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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4-23 15: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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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論文

篇1

一、審判監督制度運行中的問題

由于法律對審監程序的規范比較少,審判監督庭成立時間比較短,與審監制度相關的各種關系尚未理順,審監制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確,加之審判監督工作承載的法律、社會及政治責任又比較重,其在整個法院審判工作中成為矛盾最為突出的部門。

(一)申訴和申請再審無序化

1、向法院申訴及申請再審的途徑不通暢。

我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但這一渠道在現實中并不通暢。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全省法院決定立案復查的案件,僅占各類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總數的9.8%;同期全省提起再審的案件,僅占各類復查案件總數的23.1%,占申訴案件總數的2%.與此相比較,通過檢察院抗訴取得再審要容易得多。如浙江省全省檢察院同期的抗訴率(決定抗訴案件數/檢察院當年復查案件結案數×100%)高達56.2%,比上述法院23.1%的復查再審率高出一倍多。由于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申訴)的請求不能得到很好救濟,而申訴要獲得成功又必須得到法院的最終支持,故而很大一部分申訴人走上了"曲線申訴"和"關系申訴"之路,向檢察院、各級人大、政協、黨委以及有關領導申訴,通過檢察院提起抗訴、人大個案監督、黨委政協轉申訴材料、有關領導及各種關系打招呼等方式,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復查或再審。

2、外部監督程序不規范。

各種外部監督促使再審的案件占了相當大的比重。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高級法院辦結檢察院抗訴、人大、政協、黨委及其他途徑要求法院復查而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占全年再審案件總數的55.6%。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是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方式,而人大、政協、黨委等對法院的個案監督,雖然也可歸結于廣泛意義上的監督,但這些監督途徑一方面不加區分地利用了憲法意義上的"申訴",無法在訴訟法律中找到相應的適用程序,很難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將這些部門原來的工作監督推進到個案監督,對個案形成了事實上的多頭評價,給當事人造成了認識上的混亂,助長了申訴人對待申訴權"無限化"的傾向,與訴訟法上申請再審權的有限性特征相違背[01],同時也破壞了國家機關之間權力的基本配置,損害了司法機關乃至整個國家機關體系的權威形象,最終不利于司法公正。

3、復查程序不透明。

我國訴訟法律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但對法院如何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沒有具體規定。如今審監實務中的復查程序,在訴訟法律中沒有涉及,申訴復查案件的審理長期處于一種沒有具體程序規范約束的狀態。當事人既未能規范化地參與到復查程序中去,也很難通過正當途徑了解復查的過程,故而受到了諸多質疑[02].為了更好地保障申請再審人及對方當事人的訴辯權利,并盡可能地使復查程序透明化,近年來許多法院試行"聽證"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該程序本身并無法律規范約束,法院的職權及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均無明確界定,故其對復查程序公正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4、提起再審的標準不明確。

調查發現,對于提起再審的標準,普遍反映在實務中難以掌握。形成這一狀況,首先是因為法律標準本身不明確。我國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03]相當概括而不確定,法律規定的"確有錯誤"概念模糊不清,而且對"新證據"、"違反法定程序"等等均未予以具體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頒發的《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雖對應當再審的情形作了一些規定,但仍不夠具體和明確,執行情況并不理想。其次,社會標準和政治標準的摻入也成為司法實務中無法忽視的方面。由于法律標準本身并不明確,就為其他標準的介入提供了可能性。一方面社會公眾對裁判"確有錯誤"的理解,往往僅依據自己的親身經歷及其對事物的個性化判斷,不考慮司法的特殊性和規律性,為了達到其申訴目的,經常借助新聞媒體等輿論力量以及種種非正常手段對法院施壓。[04]另一方面,法院對提起再審實務的把握,也未能為社會提供確定的標準和界限。而且審判監督作為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存在于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大背景之內的,法律規定本身以及實際運行均能夠說明,審判監督在某種程度上是服務于政治需要的,因而政治標準必然緊密地融入了審判監督司法實務。

5、"人人都可申訴卻又申訴難"的局面。

由于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過于寬泛和原則,申訴的途徑并不局限于法院和檢察院,在實務中也很難對申請再審時限按照法律規定的兩年予以嚴格貫徹,因而申訴權在法律上和實踐上都被泛化和無限化了。申訴人基于其對終審判決的不信任感,為了獲得其內心認為的"公正",可以相當隨意地提出申訴。如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2003年審結一審案件603537件,審結二審案件40065件,而全省法院收到申訴來信也有57811件次,接待申訴來訪13396人次。由于法院對申請再審(申訴)的復查極為嚴格,申訴人獲得再審的比例極低。而提起再審標準的不明確,又可能使法院對提起再審的權力行使存在任意性和隨機性,未必嚴格依據對原審裁判的評價決定是否提起再審,再審資源分配不公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范圍內存在。諸種原因導致了"申訴難"的局面。

(二)審判監督程序操作困難

1、缺乏獨立的再審訴訟程序規范。

審判監督庭的業務涵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個訴訟領域,相對于一、二審程序,再審的啟動和審理程序亦有其獨特性。審判監督工作所涉及的工作內容的廣泛性與特殊性,足以要求國家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構建一個獨立而完備的體系。然而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卻相當簡略,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置一審程序條文為39條,而規定審判監督程序的條文僅為12條,尤其在程序操作上,缺乏獨立的再審程序規范,大部分是參照一、二審來處理的。我國現行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規定得過于簡單化,致使司法實踐在很多方面無規可循。比如:再審當事人如何列明、再審(尤其是抗訴)庭審程序如何操作、抗訴案件的審理范圍如何、再審中的主體變化如何處理、再審審理的結果有哪些,這些重大程序問題法律均未予以明確。

2、程序運行先天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確有錯誤"造成的混亂。現行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其落腳點在于"確有錯誤"[05],因而對經復查提起再審的案件,其前提是已經認定原生效判決"確有錯誤".為適應上述法律規定,體現出對裁判是否正確判斷的慎重性,司法實務中的復查程序實際上是一個實體審查程序,因此復查程序所得出"確有錯誤"的結論,是一種實體性判斷。而復查程序得出的結論很容易與再審的結果產生矛盾。如果復查程序認為"確有錯誤"的案件,經再審審理卻認為原判是正確的,并予以維持,那么就會導致當事人認知上的混亂,這樣既不利于服判息訴,也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

(2)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矛盾重重。主要表現在:一是檢察機關介入民事、行政訴訟,打破了民行訴訟中原告、被告、法院平衡穩定的三角關系,檢察院的地位難以擺正,給整個程序的運行帶來諸多困難[06];二是檢察機關在抗訴中強化其作為與法院同等評價力的司法機關地位,對個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強調其獨立性,造成了當事人認識上的混亂,增加了法院息訴服判工作的難度;三是這一監督方式在近年來有逐步加強之勢,抗訴再審的增加致使訴訟成本的攀升。然而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如2002年至2004年9月份,浙江省全省法院民事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率平均僅為21.5%。可見,頻繁啟動這一監督程序并不符合訴訟以及監督上的經濟原則。

3、復查和再審管轄不科學。

我國法律沒有對申訴人應當向哪一級法院申訴,申訴復查案件以及再審案件應當由哪一級法院管轄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要求申訴人首先向原審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只有原審法院作出復查或再審決定后,上級法院才對申請再審案件予以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或申訴一般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的民事案件,一般應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審".上述程序設置要求法院對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予以重新審查,一方面,審理中較難擺脫原判的框架,另一方面,基于裁判的慎重性及法院形象的考慮,對本院案件改判程序要求較高,即使確有錯誤的案件,改判也很難。這種程序設置難以保障監督的效果和再審的客觀公正,不盡科學。

4、程序煩瑣低效。

在現行審監程序下,一個申訴案件要經過審查、復查、再審層層"把關",又由于案件管轄上的不確定性,處理方式的多樣化,有時法院在選擇上,更多考慮的是處理上的方便,而忽視了訴訟的成本和當事人的訟累。于是經常發生當事人為一個案件在幾級法院之間頻繁來回奔波的"案件旅行"現象。比如:當事人不服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訴,原審法院立案審查后駁回了申訴;當事人又向上一級法院申訴,法院立案受理后,經審查認為有一定道理,函轉原審法院復查;原審法院復查后再次駁回申訴;當事人不服,向檢察院申訴,檢察院向上一級法院提出抗訴;法院審查后,函轉下級法院再審。下級法院再審后認為原判正確,又維持了原判;當事人再次向上級法院提出申訴,上級法院進行了提審,經審理認為原判漏列了當事人或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審理……。上述"案件旅行"現象也反映了當前審監實務中"無限申訴、無限再審"的現狀。

(三)審監工作體制不成熟

1、審監職責、分工混亂。

審監庭的基本工作職責是辦理再審案件,但實踐上各級法院審監庭還承擔了其他龐雜事務。調查發現,各級法院審監庭的工作職責相當多樣化,除了辦理再審案件、辦理申訴復查案件、案件質量評查、國家賠償確認之外,還存在旁聽庭審等審判督查、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接待日、上訴案件登記移送、改判案件審核及責任確認等十幾種工作職能。關于審理再審案件上的分工,有的法院是"立案庭形式審查,審監庭發再審裁定并再審",有的法院是"立案庭進行一定程度的實體審查并發再審裁定,審監庭再審",也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負責登記立案,復查與再審均由審監庭負責",還有個別法院是"立案庭、審監庭對案件聯合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由審監庭再審".審監庭職能及部門分工的混亂,使上下級法院間的統一協調和工作指導產生了困難。

