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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17 18: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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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論文

篇1

我們不妨剖析一個《海商法》制度“海上貨物留置權”為例,分析PossessoryLien,[4]翻譯方法如何給法律概念解釋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術語翻譯方法在以法律移植為主要立法淵源的我國具有怎樣特別的意義。這一問題至少在具體學科的比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夠重視。

一、海上貨物留置權產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開創了我國將國際公約直接變為國內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為我國大陸第一部系統引進英美法制度的立法。這一立法特色對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內涵的解釋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從法律結構上看,《海商法》幾乎全部是對國際公約或構成國際航運慣例重要組成部分的國際標準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約的邏輯結構十分嚴密,加之公約淵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體系,與隸屬大陸法傳統的我國一般民商法體系難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國際公約或國際標準合同的方式,構成我國《海商法》各章的內容。如涉及本文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的兩章內容,分別為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約》、《海牙—威斯比公約》及《漢堡規則》的內容,只是根據我國的航運政策進行了取舍,具體規范結構則是翻譯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節還參考了國際標準合同如使用率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參照幾個國際標準合同制定的[5].

由這種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國海商法概念獨具特色――公約或標準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義翻譯,《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義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釋,同一中文法律術語并不要求其涵義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應地,同一英文法律術語的多個涵義則在各章中分別被譯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國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譯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國法中重要的財產擔保制度,我國傳統中譯為“留置權”,但它的內涵為“優先權”,遠遠大于我國“留置權”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Lien、MaritimeLien和EquitableLien(衡平法留置權)[7].MaritimeLien是Lien制度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我國民商法中沒有對應的術語,《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義譯法直譯作“船舶優先權”[8],譯出了Lien的“優先權”含義――優先權毋須占有標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從標的物中優先于其他債權獲得清償;而PossessoryLien在在英國財產擔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標的物而取得優先受償權,這一制度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有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義譯出為“占有留置權”(或“占有優先權”),而按照我國民事“留置權”的特征解釋,留置權本身就是一種以“占有”為前提而產生和存在的權利,因而翻譯者為了避免同義重復,去掉了“占有”二字,成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權”[9],亦即本文所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如此以來,在對法律規范進行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時至少引起了兩個問題:

(1)同源于英國法中的Lien制度體系的海上貨物留置權與船舶優先權在我國海商法中卻變成了兩個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Lien在我國作為船舶“優先權”構成獨立的制度體系,PossessoryLien作為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的一個分支。原有Lien制度體系下的兩個分支概念之間以及分支概念與總概念之間的內在聯系被完全切斷了。不只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在譯為英文本時,把“船舶優先權”被譯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術語[10]MaritimeLien),進一步切斷了以英文詞義為線索回溯到出發體系中去尋找制度淵源關系的途徑。

兩大法系的留置權制度與各自體系內的優先權制度密不可分、協同作用,在功能設置上此消彼長、相互彌補,共同調整海上貨物運輸關系,擔保承運人和船舶出租的債權實現,構成完整的制度總和。而僅就留置權制度而言,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在兩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優先權制度與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是密切相關、協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補,此消彼長,各國對于單一制度的設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稱都不盡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卻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必須同時研究各國的優先權制度,否則無法知曉各國在保護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卻由于翻譯方法問題切斷了英國法中具有明顯聯系的兩個法律術語所代表的制度之間的聯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兩種制度――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與中國法中的留置權制度――之間的差異隨著“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為淵源制度的英國占有留置權制度被賦予了目的體系中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全部特征,這成為長期以來我國研究、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時套用民事留置權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實,兩類“留置權”存在著許多差異:民事留置權制度淵源于大陸法系擔保制度,而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淵源于英美擔保法制度。突出的問題是,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制度以合約留置權為主體,法定留置權只是一種對于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適用范圍很小的補充性權利;而大陸法的留置權制度以法定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許自行約定留置貨物。在海上貨物留置權被強加以民事留置權特征之后,這種差異成為法律適用中的最大難題。比如提單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權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成為司法實踐中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否定合約留置權的判決一再受到航運界振振有詞的質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門的論證在邏輯矛盾中顯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開頭“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法律特征”的命題下否定約定留置權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

主要篇幅討論英美合約留置權條款的內容及其約束力。[13]另一種肯定約定留置權效力的論證是依據民法學關于大陸法系“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劃分的理論,把“債權性留置權”與合約留置權混為一談。[14]可見以大陸法留置權理論解釋淵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適履。

《海商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定只有三條,本身并沒有肯定或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留置權的成立要件、留置權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權與訴前扣貨的關系問題等等,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特征依賴于對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解釋,而解釋的方法卻全依賴于法律原理――究竟選擇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抑或適用英美擔保法理論作為解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依據,成為實踐和理論都無法回避的問題。

二、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及其對于法律解釋的意義

法律術語的翻譯在法律移植中的意義遠非文字技巧問題,它直接決定法律概念能否作為制度移植的載體,準確、完整地傳達立法者移植某項制度時的意圖,換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圖繼受外國法律規范的內涵,充分體現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翻譯方法。所以港臺民商法專家對于法律術語特別是英美法術語的翻譯方法都十分重視。綜合起來大概分為兩大派論:

從事大陸法學民商法研究的學者認為,“應將英美法之概念用語,納入我國既有之法律體系,使之與現行法概念用語相契合。”[15]主張將出發體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統一用目的體系的相應概念來表示(本文稱之為“制度功能對譯法”或“功能譯法”)。

從事英美法研究的學者則認為,“憑一兩個相同的地方把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與另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劃上等號,很容易把術語在一個體系的意義帶入另一個體系里去”,主張“只有當兩個概念之間的差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具重要意義時才可以劃上等號,否則寧可生造詞語。”[16](本文稱之為“概念內涵直譯法”或“文義譯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時實際上分別采用了上述兩種不同方法進行翻譯――把MaritimeLien譯作船舶“優先權”采用的是文義譯法[17],反映了出發概念自身的內涵;而把PossossoryLien譯作“留置權”,采用的是功能對譯,亦即出發概念所代表的制度與目的體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時,直接用目的體系中的相應概念來代替出發。如果按文義譯法直譯,則possessoryLien應譯為“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總概念Lien可譯作“優先權”或留置權)。這種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兩種不同方法翻譯同一體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進一步增加了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尋找法律制度源頭的難度。

筆者認為,功能對譯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個體系中的術語的內涵強加于另一個體系的術語內涵之中,或者導致出發概念內涵的遺落,或者導致其內涵的增衍,實際上造成對所移植制度規范的任意縮小解釋或擴大解釋。所以,文義直譯法更符合法律術語翻譯的內在要求,能夠盡可能客觀地表達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內涵。象“優先權”(Lien)這樣的概念,我國現行普通民事法律體系中并沒有相應制度,采用直譯生造詞語反而提供了尋找法源的線索,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適用“船舶優先權”制度的討論普遍從英美法制度中去尋找解釋依據,在比較法研究方法上沒有分歧,這與術語翻譯保持了英國制度的原貌是分不開的;而屬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Lien(占有優先權)由于按功能對應譯為我國已有固定內涵的“留置權”,因而順理成章地被納入我國留置權制度體系,海上貨物留置權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中的特殊制度,從而改變了這一制度與母體的淵源關系,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常常陷入異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只能套用我國留置權概念特征去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其牽強附會已如前述,直接影響對規范內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發揮。比如根據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因而不承認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如果適用民事留置權的法律特征來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認定海上運輸合同中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據,然而在海事審判實踐中扣貨的依據恰恰是提單的留置權條款,對留置權法律規范中所確定的留置權成立條件加以解釋時,也又能不適用英美法中合約留置權理論,包括對留置權條款進行解釋的合同解釋理論。

當然,采用何種方法翻譯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王澤鑒反對“個別法規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繼受國家之法律理論”,主張“設法使之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也是為了使法律的有機體內“部分與整體調和,以實現其規范之功能”[18].從前面介紹的《海商法》立法背景來看,我國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體系,甚至各具體制度自成一體,因而其中的個別概念若要“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應當首先考慮與海商法的相關制度相協調,由此構成完整的功能體系。如果為了與本國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牽強地采取概念對譯,則破壞了《海商法》內的部分與整體的調和關系,影響法律規范功能的實現。

無論我們如何選擇翻譯方法,法律概念作為“部分”都難以同時兼顧與本源制度體系的“整體”和本土制度體系的“整體”協調關系,所以,討論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對于法律解釋和理論研究的意義主要在于,當我們對移植的法律術語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進行解釋時,切不可忘記這些術語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術語的內涵有時只是由翻譯者確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間實際上卻存在著某種制度聯系。所以即使主張把英美法術語納入我國概念體系的學者,也特別強調要“通過解釋途徑”,否則會造成望文生義,穿鑿附會。這一點,在解釋主要通過翻譯所產生的《海商法》時應受到格外的重視。換一個角度說,如果在法律適用和理論研究中都時時意識到這個問題,那么,討論使用什么方法來翻譯法律術語的問題也就沒有意義了,因為術語本身不過是一種文字符號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內涵是通過解釋途徑附于這個符號之上的。

三、“概念還原解釋法”――海上貨物留置權解釋方法的一個啟示

盡管法律術語的翻譯作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內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經常發生增衍或遺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國生產法律的主要方式,我們就別無選擇。彌補這種缺陷的途徑是比較法解釋。比較法解釋的目的就在于“將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作為一種解釋因素,以求正確闡釋本國現有法律規范之意義內容”。[19]筆者主張,在進行比較法解釋的過程中,應當深入分析和認識我國法律制度與所繼受的外國立法例之間的淵源關系,把特定概念的內涵及其法律特征還原到所繼受的該外國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尋求對法律概念作出準確、完整、合乎邏輯的比較法解釋。這種解釋方法本文稱之為“概念還原解釋法”。采用這一解釋方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概念特征與制度功能之間的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決。

運用“還原解釋法”的第一步,是準確無誤地找到法律概念賴于產生的“祖籍”。在許多情況下這并非一件直截了當的事

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為追索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淵源提供了一個路徑。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從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移植而來,這些公約和慣例卻是兩大法系各國制度長期博羿、借鑒和融合的結果,僅就具體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而言,如何能確定它淵源于英國財產擔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陸法系的擔保物權制度呢?從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線索,所有的線索都在翻譯中被切斷了(已如前述)。這個答案只能通過對公約、英國擔保法和大陸法系擔保法中的“留置權”制度進行比較,找出與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定最相近的制度。

經對公約與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較,筆者看到,海運公約和慣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運大國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術結構和法律體系上如此。為遵從國際法規則,公約成員國都會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國際條約的內容納入內國法律制度體系,非成員國的海商法制度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聯系往往也比與本國普通民商法制度體系的聯系更為密切,國此各國海商法成為一個相對封閉的獨立體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與本國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較好的大陸法各國,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時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論。雖然這已成為常識,然而在絕大多數人都認為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與淵源于大陸法系的民事留置權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況下,筆者得出這種結論需要拿證據才能服人。

面對如何協調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本國民商留置權制度的關系問題,筆者研究發現,實行民商分立的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都與本國民事留置權制度都大相徑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實際上是由“留置權”概念下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優先權制度[21]共同構成,亦即大陸法各國將英美法PossossoryLien(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制度分解為留置的權利和優先受償的權利和兩個功能互補的制度,從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納入本國民、商法體系,使之與本國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語上,幾個國家都避免直接稱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為“留置權”或“優先權”(這樣就避免了前文所說的術語對譯造成的概念內涵增殖或遺落的缺陷),只是具體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債權人如何通過占有標的物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一信息進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權特征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與我國大陸同樣實行民商合一體例的臺灣,是采用“特別留置權”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的。臺灣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屬于特別留置權,與普通民事留置權之間具有巨大差異.[22]國內學者習慣于引用臺灣學者的觀點作為論證依據,對于臺灣的特別留置權不可不特別留意。盡管我國理論界主流意見趨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對于國內其他民商法的獨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關于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權”特征與英國法PossossoryLien制度的特征一樣,所列舉的留置權項目包括運費或租金、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其范圍大于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的范圍[23],而囊括了合約留置權中任何可能產生的費用;從《海商法》條文的內容來看,留置權的實現須經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變賣,這一明確規定反映了英法“占有優先權”效力特征;從留置權與訴扣貨兩項制度的關系來看,體現了“占有優先權”與“衡平法優先權”制度功能互補的特點。整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范無不滲透著英美法PossessoryLien制度的特征,換言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整合了大陸法海商法以“留置權”制度和優先權制度共同承擔的功能。由此可以確信,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英美法占有留置權同源,與淵源于大陸法留置權制度的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有著不同根系。

把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還原為PossossoryLien,從英國財產擔保法中尋找解釋這一制度特征的理論,實踐與理論的邏輯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決:

(1)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和留置權條款的效力問題。

在英國法中,PossossoryLien既可依法律規定而產生,也可依合同約定而產生。普通法規定的留置權(即法定留置權)不僅在范圍上小于合約留置權,而且適用條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權只是作為當事人之間關系或他們之間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條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沒有約定或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才起作用。亦即,約定的留置權效力優先,普通法留置權為補充性或選擇性的權利。因此,我們不必借助大陸法留置權理論,依“法定擔保物權”說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或以“債權性留置權”為佐證肯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而應當依據英美法的合同解釋規則確認留置權條款的效力,“概念還原解釋法”為這種實踐提供了理直氣壯的根據。

(2)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問題。

P>《海商法》規定了兩類不同的貨物留置權: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的貨物留置權,它們分別源于PossessoryLien中的“特別(占有)留置權”(SpecialLien,或“特別占有優先權”)和“一般(占有)留置權”(GeneralLien,或“概括留置權”,“一般占有優先權”)[24].這兩種貨物留置權的效力規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這一重要問題在海上貨物留置權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淵源制度所致。

作為承運人留置權淵源的特別留置權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權人扣押占有某項財產直到該特定財產所生費用全部清償為止的權利。這解釋了我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留置權人只能就留置物產生的費用留置該特定財產,卻并不必問該財產的所有人(貨主)是誰。同時,特別留置權不含有債權人出賣標的物的權利,只有當制定法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可以按規定的程序出賣留置物,這為解決我國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的方式問題找到了依據;留置權與法院扣貨之間的關系也從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過申請扣押把留置權轉移給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權的主要方式,也是實現優先請求權的唯一方式。留置權僅僅是一種抗辯權,法院扣押貨物所實現的是優先權,這一優先權因留置權人占有標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貨物留置權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權人那樣自行處理留置的財產,而只能通過司法扣押拍賣標的物而實現其優先受償的權利。

一般留置權則是為了擔保一般債權而設置的擔保,更類似于我國的質權。根據一般占有優先權,留置的財產可以不是留置請求權的標的,它可以基于行業慣例產生,也可基于雙方認可的持續性先例而確定,還可以由雙方在合同中明確加以規定。我國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權必須以貨物為租船人所有,卻不以置于船上的貨物為產生請求權的標的物為限,即源于此。

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其他一些爭論不休的問題,運用“概念還原解釋法”,把翻譯過來的“留置權”概念還原到它基于產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獲得完整、合理的解釋。索本求源不僅適合于解釋象海上貨物留置權這樣處于兩大法系

夾縫中的概念,也不僅僅對于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這樣一部典型地成體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釋具有意義,筆者相信,作為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的一種思維方式,“概念還原解釋法”對于由移植產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釋都是一種啟示。如果運用這種比較法解釋方法通過統一的司法解釋把概念的內涵加以確定,會避免實踐中的大量爭議而在許多問題上實現司法統一。

「注釋

[1]載于《北大法律評論》第2卷第1輯,轉載于《中國社會科學文摘》2000年第6期。

[2]錢鐘書:《林紓的翻譯》,載于《錢鐘書散文》,浙江文藝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頁。本段加引號的部分都是錢先生描述文學作品翻譯的“化”境時使用的詞匯。

[3]各國海商法都極少照顧與本國其他法律之間的銜接,因為海商法主要由航運慣例構成,國際一體性很強,在各國國內法體系中都處于相對獨立的地位。

[4]《海商法》中譯為“留置權”,用于指稱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筆者主張按字義翻譯為“占有留置權”,本文后面將用重要篇幅專門介紹《海商法》譯法的由來和筆者譯法的理由。

[5]這一部分內容參見郭日齊:《我國<海商法>立法特點簡介》,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頁。作者是制定、頒布《海商法》期間國務院法制局顧問。

[6]考證這兩項制度之間的關系真是煞費苦心,因為我國海商法論著一般只有關于Maritimelien的介紹,Possessorylien在英國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約定,適用各種國際標準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論對于Lien制度進行系統討論;而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又幾乎不介紹英美留置權Possessorylien制度,個別提及這一制度的文章對英美留置權制度的功能也有嚴重誤解。例如用英國學者Treital的觀點――“留置權可以填補國內時履行抗辯適用范圍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來說明我國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范圍上的差異(參見王利明:《民商法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陸法為主的我國民法學界對于英美法留置權和優先權制度的陌生。實際上,Treital所指的留置權正是英國法中Lien,英國法的這項擔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LawDictionary)列舉了Lien的9個內涵,其適用范圍比同時履行抗辯權廣泛得多;而大陸法系的情況恰恰相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要比留置權廣泛。本文主張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為立法資源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盡可能深入探究兩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權”概念的標簽下隱藏的制度差異。

[7]關于英國優先權和留置權的介紹參見董安生:《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頁;司玉琢:《優先請求權·時效·碰撞責任限制》,大連海運學院(內部發行),第55頁;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8]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另參見徐新銘:《船舶優先權》,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頁。作者在書中列舉Maritimelien的許多譯法:海事優先權、海上留置權、海上優先請求權、船舶優先請求權、船舶優先權,等等。

[9]參見司玉琢主編:《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10]筆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和海商法專家對這種譯法普遍給予批評,但尚未見對這一術語見諸文字的討論。

[11]海上貨物留置權與優先權制度的功能互補關系,在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中也沒有給予充分注意,這一問題筆者將在另文發表的畢業論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比較研究》中詳述。

[12]參見徐霆:《淺析提單與租船合同的留置權條款》,載于《中國海商法協會通訊》,1996年3月刊;湯凱:《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1991年《中國海商法年刊》,第208頁;(香港)陳承元:《承運人之留置權》,載于《國際海商法律實務》,郭國汀主編,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頁。司法部門也有個別文章贊同這一觀點,見伍治良:《淺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海事審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長。

[13]參見傅緒梅:《中國海商法詮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頁,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庭長;同時參見金正佳等:《海上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第178頁,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業務院長。他們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很大權威性。

[14]劉志文:《論我國海上貨物運輸中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及其影響》,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頁。

[15](臺)王澤鑒:《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

[16](港)何美歡:《香港合同法》(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

[17]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我國對大陸法系“留置權”概念的翻譯也采取了功能對譯法。

[18]王澤鑒,上引書,第130頁。

[19]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頁234.

[20]關于法國、德國“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僅具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功能,國內民法學界基本上沒有分歧;其實日本“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功能與法國和德國差異不大。筆者主張對各國制度作功能比較而不是概念比較,亦即各國保護同一類法律關系的制度之功能設置上的異同,故在此不作“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之劃分。日本學者林良平指出,“談論某種權利是物權或債權沒有意義最好是對債權利能夠發生什么樣的具體權利、發生那樣的權利是否妥當,作個別判斷”。(轉引自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頁)。對此筆者在畢業論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較法學理論為據另有詳述。

[21]法國為“特定動產優先權”、德國為“法定質權”、日本為“先取特權”。參見1966年《關于海上物運輸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國法令》第3條,《德國商法典》第397條、410條、614條、623條;《日本商法典》第753條、第757規定。

[22]《臺灣民法典》第445

條、647條、938條、960條、962條,《海商法》162條;另參見(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426頁。

篇2

商標侵權的歸責原則作為基本的理論問題較少有人探討。理論上的不清晰導致我們在保護商標專用權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的問題。本文擬以經濟分析方法為指導,對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兩種歸責原則進行宏觀比較,并對我國商標侵權立法的歷史和現狀進行評價。

一、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及我國商標立法的新選擇

(一)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

通說認為,過錯是指支配行為人從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應受非難的行為的故意和過失狀態,換言之,是指行為人通過違背法律和道德的行為表現出來的主觀狀態。這即是說,過錯是一個主觀和客觀要素相結合的概念,是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背后所隱藏的主觀狀態,它有故意和過失兩種表現形式。所謂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過錯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判斷行為人對其所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該原則的性質是主觀歸責,要求在確定侵權行為人的責任時,要依行為人的主觀意思狀態來確定,而不是單純依靠行為的客觀方面來確定,即不僅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而且還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要件。當然,過錯也是確定行為人責任范圍的重要依據。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的理解,商標法明文規定商標侵權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的則在認定行為侵權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商標法對行為人侵權主觀上未作明確要求的則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它實際上也是對行為人的行為及其主觀狀態的一種非難,即行為人只有在有證據證明損害不是由于他的過錯導致或者存在法定抗辯事由的情況下才可以免除責任。

與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律規定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該原則,歸責的基礎主要不是行為人的過錯,而是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以及行為人的活動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險性質與所造成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因此學說上也把無過錯責任稱之為客觀責任或危險責任,英美法則稱之為嚴格責任。這種責任突破了一般侵權責任原則的邏輯方式,不是通過“推定”過錯的方法來修補過錯責任原則的不足,而是在過錯責任原則之外另辟蹊徑,具有了完全不同的歸責要件,一如某學者所說,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中應當包含重要的一條:“行為人主觀上無過錯”。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是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認可。

(二)我國商標立法的新選擇

就商標侵權而言,毫無疑問,事實上大多數的侵權行為都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即有過錯)為之,一如我國2001年版《商標法》第52條第1、3、4項所規定的各種情形。但也有一部分侵權行為,其行為人可能確實欠缺主觀方面的過錯。但無論是否有過錯,由于其所造成的負面影響都非常重大,因此都必須予以規范和禁止。其實也正是充分考慮到了這一點,同時也是為了順應與TRIPS協議接軌的需要,我國2001年版的《商標法》一改過去的立法理念與思路,將1993年版《商標法》第38條第2項中昭示侵權行為人行為時主觀心理狀態的詞匯作了徹底刪除。④毋庸諱言,這種修改加大了我國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力度,為此博得了一片喝彩聲。但是,質疑的聲音也接踵而至,人們不禁要問:對商標侵權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一概不作區分,這對某些銷售者來說公平嗎?難道無過錯的銷售也可以構成商標侵權?為回答這一問題,筆者將從公平和效率兩個角度對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分析。

二、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公平及效率性分析

筆者以為,人們存在疑惑的主要原因在于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理論界對商標侵權歸責原則的一個錯誤認識,即認為商標侵權屬于一般侵權,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基于這一理論而出臺的《商標法》(1993年修訂版)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這一錯誤。而事實上,在進行商標侵權立法時,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更愿意選擇無過錯責任原則,其原因主要有:

(一)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更容易妨礙社會公平

實踐證明,在商標侵權領域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既對被侵權者不公平,也對某些侵權者不公平。一方面,事實上并非所有的侵權行為人(如部分銷售者)行為時對侵權事實都明知,執法或司法機關事后“推定”這部分侵權行為人“明知侵權”既不符合事實,也有違公平原則。在現代商業社會,由于進貨渠道的“商業秘密”性質,很多分銷商對于自己所銷售的商品的來源客觀上都不是很清楚,對于該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可能更是一無所知,在這種情況下,武斷“推定”銷售者“明知侵權”沒有道理,也不公平。另一方面,1993年版《商標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更有利于侵權者而不利于被侵權者。如前所述,1993年版《商標法》對銷售侵權的規定是“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可這一立法的實踐結果如何呢?據統計,1994年我國的商標侵權活動(尤其是銷售假冒商品的活動)比立法之前幾年更嚴重,而訴諸行政及司法機關請求處理的數目卻比幾年前大大下降了。國家商標局對此解釋說,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被假冒者很難提供銷售者“明知假冒”的證據,根本沒有辦法“依法”打擊侵權者。換句話說,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直接后果是,銷售者銷售侵犯商標專用權商品的法律風險非常之低,被假冒者根本就沒有辦法實質性的制止商標侵權活動。這顯然不利于彰顯社會公平。

(二)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實現社會公平的最佳選擇

首先,無過錯責任不同于結果責任,其并不是絲毫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主要功能是偏重保護私法關系中弱勢一方的利益,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完全不考慮侵權方的利益。事實上,“無過錯”只關乎侵權責任的成立,就損害救濟的幅度而言,還是應當把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考慮進去的。正是這種考慮,將無過錯責任與結果責任區別開來,也正是這種考慮,極大地彰顯了無過錯責任的公平價值。

其次,由于商標侵權背后隱藏著巨大的經濟利益,現代社會商標侵權現象有愈演愈烈之趨勢,要有力打擊商標侵權行為,必須從源頭上把關,而在商標侵權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則有助于達成此種目的。一旦法律上作出如此規定,客觀上必然會迫使可能的侵權行為人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就必須充分地考慮和評估其商標侵權的法律風險,從而有效的遏制其實施侵權行為的動機,進而有效地平衡保護商標權利人及可能的侵權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商標是商標權人用以標明自己商品或服務以指導消費者的信息,在現代社會,大多消費者都是通過商標來辨識商品或者服務的,也正因為如此,假冒商標成為現今社會商標侵權的最重要方式之一,許多的不正當競爭者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來推銷其低劣或不同的產品或服務,以達到其獲取暴利的目的。顯然,對這一行為如果不加以

