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3 15: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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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法學傳統,罪過通常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將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的一種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度。它以故意和過失為內容,所以我們分別討論一下意志因素在故意與過失兩種心理狀態中的地位。
1.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故意心理的意志因素具有兩方面特征:希望和放任,其表現為意志對行為的發動作用,在犯罪故意中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如果一個人僅有對自己行為的危害結果的認識而沒有形成犯罪的意志,不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便不可能自覺的確定行為的方向、步驟、方法,導致此種行為的事實。德國刑法學家克萊因指出:決意實施法律禁止的行為,或者決意不履行法律命令的行為,就表明積極的惡的意志,就是故意, 可見故意心理是在積極的惡的意志的推動下而轉化為現實中刑事非難的罪過心理的,它在犯罪的實施過程中具有決定的、主導的作用,是聯系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的橋梁紐帶。總之,意志因素是在認識的基礎上,將人的心理外化到客觀世界的決定性因素,因此,意志是故意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
2.過失心理狀態下是否存在意志因素是一個相對復雜的問題,在刑法理論上一直爭論不休。我國《刑法》第15條第1款對過失犯罪作了規定,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由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上規定的過失有兩種:(1)疏忽大意的過失;(2)過于自信的過失。
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可轉債)是指以債券形式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在一定時間內依據約定條件可以轉換成為股份的公司債券。從國際證券市場來看,可轉債作為公司融資的一項重要手段,自上個世紀80年代在國際資本市場興起以來,備受矚目。可轉債在美國、歐洲和日本等地取得了很大的發展,在資本市場上的運用也較為普遍。目前,可轉債已經與增發、配股一起并稱為滬深股市上市公司二次融資的三大手段。然而,隨著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債行為的普及,一些法律沖突和法律障礙也隨之而來。滬深股市上市公司可轉債融資究竟存在什么問題,本報告將在實際考察的基礎上進行分析。
一、可轉債的歷史分析
分析可轉債的演變歷程,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即可轉債的發行融資與出臺規制可轉債的法律規范有莫大的關系。有關可轉債的法律法規的出臺直接導致了滬深兩市可轉債融資形成如下四個時期:
(一)探索期(1991年~1997年)
這一時期以滬深股市開設為起點,直至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現合并為中國證監會)于1997年3月25日《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前夕。其間受限于證券市場開設初期的歷史現實,可轉債的發行無論是從發行人的數量還是發行規模來說都相對較小。1992年底,深市上市公司深寶安在A股市場上發行了5億元可轉債。其后,1993年經國務院同意,中紡機、深南玻和輪胎橡膠被正式批準到境外發行可轉債。1996年,我國又先后批準境外上市公司鎮海煉化和慶鈴汽車發行可轉債。
(二)啟動期(1997年~2001年)
國務院于1997年3月8日批準了《暫行辦法》,證券委于同年3月25日予以了,該法規的出臺改變了可轉債融資僅《公司法》等法律規范中有粗疏規定的現實,將發行可轉債的主體擴大到重點國有企業,并對可轉債的發行、交易、轉換股份及債券償還等作了詳細的規定,由此助長了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債的熱情,鞍鋼轉債、機場轉債、南化轉債、絲綢轉債和茂煉轉債相繼發行上市。
(三)發展期(2001年~2002年)
2001年4月28日,中國證監會了《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正式揭開了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債熱潮的序幕。由這一年開始,越來越多的上市公司推出了發行可轉債的計劃,據不完全統計,自《實施辦法》之后至2002年初,推出發行可轉債計劃的上市公司高達53家,擬融資總額超過了400億元,可轉債發行開始迅速升溫。
(四)期(2002年~2003年)
上市公司通過可轉債進行再融資由2002年開始進入到,2002年1月28日,中國證監會了《關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由于《通知》在進一步細化可轉債發行的同時也對可轉債發行的重要條件——發行額度“松了綁”,因此導致此前已經提出擬發行可轉債的上市公司借此大幅度提高原定的融資額。2002年深滬兩市先后發行了陽光、萬科、水運、絲綢和燕京5只可轉債,共募集資金41.5億元。這一數字已經超過了此前10年滬深股市發行可轉債的總和。
中國證監會2003年7月公布的統計數據顯示,2002年下半年到2003年6月末,滬深股市已發行可轉債99億元,超過了前12年可轉債發行額的總和(自1991年至2003年6月末,可轉債發行總額達187.50億元)。由于總融資額超過了增發和配股的水平,可轉債已經成為上市公司再融資當之無愧的首選方式。
二、可轉債融資的法律規范
目前,調整可轉債融資的法律規范包括:
(一)法律
主要是《公司法》和《證券法》。《公司法》關于發行可轉債的主要規定是第一百六十一、第一百六十二、第一百七十二、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內容只要是:發行可轉債,應報請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人民幣六千萬元;(二)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四)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五)債券的利率不得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行政法規
