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9 09: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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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22條中的“地理標志”,指用來標示原產于某地區并具備由本地區的自然環境和人為要素所確定的特定質量和特色產品的一種商業標記。這里的“某地區”可能是一個國家,如中國陶瓷、法國白葡萄酒,也可能是特定國家中的一個地區,如天津鴨梨、峨山礦泉水,還可能是一地區內更小的地方名稱,如龍井茶、景德鎮瓷器。地理標志作為一種商業標記,一般是由地理名稱和產品通用名稱組合而成,如新疆葡萄干,其中“新疆”是地理名稱,“葡萄干”是商品通用名稱。當地理標志的知名度達到一定程度時,往往只取地理名稱便可實現整個地理標志的表示功能,如“香檳酒”習慣被人們稱作“香檳”。地理標志有三個方面的特征:首先,地理標志是一種地理名稱,但它不是一般的地理名稱。一方面,地理標志是實際存在的地理名稱,其涵蓋的地域范圍大可以是國家,小可以是省、市、縣、鎮、村。地理標志就是這特定地域內某種產品的生產、制造、加工者共同使用的一種商業標記。另一方面,地理標志是具有較高聲譽的地理名稱。一般的地理名稱(即商品產地落款或貨源標志)經當地某種商品的生產、制造、加工者的長期使用,其聲譽不斷提高,令消費公眾對這種地理名稱下的特種商品產生了穩定而又特殊的信任感,這時一般的地理名稱就轉化成了地理標志。其次,地理標志與其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和特色密切相關。一般的產地名稱之所以能發展成地理標志,關鍵是商品的特定質量和特色是由產地內的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決定的。這里的自然因素是指產地內的環境、氣候、土質、水源、物種以及天然原料等;這里的人為因素主要指產地特有的產品加工工藝、生產技術、傳統配方或秘訣等。上述人文地理條件對地理標志形成的作用是一個歷史過程,它可能表現為產地內世代生產者對生產加工工藝、所選原料等生產要素的規律性認識,進而形成穩定的產品質量和特色,也可能表現為消費公眾對產品質最和特色的普遍認同,由此形成產品信譽,也可能二者兼而有之。再次,地理標志既是一種質量證書,又代表了產地信譽,因此有廣泛的社會影響。這種社會影響就地域而言,可分為世界性地理標志、全國性地理標志和地區性地理標志;就影響的社會主體而言,指達到一定數量范圍的消費群體。地理標志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地理標志是產地內生產、制造、加工者共有的一項無形財產,是他們參與市場競爭的一種有利手段。
地理標志的屬性和功能與商標基本相同。它們都屬工業產權的范疇,是商品生產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的一種手段,都有商品來源區別功能。但二者也有很多不同之處:一是地理標志用來區分不同的產地,商標則用來區別同類商品或服務項目的不同生產經營者。同一產地的不同生產經營者可以使用相同的地理標志,但使用的商標卻不同。二是地理標志一般只用于商品,而商標使用的范圍即可是商品,亦可是服務項目。三是地理標志的質量信譽表示作用取決于產地的人文地理條件,而商標的信譽表示作用則取決于具體生產經營者的經營管理水平。有一點需要說明,依照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法律規定,地理標志可以注冊為“證明商標”。當然,注冊為“證明商標”并非地理標志獲得法律保護的唯一手段。
二、地理標志權
通過上文對地理標志涵義的分析,不難得出地理標志權的概念。所謂地理標志權是指產地內特定商品的生產者對其產地名稱享有的專有性權利。其中“特定商品”是由具備產地的人文地理條件確定的特定質量和特色的商品,該商品符合真實、穩定的傳統條件,在一定地域范圍內享有較穩定的信譽。“生產者”指從事特定商品的生產、制造、加工的單位或個人。關于地理標志權的涵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第一,地理標志權是一種專有權。如果地理標志被產地內的商會、機關或者團體依法申請注冊為證明商標,則由該商會或團體享有該地理標志的專有權;如果地理標志未被注冊為證明商標,則地理標志權表現為地方性共有權。地理標志權作為一種專有性的權利,其“專有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原產地名稱權既不能轉讓,也不能許可產地外的單位或個人使用。其理由在于,地理標志的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都會導致產品出處的混淆和消費者的誤認,并喪失地理標志的本質特性。
第二,地理標志權是一種集體性的專有權。地理標志不能為某個人所壟斷,即使被有關組織申請注冊為商標,也要由注冊人依法授權給合格主體共同使用;如果地理標志未被注冊為商標,它就表現為一種共有權。這是因為,地理標志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是基于產地的特有自然條件和產地內世代勞動者集體智慧而形成的,它當然應當屬干產地內勞動者集體所有。地理標志權的集體權利屬性決定,產地內的商品生產經營者只要其產品符合相應的傳統條件,具有特定的質量和特色,均可使用該地理標志。與之相適應,產地內的商品生產經營者一旦不能按規定的條件從事生產經營,就要喪失使用該地理標志的權利。地理標志所限定的地域范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無論其生產經營產品的質量、特色是否與該地理標志的特定要求一致,或者是否使用與產地內生產經營者相同的原料和技術,都無權使用該地理標志。
第三,地理標志權沒有限定的保護期,它取決于產地特有的人文地理條件。地理標志權具體表現為使用權和禁止權兩個方面。作為使用權,它不受時效的限制,可地內的商品生產經營者世代享有,即使某一地理標志在一定期間未被使用,也不能由公眾隨意使用;作為禁止權,地理標志權的權利主體可以排除產地內外一切不合格主體對其地理標志的非法使用。尤其地理標志的濫用或冒用,會淡化地理標志的識別性,降低其商譽含量,使地理標志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第四,《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將地理標志明確列入了工業產權的范疇。地理標志的特有功能使得它成為使用主體的一項寶貴的無形資產,成為特定商品生產經營者的一種重要的競爭手段。也正因為如此,地理標志成為假冒的對象,地理標志侵權現象時有發生。
三、加強地理標志權法律保護在名牌戰略中的意義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全國各地相繼實施名牌戰略,啟動名牌工程。一提到名牌,絕大多數人會想到商標,尤其是想到馳名商標,與之相適應,對名牌產品的保護,更多的商品生產經營者會想到運用商標法來維護其合法權益。殊不知,名牌產品之名不只是商標的出眾,其中還有商號、地理標志等所承載著的信譽。名牌產品的法律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地理標志保護便是其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
