新。從可持續綠色建筑的評價標準與可持續建筑的設計融合方面考慮,在制度層面上,我國現有的《綠色建筑評價標準》規定了綠色建筑的具體含義,從而設定了綠色建筑的具體設計原則和設計依據,并根據一定的評價標準進行評價。但是由于各個地區的自然資源和經濟狀態不同,對于建筑的整體規劃和發展也存在差異,因此該標準的實施會面臨諸多問題。2013年頒布的《綠色建筑行動方案》將我國的綠色建筑發展提升到戰略層面,但是該方案只是綱領性文件,需要各相關部門出臺細則才能實施。

2.2行業層面綠色建筑的可持續發展與我國房地產行業的發展密切相關。對于我國房地產行業而言,大部分房地產項目從策劃到實施要經歷不同的利益群體,這就要求行業內部轉變以往的利益分配方式,重新策劃、設計和建造適應綠色建筑可持續發展的行業目標。2013年《綠色建筑行動方案》的頒布,標志著我國綠色建筑的發展進入了新的階段。在我國大力發展綠色建筑這一頂層設計的指導下,按照可持續發展的思路進行房地產行業的整體目標和規劃,對傳統的建筑業發展進行行業目標和理念的轉換。為了促進我國綠色建筑健康平穩發展,房地產建設中需要引入大量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意味著整個建筑生命周期在生態和經濟的指引下在短時間內將增加房地產企業的成本,而不能帶來直接的經濟效益。這就使得房地產行業承擔了綠色建筑發展初期所面臨的主要風險。此外,作為可持續發展理念下的綠色建筑的直接受益者,政府和使用者往往由于專業知識有限而無法直接參與到最初的決策中,無法承擔其決策初期所面臨的主要風險。所以,很多房地產項目在這種多重關系的影響下,一般會采取包裝式的銷售策略,將支持可持續發展的生態建筑高端化,最終以生態的妥協換取經濟利益。

2.3企業層面從企業層面考慮,可持續發展的綠色建筑首先面臨的就是投資問題。許多房地產公司在面臨不確定收益和風險的情況下不會選擇貿然投資,而可持續發展的綠色建筑本身對于企業而言的收益就相對較低。在這種情況下,許多房地產公司的建筑銷售公司采取短期的開發行為,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不出可持續發展的優勢和重要意義。綠色建筑與普通建筑相比,初投成本上升,投資回報周期延長,導致企業對綠色建筑的參與積極性不高。

2.4技術層面綠色建筑對建筑技術、材料、工藝均有較高要求,但我國的一些建筑技術仍停留在傳統的低質量、高能耗、高污染的低水平上,迫切需要引入、開發和應用新型的建筑節能技術、工藝和材料。在初始發展階段,技術的革新、工藝的改進、新材料的開發、生產及應用將大大增加綠色建筑的初期投資成本,這是阻礙綠色建筑發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下,房地產開發企業必然以擴大企業經濟利益為目標,在沒有國家相關激勵政策或優惠政策的大力推動下,單靠房地產開發企業自主引進先進的建筑節能技術來推動綠色建筑的發展顯然是不現實的。因此,國家層面不近要制定綠色建筑發展的頂層設計,還需要各級相關部門逐步開發和落實建筑節能技術,以切實推進綠色建筑的健康可持續發展。

3推進綠色建筑可持續發展的策略

3.1聚焦頂層設計要想使綠色建筑可持續、健康、快速發展,建筑業的總體規劃要體現貫徹落實綠色建筑的推廣。《綠色建筑行動方案》不但強調了綠色建筑的重要意義,更體現出綠色建筑行動已經受到國家的高度重視,并上升到戰略層面。各級地方政府均以整體的行動方案為指導思想,根據各個地區的地方特點,結合自身地區建筑發展需要,逐一細化并完善《綠色建筑行動方案》,出臺相應的扶持政策,從制度和經濟等方面入手,確定特色化的獎懲機制,積極推動綠色建筑行動的開展。同時,制度設計要注意相關領域的配合。中國工程院院士、清華大學教授江億認為,建筑能源消耗量的控制要加強能源規劃,實行“頂層設計,總量控制”。江億教授認為如果建筑量高速增長,會導致能源的大量消耗,同時不利于房地產行業的長遠發展。所以應立足于可持續發展理念,從控制建筑總量入手,抑制建筑業的過速發展。在保護環境、尋求穩定發展的同時,保持整個行業的可持續發展尤為重要。