主要是《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等。《暫行辦法》主要是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主要內容是:“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最近3年連續盈利,且最近3年凈資產利潤率平均在10%以上;屬于能源、原材料、基礎設施類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后,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三)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四)募集資金的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五)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利率不超過銀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六)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額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七)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部門規章
主要是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3號——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以及《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4號——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公告書》等,也包括《企業債券發行與轉讓管理辦法》。
(四)其他規定
主要是證監會對有關問題的具體通知和證交所對可轉債發行和交易制定的有關規則,如《上海證券交易所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交易規則》等。其中證監會《關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工作的通知》中有非常重要的要求。
三、可轉債股市受寵
隨著上市公司再融資行為的增多,大額再融資所帶來的弊端也開始逐漸顯現。2002年中期,隨著上市公司增發行為的泛濫,出現了投資者對增發上市公司避而遠之的情況,增發公司的股票遭到拋棄,股價出現大幅下跌。為此,2002年7月,管理層發出《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增發新股的通知》,明確將10%的凈資產收益率設為限制點,以圖通過提高增發“門檻”來對無限度增發進行約束。
而與此形成對照的是,以2001年4月《實施辦法》的出臺為契機,可轉債的發行工作卻有了很大改觀,由于可轉債與增發和配股相比兼具股權性融資和債權性融資的雙重優點,使得發行可轉換債券的上市公司開始增加。本報告認為,之所以形成這種局面,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發行可轉債比增發、配股的融資成本要低。
四、證監會開閘泄洪
發行可轉債潮流的出現,固然出于上市公司自身有再融資的要求,但從另一個角度來講,也與證監會的“大開綠燈”有著直接的關系。
在可轉債發展初期,對可轉債進行規范的主要是《公司法》以及《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公司法》受限于當時所處的歷史條件,不少規定較為保守,對于可轉債發行規模進行限制就是其中之一。我國采用的是將可轉債發行的額度與公司凈資產相聯系的辦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
然而,這一規定在1997年頒布的行政法規《暫行辦法》中被改變。《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總”“余”這一字之差,就造成了理解上的重大分歧。
正當理論界對于“總額”和“余額”具體含義的爭論還沒有結束之際,一個更為明顯的法律沖突出現了。2002年1月28日,中國證監會的《通知》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前,累計債券余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本次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后,累計債券余額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額的80%.”也即是說,該通知不但繼續沿用了“累計債券余額”的提法,而且直接將理論上存在爭議的“余額”做出了發行前和發行后的區別。進一步而言,該通知只要求發行人發行可轉債之前沒有債券余額(即沒有發行過債券)或者債券余額(即發行可轉債后經過轉股的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即可發債。這一突破的結果,就使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債的融資額可以增大到原《公司法》限定融資額的一倍。
從這一規定出臺之日起,證券市場的上市公司便紛紛順勢對原擬定的融資額進行了擴大。本報告以2001年上市公司中期報告為依據進行統計,2001年至2002年初計劃發行可轉債的53家上市公司中,擬發債總額已經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的有16家上市公司,大幅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或者接近公司凈資產額的有4家上市公司,更有甚者,有3家上市公司擬發債總額已經超過了公司凈資產。值得指出的是,《公司法》的規定并不是不為上市公司所知,剩下的30家公司都參照了“40%”這一標準沒有對發債額進行突破。
就理論上分析,《通知》顯然對《公司法》構成了沖突,從《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來理解,不能超過公司凈資產40%的發債總額顯然是指一次發行債券的數額和前次發行而尚未償還或者尚未轉股的債券數額之和,并非《通知》所規定的發行前發行人尚未償還或尚未轉股的債券數額之和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的40%,發行后發行人尚未償還或者尚未轉股的債券數額加上本次發行債券數額之和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的80%.這一突破性的擴大將直接威脅到上市公司的財務安全,并有可能使上市公司成為證券市場的隱患,從而加劇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
非但如此,《通知》的規定還直接形成了上市公司的下一次融資通道。例如,上市公司可以在發行可轉債之后,先期進行轉股,等到轉股后所剩下的債券數量(債券余額)達到符合下一次發行可轉債的要求后(即尚未償還或者尚未轉股的債券數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經過轉股,公司此時的凈資產已經有所提高),公司即可提出下一次可轉債發行計劃。如此循環,公司將保證年年有債可發,有資可融。這種“設想”如今已經在證券市場上得以“實現”。深市上市公司萬科在2002年發行了15億元可轉債(超過了其凈資產額40%)之后,2003年9月,在萬科轉債進入轉換期并已有近50%的可轉債完成轉股之后,該公司又公布了新一輪的可轉債發行計劃,計劃發行可轉債19億~30億元。(參見附表一)
五、上市銀行硬闖可轉債大門
可轉債融資的法律沖突還不僅于此。2003年2月21日,滬市上市公司民生銀行公告稱,將發行總額為40億元人民幣(超過其凈資產的40%)的可轉換債券。但是,《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卻有一條強制性規定,使上市銀行不具備發行可轉債的資格。《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后,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而依據《民生銀行可轉債募集說明書》,公司2002年度資產負債率為97.56%,在發行40億元的可轉債后,資產負債率為97.6%,明顯高于70%.