地理標志在名牌戰略或名牌工程中的地位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的關系上。一方面是地理標志與消費者的關系。消費者以自己的需要和愛好選購自己的商品,這種挑選是對商品最公正的評價,是對商品生產經營者合理的報償,其結果使商品生產優勝劣汰。消費者對商品的選擇,在市場經濟日趨成熟的今天,體現在“認牌購物”上,穿名牌、吃名牌、用名牌成為一種社會時尚。而“認牌購物”不能簡單地理解為選擇商標,其中還有地理標志。如西湖龍井茶、滄州金絲小棗、新疆哈密瓜、紹興黃酒、趙州雪梨等,人們可能不知道或不太在乎其商標是什么,但對其地理標志格外垂青。可見,地理標志的依法使用是對消費者負責,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正是名牌戰略或名牌工程的宗旨之一。另一方面是地理標志與商品生產經營者的關系。商品生產經營者只有從維護消費者利益出發,提供的商品適合人們的實用水平和購買能力,比同行競爭者物美價廉、質量高而又富有特色,才能創出信譽,使自己的產品進入名牌的行列。地理標志之所以能從普通的貨源標志演化而來,正是產地內特有的自然條件和世代勞動者的智慧使然,地理標志中凝結著較高的信譽,使其成為名牌的組成部分。反過來,地理標志又可以為商品生產經營者換取可觀的收益。上文提到過的法國葡萄酒產品的地理標志已成為當地開發農村地區潛力的有效手段,創出了一系列名牌產品,中國消費者所熟悉的人頭馬、軒尼詩、馬爹利都是夏郎特蒸餾器釀制出來的葡萄酒。再一方面是地理標志與國家的關系。地理標志是名牌的組成部分,而名牌產品的多少標志著國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顯示國家經濟實力。在進出口貿易中,我國許多名牌產品因地理標志享譽世界,如中國絲綢、中國瓷器等,它們在一定意義上代表了我國的商品形象。總之,名牌中的地理標志與國家利益、生產經營者利益和消費者利益息息相關,它在名牌工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地理標志在名牌工程中的重要地位,決定地理標志保護是名牌產品法律保護中的有機組成部分。為了搞好名牌產品的原產地名稱保護,本章以下兒節將對地理標志侵權認定、法律責任、制度完善等問題作更深入的探討,以期能對名牌產品原產地名稱保護實踐有所借鑒或參考。在此,只對名牌產品地理標志保護的幾個觀念問題作初步討論。
筆者以為,做好名牌產品的地理標志保護工作,在觀念上應當注意三個聯系:
首先,把地理標志的意義同目前市場經濟實踐和經濟體制改革聯系起來。地理標志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它將隨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發展。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地理標志在市場上作為競爭手段的功能將進一步突出;為健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國家將進一步健全市場管理法,原產地名品適合人們的實用水平和購買能力,比同行競爭者物美價廉、質量高而又富有特色,才能創出信譽,使I‘1己的產品進入名牌的行列。地理標志之所以能從普通的產地標忐演化而來,正是產地內特有的自然條件和世代勞動K的智慧使然,地理標志中凝結著較高的信譽,使其成為名牌的組成部分。反過來,地理標志又可以為商品生產經營者換取可觀的收益。上文提到過的法國葡萄酒產
品的地理標志已成為當地開發農村地區潛力的有效手段,創出了一系列名牌產品,中國消費K所熟悉的人頭馬、軒尼詩、馬爹利都是夏郎特蒸餾器釀制出來的葡萄酒。再一方面是地理標志與國家的關系。地理標志是名牌的組成部分,而名牌產品的多少標志著國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顯示國家經濟實力。在進出口貿易中,我國許多名牌產品因地理標志享譽世界,如中國絲綢、中國瓷器等,它們在一定意義L代表了我國的商品形象。總之,名牌中的地理標志與國家利益、生產經營者利益和消費者利益息息相關,它在名牌工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地理標志在名牌工程中的重要地位,決定地理標志保護是名牌產品法律保護中的有機組成部分。為了搞好名牌產品的地理標志保護,本題將對地理標志侵權認定、法律責任、制度完善等問題作更深入的探討。在此,只對地理標志保護的幾個觀念問題作初步討論。
筆者以為,做好地理標志保護工作,在觀念上應當注意三個聯系:
1.2記錄不及時、欠準確、相符性差病情描述不確切,用詞模棱兩可,使用非醫學術語或語法錯誤。患者的病情變化沒有及時記錄,當病情進一步加重,或者差不多交班時再進行回憶性記錄,容易導致記錄與事實有出入,造成時間上、記錄上的不相符。
1.3記錄涂改多、漏記、字跡潦草某些護理人員為了書面整潔,或補上漏記的資料,不得已使用涂改的手段,另外字跡潦草、不清,一段時間后連記錄者也難以辨認,不利于舉證倒置。
1.4特殊性檢查沒有護理宣教記錄及簽名在給患者進行特殊檢查治療前,尤其是一些有創傷的侵入性檢查前,沒有將檢查的意義、注意事項、可能發生的不良后果、如何配合檢查的方法等知識告訴患者,并請患者或家屬確認簽名。
1.5危重患者沒有時間性記錄在搶救患者過程中,護士往往只顧及執行醫囑而忽視了及時記錄病情的變化。
1.6署名不實護士之間執行醫囑時代簽或隨意簽字。
1.7記錄帶主觀性的描述,缺乏客觀性、連貫性護理記錄只做主觀判斷的描寫,沒有具體的數據顯示。護理記錄僅陳述當班出現的問題及病情變化,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后,無追蹤記錄效果;或對上一班提出的護理問題無跟蹤觀察。
2防范對策
2.1加強法律知識學習,提高自我保護意識護理人員學習相關法律知識,特別是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護士管理辦法》等與護理人員關系密切的法律知識有所了解,使自己成為一個學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合格的醫護人員。講述醫療事故爭議與醫療風險的防范知識,不斷增強醫務人員的法制觀念,使醫務人員遵法守法,學會運用法律保護自己。書寫中注意銜接緊密,書寫時如出現錯字、錯句,要用藍黑墨水筆在錯字或錯句下面劃雙線,不得用涂刮、粘貼等方法掩蓋或去除原來的字跡。
2.2提高護理人員自身素質和業務水平,注意專業理論培訓加強學習,嚴格要求自己,練好過硬的技術業務基本功,提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熟練掌握護理書寫的要求和規范。全面提高自身素質和業務水平,不但充實和更新知識,面對醫療科學的飛速發展,沉著應對新形勢的要求和挑戰。
2.3以務實態度書寫護理記錄改變護理書寫模式,讓護士的時間花在觀察病情、分析護理問題上,護理記錄內容應客觀、真實;做了什么就寫什么,最重要的是應根據病情變化及時記錄,將護理程序貫穿于護理工作的始終。徹底讓護士從記錄文件書寫中解脫出來,把時間花在患者身上,使護理服務真正以患者的需要為中心。
2.4加強管理,保證病歷書寫質量實施崗位責任制,職責明確到人。護理部每季度及科護士長每月定期或不定期隨機抽查護理記錄,提出存在的問題,進行討論、交流,不斷提高護理記錄質量。病區護士長每天重點對危重患者記錄及對出院病歷質量嚴格把關,發現問題及時反饋給護理人員,馬上修正,保證護理病歷記錄質量。
2.5加強醫護溝通,做好病歷保管醫護之間加強溝通,團結協作,當護士發現護理記錄與醫生的病情記錄不一致時,應主動找醫生核實,避免醫護記錄的不相符性。病歷集中妥善保管、上鎖,不得擅自涂改、外借。