3.2優化建筑企業結構隨著建筑業的快速度發展,建筑業企業數量和從業人數不斷增多,已經成為國民經濟發展的支柱力量,其中的民營建筑企業異軍突起,為我國擴大就業途徑、減緩就業壓力、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然而,建筑市場不規范、不公平競爭等現象仍然存在。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這為規范市場、優化建筑企業結構指明了方向。民營建筑企業的發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進我國建筑業的整體發展,而民營建筑企業的可持續發展必然要融入綠色建筑理念。相關管理部門應該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制訂包括民營建筑企業的全行業綠色建筑發展戰略和發展目標,明確整體發展方向和趨勢,通過市場化手段引導私營建筑企業發展綠色建筑,進而推動建筑行業的可持續發展,并促進綠色建筑在我國建筑業的融入和完善。各類建筑企業應注重合作發展,通過綠色建筑技術等方面的互補實現共贏,同時要深化有利于公平競爭的制度改革,使各類企業積極投入到綠色建筑的市場競爭中,從促進建筑企業結構優化和綠色建筑工程質量的不斷提升。

篇5

一種觀點認為,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據此,房、地分押屬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應當確認兩個抵押合同均無效,抵押權的設立也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擔保法第三十六條兩個“同時抵押”的規定,系法定抵押權的規定:以房屋登記設定抵押權的,當然發生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設定抵押權的效力;以出讓土地使用權登記設定抵押權的,當然發生其附著的房屋同時設定抵押權的效力;兩種情況下均無須對后者進行登記。據此,兩個抵押合同和抵押權的設定都有效,但屬于“一物二押”性質的重復抵押,應以登記時間先后確定抵押權的順位。

上述兩種觀點,有一個共同的理論前提,就是認為我國法律禁止房、地分押。因此,或是認為分押無效,或是曲為解釋,認為“同時抵押”的規定系法定抵押權的規定。兩者共同的缺陷是,均無視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視經濟生活的現實,對法律的倡導性規范作了剛性的理解和解釋。

筆者認為:上述兩個抵押均有效,但不是重復抵押,而是房、地分押。房、地分押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我國法律規定的房地一體化原則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一、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與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權可以相互分離,但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所有權在主體歸屬上應當保持一致。

這一原則,被稱之為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所有權一體化原則。其原因在于,房屋與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離,為了維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與經濟價值,“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反之亦然。需要注意的是,此種一體化應是歸屬主體一致意義上的一體化,而不是權利客體附合意義上的一體化。古代羅馬法實行地上物屬于土地的附合原則,建筑物屬于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權應歸屬于土地使用權人。德國繼受羅馬法地上物屬于土地的附合原則,視建筑物為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國民法典第94條)。按照物權法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獨立成為權利標的的原理,物的整體與其重要成分隨同轉移。因此,此之所謂“轉移”既包括轉讓,也包括設定抵押。這是因土地及其附著物被視為同一權利客體所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權利客體附合意義上的一體化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是“一物一物權”原則的體現。

與此不同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實行的是土地所有權與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權可以相互分離的原則。憲法規定,土地所有權實行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憲法第十條);但同時規定公民個人享有房屋所有權(憲法第十三條)。即法律承認建筑物與土地構成相互獨立的物權客體。并且,我國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這意味著我國現行法律恰恰是通過鼓勵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分離來實現土地效用的商品化和市場化目標的。作為其法律效果的自然延伸,當然就進一步強化了房屋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的分離。因此,現行法律所要求的一體化,不再是土地吸收其附屬建筑物等附著物的“一物一物權”意義上的一體化,而是為了維持土地與其附著的建筑物的完整與經濟價值,實行土地使用權與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權在歸屬主體上保持一致的一體化。通俗所謂“房隨地走”、“地隨房走”,就是這種房、地(地上權)應當維持其主體歸屬一致性的一體化原則的形象表達。顯然,在此意義上,房屋與其附著的土地使用權的一體轉讓并不意味著兩者應同時向同一主體抵押。因為只有將房屋視為土地的附合物,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才必然導致其附著的地上建筑物同時抵押;而將建筑物等地上附著物視為土地的附合物,是與我國憲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和房屋所有權可以相互分離的財產權制度相沖突的。如果從主體歸屬一致的意義上來看,則土地與其附著的建筑物同時抵押并無邏輯的必然性,也沒有法律和經濟上的必要性,還因目前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二元并存,徒增實務中的混亂和困擾。