有效制止,既不利于鼓勵有技能、有進取心的人們在盡可能公平的條件下進行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與銷售,從而促進國內和國際貿易的發展,也不利于保障廣大消費者的切身利益(侵權者的行為會使得消費者在一定程度上對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性做出錯誤的判斷,從而損害其合法權益)。而在商標侵權領域采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則有助于加強對商標權的保護,從根本上制止商標侵權行為的發生,從而平衡商標權利人、消費者和可能的不正當競爭者(商標侵權者)三者之間的利益。

(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容易對商標權人的行為選擇乃

至國家經濟產生消極影響實踐證明,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至少(會)在以下幾個方面對商標權人的行為選擇產生消極影響:

首先,它會導致商標權人請求保護自己權利的成本增加。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商標權人無法證明某些侵權行為人(尤其是銷售者)實施侵權行為時的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所以無法提請行政或司法機關介入以保護自己。退一步講,就算有可能舉證,根據一般侵權糾紛“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商標權人要想取得勝算(必須每個案件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其成本也將會是相當的高昂。

其次,它會遏制商品生產者、服務提供者創造品牌的激情。由于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切實的保護,商標權人的生產及創新積極性必然大大降低,而企業一旦缺乏技術創新和產品創新的動力,其距離破產倒閉也就不遠了。這對于一個國家經濟的發展和產品結構的升級來說顯然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它會誤導企業的市場選擇行為,而這將會在更深的層次上影響國家經濟的發展。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不能很好的保護商標權人的利益,相反,對于商標侵權人而言卻是個利好消息。由于侵權人侵害商標專用權后受到制裁的概率極低,使得某些侵權人更樂意選擇侵權而不是合法經營,這必將嚴重破壞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同時,侵犯商標權的侵權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通常情況下要低于商標權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不能制止侵權即意味著在社會資源浪費的同時消費者的福利也處于下降通道,無法實現市場經濟關于社會資源最優配置、實現效率最大化的要求。

(四)與過錯責任原則相比,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能夠更好的實現制止侵權、節約社會財富的目的

首先,對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來說,侵權行為的法律風險大大增加。受侵害人只需要證明損害發生的事實、原因及其因果關系,就可以提請行政或司法機關以尋求法律的保護。如果能夠進一步證明商標侵權行為人存在侵權的故意或過失,則可進一步擴大主張權利保護的范圍。

其次,由于對銷售者適用無過錯責任,銷售者的責任加大,其必然也會加強自己的注意義務。對于銷售者而言,無過錯責任意味著即使無過失也要承擔侵權責任,所以銷售者只好對流通渠道的每一個環節都加強監督,杜絕因為牟利而與其他侵權行為人構成共同侵權。可以說,正是由于銷售者必須承擔嚴格的無過錯責任,才有可能最終杜絕或有效減少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流入市場,從而達到制止侵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的目的。

第三,對于商標權利人而言,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將有助于充分實現商標所包含的品牌價值。由于不必太過擔心商標侵權的發生,商品生產者和服務提供者必將投入更多的資本和技術,努力開發新產品,并提供盡可能長遠而優質的服務,以提升消費者的福利。可以說,只有無過錯責任原則,才能真正貫徹商標立法的價值理念,推動經濟的發展,實現最大的社會效益。

三、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局限性及我國商標侵權立法的理念與方向

(一)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局限性

任何一項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盡善盡美的,一方主體利益的增加必然以減損另一方的利益為代價。制度設計的關鍵是在相關的當事人之間尋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點,通過一種“均勢”的建立以彰顯、維護并促進社會所需要的主體價值。商標侵權立法的歸責原則也是這樣,立法者在商標權利人和侵權人之間配置權利義務時,必須進行適度的安排,在確保對權利人的損失進行一定程度救濟的同時也必須充分考慮對確實無過失的侵權行為人以一定的保護。

由此,盡管我們有一萬個理由要加重銷售者的責任,督促其在購進商品時就善盡注意義務,以防止或減少侵犯商標注冊專用權的商品進入到流通環節,但我們內心應當清楚,“商標打假”事關重大,絕不可能畢其功于一役,如果銷售者確實已經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我們在引進并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追究銷售者侵權責任的時候,必須將責任的范圍限定在一定的程度之內。

篇3

應該認為,任何制定公布出來的成文法律,比如制定法或者判例法,它們在法律的適用中均面臨著解釋問題。因此,美國學者TalcottParsons認為:“解釋功能可以說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現代性法律知識預設的民主與法治、正當與合法之間的緊密關系出現了較難克服的內在危機。由此觀之,法律解釋的分析與期待,首先應置于其中的大眾話語與精英話語的把握和權衡。在當下中國的法律語境中,這種把握與權衡似乎尤為重要。

在本文中,“話語”主要意指一種“意識形態”。此種“意識形態”含有知識狀態和價值理路。筆者嘗試用三個法律實踐分析大眾話語與精英話語制約下的解釋方法在法律解釋中的肌理紋路。

1、房屋合建。房屋合建在我國已是較為普遍的民事行為。通常情況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待房屋建成之后,雙方依約定化分房屋產權,這便是常說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資金和房屋等資源的相對稀缺,這種行為得到人們較為廣泛的贊同或默認。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權視土地使用權而定,沒有土地使用權便無法獲得房屋所有權。因此,雙方約定合建房屋的行為實質上包含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根據我國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規定,土地使用權不得非法轉讓,出讓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必須經由政府批準。現在的問題是:如何解釋法律本文以認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無效。

2、企業間相互借貸。與房屋合建類似,我國企業(指無權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間借貸也是頗為普遍的,在宏觀調控的經濟政策下,這種借貸尤其廣泛。一般來說,這些企業實施借貸行為超出了自己的經營范圍。有關金融管理的法律規定,經營借貸業務的機構只能是金融機構或國家批準的非金融機構。然而,人們總是認為,這類借貸行為是可理解的,當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場經濟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實自愿時,則更應當予以準許。目前的問題也是:如何解釋法律本文以認定這類借貸行為的有效或無效。

3、“安樂死”剝奪他人生命。“安樂死”是個有爭議的問題。我國已出現多起這樣的案件。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一般使用無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癥患者停止生命,而且這種行為通常經過患者本人同意。雖然在某些國家法律已明文規定允許這類行為,但在我國法律尚未準許。根據我國的刑法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生命。這樣,在大多數人對此行為持理解態度時,法律適用者必須解釋法律本文以決定該行為是否應予準許。

在法律實踐中,針對上述三個法律解釋問題,人們可以發現,某些法律解釋者的較為淺顯直接的主張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開的:以社會需要、經濟發展或民眾要求為根據,甚至以法律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為依據,認為房屋合建、相互借貸和“安樂死”應當獲得法律上的認可。這種主張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釋中的大眾話語,其潛在敘事策略在于主張法律本身就是社會需要、經濟發展和民眾要求的集中體現,法律與公平正義應是同構的,法律的根本基礎在于民眾的愿望訴求。大眾話語并不完全無視法律的規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體系的內在秩序,僅強調當法律和外在的社會價值發生對立沖突時,應以后者作為規范要求的最終依據。由于這種法律解釋是以法律的外在社會價值為基點,其結論通常便指向了單直觀的大眾目標。不難覺察,大眾話語制約的法律解釋暗含了一種法律范圍內的“民主”與“正當”的元敘事。

但是,某些法律解釋者的較為職業化的主張一般是以另種方式展開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種相關規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則,同時以法律理論作為推理依托,來確定針對具體事實的法律結論。他們首先會給予房屋合建、相互借貸和“安樂死”等行為以法律上的效力定位,然后再略微結合法律外在的各種價值,思考案件當事人的具體權利和義務。這種主張時常展現了法律解釋中的精英話語,其內在出發點是確信法律本身就具有極為重要的追求意義,而作為法律適用中的法律官員,其職責首先在于嚴格地服從法律。這本身是“法治”的前提要求,或曰作為科層的法律解釋者的“政治道德”的特殊要求。精英話語并不完全忽視法律的各種外在價值,只是尤為強調從法律內在價值反觀法律的外在價值。可以看到,法律職業人士的法律解釋大多是以法律規定及法律體系的內在秩序作為推理起點的。因此,其解釋結論總是以法律的明確規范或原則為根據,認定上述三類行為是無效的。換言之,以法律文本作為起點的這種法律解釋結論通常以法律的內在價值作為最終目標。與大眾話語相對,精英話語制約下的法律解釋暗含了“法治”與“合法”的元敘事。

由于不同的背景文化品格,大眾話語式的法律解釋顯露了情緒化、理想化和普遍化的傾向,而精英話語式的法律解釋則顯露了理性化、職業化和專業化的傾向。前者不僅以政治、經濟、道德或習慣等領域中的價值理念為基點,而且其語匯如“民意”、“需求”、“情理”等,也是普遍取自這些領域。在這些價值理念和語匯背后的知識狀態,表現為對法律觀念的一種寬松理解,即對已有的法律話語筑造的學科意念表達了重塑的企盼。后者雖然最終是以政治、經濟、道德或習慣等領域中的價值取向為圭臬,但其總要以“法治”、“依法裁決”、“法律的內在體系”、“法律的原則(精神或目的)”等語匯的使用為標志。其價值取向和語匯隱藏的知識狀態展示為對法律觀念的一種“保守”心態,即對現存的法律話語圈定的學科設想表達了維護的姿態。因此,大眾話語中的解釋機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應當是什么”來表現的。精英話語中的解釋機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實際是什么”來表現的。在后者中,即使解釋者以法律的外在價值為最終目標,其也仍然認為所作的法律結論是法律本身的內在要求。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語境中,由于學科知識固有的意識形態作用,大眾話語的法律解釋時常處于邊緣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話語的法律解釋則基本占據了中心位置。

在法律解釋的過程中,兩種話語不僅在具體層面上確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層面上確定了法律是什么。這是說,它們不僅確定了針對房屋合建、相互借貸和“安樂死”的具體法律內容是什么,而且確定了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從而將各自話語的知識內容在具體和抽象兩個層面上凸現出來。在大眾話語中,解釋者認為,法律的具體內容應當是:如果房屋合建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自愿,而且房屋合建的目的在于自用而非土地出租或倒賣,那么合建行為是有效的;如果出借資金方是以幫助借款方緩解資金困難為目的,而且借貸利息不高于銀行同期借貸利率,則借貸行為有效;如果在患者(有不治之癥且痛苦異常)本人的明示要求下并遵循一定程序安樂促其死亡,則不應認定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解釋者會認為,在一般意義上,法律一方面是指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具有明文規定的具體行為規則,另一方面是指在社會中應當存在的符合公眾多數愿望的行為規范。而在精英話語中,法律解釋者較多認為,法律的具體內容是:房屋合建屬變相轉讓土地使用權,除經有關部門補辦有關建房手續外,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無權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相互借貸,超越了工商登記核準的經營范圍,并且逃避了國家有關機構的金融管理,其行為無效:“安樂”促使他人死亡,對社會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屬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解釋者會認為,在一般意義上,法律不僅包括明文規定的具體行為規則,而且包括法律的目的、精神及原則,包括可以從這些目的、精神及原則推論出的“隱含的具體行為規則”。大眾話語和精英話語的各自知識內容,自然決定了法律學科知識的意識形態對前者的貶抑和對后者的青睞。當然,在學科話語的背景中談論大眾話語與精英話語“解釋”的分野,并不意味著后者只具有單一性和統一性。在追求法律內在價值的過程中,精英話語控制下的法律讀者仍會具有不同的具體解釋結論。正如在大眾階層內,主體會對“情理”、“需求”等觀念具有不同理解解釋一樣,在法律科層內,讀者對法律的“內在要求”、“內在一致性”也會具有不同的闡明或詮釋。

通過各自的解釋機制,兩種話語試圖解決法律解釋的兩個基本問題:解釋方法的選擇和這種選擇的實質理由的確證。前者涉及法律解釋的方法論,后者涉及法律解釋的本體論。前者要求法律解釋的表面技術學,后者要求法律解釋的深層政治學。可以看出,在解釋的實際過程中,兩種話語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權”地位,當兩種話語導致的解釋發生沖突不可調和時,這種“霸權”爭奪尤為激烈。

參考文獻:

《解釋的難題》朱蘇力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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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揭的詞源

按揭一詞來自香港,是香港人對于英美法上一種物的擔保方式“mortgage”的翻譯。英文mortgage由詞根mort和gage復合而成。其中,mort來源于拉丁語mortum,其意義為“永久,永遠”,gage原義為“質押,擔保”。二者合在一起,便具有“永久質、死擔保、死質”的含義。[1]