2、職能與力量不相適應。

審判監督庭的基本職能是審查已生效的裁判,這一工作本身要求審監工作人員應當具有更高的法律素養和實務經驗,而實踐中審監工作人員實際配備難以適應其職能需要。據調查,浙江省有54%的法院反映審監工作人員太少,其中包括大部分中級法院。工作人員少的問題,在基層法院更加突出,浙江全省有35個基層法院甚至無法組成一個合議庭,占基層法院總數的39%。審監工作力量還存在配備不強的問題,審監工作人員中整體學歷不高,全省大專及以下學歷的占42%;年齡總體偏大,51歲以上的占39%;審監庭庭長擔任院審委會委員的僅占37.3%,比例太低。審監力量上的欠缺,為"精審監"原則的貫徹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礙。還有63%的法院反映領導對審監庭的工作不夠重視與支持。

3、工作體制改革矛盾重重。

在以"公正與效率"為指導的審判監督改革中,如何貫徹落實"立審分立"原則,多年以來一直存在爭議。主流觀點(包括最高法院)認為:立案庭與審監庭分立,審判監督職能由兩個業務庭分工行使,再審立案由立案庭負責,再審審理由審監庭負責,通過兩個部門兩道把關,能夠保證審判監督工作更加公正。事實上,最高法院的上述設計在現實操作中弊端頗多:由于復查階段事實上是一種實體審查,如果復查階段的實體審查及再審案件的立案均由同一個審判庭作出,那么實際上又造成了新的立審不分;對于一個立案庭作出再審決定的案件,其在再審裁定中即已經認定"確有錯誤",如果審監庭作出實體改判,那么實際上僅僅是對立案庭"確有錯誤"結論的確認,出個判決書而已,審監庭開庭審理的意義就值得檢討了;如果審監庭不予改判,那么同一法院對一個審監案件有兩個截然不同的結論,一方面對法院自身而言是很不嚴肅的,也會引起法院內部的矛盾,另一方面當事人會無所適從,可能引發新的申訴,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和服判息訴。另外,立案庭和審監庭分立后,由于基層法院的再審案件數量很少,法院不可能配備很強的審判力量,于是產生了上文提到的很多基層法院審監庭尚無法組成一個合議庭的狀況。這樣,基層法院的審監庭職能定位改革又成了一個新的問題。

二、在現有制度框架下改革的對策和建議

審判監督程序及審判監督工作中存在各種問題,均可究及根本的制度因素,審監制度改革勢在必行。然而,制度改革需要以理論與實踐的長期積累為基礎,并不是能夠一蹴而就的。因此,探尋制度內的應對措施以及改革舉措,是當前之當務之急。筆者在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以下幾點對策和建議。

(一)規范復查和再審程序,引導審判監督有序化。

1、拓寬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渠道,規范其他再審途徑。

除現行法律規定的啟動再審途徑外,在司法實務中還存在人大查報、政協來函、黨政領導交辦等其他的再審案件來源。為彌補這些再審途徑中存在的種種制度性缺陷,筆者認為,應當建立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要途徑,法院啟動再審、檢察院抗訴為補充救濟的再審啟動程序制度。

首先,合理規范啟動再審的途徑,拓寬并使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途徑得以通暢,是關鍵所在。應當建立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制度,對復查案件的立案標準、審查方式、審查程序、審查期限及結案方式予以明文規定。其中應明確以下幾方面:一是應規定不管當事人申請再審還是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均統一受兩年再審時限的約束。二是應在審判監督工作中不斷積累經驗,對確有錯誤、新證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枉法裁判等事由分別予以具體細化規定,統一適用于三種啟動再審的途徑中。三是應規定當事人向同一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訴或申請再審,一個法院對一個案件只能復查一次。四是規范并推廣目前行之有效的申訴聽證制度。這樣,使當事人申請再審及對申請再審的審查均有規可循,擺脫"暗箱操作"的嫌疑,增加當事人對法院內部監督的信任,從而使法院內部監督的再審渠道得以通暢。

其次,規范其他監督途徑。一是盡量縮小法院主動再審和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的范圍,因司法裁判統一性的需要、發現原裁判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有利害關系案外人申訴等,應作為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的主要情形。二是應將人大查報、政協來函、黨政領導交辦等案件,統一歸口到申請再審案件進行復查審理。凡通過有關機關轉過來的申訴材料,如果當事人事先沒有向法院申訴或申請再審,應當都必須到立案部門補辦申訴手續,只有經審查符合復查立案條件的,才予立案。三是應與檢察機關、人大、政協的機關加強聯系與溝通,在審判監督工作方面達成制度性共識,使這些監督形式更好地納入到審監程序意義上的規范化監督中來。

2、規范再審程序。

規范再審程序,首先需要規范的是抗訴案件的再審:一是應擺正抗訴機關的地位,在因當事人申訴而抗訴的案件中,除了證明其提起抗訴符合抗訴條件外,檢察院僅是監督者的身份,不應過多地參與到再審訴訟過程,再審過程中不應允許檢察院如訴訟一方那樣與對方當事人進行訴辯活動;二是為了保障民事、行政訴訟結構的穩定性及雙方當事人訴辯權利的平等性,檢察院不應動用調查取證權為一方當事人調取證據,民事、行政訴訟舉證權利與義務均應歸于當事人,如查明證據屬檢察院為一方當事人所取的,再審中應不予采納;三是由于抗訴再審案件系因檢察院的抗訴而引起,故法審理抗訴案件的范圍,原則上應以抗訴范圍為限。只有在極個別情況下,如當事人超出抗訴范圍的理由確能認定原判錯誤時,才能采納當事人的申訴理由予以改判。

為了進一步規范再審程序,使其易于操作,可以制定"審判監督工作細則",對再審階段的立案標準、管轄、審理方式、審理范圍、審理程序、審理期限、改判標準等具體操作規程予以細化規定。其中應明確:第一,為了改變當前無限再審的現狀,應當嚴格執行一個法院對一個民事、行政案件只能再審一次的規定;第二,再審案件的審理,應針對申請再審請求,在原審訴訟(公訴)請求范圍內進行,不能超出原審訴訟(公訴)請求作出判決;第三,對于改判的標準,應嚴格予以把握。對于確實有錯的案件,堅決要改;沒有錯的案件,堅決不能改;可改可不改,處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圍內的,一般也不能改。筆者認為,對于下列案件,一般應予維持:⑴原裁判在事實認定、適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或疏漏,但原裁判結果正確或者基本正確的;⑵原裁判結果誤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圍內的;⑶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錯誤,但即使定性問題糾正后,原判結果仍在可以維持范圍內的;⑷雖因有新證據提供足以原生效裁判,但該新證據是當事人在一、二審期間應當知道的或已掌握而未舉證或有意不舉證的;⑸不違背法律基本原則,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而存在對證據判斷及適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導致裁判結果有差異的;⑹原裁判應一并審理,但未審理部分可以另案解決的;⑺原裁判有錯引、漏引法條情況,但原裁判結果仍在可以維持范圍內的;⑻原裁判有錯誤,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補救或已無糾正必要的。

(二)科學調整審監工作分工,明確審監庭職能范圍。

1、因地制宜,合理確定審監工作分工。

從工作量的角度看,基層法院與中級法院的立案工作任務繁重,申訴復查及再審案件數量相對較少;而對于高級法院與最高法院而言,立案數量相對較少,申訴復查及再審案件的辦案工作較為繁重。如果對于職能分工全國上下一而統之,很有可能造成全國四級法院審監辦案和立案工作的同級失衡。因此,對于審判監督工作的部門分工問題,不宜搞一刀切,應當根據不同級別、不同地域法院立案及審判監督工作的不同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各有側重地確定分工狀況。

從制度設計的科學性角度而言,對于審判監督工作分工,建議實行復查與再審的連續制。即立案庭負責形式審查,凡申訴(申請再審)符合形式要件的(類似于民事案件的審查),均予以立案,由審監庭負責復查和再審。這種復查與再審有效對接的連續制,既符合"立審分立"的內在精神,也能有效地避免前述種種問題的產生,既能節省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又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益,是符合審監改革方向的。

2、明確審判監督庭的職能范圍。

作為審判業務庭,辦理再審案件應是審監庭的第一要職,以糾錯的形式維護司法公正是審監工作的核心,也是審監庭存在的價值所在。同時,在法院審判改革引向深入、內部監督機制尚未完善的當前,可以適當拓寬監督的渠道,探索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監督模式,即除法定再審監督職能外,審監庭其它職能的延伸,可定位在院長授權對其他審判業務庭進行管理監督。如有的法院為了強化監督及管理參謀作用,重新定位監督職能,把審監庭定位為案件再審、案件質量管理、業務指導三位一體的監督部門,并采取案件質量評查、庭審旁聽、定期審監工作通報、案例分析等多種監督方式,監督的重點轉向立案、收費、開庭審理、調解到裁決、執行等各個程序環節,使監督從辦案結果監督向辦案全過程的監督轉變。這種從大審判監督的角度,對審判監督工作的探索和定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三、制度改革——再審之訴的構建與規范

審判監督工作實踐中所反映的種種問題,在現有的制度體系下無法得到根本性的解決。在法律制度上徹底予以修正,建立新的再審制度,已經成為理論界與司法界的共識。審監改革走向制度改革之所以成為必然,是因為在現有制度框架下無法解決以下三方面根本性的問題:一是現有審監制度的制度理念是建立在"有錯必糾"及強職權主義的基礎之上,與現代訴訟的規律及法院的被動地位難以契合;二是現行以國家干預為基礎的審監制度設計與對生效裁判異議權的當事人處分性存在強烈矛盾;三是現行審監制度未能很好地理清公民申訴權與訴訟上申請再審權的關系,也未能理清分權意義上權力監督與對具體案件司法監督之間的關系。