二、現行法律實行土地使用權與其附著的建筑物所有權在歸屬主體上保持一致的一體化原則

意味著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等附著物應當同時轉讓或者隨之轉讓;反之亦然。但在邏輯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土地使用權或者建筑物所有權抵押時,也要適用同樣的規則的結論。這是因為:第一,抵押權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權的實現,其效果是抵押權人從抵押物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無論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所有權同時抵押或者分別抵押,并不妨礙兩者歸屬主體的一致性。分別抵押的,依法向同一主體轉讓,與一并抵押的向同一主體轉讓,其效果并無不同。第二,擔保法第四十條明確禁止流抵押契約,抵押合同訂有流抵押約定的,其約定無效。這就表明,分別抵押并不必然導致土地使用權與其附著的建筑物所有權分別歸屬的結果。對不同物權客體交換價值的分別支配,與其在法律上的統一歸屬,是可以和諧并存的。第三,擔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這實際上表明,法律所強調的是土地及其附著物的同時轉讓(實質是在同一歸屬主體的意義上進行轉讓);而對不同物權客體的交換價值的支配,則是完全可以根據經濟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區分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相互分離的。超級秘書網

三、現行法律將土地使用權及其附著物的一體化轉讓

延伸到一體設定抵押權,意在維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與經濟價值,簡化權利關系。但轉讓的一體化足以實現這一法律政策目標,將該約束延伸到抵押權的設定,并無法律實益。事實上,由于我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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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綠色建筑的特點綠色建筑的特點是相對于傳統建筑來說的,首先,綠色建筑能夠大力的節省空間資源、水資源和建筑材料等物質資源,具有明顯的低能耗特點。其次,綠色建筑十分注重布局的合理性和人性化,在整體布局上和采光、通風等細節上注重以人為本。第三,綠色建筑的施工設計和施工過程十分注重對環境的影響,盡量的減少施工帶來的空氣污染、噪音污染等,能夠有效的減少對環境的負面影響。最后,綠色建筑具有鮮明的地域性,與當地的社會環境、民俗風俗等人文環境相適應,能夠很好的滿足當地經濟社會的發展。

2我國綠色建筑的發展現狀

2.1綠色建筑在我國的發展處于初級階段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綠色建筑發展起步較晚,并且發展水平處在比較初級的階段。在施工技術水平、建筑用料、建筑設計等方面都與發達國家有著較大的差距。例如德國用太能電極代替玻璃、太陽能屋頂作為供暖設備等建設成的生態樓、荷蘭的環保屋在屋頂上鋪設草皮、用陶瓷代替塑料和鋼管作為排水管等,這些都是綠色建筑理念的成功應用。但是在我國,以綠色環保為理念的建筑十分稀少,綠色建筑在整體上處在初級發展階段。

2.2國家對綠色建筑十分重視雖然綠色建筑在我國的發展處在較為初級的階段,但是我國對綠色建筑十分重視。從政策法規、技術指導以及綠色設計研究等方面都取得了較為豐碩的成果。例如我國頒布的《建筑工程綠色實施評價標準》、《民用建筑綠色設計規范》等標準規范文件,為我國綠色建筑的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政策支持。各大高校也紛紛設置綠色建筑課程,為我國的綠色建筑發展提供良好的智力支撐。

2.3綠色建筑技術的發展成果顯著早在2000年的時候我國就為綠色建筑技術的研究和發展提供了良好的條件,設立專項技術研究資金、制定綠色建筑技術科研項目,通過近15年的研究,我國在綠色建筑技術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如外墻保溫技術的創新、生物化處理建筑垃圾等。并且我國的綠色建筑技術還十分注重與當地社會人文環境的和諧度,根據不同區域的特點因地制宜開展建設,盡量避免不實用建筑現象的出現。

3綠色建筑在我國的應用發展前景探討

3.1綠色建筑理念將進一步深入發展綠色建筑具有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優勢和特點,這一點與我國大力倡導資源節約型社會和生態文明發展戰略相符合,隨著人們生態環境保護意識的不斷提高以及國家相關戰略的進一步推進,綠色建筑理念將得到進一步的宣傳和發展。一旦綠色建筑理念根植到人們心中,那么就可以在意識領域形成良好的社會氛圍,這就為綠色建筑在我國的大力發展奠定了良好的意識基礎。