對于mortgage在我國的法律文獻中,一般將其譯為“抵押”。[2]在我國香港則將其譯為“按揭”。[3]有學者認為:在中國古代,“按”有押的意義,從字而上來看,按與押都有“壓住不動”的含義,即將一定的物從其他物中分離出來,專門為特定的債權擔保,但“按”的這一意義主要在客家人中使用。“揭”實際上是mortgage一詞的后半部分gage的音譯,故將mortgage譯為按揭。[4]

依英美法學者見解,近代法上的mortgage從其木意來說,是指為擔保債務人債務的履行,由債務人將一定的財產的權利轉移與債權人,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可以取得擔保財產的絕對的所有權。在英國論述mortgage最權威的著作是《菲舍爾和萊特伍德的按揭法》(FisherandLightwoodsLawofMortgage),該書認為,”mortgage是一種由合同創設的擔保形式,它授予可以在履行附息或不附息支付一定款項的合同條件或履行其他條件下解除的財產權利。動產和不動產都可以設定mortgage。"[5]可見,就法律構成而言,原本意義上的mortgage應同時具備三個要素:第一,特定財產的權利轉移;第二,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確定的取得所有權;第三,債務人享有通過履行債務而贖回擔保物的權利,同時債權人負有交還財產的義務。因此,從其本意觀之,mortgage是一種債務人通過將特定財產權讓渡與債權人的形式實現擔保債權的目的的物的擔保方式,權利轉移是其最基本的規定。

二、“按揭”在中國的發展及相關的法律依據

按揭制度源于英國,但是尋求其在我國的發展,是20世紀90年代初傳入我國的。在此之前,我國只有房地產抵押貸款的概念,以在建甚至未建的預售商品房作為取得貸款的擔保物是隨著房地產市場的復興而逐漸為立法者所接受的。在我國傳統的民法理論中,一般認為,房地產抵押的標的物是現實存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定著物,尚未建造的或未建成的房屋不能成為抵押物。

1988年4月2日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3條規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的財產作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從而在法律上明文否定了預售商品房作為抵押擔保物。

建設部于*年6月1日頒布施行了《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該辦法首次明確規定了預購商品房可以設定抵押,而且還對預購商品房抵押的設立、登記等事項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年5月9日施行的《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是目前銀行操作期房按揭貸款的基本依據。該辦法雖然規定了有關按揭貸款的管理辦法,但對按揭貸款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規定不具體,僅僅是從銀行辦理貸款的角度進行了規定。

*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抵押、質押等也作出了相關規定。

*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也有涉及按揭的相關規定。

然而,令人驚訝的是,盡管上述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是處理涉及按揭糾紛的法律依據,但在我國目前任何一個全國性適用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均沒有出現“按揭”這兩個字。這個現象,在一定程度上也揭示出我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及有關行政機關對“按揭”的認識尚未達成一致,表明了現行法律對商品房按揭的法律定性尚無明確的規定。但是,實踐早已超越立法的步伐---自上個世紀90年代我國銀行推出按揭業務以來,“按揭”這個詞已被越來越多的人聽到、看到、談到,也越來越頻繁的出現在各種新聞媒體中。時至今日,作為一種融資購樓方式,按揭越來越廣泛地為我國各地所接受并備受推崇,已成為商品房買賣的一種主要方式。

三、我國按揭的種類

自上個世紀90年代初期商品房按揭在中國南方出現后,中國大陸大中等城

市銀行相繼開展了按揭業務,經過十幾年的實踐,從目前中國大陸實行的商品房按揭來看,按照樓宇按揭的對象不同,分為兩種類型:現房按揭、樓花按揭。

(一)現房按揭又稱商品房現售按揭,是指在商品房建成后,購房者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支付一定比例的購房款,剩余部分向銀行申請貸款,并將所購商品房的有關權屬證明提交銀行作為購買商品房的一種擔保方式。在銀行實務中此類按揭稱作乙類按揭貸款。現樓按揭在銀行的業務中,其做法不盡一致,有的要求將購房者的產權證書移交給銀行;有要求將購房者的產權證書移交給銀行的同時還要求必須辦理抵押物登記;有的只要求辦理抵押物登記。

(二)樓花按揭又稱期房按揭,是在商品房開發建設中由房地產開發商、銀行、預購方共同參加的一種融資購房行為,是指商品房預售合同中買方在支付首期購房款后,余款由購房者向銀行申請貸款,并將所購商品房設定擔保由銀行收存購房者有關的購房證書和文本,同時開發商作為購房人不能按期還款付息的擔保人,向銀行承擔回購保證義務。在銀行商品房按揭實務中,此類按揭稱為甲類按揭貸款。對于樓花按揭,中國建設部*年頒布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稱之為預購商品房抵押貸款,該辦法第3條規定:“預購商品房抵押貸款,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后,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購房款,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可見,《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規定的預購商品房抵押貸款,實際上就是按揭的一種類型,即樓花按揭。

四、我國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分析

通過對我國商品房按揭的現實考察,了解到我國的商品房按揭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而且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太多,而法律又未對按揭作出明確規定,解決糾紛沒有法律依據可以遵循,導致了按揭糾紛的日漸其多,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一系列的問題,關鍵在于理清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任何的民事法律關系均包括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方面的內容,下文就僅對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方面進行認真細致的分析。

(一)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的主體

在分析商品房按揭業務涉及的法律關系時,筆者主張了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的主體僅僅涉及到按揭人和按揭權人。但是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的三方主體說在我國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即按揭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按揭權人---提供按揭貸款的銀行;擔保人---房地產開發商。按揭人是指將自己所購物業作為擔保向銀行保證履行債務的人,自然人、法人均可作為按揭人。由于按揭人要對自己的財產或權益進行處分,所以按揭人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不能作為商品房按揭人。

按揭權人是指享有按揭權并發放貸款的人,即主債權人。由于按揭是一種擔保貸款業務,按揭權人是特定的,一般為銀行或其他的相應的金融機構。

保證人即房地產開發商也是按揭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的說法,實際上是將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主體混淆為商品房按揭相關法律關系的主體。的確,在商品房按揭貸款業務中,往往會涉及到三方甚至四方主體形成多個的法律關系,開發商所參與的是保證關系和回購關系,這兩個關系固然與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聯系緊密,但是這兩個法律關系分別是依據擔保法和合同法而產生的。開發商在按揭業務中既是售房人,又往往是按揭貸款的保證人,主要是因為在商品房的建設過程中存在很多風險,如房屋不能建成、開發商的欺詐等,多是因房地產開發商造成的。為了防范風險,銀行一般要求房地產開發公司承擔保證按揭人履行還款義務的保證人。

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的主體僅僅限于銀行(按揭權人)和購房人(按揭人),

而不應該包括開發商(保證人),主要基于以下兩個原因:(1)商品房按揭登記以按揭權人為登記權利人,按揭人為登記義務人,而開發商不是權利人也不是義務人。(2)商品房按揭權利保障上,按揭權人得行使按揭權,處分按揭標的物而優先受償;按揭人則有義務提供按揭標的物令按揭權人優先受償。開發商對按揭標的物不享有權利不負有義務。即使在約定開發商回購房產的商品房按揭合同中,開發商亦不是對按揭標的物負有義務,而僅是對銀行負有受讓按揭標的合同上的義務。

(二)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的客體

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的客體向來是爭議較大的問題,因為其是理解按揭法律關系的核心,也是把按揭和其他的擔保方式區別開來的關鍵所在。隨著商品房按揭的發展,關于其客體的不同主張主要由以下幾種:第一種是*年之前許多學者認為商品房按揭客體是以預售合同而產生的交房請求權,并且許多文章都把商品房按揭定性為債權質。第二種是[6]銀行的格式合同中將按揭中的擔保物稱之為“《房屋買賣合同》內的全部權益”避開了關于該擔保物是債權還是物權的紛爭。第三種是近期有文章認為商品房按揭的標的為“期待權”。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筆者認為,在商品房按揭合同成立后,預購人實際受讓房屋并辦理有關產權登記前,對商品房尚無現實的支配權,也就是不具有所有權。此時其具有的僅僅是在合同中約定的日期到來時,請求移交房屋的權利(早期的文章就是依此為依據定性為債權質的)和對將來獲得商品房的期待。這種期待能否上升為一種權利,并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這是一個非常值得研究的問題。

在民法理論上,權利為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實力,民事權利有既得權和期待權的分類,其劃分的標準是:權利的全部要件是否齊備。通常所謂之權利大多為確定的既得的權利,權利人現時即可享受某種法律上的特定利益,被稱為既得權。但也有很多權利并非能完全地現時享有,只具備了權利的部分要件,須待特定事件的發生或一定時間的經過,權利人才可以完全行使其權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此類權利則被稱為期待權。

1.期待權的基本理論

人們對期待權的承認有很大的爭議,但為了對一定情形的權利取得人提供更大程度的保護,這種承認是必要的。從手邊可查的資料來看,德國早在19世紀對于期待權的討論就己經十分的熱烈。所謂的期待權之概念是德文Anwartschaftsrech之翻譯,一向為我國臺灣地區學說判例所沿用,其是以權利取得的希望為其本意的,是指“為權利取得必要條件和某部分雖己實現,但獨未全部實現之暫時的權利狀態。”有學者認為,期待權是指因具備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護,具有權利性質的法律地位。[7]期待權是指法律保護的具備部分成立要件,待將來有可能具備其他要件而發生實際權利而言的一種利益,因此,期待權是成立之中的權利。[8]各大法學家對期待權的表述雖然不同,但是卻有一點達成了共識,即“期待權就其實質,是法律對于形成中的權利的提前保護。”顯然,期待權是一種權利,在當事人期待的利益上被賦予了法律之力,它并不同于單純的期待。[9]

期待只是一種法律狀態,其本身尚未具備一個獨立權利認定的全部要素和必要性。因此從“期待”之法律狀態到取得“期待權”之法律地位,區分之關鍵因素在于后者乃是一項獨立的“權利”,受法律的保護。依王澤鑒先生的觀點,應具備何種取得權利要件之地位,始足于構成期待權,應予考慮者有二:即(1)此種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護;(2)此種地位有否賦予權利性質之必要。[10]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一項期待權的構成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己經具備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并且對未來取得某種完整權利的期待。

所謂己經具備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是指權利主體己確定,并且所期待的特定利益的內容或范圍己經確定。在此之前,當事人當然也可以盼望取得某種權利,但如果僅僅是屬于心理上主觀之希望,則在法律上就不具有任何意義。期待是一種對在法律上己經或多或少受到保障的權利產生的希望,這種取得的希望建立在這種權利通常的取得要件己經部分地實現,并且其要件的完全完成以很大的可能性被指望著。期待權是一種構成要件介于“己經實現”和“猶未實現”之間的法律地位,正如王澤鑒先生所講的:期待權有兩個特征:“從消極意義而言,取得權利尚未發生;從積極意義而言,權利之取得雖未完成,但己進入完成之過程,當事人己有所期待。這種期待,因具備取得權利之部分要件而發生。”

第二,期待權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地位。

期待權在法律理論中能否使用,取決于是否能找到相應的法律規范,這些法律規范是否賦予這一權利取得的“先期階段”以獨立的權利意義。在王澤鑒先生所主張的“此種地位是否己受法律保護”中并沒有回答為什么該法律地位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從而成為期待權。應該說,對于何種法律地位可以構成期待權,純粹是立法者的價值選擇問題。但立法者何以判斷一種法律地位具有賦予權利性質的必要,應受法律的保護,被承認為一種期待權呢?筆者認為,“期待”與“期待權”之區分應從以下幾點出發進行考慮:(1)期待權所指稱的法律地位應具有一定的確定性。事實上的“期待”可以是一種取得權利的期望,這種期望可以很弱,但法律上的“期待權”則必須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否則不能稱其為一種權利。(2)期待權所指稱的法律地位應具有一定的利益。利益乃是權利的第一要素,是權利的靈魂,沒有利益的法律地位,是沒有保護價值的。(3)期待權是在機能上獨立的權利狀態,并且是得到法律承認的法律地位。與僅僅是權利取得的希望不同,期待權具有法律所承認的獨立機能。法律對期待權所指稱的法律地位的承認,可以直接賦予其以權利的性質,也可以規定相對人或第三人以義務。因為“無義務即無權利”,若相對人或第三人對當事人一方并不負任何義務,則當事人一方自無權利可言。若法律課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以義務,則當事人一方的期待即可晉升為期待權,成為受法律保護的地位。

綜上所述,期待權具備了權利取得之部分要件,且相對人或第三人對其負有特定義務,因而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同時,依社會經濟觀點,該法律地位具有財產價值,為使其成為交易客體,特賦予其具有權利性質之法律地位。

關于期待權的性質,有認為是屬于形成權者,有認為是相對權者,也有認為是絕對權者。我們應該清楚,我們這里所說的期待權概念還包括著內容各不相同的多種法律地位。期待權人所期待的,不是抽象的權利,而是內容不同的具體權利,如債權、物權或無形財產權。

2.我國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的客體---期待權的確立

在商品房按揭合同簽訂時,按揭人購買的商品房是尚未建造的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按揭人依據預售合同開始了兩項不同權利的取得過程,即交房請求權和取得商品房所有權的期待。所謂交房請求權,只要其權利的要件包括了合法生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已屆交房的履行期即可行使,但是預售合同中預購人已取得了第一個要件,尚未完成第二個要件,故而購房人只享有交房請求權的期待。而對于商品房所有權的期待,一般的講其享有權利的全部要件包括:(1)交易對方持有房產;(2)有轉移房產的約定;(3)已屆履行期;(4)已履行完產權變更登記手續。預購人就此權利己具備了第二個要件,尚未完成剩余的三個要件,因而也成立了對商品房所有權的期待。但是這一期待是否構成了期待權?