法院作為一個審判機關,不管在何種審判程序之下,均是作為一個被動者而存在的,也就是說,法院只能是被動地行使審判權。現代訴訟理論認為,任何的訴訟權利主張及處分均應歸屬于訴訟權利所有者,而不能由其它主體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來行使。建立在強職權主義基礎上的現行審監制度,使法院、檢察院以及其它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等,不當地介入了訴訟權利行使及處分范疇,導致審判監督程序的訴訟和審判程序性質被歪曲。故擺正相關國家機關的地位,恰當規范審判權、檢察權、行政權等的行使范圍,正確定位再審訴權,從而恢復審判監督程序的訴訟程序性質,是審判監督改革的關鍵。因此,我國的審判監督改革應使再審制度建立在訴的制度基礎之上,也即以當事人積極的再審訴權和再審法院消極的裁判權為基本架構,構建再審之訴制度。再審之訴制度是依據訴訟規律而建立的規范的制度,其能夠有效地運用訴的各種要素來規范"訴"和"審"兩方面,從而能從根本上改變當前審監工作中訴和審的無序、無限狀況。

更為具體的設想是,我國應當修改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在其中分別以再審之訴為基礎設定再審程序;或者制定《再審程序法》,由于民事、刑事、行政再審之訴有其不同之處,應分成三部分分別規定。再審之訴和、上訴一樣,均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可以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因再審之訴針對的是已生效的判決,其條件應比、上訴更加嚴格。提起再審之訴的條件主要包括提起的主體、客體、事由、形式、期限、管轄、訴訟費等,其中,具體而明確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主體和事由,應是再審之訴條件的核心。再審之訴的審判通常分為兩個階段依次進行。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后,首先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即再審之訴的形式審查或再審立案審查)。形式審查認為合法且具有再審事由的,裁定提起再審。然后是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再審案件的審理與原一、二審均有所不同,應根據再審程序的自身特點設計再審審理程序。經過再審審理,如原裁判不當,可在不服的限度內撤銷并作出取代原裁判的裁判;如原裁判雖然存在再審事由,但仍認為裁判正當的,則應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的訴訟請求,維持原裁判。

注釋:

[01]參見章武生:《論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載《法律科學》2002年第1期,P108;《再論申請再審制度》,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P68-74.

[02]參見鄭泰安、周偉蓉:《論民事案件申請再審及申訴復查聽證制度》,載《社會科學研究》2002年第6期,P81;張衛平:《論民事再審事由審查程序的法定化》,載《法學》2000年第2期,P18.

[03]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4、20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77條、179條、180條、18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

篇2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總的指導思想是要加強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使那些確有錯誤的審判案件,能夠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這就需要明確監督的重點,講究監督的實效,減少重復勞動、無效勞動,使審判監督程序成為名副其實的監督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特點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有監督權的機關或組織,或者當事人認為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發動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它與第一、二審程序相比較、具有以下特點。

1.具有補救的性質。

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審理每個案件所必須的程序。只有在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進行再審的,才能適用再審程序。從訴訟階段來說,也不是每個案件的審理都必須經過的訴訟階段,對那些沒有必要再審的案件,就不經過這一特殊的訴訟階段。

2.由特定的主體提起。

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案件再審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審人民法院的院長、二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當事人申請,還有人民檢察院抗訴。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機關都無權提起再審。這些提起再審的主體,雖然都認為院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提起的具體理由和條件不同。

3.審理的對象

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再審的原因是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其判決、裁定不論是第一審人民法院還是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并且確有錯誤,也只有當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且發現確定有錯誤的,才能通過再審程序進行糾正。

4.適用程序

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沒有統一的審級、具體有適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審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審程序,實施再審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審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審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體程序也各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審、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統一的一個程序。

二、提起再審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5.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7.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8.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9.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10.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11.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12.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13.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三、我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

1.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與生效裁判穩定性之間的沖突

我國民事訴訟法設定再審程序的立法宗旨為“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其目的在于對已經發生發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仍有通過法律程序得到糾正的機會,從而有效地保證人民法院裁決的正確性,合法性,維護社會主義法律的尊嚴和審判工作的權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一立法出發點完全是好的,內容無疑也是正確的,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糾正錯案,而犧牲法院裁決的穩定性,那么其正確性就不是絕對的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意味著司法機關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決的錯誤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而當事人只要認為生效裁決存在錯誤就可以不斷的再審。如果照這樣的立法思想設置再審程序,那么糾紛的解決就會陷入循環往復,永無止境,而人民法院裁決的穩定性,權威性也必然別犧牲。同樣,如果就當事人來說,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決,裁定沒完沒了的長期申訴,不但耗費了大量時間,財力,增加訴累,而往往由于事過境遷,無法再對案件事實進行復查,或者是無理糾纏而達到申訴所要得目的,不利于民事經濟秩序的穩定,也不利與社會的安全團結。既然人民法院的裁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實行兩審制,就應當保證法院裁決,裁定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不應當輕易變更或者是不予執行。允許在長期內無限制的糾錯申訴,要求再審,實際是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決,裁定處予不正定狀態,使民事關系也處于不穩定狀態。

2.審判監督權的擴張于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

依據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對訴權,處分權的規定,民事訴訟權利,國家不得隨意干預并應當保障當事人行使這種權利。特別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當事人的這種權利更應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超職權主義模式的影響,法院和檢察院在審判監督方面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利,而當事人的訴權和處分權反而被壓縮,從而導致了審判監督權的擴張與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現行民訴法規定了三種發動再審的程序,在支動再審的三種主體中,法院和檢察院享有充分的發動再審的權力,檢、法兩院發動再審均沒有時間限制。檢察只要抗訴,法院就應再審,法院自己可以主動發動再審,撤銷其認為確有錯誤的裁判。不僅上級法院可以通過再審撤銷生效的裁判,原審法院也可以通過再審撤銷自己的裁判。這就必然會引起審判監權的擴張。而當事人申請再審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必須經過法院認可和確認再審事由的程序,當事人完全感覺不到自己訴權的存在。當事人向原法院申請再審,一些法院要么長時間不作答復,要么簡單地通知駁回,很少能夠得到再審。當事人的上級法院申請再審,上級法院往往將案件批轉到原審法院。轉到原有法院后大多數便石沉大海。許多當事人對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請再審失去信心,以至于采取一些非法或過激的行為來達到申請再審的目的。另一些“有辦法”的律師和當事人轉而采取非正當的方法,如通過黨政機關、人大等部門給法院施加壓力,或打通法院內部一些“關節”來引發再審程序。這樣再審程序的發動就有了很大的隨意性,并因此而成為滋生司法腐敗的一塊土壤。

四、對我國再審程序制度的完善

1.更新立法觀念

首先堅處分原則持放棄職權主義思想。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之—,其內涵是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自己的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訴訟雖然是公權性救濟方式,在—定程序上體現國家的意志,但民事訴訟畢竟不同于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其解決糾紛屬于“私法”領域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理應有我決定的權利。應當尊重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選擇權,這樣才能在訴訟中建立起公權當事人處分權之間松緊有度的制約機制。

其次,堅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則。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總的指導思想下,應當重視要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國家再審程序廣泛適應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國家,因確定的終局裁判既有創制法律規則的功能,科學地對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國民事再審制度是將發現真實進而維護當事人權益作為唯一的法的價值目的,進而將再審制度作為糾錯的基本手段,此為輕程序重實體誤區的又一表現。訴訟的目的雖在于發現真實,但不可能究盡證據。現實的選擇是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實現實體公正。2.取消法院職權提起再審。

首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違背了民事訴訟“不告不審”的原則,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眾所周知,法院行使權力的特征是被動式的,或消極的,為了保證其被動性,法院實行不告不審,告什么審什么的原則。特別是在民事訴訟中,法律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對自己實體和訴訟權利的處理權,對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錯誤,只要當事人不提出異議,法院就不應主動干預。否則,在當事人權衡利弊放棄再審請求權行使的情況下,法院若強行予以干預,不僅會違背法院以消極主義行使權利的特征,同時亦構成了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

其次,我民法院發動再審,違背了判決效力的基本理論。判決因宣告或送達而成立后,就產生一定形式的能力,其中對法院的效力,稱為拘束力。如果法院系統能夠隨時(無期限限制)、隨意(無制度的約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級法院作出的確定判決,那么判決的權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蕩然無存了。

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當再審提起人,混淆了訴訟權和審判權,與訴審分立相矛盾。現實中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絕大數來源于當事人申訴和檢察院抗訴。因而既然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國家司法機關依職權啟動再審就沒有重復規定的必要。

3.完善檢察院抗訴再審

訴訟請求是一種私權,私權在法律上被普遍認同私權自治的基本原則。對這一領域的權利行使,國家一般不干預或少干預,否則會導致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而檢察機關抗訴引發再審是國家職權干預私法領域權的表現,有損訴訟的公平與效益。現行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存在諸多弊端。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案件,與當事人申請再審不同,必須引起再審程序的發動。

4.完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

在重新確立民事再審的受理制度時,要考慮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利得到保護。當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即應受理,并進行司法審查。無論當事人的再審之由是否妥當,無論法院是采取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的再審立案標準,法院不能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無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當事人提出再審請求,即意味著再審程序的啟動,哪怕法院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裁定或駁回通知,致使案件不可能進入重新審理階段,那也意味著當事人的再審之訴得到了司法回答。完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應考慮以下因素:

①將再審前審查作為決定是否再審的前提條件。如果缺乏這一過程,則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再審條件。因而再審前的審查必須組成合議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的期限內審查完畢并及時給予當事人司法回答。

②再審事由必須具體。這既有利于當事人行使其訴權,也便于人民法院具體審查。

③要縮短申請再審期限。現行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再審應在法律文書生效后二年內提出,時間過長,不利人民法院進行審查,應將申請再審的期限定為法律文書生效后6個月內提出為宜。

④要限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次數。對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的次數應為限定為一次,不能允許多次申請再審,以防當事人無理糾纏。

⑤關于再審審查的期限。現行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導致案件的審查無期限,增添當事人訴累和法院的抱怨,因此規定再審審查期限十分必要,應以三個月為宜。

⑥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應收取必要的再審審查費用。因為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需要調卷書面審查,詢問當事人或舉行聽證和證據交換,這些活動必然耗費一些司法資源,所以收取再審審查費用是必要的,也可防止當事人以申請再審代替上訴權利的行使。

5.嚴格再審事由

由于現行訴訟法對再審條件的適用范圍過于原則和寬松,給實際工作帶來諸多不便,因此必須嚴格再審事由,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民事再審事由進行重構。

1、裁判主體不合法

①、裁判機構不合法。

②、法官對本案沒有審判權。

③、參與該案的法官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實施了職務上的犯罪行為。

④、當事人的自認是在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被迫作出的。

2、裁判根據不合法,即包括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

事實根據包括:

①、作出裁判的證據材料是虛假或不真實的。

②、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③、應裁判的重要事項是遺漏的。

法律依據包括:

①、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判決和裁定已經被撤消或變更。

②、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行政處分被撤消

③、原判判決,裁定無明確的法律根據。

2、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①、違反民訴法的規定,沒有給予當事人舉證期限的。

篇3

新聞監督以其監督面廣、反應快、影響面大、作用力強而使公眾實現言論自由和知情權,而人民法院作為我國的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則是我國法律賦予的權力。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我國的三大訴訟法也分別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對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但實踐證明,新聞監督也應受到監督和制約,因為這一監督權一旦被濫用,就會干擾審判機關依法審判,造成裁判不公的現象。這樣,正確處理好輿論監督和審判機關獨立審判之間的關系,明確新聞界和審判機關共同遵守的原則,使新聞監督在法治的軌道上運行,同時也受到法律的約束和監督就顯得十分重要。

審判機關辦案與新聞監督二者所追求的最高價值是統一的,都是為了追求社會公正,只是二者所實施的手段和通過的途徑不同。但是,在具體的實踐中,審判機關的獨立辦案對新聞監督在運行機制上又有對立性,這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審判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對新聞監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新聞媒體的不適時或不適度的介入,有傾向性的報道、評論都有可能給審判機關、受害人或者案件當事人造成先入為主的偏見而影響審判機關公正地處理案件。第二,新聞監督有獨特的天然進犯性。新聞媒體根據自己的特定利益為基點所發表的見解、意見,會形成輿論導向,影響公眾對事實的判斷,尤其是當媒體做出的結果與審判機關所做的結果不相符時,將造成公眾對法律及審判機關的公信度的降低。

如何正確把握新聞監督與審判機關獨立辦案的關系及平衡點,使二者相輔相成,既保證公民、公眾的知情權和新聞媒體的監督權,又確保審判機關的獨立審判權,一般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應把握好報道的時機與尺度。正確地把握好報道的時機與尺度,是新聞工作者必須慎之又慎地對待的一個問題。對于已進入訴訟程序或已經判決但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新聞媒體在報道時,一定要仔細、客觀地了解案件的全貌,做客觀的報道。對于涉及到案件適用法律有不同理解的,不得輕率發表肯定或否定的結論性意見,而應當請教法學界專家,要有針對性地對其加以分析,然后發表自己的見解。對于審判機關做出的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屬有誤的,在公開發表監督文章時,要有針對性,不宜借題發揮或大肆炒作,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對于案件的監督報道,要嚴格注意案件的事實性和準確性,把握監督和報道的尺度。對于沒有把握或在案件事實、適用法律上有爭議的案件,不宜公開報道。對于正在偵查、或審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終審判決的案件,一般只宜報道破案、或審理的消息,不得超越訴訟程序,搶先報道,更不得利用媒體之名,對案件事實、審判程序妄加評議,施加輿論壓力。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新聞媒體應自覺遵守相應的規定,一般只宜報道案件的開庭時間和案件審理結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涉及的內容。

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在現實社會中,由于傳統觀念和種種因素的影響,不少人受了委屈或認為審判機關處理不公,就到新聞單位去“告狀”,結果借助輿論的力量和領導的批示、干預,問題獲得了比較圓滿的解決。從法治的角度看,這種現象樹立的不是法律的權威,而是領導者個人的權威,傳播的則是陳舊的人治觀念。像以上所說的現象,則是廣大新聞工作者所諱避的,如果使用這種監督去解決本屬法律范圍內的事情,那么,找新聞單位“告狀”的人就會越來越多,這樣無疑會進一步強化人治觀念,并可能助長腐敗現象。傳播法治思想,創造有利于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輿論氛圍,是新聞工作者義不容辭的職責。但是,正確進行輿論監督,又是新聞工作者的天職。這兩點看起來似乎是對立的一對矛盾,但仔細分析,這又是統一的,兩者的共同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為了體現法律的公正性。由此看來,把握輿論監督與獨立審判的平衡點就顯得異常重要。

注意新聞監督的方式、方法和載體。新聞監督的最終實現總有其一定的載體形式出現,如報紙、電視、內參、報告等。采取什么樣的形式才能達到最理想的輿論監督效果,是新聞工作者一直在探索的問題。筆者認為,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要考慮監督主體的自身特點;二是被監督的內容是什么,適宜何種載體;三是要考慮到社會效果,不宜公開報道的,則應選擇“內參”等形式予以刊登,千萬不能為追求轟動效應,不負責任地將不宜公開報道的特大案件公布于眾,從而產生影響社會穩定的不良后果。

建立和諧的新聞法治環境

進一步落實審判公開制度,增強審判機關從事審判活動的透明度,為新聞監督創造條件。審判機關應認真落實公開辦案的各項措施,使廣大人民群眾了解審判活動的實際情況,給公民以知情權。審判人員有責任本著新聞自由的原則,承認和落實新聞自由,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失實的報道。當然,審判人員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審理案件,盡量排除法定程序之外的信息,包括新聞媒體的信息。但這并不是說審判機關就可以無視新聞監督,而是要正確判斷。

審判機關應加強對新聞采訪活動的管理,明確侵犯新聞采訪權就是侵害社會公眾利益。新聞采訪權不是行政權力,也不是司法權力,它是公眾知情權。對于審判機關來說,要維護記者的采訪權和報道權,強行干預記者的采訪、報道就是違法,就是侵犯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審判機關要維護新聞媒體的采訪機制和報道機制,而新聞從業人員也應敢于頂住不正之風,采取措施使新聞監督有效地開展。一方面,審判機關歡迎新聞監督,制定相應的規定,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另一方面,對尚未作出判決的案件,審判機關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有關審判活動的采訪和報道,審判人員有權根據案件情況對新聞媒體的報道作出限制。審判人員應有權禁止新聞媒體就本案進行帶傾向性的評論。記者對審判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的批評,要認真核實,做到客觀真實。

新聞監督要以不干預審判機關依法獨立審判為準則。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既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確立的訴訟原則,也是維護國家法律統一、促使審判公正的重要保障。一些新聞單位工作人員到審判機關采訪時,對審判人員缺乏尊重,有的居高臨下,提問時步步緊逼,窮追猛打,卻不容審判人員解釋,否則就厲聲斥問。以上現象雖說是個別的,但也有損新聞工作者的形象,這無形中也影響了新聞監督的正常開展。

完善新聞立法。要有一部完備的法律,出臺一個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新聞法”。“新聞法”出臺后,會使新聞監督制度化、法律化,新聞單位和行政機關雙方都有法可依。從法制上明確具體界定諸如輿論監督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責任,輿論監督應當遵守的原則、方法和秩序。新聞單位及記者依法行使輿論監督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對妨礙輿論監督、壓制批評打擊報復的行為的懲處等細則,都應完整地從法律條文上規范地體現出來,從而成為各方共同遵守的法律準繩,并減少司法審判機關的執法難度。新聞輿論界應當為“新聞法”的早日出臺繼續努力。從實際情況出發,輿論監督的法律保障,除了新聞單位必須嚴格依法實施輿論監督,依靠和正確地運用好現有的有關法律法規外,亟盼“監督法”能早日制定,為新聞媒體監督審判機關活動設定規則。在“新聞法”尚未出臺、相關法律又不完善的情況下,新聞工作者從事輿論監督面臨著許多困難,采訪中常常受到被采訪對象的無故刁難,有的還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脅。一些審判工作人員藐視記者的權利,動輒以采取審判措施相威脅,嚴重干擾了記者正常的采訪活動。只有制定記者和采訪對象共同遵循的“新聞法”,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新聞輿論對審判機關的監督,從而促進“以法治國”方略的實施。

把握新聞自由的內涵是強化新聞輿論對審判權監督的保障。新聞自由是廣大新聞工作者基于人民的委托所享有的依法自由從事采訪寫作、發表、出版新聞作品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新聞自由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圍繞黨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看待審判機關的工作情況,把握主流,全面地看問題,查實質。不管“新聞自由”多么自由,都必須力求真實客觀。報業及所有其他新聞媒介的工作人員,應盡一切努力,確保公眾所接受的消息絕對正確,他們應該盡可能查證所有消息的內容,不能任意歪曲事實,也不能故意刪除任何重要的事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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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頁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第二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頁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第六頁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第八頁

