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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管理法治化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25 11: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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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管理法治化論文

篇1

關鍵詞:企業社會責任國際標準化國際認證國際法律問題

企業社會責任問題是企業歷史發展進程的必然產物。從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后“企業社會責任”一詞的出現到20世紀60年代關于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的明晰辯論,從70年代人們對企業社會責任定義和范圍的界定到80年代的企業社會責任運動,[1]從90年代企業社會責任的守則化到目前正在推進的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標準化,這一過程,不僅體現了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的演變,更表明了國際社會對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的態度:由企業推動的經濟增長固然重要,但人類的生存標準、生活環境及可持續發展等也決不可懈怠。

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的新發展,呼喚相應有效和實事求是的國際法律文件,以敦促企業遵行相應的國際標準,尊重和維護相關主體的利益和權益,促進國際經濟的良性發展,推動國際社會的和諧進步。但由于“企業公民”的身份以及各國家在歷史文化傳統、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政治制度以及法律價值取向等方面存在的差異,這不僅需要協調好國際政治、國際經濟等方面的關系,更需要關注并解決好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給國際法帶來的種種挑戰。

一、企業經濟活動的信任危機與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的成敗得失

(一)企業經濟活動面臨的信任危機

企業是社會微觀經濟活動的“細胞”,也是現代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細胞”。關于企業的性質和本質,盡管在理論上存在著不同主張,[2]但都不能否認,追求經濟利益是企業嘗試建立并謀求發展的最根本動機。為此,企業需要從事相應的經濟活動,并通過這些經濟活動達到其運營目標,實現其經濟功能。[3]然而,伴隨其經濟活動的還有些“副產品”,勞工問題、環境問題、消費者權益問題等表現得最為突出。

在日趨激烈的國際市場競爭中,企業追求達成其經濟功能所帶來的種種問題,使其不僅面臨著自身經濟活動的信任危機,[5]更面臨著自身經濟活動的合法性危機,企業社會責任運動應勢而行,并在世界范圍內擴展、蔓延。

(二)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的成敗得失

企業社會責任運動興起于20世紀80年代,在當時情況下,其矛頭主要指向跨國企業經營和擴張所帶來的社會問題。它強調在市場體制下,跨國企業除了為股東追求利益外,也應該考慮其他相關利益者的利益;并且要求,跨國企業在貿易自由化、資本流動自由化、謀求經濟利益最大化的同時,應該擔負與此相關的勞工、環境、消費者等社會問題的社會責任。

盡管存在著上述難題,但在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的作用下,企業社會責任問題在國際范圍內大有普及之勢。這不僅表現在企業社會責任守則的制定和廣泛推行方面,更表現在國際貿易中企業社會責任的認證問題上。在日益激烈的國際市場競爭中,生產效率和產品質量固然重要,但企業社會責任守則的制定、執行或認證,似乎已成為企業有效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的必不可少的條件。

二、企業社會責任守則的效力與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認證

(一)企業社會責任守則及其效力

企業社會責任守則是企業向公眾展示其擔負相應社會責任的內容要求和具體承諾,目前盡管林林總總,但其功能和作用一般都包括兩方面:其一,應對企業經濟活動面臨的信任危機;其二,明晰企業經濟活動的道德底線。

(二)國際市場競爭中企業社會責任的認證

由于企業社會責任問題與國際貿易或者說國際產品訂單掛上了鉤,企業社會責任的認證正變得炙手可熱。但在認證中,必須弄清楚以下問題:

第一,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有限性。當前所謂的企業社會責任,是普遍意義上的企業的社會責任,是在企業社會責任運動推動下由跨國企業的社會責任發展、普及而來的。但無論如何演變,企業的社會責任應該著重于“與企業利益相關”的問題,應該強調與企業運營和轉貼于發展相關性的社會問題。任意擴大企業應該擔負的社會責任的范圍,會給企業自身的健康發展帶來不利影響;而任意縮小企業應該擔負的社會責任,可能會使之流于形式,并對相關利益者的權利和利益造成本不該有的損害。

