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5-30 14:43:21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金融服務合同糾紛,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428(2013)10-111 -03
保險合同是保險關系雙方之間訂立的一種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而保險合同糾紛就是保險雙方在保險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權利義務爭議及利益沖突。如何妥善處理保險合同雙方的糾紛,也成為保險業不得不認真面對的問題之一。
一、保險合同糾紛的主要特征
除了具備合同糾紛的一般特點外,因為保險的特殊性和專業性,保險合同也具備獨有的特征。
(一)保險合同糾紛較為復雜性
由于保險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保險合同一般涉及到多方的關系人,同時在保險的不同階段以及保險合同的各部分內容上都可能出現糾紛,因此保險合同糾紛的復雜性主要體現在糾紛主體和糾紛內容上。在糾紛主體上,由于與其他合同關系不同,保險合同關系涉及到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等,因此不同關系人之間都有可能產生合同糾紛,都有可能成為糾紛主體。在糾紛內容上,不同保險人之間有可能在承保、理賠、退保、投保資格、保費及支付等許多問題上產生矛盾,其中以理賠糾紛最為常見。由此可見,與一般合同糾紛相比,保險合同糾紛具有復雜性特征。
(二)保險合同糾紛專業性較強
就單個保險合同而言,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保險人履行合同與否取決于事件是否發生,這一特點決定了保險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從而有別于一般的基于等價有償原則的合同。另外保險合同上的條款大多由專業性的詞匯和語句組成,有著專業性的解釋。在保險合同的解讀上出現分歧時,就很可能導致保險合同糾紛。再者,保險合同也具有較強的跨學科專業性,涉及保險學、統計學、人口學、法學等若干專業學科。保險合同中的費率釐定是基于專業的保險精算基礎之上,因此在費率方面產生的保險合同糾紛頗具專業性。
二、保險合同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缺陷分析
由于保險消費者對保險合同糾紛的解決途徑了解不多,通常要么最后不了了之,要么就通過訴訟的途徑來解決。司法解決機制固然是解決糾紛的一種可行途徑,具有權威性、強制性和徹底性等優勢,是目前最常用的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方式。但在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應用中,司法解決機制也顯現出自身的一些缺陷。
(一)消費者角度
對消費者而言,訴訟程序過于繁瑣,需要很高的綜合成本投入,這也是許多消費者對維權望而卻步的原因之一。一方面,訴訟具有嚴格的規范性,這使消費者面臨著巨大的舉證壓力。另一方面,訴訟費用高昂,這使得消費者經濟狀況受到較大壓力。另外訴訟還存在延遲問題,整個訴訟過程耗費時間長,無法解決消費者對賠償金的燃眉之急。
(二)保險人角度
對保險人而言,訴訟也并非是解決糾紛的完美途徑。一方面訴訟對保險公司帶來較大的負面輿論影響,無論訴訟結果如何,保險公司都將面臨著公司形象上的損失。另一方面,基于對消費者的保護,法院在審理保險糾紛案件時通常具有傾向性,這就使保險公司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很可能受敗訴而遭受經濟損失,同時應對訴訟的過程也將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另外,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對保險業而言也是一個不利的影響,行業形象和消費者信任都很可能因為訴訟導致的社會輿論而受損。
(三)社會角度
由于保險合同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法院在處理保險訴訟案件時會有許多問題難以認定。一方面這增大了法院處理這一類訴訟時的壓力,導致法院司法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限于專業能力,法院也可能給出不合理的處理結果。大量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能出現的處理失當也可能加劇訴訟雙方的矛盾,引發更大的社會負面影響。
三、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優勢分析
司法外解決機制主要是區別于司法程序之外的各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主要包括談判、調解、仲裁等多種形式,出現于雇主與雇員的勞資談判中,之后漸漸在各種糾紛處理中得到很好地應用和發展。司法外解決機制具有自愿性、靈活性、高效性和經濟性的特點,這使得它在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應用上存在著許多優勢。
(一)快速化解矛盾,盡早解決糾紛
和司法解決機制相比,司法外解決機制具有靈活、高效的特點。通過司法外解決機制,可以給出當事人雙方都較能接受的解決方案,迅速解決糾紛,讓被保險人盡快挽回損失。另一方面,司法外解決機制一般是非公開的,相對而言不會產生負面的社會輿論,也便于保險人樹立起良好形象。
(二)重塑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良好關系
司法外解決機制是一種非對抗性的解決方式,通過當事人雙方的積極溝通和解來達成糾紛的解決,從而可以避免因訴訟而導致雙方的關系惡化。糾紛的司法外解決有助于維持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良好關系,也有助于保險公司的形象維護和客戶關系維持。
(三)有利于未來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
保險業的發展和良好的行業形象是密切相關的,司法外解決機制的靈活高效可以迅速有效地解決保險合同糾紛,避免過多訴訟案件對保險業造成不利影響。
四、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國際借鑒
(一)德國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
為了提高保險糾紛的解決效率,德國設立了保險投訴局。保險投訴局是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民間組織,其運營資金由加入組織的保險公司提供。保險投訴局有自己的程序規則,由保險投訴官負責解決糾紛,對于低于一定金額的糾紛保險投訴官的決定具有最終效力,雙方必須遵守。德國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某類糾紛須先由其他調解機關進行處理,調解未成功的才可以。保險投訴局被認可為“其他調解機關”,說明其在司法外解決機制中有著重要地位。
(二)瑞典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
瑞典十分注重司法外解決機制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應用,一些行業性組織在其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在保險合同糾紛方面,其司法外解決機制主要有個人保險委員會和患者保險協會兩種。個人保險委員會是由瑞典保險聯合會設立的專門負責涉及保險賠償糾紛的行業組織,其運營費用由各個保險公司承擔。保險消費者在跟保險公司交涉遭拒絕后可選擇由個人保險委員會處理。其處理意見沒有法律約束力,僅具有參考價值,但實踐中大部分保險公司都能遵守。患者保險協會則主要負責醫療事故發生后的糾紛處理,其裁定同樣沒有法律約束力。以上兩個協會都能迅速高效地處理糾紛,且對消費者的投訴都不收取任何費用。盡管都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但大部分保險公司都能遵守裁定結果。
(三)英國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
英國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主要由金融服務局負責。《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制定將原先承擔這一職能的保險投訴局納入金融服務局之下,由其統一對金融業和保險業進行管理監督,法律規定所有保險公司都必須成為今日服務局的會員并承擔其運營費用。保險消費者與保險公司發生糾紛并交涉未果后,可以向金融服務局提起投訴而無需支付任何費用。金融服務局一般按照和解、裁定、仲裁等步驟來解決糾紛,其對10萬英鎊以下的保險糾紛的裁定具有法律約束力。
五、我國目前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現狀概述
目前,我國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消費者協會調解