3.2綠色設計更加科學實用綠色設計是綠色建筑發展的基礎,綠色建筑要想獲得較好的發展,首先就要加大綠色設計的研究力度。要在建筑設計整體上充分的體現建筑與周圍環境的高度和諧,如利用地形保護建筑周圍的植物;在建筑細節上注重綠色環保意識的體現,如注重建筑的透光性,減少因取暖消耗過多的能量,要在整體和細節上加強建筑與自然環境的物質能量交流,并盡量的減少建筑對自然生態的負面影響。

3.3加大環保建筑材料的使用和研發綠色建筑要建筑材料的環保性能要求很高,綠色建筑材料具有高科技性、節約資源性和可持續利用性,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綠色建筑在我國的發展應該會在建筑材料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但是目前高科技含量的建筑材料建筑使用成本較高,應當加大相關研究力度,開發出低成本、高效能的綠色環保材料。另外,在建筑材料方面還要注意材料使用量的問題,要對建筑材料進行科學、合理、節約的使用,而且對產生的材料垃圾要進行科學的處理,如生物降解或者是再利用,避免材料浪費,對環境造成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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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援助監督管理機制疏議

(一)法律援助監督管理關系

法律援助監督管理關系是司法行政機關與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之間形成的行政管理關系。在該關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者三個主體,其中司法行政機關是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機構是法律援助的組織實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體實施者。法律援助監管的有效性以主體權責分明為前提條件。從行政法律關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主體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國家責任的直接承擔著,直接對法律援助活動進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對于受助者而言體現為某種法律援助服務,從此意義上講,法律援助機構是履行政府責任的具體實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機構是具體組織實施法律援助的主體,確定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是司法行政機關落實監管責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機構是由地方政府依據當地情況設立(或確立)的機構,具體包括兩大類。一類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機關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這些機構一般屬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具有事業編制。另一類是由政府確認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及法律服務所。前者在監督管理機制中處于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角色,這在很大程度上給法律援助的監管帶來阻礙,隨著事業單位改革,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一步加強對于此類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管,提升法律援助質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監管中屬于被管理者,但因監管力度不夠使部分此類機構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走過場”,嚴重影響了當事人合法利益及國家法律援助責任的實現。所以,對于性質不同的法律援助機構采取的監管措施也應當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責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確該責任的具體內容和形式,首先必須要確定該責任的主體,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責任是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責,同時也是法律責任,從此角度上講,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責任的主體是司法行政機關,責任形式表現為第一性義務(即職責),但同時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機關在違反第一性義務而產生的第二性義務(即法律責任)。雖然司法行政機關是法律援助監督責任的當然主體,但法律援助的順利開展還離不開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具體實施者,從法律援助的性質看,這兩者亦應屬于法律援助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機構是組織開展法律援助的機構負責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及指派,在此過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就必須使法律援助機構承擔監督管理的責任。其二,法律援助機構的自我監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實施者的自我監管對案件質量的提升起著重要作用。雖然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實施者也有監管責任,但這種責任形態主要表現為行業責任與綜合性法律責任,這與司法行政機關的責任內含有著很大區別。而法律援助實施者監管責任則表現為道德義務和職業法律者責任。由此可見,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責任的內容與形式具有一定的廣泛性,且呈現出多層次的特點,法律援助監管責任的實現途徑亦呈現為立體化的機構。

三、法律援助監管中國家責任的實現途徑

(一)建立“立體式、多層次”的責任體系

傳統意義上,法律援助監管責任主體僅限于司法行政機關,責任層次較為單一,且以第一性義務為主,這種責任機制呈現為單向性特征,難以形成責任聯動機制,反而阻礙法律援助的順利開展。法律援助從實施過程角度看是一個系統化的過程,包括法律援助機構的確立、法律援助申請、審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環節,在這些環節中法律援助監管責任貫穿始終,且直接關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權益。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統化的責任體系對于確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具有直接的現實意義。從責任主體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責任具有多層次性。其一,由于責任主體不僅限于司法行政機關,同時包括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管責任體現為自我管理的義務和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義務,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順利進行的基礎。自我管理責任是由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與地位決定的,主要體現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申請的受理、審批、案件辦理進行自我監督,從而形成“自律性”責任機制。雖然自我監督在一定程度上為法律援助的順利開展起到積極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監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監管也必然成為“權力濫用”的屏障,不僅不能起到應有效果,且會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管職責,并給法律援助的有效實施帶來阻礙。