購房人按揭貸款時提供給銀行的擔保物是種預期的期待,只有當承購人按期還本付息、房地產開發商按期將房屋建成驗收交付后,這種期待的物權才能實現,在這一過程中這兩項期待能否成為受法律保護的獨立權利---期待權,正如劉得寬先生所言“乃在于法規之是否承認其獨立的法律地位以斷”,[11]即應考慮該請求權是否己為現行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判例所保護,至少是承認的。“交房請求權是一項附期限的權利,在期限到來之前還不生效,但是己經成立一個對債權的期待。對于債權的期待我國法律是有保護的,例如在《合同法》中設立了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權制度,因此可以說我國己經承認對交付請求權的期待成立了期待權。對于商品房所有權的期待可否成立期待權?套用上述的期待權的構成要件:(1)按揭當事人己經依法簽訂了合同,開始了取得商品房所有權這一權利的過程;(2)該項期待經預告登記后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我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中將預售合同的登記作為一項強制性的規定。綜上分析,對于商品房所有權的期待也己經上升為期待權。

曾有一段時間學者們把交房請求權作為商品房按揭的客體,筆者承認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筆者認為交房請求權實現的目的也是為了取得房屋的所有權,認為交房請求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期待權是為了同一個目的兩個不同的表述而己,并且前者應該包括后者在內。購房人在期限到來之前擁有期待權,當期限到來并經房屋過戶手續后擁有房屋所有權。所以,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交付了首期購房款之后,購房人取得的是一種“所有權的期待權”。將商品房所有權期待權作為按揭關系的客體,即可足以保證按揭權人順利的實現按揭權,同時可以有效的保證按揭人的合法權益,不至于使按揭人因為按揭關系的復雜而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筆者認為,這里的期待權因為是通過交房請求權的方式實現,所以具有債權的性質,但是最終實現的目的是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權,其又具有物權效力,這就會造成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客體性質的不明確,因此也沒有必要拘泥于該期待權是債權性質還是物權性質這一爭論當中,只需要明確是從哪一個角度認識這個問題即可。筆者比較的傾向于將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的客體從目的性出發,認定為對商品房所有權的期待權。

(三)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的內容

商品房按揭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按揭人和按揭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的總稱。根據權利義務相對性原則,筆者只分析按揭當事人的權利。

1.按揭權人的權利

(1)有關證書、文件的持有權。商品房按揭經登記生效后,按揭權人有權占有按揭人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等有關證書、文件,并于其上加注按揭字樣。

(2)優先受償權。按揭人未清償到期債務時,按揭權人就按揭標的的交換價值享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實務中的格式合同對此只有模糊的約定,比較明確的一種方式是:按揭權人依約定由開發商回購房產實現其交換價值。如果沒有約定,按揭權人則可以直接的依據按揭合同,享有商品房的一切權益,待商品房建成后請求開發商交付房屋,當然,銀行的日的并不是得到商品房,一般的情況下,銀行會通過拍賣、折價、變賣等方式變現按揭標的物實現其權利。

(3)物上代位權。按揭標的因保險事故毀損滅失或喪失權利,按揭人由此取得的保險金應作為按揭標的的代位物,按揭權人有權就該代位物優先受償。

(4)代為申領房產證并辦理抵押登記的權利。簽訂按揭合同時,因為商品房尚不存在,并未辦理房產證,一般格式合同中都會另行約定,按揭人授權按揭權人或開發商代其向房管機關申請房產證,并辦抵押登記手續,使商品房按揭可順利地、無錯漏地轉化為抵押貸款,從而保護按揭權人的擔保權,保證其不會落空。

2.按揭人的權利

(1)按揭人保有交房請求權和在開發商轉移商品房產權時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的權利。商品房按揭中,按揭人雖將對商品房的期待權設定按揭,但仍享有交房請求權,仍得以買主名義請求開發商交付房產,另外在按揭貸款中雖然己約定接受辦理中領房產證的權利授予按揭權人或發展商,按揭人仍有權要求在房產證上記載為房屋所有權人,確認為屋主的身份。

(2)權證文件返請求權。按揭人清償完貸款后享有請求銀行返還移轉占有的《預售合同》等有關證書、文件的權利。

(3)按揭標的變現后,就超過債務部分金額有返還請求權。按揭人不清償債務時,按揭權人得變現價款優先受償,但受償金額以未償還債務為限,對超出擔保額部分,按揭人作為標的物所有權人身份得收回其剩余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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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可以說,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訴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

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禮•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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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楊俊渠工作單位:貴州省天柱縣人民法院

農民法律觀念有待轉變,很多事實表明,法律在農村百姓中缺乏應有的影響力和權威法治社會要求法律的權威性是至上的,然而,在天柱縣農村地區,法律總沒能形成其權威性,農民對法律的認識不夠深,很難認識到位。當前,有一部分農民分不清政策和法律之間的區別,或者根本弄不清法律的具體含義。對公安、檢察、法院機關的職責劃分也含混不清,對政法工作不理解、不配合、有抵觸情緒。在農民的認識里,認為政府是管理一切糾紛的重要場所,在發生糾紛后,首先想到的是找政府,而非法院。農民不相信法律,有很大一部分農民缺乏法律訴求和法律意識,缺乏尋求法律保護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即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他們也會采用“和為貴,忍為上”的方式處理,寧可委曲求全,也不愿走向法庭,很少會主動、自覺地尋求法律的保護。

加強經濟發展力度,大力搞好農村經濟經濟基礎作為社會發展的重要杠桿,在社會發展和人民意識以及認識方面的作用顯而易見,為提高農民法律意識提供重要的認識作用。只有經濟發展了,農民生活水平提高了,各項文化教育設施和條件也隨之提高,才能為提高農民法律意識提供一定的經濟基礎。同時,隨著高速公路的興建,信息網絡的不斷健全,讓農民多聽、多看、多接觸新鮮事物,促使廣大農民對法律知識的需求不斷擴大,從而帶動廣大農民法律意識的全面提升。開展靈活多樣的普法宣傳,讓農民學法、懂法采取靈活多樣的法制宣傳展板巡回在各村和歌會等民間活動場所、群眾密集的地方進行宣傳。同時采取以案釋法宣傳,實施普法教育的真實性。針對農村普法教育面廣量大的特點,采取以圖釋法、以案釋法的例宣傳的形式,增強農民學法的趣味性、真實性。運用掛圖、漫畫在重要場所張貼、印制小冊子,發放到農村家庭進行宣傳。同時,針對所發生的案例,逐個進行案例分析,使農民通俗易懂,體現了形象直觀,讓人一目了然,一看就知。針對涉及面廣、運用性強的法律、通過區域性開庭,農民易接受,尤其是對蠻不講理,又不學法接受教育,由經常違法的個別人,現場開庭,當庭宣判,強制執行等方法進行普法宣傳。提高農民文化素質,增強農民法律知識接受水平文化素質低下是影響農民法律意識提高的重要因素。提高廣大農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是增強農民法律意識的重要途徑。第一是加大對農村教育的投入,通過文化的改造作用,根本改變農民的思想觀念和知識結構。第二是加大社會誠信教育,大力弘揚社會中涌現的誠信標兵、道德模范,以好的典型教育一批人、帶動一批人。第三是給農民上法制課,為農民提供快捷高效的法律咨詢服務。加強農村的行政執法工作,樹立法律的權威性法律權威性的確立,著重在于法律能否在現實生活中得到很好的貫徹執行。

法的執行關鍵要體現公平公正性,對法運用的公平公正關系著法在百姓中的權威的確立。因此,要加強農村執法工作,要建設一支高素質的農村行政執法隊伍,提高法律運行的成效,重塑農民對法律的信仰,為農民法律意識的提高營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同時,加強農村執法監督機制。要依法建立農村基層法律監督機制和專門的法律監督機構。監督機構要對監督客體的法律實施范圍、內容、法定程序等方面進行嚴格監督。在農村,輿論監督的主體應當是全體村民,讓農民來審視和監督法律運行的基本情況。以便于激發農民對于法律知識系統學習和了解的熱情,從內心真正樹立起對法律的信仰。

篇7

WTO法律體制有可能為世界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為法律制度作為民主的基礎,為人們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間意識形態最主要的對立,表面是民主,實質是法治。因為民主的形式多種多樣,但民主的核心卻只有一個,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選舉制、三權分離國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國家則不可能民主。美國利益集團關心中國法治,因為法治為突破中國經濟鋪平道路。美國民眾關心中國法治,因為他們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財產。選舉制國家中,利益集團操縱意識形態,必須首先操縱民眾的認識。指責中國缺乏法治,是博取民眾廣泛認同的捷徑。而缺乏法治的證據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篇8

一、問題的提出

在研究接受性過失之前,讓我們先看以下兩個案例:

被告人王某,男,29歲,某公司貨物押運員。被告人張某,男,31歲,某公司駕駛員。王某經常和張某一起執行送貨任務。1997年11月4日中午,王某和張某一起到郊區送貨。當車行至郊區公路上時,王某見路上前后無人,便請求張某讓他開一會兒。張某知道王某沒有取得駕駛執照,而且僅粗通駕駛技術,卻答應了王某的要求,并鼓勵說:“你放心開吧,有我給你看著呢!”王某接過方向盤,啟動車輛,以低速行駛。過了一會兒,王某見自己車開得還比較穩,就加大油門以每小時50公里的速度行使。結果車輛駛至一路面較窄的地方與迎面駛來的中型面包車錯車時,由于王某的車離中線較近,車速又高,王某一緊張又打錯了方向盤,結果兩車相撞,造成面包車內乘客兩死一傷的嚴重后果。①

被告人周某,男,原系“蓉建”號客船四等二副。被告人梁某,男,原系“蓉建”號客船五等駕駛。被告人石某,女,原系“蓉建”號客船五等司機。2000年6月22日晨,被告人周某、梁某駕駛“蓉建”號客船從合江縣蓉山鎮境內的長江河段徐家沱碼頭出發,上行駛往蓉山鎮,由本應負責輪機工作的石某負責售票。該船出發前已載客218名,屬嚴重超載。客船行至流水巖處時河面起大霧,能見度不良,周某仍冒霧繼續航行。船至銀窩子時,霧越來越大,已不能看見長江河岸,周迷失了方向,急忙叫梁某到駕駛室操舵,自己則到船頭觀察水勢,因指揮操作不當,梁某錯開“鴛鴦”車(雙螺旋槳左進右退),致使客船翻于江中,船上人員全部落水,造成130人死亡,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②

在第一個案例中,在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上,曾有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在主觀上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在主觀上屬于間接故意,其行為構成故意犯罪,應認定為以駕車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種觀點認為,王某在行為時沒有注意能力,應屬于意外事件。③最后,判決采納的是第一種觀點。在第二個案例中,周某被判定構成過失犯罪,理由是:周某不具備四等大副資格(駕駛客船需要具有四等大副資格)而受聘駕駛“蓉建”號客船,且冒雨超載航行,迷失方向后指揮操作失誤,是造成翻船的主要原因。④至于其他兩個被告人也構成過失犯罪,只是與本論題無關,不予以討論。

上述兩個案例的共同點在于,被告人王某和周某都不具備他們所從事活動的行為能力,也都造成了嚴重的結果,都被認為構成過失犯罪。根據行為與責任的同時性原則,行為人在行為時應該具有行為能力。而在上述兩個案例中,在導致結果發生的時點,行為人都沒有行為能力。雖然法院的判決結果是正確的,但都沒有說明為什么行為人在結果發生時沒有行為能力還要負過失的責任?解決這個問題,需要引入接受性過失的理論。