消費者協會在糾紛解決中能起到較大的作用,其具備經濟性和效率性的特點。但由于保險的專業性,而消費者協會中缺乏保險領域的專家,同時缺乏透明嚴謹的程序,因此消費者協會在保險合同糾紛的解決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難以達到理想的效果。
(二)仲裁機構仲裁
我國的仲裁機關主要解決民商法上的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也在其處理范圍之內。雖然仲裁具有專業性和高效性,但由于保險合同中對仲裁的規定大多落于形式,且仲裁機構又僅設置在地級城市,因此鮮少有通過仲裁途徑解決保險合同糾紛。
(三)保險監管部門的行政解決
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具有處理保險消費者投訴的職能,雖然存在保險監管部門對有關保險合同糾紛的投訴不予以受理的規定,但實踐中仍有對這一類投訴的處理。作為行政機關,保險監管機構還是難以直接對保險合同糾紛在實體上進行調節,只能通過對保險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行政處理,因此其糾紛處理能力十分有限。
(四)保險行業協會的仲裁或調節
為了提高保險合同糾紛處理的效率,減少糾紛解決的成本,我國開始在各地的保險行業協會建立保險合同糾紛處理機制試點。然而目前各個試點的糾紛解決機制缺乏統一性,特別在人員組成、運營費用、糾紛解決程序、審理方式、裁定效力等方面都沒有統一的規定。若要保險行業協會在保險合同糾紛的處理中發揮更大作用,則應該對這一司法外解決機制加以改革,使其早日趨于成熟。
六、對完善我國保險合同司法外解決機制的建議
從國際上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經驗看,我國可以對目前保險行業協會的仲裁調解機構加以改革,建立一個具有高效性、經濟性、公正性、及時性的司法外解決機制。
(一)建立獨立、統一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構
為規范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我國應當由保險協會牽頭組織、保監會負責監管,建立一個在運行上完全獨立、規則統一的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構。對機構設置、人員組成、運營費用、解決程序、裁定效力等方面進行規定。以此推動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的快速發展,提高機構的權威性和消費者的信賴度。同時,為了保證機構運營的獨立性,鼓勵更多非政府組織介入,逐步削弱政府機關參與調解工作。
(二)方便保險消費者通過司法外解決機制解決合同糾紛
借鑒國際上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應當為消費者通過這一機制解決糾紛提供便利。在發生糾紛并與保險公司交涉未果后,就可以通過各種途徑提出投訴。同時,應當對消費者的投訴免收費用,由保險公司來提供糾紛解決機構的運營費用。
(三)優化司法外解決機構的人員設置
在解決保險合同糾紛時,需要更多律師、保險領域的調解員、仲裁員及專家參與其中,并盡量弱化調解機構與保險公司之家的關聯關系。另外,糾紛解決人員中應當有消費者利益的代表,這一人員可由消費者協會負責推薦。
可見,司法外解決機制對保險合同糾紛的解決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也和保險消費者、保險公司以及保險業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建立有效、獨立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構是解決我國目前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困擾的當務之急,也是我國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項重要舉措。
參考文獻:
[1] 陶建國.國外保險糾紛訴訟外解決制度分析[J].保險研究,2010,(02):106—110.
[2] 孫蓉.我國保險合同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探析[J].保險研究,2010,(12):108—114.
[3]王佳穎.建立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探討[J].中國保險,2012,(11):27—29.
[4]唐余.我國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探索[D].西南財經大學,2007.
[5]齊霽.我國保險合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D].吉林大學,2012.
【關鍵詞】我國民間金融發展策略選擇
一、我國民間金融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1.民間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護
當前我國銀行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缺乏一個合理的體系,中國金融業形成了高度的壟斷局面和對民間金融的壓制,國有金融機構處于絕對主導地位,雖然對金融業進行了股權結構多元化、投資主體多樣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機構如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實際上還是準國有金融機構,更多還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說,在我國,能夠得到法律認可、納入了政府監管體系的金融機構,包括農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辦金融的性質,而民營金融機構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農村合作基金會雖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認可,甚至被鄉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樣因為沒有獲得監管部門的金融業務許可證而處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為非法金融組織取締。目前雖已引起重視,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間借貸市場還處于半地下狀態。由于對農村有益、對農民有利,我國民間金融始終客觀存在并頑強發展。又由于完全處于非法的狀態,為高利貸的滋生創造了廣闊的空間和肥沃的土壤,其結果是不利于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
2.民間金融潛伏著金融風險,容易滋生個人非法金融問題
民間金融組織盡管逐步形成了與運行特點相適應的內部管理體系,但由于資金來源和運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資金鏈斷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脫離法規和政府部門的保護,其合法的風險控制手段也比較有限。一旦風險失控,少數實際控制人會為其小團體或個人的利益鋌而走險,進一步擴大風險或直接從事犯罪活動,從而嚴重傷害其他參與人的利益。民間金融機構的“地下性”,決定了其處于白色和黑色之間的灰色地帶。其所處的特殊地帶,決定了民間金融機構很容易與“黑色”產生某種聯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間金融機構的不透明性從事詐騙活動;還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地下經濟關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錢,刺激了地下經濟和犯罪活動;更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黑社會勾結,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
3.民間金融容易產生經濟糾紛
民間金融雖然一直比較活躍,但不具備合法地位,無法實現規范發展,是一種建立在“哥倆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當部分的民間借貸仍然采取了口頭約定等簡單形式,利率普遍較高,其粗陋的形式與較高的利率,既制約了資金需求,也成為眾多法律糾紛的根源。由于民間金融特別是民間借貸,大多是一種關系型的借貸方式,還款的激勵約束機制沒有得到硬化,當債務人預計到其違約收益遠遠高于其社會信用喪失的成本時,道德風險就會產生。許多無序的民間融資導致大量糾紛(如合同糾紛、利率糾紛、擔保糾紛和借據糾紛等)。民間借貸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譽為基礎,借貸關系的締結少有抵押擔保,債權入對借款人的償債行為缺乏足夠的把握和制約能力。
4.民間金融對政府的宏觀調控活動產生影響