2.6強化護理人員的證據意識護理記錄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效益,全面、準確的護理記錄不僅對患者的利益負責,而且也是保護醫務人員切身利益、解決醫療糾紛的有利依據。每一次護理行為都可能成為一個有利或不利的證據[2]要教育督導護理人員嚴格按照衛生部頒布的《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要求,全面、真實、客觀、準確的做好護理記錄。
2.7及時補充護理記錄危重患者護理記錄應記錄患者的主觀(患者主訴)和客觀(護理人員觀察的)資料,患者目前出現的癥狀及異常檢查結果等。經過搶救的患者按時間順序記錄搶救過程中所采取的具體措施。搶救結束后,務必準確記錄停止搶救時間,具體到分鐘。搶救過程中如不能及時完成記錄,應在搶救工作結束后6h內及時書寫并補全護理記錄,并注明補記時間。
2.8履行告知的義務患者同意是醫療護理侵權行為的必要免責條件,是醫療護理行為合法性的前提[3],所以,護士應將每一項操作的目的、風險因素告知患者和家屬,特殊治療、護理、檢查應征得患者的同意,必要時履行簽字手續,這既是尊重患者的權利,也是護士自我保護的需要。護理措施是記錄針對患者資料按照操作規程所執行的實際護理活動,如護士為患者實施的健康宣教、出院指導等,需要護士認真觀察、及時記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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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優琴,辛亞娟,錢萍萍,等.舉證責任倒置后護士證據意識狀況調查及分析[J].中華護理雜志,2004,39(3):201203.
(一)歷史文化名城(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歷史文化名城的概念是我國特有的,相當于國外的歷史文化遺產(Heritage),國外一般叫作“古城”(Old City),“歷史城市”(Historical City)等等,目前國際上通用的概念叫“歷史城鎮”(Historic Town)。“歷史文化名城”一詞作為一個專門的術語,僅在我國通用,這個概念國外有不同的稱呼,國際上更多的是把它作為“歷史文化遺產”的一部分來加以評定和研究。
1982年《文物保護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以文物保護為中心內容的文化遺產制度的形成,明確了歷史文化名城的條件是“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并正式提出歷史文化名城的概念。1986年國務院公布第二批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時,正式確定為歷史文化名城的概念。歷史文化名城這一概念是我國特有的,是作為我國對歷史文化遺產的一種宣傳教育方式和政府的保護策略而提出的,具有明顯的本國特色和實踐意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確定的法律概念,歷史文化名城必須具備下列要素:①保存文物特別豐富;②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革命紀念意義;③是一座正在延續使用的城市;④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核準并公布。
(二)旅游開發的概念
旅游開發的“開發”一詞,一般是指人們對資源及其相關方面進行綜合開發,將資源轉變為產業的社會勞動過程。關于旅游開發的定義也存在很多不同觀點,
王德剛、焦連安認為旅游資源開發,就是以旅游資源為原材料,經過人類勞動加工和創新,使其成為具有旅游功能的吸引物或目的地的技術經濟活動。郭康認為旅游開發是在一定國土范圍內,為吸引和接待旅游者而進行的旅游設施建設和旅游環境培育等綜合性的社會和技術經濟活動。辛建榮認為旅游開發是為了發揮、改善和提高旅游資源的吸引力而從事的開拓和建設。綜合這些定義,旅游開發是為發揮、提高和改善旅游資源對游客的吸引力,使得潛在的旅游資源的優勢轉化為現實的經濟優勢,并是旅游活動得以實現的技術經濟活動。
(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內容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內容可以分為兩大類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物質文化遺產包括:自然環境、城市風貌、古建筑和古遺跡。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語言文字、民風民俗和文化價值觀念,歷史文化環境氛圍。
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旅游開發互動關系研究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旅游開發之間存在一定的互動關系,這種互動關系的存在對兩者之間的影響使得它們表現出不同的模式與狀態。
(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開發的辯證關系
隨著現代旅游規模日益擴大,旅游現象變得復雜并充滿矛盾,旅游業的資源開發能否完全促進作為旅游接待地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持續發展,這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張松教授在《城市整體性保護》一書中指出:保護與發展是名城可持續發展中不可避免的一對矛盾,因為保護基本是對發展的一種“抗衡”。保護與發展的矛盾是歷史文化名城研究需要解決的一個難點。城市的保護與發展的關系包涵了有三層涵義:①城市現代化與保護的關系;②發展旅游事業與保護關系;③更新與保護的關系;用馬克思唯物主義的辯證思想來看待名城保護與開發的關系,他們既相互依存,又是對立統一。兩者間的矛盾關系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轉化的,也就是說在合理有效利用歷史文化名城資源的情況下走名城可持續發展的道路是可行的。
(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旅游開發的主要矛盾
對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旅游開發間主要矛盾的探討目前國內已經形成一定的成果,專家學者已經開始關注旅游業發展對名城保護產生的影響,李蕓歸納旅游城市化給歷史文化名城的旅游開發和保護帶來的負面影響為:①旅游城市化帶來巨大的人口壓力,造成旅游資源的破壞;②不斷蠶食和破壞風景名勝區;③城市環境質量下降,旅游環境和景區生態系統破壞嚴重;④現代城市景觀與旅游整體環境意境不協調。而黎潔、李垣結合大理的情況,總結了發展旅游業對名城文物和社會意識形態的負面影響:①民族文化的商業化和娛樂化;②文物遺址重修不能保持原貌和原有的文化內涵,導致隱性破壞;③發展旅游業對當地人的意識形態、道德規范、傳統文化也有影響,如導致淳樸民風有所改變等。綜合這些觀點,旅游業發展在某種程度上會導致名城物質文化遺產與文化內涵的隱性破壞,而城市的保護也是無形中對城市的發展(特別是物質文化遺產轉化的為旅游資源來促進旅游業發展)的一種限制,而目前看來這對“抗衡”的矛盾幾乎無法避免。
2加強林業發展綠化工程養護管理的認識