二、接受性過失概說

在社會生活中,常常有這樣的情形,人們想要從事一些可能會對法益造成危險的活動,雖然由于缺乏人手或者經驗或者技術等不能對付這種危險,但仍從事該種活動并最終在自己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造成了法益損害。這里,就可能存在一種過失,至于這種過失的稱謂,理論上有以下幾種:(一)無知犯罪。前蘇聯刑法學者認為,如果從業人員的注意能力不足以勝任其業務工作的要求,以致發生了危害結果,應負過失的責任。這種過失既不同于疏忽大意的過失,也不同于過于自信的過失,而屬于“無知犯罪”。即使“人雖然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但他有認識這種危害性的可能性,有義務放棄實施,并有可能認清自己還未具備從事活動的條件,”而他仍冒險從事的,⑤仍構成犯罪。(二)接受性過失。德國理論認為,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一個他缺乏必要的知識和能力的行為,并且在實施行為前認識到他不具有解決他接受的活動所要求的能力,那么,就存在“接受責任”。⑥(三)推定過失。意大利刑法理論認為,沒有特定知識或能力的人進行某種活動的本身,就是違反了可歸咎于行為人的預防性規則。這種情況就是人們所說的“推定的過失”。⑦(四)超越承擔過失。林山田教授認為,行為人雖然不具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技術與條件,可是竟然承擔該特定工作,則行為人此等單純膽敢承擔超越其能力與條件之特定工作之行為,即屬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具行為不法,故可成立超越承擔過失。(五)過于自信的過失。有學者認為,行為人在從事危險業務之前,根據自己的注意能力,即應當預見自己的業務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應當根據這種大體的預見做出不從事危險業務的選擇。如果行為人背此而行,盡管他在從事業務活動過程中已經盡其所能,仍應負過失責任。并認為,依我國的刑法理論,對這種情況,一般可以作為過于自信的過失處理。⑧(六)過失。有學者認為,行為人明知自己不具備從事某種業務活動所要求的實際能力,堅持冒險從事該種業務活動,表明行為人應該認識或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他輕率地決定冒險從事該業務,便已違反特定的注意義務,對造成的結果應該承擔過失的責任。⑨

上述各說的目的是為了說明行為人認識到或者應該認識到自己不具有從事某種活動的能力而仍冒險從事,以致發生危害后果時的責任問題。在此,對各說評述如下:(一)無知犯罪說不可取。該說的缺陷是:雖然上述情形中存在行為人由于缺乏相關知識而不能對付其所從事的活動所具有的危險的情況,但也存在由于身體性或者精神性的缺乏而導致結果的不可避免的情況。例如,當汽車駕駛員坐在方向盤前,當他知道自己的反應能力由于健康或者年齡而大大減退或者當他知道自己過分疲勞而仍然駕駛,并因此發生了嚴重的事故,這種情況就不能說是由于知識的缺乏導致的。(二)推定過失說也不可取。因為,行為人從事某種活動時,當他認識到或者應該認識到自己不能對付該活動中的危險而仍從事的時候,過失就已經存在了,而不是推定后存在的。(三)超越承擔過失的用語不精確。超越承擔過失和接受性過失含義相同,其差別只是由于學者翻譯的不同導致的。但是,該用語不準確,根據該用語,行為人是由于違反了客觀的注意義務而承擔了超越其能力的過失責任,但在上述所說的情形中,行為人承擔的并不是超越其能力的責任。因為,行為人在從事危險活動時,認識或應該認識到自己的能力不足以對付所從事的行為的危險,就應該放棄該行為。放棄該行為的實施并沒有超越行為人的能力,并且,在現代刑法中,也不允許讓人承擔超越其能力的責任。(四)過于自信的過失說不全面。針對上述情形,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無能力的認識存在兩種心理態度:一是已經認識,二是應該認識。對于前者,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對于后者,應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五)過失說過于空洞。該說實際上是運用抽象的理論回避了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為什么行為人沒有行為能力卻仍要承擔過失的責任?(六)接受性過失的稱謂是妥當的。一個人,想要進行某個可能會給法益造成危險的行為,并且已經認識到或可以認識到自己不具有解決他接受的活動中的危險的能力,那么,在結果的不可避免性中,行為人就存在過失。這種過失,不是存在于結果的不可避免性,而是存在于接受活動的實施中,即所謂接受性過失。不過,本文中的接受性過失的含義和德國理論所持的觀點是不一樣的。德國刑法理論認為,如果行為人沒有認識且不能認識到由于自身的過錯所造成的危險,仍然符合構成要件,只不過應該免責⑩。而我國的犯罪論中,違法判斷和責任判斷都是在構成要件內完成的,因此,行為人在主觀上的不能認識和沒有認識,不是阻卻責任的問題,而是不符合犯罪構成,不成立犯罪的問題。綜上,接受性過失是指行為人在從事可能會對法益造成危險的活動時,認識或可以認識自己不能對付這種危險而仍從事該活動,以致在自己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造成了法益損害,依法應當承擔過失責任的情形。

三、接受性過失的成立要件

一直在二戰后,古典的過失理論也仍然把過失看成是與故意并存的一種唯一具有比較輕微嚴重性的罪過形式。(11)但現在,德國的通說認為,過失并不是故意以外的單純的責任形式,而是應受處罰的行為的特別類型,無論是不法領域還是責任領域,均有其獨立的結構。(12)德國的主流觀點認為,過失是根據雙重標準決定的:一方面,首先要斟酌,鑒于在特定的危險狀態不欲的法益侵害,客觀上要求什么樣的行為;另一方面,根據行為人的人格以及能力,要考慮能否要求行為人為此等行為(聯邦法院刑事判決31,96(101))(13)。根據這種兩級理論,過失的構成要件由不法和責任兩部分構成。

在我國理論上,過失的構造雖然也包括不法構成和責任構成兩個部分,但其關系不是兩級的構造,而是像一枚硬幣的兩面一樣,是不可分離的關系(雙面理論)。根據這種理論,不法構成和責任構成必須同時存在才構成過失,如果缺乏其中一個部分,過失就不存在,就像一枚硬幣缺少任何一面都不能成為硬幣一樣。

根據筆者所主張的雙面理論和上文的接受性過失的概念,接受性過失的構成分為不法構成和責任構成兩個部分。其不法構成包括:行為人從事的活動創設了一個不是通過允許性危險所容忍的危險;并且,由于違反注意義務而使這種危險在行為人無行為能力的狀態下實現。責任構成是:達到刑法規定的年齡條件、也不具有刑法第18條前三款規定的情況的行為人,在從事可能會對法益造成危險的活動時,對自己由于知識或者能力等的缺乏而不能對付這種危險的已經認識或可以認識。具體說來,接受性過失的成立要件如下:

(一)行為人從事的活動創設了一個不是通過允許性危險所容忍的危險。在現代社會中,危險是無處不在的。在日常生活中,常常存在允許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的情況,黃茂榮教授將這種危險稱為“生活上必要的危險”。(14)對于這些允許性的危險,都會有與之相關的規范,如法律規范和交往規范等。在行為逾越規范之處,危險就不是允許性的了。因此,允許性危險標記著界限,越過這個界限,過失就開始了。在接受性過失中,行為人不具有對付所從事活動的危險的能力,仍然從事該活動,就創設了一個超出允許性危險的危險。對于這種危險的創設,雖然不可能進行過于詳細的描述,但仍然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一定程度的具體化:

1.違反法律規范的情形。在許多生活領域中,立法機關了禁止危險的抽象規定,在這些規定中,都有關于從事相關活動的主體的能力和資格的規定。如在交通法規中,有要求從事交通活動的主體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和能力的規定。如果行為人(如在上文所舉的例子中的沒有駕駛執照的王某和沒有駕駛資格的周某)違反這些規定,那么,他們的駕駛行為就違反了以避免已出現的結果為目的的法律規范,就創設了一種充分的危險。

2.違反交往規范的情形。在很多生活領域中,也有一些以追求安全為目的的部門規章或技術規則規定有關于主體資格和能力的要求,違反這些規范,也可能創設了一種不被允許的危險。不過,這些規范不具有和法律規范一樣的意義。這些規范可能從一開始就是錯誤的,或者由于技術的發展而變得過時,或者不符合具體案件的情況;另外,當一個行為僅僅輕微地偏離了一個交往規范時,或者當安全以其他方式得到了保障時,這種偏離也不能被認為是一種在刑法上反對的危險。因此,當一個行為違反了交往規范時,還不能立即認定存在一種在刑法上不被允許的危險,是否存在這樣的危險還需要法官進行獨立的審查。但是,在一般情況下,違反交往規范對危險的創設具有提示作用。

(二)行為人違反了注意義務。對過失行為的處罰,都要求行為人違反了以避免構成要件結果為目的的注意義務。注意義務的內容,是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于法益的危險性并且對于其危險行為采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者放棄其行為。(15)注意義務分為內在的注意義務和外在的注意義務。內在的注意義務就是行為人必須觀察、思考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存在的(侵害法益)的危險(16);外在注意義務就是行為人必須放棄危險的行為,或者,如果行為人不放棄危險行為,就必須為足夠之(包括監督、控制、取得資訊以及防止危險實現之具體行動等)安全措施。(17)。接受性過失的內在的注意義務是行為人必須認識其所從事的活動的危險,外在注意義務就是不進行這樣的活動——一個不能對付將要從事的行為的危險的人,就必須不做這件事。根據違反的注意義務的內容,接受性過失可以分為以下兩種:如果行為人認識到自己不能夠對付將要從事的活動中的危險而仍從事,并在自己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發生了構成要件結果的,構成過于自信的過失;如果行為人沒有認識到自己不能夠對付將要從事的活動的危險,并在自己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發生了構成要件結果,但根據自身的情況和以往的經驗,他應該認識到并能夠認識的,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因此,接受性過失在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中都有可能存在。

例如,在第一個案例中,當王某坐在方向盤前,明知道自己沒有能力應對在公路上駕駛汽車的危險,仍然駕駛,那么,其行為就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因為,他知道自己的能力不能勝任道路交通的要求,在開車之前也認識到這種由于自己的無能力而可能產生的法益侵害,并且也可以通過放棄駕駛來避免這種侵害。在這里,事故發生時的不可避免性就不能使其免于處罰,因為,這種過失已經存在于駕駛行為的實行之中了。

(三)行為人從事的活動最終造成了構成要件結果。和一般過失一樣,接受性過失也是結果犯。在這里,將結果歸責于行為人,是以存在以下情形為前提的:第一、如果行為人符合注意的要求不從事該危險活動,結果就能夠被避免;第二、行為人違反的注意義務的行為規范,正好是為了并有助于避免結果的發生。

在接受性過失中,將結果歸責于行為人仍然需要違背注意義務的行為與發生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這并不是歸責的唯一前提要件,結果歸責的成立還必須要具備引致結果發生之因果流程,可以被注意規范的保護目的所涵蓋。(18)規范的保護目的表現為兩個原則:一是充分原則,二是必要原則。前者是指侵害行為的所有成分都在導致意外的因果歷程中出現,后者是指侵害行為與意外必須是透過不被容許的原因的關聯所連結。(19)在接受性過失中追究行為人的過失責任也需符合這兩個原則,這是因為:第一、在接受性過失中,雖然行為人在從事可能對法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時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但在隨后實施的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行為時無行為能力。不過,后行為只是前行為的所有成分在因果歷程中的出現,這種出現只是前行為的自然延續,不具有法規范上的意義。第二、對于不具備所從事行為的能力的人而言,不從事相關的活動是絕對的禁止規范。如果行為人違背該禁令而從事這樣的活動,那么,結果的發生與不被容許的行為之間就存在不被允許的原因關聯。

在接受性過失中,如果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與發生的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系能夠被確定,結果歸責于行為人就沒有什么疑義,但是,如果在不違反注意義務的情況下,對結果是否會被避免存在疑慮時,發生的結果是否可以歸責于行為人?對此,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不能肯定在不違反注意義務情況下結果將會被避免的,必須宣判無罪。(20)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違反注意義務得到證實,已經給行為客體帶來了較之通常的危險明顯較高的危險時,就應當肯定結果的客觀歸責。(21)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因為,為了避免結果的發生,雖然遵守注意義務能否避免結果的發生不能肯定,但可能的注意義務的遵守仍應該被重視。只有在對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是否導致危險顯著增加仍有疑問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無罪推定”的原則。

一種危險提高是否存在,是事后在客觀的意義上評價的。所謂客觀的和事后的評價,是指法官必須事后(就是在程序中)處在一個活動被評價之前的客觀觀察者的立場上,運用一個行為人交往圈子里的理智的自然人的知識,加上行為人的特殊的知識和經驗,判斷危險是否被提高了。因此,所有事后知道的事情,像第一個事例中的王某沒有駕駛執照、僅粗通駕駛技術、行駛的速度、行駛的地點、路面狀況等,都必須加以考慮。在這里,危險提高的判斷標準是根據一個理智的觀察者在從事危險活動時是否會認為相應的活動會提高風險。即應當判斷,作為事后意識基礎的規范對于結果的避免是否有意義,或者是否可以減少結果發生的風險。