參考文獻--------------------------------------------第十頁

論文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 觀點 弊端 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

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篇5

前言

作為一項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制度,“再審不加刑”融合了既判力、程序正義、禁止雙重危險、司法效率等原則的價值追求,在限制國家刑罰追溯權、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權、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和合理的司法機關角色分配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卻長期存在著再審加刑無限制的狀況,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諸多問題。

一、再審不加刑制度簡介

(一)相關概念

“再審不加刑”是指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已經生效的刑事裁判,在依法由被告人申請,或者其它相關個人或司法機關為被告人利益申請或提起的再次審理程序中,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以“再審不加刑”的理論為指導,通過對再審制度進行多環節廣角度的審視、改造和限制,重構起的一套包含“再審不加刑”價值追求的制度就是再審不加刑制度。由于各個國家法制傳統和刑事訴訟價值取向的不同,再審不加刑制度又分為兩種模式:一種模式是相對再審不加刑,以德國為典型;另一種模式是絕對再審不加刑,以法國為典型。

(二)理論基礎

再審不加刑的理論基礎有:(1)既判力原則;既判力作為一項古老的法律原則所包含的約束的效力有兩層含義:一是裁判的形式確定力;二是裁判的實體確定力。(2)程序正義原則;司法機關對一個案件的裁判,僅僅是公正、合理、合法是不夠的,要使裁判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可,司法機關還必須確保裁判過程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被視為“看得見的正義”。(3)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兩度受罰”。該原則與既判力原則著重點的不同而不能將其一概而論,前者著重于保護當事人的人權,后者著重于維護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和影響力。(4)司法效率原則;“司法既追求‘最好’的判決,也追求‘最終’的判決,司法的目的在于解決糾紛,而不是尋求所謂的絕對正確的答案。”再審不加刑的制度設計體現了在對司法公正的追求中對司法效率的兼顧和平衡。

二、我國現行刑事再審加刑制度造成的司法弊端及改革必要性

2001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中第八條規定:“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我國確立了絕對的或者相對的“再審不加刑”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現行審判監督程序顯現諸多弊端。

(一)現行制度的指導思想及價值取向

由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再審指導思想,現行再審制度單純地被認為是一種對刑事案件客觀真實的認識活動。另外,我國理論界長期對再審的價值追求偏向于實體正義,程序工具論盛行,追求絕對實體真實似乎成了刑事訴訟的唯一目標,結果重于過程的觀念一直以來主導著人們對于司法正義的認識和判斷。

(二)現行制度造成的司法弊端及改革的必要性

現行再審制度由于缺乏嚴謹的設計和嚴格的規范,導致再審程序可以任意啟動、隨意加刑,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嚴重后果:(1)刑事被告人的權益受到極大威脅;由于在司法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結合再審啟動的隨意性和對被告人加刑的無限制性,均對被告人權益存在極大威脅。(2)訴訟秩序混亂,申訴與上訪不斷;一審、二審以及可以無限再審的制度設計,使兩審終審制形同虛設而“終審”不終。無限再審對舉證時效等訴訟制度的自我否定,導致了訴訟秩序混亂。而再審啟動的任意性和無限制性又促使當事人不斷申訴甚至上訪。(3)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和穩定性受到挑戰;(4)司法資源被浪費,公正與效率嚴重失衡;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決定了司法實踐中公正與效率兼顧的重要性,而訴訟效率是由程序設計所決定的,現行再審制度的無限制性不僅損失了效率,還丟掉了當事人本能在程序中得到的公平。(5)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正形象受到損害;在制度設計上,我們鼓勵申訴并強化審判監督,對申訴和審判監督幾乎不加任何限制,使終審裁判顯的不確定的甚至有瑕疵。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主動再審、多次再審、矛盾再審等等現象,都損害了法院本該具有的中立、權威、公正的正義裁判者形象。

三、我國再審不加刑制度的構建核心

通過上文對再審加刑制度的剖析,筆者將通過借鑒域外司法經驗,試圖建立起適合我國現階段刑事訴訟司法實踐的再審不加刑制度。而其中對再審啟動理由的改革則是建立再審不加刑制度的核心和關鍵環節。由于法律并沒有進一步給出明確的客觀標準,因此現行再審制度中對啟動理由的限制由于主觀判斷成分較大而缺乏可操作性。到底哪些情形屬于“確有錯誤”,完全需要由法官和檢察官“自由裁量”。

(一)設計再審理由的考慮因素

建立新的再審啟動理由,需要考慮一些因素:(1)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救濟性質;要明確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普通訴訟程序的必經環節,而是特殊情形下的糾錯和救濟程序。(2)審判監督程序的價值追求協調;“當事人對裁判的認可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訴訟中形成的。”因此,我們要把對程序的關注提高到與對實體的關注相同的層面,并通過正當的程序最終追求實體正義的有效實現。(3)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可操作性;“法律的模糊度與法官權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確性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成反比。”②因此,筆者建議借鑒大陸法系的做法。(4)區分是否為被告人利益;筆者建議借鑒德國將啟動再審的理由區分為是否為被告人利益,以區別對待。

(二)再審啟動理由分類

基于以上因素,筆者將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設計如下:

1.為被告人利益情形:(1) 原判決、裁定采納的物證或書證被證明是偽造的或者變造的;(2) 原判決、裁定采納的證人證言、鑒定、翻譯,被證明是偽造的;(3) 發現新證據,有理由認定原審被告人無罪或者應適用較原判決輕的刑罰的;(4)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另案裁判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5)原判決、裁定有如下適用法律方面錯誤的:①無罪判有罪;②輕罪重判;③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④免于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錯誤;⑤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的處罰情節的,沒有依法從輕、減輕的處罰;(6) 原判決、裁定有如下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情形的:①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公開審判的規定;②違反回避制度;③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7)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

2.為被告人不利益情形:(1) 原判決、裁定采納的物證或書證被證明是偽造的或者變造的;(2) 原判決、裁定采納的證人證言、鑒定、翻譯,被證明是偽造的;(3) 發現新證據,有理由認定原審被告人有罪或者應適用較原判決重的刑罰的;(4)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

四、再審不加刑制度構建的配套環節

再審不加刑制度的構建具體體現并不僅僅局限在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等某個方面,而是要對整個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相同價值取向的審視和改造,但這并不意味著筆者就要將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全面的改造。

(一)再審啟動主體

1.取消人民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的權利;人民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其職責應該是被動地接受和審查控辯雙方的再審申請,而非主動提起再審。賦予法院再審啟動權,促使審判監督程序在開始階段就為公眾對再審過程及結果的公正性埋下了制度隱患。

2.將申訴處理進一步規范化、程序化;我國賦予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申訴的權利,并將其納入到訴訟程序中,有利于規范再審程序的運作,一方面避免法院對當事人申訴的忽視,另一方面在對當事人救濟程序的制度化保障中,最大化地滿足其對公正公平的要求,從而突顯程序正當對實現司法正義的價值。

3.保留檢察機關依抗訴啟動再審的權利;與法、德等國只賦予公訴機關對再審的申請權相比,制度設計上,我國檢察機關還擔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責。筆者認為應保留我國檢察機關依抗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利。

(二)再審啟動時效及次數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再審的啟動時限、次數均未作規定,筆者建議我國再審啟動的時效和次數限制也區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以契合再審不加刑制度設計的初衷。

篇6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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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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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認真抓好政治思想學習,注重作風建設

一年來,我能夠認真學習黨的綱領、文件。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政治立場堅定。黨的十七大召開后,我能夠認真學習黨的十七大報告,并能夠深切領會其精神內涵。平時能夠認真學習和貫徹黨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根本宗旨,注重提高政治思想素養。面對當前的新形勢、新要求和新挑戰,力求在今后的工作中有所突破。今年下半年,我區開展的基層執法評議工作開始以來,我能夠在思想上高度重視,在行動上積極予以配合。我庭對全院的績效考評結果在網上公布,對錯案追究制度、網上流程管理、案件質量評查等工作全面開展,使我院的審判質效每月在中級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市審判質量效率指標數據排名中有所進步。

二、能夠自覺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廉潔自律

我能夠自覺遵守市中院制定的“五條禁令”、省高院制訂的“六條禁令”、最高院的“十三條不準”,平時能夠嚴格要求自己,時刻反省自己,進行自查自糾。通過教育學習和整頓,充分認識到法官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高尚的精神情操,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要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的思想。在八小時之外的日常生活中,我能夠做到能夠嚴格自律,行為檢點,謹慎出行,謹慎交友,謹慎對待律師與當事人,遵守社會公德,嚴格約束自己的行為,清廉公正,努力樹立良好形象。我和我庭人員沒有貪贓枉法的案件,沒有超審限的案件,沒有錯案的發生。