改善觀念,必須充分的認識加強林業綠化養護工程的重要系與必要性要重建設也要重管理、重養護,對于林業綠養護工程要認識到“三分種,七分養”的基本規律。綠化養護不能單純的以為只是除除草、澆澆水而已的瑣事,它也是整個林業工程的關鍵組成部分,是林業綠化的后期工程,具有長久性、長效性、持續性的特點,必須堅持長期實施。通過養護讓景觀效果得到進一步的提升林業綠化工程在竣工以后,達到了預期的設計標準,從而才能在各方面的條件下呈現出理想的、完美的綠化景觀效果。同時,林業綠化養護管理工作作為林業工程的后期工程,必須做到精細科學的進行養護,不僅可以更好的保障景觀原有的效果,而且還能在此基礎上得到進一步的提升,讓城市、鄉鎮地區這類基礎綠化設施在設計上得到更好的優化,然后在進行加強施工的工作,再優化的良好循環體系。要重視林業綠化養護工程與城市、鄉鎮地區的文化相結合基層林業綠化養護工程要加強與區域文化相結合,從而才能呈現整齊生態效果,這樣才能形成基層區域文化所蘊含的特色綠化綠風效果。景觀效果的提升可以以養護為基礎,重視區域歷史、人文、習慣等特征,實現整體改造和提高,加強文化方面的創意,形成具有時代精神,符合社會大眾需要的風景園林文化,使其林業綠化景觀的效果提到質的提升,讓基層林業綠化效果具有更深層次的意義。
1問題的提出
公民基本權利保護是作為的憲法目的之一,國外關于運用憲法來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案例非常常見。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呂特案。
【案情】VeitHarlan是一個在納粹時期拍反猶點電影的導演,聲名狼籍。在二戰后,他又拍攝了一部影片含有比較強的反猶情緒。而Luth是一個社會活動者,以消除民族仇恨彌補戰爭創傷為己任。他對Harlan的電影組織群眾杯葛和在放映電影的劇院前示威,導致Harlan的影片票房收人下降。Harlan以Luth觸犯了他的公民經濟利益權為理由,向漢堡法院提出對Luth的禁制令。漢堡法院判Harhtn勝。Luth不服以它的個人言論自由被侵犯為由向提出上訴。
最后歸納說公民間的憲法賦予的公民權的沖突時候,法庭必須遵循合理平衡的標準來對待。言論自由有社會性的和個人目的性的,當沖突的時候,法庭必須尊重憲法賦予的公民權的前提下,進行判決,漢堡法院明顯由于疏忽,不能夠充分合理的判斷背景,由于Luth的社會目的性高于Harlan的私人財產保護的目的性。因此,判luth勝。在德國,1958年的“Luth案”判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在該判決中,嚴肅地申明了這樣的觀點與態度:基本權利的首要功能雖仍然在于賦予人民對抗公權力不法侵害個人自由的消極防御權利,但基本權利的整體同時也建構出一個客觀的價值秩序或體系,且該秩序或體系中的每項權利均體現一個客觀規范,并各自蘊涵一個客觀價值決定。
2基本權利的保障模式
正所謂“無救濟,則無權利”,權利一旦遭受到侵害而無從救濟,一會造成侵害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更加有恃無恐、肆無忌憚,二會使得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只是流于形式,喪失憲法的威嚴。
一般來說,基本權利的保障模式有兩種,第一種是絕對的保障模式,依據這種模式,對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其他法規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規定例外情況。在實踐中,這種模式通常還伴隨實效性的違憲審查制度或者憲法訴訟制度。由于絕對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據憲法規定并通過憲法自身設置的制度而實現的,所以又被稱之為依據憲法的保障模式。第二種是相對的保障模式,即允許其他法規范對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加以直接有效地限制或客觀上存在這種可能性的方式,如憲法規定某種權利“其內容由法律規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由于這種保障模式乃通過普通法律而非憲法本身來實現對憲法權利的保障,所以又稱為依據法律的保障模式。
法治形式較完備的國家經過長期發展,逐步形成了以憲法訴訟、違憲審查等為主要形式的公民權利保障模式,在保護公民憲法權利方面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3我國基本權利的保障現狀
我國在憲法中也確認了公民所享有的廣泛的基本權利,內容涉及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和領域。同時我國政府也積極參加簽署人權保障公約,不斷促進我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保障。但是,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憲法在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方式方面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長期以來我國憲法基本上沒有明文規定對某種基本權利的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規定,也沒有明文規定或實際上默示性地規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某種基本權利,只是在具體的法律制度層面上以及實踐中所形成的基本權利的保障方式則傾向于相對保障方式。我國己經基本形成了的這種相對保障方式,在肯定我國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取得一定成績的同時,也存在一些不足與缺陷。憲法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國具體司法實踐中,憲法并沒有被作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據。這樣,憲法在我國的法律適用過程中時常面臨尷尬的境地。憲法是各種法律法規的“母法”,在法律體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另一方面憲法的很大一部分內容,特別是公民基本權利保護方面的又被長期“虛置”,沒有產生實際的法律效力。
4完善我國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建議
一是認識不到位。近年來,“148”法律服務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其應有的職能作用,但也存在對“148”法律服務工作重要性認識不足的現象,有的縣區對開展“148”法律服務工作思想上存在畏難情緒,行動上存有等、靠、應付等行為,弱化了“148”法律服務職能,導致“148”只作為解答法律咨詢的一般電話在使用,沒有充分發揮“148”在調解糾紛、維護穩定、替政府分憂、為群眾解難等方面的協調聯動作用。
二是宣傳不到位。“148”統一改為“12348”熱線以后,有些縣區“12348”沒有開通,仍沿用原有電話號碼,致使有些群眾不知道怎樣打法律咨詢電話。另外,有些地區對“148”熱線整體宣傳不到位,對上不主動匯報,對下不積極宣傳,大眾知曉度不高,“148”沒有產生應有的社會影響。
三是管理不到位。全市七個縣區因編制等原因至今沒有單獨設立“148”管理機構,而是與法律援助合署辦公。工作人員多數忙于案件,沒有專人接聽熱線電話。負責接待咨詢的工作人員散雜,有的沒有相應的專業知識,甚至有的縣區把“148”作為安置即將退休人員的機構,致使答復咨詢的質量不高,服務態度不盡人意。