(四)行為人在從事可能會對法益造成危險的活動時,已經認識或可以認識到自己由于身體或者精神或者技術或者經驗等的缺乏而不能對付這種危險。在接受性過失中,行為人認識的內容除了結果的具體形態以及因果過程外,還要認識到或者可以認識到他實施的是一個他缺乏必要知識和能力的行為。這種對自己行為無能力的主觀上的已經認識或可以認識,構成了接受性過失的責任根據。這是因為:1.如果行為人沒有預見到他不具有解決他接受的活動的能力,根據他的認識能力也不能預見到,那么,基于這種個人無認識性所造成的結果的不可避免性,就不再具有獨立的意義。在德國,不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認為這種情況可以免責。例如,有經驗的汽車駕駛員“由于難以察覺的年歲消逝而逐漸失去了駕駛能力”,并且由于因此對他產生的無法認識的損害,終于有一天造成了一起嚴重的事故,對這種有經驗的汽車駕駛員就可以免責。(22)如果證人由于很低的理解力,不能認識其所作非真實證言的,也不能處罰。(23)2.一個人知道自己由于知識或能力上的障礙,已經不能勝任某種活動的要求,就能夠在從事該活動之前認識到這種由于自己無行為能力而可能產生的法益侵害,并且應該通過放棄從事這種活動來避免這種侵害。如果后來由于上述原因發生了事故,結果的不可避免性就不能使其免受處罰,因為,過失在從事活動時就已經存在了。

在接受性過失中,行為人的認識能力,不應該采用社會上一般人的標準,而應該以行為人自己在智力、經驗及知識方面所具有的能力。關于個人能力的判斷,是根據以下方法得到的,即根據年齡、智力和理解力等方面與行為人相當的“他人”,如果處于與行為人同樣的位置和處境,根據我們的經驗,有能力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無能力。這并不會造成違反責任標準的客觀化印象,因為,作為責任基礎的個人能力,和其他的主觀事實相同,只能從客觀的方面加以逆向推論才能夠認定。在該種場合,法官需要根據對行為人個人的印象、社會地位、生活經驗、人生業績以及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作為依據加以判斷,當不存在有利于行為人的相反結論的場合,即可認定有過失(印象證明)。(24)這樣的一種客觀的和事后的預測并沒有放棄責任的主觀標準,而只是在刑事訴訟中確定過失的一個途徑。因為,要想讓懲罰具有教育上的效果,就必須使行為人認識到其個人的責任,讓其知道在何種程度上能夠避免過失行為以及將來如何避免過失行為。

四、接受性過失的可罰性基礎

接受性過失是一種時間上提前的責任非難,在結構上它和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相一致,(25)區別有二:第一、原因自由行為的行為人在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時的罪責無能力是刑法第18條第一款意義上的,而接受性過失的行為人在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時的罪責無能力不是第18條第一款意義上的,僅僅是個人的個人活動能力意義上的。第二、原因自由行為的行為人有責地導致了非自由狀態(事實意義上的,而不是規范意義上的,在接受性過失中亦同),但并沒有向他提出注意要求;而接受性過失的行為人對非自由狀態雖然是無責的,但在該情形下向他提出了注意要求。

對于接受性過失的可罰性基礎,理論上還沒有人研究。由于其結構和原因自由行為一樣,本文擬通過在對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基礎進行比較研究的基礎上,對接受性過失的可罰性基礎進行探討。

關于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基礎,理論上主要有三種學說:

(一)例外模式。該說認為,雖然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缺乏責任,但是,作為行為與責任同時性原則的例外,只要在實施可以避免犯罪的先行行為時存在責任就夠了,不需要在責任和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之間存在時間上的同時性。這是為了預防和出于正義的考慮,對“責任與行為同時存在的原則”進行的“目的性限縮”。(26)

(二)擴張模式。該說認為,在解決原因自由行為所針對的情形時,雖然也要無例外適用“責任與行為同時存在的原則”,但是,其中“行為”是先于構成的、與構成要件的實現相關聯的前行為,是作為純粹的預備行為被包括在“責任構成要件”之中,行為責任被擴張到符合不法行為之前存在的前行為上。(27)即先有責任,后有不法行為。擴張模式又被稱為同時存在原則修正說,該說在日本主要有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1.原因行為時支配可能說。該說認為,由于原因行為對結果行為的支配是可能的,所以在此限度內,能夠為責任奠定基礎,并且不違反“責任與行為同時存在的原則”。日本學者中義勝持該觀點。(28)2.相當原因行為時責任說。日本學者山口厚認為,具備了責任能力的原因行為是追究責任的對象,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結果之間,如果能夠認定“因果關聯”與“責任關聯”,對原因中的自由行為可能追究責任。(29)3.意思決定說。西原春夫認為,行為開始時的意思決定,既然貫穿至結果的發生,那么,在其最終的意思決定之時,能夠認為有責任能力,即使在結果惹起行為之際喪失責任能力,也不妨礙追究行為人的責任。(30)

(三)構成要件模式。該說認為,在原因自由行為所針對的情形中,總體的構成要件實現被提前到任意地造成無責任能力的時點,即先行行為是實行行為、構成要件實現行為,前提是行為人已經在該時點具有實現構成要件的故意或者過失。(31)該模式又被稱為間接正犯類似說,如意大利學者認為,在原因自由行為中,犯罪行為實際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無能力狀態的行為,而真正構成犯罪的事實只是先前自愿行為的結果;按照通行的說法,主體將自身變成了實施犯罪的工具。(32)

各說評述:1.例外模式不可取,其缺陷在于:(1)該模式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礎之上的,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抵觸。這種基于預防和正義的考慮例外地使行為人承擔刑罰的理論,在法律上難以找到依據,違反了實定法的規定。(2)該模式也不符合責任的概念。責任責難的對象是具有客觀和主觀構成要件的犯罪,如果一個和構成要件分離的行為仍然要承擔責任,那么,就要說明在導致無責任能力的時點,行為人與構成要件的實現,或者為什么行為人由于導致自己無責任能力的行為會使自己喪失援用第18條第一款的規定來免除自己行為的可罰性的權利。這些問題,例外模式都無法回答。2.擴張模式也不可取,其缺陷在于:(1)該模式將刑法中的實行行為的概念理解為包括前構成要件的、與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密切聯系的前行為上,從而擴張了實行行為的含義。但是,該模式沒有說明,為什么一般理解的行為概念,在這里可以做不同的理解。(2)責任能力不僅是正確認識行為的能力,還包括正確控制行為的能力。擴張模式僅重視正確認識行為的能力,而忽視正確控制行為的能力,也不妥當。其中,意識決定說的缺陷除了忽視行為的控制能力方面外,還有,即使意識決定可以從行為開始時貫穿至結果的發生,但是,行為開始時的意識和結果發生時的意識也不具有同樣的意義,前者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后者只具有生物學上的意義。支配可能說的缺陷在于,如果原因行為對結果行為有可能的支配,這樣的支配也不是規范意義上的,而是自然意義上的,否則就是直接正犯了。相當原因行為時責任說的缺陷在于,從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因果關聯上說明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回避了這樣重要的問題:既然行為人在實施結果行為時沒有責任能力,為什么這樣的結果還可以與原因行為具有法律上(包括在因果關系和責任上)重要的關聯?3.構成要件模式是妥當的。在原因自由行為中,行為人通過自己的先行行為從應該負責任者變為自然的生物,在責任時點后發生的事情只是自然的事實,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對此,Jakobs也認為,規范與物質利益不同,物質利益也可以由自然所侵害,而規范是相聯系的精神的產物,規范是由諸人格體的諸義務所構成的秩序,因此,規范只能被一種相反的設計所動搖,并且,這種相反的設計發生在交往之中。不具有交往上的重要性,就不能及于相聯系者的領域。如果無責任地實現的不法沒有帶來刑罰,那就不是因為源于諸公正性的理由使本質上必須被懲罰者不受懲罰,而是因為“規范效力”這一刑法法益不可能被無責任的行動所影響。(33)

構成要件模式用整體的觀點看待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肯定了原因行為就是實行行為的著手,給原因自由行為提供了具有說明力的基礎,從而使一般的刑法理論在特殊的情形中能夠得出符合事物本性的結論。因此,這一說明模式可以為接受性過失所借鑒。

我們認為,在接受性過失所針對的情形中,構成要件行為被提前至行為人從事的可能給法益帶來危險的活動的時點,即從事的可能給法益帶來危險的活動是實行行為,前提是行為人在實施該行為時已經認識或可以認識自己不能夠對付這種危險。接受性過失和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在邏輯結構上具有類似性,是“自己實施過失犯罪”通過某種現象而隱蔽的情形。在接受性過失中,行為人通過實施自己沒有能力實施的活動而將自己變成了自然的生物,在實施這樣的活動的時點之后發生的事情僅僅是自然的事情,而不是犯罪的行為。換言之,在刑法中有意義的總是有行為能力的行為,無行為能力時的行為只是自然的事情。如果在有行為能力之后發生的事情能夠被認為是有行為能力時所為的自然延續,那么,這種延續就可以被認為與有行為能力時的所為具有同一性。

將從事危險活動時作為接受性過失的實行行為,并沒有將接受性過失的實行行為人為地違反事實的前置。理由是:第一、將從事危險活動的行為作為接受性過失的實行行為,是對事物的本性基于機能的規范評價的結果。如果根據事物的本性,能夠認為它們在規范上具有相同的機能,就應該認為它們是同一個事物。因此,如果行為人從事的危險活動能夠對行為對象產生符合行為屬性的效果,以至于需要法規范發出“不得實施該行為”的命令,那么,該行為就具有了實行行為性。第二、在接受性過失中,在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的作為的時點就開始了構成要件行為,雖然并不是從事的每個危險活動都導致了與其相關聯的結果發生,但是,當結果真的發生了,并且是行為人從事的危險活動的自然延續時,把該行為確定為實行行為就沒有任何規范評價上的不妥當性。

行為人為他的行為負法律上的責任,是以行為人有自由決定的行為能力為前提的。在接受性過失中,盡管行為人在導致結果發生時沒有行為能力,認定其行為構成過失也不違背這個前提。因為,誰是法規范的合格承擔者,誰就有義務為確立忠誠于法規范的動力而投入其現有的全部意志力量。(34)只要行為人在從事危險活動時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并且認識到或者可以認識到自己不具有對付這種危險的能力仍實施該活動,他就違反了為確立忠誠于法規范的動機而投入其現有的全部意志力量這一法規范的合格承擔者必須承擔的義務,就應該對構成要件結果的實現承擔過失的責任。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接受性過失的根據也不能建立在一種可能是行為人的過去的有缺陷的生活方式上。例如,在上述兩例中,對王某,追溯到他以前不夠努力,沒有取得駕駛執照;對周某,追溯到他沒有取得四等大副的資格;還有,對那種由于缺乏足夠能力而仍然繼續(拒絕停止)手術的醫生,追溯到他在以前的醫學學習中不夠勤奮;對不知道交通規則的駕駛員,追溯到他在上駕駛培訓課上沒有注意聽講等等。如果以這些作為可罰性的依據,就又回到“生活引導責任”上去了,這在目前依法治國的意義上是不允許的。因為,責任的本質不是由一種負有責任的壞的生活引導所獲得的性格缺陷,而是行為人在行為的具體狀況中表現出來的在實施具體構成要件行為上存在的應受譴責性。

五、小結(代結語)

在國外,人們對接受性過失這個法律形象的研究還很少(35),在國內,還沒有學者對此進行系統的研究。接受性過失是一種時間上提前的責任形式,其實行行為是行為人從事的危險活動,而不是行為人在無行為能力時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也不是一種可能是過去的長期生活方式。因為,在接受性過失中,行為人實施的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只能被認為是前行為的所有成分的自然流出;而過去的長期生活方式不能作為責任的根據,否則,就是“生活引導責任”的復辟,在當前依法治國的社會里是不被允許的。

刑法理論對接受性過失沒有深入研究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對接受性過失所針對的情形進行歸責在理論上不存在實質上的困難。但是,由于接受性過失所針對的情形中的實行行為具有隱蔽性,人們容易把事實上實現構成要件結果的行為誤認為是實行行為,從而在責任認定時導致錯誤的結論(如在第一個案例中,在認定被告人王某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上,第三種觀點就將王某的行為誤認為意外事件)。而運用接受性過失的法理,就能夠容易地揭示出從事的可能給法益帶來危險的活動就是實行行為這一命題,從而使接受性過失的理論與刑法的行為責任原則相一致,也在責任和違反規范之間建立起密切的關聯。