于1997年生效的《暫行辦法》顯然沒有為銀行類上市公司發可轉債預留“足夠的空間”。或者可以說,僅僅是銀行成為上市公司在幾年前還只是設想,當然也就更談不上上市銀行的再融資問題了。因此,當由其行業屬性決定了資產負債率居高不下的金融機構尤其是上市銀行想發行可轉債融資時,《暫行辦法》成了最大的障礙。
據了解,中國證監會發行部和民生轉債的主承銷商海通證券的投行部都表示,民生銀行發轉債是符合“文件”規定的。該“文件”對銀行、航空類等上市公司的再融資做出了“寬松的”規定,是證監會下發給各地證管辦或者券商的“文件”,沒有對外公開。他們進一步說明,一些頒行時間較早的法律法規不但限制了銀行、航空類等上市公司增發或者發轉債,甚至連這些公司的股票上市也難以實現,因此證監會以“文件”的形式對這些“過時”的規定做出修改或者否定是有道理的。
例如,依據1993年國務院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公司“發行前一年末,凈資產在總資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而部分銀行、航空類上市公司顯然不能達標。
不過本報告注意到,《條例》第九條存在“但書”。該條款顯示,“……發行前一年末,凈資產在總資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無形資產在凈資產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證券委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就是說,證券委(證監會)對此當然可以另行制定規定,也即銀行、航空類等公司上市并不受到《條例》第九條的限制。
然而對于可轉債發行的條件,《暫行辦法》采取的是列舉式的規定,“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后,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是一條強制性的規定,且沒有“但書”存在,也即條款中并沒有述明證券委(證監會)可以另行制定相關規定,因此,在沒有新的有效力的法律規范出臺以前,該條款仍然有效。
那么這份沒有公開的“文件”是否具有足夠的法律效力呢?本報告認為,該“文件”顯然不屬于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要低于部門規章。《立法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由此可見,該未公布的“文件”顯然不符合部門規章的法律要件,更何況,即使它屬于部門規章,與不可能越級對行政法規《暫行辦法》做出實質性修改。
盡管此前,同為銀行類上市公司的浦發銀行是通過增發完成再融資的,但民生銀行的發債還是引致了追隨者,2003年9月,滬市上市公司招商銀行在公布2003年中期報告(報告顯示公司資產負債率高達96%)后,推出了100億元(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發債后資產負債率將更高)的可轉債發行計劃。
然而,這一次招商銀行卻沒有民生銀行那樣幸運,由于招商銀行自身凈資產的龐大(超過150億元)導致了融資額的相對巨大(100億元),因此該發債消息一經公布,市場以及公司股東對此反應強烈。據媒體報道,入駐招商銀行的基金經理們由此與招商銀行以及招商銀行可轉債計劃的擬訂者中金公司展開激烈爭論,甚至表示要利用法律手段,而這一時期招商銀行的股價也出現了明顯的下跌。
值得補充的是,中國銀監會于2003年12月9日了《關于將次級定期債務計入附屬資本的通知》,使上市銀行可以發行次級定期債券補充資本,緩解了上市銀行發行可轉債的壓力。不過,《暫行辦法》關于“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依然存在。
六、總結:可轉債法律沖突的協調
參照國外的實踐,目前證監會突破《公司法》和《暫行辦法》的規定并非沒有依據。考察世界各國各地區的有關法律,大多數國家地區都規定了公司發行公司債以及可轉債的限額,國外的法例要求發行可轉債的最高額度可達公司凈資產的100%.學者分析,限制公司發行公司債以及可轉債的額度一方面可以健全公司的財務,防止不適當地增大公司的經營風險,另一方面,包括可轉債在內的公司債都是社會化、證券化程度很高的金融品種,對于整個證券市場的風險控制、交易安全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都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不過,滬深股市的實際情況卻是,市場容量相對較小,清理違規資金后的資金面緊張狀況一直延續至今,隨著總股本和流通股較大的上市公司日漸增多,一旦這些公司實施融資,將進一步占用市場有限資金,因此,需要控制單個上市公司的發行可轉債的融資額。考慮到這一點,本報告認為,對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債的額度控制在凈資產額的40%,符合目前市場的實際情況,而且,從法治的角度而言,在《公司法》的相關條款進行修改之前也必須遵守。
關鍵詞:旅游體驗分散經營體驗營銷矛盾鳳凰
自1997年湖南省分別以委托經營和租賃經營的方式轉讓張家界黃龍洞和寶峰湖景區以來,據不完全統計,截至2004年底,全國已有超過300個景區(點)以不同的方式轉讓了經營權。經營權轉讓后的經營管理效果好壞參半,隨著時間的推移,各種矛盾與問題逐漸顯現出來,本文就旅游景區的分散經營與旅游體驗之間的矛盾加以探討。
1旅游體驗的內涵
旅游者開始旅游時,便開始了一段體驗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旅游者通過不斷與外界發生各種聯系,不斷從外界獲得各種知識,并因獲得愉悅而滿足其旅游需要。旅游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體驗,謝彥君教授明確提出過“旅游現象的硬核是旅游體驗”。因此,旅游體驗過程是旅游個體通過與外部世界取得暫時性的聯系從而改變其心理水平并調整其心理結構的過程,是旅游者的內在心理活動與旅游客體所呈現的表面形態和深刻含義之間相互交流或相互作用的結果。對旅游體驗的衡量直接涉及到旅游者的主觀判斷、旅游者主觀價值認識等心理學范疇問題,一般采用主觀變量予以測量,在最概括的層次上,本文可以用幾個主觀指標來衡量旅游者旅游體驗的質量,即滿足感、淡漠感和失望感。