第二,企業社會責任“國際標準”的國際性。在國際市場競爭中,被推行適用的社會責任守則各種各樣,這些守則,都稱其為“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標準”。但是,由于企業特別是跨國企業所執行的企業社會責任守則不一致,對于同時接受不同企業訂單的某一特定企業來說,該以哪個守則為準?又該如何協調這些守則之間的關系?幾乎所有的企業社會責任守則都要求企業遵行相關國際條約所列的原則,但基于企業非國際(公)法主體的理論和事實,企業如何直接承擔相應的國際義務?在上述問題還不能解決以前,這些守則或“標準”的“國際性”,顯然讓人質疑。因此說,當前所謂的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標準”,應該僅僅是民間意義上的“國際標準”,或者更確切地說,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標準”僅僅是商業伙伴之間的社會責任標準的要求問題。

三、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標準化與國際法面臨的挑戰性問題

當今更加相互依賴的全球社會,不僅賦予了我們一種新的倫理觀念,而且也賦予了我們制定新的法律和政策的物質基礎,[10]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的國際標準化過程充滿希望。然而,我們在“享受樂觀”的同時,更要認識到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標準化給國際法帶來的嚴峻挑戰。主要涉及以下內容:

(一)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標準是否具有國際法的法律性質?

國際法是適用于國際社會的法律,是名符其實的法。[11]它所建立的不是一種以統治權為基礎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種以國際社會的者“平等協作”為條件的法律體系,因此,國際法常常被認為基本上是一種弱法(weaklaw)。這恰好從一個側面說明了國際法最本質的屬性和特征。[12]

現有企業社會責任守則的內容,均建立在國內法和國際法相關規定和原則的基礎上,而且從形式上看,均是較為確定的規范或者規則。盡管其中存在諸多的主觀性,但為了應對商業競爭壓力,為了迎合地方政府的要求,對于接受相應守則的企業來說,該守則就應該具有某種程度的法律性質的拘束力。

(二)在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標準下,企業能否成為國際(公)法的主體?

法律主體關系到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問題。就當前看來,國際法的主體一般指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或者正常主體,能夠直接享有國際法賦予的權利,也能夠直接承擔國際法所要求的義務。政府間國際組織是國際法的派生主體,其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是由國家讓渡的。在現有的國際法理論中,企業還不被認為是國際(公)法的主體(但它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更是國內法的主體),而企業社會責任的內容,除了包含相關的國內法律、法規外,主要地涉及國際人權法律文件、國際環境標準等,但基于企業非國際法主體的理論和事實,為有效解決企業社會責任問題,企業能否直接承擔相應的國際法律義務?

篇2

[10] 陸晶.我國非政府組織管理法治化問題研究[D].長春:吉林大學學位論文,2011.

[11] 劉翔.中國服務型政府構建研究[D].上海:復旦大學學位論文,2010.

篇3

隨著依法治國和高等教育體制改革的深人,傳統高校運作模式顯然已經不能符合科教興國的需要。近年來,高校傳統管理中,由于高校權力過大而侵害高校學生正當權利,學生與校方訴訟案屢見報端。如何使高校明確權責,實現學生管理法治化,切實維護學生的正當權利,已經成為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問題,也是今后高校自身改革、自我完善的重點。但是由于對法治含義的模糊認識,造成片面強調學生權利而忽視學校管理權力的現象。一時間文章中鋪天蓋地的都是強調學生權利,甚至也仿照法學中的提法提出了學生權利本位的主張。(以下簡稱學生權利論者)其實這一切都是對于權力概念的誤解。而且這種提法也無助于漠視學生權利問題的解決。除了空談尊重學生權利和提高學生權利意識以外,再無他法。