接受性過失是過失犯罪的一種隱蔽形式,是“自己實施過失犯罪”通過某種現象而隱蔽的情形。它不是與一般過失理論不同的獨立的過失理論,而是以明確的形式把刑法和一般的過失理論運用于具有隱蔽性的過失犯罪上,從而在這些犯罪的認定上具有去隱蔽化的功能。這種形式雖然不需要在刑法上特別地規定,但作為形式上的說明方式是非常必要的。

注釋:

①趙秉志主編:《中國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頁。

②載《刑事審判參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期,第2—3頁。

③同前引①。

④同前引②,第4頁。

⑤[前蘇聯]戈列利克:《在科技革命條件下如何打擊犯罪人》(中譯本),群眾出版社1984年版,第105頁。

⑥[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5頁。

⑦[意]杜·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學原理》,林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頁。

⑧胡鷹:《過失犯罪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03頁。

⑨姜偉:《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群眾出版社1992年版,第350頁以下。

⑩[德]克勞斯·羅克辛:《德國刑法學總論》,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40頁。

(11)同前引⑩,第713頁。

(12)同前引⑥,第676頁以下。

(13)同前引⑥,第677頁。

(14)對于社會上的危險,臺灣學者黃茂榮教授分為“把生活上必要的危險引入人間”和“把生活上也許被評價為不必要的危險引入人間”兩種。轉引自[臺]簡資修:《危險責任生成與界限:舉證責任與過度防制》,載《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48期。

(15)BGHSt.5,271;20,315,320.轉引自黃榮堅:《基礎刑法學》,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91頁。

(16)同前引(15)。

(17)同前引(15)。

(18)[德]Puppe:《規范保護目的理論》,李圣杰譯,載《民主、人權、正義》,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9頁。

(19)同前引(18),第97頁。

(20)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判決11,1(7);21,59(61);轉引自⑥,第703頁。

(21)同前引⑩。

(22)同前引⑩。

(23)同前引⑩,第714頁。

(24)[德]伯克曼:《研究》,載于《交通法文集》第24頁;布爾格施塔勒:《過失犯》,第194頁以下。轉引自⑥,第716頁。

(25)同前引⑩。

(26)Vgl.JoachimHruschka,DerBegriffderactionliberaincausaunddieBegrundungihrerStrafbarkeit—BGHSt21,381,JuS1968,S.554ff.轉引自馮軍:《論原因中自由的行為》,載許玉秀主編:《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學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4月1版。

(27)Vgl.FranzStreng,DerneueStreitumdie“actionliberaincausa”,JZ1994,S.711ff.同前引(26),第338頁。

(28)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外國刑法學總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頁。

(29)同前引(28),第466頁。

(30)[日]西原春夫:《犯罪實行行為論》,東京成文堂1998年版,第170頁。

(31)同前引(26),第341頁。

(32)[意]杜·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學原理》,林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頁。

篇9

(一)民間借貸法律制度不完善

1. 缺乏民間借貸專項法律規范。由于我國金融市場不完善等原因,金融法律主要以正規金融機構為對象,沒有專門的民間借貸法律規范。民間借貸立法層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對我國民間借貸作出全面規范引導,無法適應經濟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 民間借貸立法散見于《民法通則》、《合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貸款通則》、《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和《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等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定義、主體、范圍和法律地位。

2. 民間借貸立法協調性差。由于“ 宜粗不宜細” 的立法指導思想、政出多門、立法技術欠缺等原因, 法律之間缺乏協調性、統一性和邏輯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年)第13條 規定了國家對公民財產權的保護,公民有權自由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包括借貸的自由貨幣資金及獲取的相應利益。但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4條②、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第61條,對民間借貸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的規定。由于法律制度之間存在一定的沖突,不同司法機關會對民間借貸的合法性產生相悖的結論,不利于我國民間借貸的規范發展。

3. 民間借貸立法長期滯后。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范主要散見于民法領域,民間借貸立法長期落后于民間金融發展的需要。轟動全國的吳英案更是折射出我國民間借貸法規滯后的問題,并引發了如下疑問:民間借貸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護?民間借貸有無合法性邊界,其合法與非法的邊界究竟在哪里?盡管《國務院關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老36條)的推出,使非公有資本開始獲許進入金融服務業,民間借貸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認可。《國務院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借貸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新36條)實施后,國家對民間資本進入金融服務領域的鼓勵和引導力度進一步加大。但是由于立法思想、立法技術等因素,民間借貸法律規范呈現操作性不強、判斷標準模糊的特點,導致民間借貸主體的利益具有較強的不確定性。

(二)民間借貸與民間非法融資行為界限模糊

1. 關于我國民間融資的立法。雖然《刑法》第176條③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192條④規定了非法集資罪,但是并沒有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進行明確的界定。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權罪,非法經營罪以及虛假廣告罪等犯罪行為的認定作出了規定,回應了如何劃清非法集資與合法融資的界限、如何應對層出不窮的非法集資手法以及非法集資活動涉及的虛假廣告者到底要承擔什么責任等社會熱點難點問題。

2. 民間借貸與民間融資非法行為界限不明確。我國沒有明確規定民間借貸與非法經營、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之間的界限,對非法民間借貸的認定和利率也沒有明確的標準。對大規模生產性借貸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貸關系的法律責任是否區分、有償借貸和無償借貸的出借人是否應承擔同樣的義務、 民事借貸和商事借貸的區別、出借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法律法規均未予以明確。由于民間借貸交易隱蔽、監管缺位等原因,非法集資、洗錢活動屢屢出現在民間借貸市場,尤其是高利貸對社會的影響與日劇增。

(三)民間借貸監管機制不健全

1. 民間借貸監管主體不明確。由于我國金融業采取“混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體制,民間借貸沒有專門的監管部門。民間借貸監管主體到底是誰,目前很不明確,需要落實。中央政府已經做了一些政策性安排,銀監會也進行了風險提示,但誰來牽頭實施,誰來具體落實方案,尚沒有明確。《民間借貸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將民間借貸監管主體明確到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但是沒有明確規定國務院具體部門進行監管。監管主體長期不明確, 導致公眾對社會集資風險無法準確判斷, 使得社會集資以非法形式廣泛存在。

2. 民間借貸監管對象不明確。我國對于高利貸、非法集資、地下錢莊、抬會等非法民間金融一直采取嚴加控制和打擊的態度。但是基于對民間借貸認識的偏差,長期以來缺乏對民間借貸適當的監管,缺乏對抬會、私人錢莊、企業之間借貸監管的規定,尤其是對民間借貸中介機構、小額貸款公司以外的職業放貸人、社會集資人等其他民間借貸主體缺乏監管。

3. 民間借貸利率規定不明確。利率變化反映了市場供求關系。民間借貸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包括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民間借貸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定沒有理論和實踐的依據,沒有充分考慮不同地域的市場供求關系、經濟發展水平,難以合理引導社會資源的配置。

(四)缺乏民間融資市場退出機制

由于民間借貸市場不完善、法律規范不健全,我國沒有建立民間借貸援助、退出、清算等市場機制。當民間融資機構(包含個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一方面放貸人債權得不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當作為放貸人的個人資不抵債時,無法解決其市場退出問題產生金融風險,不利于金融市場的穩定。 民間借貸市場機制不健全,導致民間融資無序退出,存在潛在的區域性、系統性金融風險,嚴重影響著經濟金融的穩健發展。

二、規范民間借貸健康發展的建議

(一)完善民間借貸法律法規

1. 制定完善民間借貸法律法規。盡快制定《民間融資法》、《放貸條例》、《民間融資中介機構行業管理辦法》等法律規范,完善民間融資立法體系,提高相關法律規范的協調統一性。修訂《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相關條款,明確民間借貸的借貸主體、業務范圍、資金來源、利率稅收、風險防范等,賦予民間借貸合法地位,引導鼓勵民間借貸規范健康發展。

2. 制定民間借貸配套實施細則。制定出臺《民間借貸實施細則》等配套制度,明確民間借貸主體在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反洗錢、現金管理、反假幣、金融統計等方面的法律義務和責任。修訂《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構成要件,明晰與合法民間借貸行為的界限。

(二)明確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界限

一是從借貸目的看,民間借貸是基于生活需求、生產經營急需,非法集資是以非法占有、牟取暴利為目的。二是從借貸對象看,民間借貸有親戚朋友、熟人之間等特定范圍,非法集資針對不特定社會公眾。三是從表現形式看,民間借貸主要以貨幣形式償還, 非法集資以實物或者權利證券等形式返還。四是從資金來源看,民間借貸資金主要來源于放貸人自有資金,非法集資主要來源于國外熱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五是從責任性質看,民間借貸利率在同期銀行利率四倍以內受到法律保護,而非法集資利率規定不受法律保護。

(三)完善民間借貸市場機制

1. 健全民間借貸監管體制。建立以人民銀行為主導,行業監管、民間借貸自律相結合的監管體制,完善我國民間借貸監管機制。人民銀行牽頭制定民間借貸監管指標等措施,明確民間借貸主體在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反洗錢等方面的義務和責任。構建統計監測指標體系,重點監測民間借貸中介基本情況、資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貸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擔保形式、借款償還情況等。

2.完善民間借貸監管機制。健全民間融資監測、信息共享披露、監管協作機制,及時向社會公布民間借貸相關信息,合理引導民間借貸主體自主投資決策。加強事前監管機制建設,重點加強事前風險審慎防范,將風險消除在風險源頭。在民間貸款組織從業人員管理上,應重視資格審查,以確保民間貸款組織是由具備相當金融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的職業經理人在經營管理。 加強宏觀管理,為金融機構設置安全穩健和預防風險的指標體系,使民間借貸主體準確把握風險狀況,不斷提高民間借貸主體抵抗風險的能力。

3. 加快推進利率市場化。積極推進民間借貸利率市場化,根據地域資金供求關系、經濟發展水平,優化民間閑置資金合理配置,推進民間融資健康發展。加快存貸利率市場化的同步推進,降低銀行存貸利差,使銀行開發更多非借貸中間業務,創造更多的金融服務產品。通過利率市場化,營造相對公平的金融市場環境,促進民間融資健康發展。

(四)建立民間借貸市場退出機制

1. 建立民間融資機構市場退出機制。修訂《破產法》,增加民間融資機構破產程序、清算程序等規定,建立健全包括民間融資機構援助、整改、破產、清算、退出等科學有效的市場退出機制。保證民間融資機構破產或有可能破產時,在政府監管下有序退出金融市場,有效維護民間融資主體合法權益,減少對金融市場穩定的影響。

2. 制定民間借貸保險機制。制定出臺《民間借貸保險條例》,明確民間借貸保險主體、保險比例、保險期限及賠付方式。建立大額民間借貸保險機制,規定專門保險機構民間借貸保險,由民間借貸主體借方繳納一定的保費。當借款方發生經營危機時,由保險機構向借款人按一定借貸數額比例支付部分或全部借貸數額,分散因資金鏈斷裂產生的風險。

注:

①《貸款通則》(征求意見稿)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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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職業化視角下法律碩士培養模式的構建

3.醫學院校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培養模式的構建

4.法律碩士職業技能培養的實踐路徑

5.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培養實習實踐環節模式設計探析

6.法律碩士研究生實踐教學設計研究

7.全日制法律碩士實踐教學體系構建

8.從負動機角度探討法律碩士學位教育中的英語教學

9.診所式教學法在法律碩士課程中的應用

10.法律碩士“雙導師”培養模式研究

11.法律碩士(法學)專業研究生培養模式的問題與對策

12.論法律碩士教育與職業資格考試銜接機制

13.案例教學法在法律碩士教育中實踐分析

14.“法律碩士學位論文工作坊”實驗計劃總結

15.淺析廣東省法律碩士特色教育培養研究

16.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律碩士特色教育優勢與發展探析

17.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培養機制改革初探

18.論法律碩士實踐性教學基地建設

19.我國法律碩士教育的現狀及其改革研究

20.關于提升法律碩士學位論文寫作質量的研究報告

21.“雙導師制”在法律碩士教學與培養中的完善與推廣

22.知識產權法律碩士培養模式探討

23.法律碩士教育改革的困境與出路

24.法學法律碩士培養模式之完善

25.法律碩士(法學)的培養模式研究

26.研究生教育轉型發展與西部高校法律碩士培養模式改革

27.資源環境特色法律碩士培養目標初探

28.法律碩士學科教學(英語)議論文寫作模式之問題探究

29.資源環境特色法律碩士教育的思考

30.貴州大學法律碩士教育方法改革初探

31.研究生教育轉型發展背景下法律碩士教育改革思考

32.資源環境特色法律碩士實踐基地教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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