三、深化審判方式改革,提高辦案水平

我能夠自己并帶領全庭同志認真完成領導交給我庭的各項工作,工作認真負責,嚴把案件質量關。工作中,能夠充分發揮合議庭職能,強化庭審功能,使全庭的各項綜合指標位于全市法院前列。近三年,我庭共受理各類申請再審、再審案件70余件,全部已審結。再審改判20余件。已審結的案件無一被發回或改判。未發生一起上訪事件。由于申請再審、再審案件具有當事人矛盾尖銳、案情復雜、社會影響大的特點,我庭全體干警慎重審理每個申請再審、再審案件,采取調判結合的審理手段,公正及時地審理每一件案件,維護了法院裁判的即判力和法律權威性,從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如劉建華訴豐縣鳳城鎮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再審案,由于涉案工程建于1994年,后又經多次改造,而雙方當事人對工程造價存在重大爭議,導致矛盾激化,原告多次上訪、。為查明案件事實,確定工程原始狀態,該庭審判人員前后5次下豐縣調查取證。案件進入鑒定階段后,我到工程現場主持,由鑒定機構及雙方當事人對實地進行了測量,最終確定工程造價。遂作出豐縣鳳城鎮政府給付劉建華工程款15萬元的再審判決,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平息了一件老上訪案件。又如在我擔任審判長的陳靜訴韋根離婚申請再審案中,由于原審判決對房屋分割不明,致使當事人在離婚后,經常發生摩擦和沖突,經常鬧到當地的派出所,申請再審人更是以死相逼。在詳細了解案情后,我耐心地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疏導,并到實地進行勘驗,先做通雙方家人的工作,并借助雙方的家人又現場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最終使得雙方的糾紛得以化解,避免了惡性案件的發生。

在審理好每一件案件的同時,我庭還肩負著對全院已審結案件的質量評查工作。今年1-9月份,我院共審、執結案件1600余件,我庭共評查各類案件681件,約占總結案件的42.5%。重點評查12件。我庭全年共開展案件抽查活動4次、專項評查3次,法律文書專項評查1次,并對被評案件進行了等次評定。形成通報向全院公布。我還參與并組織了審判委員會成員對全院法官的庭審能力進行考評的活動,為全院的法官審判業績考核提供了翔實的數據和材料;還積極完成了院里組織的優秀法律文書的評查評選工作。另外,我庭還建立了對二審和再審改判發回案件逐案分析制度。對改判和發回重審案件進行個案分析,并按季度以通報的形式向全院予以公布。

四、加強業務學習,努力提高業務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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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近幾年來,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探討已成為熱點問題,各方面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立褒貶不一,眾說紛紜。本文結合大量材料,吸取多位法學人士的觀點并將其進行了細致的比較研究,提出了一些淺薄的意見,懇請得到讀者的指導和批評!

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應存在還是廢除的爭議

我國關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立法一出臺就掀起了一陣爭論,有關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文章層出不窮,各界人士發表了各種不同的看法,最大的焦點當屬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應存在還是廢除的爭議。本人將此現象比作成一場精彩絕倫的辯論賽,主張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一方定為反方,主張應該設立并完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一方定為正方,這場辯論鹿死誰手尚未定論,需要說明的一點是本人站在正方的立場并作為主辯與反方進行辯論。

〈一〉先談談反方的論點。綜合概括一下,反方主張廢除的理由有以下五種:

1、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違反訴訟的基本原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或者說是違反了民事訴訟不適用“有錯必糾”的原則。

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有在判決上存在著很大的不同,法院對后者的判決必須證據確鑿,適用法律絕對不容出錯。而民事訴訟由于它本身性質的特殊性、復雜多變性,法官在判案時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從而也就導致了同一案件可能會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所以在民事訴訟上有“有錯不糾”的原則。檢察院的工作畢竟不同于法院的工作,所以檢察院對法院作出的判決只是從主觀上進行判斷是否公正,這樣就導致了檢察院抗訴的隨意性,主觀性,很多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結果還是維持原判,在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的資源浪費。

2、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損司法審判獨立,會造成檢法之爭的局面。

司法獨立是實現法治的必經階段,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無不將司法獨立作為頭等大事來對待。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立嚴重影響了司法獨立,這與法治的目標相違背。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應排斥外在監督和干預,而檢察監督恰恰與之相反,這樣就會造成檢法之爭,所以理應廢除檢察監督制度。

3、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會動搖民事訴訟的平等對抗性,打破了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結果,破壞了當事人的平等原則和處分原則。

有的學者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關系形象地比作成等邊三角形,最理想的狀態是當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判決。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即“積極的當事人,消極的法官”。當事人如果對法院的判決不滿,可以上訴以求糾正;如果當事人就此作罷,不再上訴,而檢察監督制度此時提起抗訴就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抗訴在我國的實行無疑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不尊重。

4、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而民事訴訟屬于私法范圍,故不應使用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民事審判體現的精神是私法精神,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按照公權力不應介入私人事務的精神,對民事訴訟不應監督,所以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性。

5、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大大影響了訴訟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審判的權威,還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

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已經規定了一審,二審,再審等程序,如果再增加抗訴,勢必會影響訴訟程序的效率,不斷地更正判決結果也會影響司法審判的權威性。還有學者認為,抗訴提高了訴訟成本,特別是在抗訴成為普遍現象時,便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

所以反方建議,取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裁判內容的監督只能通過上訴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中進行。

〈二〉面對反方諸多頗有法律依據的理由,正方以進攻為最好的防御手段,采取了將對方論據逐個擊破的方法。現在由我將摧毀反方的根據進行詳述。

(一)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違反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也有另外一種說法是違反了民事訴訟不適用有錯必糾的原則”的辨析。

我們承認民事訴訟本身的特性不同于刑事訴訟,但是如果照反方的觀點引申開來,只要法院的判決就不能更改,那么這嚴重違反了法律“實事求是”的原則,“有錯不糾”已經成了物極必反的極端,它不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雖然有些案件沒有惟一的正確答案,不等于案件沒有錯誤答案。

但考慮到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屬于法官獨立審判權的范疇,不應作為主要的監督對象,且監督的意義在于監督法官的行為是否合法,而不在于發現“錯案”,特別是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不能準確提出意見時,不僅會有“越俎代皰”之嫌,而且動搖和影響的是社會或當事人對合法尺度的認知,對現代法治無積極意義可言,這也是反方主張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根據。所以綜合起來我們就不難會得出這樣的解決方法:錯大必糾,錯小則放。既然有必要對較大的錯誤進行糾正,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對法官依正常審判程序作出的裁判應盡可能不進行抗訴。

反方列舉的一些檢察院抗訴不成立的案件,我覺得這更不能成為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理由。根據哲學的觀點,每個事物都有其積極和消極的一面,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也不例外,部分發生錯誤的抗訴不能否認檢察監督的整體性質和效應。我們根據“兩害相權取其輕”的原則稍微進行一番比較就不難意識到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了。

(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損司法獨立,會造成檢法之爭的局面”的辨析。

司法獨立的含義究竟是什么?我想反方根本沒有將其吃透。審判權由法院獨立行使,檢察權由檢察院獨立行使,這違反司法獨立了嗎?沒有!相反,如果說檢察院對法院的判決沒有了監督權,這是不是法院剝奪了檢察院的監督權了呢?這也違反了我國設立檢察機關的本意。有學者對審判監督和審判獨立的關系進行了分析。他指出,審判獨立是審判公正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審判公正的保證。審判獨立原則的確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這一假設為前提的,這一假設能否在現實中完全實現不無疑問,因為法官畢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現實社會中,受各種因素的利誘與干擾,難免會出現個別法官或個別情況下徇私枉法、專橫擅斷的情形。而且法官自身專業知識,應用能力的局限也會導致他在辦案中出現考慮欠周、有失公平的情況,因此就需要設立一種監督與制約機制保證審判權的合理運行,監督機制就應運而生。可見,審判監督與審判獨立既是一種矛盾,但又相互依存,審判獨立是審判監督存在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審判獨立目標實現的保障。

檢法之爭在民事檢察監督運用過程中的確存在,但這個“存在”決不使由于檢察監督制度本身帶來的,而是產生于法律本身規定的欠缺,檢、法兩家自身的一些原因等。我們相信,在社會各界的廣泛參與下法律必將會日趨健全,檢察機關在抗訴方面更加嚴謹,法院擺正自己的態度,以積極的態度接受檢察院的監督,檢法之爭必將消除。

(三)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會動搖民事訴訟的平等對抗性”的辨析。

反方已經給我們勾畫了一個形象的等邊三角性,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訴訟結構模式都是等腰三角形。在只有原、被告雙方參加的民事訴訟中,訴訟結構可以是等腰三角形。如果除了有原、被告雙方參加外,還有第三人參加的情況下,那么,訴訟結構就無法以等腰三角形來形容。我想請問在三角形居中的法官如果偏離了中心,將會出現什么后果呢?我國法官的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是無須爭議的事實,所以法官有失偏頗甚至嚴重違法的現象就不可避免,如果沒有必要的監督,法律的公正性從何談起?人們對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還談什么“訴權”呢?固然當事人對不公正的判決可以提起上訴,而且反方也提出取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裁判內容的監督只能通過上訴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中進行,但如果兩審終結后當事人仍然認為判決嚴重顯失公平,憑他自己的力量很難發起再審程序,而法律內部監督有難逃“自家人難揭自家短”的規律,這時候賦予檢察機關監督的權力,正是為了彌補私權力量的不足和法院內部監督的缺陷。因為檢察院既不以原告身份也不以被告身份參與訴訟,而是以國家法律監督者身份參與訴訟,以保證司法公正為己任,所以我們說檢察監督制度是合理的。

我們還可以改善以下目前的抗訴制度,就是檢察院的抗訴最好是結合當事人的申訴和反映,在當事人可以申訴和反映的情況下(排除當事人由于受到各方面的阻力而不敢申訴和反映的情況,這種情況另當別論),檢察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訴和反映進行抗訴,這樣就更好地將當事人的訴權和檢察院的檢察監督權結合在一起了,檢察院盡量減少站在當事人以外的抗訴,力爭做到審判監督活動不與當事人意志相違背。

(四)對“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而民事訴訟屬于私法范圍,故不應使用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辨析。

不可否認,民事訴訟的標的確實是屬于私人事務,但是訴訟法律關系主體還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的是國家,故國家也參加到了民事訴訟活動中,因此民事訴訟在本質上屬于公權力的活動。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實際上是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而不是公權力對私權力的監督。

(五)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大大影響了訴訟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審判的權威,還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的辨析。

法學所謂“效率”不能單純追求程序成本的最低化,效益的最大化,相反,程序的“效率”是在公正前提下要求提高解決糾紛的實效,程序的效率首先要服從公正性。如果為追求訴訟經濟原則而輕視訴訟公正,那么,這不但是在舍本逐末,而且會造成更大的社會資源浪費。只要判決存在錯誤,當事人不服,檢察院不受理,當事人就會到處申訴,有關部門就要給予接待和處理,這樣勢必浪費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更加損害了訴訟經濟原則。因此,如果判決存在大的錯誤,檢察機關就應當提出抗訴,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以訴訟經濟原則為理由而排拒檢察院監督是站不住腳的。我們認為,追求客觀公正的結果是法律反對終極目標,如果為了維護反方所說的所謂“法律的權威”而放任錯案的發生,那么我們的法律還能有什么權威可言?