四是保障不到位。由于縣區局經費比較緊張等原因,有的縣區幾個部門合用一部電話,不能及時有效的為人民群眾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詢,工作效率低。“148”開通時配制的電腦或嚴重老化,或被挪作他用,無法更新法規庫,七個縣區中除灌南的電腦能上網運行外,其他基本不能適應正常工作需要,這些狀況嚴重制約著“148”工作的正常開展。
二、思考與對策
(一)主動爭取領導的重視。“148”是政府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宗旨的具體體現,也是司法行政機關對外宣傳自己,全面提升形象,切實履行服務職能的一種形式。發展和完善“148”法律服務工作從某種意義上就是為司法行政機關提高社會知名度,樹立良好形象的有效手段。因此,需要從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維護社會穩定、服務經濟發展的高度,強化對“148”法律服務工作的認識,積極主動向黨委政府匯報工作,及時反映社情民意,爭取領導的重視和支持,為開展好工作打下堅實的基礎。
(二)建立和完善“148”管理機制。要針對“148”運作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不斷充實完善各項制度和程序,如服務承諾制、首問負責制、跟蹤督查制,以及上崗值班制度、服務監督制度、咨詢接待登記制度等,形成一整套完整、科學的運行體系,使“148”各項工作都按規范化進行操作,確保“148”工作人員能認真熱情地接待群眾的來電、來訪,準確、及時地解答法律問題。
高等學校管理是維護學校秩序、保障學校生活良性運行,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人才的重要條件。然而,近幾年來,高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學生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大學生狀告學校侵權的法律糾紛也呈上升趨勢。如何依法治校,保護大學生合法權利,成為一個亟待鏘決的問題。
一當前高校在依法治校中的幾個熱點問題
問題一:高校與大學生的關系定位:民事關系抑或行政關系?
在我國,隨著高校學生權利意識的增強,為維護自己的權益而狀告母校的事件自1996年劉燕文北大拒發博士學位開始,已逐年增多。重慶某學院發生的“女大學生懷孕被開除案”引起國內外媒體和社會輿論的強烈反響,多數觀點都對高校處分學生權利的正當性提出質疑。那么高校與大學生之間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關系?是民事關系還是行政關系?當前學者的幾種觀點:(1)兩者之間應該是一種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學生選擇某一高校,意味著他接受了該校一系列學生管理規則的契約,包括對學校依據所制定的規則對其行使處分權的認可。當然學校也必須遵守這種契約,不得隨意剝奪學生的學籍。確實需要剝奪學籍時,要設置一定的救濟途徑,包括司法程序救濟。(2)在目前的教育體制下,高校與學生的關系更多的應該是一種教育行政法律關系,許多事情并不是可以通過民事方法解決的。(3)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既有行政法律關系也有民事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高校與大學生關系是一種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關系。這種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教育者與教育對象之間既非雙方權利義務平等的民事關系,又非上下級之間的行政關系,而是一種特殊的關系。從教育具有“公務”性質意義上分析,可以把這種法律關系稱為準行政法律關系。其次,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可以從兩方面來把握:一方面,高校是一種教育機構,大學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與大學生是教育與受教育的關系。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對于學校和學生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義務都分別作出了規定,為高校和大學生享有其法定權利、履行法定義務提供了依據。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種組織管理系統,學生是該系統中的一個要素.就是說,高校是組織者,學生是被組織者,因而高校和學生又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高校作為履行特定職能的特定主體,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職能范圍內自定規章、自主管理的特別權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確規定了高校“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利。同時,法律也規定大學生應遵守學校的各項管理制度,承擔認可和服從學校管束的義務。
問題二:高校處分權的合法合理界限在睇里?
在討論澄清了第一個問題之后,即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也就是說高校擁有一定的公權力,可以對學生行使處分權。現在的問題是,在這種管理中如何體現和尊重學生的權利呢?在法律上高校的處分權應被控制在多大的范圍之內?筆者認為:對于高校的處分權應把握以下三點:(1)應當依法進行,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處分權。高校內部自己制定的規章制度既“小法”必須符合地方、教育工作者行政部門的“中法”和國家的“大法”,不能僅從學校自身利益出發,擅自出臺一些與上級規章或國家法律法規及其精神相悖的規定。(2)高校在行使處分權時應尊重學生的知情權、申辯權與訴訟權,在涉及到學生的根本性權利時,法律上應有一定的渠道加以救濟。(3)高校處分權的行使必須既合法又合理。此間,“合法合理”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內容:其一,主體與權限要合法,處分必須以高校的名義作出,而不能以其院、系名義作出;其二,內容要合法,即處分所依據的事實、證據要真實,充分,并且還得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處分條件、處分種類與處分幅度。在一般情況下,原則上應“就低不就高”,盡量別往勒令退學、開除學籍上靠。其三,目的要合法,處分學生必須是為了教育學生、維護教學秩序,提高教學質量等公共目的,而不能純粹是為了學校本身的利益。其四,要有程序保障,高校在處分學生時要告訴學生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法律依據、聽取學生的意見與申辯。在作出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的情況下,還應舉行聽證會,提供行政復議、訴訟等救濟途徑。
問題三:高校行使處分權應否遵循正當程序?