2旅游景區分散經營與旅游體驗的矛盾及產生原因
矛盾表現
在市場經條件下,全國各地一些著名景區出讓經營權的行動表明市場經濟的資本規律正在發揮作用,景區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是對傳統管理和運行機制的創新,越來越受到投資商的垂愛。自主經營一方面為景區帶來了生機和活力,另一方面一些經營方法大大降低了旅游者的旅游體驗,二者之間的矛盾也隨之產生。
以湘西鳳凰景區為例,鳳凰是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小小城鎮卻擁有眾多的文物古跡、風景名勝。例如,沈從文故居、熊希齡故居、虹橋、吊腳樓、楊家祠堂等,處處彌漫著古香古色的氣息。然而在經營權轉讓前其經營狀況卻不盡人意,自從經營權轉讓后,經營者實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經濟效益日益明顯,不但增加了當地居民的就業,而且也帶動了鳳凰一帶經濟的發展。但是從旅游者的角度出發,考察其旅游體驗,卻并不盡如人意。舉例來說,該地在經營策略上進行了一系列改革,鳳凰的經營者2005年夏秋季實施通票制,也就是說,游城內六個主要景點門票價為80元,各個景點不再單獨賣票,為了測評旅游者對鳳凰經營權轉讓后夏季實施通票制的經營策略的旅游體驗,筆者于2005年8月20日專門作了一次抽樣調查,簡單設計了一份問卷,繼而對旅游者的體驗程度進行了調查,然后對所獲得的數據運用社會學統計方法進行分析評價。本次調查共發放問卷200份,回收183份,回收率為91.5%。經分析得出:98.5%的散客對通票制不滿意,甚至很失望,他們大多認為因為時間或金錢關系來這里只想看看最具有代表性的景觀,例如一代文豪沈從文故居、泛舟沱江欣賞古香古色吊腳樓等,而不必買全票;36.4%的隨團游客表示滿意,25%的隨團游客表示無所謂,38.6%的隨團游客表示不滿意,主要原因是時間關系,往往規定的景點游不完。可以看出,旅游者對該地實施通票制的旅游體驗的淡漠感和失望感占據主流地位,旅游景區個體經營與旅游體驗之間的矛盾也隨之產生。
原因分析
景區分散經營者與旅游體驗之間的矛盾主要是由于這些地區轉讓景區經營權后各自的利益要求不同決定的,具體表現為:
旅游資源本身的原因旅游資源是自然、歷史、社會等因素共同作用而形成的,是一種極為特殊的資源。它具有其他各種資源的一些共性,更具有它自己的特性。作為地理環境的一部分,它具有地理環境要素所具有的時空分布特征和動態分布特征,社會和文化因素又是這類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賦予了其特有的經濟特征。正是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才使旅游資源具有許多自己獨有的特征。例如,旅游資源具有不可轉移性特征,其形態特征、生態環境和旅游功能都是獨有的,不可復制,也不能移動,如雄偉壯麗的長江三峽是不能仿造的;沈從文故居與熊希齡故居不可轉移;沱江與吊腳樓組成的意境不可轉移;幽深碧藍的天山天池,同其周圍的雪山、綠樹的組合,更使其具有不可移動性。當旅游資源被開發成旅游產品并被出售時,同樣具有不可轉移性,在異地創制或生產的旅游產品與旅游資源本體相比在價值上一般都要大打折扣,這是由模仿的性質和能力決定的。正是由于旅游產品的不可轉移性特征往往造成旅游資源的稀缺性,為個體經營者進行壟斷經營提供了前提。
景區個體經營者的原因
分散經營者進行承包經營或租賃經營的最終目的是最大限度的獲取經濟利益,因此他們會想方設法在自己的承包或租賃期內獲取最大利潤。許多個體經營者制定的相關措施缺乏長期戰略眼光,更多地只是追求短期效益,利用資源的稀缺性和不可轉移性特征進行壟斷經營,最大限度的獲取經濟利益,而忽視了旅游者的旅游體驗。夏秋季對鳳凰而言正是旅游旺季,實施通票制對于那些向往鳳凰而來旅游的游客,縱然許多游客(尤其是散客)對通票制不滿意,但既然遠道而來肯定要觀賞幾處較為典型的景點,這樣一來經營者無形之中增加了經濟收入,符合經營目的。旅游者個體的原因中國有句俗話“在家千日好,出門一時難。”但是在當今世界,每年都有數以億計的人在各地旅行、游覽,也就是說,這些人都在進行著某種旅游體驗,那么是什么原因讓眾多的人四處奔波,千里跋涉,外出旅游呢?許多心理學家都進行了研究和探討,主要從種類繁多的旅游動機來解釋。如美國心理學家羅泊特•麥金托什和沙肯特•格普特提出旅游的4類動機,即身體健康的動機、文化的動機、交際的動機、地位與聲望的動機等,心理學家利奧得也列舉了好奇心、運動、娛樂、宗教、宗教、公(商)務、探親訪友及尋根、自我炫耀等八種旅游動機,等等。旅游者進行旅游體驗就是要在有限的時間內滿足各種旅游動機,旅游體驗的滿足與否是決定一個旅游者是不是滿懷愉悅回到家中的決定性因素,而時間和金錢是制約當代旅游者進行旅游體驗的兩個重要因素(對于散客而言更是如此),旅游者的時間和金錢只有真正得到旅游經營者的尊重,令旅游者感到滿足的旅游體驗才能實現。
3解決景區個體經營者與旅游體驗之間矛盾的措施
解決二者之間的矛盾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
景區經營者轉變營銷觀念
作為景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應樹立“旅游者是上帝,是衣食父母”的觀念,把旅游者的滿意與否作為衡量自己工作成敗的主要尺度。現如今,人類已進入體驗經濟時代。體驗營銷是指從生活和情境出發,塑造感官,感情體驗與思維認同,以此抓住消費者的注意力或培養顧客忠誠度的一系列營銷活動。例如白沙集團的“鶴舞白沙,我心飛翔”;萬寶路的萬寶路精神等無不設身處地的站在消費者的角度,以“體驗”的方式打動消費者。體驗營銷吸收了感情營銷、文化營銷的成份,同時又是結合體驗經濟時代新的消費文化的創新,豐富了體驗的內涵。把顧客體驗分為感官體驗、情感體驗(包括情緒體驗、感情體驗、娛樂體驗)、教育體驗、成就體驗(生活方式體驗)、遁世體驗、氛圍體驗等。體驗營銷對景區經營者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在經營戰略上制定體驗營銷戰略、不斷進行體驗營銷業務的創新,充分利用旅游者的感官體驗、情緒體驗等來打動旅游者,例如在門票購買上,不管是旺季還是淡季,完全可以靈活的制定,不管是針對隨團游客還是散客,由游客根據自己的時間、金錢來定,禁止強買強賣的行為,盡力讓旅游者高興而來滿意而歸,使其旅游體驗獲取最大的滿足。