于此,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管責任應當是在司法行政機關監督下的自我管理。從法律邏輯上看,法律援助機構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管,同時履行監督法律援助者的義務。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監管責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必須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義務,該義務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產生的法定義務,具有不可棄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執業律師,無論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專職律師還是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都應當承擔相應的自我管理的義務。該義務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提供法律咨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監管的不同責任主體,這種監管責任具有明顯的層次性。從責任類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監管責任呈現為“立體式”結構。上文提到,監管責任包括了第一性義務與第二性義務,是一種綜合責任。“立體式”結構就表現為責任形態的綜合性,即不同的責任主體不僅要履行法定義務(或職責)還必須承擔由其不法行為所導致的法律責任(否定性評價),并以此作為彌補法律援助受助者損失的依據。

(二)完善經費使用監督機制

法律援助經費是保障法律援助順利開展的基石,經費的籌集、調撥、使用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公眾監督。從監管責任角度講,經費使用的監督機制由縱向的行政監督與橫向的自我監督與公眾監督構成。目前,法律援助經費主要由國家財政負擔,實行專款專用,經費支出以法律援助辦案經費、補貼等為主,經費的合理使用直接關系到法律援助的質量,所以,對法律援助經費使用進行監管是非常有必要的,這也是法律援助監管責任的題中之義。完善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監管機制,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單獨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應當建立專用賬簿進行單獨核算,避免和其他經費混同。第二,建立經費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經費來自國家專項撥款,必須接受司法行政機關與公眾的監督。公示內容不僅包括經費使用情況,且有必要對經費來源進行公示,因為法律援助機構的經費不完全限于國家財政撥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專人進行管理。第四,完善經費使用檢查機制。

目前,對經費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是落實監管責任的主要途徑。檢查主體一般是司法行政機關,檢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檢查內容主要是經費使用情況。雖然經費檢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監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約,使檢查評價結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檢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檢查所耗費的行政成本也是較高的。故檢查機制應當堅持實質性的同時強調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電子技術,可以建設法律援助經費網絡管理系統,通過經費使用信息錄入、核對等環節實現對經費使用的監管,由此不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強了檢查效果。第四,進一步加強法律援助機構與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監管。雖然經費的調撥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但經費的使用者是援助機構和援助者,只有進一步加強對機構及其人員的自我約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經費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現經費濫用的情況。

(三)完善案件跟蹤機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蹤機制是通過建立案件跟蹤檔案對案件進行監督的一種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蹤機制較為形式化,沒有很好地起到監管效果。案件跟蹤機制不僅要建立跟蹤檔案,且要在檔案管理的基礎上實現實質監督。具體實施辦法如下:其一,細化檔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蹤檔案是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原始記錄,檔案項目的設置可以依據法律援助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一般包括案件類型、承辦人、案卷編號、受理時間等基本情況,除此之外還應當增設關于案件評價或者反饋信息,這樣有利于從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監督辦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報告。法律援助者是實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責任者,確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是其重要義務。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蹤檔案是從監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動式管理,而定期報告制度則要求承辦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主動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助者報告案件進展情況,以便實時監控案件質量。其三,旁聽庭審。法律援助者所辦理的案件采取公開審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庭審旁聽,以此了解承辦人辦理案件的具體情況,并通過庭審旁聽為承辦人提出相關意見。

(四)建立案件質量的“量化評價標準”

法律援助案件評價機制是對法律援助案件進行質量評估的量化標準,評價機制的運行能從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目前,案件評價機制主要局限于案件辦理情況調查、回訪等,并沒有形成一套較為可行的評價方案。從理論上講,評價屬于價值判斷的范疇,是具有主觀色彩的一種意識或認知,然而對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的評價應當盡可能的排除主觀色彩,通過“標準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評價值機制更具合理性與客觀性。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的“量化評價化標準”應當涵蓋整個案件承辦過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辦理及結案三個環節。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評價標準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況登記、案件受理依據、案件受理情況、案件受理期限等內容,并設定不同的評估檔次。在案件辦理中,量化評價標準應當依據不同的案件性質規定不同的量化評價標準。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書基本情況、證據材料收集情況、會見當事人情況、案情分析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情況、庭審記錄情況等,通過較為細化的評價標準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過程進行全程監督。在結案環節中,量化評價標準可以包括裁判文書基本情況、當事人意見、法律援助者結案總結等。只有建立較為完善的評價標準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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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建筑”的效果分析包括內部效果和外部效果,直接效益和直接費用稱為內部效果,間接效益和間接費用稱為外部效果,按照工程經濟學的觀點:內部效果可進行財務評價,外部效果應進行國民經濟評價,所謂國民經濟評價是按合理配置稀缺資源和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從國民經濟全局的角度出發,考察項目所耗費的社會資源和對社會的貢獻來評價工程項目的經濟合理性,外部效果一般包括產業關聯效果、環境和生態效果,技術擴散效果,外部效果會造成私人成本(內部成本或間接成本)和社會成本不一致,導致實際價格不同于最優價格。從可持續發展的觀點分析,評價“綠色建筑”效果主要是外部效果指標。