民間金融一定程度上會干擾政府的貨幣政策,擾亂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觀調控目標由于民間金融的影響可能難以實現。例如人民銀行正減少貨幣供給量,提高了再貼現率。正規金融機構的利率也相應提高,而民間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規金融提供的資金減少了,而民間金融提供的資金卻增加了。一些民間金融機構從一開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脫離了中央銀行的監管,業務經營存在不規范,如高息攬存,盲目貸款。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價格由國家確定,而民間借貸的利率是雙方自發商定,兩種定價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間借貸大都是在資金需求迫切,銀行無法解決的情況下發生,基本上是一個賣方市場,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間借貸形成的貨幣流量也難以預測和控制。
二、規范民間金融發展
1.盡快建立健全與民間金融相關的法律法規
應按照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當修改1998年6月30國務院頒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建議國家各級立法和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要按照職責權限,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完善有關法律和規章制度,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界定合法與違法的界限,賦予民間融資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過法律保護合約雙方的合法權益,以保證民間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發展空間。
2.規范民間金融,將民間金融納入金融監管范圍
1、案件數量居高不下,標的金額大幅攀升。2011年-2013年,該院共受理金融債權案件2635件,占同期商事類案件案件的27.57%;標的金額13.34億元。其中2011年受理820件,同比上升37.35%;標的金額28556萬元,同比上升19.54%。2012年受理880件,同比上升7.32%;標的金額46457萬元,上升62.69%;2013年受理936件,同比上升6.36%;標的金額58426萬元,上升25.76%,案件數與標的額均逐年上升。與此同時,大標的案件數量多,其中標的金額在100-500萬元的170件,500萬元以上的22件,千萬以上的26件。
2、涉案主體呈現多元化,商業銀行仍占絕大多數。金融債權主體即金融機構己從原單一的商業銀行模式,逐漸演變成以商業銀行為主,各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擔保公司等金融組織為輔的金融主體群。2011-2013年,共受理以銀行為原告的案件2540件,占96.39%;以小額貸款公司為原告的案件59件,占2.24%;以擔保公司為原告的案件7件,占0.27%;以典當公司為原告的案件29件,占1.10%。
商業銀行中又形成以地方民營銀行為主,國有商業銀行、跨區域銀行為輔的格局。2011-2013年,受理泰隆商業銀行、臺州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等地方民營銀行為原告的案件1654件,占銀行總收案數的65.12%;受理中行、工行等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為原告的案件850件,占銀行總收案數的33.46%;受理浦發、招商等跨區域商業銀行為原告的案件36件,占銀行總收案數的1.42%。
3、案件類型形式多樣,以金融借款和銀行卡糾紛為主。金融債權糾紛案件類型包括金融(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信用卡糾紛、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債權人撤銷權糾紛、進出口押匯糾紛、追償權糾紛、典當糾紛、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等類型,法律關系復雜多樣,但仍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和信用卡糾紛為主。在2635件案件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1183件,占44.90%;信用卡糾紛1333件,占50.59%。(見圖二)
4、案件審執“三低”現象突出,表現為調撤率低、實際執行率低、標的清償率低。被告不到庭現象突出,缺席判決率高,調解率低。在審結的2356件1案件中,判決1778件,調解撤訴554件,調撤率23.51%。雖然大多案件均有擔保或房產等不動產抵押,但受經濟不景氣,市場交易低迷等影響,出現抵押房地產的市場價值明顯低于原先評估價值的情況,導致債權清償率低。2011年,受理金融債權執行案件503件,實際執行率為41.95%,清償率為43.39%;2012年,受理866件,實際執行率為47.11%,清償率為45.40%;2013年,受理795件,實際執行率為56.99%,清償率為42.43%。
二、金融債權糾紛案件多發的原因分析
1、從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來看,“兩多兩難”現象凸顯。受國際金融危機持續影響,實體經濟利潤下滑,勞動力、土地等要素資源制約,融資渠道不暢、民間資本高額利息等多種因素疊加,中小企業在融資、經營、轉型等方面存在諸多困境,引發企業多、融資難和資金多、投資難的“兩多兩難”問題比較突出。特別是,在經濟較為發達地區,民間借貸市場非常混亂。大量“地下錢莊”以“合法”的借貸形式發放高利貸,已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從調研情況看,我區多家因資金鏈斷裂倒閉企業,幾乎均存在通過固定資產抵押向多家金融機構借貸和以高息方式不計成本的向民間借貸現象,甚至部門銀行員工也違規參與放貸謀利。
2、從銀行等金融機構內控機制來看,經營管理存在薄弱環節。部分銀行在發放貸款方面審查不嚴,對有些表面“繁榮”的企業不作科學分析評判,一哄而上,爭相拉貸,促使企業投資規模盲目擴大,造成資金鏈斷裂,釀成大規模債務風險。有些銀行對擔保單位審查完全流于形式,有些無擔保能力的當事人也能成為擔保主體。部分金融機構應對和處置不良貸款部門和人員力量不強,對逾貸的人員下落、財產去向不跟蹤、不了解,片面依賴司法程序,將走程序作為盡職責的一種基本途徑,以致逾貸收回時間長、效果差。如在信用卡主拖欠債務時,僅早期通過短信提醒,沒有進行電話跟蹤,更沒有及時聯系擔保人,以致被告一方對后期產生的高額滯納金和利息存在較大爭議。在公示催告案件及相關權屬爭議糾紛中,銀行相關人員受利益驅動,將該業務轉為以融資為目的的變相貸款,在辦理相關業務時審查不嚴,違背票據簽發要“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及債權債務關系”這一基本要求,以致虛構用途、提供虛假交易材料現象普遍。
3、從企業互保、聯保方式來看,弊端、風險正逐漸顯現。在審理的系列案件中,有多家企業涉及互保、聯保,幾乎全部企業的金融借款均由其他企業提供擔保,同時存在為其他企業擔保現象。有些企業主正是由于為其他企業擔保遭受連帶償付責任后出現自身資金鏈斷裂,這些企業自身的生產經營活動良好,產業結構也符合發展要求,而由于為其他不良企業擔保而殃及自身。表面上護保、聯保機制在控制風險方面能發揮較好作用,一方面各聯保人簽訂聯保協議書后,不用再為尋找擔保人而發愁,另一方面成員間可以相互監督,且債權人的利益也能夠得到充分的保障,但司法實踐來看,聯保的不良效應正在不斷顯現,聯保成員之間或是親戚朋友,或是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缺乏了解、監督的基礎,如有一家企業經營不善倒閉,聯保的后期影響猶如多米諾骨牌效應,直到將風險轉嫁到優質企業,進而引發更多的擔保企業倒閉。
4、從小貸公司等新興金融組織來看,違規放貸管理混亂較突出。小貸公司、典當行、擔保公司等不規范運行普遍存在。從涉訴案件看,小貸公司有的變相、分次發放大額貸款,有的涉及高利貸款、委托貸款等;擔保公司、典當行掛擔保、典當之名行高息放貸之實,有較大潛在風險,存在傳染至銀行業可能。
三、防范和化解金融債權糾紛的建議和對策
1、完善綜合監管機制,規范、整頓民間融資市場。加強宣傳教育,形成全社會對非法金融活動違法、有害的共識;依法加強對金融違法犯罪行為的預防和打擊,堅決取締違法從事金融業務的投資公司、調劑商行等經營性機構,防止變相非法集資,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合理疏導民間資金,通過民資轉貸公司、民間融資登記管理服務中心等方式引導民間資金規范運行,納入政府監管范疇,凈化金融環境;同時,加強銀行信貸資金流向監管,防止流入民間融資市場,尤其要對銀行員工違規參與民間放貸進行檢查、教育。
2、加強銀行內控機制建設,盯牢各環節風險點。加強貸前審查和風險預估,發放貸款要重實質審查,尤其是重大貸款項目不但要審查項目是否符合政策導向、是否有發展潛力,還要看企業主的個人品質、信用度,企業管理是否規范,運行是否正常等。在當前形勢下,特別要了解有無隱性民間融資。對以廠房等抵押的貸款,要審查有無出租、有無拖欠工程款等。對擔保單位也應作必要的審查。尤其是對關聯企業或多個企業混同經營的,要審查其名下的實際資產。對企業經營中可能出現的風險應進行預估。完善逾貸處理和責任考核機制,要完善相關資產保全機構,明確責任,改變片面的走程序、看形式的考核辦法,要重效,重盡責。對聯保戶的資信要認真審核,摸清其負債情況,防止沒有擔保能力的企業加保。建立成熟的風險管控、處理的專業人員和團隊,規范業務操作,對承兌匯票業務要嚴格依票據法操作,審查不能只要形式,不作實質審查。改變片面追求信用卡發放數量的考核辦法,嚴格按規范辦理信用卡。