加強監督與管理
為了保證景區經營權轉讓后能健康發展,必須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產權清晰、責權明確、相互制約、共同發展”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管理體制和管理模式。科學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使景區(點)經營權轉讓后實現政府、獲得經營權的企業、景區(點)所在的社區及其他相關利益實現帕累托最優,使作為自主經營的企業在相關法律法規的框架下進行合法經營,使具有監督管理權利和義務的地方政府、社區居民以及相關部門實現在保護景區(點)資源的前提下,充分發揮正式與非正式監督力量和監督管理職能,保證旅游景區(點)的經營權轉讓模式的成效,最大限度滿足游客的需要,從而實現旅游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景區(點)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宋慧宇1,2
(⒈吉林大學,吉林長春130012;⒉吉林省社會科學院,吉林長春130033)
摘要:對大學生法治意識的培養具有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特殊功能,對大學生法治意識的把握及培養將對中國法治建設產生積極的作用。據調查,大學生整體上對法律充滿信心和信任,但對具體法律知識的掌握和關注度不夠;對涉及自身的權利和利益比較關注,但缺乏維護權益的能力和手段;能夠正確認識法律的作用,但缺乏挺身而出護法的勇氣和信心。因此,針對大學生法治意識培養的現狀,必須創新高校法制教育理念,充實高校法治意識教育內容,營造培養大學生法治意識的校園法治文化氛圍,形成以民主機制為核心的高校決策管理體制。
關鍵詞 :大學生;法治意識;法制教育理念;法治文化氛圍
中圖分類號:G64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7-8207(2015)09-0045-07
收稿日期:2015-05-20
作者簡介:宋慧宇(1978—),女,吉林長春人,吉林大學政治學博士后流動站研究人員,吉林省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法學博士,研究方向為行政法學。
法治的要義不僅在于完善的法治體系,更在于其蘊含的法治精神能否得到貫徹落實,而這必然依賴于公民個體共同參與的實踐行為。因此,法治意識作為支配公民外在行為的內在驅動力就構成了法治實現的主觀要件,或者說公民法治意識的高低將決定著法治國家的實現程度。我國目前在校研究生、本科生和專科生人數達2000多萬,①作為受教育程度最高的群體和國家未來建設的主力軍,對他們法治意識的把握及培養將對我國法治建設產生不容忽視的積極作用。
一、培養大學生法治意識的現實功能
公民法治意識構成了法治國家建設的評價尺度和精神支柱,它能夠促成公民守法的行為模式進而形成良好的外在法律秩序,同時先進、理性的法治意識有助于法律制度的良性實施、運行和完善。但是,對大學生群體法治意識的培養又有著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特殊功能。
(一)法律素質和法治意識是大學生未來立足社會的基本條件
在知識經濟時代,“個人的教育和技能水平日益被看作是他們個人生活質量和強大社會實力的關鍵”。[1]隨著我國建設法治國家進程的快速推進,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越來越大,法律與人們日常生活的關系越來越密切。法治意識和法律技能已經成為當代大學生必須具備的基本素質,從在校時期的勤工儉學、畢業求職到日后步入社會生活和工作中誠實守信、平等交易、按章辦事、合法維權等,無不與法律相關。從某種程度上說,基本法律素質和法治意識的優劣將關系到一個人能否順利與人交往和穩固立足于社會。
(二)先進、理性的法治意識是大學生為社會做出更大貢獻的必備條件
大學生作為整個社會知識層次較高的群體,其法治意識如何將對我國的法治建設產生重要影響。僅僅奉公守法、以法律來規范自身行為還遠遠不夠,是否具備先進、理性的法治意識和法律信仰,能否以法治意識支配自己的外在行為,主動捍衛法律,在國家事務管理中發揮重大作用,以自身的表率作用帶動一般公民的行為,最終推動法治社會的發展,將是衡量大學生為社會做出更大貢獻的重要指標。
(三)培養大學生的法治意識是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迫切需要
大學生正處于生理和心理從不成熟走向成熟、從家庭和校園走向社會的過渡階段,經濟能力和社會閱歷的欠缺使得大學生缺乏保護自己的意識和能力,比如勤工儉學和求職過程中用人單位不簽訂合同、收取押金、扣留證件、拖欠甚至拒發工資等。面對這些情況,很多大學生或者忍氣吞聲,或者過激對抗,維護自身權利的內在心理準備嚴重不足或手段欠妥,給高校對學生的管理和權利維護造成了一定的壓力。“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高等教育不能僅局限于傳授知識,而應當針對大學生如何適應社會、服務社會給予方法上的指導。因此,培養大學生的法治意識,讓其學會運用法律的途徑和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是當前有效維護大學生合法權益的迫切需要。
二、大學生法治意識現狀調查與分析