由于“綠色建筑”剛剛開始發展,統一性的量化指標體系還沒有確立,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1)嚴格控制建筑產業規模,限制從業人員數量。粗放型增長模式的集中表現為各地爭上建筑項目、建設過程中采用人海戰術,一旦國家限制建設規模,將形成“僧多粥少”的局面,導致機械化程度降低,勞動力水平低下。(2)加大科技投入,更新技術水平,建立和完善科技裝備投入機制。著力建筑科技開發和應用研究,結合工程項目,針對未來建筑業特點,有計劃地組織科技攻關,研究開發新機具、新工藝、新材料,積極引進、吸收和消化國際先進科學技術科技成果,提高機械化水平。(3)在城市規劃、勘察設計中貫穿“綠色建筑”的思路。家庭住宅和城鎮建設必須保留在建或改建的余地,從采光、通風、排水等方面控制對環境的破壞。(4)精心施工,降低資源消耗,在建筑生產過程中,應采用節能降耗措施,防止過多地消耗土地資源、水資源、電力資源等。

2、外部效果給建筑經濟帶來的挑戰

在政府的干預調控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對資源進行有效配置,加強建筑工程執行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監管工作。要進一步完善建筑節能監管體系,強化以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貫徹執行為主要內容的工程全過程監管,特別要加強對大型公共建筑的建筑節能監管,在項目成本上體現為將部分外部成本轉化為內部成本,使得“非綠色建筑”項目的內部成本提高,內部效益降低,“綠色建筑”的外部成本降低,外部效益提高,使有效資源向綠色建筑經濟領域合理流動。

二、提高“綠色建筑”外部效果的措施

企業建筑經濟要想在新一輪的競爭中取得優勢,只有不斷挖掘提高外部效果的方式方法,提高外部效益,降低外部成本,其基本思路和原則為:(1)建筑在壽命周期內自然資源和能源的消耗最小化;(2)減少建筑壽命周期內污染排放;(3)保護生態(自然)環境;(4)形成一個健康、舒適和無害的室內空間;(5)建筑的質量、功能、性能與環保相統一。

由于綠色建筑為新生事物,提高外部效益的量化指標大多還在討論當中,定性的表現為綠色建筑的高出售率、高出租率,出售價格比一般建筑高10%~30%。一個綠色建筑項目更能吸引投資者,獲得政府的補貼和減稅等,大大增加項目的投資回報。不難理解一幢健康的、具有資源效率的日照充足的建筑要優于一幢不具備最佳空氣質量、資源消耗大的建筑,而且銀行、保險公司和租戶更了解綠色建筑的效益和價值,從而轉移市場需求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一旦這種情況發生,那些已經采用這些原則的業主將會大大受益,即使這種情況不發生,他們也會獲得成功,因為他們支出更低,因而就增加了資金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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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權之事實基礎

在我國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建筑作品的著作權問題非常復雜,表現為:法律規定抽象操作性不強;很多問題無法可依;司法部門的實踐經驗不夠,可供參照借鑒的類似案例極少;專業性極強,牽涉建筑學、法學、司法鑒定學等綜合交叉問題。這些可以從接受媒體采訪的法律專業人士的表態可以看出,例如重慶麗達律師事務所一名不愿具名的律師表示:“對于建筑設計維權,我國目前還沒出臺專門的法律,SOHO中國的這一案例僅僅適用《著作權法》,但建筑設計專業性非常強,需要有相當水準的專業人士來參與,在審理過程中非常復雜。”有其他法律專業人士表達了類似觀點。

一棟建筑物的形成一般要經歷三個環節:建筑圖紙的設計——建筑模型的制作——建筑物的施工,相應地,與建筑物有關的產品一般也有三個:建筑圖紙、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但這三部分并非都是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建筑作品”。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9款規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中,建筑作品的保護范圍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即已經建成(或即將建成)的建筑物實物,并不包括圖紙和模型;也不包括建筑材料、技術方案,且只涉及外觀,包括線條、裝飾、色彩等,而不涉及建筑物的內部特征和裝潢。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只有建成的建筑物實物才能被稱為“建筑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保時捷中心”與“泰赫雅特中心”案(該案被稱為“中國建筑作品著作權第一案”)中,涉案的原告建筑和被告的建筑均為已建成的建筑物。因此,本筆者認為,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權之事實基礎為有實體建筑構造物體只存在。