一、我國民間金融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1.民間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護
當前我國銀行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缺乏一個合理的體系,中國金融業形成了高度的壟斷局面和對民間金融的壓制,國有金融機構處于絕對主導地位,雖然對金融業進行了股權結構多元化、投資主體多樣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機構如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實際上還是準國有金融機構,更多還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說,在我國,能夠得到法律認可、納入了政府監管體系的金融機構,包括農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辦金融的性質,而民營金融機構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農村合作基金會雖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認可,甚至被鄉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樣因為沒有獲得監管部門的金融業務許可證而處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為非法金融組織取締。目前雖已引起重視,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間借貸市場還處于半地下狀態。由于對農村有益、對農民有利,我國民間金融始終客觀存在并頑強發展。又由于完全處于非法的狀態,為高利貸的滋生創造了廣闊的空間和肥沃的土壤,其結果是不利于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
2.民間金融潛伏著金融風險,容易滋生個人非法金融問題
民間金融組織盡管逐步形成了與運行特點相適應的內部管理體系,但由于資金來源和運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資金鏈斷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脫離法規和政府部門的保護,其合法的風險控制手段也比較有限。一旦風險失控,少數實際控制人會為其小團體或個人的利益鋌而走險,進一步擴大風險或直接從事犯罪活動,從而嚴重傷害其他參與人的利益。民間金融機構的“地下性”,決定了其處于白色和黑色之間的灰色地帶。其所處的特殊地帶,決定了民間金融機構很容易與“黑色”產生某種聯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間金融機構的不透明性從事詐騙活動;還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地下經濟關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錢,刺激了地下經濟和犯罪活動;更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黑社會勾結,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
3.民間金融容易產生經濟糾紛
民間金融雖然一直比較活躍,但不具備合法地位,無法實現規范發展,是一種建立在“哥倆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當部分的民間借貸仍然采取了口頭約定等簡單形式,利率普遍較高,其粗陋的形式與較高的利率,既制約了資金需求,也成為眾多法律糾紛的根源。由于民間金融特別是民間借貸,大多是一種關系型的借貸方式,還款的激勵約束機制沒有得到硬化,當債務人預計到其違約收益遠遠高于其社會信用喪失的成本時,道德風險就會產生。許多無序的民間融資導致大量糾紛(如合同糾紛、利率糾紛、擔保糾紛和借據糾紛等)。民間借貸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譽為基礎,借貸關系的締結少有抵押擔保,債權入對借款人的償債行為缺乏足夠的把握和制約能力。
4.民間金融對政府的宏觀調控活動產生影響
民間金融一定程度上會干擾政府的貨幣政策,擾亂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觀調控目標由于民間金融的影響可能難以實現。例如人民銀行正減少貨幣供給量,提高了再貼現率。正規金融機構的利率也相應提高,而民間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規金融提供的資金減少了,而民間金融提供的資金卻增加了。一些民間金融機構從一開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脫離了中央銀行的監管,業務經營存在不規范,如高息攬存,盲目貸款。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價格由國家確定,而民間借貸的利率是雙方自發商定,兩種定價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間借貸大都是在資金需求迫切,銀行無法解決的情況下發生,基本上是一個賣方市場,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間借貸形成的貨幣流量也難以預測和控制。
二、規范民間金融發展
1.盡快建立健全與民間金融相關的法律法規
應按照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當修改1998年6月30國務院頒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建議國家各級立法和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要按照職責權限,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完善有關法律和規章制度,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界定合法與違法的界限,賦予民間融資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過法律保護合約雙方的合法權益,以保證民間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發展空間。
2.規范民間金融,將民間金融納入金融監管范圍
2我國網絡銀行面臨的法律困境
2.1市場出入機制不健全
銀行業是一個經營風險性極高的行業,世界各國對銀行業的出入問題都做了嚴格的規定。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革命的推動下,網絡銀行市場進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傳統商業銀行所享有的競爭優勢,這種相對公平的競爭可能會吸引更多的非銀行機構進入這個領域。
2.2電子合同觸發法律問題
電子合同即是以電子數據交換方式擬定的合同。電子合同作為一種新型的合同已經被我國《合同法》明文規定列入合同之列。但是還有一些適用普通合同之規定無法解決的情形: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電子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效力進行規定,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由于機器原因造成的合同錯誤的合同效力問題以及合同產生糾紛的管轄權歸屬問題等有待解決。與此同時,“網絡服務協議”也成為電子格式合同的常見形式。一旦客戶開始正式申請網絡銀行服務,就被視作接受了服務協議的所有內容。由客戶領取的服務協議經客戶和銀行簽字確認生效。該格式合同變相強制性的迫使顧客無條件接受,與平等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則相違背,忽視了消費者的異議權。
3解決網絡銀行法律困境的對策
3.1規范網絡銀行的市場準入、退出制度
3.1.1嚴格規范市場準入制度從事網絡業務的金融機構,在辦理網絡業務前,應當到金融監管部門辦理業務登記,并提供有關網絡材料。同時,金融監管機關也應做好從事網絡業務金融機構登記,通過與稅務機關、財政機關等專門機構的密切配合,深入了解金融機構的網絡業務活動,確保金融機構在批準的網絡業務范圍內從事網絡業務活動。2002年出臺的關于落實《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的通知,對網絡銀行準人審查業務開展及內部控制等作了補充規定。
3.1.2嚴格規范市場退出制度『蚓絡銀行處在日益紛繁復雜的金融環境中,當然也同樣受到經濟規律的制約,一旦其不符合經營條件的,也應當適時退出。對此,可以通過建立、完善網絡銀行預警、接管、緊急救助、最后貸款人制度、存款保險制度等規定,把網絡銀行退出造成的負面影響降低到最小。
3.1.3建立網絡銀行的全面防御和保護機制在網絡銀行技術安全方面,可以采取以下防御機制:
(1)完善“防火墻”技術,建立良好的數據備份和恢復機制。
(2)規范系統的設計結構,完善功能支持,建立網絡安全防護體系。
(3)加快發展網絡加密技術。應學習和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的先進技術和經驗,加快網絡加密技術的創新、開發和應用,包括亂碼加密處理、系統自動簽退技術、網絡使用記錄檢查評定等。
(4)完善系統安全掃描技術和病毒入侵檢測技術。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張眾從其賬號為**的賬戶中取款20萬元,并以此資金在被告中國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市B支行(以下簡稱B支行)處開設賬戶,賬號為**。2010年4月7日,原告李文以轉賬開戶的方式在被告處開設賬戶,同時開通短消息通知業務。原告還曾于2008年7月25日開設了賬號為**的基金賬戶,2008年7月28日購買了產品名稱為“銀行匯理行業成長”的基金產品,填寫了《中國A銀行客戶資料登記表》及《個人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2011年11月4日,原告李文用第三人許成的身份證在被告處開設賬戶,賬號為**。開戶時賬戶金額為10元。2011年11月13日,第三人王達路以許成的名義填寫了一份《中國A銀行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委托書》,并在銀行打印部分打印上產品代碼為**,購買低風險保守型現鈔金額2902737.70元的金鑰匙人民幣理財,但王達路在此時間并沒有辦理相關理財產品的職責,且2013年第三人王達路因涉嫌偽造金融票證被西湖市公安局立案偵查。至此,原告李文因與王達路簽訂的理財產品委托書效力問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法院審理認為,在簽訂委托書之后,原告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在尾數為3219的銀行卡中有2902737.70元資金被被告成功劃扣,在被告的業務系統中亦無任何存檔記錄,且原告在2008年7月曾在被告處購買了一次基金產品,原告對理財產品的購買流程應當是知曉的,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委托購買理財產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由于王達路被公安局立案偵查,對于被告是否監管不力承擔民事責任還應由法院繼續審理后才能查明,故判決駁回原告李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363元由原告李文負擔。原告依法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文提交證據證明與王達路之間短信來往,證明王達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推薦理財產品,并占用了220余萬元的理財本金;《借據》證明王達路已經承認占用了上訴人185萬元的事實。法院認為,李文沒有收到《產品說明書》,沒有簽訂《中國A銀行理財產品協議》,也沒有向委托書中確定的理財賬戶匯入現鈔2902737.70元的情況下,該委托書應視為雙方就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所達成的一個初步意向,由于李文及許成并沒有與西湖B支行簽訂《中國A銀行理財產品協議》,在委托書約定的理財賬戶中也沒有2902737.70元的資金匯入,也就是說李文并沒有實際購買委托書中約定的理財產品,雙方簽訂的《中國A銀行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委托書》沒有生效,且王達路在為李文代辦賬戶資金往來業務時并沒有利用運營主管的職務身份,李文將兩個銀行卡及密碼交給王達路保管、使用的行為為其私人行為,王達路代李文管理銀行卡及密碼亦為私人行為,不具有職務行為特征,亦不構成表見。故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原告主體資格
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涉及到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訴訟結果的承擔。本案的原告主體問題,主要是關于案例中涉及的委托書簽名和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導致的訴訟主體確定問題。委托書的簽字雖然是第三人王達路以第三人許成名義所填寫的,但是根據第三人許成所講他并不實際擁有該銀行卡,且委托書上的賬戶也是原告李文使用其身份證開戶,開戶資金也是原告李文的。
雖然委托書的簽名為第三人許成,但實際的擁有人確是本案原告李文,因為原告李文與被告之間存在侵害與被侵害的權利爭議事實、其與被告存在權利保護的爭議事實,而且原被告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筆者認為,法院認定李文是本案適格的主體是正確的。
理財產品認購書效力
銀行委托理財產品認購書有無效力的問題,涉及到糾紛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分配問題。本案所涉及的許成與B支行之間簽訂的委托書是由第三人王達路自行填寫的,委托書上的客戶簽名也是由第三人王達路自行簽字的,并非許成本人簽名,雖然委托書上所使用的賬戶系原告使用第三人許成的名義開設的,但是實際使用人是原告李文,李文無法證明該委托書的簽訂是其授權王達路代替第三人許成簽署,而且案件在一審兩次開庭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乃至第三人許成、王達路都對委托關系的客觀存在沒有異議,所以本案系委托合同沒有異議,即原告李文委托被告員工王達路為其購買理財產品,根據理財產品的購買流程來看,原告首先應在被告處存入足額資金,與被告簽署理財產品協議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以開通理財服務功能。原告李文認為將理財產品的內部操作流程和程序強加于上訴人是違反公允原則的,但是對于理財產品的購買來說,程序流程本身就是相當嚴格的,客戶必須按照銀行規定的流程才可以完成委托事宜并促成委托購買生效。
本案一審原告在2008年7月曾在被告處購買了一次基金產品,原告對理財產品的購買流程應當是知曉的,所以依據被告所提供的《中國A銀行理財產品協議》范本4.4條的約定“乙方(A行)與甲方(客戶)簽訂《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委托書》的行為并不代表甲方已經成功認購對應產品,甲方認購成功的數額以乙方實際劃轉的資金為準。”原告與被告在簽訂理財委托書之前并未與被告簽訂理財產品協議,且在簽訂委托書之后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將委托書確定的金額2902737.70元匯入其所開設尾數為3219的理財賬戶中,所以被告無法凍結并扣劃相應款項,在其業務系統中也沒有任何存檔記錄,筆者認為委托合同沒有支付相應對價,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委托購買理財產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西湖B支行的過錯及責任
在委托書的效力確定之后,有關人員的過錯及責任該如何確定?銀行職員王達路的行為效力該如何認定以及是否屬于職務行為則是本案的爭議的焦點問題。從上文的分析中,可知認購委托書雖然成立但是沒有生效,因為沒有支付相應的對價,但是原告李文認為購買理財產品的資金在簽訂委托書之前已經交給銀行職員王達路,是王達路的職務不作為行為導致資金沒有匯入理財賬戶中,而且王達路私自使用了李文賬戶里三四十萬元。從案件有關事實來看,2011年11月初王達路被李文要求還錢,在無錢償還的情況下,李文要求王達路出具關于理財方面的單據,即為本案的委托書。該委托書是王達路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私自偽造的,私自蓋上了自己保管的業務專用章。由此可見,委托書并不是銀行真實意圖的表示,王達路雖然為銀行員工,但無相應的授權,所以委托書對于銀行來說是不產生法律效力的,王達路私自偽造蓋章應屬個人行為。
從本案來看,王達路在西湖B支行的職務是運營主管,此任職期間也沒有辦理相關理財產品的職責,是李文基于和王達路的私人關系才將其銀行卡及密碼均交給王達路保管,王達路在為李文代辦賬戶資金往來業務時并沒有利用運營主管的職務身份,而是直接使用李文交給的銀行卡以及銀行卡密碼。由此可見,李文將兩個銀行卡及密碼交給王達路保管、使用的行為應屬于兩人之間委托關系,王達路代李文管理銀行卡及密碼也是出于私人行為,不具有職務行為特征,故不構成表見。鑒于此,兩審法院均認為,銀行對其職員非職務行為導致的損失應無過錯,故不承擔責任。
幾點啟示