〈三〉這場辯論至今沒有結束,上文也只是辯論的一個片段而已,反方還沒有對正方的攻擊進行反駁。究竟這場辯論還會持續多久,究竟哪方可以獲勝,我們不得而知!

如果您支持反方,希望您能提出更多的、更充分有力的反對理由讓我們共同探討;如果您支持正方,那么請看下文。

三、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關立法缺陷及完善的一些建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這個規定的內容存在著很大的缺陷,缺乏一致性和全面性,在很多內容上沒有進行詳細的闡明,模糊性很大。

(一)檢察院監督的方式“事后監督”手段單一、作用有限,檢察監督還存在著空白區域。

我國民事訴訟法只規定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進行監督,即事后監督,這是一種消極的抗訴手段,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也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

特別程序、執行程序、破產程序均不發生檢察監督的問題。這一規定不符合檢察監督原則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檢察機關充分發揮監督職能,不利于保障訴訟主體的權利。

另外,民事審判活動存在一定的檢察監督的空白區域和監督缺位,影響了檢察監督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全面發揮。這些空白區域表現為對強制執行的適用缺乏檢察監督,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等。

建議:檢察機關不但要對生效的民事裁定、判決實行監督,而且也要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回避申請等民事決定實行法律監督,這樣才能使民事個案審判活動的監督全面化。

另外,人民檢察院除了要監督一、二審及再審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的民事訴訟活動,也要對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產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審理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對民事執行這一重要的司法活動要實行檢察監督,這樣才能保證民事檢察監督功能的全面性和徹底性,實現民事檢察監督活動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

也有的學者認為檢察院應該對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實行監督,檢察機關必要時可以參加訴訟的全過程,包括審判過程,判決結果,強制措施,回避申請等,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可以考慮,并可能會成為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以后發展的趨勢。值得注意的是一定要建立在不會導致檢察機關抗訴走向歧路,使檢察機關的抗訴有人為膨脹的可能的基礎上。

(二)民訴法規定的檢察機關的抗訴事由不盡合理。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抗訴的理由,這五種理由在適用中的問題是,它們多是粗線條,不具體明確,實踐中很難把握。當事人以此申請再審時,舉證困難或根本不能舉證。

建議: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應以審判人員的違法或嚴重不當行為為范圍確定,而一般情況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證據或實施本身。即使是審判人員在證據采信和事實認定上確有嚴重錯誤而有監督之必要時,也應該換個角度規定抗訴理由。

在發起抗訴時,可抗可不抗的不抗,維護抗訴的嚴肅性。進一步完善抗前聽審程序,嚴格維護程序均衡和公正,防止一方當事人纏訟,浪費司法資源。規定檢察機關一般不受理一審后直接待裁決發生效力而要求檢察機關抗訴的申請。

(三)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到底是向同級法院作出還是向下級法院作出?抗訴主體是否過于局限?

一般認為,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不能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而應向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再審。這樣就導致了檢察院抗訴無門的現象。

有關法律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才能成為抗訴主體,盡管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向上級檢察院建議等方法去促使上級檢察院對與其同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進行抗訴,但這樣仍然對檢察監督權的行使產生障礙和消極意義。一方面人為地增加了行使監督權的環節,有悖訴訟經濟價值。楊兆龍先生說過:“吾國幅員廣大,而交通不便。各省之高等法院與分院為數頗少。凡向該項法院進行訴訟之當事人,往往須跋涉數百里而對簿公庭,訴累之重,莫以為甚。”檢察機關之分布又何嘗不是。若依現行之規定即上一級或最高檢察院方能實行監督,則當事人同樣須受奔波之苦。另外我們都知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于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會是多么的有限,即使下級檢察院向其提出了抗訴建議,由于它對整個訴訟活動缺乏最基本的了解,所以必須還要從頭來對案件進行認識,這樣就大大降低了訴訟效率;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級檢察院的監督功能。如果下級法院成了上級法院在行政機關意義上的下屬,如同我們這里經常發生的那樣,下級經常就案件的判決要請示上級,或者上級對下級進行監督(所謂‘提前介入’),就判決結果作出指示,甚至下級在某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直接請示最高法院,后者直接作出有拘束力的答復,這樣的做法必然導致法院上下級的設置變得毫無意義。

建議:應以立法解釋的形式作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進行抗訴的:a、報上級檢察院決定并由上級檢察院抗訴至同級人民法院,該人民法院必須重審,不能駁回;b、根據“信息對稱”原理,也可以采取同級檢察機關監督方式,既免當事人勞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饋,更能及時有效發揮監督之功效,所以檢察機關可以可以直接向原審法院抗訴,并由其重審。

(四)我國法律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具體行使缺少應有的規范。

孟德斯鳩說過:“任何一個有權力的事物都容易產生腐敗,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真理”,而我國法律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具體行使缺少應有的規范,其負面效應是導致檢察機關行使檢察監督時帶有濃厚的主動色彩,易造成恣意監督現象的發生。

建議:應作相應的立法對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時的行為進行規范,在倡導民事監察監督的同時,也要維護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和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合理尊重。

(五)檢察監督程序規定不完善,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抗訴工作中的必要權限。

《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方式是提交抗訴書和出席再審法庭,但對檢察機關受理、審查案件及出庭抗訴的具體工作未作任何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授權,使檢察機關在具體工作中無法可依。

建議:規定抗訴書的送大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是權利義務等,規定檢察機關在受理、審查案件的過程中享有調卷權,調查權,法院必須對檢察院的工作提供協助和便利。

規定檢察機關出席民事抗訴案件再審庭的稱謂和職能。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其在法庭上的職責是支持抗訴并對庭審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其在法庭上的活動主要是:宣讀抗訴書,參加法庭調查,說明抗訴的根據和理由,監督庭審活動,對審判人員的違法活動進行監督。

(六)我國民訴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的抗訴期限。

我國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是判決、裁定生效后兩年,超過兩年將不能提起再審。但是沒有對檢察機關的抗訴限定一個時間,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對生效的民事判決和裁定何時提起抗訴都可以。那么就會出現這樣一個問題,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生效的兩年內沒有向法院申請再審,通過檢察機關抗訴而獲得再審。所以檢察機關的抗訴沒有時間限制,從某種意義上說使民訴法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所設置的期限形同虛設。

建議:有必要在立法上確立檢察機關抗訴的期限,以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完整性、嚴肅性,建議將期限定為兩年。

(七)檢察監督權僅靠行使抗訴權來體現,在方法上和手段上顯得單一化和貧乏化

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提起抗訴,是人民檢察院進行民事審判監督的唯一手段,在具體的檢察監督的手段和權力上顯得單一和貧乏。這種單一的監督手段只能對生效裁判實施,而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過程中的違法審理行為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行為無法直接進行監督、糾正和制止,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審判活動的失控。

建議:要想使人民檢察院更好地以檢察監督權維護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須在不影響審判權獨立行使的前提下,賦予人民檢察院較為靈活多樣的實在的監督權力和手段,如賦予檢察機關發現錯誤權(包括調卷權,旁聽權,調查權),糾正錯誤權,提請懲戒權,立案偵察權,抗訴權等。

(八)完善法官懲戒制度是切實發揮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堅強后盾。

在我國,法律并沒有建立起一套齊全詳盡的法官懲戒制度,所以即使出現法官違法的情況,法官也可以通過一些手段來逃避制裁,這就使一些法官更加膽大妄為。

建議:要真正發揮民事檢察監督的作用,必然要將監督和司法懲戒制度的落實結合起來,否則其作用就可能大打折扣。

四、結束語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的監督職能,這無疑是民事訴訟立法上的重大發展。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以往僅是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中發揮其監督制約作用,現在檢察院也可以在民事審判中發揮重要的作用,這無疑使審判監督機制趨于完善。所以,對檢察監督制度持肯定態度的學者也越來越多,本文博采眾長,將有關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許多問題都作了討論和總結,希望能夠為這一制度的完善盡一點綿薄之力,不足之處懇請讀者的批評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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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生,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程序的目標設計,法制日報,2000年4月16日