為了解當前大學生法治意識的現狀,本課題組選取了吉林省長春市三所高等院校(包括部屬“211工程”和“985工程”大學,省屬重點大學以及省屬公安高等院校)不同專業、不同年級、不同性別的本科生進行了問卷調查,按照隨機抽取的方法,共發放學生問卷600份,回收問卷595份,有效問卷594份,有效回收率99%。本次調查題目設計包含大學生法治意識狀況的三大方面:對法律的理解與認知、涉及自身具體法律行為的觀點和看法、對學校法制教育及其他問題的看法和處理。
(一)大學生對法律的理解與認知
本部分題目涵蓋了大學生對我國法律的宏觀理解和微觀掌握,側重個人的主觀感受、評價和情感。
⒈大學生學習和了解法律的途徑。對法律學習和了解的程度是正確運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礎。在多項選擇中,大學生群體了解法律的途徑接近和超過50%的前三位分別是:電視、廣播、報紙等新聞媒體(77.4%),學校課程(63.58%)和網絡(47.89%)。從中可以看出:⑴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等傳統信息傳播方式了解法律占有絕對的主導地位。這一特點與傳統信息傳播方式在我國仍然是受眾最廣的渠道有關,這些方式所面對的不僅僅是大學生群體,同樣適用于全體社會成員,因為覆蓋面廣,也成為法律宣傳的主要陣地。⑵大學生作為整個社會中受教育程度較高的群體,決定了他們的很大一部分知識來自于學校教育,特別是作為義務教育非重點內容的法律更多被安排在大學階段講授,這就使得大學課程成為大學生法律知識的主要來源。⑶網絡作為新興的信息傳播方式在青年人中更為盛行,其具有快捷、簡便和豐富的特點,當然也會存在良莠相間的問題。盡管褒貶不一,但不能否認大學生們與網絡的不可分性,除了學習、娛樂、社交等用途之外,通過網站了解法律也成為近一半大學生的選擇。⑷在其他的較少選擇中,僅有1/5的大學生選擇通過書籍和論文的形式來深入學習和了解法律。這與當前通過購買圖書獲得信息資料的成本遠遠高于其他方式有關。另外,法律論文多為學術型,除了法學專業的學生之外,很少有人會選擇這一方式來了解法律。
⒉大學生日常對法律的關注程度。社會的不斷發展決定了法律經常處于變動之中,新法的實施、舊法的修改和廢止,這些信息是否會受到大學生的關注?根據調查,近七成的大學生偶爾關注法律變更信息,僅有14%的大學生會經常關注并主動了解具體內容,有16.76%的大學生基本不關心這些法律信息。在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今天,增強全民法治意識是一項重要任務。大學生作為國家未來建設的主力軍,更應該將法律知識、法治觀念作為自身修養的重要組成部分,以先進、理性的法治意識規范自己的行為,帶動和促進全體社會成員加深對法律的理解和認同,推進依法治國目標的實現。但從調查結果看,大學生日常對法律信息的接受和認知具有一定的被動性,很多人若非涉及自身利益都不會關心,由此說明大學生自覺學法的意識不強,這也嚴重妨礙了大學生主動運用法律知識進行行為選擇。
⒊大學生對當前法律的信任度和整體評價。公民對法律的感知和評價將會影響和支配公民的外在行為方式。根據調查,接近10%的大學生對法律有堅定的信心,相信法律能夠維護公民的切身利益,67.28%的大學生在認同法律正面功能的同時也看到了法律自身的局限性,能夠辯證地看待法律的功效。這些正面評價代表了大學生對法律擁有信任和依賴的情感。但也有一部分大學生對當前我國法治的整體現狀不滿意:有3.88%的大學生對法律完全持否定態度,根本不相信法律能夠維護自身利益;19.06%的大學生對法律沒有信心,認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受金錢、權力和人際關系的影響。這種調查結果與當前我國社會的大環境相關,如很多立法存在缺陷,暴力執法,司法腐敗,權大于法等現象在很大程度上給大學生法治意識的形成帶來了負面影響,導致一部分大學生法律信仰的缺失。對于這些消極思想如果不能予以正面引導,在他們步入社會遇到不公平待遇或權益受到侵害時,就可能做出比較極端和錯誤的行為選擇。
⒋大學生對具體法律知識的掌握。勞動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勞動法》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大學生即將走向社會、走向工作崗位,對于勞動者享有的基本權利應當有所了解。試用期上限的規定是勞動合同中保護勞動者的重要條款。我國《勞動法》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根據調查,只有不到50%的學生回答正確,在即將走向社會的大四學生中,回答正確的不足17%。調查結果一方面反映了大學生對于一些具體法律知識的掌握并不全面、準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一些高校在大學生就業指導方面工作不力。因此,高校除了關注大學生就業率之外,對大學生就業中的權益保護也應引起高度重視并成為重點關注的內容。
(二)大學生對涉及自身的具體法律行為的觀點和看法
本部分題目涵蓋大學生對具體公民權益的認知以及維權意識,側重調查大學生具體的維權行為選擇。
⒈大學生對隱私權所持的觀點。隱私權是一項基本的人身權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2]根據調查,90%以上的大學生對于本題目涉及的“私自拆看他人信件”和“偷偷尾隨他人并私拍其生活照片”兩項侵犯隱私權的內容都能正確認知,但也有8%的學生將“背后議論他人”錯誤地判斷為侵犯他人隱私權。關于學校公開公布學生考試成績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學生隱私權一直存在爭議,但通常在法律上認為考試成績屬于學生隱私,不應當張榜公布,而且也有學生因此起訴學校并勝訴的先例。[3]所以,“學校在網上公開公布補考學生名單”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侵害了學生的隱私權,但在此次調查中,只有不到三成的大學生認為這是侵犯了個人隱私權。可見,對這個問題而言,大學生的認識并不清晰,這與我國長期以來重管理權力、輕學生權利的高等教育管理體制有關。