合理界定委托理財合同書的性質與效力。由于委托理財業務是近幾年發展起來的一項金融服務,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尚未在合同法層面上予以規制,金融監管法規也更多的側重于從監管金融機構的視角來規范,而很少對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予以關注。合理界定委托理財合同的法律性質是解決相關問題的基礎。有些地方法院已經試圖在其規范性文件中解釋委托理財合同,將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限定為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為實現一定利益,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類資產根據合同約定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資本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產品的交易、管理活動。這意味著受托人提供的服務包括交易和管理兩大層面的內容。從合同法視角來看,現階段對委托理財合同的性質大致有委托法律關系說、法律關系說。借貸法律關系說、行紀法律關系說、合伙法律關系說、信托法律關系說,雖然委托理財在某些性質上與這些合同的特點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委托理財合同也與這些合同類型存在明顯不同,無論將委托理財納入上述任何一種制度中予以規范和調整都有與現實實務的操作不協調甚至矛盾的問題。實際上,委托理財合同是兼具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借貸合同性質的“無名合同”,它集管理、委托、融資于一身,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出現的新的合同類型,其法律性質和內容可以從監管層面上予以適當的指引,但是不宜過多強制性地干預。但是為了減少委托理財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上的不確定性,作為主導格式合同擬訂一方的金融機構應該盡可能將合同的要素規制清晰,應適當考慮消費者(投資者)基本權利的保障,并應嚴格遵守既有的有關委托理財業務相關監管法規的要求來披露相關信息和保障消費者(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應徹底杜絕“霸王條款”現象發生。
司法機關裁決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合意。正因為委托理財合同是一種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應通過合同來約定和規范,故司法機關在解決有關糾紛時應充分尊重既有的委托理財合同及其相關附屬協議。在平衡銀行與消費者(投資者)利益關系上,不宜簡單地從消費者(投資者)是弱者的出發點來推定和裁判,尤其是對于委托理財合同的效力問題,更加應該持謹慎的態度,沒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實依據,不宜否定合同或認定專業合同的部分條款無效。法院要尊重當事人意愿,從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來進行界定效力問題從而達到相關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本案裁判否定了委托理財合同的效力,是充分考慮了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情況而做出的裁判。司法實踐中在委托理財合同效力上最易于發生爭議的是,合同中有關理財收益的保底問題。如果委托理財合同有保底收益條款時,合同是否有效,保底條款是否有效?根據最高院2008年就《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與亞洲證券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所出判決書,河北社會保障廳與亞洲證券公司之間簽訂了《委托購買國債協議》及《補充協議》,委托人(投資人,河北社會保障廳)將資金交付受托人(投資機構,亞洲證券公司)進行投資管理,以委托人的名義在受托人處開立了資金賬戶,本應是委托理財協議(委托法律關系),卻因合同中存在了固定本息回報保底條款,并說明超額部分歸屬受托人所有,因此,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系列協議的性質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借貸屬于金融機構業務,本案中的受托人亞洲證券公司是不具有吸儲資格的金融機構,因此上述系列協議無效。固定本息保底條款的存在使得委托理財合同成為了名為委托實為借貸的合同。因此被法律判定為無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一條規定:“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原則上不予以保護。對于履行此類合同發生的損失,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各方的過錯程度以及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這里也沿襲了最高法院案例的觀點,但是也僅規定“原則上不予以保護”。銀行監管機構對于“保證收益”問題有一定的規范,即《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保證收益理財計劃或相關產品中高于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應是對客戶有附加條件的保證收益。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戶承諾高于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這里也強調了不得“無條件”地對收益進行保底,其內容與最高法院的判例精神是一致的。該文件還進一步對商業銀行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做了明晰,即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計劃期限調整、幣種轉換等權利,也可以是對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商業銀行使用保證收益理財計劃附加條件所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由客戶承擔。
一、引言
在經濟新常態階段,我國經濟增長的動力將從要素驅動、投資驅動轉向創新驅動。理論和實踐均表明,金融對社會資源配置具有先導作用,是實現由要素驅動轉型創新驅動的關鍵。因此近幾年來依靠自主創新和科技技術創建起來的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非常迅速,科技型中小企業以其自身技術先進性、創新性和高成長性,逐步發展成為推動我國經濟可持續高速增長的主力軍,成為國民經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蘇州市科技局的統計數據顯示,2015年初蘇州市科技型中小企業總數超過20000戶,數量居江蘇省第一,蘇州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已經在蘇州市經濟“轉型升級”浪潮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年產值、納稅收入均居全省前列。與此同時,科技型企業融資問題也逐漸凸現出來,如何針對科技型企業特性,有效支持蘇州科技型企業發展也面臨眾多難點和挑戰。
二、金融支持蘇州市科技型企業發展成效
(一)蘇州銀行“科貸通”搭建銀企綠色通道
“科貸通”是蘇州在全國地級市率先建立科技型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專項資金后,推出的一款金融創新產品。2014年以來,蘇州銀行通過“科貸通”產品對全市名單內科技型企業貸款規模、支持客戶數均位列全市同業第一。根據蘇州市科技金融服務中心在2015年7月15日的數據顯示,“科貸通”累計為1560家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貸款129億元,入庫科技企業7383家,新增興業銀行為“科貸通”合作銀行,累計達19家。上半年有521家入庫企業提出貸款需求,進入“科貸通”流程貸款的有357家,對接率達68.5%;合作銀行已為241家企業提供貸款,貸款金額16.83億元,風險補償資金16521萬元,撬動比率達10.2倍;241家科貸通貸款企業中貸款金額在500萬元以下的企業共174家,占比72.2%。
(二)新三板“蘇州板塊”拓展融資渠道
與主板市場和創業板市場相比,新三板具有審核周期短、準入門檻低、掛牌數量大、審批程序簡便等特點,滿足了科技型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截至2015年底,蘇州新三板掛牌公司達到117家,數量列北京、上海之后,居全國第三位,占全省的39%。117家掛牌企業中,蘇州工業園區以25家位居榜首。掛牌公司中高新技術企業占比達80%,其中,制造業企業總數87家,占掛牌企業的74%。涉及專用設備制造業和電氣機械、器材制造業,計算機、通信和電子設備制造業,儀器儀表制造業,醫藥制造業等不同類型。
(三)初步形成“一庫一池一平臺”蘇州服務模式
一庫,即全市中小科技企業數據庫。截至2014年底,已經遴選了6642家科技含量高、市場潛力大、信譽良好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入庫企業;整合了120家各類科技金融服務機構,422位專家資源,342項科技金融創新產品,有效改善了企業融資環境。