一、對高校權力的正確解讀

權力在政治社會是一種最經常的存在,是最為重要的法現象之一,足以與權利的地位相并列。從權力設置的目的來看,社會通過賦予國家機關一定的權力,是為了社會管理的需要,是因為要求國家履行社會需要的職責。設置權力,是因為社會需要國家行使其管理職能,擔負起保障社會主體的利益、自由和平等的權利,維護社會正常秩序。這是國家權力存在的合理性的基礎。高校作為以實施社會公共教育為目的的公團體,在職務上享有的自主管理權是法律、法規明確賦予高校的公權力。從高校自主管理權產生的過程和性質來看,高校的自主管理權不是一項民事權利,而是政府下放給學校獨立行使的行政權,它是一種必須根據公認的合理性原則行使的公權力。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權是指:為維護高等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學生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促進學生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依法享有的對本校學生的行為進行引導和約束的權力。我們應當實事求是地反映生活現實,在理論上承認高校權力應有的地位,片面強調學生權利其實是對高校權力的一種誤解。學生權利論者的文章通常認為我國傳統高校管理主要用義務性規范設計學生管理制度,這使得對學生的管理實際上是以學生的義務為本位,而不以學生的權利為本位。在這種傳統教育理念的配下,學校權力會不由自主地任意擴張,從而與法治國和“教育法制化”的理念在有關學生權的保護方面發生沖突,因此高校教育必須堅持以學生權利為本位。然而以此為邏輯基點,采用權利義務分析框架,卻基本上將權力排除出了研究視野之外。所以,我們常看到這樣一種反常現象:一方面,學生權利論者有感于現實生活中高校權力的強大而顯得憂心忡忡,心懷戒懼,竭力要限制、壓制甚至貶低高校權力;另一方面在理論上卻義不正視、不重視、不研究高校權力。理論與實際嚴重脫節。

學生權利論者對待高校權力的不切實際的態度,造成了他們對高校權力很大的誤解,以至基本上將高校權力看成了一種“惡”,這種認識導致他們從理論上否定了太多的權力,而這些權力對于任何一個高校運轉來說又都是不可或缺的。而且,無數的事實表明,在正常社會狀況下,權力同權利一樣,其性質也是“善”的,只是在權力的擴張打破了權利一權力平衡、擠壓并侵害了權利之后,它在特定的方面和相對應的程度上才具有了“惡’,的性質。學生權利論者雖然也承認有合法、正當的權力,但他們把合法、正當的權力的范圍劃得很小,以至于若真按他們的標準來衡量,當今高校都在行使的很大一部分權力,都只能被歸類于不正當和不合法的權力的范圍。事實上,從教與學的關系區分.學生對學校是一種從屬的活動關系,即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學生要服從學校的教育教學安排,要遵守學校的管理制度,不能隨心所欲,任意行事,不能權利沒有邊界。這就需要學校的管理,服從學校的管理安排。很可惜,學生權利論者在理論上完全否定了這些權力的合法性、正當性。在現實管理中,常有學生違規違紀甚至違法被學校開除學籍而以受教育權被剝奪,將學校訴諸法庭,對此也常有輿論、媒體附和,以至于學校對學生不敢管理,對違規違紀行為不敢處理。實踐上等待人們的決不可能是法治高校,而只能是混亂和教學無法進行的狀態。

二、權利與權力平衡的理論依據

在法治國家或法治社會,權利有權利應有的法律地位,權力有權力應有的法律地位,它們應當各得其所,各守分際。只要各得其所,各守分際,權利和權力就都是合理、正當的。人們反對權力本位,并不是權力的性質“惡”,而是因為權力被放到了一種遠離常軌的極端的位置,從而造成了對權利的過度壓制或損害。在過去的高校學生管理過程中,在高校學生管理過程中,往往不把教育管理過程看作是師生雙邊活動的整體,而是過分突出管理者的主導作用。高校學生被作為教育管理的消極客體來定位,即他們在高等教育法律關系中是受教育管理者控制支配的相對一方。忽視學生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使教育管理過程變得死板、僵硬和被動,這種教育管理模式不利于培養大學生良好思想品德和行為規范。所以才有學者提出重視學生權利的主張。但是,權利的性質本來是“善”的,但若讓它離開其本來應處的位置向極端處擴張,它也就難免形成對權力和正常法治秩序的危害,從而成為一種“惡”。所以權利和權力應當以其所體現的法定社會整體利益為中心維持大體上的平衡,就像一架天平及其兩端一樣。我們反對權力本位,主要是因為在這種“本位”下權力過度膨脹、在法權量中所占比重過大,打破了權利與權力間的平衡。我們也完全有理由根據同樣的道理否定權利本位。