二、建筑圖紙及建筑效果圖著作權侵權分析

即使某一建筑物不侵犯“另一建筑物”的“建筑作品”著作權,但并不能因此完全排除“該建筑”侵權,因為還涉及是否侵犯建筑圖及效果圖的著作的問題。“建筑圖紙不是“建筑作品”只是表明其不能以“建筑作品”作為起訴的依據,但建筑圖紙本身仍然可以作為起訴的依據,因為在我國法律中,建筑圖紙是與建筑作品并列受保護對象。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12款規定:“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的作品。”據此規定,建筑圖紙可以成為獨立的一種作品(保護對象)。就本而言,建筑圖紙包括設計圖,效果展示圖以及各種示意圖。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建筑圖紙都可以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被稱為“作品”的建筑圖,只有那些具有獨創性的和獨特的藝術美感的建筑圖才能成為法律所保護的建筑圖。要成為受保護的建筑圖的基本的要求是:第一,是自己做出來的,而不是抄襲別人的;第二,確實有藝術性的美感;第三,必須是獨特的,沒有相同或者類似的存在。關于獨創性,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陳錦川庭長的理解:獨創性是指為作者獨立創作,非竊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斷。他將該理解進一步運用到“北京保時捷中心”與“泰赫雅特中心”案中,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涉案保時捷建筑系獨立完成并無爭議,爭議的是該建筑是否包含創作者對于該建筑的美學構思或判斷。司空見慣的純粹以實用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樓房、根據常規設計建造的樓房、建筑工地中為建筑工人臨時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觀簡單、形狀普通而缺乏獨創性不構成建筑作品。本案中,法院綜合分析了北京保時捷中心的特征,認定該建筑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于建筑作品。

三、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權界定方法分析

(一)分析該建筑作品是否為:獨立思想之表達

分析某一建筑作品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之范圍,我們首先應當分析該建筑作品是否為獨立思想表達之結晶,即,該建筑作品的創作不受其他已經、已經公開建筑作品創作之影響。

(二)分析該建筑作品創作源泉是否獨立

當某一建筑作品屬于著作權法保護之范疇時,分析另一受到法律之保護的建筑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權,我們應當分析判斷該建筑作品的創作源泉是否具有獨立性,即,此建筑作品的源泉不同于他建筑作品的創作源泉。

(三)過濾“公有表達”

某些建筑作品中雖然相同但又都是屬于公有領域中的內容師應當刪除出去,即使這些內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達”。因為公有領域的內容,必須留給大眾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無著作權可言。同時如果屬于公有領域的東西也反映了其不具備獨創性,因此不能成為受保護的對象。比如,海南鳳凰島、巴薩羅那阿格巴、倫敦市政廳、瑞士再保險公司大樓、臺北鵝卵石、河南人壽大廈、重慶茶山等,特別是河南人壽大廈和鳳凰島的外形與涉案造型極為相似。這些表達都是公有領域的資源,任何人均可使用。

在建筑作品侵權案中經常會涉及到功能性設計以及為功能所決定的外觀的問題,因此除了過濾掉屬于公共領域的“公有表達”以外,還應當過濾掉建筑中因實用性、功能性和技術材料、技術方法而產生的外觀表達。受結構力學和使用功能的限制,建筑作品的可創作的空間非常小,法律只保護獨特的藝術部分。而“流線型、點狀式、尖錐形的建筑”的外觀造型具有實用功能,不能成為著作權的客體。

(四)“接觸+實質性相似”

即只有有證據證明某建筑作品實際接觸了“另一建筑作品”,并且二者在實質上具備了“相似性”,才能談得上建筑作品紙著作權侵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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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作品是否被侵嘀事實基礎

在我國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建筑作品的著作權問題非常馱櫻表現為:法律規定抽象操作性不強;很多問題無法可依;司法部門的實踐經驗不夠,可供參照借鑒的類似案例極少;專業性極強,牽涉建筑學、法學、司法鑒定學等綜合交叉問題。這些可以從接受媒體采訪的法律專業人士的表態可以看出,例如重慶麗達律師事務所一名不愿具名的律師表示:“對于建筑設計維權,我國目前還沒出_專門的法律,SOHO中國的這一案例僅僅適用《著作權法》,但建筑設計專業性非常強,需要有相當水準的專業人士來參與,在審理過程中非常馱印!庇釁淥法律專業人士表達了類似觀點。