篇9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抗訴的規定過于籠統和抽象,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地帶,規范和調整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僅僅局限在檢察解釋層面,再加上檢察解釋本身的不完善,使得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作用發揮不盡人意,進而遭受了種種非議。既然民事抗訴中的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有其存在的獨立價值或者說必要性,那么就有必要在立法層面予以體現并予以完善。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是抗訴權的一項子權力,是為抗訴服務的。實際上,每一項國家權力的正常運作和實現,都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情,都必須輔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也不例外,也需要輔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否則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就只能作為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為實踐中運行的權力,無法達到預期的效果。不僅如此,更可怕的是如果該職權缺少具體的配套措施而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那么檢察機關享有的這項權力必然會遭受指責進而造成否定該權力本身存在價值的后果,因而對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有必要予以措施保障,防止這一后果的出現。根據檢察機關開展民事檢察監督的實際需要和民事審判監督的內在規律,應賦予檢察機關以下調查取證手段或者說措施:

一、調閱案卷

民事審判卷宗詳細記錄了整個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包括起訴、答辯、原被告舉證、法庭辯論、法院的判決理由以及訴訟過程中形成的各種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通過調閱審判卷宗,就可以了解整個民事訴訟的概貌。審查案卷是檢察機關開展民事審判監督的基礎性工作,因為民事檢察監督是事后監督,檢察官不參加民事訴訟,只能通過案件卷宗發現審判違法線索,進而確定是否還需進一步調查。《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第17條規定,檢察機關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就原審案卷進行審查。非確有必要,不應進行調查。這條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檢察機關辦理抗訴案件以審查卷宗為主,以調查取證為補充的辦案模式。這充分表明了審查原審卷宗的重要性。毫無疑問,調取卷宗是審查卷宗的前提,更突出了這項工作的基礎性。目前,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調閱訴訟卷宗的規定,還停留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檢兩家聯合發文層面,僅僅將調閱卷宗作為法檢兩家合作的一項具體舉措,并賦予了檢察機關更多的義務,明顯體現了法院主導的合作傾向,還未將調閱卷宗上升為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一項法定職權,因而,這項規定剛性不足,體現不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者的地位,有待于上升到法律層面。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

檢察機關詢問當事人或證人的目的是獲取被調查人大腦中記憶的事實的信息或有關陳述。詢問當事人、證人是檢察機關當前辦理民事抗訴案件獲取言辭證據的主要方式,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因辦理民事抗訴案件需要詢問相關人員的權力。檢察機關通過詢問筆錄或調查筆錄,將言辭證據予以固定,這是司法實踐中辦理抗訴案件的通行做法,且這種做法在實踐中已逐步規范,這表現在詢問要出示檢察機關的工作證件,一般有兩人進行,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把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做完后,交由當事人核對簽名。這些都表明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已經注意到權力行使的程序化問題,體現了法治的內在要求,將這種成熟的經驗做法上升到法律層面時機已經成熟,因為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

三、鑒定

民事鑒定是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過程中遇有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時,指派或聘請鑒定人運用其專門知識,根據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后作出結論的民事查證措施,鑒定的目的不是確定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而確定有無抗訴的必要。證據是現代民事訴訟的靈魂,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正是由于證據如此的重要,所以當事人容易受利益的驅使產生制造偽證的念頭,致使偽證在民事訴訟中具有一定的市場。法院在審判過程中負有對證據審查核實的重要職責,由于民事檢察監督實際上監督的是法官的履職行為,其中法官對相關證據的采信是履職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官是否采信偽證,檢察機關必須求助于專門機構,這是因為對偽證的判斷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因此鑒于民事證據本身的復雜性和出現問題的多種可能性,有必要賦予檢察機關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鑒定的權力。

四、勘驗

民事勘驗是指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的參加下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指派的人員,對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物證或現場進行勘查檢驗,并通過勘查檢驗收集和調查證據的一種民事查證措施。 民事勘驗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的一項調查取證措施,目的在于保護民事案件發生的現場或者保存證據。勘驗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權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項義務。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對現場或物證的勘查檢驗應該體現補充性,所謂補充性是指人民法院為了使證據不再滅失或者保護現場,應當勘驗物證或現場而沒有勘驗的,或者指人民法院因主客觀原因對物證或現場的勘驗不準確,檢察機關為了維護公平正義重新進行勘驗并按照相關規定制作勘驗筆錄。賦予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勘驗權,主要是為檢察機關監督法院履職行為的正當性提供手段保障,防止法院不當行使勘驗權造成的司法不公。

五、要求法官說明判決理由

法官是社會正義與公平的維護者,如何使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通過行使審判權在具體個案中得到完全體現,始終是法官們一直追求的目標,而自由裁量權則是法官實現這一目標的最有效的權力。 自由裁量權在審判權的權力構成中占有重要地位,任何審判活動都無法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不當行使造成司法不公,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有對民事審判監督的權力,因此,自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理應受到檢察機關監督,這也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基本共識。檢察官和法官雖然都為法律職業群體,但是檢察工作和審判工作存在共性的同時,更存在個性,也就是說兩者遵循著不同的規律。特別是自由裁量權帶有鮮明的個性特征,它與法官的經驗、知識、價值觀和智慧密不可分。對自由裁量權運行的內在規律認識最深刻,把握最精準的自然是法官,而非檢察官。再加上檢察機關的檢察干警大多數都沒有審判工作經歷。這些因素決定了檢察官在民事抗訴案件中聽取承辦法官對判決理由說明的必要,以防止抗訴權自身的濫用。“事先聽取審判人員說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檢察機關進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時,抗訴決定不僅會引起再審,推翻原審裁判,而且可能影響到原來主審案件的審判人員的個人利益。法律賦予檢察機關要求法院或者審判人員說明裁判理由的權力,既是檢察程序效率價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當行使職權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

六、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

篇10

20__年12月至20__年11月,我科共受理各類移送案件555件897人,上期積存40件75人,退報12件39人,提級審理案件26件70人,轉其他院審理7件16人(以上合計640件1097人)。其中經濟案件14件14人,法紀案件2件4人,刑事案件624件1079人;受案數555件897人與上年同期541件844人相比,案件上升0.7,人數上升6.3。

提起公訴案件553件873人,與去年同期533件811人相比,案件上升3.8,人數上升7.6。提起公訴案件準確率和法定時限內結案率均達100。

不案件9件16人,退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案件36件97人(含20__年12月退補12件39人),偵查機關撤回案件9件25人,年末無積存。

在提起公訴的553件873人中,搶劫案件56件95人,與上年同期49件89人相比,案件上升14,人數上升7;盜竊案件180件285人,與上年同期165件26人相比,案件上升9,人數上升9;詐騙案件33件47人,與上年同期21件24人相比,案件上升57,人數上升96;故意傷害案件92件117人,與上年同期70件91人相比,案件上升31,人數上升29;其它案件192件329人,與上年同期224件346人相比,案件下降14,人數下降5。

20__年,出庭支持公訴277件,適用簡易程序223件。法院下達判決500件794人。抗訴案件3件7人。

(二)主要作法

1、加強偵查監督和審判監督,把好監督關。一是加強偵查監督,對重大案件介入偵查、引導取證5件。本著嚴細認真的態度,認真審查公安機關移送審查的每一起案件。發揮主訴檢察官個人和主訴檢察官會議的互補性,改變公安機關案件定性錯誤13件,追訴漏犯5人,追訴漏罪8起,規范了意見書粘貼、卷宗裝訂、頁號打印等常規性工作。二是加強審判監督,提出抗訴3件,均得到市檢察院的支持。開辟審判監督的新領域,深挖司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線索,向自偵部門移送徇私枉法案件線索1件,有力地凈化了審判環境。

2、加強青少年維權和檢察改革探索工作,把好特色關。青少年維權工作是我院的一項特色性工作,我院負責__區、龍鳳區、紅崗區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查工作。我科結合未成年人的生長發育特點,選取也二名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素質較高的女主訴檢察官專門承辦此類案件,貫徹“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切實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例如,防止錯案1件,通過骨齡鑒定,對1名未滿16周歲的盜竊犯罪嫌疑人建議公安機關撤案,公安機關已采納檢察建議。對2名犯罪情節輕微的在校學生依法作出相對不決定。組織八一農大人文學院輔修法學專業的大一學生60人旁聽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審理,收到了很好的社會效果。在公訴改革方面,積極探索了青少年犯罪案件分案審查制度,選取了一件典型案件,將共同犯罪中的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分案、分案審理,更有利地促進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公訴科代表我院申報了國家級優秀“青少年維權崗”,并順利地被團中央、最高檢等單位聯合授予“全國優秀青少年維權崗”榮譽稱號。

3、加強公訴科內部機制建設,把好規范關。公訴科內部工作機制進一步理順。從細節入手,規范了受案登記、分案順序、取保候審案件的審查期限、補查案件的收卷、律師閱卷登記、公訴案件審查報告及書的格式與編號、不案卷的裝訂等日常工作,使公訴工作的程序進一步規范。組織了公訴庭審觀摩一次,錘煉公訴人的出庭支持公訴水平。

(三)存在的問題:

1、工作量大,人員超負荷工作。我院公訴科共有1名檢察員,5名助理檢察員,承擔了每年500余件案件的審查工作,每年人均辦案100件左右。每名主訴檢察官全年平均每周就要審查二件案件,每件案件的審查時間平均只有2.5天,工作負荷是全市基層檢察院最重的。

2、在出庭規范化方面,由于公訴科6名檢察官,但只有1名書記員,在落實上級院要求的出庭公訴必須配備1名書記員的規定時力不從心。

二、明年工作打算

1、20__年的公訴工作要緊緊圍繞省院關于基層院規范化建設分類考核標準來進行,一切工作盯著目標看、圍著目標干。保證、不案件準確率達到100,杜絕無罪案件,杜絕公訴環節的超期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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