當今社會,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了變化,由以往單一的行政法律關系演變為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并存態勢。作為公務法人的學校(主要指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的公法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關系,這是學生與學校之間因特殊的義務而形成的權力服從關系。從維護教學秩序的管理和被管理角度看,這是一種內部行政關系,高校基于內部行政關系行使管理權,如制定校規、對學生做出要求,對違紀學生做出不涉及學籍的處分等都是內部行政行為。從高校對學生學籍的處置、頒發學業證書的角度看,這又是一種外部行政關系。高校管理權是行政管理權,依據高校管理權所作的行為,有的是內部行政行為,有的是外部行政行為,學校管理的內部行為,是一種法定的權力,是基于國家賦予學校自主辦學的自治權力;學校涉外行政行為,則是基于國家授權而行使的公權力。高校依握法定的授權有權力制定管理學生行為的校規,并依據校規管理學生行為。只要這些校規與國家法律不相沖突或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學生就應當服從.因為在此情況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票早管理與被管理關系。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發展,學生權利意識不斷高漲,人們不再將學生視為消極、被動的受教育者和被管理者,他們還是參與者和管理者。學校制定規章制度甚至學校的重大決策,必須尊重學生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應當尊重學生表達意見的權利,一些重大決定必須給予學生聽證和申訴權利。不強調學生的上述權利,就無法體現學生在依法治校中的主體地位。當然,我承認,與高校權力相比,學生權利通常處在弱者的地位,對學生權利的保護力度應當超過對高校權力的保障力度,才能實現學生權利與高校權力事實上的平衡,但完全沒有權利一權力平衡觀念,一般地在總體上肯定權利全面壓倒權力,則肯定是不妥當的。對學生在校行為進行必要的管理規范,對違紀違規學生進行適當的懲戒或施加相應的紀律性約束,這是維護學校正常教育秩序的重要保障。我國學者倡導的學生權利說,從形式上看是在權利與義務關系的范圍內針對義務本位提出來的,而實質上卻是在權利與權力關系的范圍內針對權力本位展開的。權利一權力關系從總體上說,是權利與權力的矛盾對立和協調實現關系。只有兩者達到平衡,才能使學校維持良好的秩序。

三、學生管理如何實現權利與權力平衡

(一)依正當程序行使權力。從高校學生管理實踐來看,由于受我國“重實體,輕程序”傳統的影響,程序意識相對落后,正當程序的觀念和制度不發達。人們往往忽視大學生程序性權利的存在及其意義,結果使得面對強大的高校自主管理權,大學生擁有的實體性權利也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為,約束高校日益擴大的自主管理權只是保障大學生權利不受侵犯的一個方面,保障大學生的申訴權也只是“事后救濟”,而要體現大學生的主體地位,保障大學生實體性權利的實現,還必須保障大學生程序性權利,讓大學生在參與高校管理的過程中表達訴求。閻在學生管理制度中,要加快推進學生管理的法治化進程,將學生管理全面納人法治化管理的軌道,就要使程序性權利的過程性和事中性驅使高校管理權實際運作的理性化,克服了高校管理權行使的無序性和隨意性,從制度上保證了大學生實體性權利的公正實現。高校內部在作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的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如事先告知相對人,舉辦聽證,進行專門調查認定事實并按程序擬定處罰決定,給予學生申訴答辯的時間和機會。決定作出以后,要征求學生本人的意見,若學生不服,可在限期內提出申訴,請求復查;若學生仍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訴或直接向法院起訴。

(二)權力與權利相協調。對人類社會而言,權力是柄雙刃劍,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又隱含著危害性。為了防止危害的發生,必須有權利的制約。權力受權利制約的緣由,還在于權力從終極意義上來自權利的自由讓渡。權力是由社會中各個人舍棄其自身權利的部分或全部,以社會契約的形式讓渡給國家或社會,目的在于使國家或社會能以其獲得的權力,反過來維護每個人的自身權利。權力的來源表明,權力的合法性必須經過權利的交付和同意.交付和同意的形式是法_故權力的運作規則是注無明文規定不得行使;而權利的行使規則為法不禁止即自由。由此推斷,高校對學生管理的權力來源于大學生權利的讓渡。因此,高校工作者一定要遵循權力的運作原則,審慎行使手中的權力,不得侵犯大學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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