一池,即省、市共建的蘇州科技信貸風險補償資金池,首期規模達到3億元。
一平臺,即科技保險、創投、擔保等蓬勃發展。2014年,科技保險為81家企業補貼193.62萬元,提供風險保障37.05億元;累計幫助我市創投機構向上爭取各類創業投資引導資金支持達5.4億元,投資總額125億元;累計為684家科技型中小企業補貼科技貸款利息支出4822.5萬元,平均為每家企業減少利息支出約20%。
三、金融支持蘇州科技型企業融資難點
(一)銀行信貸支持面臨宏觀環境、企業與銀行三方面的制約因素
從外部環境來看,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行、行業不良貸款風險加大和區域信用評級顯著降低使整個社會的金融文化都偏于謹慎,并且在制度層面上,我國的征信體系尚不健全,相關的約束機制還不成熟。在外部眾多不利因素的影響下,近年來,蘇州市吳江區部分企業出現經營困難等情況,導致商事金融案件高發,區域信用評級再次堪憂。2015年上半年,蘇州法院共新收一審金融商事糾紛案件6654件,同比上升17.60%;涉案標的總金額為187.74億元,同比上升18.68%。新收二審金融商事糾紛案件236件,同比上升151.06%。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擔保追償權糾紛、信用卡糾紛是金融商事案件的主要類型,占整個金融商事案件的九成以上。這些案件涉及轄區內絕大部分的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和投資擔保公司。
從企業層面來看,影響銀行信貸支持的原因依次為科技型企業財務制度不健全、信息不對稱風險、有效擔保抵押物品不足、企業治理結構不完善、財務狀況無法滿足貸款條件、經營狀況欠佳無法滿足貸款條件、申請貸款項目的風險較大、缺乏可靠信譽記錄、不符合銀行要求的其他貸款條件。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2)03-0226-01
1 網略銀行的界定
網絡銀行又可稱為網上銀行,是基于因特網或其他電子通訊網絡手段提供各種金融服務的銀行機構或虛擬網站。根據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的定義,網絡銀行是指那些通過電子通道,提供零售與小額產品與服務的銀行。這些產品和服務包括:存貸、賬戶管理、金融顧問、電子賬務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諸如電子貨幣等電子支付的產品與服務(BCBS,1998)。
2 我國網絡銀行面臨的法律困境
2.1 市場出入機制不健全
銀行業是一個經營風險性極高的行業,世界各國對銀行業的出入問題都做了嚴格的規定。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革命的推動下,網絡銀行市場進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傳統商業銀行所享有的競爭優勢,這種相對公平的競爭可能會吸引更多的非銀行機構進入這個領域。
2.2 電子合同觸發法律問題
電子合同即是以電子數據交換方式擬定的合同。電子合同作為一種新型的合同已經被我國《合同法》明文規定列入合同之列。但是還有一些適用普通合同之規定無法解決的情形: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電子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效力進行規定,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由于機器原因造成的合同錯誤的合同效力問題以及合同產生糾紛的管轄權歸屬問題等有待解決。與此同時,“網絡服務協議”也成為電子格式合同的常見形式。一旦客戶開始正式申請網絡銀行服務,就被視作接受了服務協議的所有內容。由客戶領取的服務協議經客戶和銀行簽字確認生效。該格式合同變相強制性的迫使顧客無條件接受,與平等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則相違背,忽視了消費者的異議權。
3 解決網絡銀行法律困境的對策
3.1 規范網絡銀行的市場準入、退出制度
3.1.1 嚴格規范市場準入制度
從事網絡業務的金融機構,在辦理網絡業務前,應當到金融監管部門辦理業務登記,并提供有關網絡材料。同時,金融監管機關也應做好從事網絡業務金融機構登記,通過與稅務機關、財政機關等專門機構的密切配合,深入了解金融機構的網絡業務活動,確保金融機構在批準的網絡業務范圍內從事網絡業務活動。2002年出臺的關于落實《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的通知,對網絡銀行準入審查業務開展及內部控制等作了補充規定。
3.1.2 嚴格規范市場退出制度
網絡銀行處在日益紛繁復雜的金融環境中,當然也同樣受到經濟規律的制約,一旦其不符合經營條件的,也應當適時退出。對此,可以通過建立、完善網絡銀行預警、接管、緊急救助、最后貸款人制度、存款保險制度等規定,把網絡銀行退出造成的負面影響降低到最小。
3.1.3 建立網絡銀行的全面防御和保護機制
在網絡銀行技術安全方面,可以采取以下防御機制:(1)完善“防火墻”技術,建立良好的數據備份和恢復機制。(2)規范系統的設計結構,完善功能支持,建立網絡安全防護體系。(3)加快發展網絡加密技術。應學習和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的先進技術和經驗,加快網絡加密技術的創新、開發和應用,包括亂碼加密處理、系統自動簽退技術、網絡使用記錄檢查評定等。(4)完善系統安全掃描技術和病毒入侵檢測技術。
3.2 完善網絡電子合同法律規定
3.2.1 關于格式條款及效力
美國《 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 第112 條(e)款規定了格式條款審查機會規則:“應在顯著位置以顯著的方式向消費者展示格式條款,為消費者提供對合同條款進行審查的機會,如消費者要求時,應為其提供格式條款的復制件”。“如果沒有履行為消費者提供審查機會的義務時,即使消費者已經訂立了合同,如其在獲得審查機會后對該許可合同不同意時,則可行使返還請求權,并可要求賠償相應的損失”。筆者認為在網上銀行交易中,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履行可參照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 中所規定的標準。對于一切條款,客戶應當有充分的審查機會。而網絡銀行在擬定服務協議后,也應提請銀監會審查,方才有效。對于免責條款、與客戶利益密切相關的其他條款,網上銀行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明確表示,承擔《合同法》第41條規定的“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3.2.2 規范合同糾紛管轄權
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首次將“保理合同”作為有名合同加以規范。實際上,在《民法典》頒布以前,我國的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和企業已經開展了保理業務,《民法典》對保理合同的規定雖然為實踐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但由于保理業務有關保理糾紛的司法解釋尚未出臺,司法實踐中對保理合同各方權利義務認定的司法裁判標準尺度不一,銀行保理業務相對于其他業務的法律風險更為突出。本文以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法律風險防范為出發點,闡述保理業務的基本交易結構及法律關系、保理業務應收賬款范圍,剖析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的法律風險,并在現有國內法律和司法實踐基礎上,提出商業銀行防范保理法律風險的思考。
1商業銀行保理的基本交易結構及法律關系
法律規范體系是調整法律關系的重要手段。國內商業銀行保理業務法律體系以《民法典》為核心,以《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關于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的通知》、《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等法規為外延,對我國商業保理業務開展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保理合同是指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給保理人,并由其提供服務。《管理辦法》第六條,銀行保理業務圍繞應收賬款展開,并以保理商提供多種服務為節點的一種金融服務。并且此處的保理業務為銀行在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之后提供的第六條規定之服務。
由此可以看出商業銀行保理的基本交易結構:買方與賣方之間建立基礎交易合同,債權由賣方取得,并將其讓與商業銀行,與之訂立保理合同。
其中,賣方是指基礎交易合同中的債權人,即轉讓應收賬款債權給商業銀行、申請壞賬擔保等服務一方;買方指的是基礎合同中承擔付款義務人,即在保理后,對保理商負有給付對價義務的一方。此外,在保理銀行與賣方之間,銀行以保理合同為內容提供服務給賣方。
一般來說,保理合同由兩個合同構成,其一為應收賬款的基礎交易合同;其二為轉讓應收賬款而訂立的保理合同。正是由于債權債務之間交易結構的復雜性和法律關系的多重性,在保理業務中容易出現法律風險,這正是本文主要討論與解決的問題。