⒉大學生的護法意識。護法意識是公民自覺、主動維護國家法律,同違法行為做斗爭的心理和信念。根據調查,僅有36.58%的大學生在目睹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堅定地選擇提供證言或出庭作證,接近40%的大學生只會匿名提供線索,22.74%的大學生不能確定如何選擇,1.37%的大學生明確表示不會提供證言或出庭作證。調查結果顯示,絕大部分大學生具有一定的正義感,能夠辨明是非曲直,愿意維護社會正義,但在具體行為選擇時卻有所退卻,缺少維護法律權威的堅定意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所以,大學生應當認識到出庭作證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這也有助于增強大學生的護法意識。
⒊大學生日常生活中的維權意識。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能靠單純的想法,必須體現在具體行為之中。根據調查,44.09%的大學生在購物后能夠保留消費憑證,以備日后出現問題留下有利證據。42.91%的大學生只會保留大件商品購物憑證,說明雖然他們意識到消費憑證的作用,但并不十分重視。13%的大學生完全忽視購物憑證的重要作用,也就是放棄了出現糾紛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力證據。在日常生活中,注意對相關證據的保存和收集,可以在出現糾紛時避免因舉證不能造成不利于自身維權的法律后果,在這方面相當一部分大學生缺乏社會經驗和維權意識。
⒋大學生遇到糾紛時的維權能力與手段。消費者在超市購物遭遇商場人員無理搜身或搜查隨身攜帶物品而引起的糾紛屢見不鮮,遇到這種情況如何處理,能夠反映大學生的維權能力與手段。根據調查,絕大部分大學生在遇到這種情況時都會選擇拒絕,但仍有4.81%的大學生選擇忍讓,缺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和勇氣。在對糾紛處理手段的選擇上,由多至少依次為:報警、抗議、找商場領導、到消費者協會投訴、訴訟,極個別的大學生在選項之外填寫了暴力、謾罵等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超市作為企業法人無權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即使懷疑消費者有盜竊行為也必須通過公安機關進行處理,否則就是侵害了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權,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明確這一點,首先,大學生有權拒絕搜身或搜查隨身攜帶物品,不應當選擇忍讓;其次,在處理方式上,報警、抗議、找商場領導、到消費者協會投訴、訴訟等方式都可以選擇,并且可以同時進行。但一定要避免采取暴力、謾罵等不理智的方式,否則,不但會導致不應有的沖突,而且還會對自身維權產生不利影響。
(三)大學生對學校法制教育及其他問題的看法和處理
大學生學習和生活的范圍主要在校園內,本部分題目重點調查大學生對學校法制教育及處理與學校相互關系時的態度和行為選擇。
⒈大學生對學校法制教育的看法。“法律基礎”是高校本科層次的必修課程。根據調查,超過50%的大學生認為學校的法律公共課或法制教育很有必要,對其作用給予了充分肯定。38.7%的大學生雖然認為有必要,卻覺得作用不大,原因在于當前高校對法律公共課或法制教育的重視程度不如專業課程,教育方式相對簡單、松散、枯燥、僵化,沒有與社會生活緊密聯系,造成學生對這些課程失去了興趣和學習動力。7.7%的大學生則完全不重視或者根本不關心學校的法律公共課或法制教育,反映了一部分學生對法律漠視和輕視的態度,或者針對學校法制教育持否定態度。
⒉大學生在處理與學校相互關系時的態度和行為選擇。新時期大學與學生的關系已經發生了顯著變化,學校在管理模式上也應當從傳統的單一行政手段向民主化、法治化方向轉變。根據調查,在多項選擇中,大學生對學校的教學及服務不滿時選擇向學校和有關部門反映問題的占最多的兩項,說明學生有積極的維權意識并能夠選擇正當、合理的渠道。但仍然有超過1/5的大學生選擇沉默和忍受,甚至有大學生在選項之外填寫“不滿的地方太多,敢怒不敢言”。說明在與學校的關系上,相當一部分大學生仍然沒有擺脫傳統附屬、屈從于學校的心態,沒有積極的維權意識。另外,還有少部分大學生選擇網上發泄或采取一些消極行為表示抗議,這種非正常表達意見的方式也從另一個側面提醒學校應當拓展和設立多種投訴渠道,主動關注和了解大學生消極的群體行為和網絡信息,從中分析大學生所反映的問題,對合理的意見要積極予以解決,對不合理的意見要正面解釋和引導,不能以簡單的處分方式來阻止學生的維權行為。
三、大學生法治意識培養模式的改革與創新
大學期間正是大學生法治意識逐步形成、穩定并且能夠支配大學生行為的關鍵階段,因此,如何改革和創新大學生法治意識的培養模式,幫助大學生樹立先進、理性的法治意識是當前必須著力解決的問題。
(一)更新高校法制教育理念和目標
“人才培養既是大學功能的歷史起點,也是大學功能的邏輯起點,而知識傳承、科學研究、社會服務、文化引領等,都是圍繞人才培養產生的輔助功能。所以大學功能是一個以人才培養為核心的綜合體系。”[4]什么樣才算是合格人才?相信僅僅是專業知識優秀而缺乏適應未來社會的綜合能力和整體素質絕對達不到當今時代和社會對大學生所要求的高度,而法律素質將是人才構成中最重要的一項內容。根據1995年國家教委頒布的《關于理論課和思想品德課教學改革的若干意見》以及《中國普通高等學校德育大綱》,法制教育是高等學校德育內容的組成部分,是大學生的必修課程。“法律教育的目標不外乎兩個,一是為法律行業培養新人,一是為更廣泛的社會成員提供法律知識與意識上的訓練。”[5]實際上,長期以來,對大學生“法律知識與意識上的訓練”都只是被當作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一部分,并沒有受到足夠的重視。在當前高校教學實踐中,“高校法制教育從屬于德育教育,自身并沒有獨立的地位”;[6]部分教師因法制教育課是基礎課而產生輕視和應付的心理;學生只會死記硬背以應付考試。這些消極思想嚴重影響了法制教育的實效性和完整性。