從目前發生的高校學生狀告母校的案件來看,一個較為突出的問題是,學生普遍認為學校作出的處分是武斷的.既沒有告訴學生處分的理由與依據,也沒有認真聽取學生的申辯。顯然,這與現代社會提倡的“程序公正”的觀念與實踐相背。高校的處分權是否要接受正當程序的限制呢?筆者認為:現代行政法的一個發展趨勢就是越來越重視程序正當性。高校行使處分權一般應遵循以下程序:首先是告之相對人作出處分決定的理由與根據,聽取其申辯,在作出重大處分時舉行聽證會,允許相對人進行抗辯、質證,最后是送達書面處分決定,并告之可以申訴、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然,并不是所有的處分都要按照這種程序走一遍,這里還存在一個成本的問題,正當程序要與處分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對給予警告或記過這樣的內部處分是一般不需要舉行聽證會的,但是,如果作出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這時學校與學生之間就轉化為一種準外部關系,應該舉行聽證會和為學生提供復議、訴訟等途徑。
問題四:高校的處分權應否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
正當程序與司法審查,應該是檢驗依法治校的試金石。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學生狀告母校的現象逐漸增多,但學生在以學籍管理為核心的案件中能否直接狀告高校,現在法律規定得并不明確。目前,學生就自己與高校之間的糾紛,一般是向學校所在地的教委申訴,但教委一般都是維護學校利益的,這種做法實際上把學生推到弱勢地位上去了,這種做法必須改變。對此,筆者認為:一是要建立一些中介機構來處理學生的申訴,以確保學校處分的公正性;二是要允許學生對學校的處分提出異議仍至最后向法院,把學校的處分權置于司法監督之下,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
二當前高校管理中對學生侵權的突出表現
(一)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
“所謂受教育權是指受教育主體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種類型和各種形式教育的權利。”我國公民的受教育權受憲法和法律保護,《憲法》第四十六規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但在現實中,全國統一高考,不統一的錄取分數線,造成不同地區考生入學的不平等;以2001年文科第一批本科錄取線為例,全國重點大學錄取線相差100多分,同樣500分的考生,在北京可以順利進入重點大學,而在有些地區卻連大學的門都邁不進去。現在,高考雖改成各省單獨命題,因此無法與其他省份對比錄取分數線的高低了,但這僅僅是回避了問題,并沒有最終解決公平錄取的問題。教育的平等權還要求對所有考生自身來說在錄取時要做到人人平等。目前,我國很多高校在招生時對考生的身高、視力、健康狀況等往往都作了一些限制。當然,一些特殊的專業對考生作出一些特定的要求是正當的,而對于那些根本無須作任何特定限制的專業考生進行限制,或僅僅因為考生患乙肝等疾病就不錄取或錄取后取消其入學資格,那么高校就明顯存在著對考生進行歧視和侵犯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權之嫌。
(二)侵犯學生名譽權
法律保護學生的名譽權。學生名譽權是學生依法享有的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學生名譽關系到其在學校的地位、人格尊嚴以及老師和同學對他的信賴程度。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往往將學生考試成績公之于眾,將對學生的處分決定公開張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的具體規定精神,這種做法已經構成了對學生名譽權的侵犯。
(三)侵犯學生財產權
與其他公民一樣,學生依法享有財產權,但一些高校在利益的驅動下,則以各種借口侵犯學生財產權。如有些學校以學生自己保管財物不安全為由,在未經學生同意的情況下代其保管;有些學校甚至為了謀取利益擅自動用學生財產如獎學金、助學金等;還有些學校沒有經過職能部門的同意而向學生“亂收費”,或憑借教育行政管理職權強制并在購置學生生活用品時提高生活用品的價格。
(四)侵犯學生公正評價權
學生在教育教學過程中,享有要求教師、學校對自己的學業成績和品行作出公正評價并客觀真實地記錄在成績檔案中,在完成相應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從現有的學生訴母校的案件看,學校對學生權利的侵犯主要是不頒發學位證書。此間,都涉及到如何公正評價學生的學業成績和品行問題。
三高校管理工作中對學生侵權原因的淺析
(一)大學生與高校的關系被扭曲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高校與大學生之間構建起管理與被管理、服從與被服從需要的縱向關系,強調了學校、教師的主導和主體地位。忽略了高校與大學生還存在著一種屬于私法性質的教育民事法律關系,教師對學生無所不管,其尊嚴神圣不可冒犯,學生權利被漠視,甚至被抹殺。高校學生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開展,都以學校和管理者為主體,以學校和管理者的意志為轉移,這就勢必造成對學生權利的侵害。
(二)法規與學校規章存在著沖突和缺陷
這主要表現為:一是下位法與上位法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如作為行政規章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與作為基本法律的《婚姻法》之間的關系,是下位法與上位法的關系,下位法的規定不能違背上位法的規定。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不準在校大學生結婚”的內容違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則,必然造成對學生婚姻自由權的侵害。二是學校校內的自治性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如田永案,學校根據其制定的《關于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的規定,給予田永退學處理。并據此不給田發“兩證”。但學校的規定與原國家教委1990年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的有關內容相抵觸。三是在一些教育行政管理法規規章中存在著不符合法治與人文精神的規定。如教育部頒發的《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體檢標準》規定,有各種惡性腫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錄取。這一缺乏道義性和公正性的規定勢必侵害這類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權利。
(三)學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
正當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內容,美國的程序法學派認為,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管理過程的正當程序是相對人權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沒有正當程序,受教育者在學校中的“機會均等”就難以實現,其合法的“請求權”、正當的“選擇權”,合理的“知情權”就難以得到保障和維護。從學生狀告學校侵權訴訟案來看,缺乏正當程序,程序上存在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時普遍存在的問題。