一棟建筑物的形成一般要經v三個環節:建筑圖紙的設計――建筑模型的制作――建筑物的施工,相應地,與建筑物有關的產品一般也有三個:建筑圖紙、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但這三部分并非都是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建筑作品”。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9款規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中,建筑作品的保護范圍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即已經建成(或即將建成)的建筑物實物,并不包括圖紙和模型;也不包括建筑材料、技術方案,且只涉及外觀,包括線條、裝飾、色彩等,而不涉及建筑物的內部特征和裝潢。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只有建成的建筑物實物才能被稱為“建筑作品”,值得]意的是,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保時捷中心”與“泰赫雅特中心”案(該案被稱為“中國建筑作品著作權第一案”)中,涉案的原告建筑和被告的建筑均為已建成的建筑物。因此,本筆者認為,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權之事實基礎為有實體建筑構造物體只存在。

二、建筑圖紙及建筑效果圖著作權侵權分析

即使某一建筑物不侵犯“另一建筑物”的“建筑作品”著作權,但并不能因此完全排除“該建筑”侵權,因為還涉及是否侵犯建筑圖及效果圖的著作的問題。“建筑圖紙不是“建筑作品”只是表明其不能以“建筑作品”作為的依據,但建筑圖紙本身仍然可以作為的依據,因為在我國法律中,建筑圖紙是與建筑作品并列受保護對象。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12款規定:“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的作品。”據此規定,建筑圖紙可以成為獨立的一種作品(保護對象)。就本而言,建筑圖紙包括設計圖,效果展示圖以及各種示意圖。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建筑圖紙都可以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被稱為“作品”的建筑圖,只有那些具有獨創性的和獨特的藝術美感的建筑圖才能成為法律所保護的建筑圖。要成為受保護的建筑圖的基本的要求是:第一,是自己做出來的,而不是抄襲別人的;第二,確實有藝術性的美感;第三,必須是獨特的,沒有相同或者類似的存在。關于獨創性,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陳錦川庭長的理解:獨創性是指為作者獨立創作,非竊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斷。他將該理解進一步運用到“北京保時捷中心”與“泰赫雅特中心”案中,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涉案保時捷建筑系獨立完成并無爭議,爭議的是該建筑是否包含創作者對于該建筑的美學構思或判斷。司空見慣的純粹以實用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樓房、根據常規設計建造的樓房、建筑工地中為建筑工人臨時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觀簡單、形狀普通而缺乏獨創性不構成建筑作品。本案中,法院綜合分析了北京保時捷中心的特征,認定該建筑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于建筑作品。

三、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權界定方法分析

(一)分析該建筑作品是否為:獨立思想之表達

分析某一建筑作品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之范圍,我們首先應當分析該建筑作品是否為獨立思想表達之結晶,即,該建筑作品的創作不受其他已經、已經公開建筑作品創作之影響。

(二)分析該建筑作品創作源泉是否獨立

當某一建筑作品屬于著作權法保護之范疇時,分析另一受到法律之保護的建筑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權,我們應當分析判斷該建筑作品的創作源泉是否具有獨立性,即,此建筑作品的源泉不同于他建筑作品的創作源泉。

(三)過濾“公有表達”

某些建筑作品中雖然相同但又都是屬于公有領域中的內容師應當刪除出去,即使這些內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達”。因為公有領域的內容,必須留給大眾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無著作權可言。同時如果屬于公有領域的東西也反映了其不具備獨創性,因此不能成為受保護的對象。

在建筑作品侵權案中經常會涉及到功能性設計以及為功能所決定的外觀的問題,因此除了過濾掉屬于公共領域的“公有表達”以外,還應當過濾掉建筑中因實用性、功能性和技術材料、技術方法而產生的外觀表達。受結構力學和使用功能的限制,建筑作品的可創作的空間非常小,法律只保護獨特的藝術部分。而“流線型、點狀式、尖錐形的建筑”的外觀造型具有實用功能,不能成為著作權的客體。

(四)“接觸+實質性相似”

即只有有證據證明某建筑作品實際接觸了“另一建筑作品”,并且二者在實質上具備了“相似性”,才能談得上建筑作品紙著作權侵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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