為此,高校應當充分重視法律基礎課程和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將提高大學生法律素質作為人才培養的重要組成部分。首先,在教育體系上,賦予法制教育與德育教育以并列、與專業課同等重要的獨立地位,并合理設計教學計劃和大綱,突出法制教育的完整性和系統性;在師資結構上,配備專業出身、具備一定理論水平和實踐經驗的人員授課。其次,充分發揮大學法制教育在培育法治文化和傳播法治理念中的積極作用,在傳授法律知識的基礎上,將平等、民主、公平、正義、自由、人權等法治精神融入其中,讓大學生真正理解法治的精髓和意義所在。
(二)創新高校法治意識教育內容和教育方式
當前,高校法制教育在內容上沒有形成獨立、完整的教學和實踐體系,偏重法律知識的籠統講解和普及,忽視學生法治意識的培養,使得法律之于大學生僅僅體現為外在的、疏離的存在,而缺乏對法律所蘊含的精神和價值的感悟和內化;在教學方式上側重單方面知識的灌輸和說教,忽視法律思維能力的培養和法律知識的實際運用,無法幫助大學生運用法律思考和解決在社會中遇到的現實問題。
對此,高校應當注重法制教育內容和教育方式的豐富性、靈活性和實用性。首先,改變將法制課程僅僅作為思想教育和法律知識普及的做法,樹立以培養大學生法治意識為中心的教學制度改革理念,使大學生真正從內心深處尊敬法律、信任法律、維護法律,而不僅僅因懾于法律而遵守法律。其次,脫離社會法治建設實際的法制教育是失敗的,“高校法制教育,首先要遵循法制教育的特殊規律”,[7]以實踐性和應用性作為法制教育的評價標準,將課堂教學知識與課外實踐相結合,提高大學生運用法律思維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在課堂講授之外,法律專題講座或沙龍、校園法律知識辯論或競賽、模擬法庭、社會調查、法庭庭審、廣播、電視、網絡、報紙等方式的宣傳等,都是可以充分利用的法制教育媒介和手段。再次,在法制教育的內容上,應當更加貼近和針對當前大學生直接面對或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力求讓每個大學生學會將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貫穿在日常行為中。比如:大學生勤工儉學、求職就業中合同如何擬定,應當警惕的陷阱;日常生活和交際中應當提防的詐騙手段;權利受到侵害時要即時采集證據,能夠運用和求助的救濟手段等。
(三)營造培養大學生法治意識的校園法治文化氛圍
大學生法治意識的培養要從自身日常生活場景開始,“使現實的人在其日常生活中通過對法治的近距離甚至面對面的直觀感悟,逐步確立起對法治及其規范與制度的信任和耐心”,[8]直至建立起對法的神圣信仰。大學生最經常的生活場景就是大學校園,并且在學習和生活中接受學校的管理,因此,學校的教育管理實踐將會潛移默化地影響學生的思想和行為。
筆者認為,學校應當堅持“依法治校”,充分發揮法治在學校組織運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形成良好的校園法治文化氛圍。首先,以法治精神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作為學校制定各項規章制度的基本依據;其次,在學校組織運行管理中嚴格依法、依章辦事,保障決策參與主體的廣泛性、決策過程的公開性、決策行為的程序性;[9]再次,維護學校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各項法律和規章制度的嚴肅性,減少決策管理中的隨意性和違法違規做法;第四,提升以法治思維和法律手段解決各類矛盾和問題的能力并貫穿于學校改革發展的始終。
(四)形成以民主機制為核心的高校決策管理體制
“民主是法治的基礎,社會主義法治必須以民眾的廣泛接受和積極參與為基礎”。[10]可以說,民主是法治的靈魂,而“法治的本旨在于實踐性而非理論性,法治是直觀的生活方式而非抽象的玄思妙想,每一個具有直觀生活感受的民眾都可以成為實踐法治的主體”。[11]所以,實踐法治和實踐民主要從自身做起,民主參與學校決策管理是大學生培養民主意識和法治意識的有效途徑,而大學生在校的實踐經歷必將與本科教育一起為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作必要的準備。
對此,學校應當尊重大學生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為其提供民主參與學校決策管理的渠道。首先,在允許大學生參與學校公共事務的決策方面,歐洲的大學顯得更為民主和開放,如法國大學的理事會、英國大學的校務委員會、德國大學的學術評議會等都有大學生代表參加,其中,德國的“學生們要求在更大程度上參與大學的決策。1967年以來,大多數學生組織都提出要求,主張所有決策機構中席位學生代表應占三分之一”。[12]而我國高校長期以來對學生慣性的壓制和專權管理使大學生少有這種“主人翁”意識,有“敢怒不敢言”的心理也就不足為奇了。因此,只有以開放的態度鼓勵大學生積極參與學校公共事務的決策和管理,比如建立校務公開制度、學代會制度,這樣,才能使他們真正從內心信服并遵守和維護學校的規章制度。其次,學校在處理有關學生學習考核、評獎評優、貧困資助、行為處罰等事務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大學生的表達權利,建立一個完善的利益表達機制,允許利益相關者或其他大學生對處理決定和過程提出意見、疑義、辯解、申訴等,在雙方充分博弈的基礎上形成決策并予以實施,從而保證兩者更為理性地進行選擇。這樣,既可以有效約束學校單方面的行為,也可以培養大學生的民主權利意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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