四高校管理法治化,加強學生權利之保護
法治理念的普及和個人權利意識的增強與傳統的管理思想和管理體制的落后,使得高校管理的實踐過程不可避免地出現新舊觀念的碰撞、價值矛盾和權利沖突。正視高校管理所面臨的這種挑戰,我們必須以法治的理念和精神來應對實踐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建立并不斷完善管理體制,規范高校管理秩序,尊重和保護學生的權利,推進高校管理法治化。
(一)正確理順和把握大學生與高校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學校與主管部門是行政隸屬關系,這種關系直接影響到校內各種主體關系,在學校與學生之間構建起“一律是我說你服從的關系”。然而,這種絕對的行政服從關系在今天是行不通的。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和高校教育改革的實踐,高校與大學生關系是一種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關系。此間,既有屬于公法性質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也有屬于私法性質的教育民事法律關系。為此,不管是高校作為教育機構,還是大學生作為受教育者,都應當根據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具體規定,切實做到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統一;尤其是高校作為教育的組織管理者,在具體實施教育行政管理過程中,應當公正地對待每一個學生,尊重學生權利,切實貫徹民主思想、平等觀念、公正精神、權利意識和法治理念,嚴格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與此同時,對于那些具有服務合同性的民事法律關系,應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由民事法律加以調整。
(二)完善教育行政管理法規和規章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主體有兩類,即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隨后不斷變化的民事生活領域,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還有一類被稱為“其他組織”的主體不僅可以從事民事活動,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還可以參與民事訴訟,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民法通則》之后頒布的許多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都對此作了規定。《民法總則》賦予此類組織以民事主體地位,同時考慮到“其他組織”一詞的內涵和外延并非完全一致,不宜繼續沿用以作為第三類民事主體的法定名稱,第三類民事主體和法人一樣屬于自然人之外的組織體,且不具有法人資格,用“非法人組織”能夠準確體現其特征。至于法人,《民法通則》作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之四分,隨著中國經濟社會的發展,這一分類已難以適應新的情況。《民法總則》按法人設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將一般法人分為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此外,考慮到有些法人組織在設立、變更和終止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很難簡單地納人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范圍,《民法總則》專門規定“特別法人”這一法人類型,具體包括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
船東互保協會主要采用賦課式保費,即采取事后分攤的方式收取保費(會費)。中船保也是如此,其收取的會費主要分預付會費、追加會費、巨災會費和免責會費等四種。預付會費由投保人在人會或續保時根據人會船舶的情況確定;在每一保險年度中或保險年度過后的一定期間內,董事會可以決定就該保險年度向會員征收一次或數次追加會費;當發生巨大災害,其損失超過相關數額時,協會將收取巨災會費;免責會費則是在特定情況下終止保險、停止保險或撤銷保險時會員須繳納的會費。船東互保協會采用賦課式保費制,是否影響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有的學者主張,權利主體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以其財產為基礎,只要權利主體有足夠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其以自己的名義和自己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即獨立承擔責任,獨立承擔責任與其成員承擔有限責任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這一觀點顯然未被立法機構采納。《民法總則》相關規定所蘊藏的含義是:“獨立承擔民事義務”的邏輯結果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權利主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與“成員、設立人有限責任”是基于不同角度得出的結論,其本質含義相同,可以說是對同一問題的兩種不同表述。因此,所謂“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指組織體以自己的全部財產對自己的債務承擔責任,組織體的成員及設立人僅以其出資等為限對組織體債務承擔責任。
船東互保協會在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債務除了可能來自于辦公支出外,主要是對會員的保險賠款,當某一保險年度的保險賠款超過一定數額時,協會就要向會員收取追加會費或巨災會費。或者說,對于經營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債務,船東互保協會不能僅以責任儲備金等全部財產獨立承擔賠付責任,必要時還可以向會員收取追加會費,會員也不以已繳納的預付會費為限對協會承擔責任,存在著向協會繳納追加會費的可能,而且從理論上講,追加會費的數額是無限的,因而船東互保協會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1 醫療護理中的常見法律問題
1.1 大意與瀆職 入院前急救疏忽大意:①呼救電話接聽不詳,救護車空跑,延誤搶救時間;②出診不及時,不能及時趕到急救地點,延誤搶救時機;③途中觀察病情不仔細,使患者失去搶救機會。
在醫院內就醫過程中,護士未認真履行職責:①不執行查對制度,給患者打錯針、發錯藥;②輸血時血型錯誤,引起溶血反應;③不認真巡視病房,患者病情惡化未及時發現;④值班人員擅自離崗,造成急危重患者搶救不及時死亡等。
以上種種不負責任的行為如出現嚴重后果,構成醫療事故,則當事人須承擔刑事責任。我國《刑法》規定:“醫護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1.2 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是指當事人對他方權利的侵害而給他方造成損失的行為。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在醫療關系范疇內,患者享有的特殊性權利包括生命健康權、知情同意權、安全權、求償權、受尊重權、獲取知識權、選擇權、監督權和復印病歷的權利,以及保護隱私權。而護理侵權主要表現為侵犯患者的自由權、知情同意權、隱私權、身體權、生命健康權和名譽權等。根據筆者的醫療實踐,侵犯患者權利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2.1 侵犯患者的生命健康權 護士在職業過程中,由于護理不當、技術不精或工作不負責任等原因給患者健康帶來損害甚至死亡的差錯事故,是對患者生命健康權力的侵犯。
1.2.2 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患者有權利了解所患疾病的信息,有權利根據自己的條件選擇醫務人員和治療護理方案。醫務人員也有義務將疾病治療護理信息告知患者。如果在患者不了解有關情況或不同意某種檢查、治療方案時強行制訂護理計劃并付諸實施,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權。
1.2.3 侵犯患者的隱私權 常常表現為護士在執業時違反保守醫秘的原則,違法窺探患者的隱私;或者利用職權非法搜身;擅自公開患者的健康資料,泄漏患者的隱私等。
1.3 藥品使用不當所引的法律糾紛 在醫療過程中使用假劣藥品,無批準文號,無進口藥品證書藥品;濫用毒麻藥、、非處方藥品,利用職權之便為他人提供毒麻藥品,造成吸毒、販毒等,均易引起法律糾紛,嚴重的甚至會造成犯罪。
1.4 特殊法律問題 ①患者遺囑:有的患者臨終前,因其家屬不在場,或由于護士長期護理患者,獲得患者的信任,要求護士做遺囑見證人時,必須兩名護士在場,護士不能干擾遺囑人意愿(如插嘴、提建議等)。同時要記錄遺囑人當時的精神狀態、身體狀況,特別是精神狀態。遺囑人因感激向護士饋贈遺產時,護士最好謝絕,否則將卷入到不必要的法律糾紛中;②安樂死:安樂死并未得到我國法律的承認,所以,護士不能隨意執行安樂死,否則很容易引起法律糾紛;③受禮及受賄:患者病愈或得到優質的護理服務后,出于感激心理,自愿向護理人員饋贈少量紀念性禮品,原則上不屬于賄賂范疇;但若護理人員主動向患者索要并接受其作為酬謝而奉送的巨額錢物,則是違法犯罪行為。
2 醫療護理的法律分析及對策
如前所述,醫護工作本質上是服務合同,但有其特殊性。基于醫患關系作為特殊的法律關系,對于醫護工作的職業道德要求也更高。這樣看來,完善醫療護理工作則需要從這兩方面關系中同時入手。一方面,醫護工作講究技術,如果學藝不精,技術不過關,即便有一顆愛心也無濟于事;另一方面,即便技藝精湛,水平非常高,但缺乏職業道德與法律觀念,仍然是于事無補。因此,筆者認為,應從如下幾個方面加強護理工作的培訓與教養。
3.1 強化法制觀念,加強法律知識學習 護士在執業過程中一定要認真學習法律知識,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律來約束自己的行為,時刻牢記法律就在我們身邊,否則容易造成“好心辦壞事”的局面。我們一定認識到我們護理工作者背負的責任,一定要小心謹慎、盡職盡責地為患者服務,保證護理安全。
3.2 提高抗風險能力 醫療護理工作是一種高風險的職業。在法律上醫護人員無法承擔這種高風險的責任時,應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必要時履行簽字手續,這既是尊重患者的權利也是護士自我保護的需要。
1 模糊理論簡介
模糊理論是美國加州大學L.A.Zadeh教授于1965 年首先提出,為了解決真實世界中普遍存在的模糊現象而發展起來的一門學科,它是一種用來表現某些無法明確定義的模糊性概念的定量表達工具。
1923年,B.Russell在其有關“含模糊性”的論文中就認為,所有的自然語言均是模糊的,如“年輕的”和“年老的”都不是很清晰的或準確的概念。它們沒有明確的內涵和外延,實際上是模糊的概念。然而這些模糊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交流時卻又能互相領會,引起誤解和歧義的情況不多。
通過定義隸屬度和隸屬函數,模糊數學理論中的模糊集合就可以找出相應的隸屬規律,模糊語言變量與精確數學問題也就能夠聯系起來。模糊數學就可以這樣表示和處理多少有些不可捉摸的模糊現象。
2 法律語言的模糊性
法律語言中,許多詞語都沒有與具體的客觀事物對應的明確而直接的聯系,它們所指向的對象是抽象模糊的。缺乏具體的“語詞對象”是許多法律術語的“特點”。如法律術語的責任、公正、職能、道德、利益等概念詞,實際上都是非常抽象的。
其次,不確定性也是法律術語的“特點”之一。法律語言中存在一些概念、定義不統一的術語。例如,“死亡”作為法律專用術語,究竟以“腦死”還是“心死”為分界點,法界并沒有完全統一的標準。 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第二章第十二條中“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一)造成較為嚴重后果或情節惡劣……”其中的“從重”、“較為嚴重”就是語義邊界模糊的詞語。
法律的模糊性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執法人員查詢法條的精確性,而由于執法人員對原執法范圍外的相關法條的不熟悉,會出現查詢用語表達不準確不規范的情況。通過對模糊查詢系統的研究,針對海警局整合后執法人員對執法權限與執法要點不明確的問題,將模糊理論應用到法律查詢系統中,可使得執法人員能夠快速準確的找到需要的法條。
人腦具有邏輯思維能力,能夠判斷各種數據對自己的重要性,但是電腦它卻不知道。如果能夠通過數學模型建立這樣一個矩陣,表示關鍵詞與文獻資料的重要程度,機器就可以分析哪些數據是符合用戶要求的。將模糊理論這種模糊的思想引入到系統,設計一個將法典與案例相結合的法律文本模糊查詢系統,執法人員就能夠通過輸入案例描述查詢相關具體法條。
3 模糊理論在具體法條查詢中的應用
模糊性的特性,導致法律語言存在很多語義不明確的情況,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三十三條:“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該條款中的“情節輕微的”就是一個模糊詞語。其內涵清楚,但外延卻是不明確的。這種情況,就難以簡單地用二值邏輯的“1”或“0”去描述其真值。而模糊理論以“隸屬度”的概念來解決這個問題。針對于“嚴重”、“輕微”這樣的模糊概念的集合,規定其成員對所屬集合的隸屬程度,在[0,1]的區間內連續取值,使模糊集合中的每一個成員都有一個與之相對應的隸屬度,從而構成這個模糊集關于其元素的隸屬函數。
傳統的文本信息檢索系統大都基于普通集合理論和布爾邏輯。信息以確定的形式存儲在這個框架下的數據庫中,查詢信息也只能由一組確定的描述項及其布爾關系符組成。執法者要在浩如煙海的法典中快速的查找所需的信息,這要求對大量的法條進行濃縮、整序、提取主題詞,進行詞匯和詞間關系的控制,依據主題標引,提供文獻檢索的入口,使法律文本查詢系統能夠準確快速的定位到法條。
在信息的精確查詢時,要求對相同信息的描述或同類信息特征的描述在輸入時必須保證相一致。但在實際的查詢過程中,按照執法人員不同的語言習慣,對相同信息的描述可能會有所出入。如《出入境管理法》、《出境入境管理法》代表的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如“偷逃應納稅款”這一行為更多的被描述為“逃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第五十八條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中“危險化學品”更多的被描述為“危險貨物”。
正因為日常用語的模糊性,在查詢過程中,若想查詢船舶“不照規定收取檢驗費用”該如果處罰,而法條中精確描述是”未按照有關規定標準收取船舶、設施檢驗費用。“語句表述的大致意思是相同的,如若精確查找,則有可能遺漏錯過法制人員真正想查詢的內容。
將模糊理論應用到查詢系統中,就可根據查詢條件,將要查詢的字段值帶入到相應的隸屬函數中,計算出其隸屬度,從而實現了在條件輸入不準確的情況下對不確定性信息的查詢。
4 總結
本文的研究內容是將模糊理論應用在了法律文本查詢系統中,使得執法人員能夠在模糊性描述的基礎上對歸檔后的法典案例進行模糊查詢,增加查詢精度, 有助于提高海上執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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