2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應收賬款債權范圍
2.1應收賬款的界定
應收賬款在保理業務中是核心業務。根據《登記辦法》對應受賬款的規定,因提供貨物、服務或設施等在基礎合同規定的項目,權利人獲得取得價金的權利,義務人既可以現在當場償還也可以約定期限償還。并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而形成的權利也除外。根據《管理辦法》對其的規定,應收賬款包括企業提供相關服務后取得的報酬,但是因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而形成的債權除外。因此,對應收賬款的界定,在排除因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而形成的債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而形成的權利基礎上,因提供貨物、服務或設施而使債權人依法享有的不管是現有的還是未來的付款請求權應包含在應收賬款的范圍內。
2.2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應收賬款債權范圍
2.2.1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
《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應收賬款的權利,而《管理辦法》并未對可以開展銀行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具體說明。同時,《登記辦法》的規定存在兜底條款,所以使得該條款并沒有實質性的作用。
2.2.2不宜開展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
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因不合法的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等產生的應收賬款,商業銀行不得對此開展保理的相關業務。
其中,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不得開展保理業務,是因為基礎交易合同不合法,應收賬款本身就不存在據以存在的法律基礎,所以保理銀行也不能合法取得該應收賬款。寄售合同是一種無法產生應收賬款的交易合同,其本身不適為基礎合同。關于權屬不清應收賬款,因其無法確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在之先的權利人如果未明確表示放棄權利,那么保理銀行將無法基于合法有效的受讓取得應收賬款,以致于無法開展保理業務。未來應收賬款指的是在基礎合同中的賣方或提供服務的一方因未完全履行義務而產生的未來可預期的應收賬款,而合同中的賣方或者提供服務的一方到底能否履行合同、能否將預期應收賬款變為應收賬款具有不確定性,使得該類保理業務的風險更大,因此未來應收賬款不適宜開展保理業務,《管理辦法》遂將其排除。票據因其具有無因性,在不屬于票據基礎關系后,票據權利獨立存在。由該票據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不再屬于基礎交易合同,即票據權利依據票據法的規定進行流轉,沒有開展保理業務的必要。
2.3應收賬款與交易結構和法律關系之間的關系
上文已對應收賬款的概念以及保理合同應收賬款的范圍做出區分,我們不難發現,在保理業務的交易結構中,應收賬款是不同主體之間的樞紐。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在保理銀行與債權人之間,應收賬款將三方緊密聯系起來。但實踐中應收賬款范圍不明確,性質不確定,可能是法律風險最大的原因。
3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法律風險與防范
3.1應收賬款不實的法律風險與防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是關于“騙保”的規定。實踐中會存在債權人虛構應收賬款并且與保理銀行簽訂保理合同的情況。債權沒有公示的要求,保理銀行也無法確定基礎合同是否存在,無法判斷其真實性。應收賬款由基礎交易合同產生,即便基礎交易合同存在虛假情況,但不意味著以其為基礎簽訂的保理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兩者屬于兩個獨立的合同。只要保理合同基于當事人合意,且不會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保理合同即是有效。
第一、《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保理業務時對應收賬款的合理審查及注意事項的義務。如嚴格審核基礎合同雙方的信用狀況與資產、核查其履行能力等。因此,商業銀行在辦理國內保理業務時,首先,應具有防范風險的意識;然后,應按照法律規定,審查買賣雙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分析擬辦理保理融資業務的應收賬款的狀態等其他防范措施。
第二、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商業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中的盡職調查義務。商業銀行在開展保理業務時應嚴格審核相關材料,確認相關交易行為的真實合理性。因此,在開展相關業務時商業銀行應及時對基礎交易合同的真偽進行核實。并盡職調查與業務相關事項的真實性,確保業務正常開展。
3.2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法律風險與防范
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對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做出了相關規定。權屬不清大多為由商業銀行或者保理公司提供的出質或轉讓業務的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賬款可能會導致銀行最終無法實現債權。根據《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銀行在開展保理業務時,應該對賬款的情況做出一定的了解,在其是否出質、轉讓以及賬齡結構等方面做出詳細的審查。依照法律規定,查詢相關登記信息,并履行合理注意義務,確定是否存在權屬爭議,將保理風險降到最低。
3.3應收賬款轉讓的法律風險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是關于不得轉讓的債權的規定。若是雙方當事人基礎合同中存在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并且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保理銀行便會無法得到應收賬款。但該條第二款做出了除外規定,若當事人雙方約定只能轉讓金錢債權的,則善意第三人享有抗辯權。因此,在在禁止轉讓的情況下,銀行是善意的,保理合同有效。
其次,為了避免糾紛,商業銀行在辦理保理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查禁止轉讓約定,防范應收賬款禁止轉讓的法律風險。因為在存在禁止轉讓的約定時,除非債務人放棄該權利,否則該應收賬款不得辦理保理業務(金錢之債除外)。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時未通知債務的,債務人對其享有抗辯權。因此,這就要求債權人及時通知債務人。且根據該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保理人也可在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的情形下進行通知。因此,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是對五百四十六條的一個突破,保障了保理人的合法權益。
3.4應收賬款不能清償的法律風險與防范
根據法律規定,當債務人行使合法的抗辯權阻卻清償或者行使抵銷權阻卻清償的,保理人的應收賬款將得不到清償。所以為了預防因此造成的風險,商業銀行在向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時,可以要求債務人出具一份放棄抗辯權和抵銷權的承諾書。因抗辯權與抵銷權屬于債務人的合法權利,并且對權利的放棄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此外,對于這兩種權利的放棄并不會影響債務人基于合同產生的實體權利,仍然可以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最后,債務人放棄抗辯權、抵銷權有利于應收賬款的流通,有利于保理業務的開展,已成為保理業務中通行的做法。
4結論
隨著市場對保理業務需求日益增加,保理業務范圍也將不斷擴大,新的風險也將出現。而以應收賬款轉讓為核心的商業保理業務,如何控制好信用風險顯得尤為重要,為此,唯有提升保理業務的法律風險控制能力,才能增強保理業務的核心競爭力,以適應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要求。
參考文獻
[1]卞傳山.新典型合同商業保理合同的法律風險防范[N].江蘇經濟報,2020-06-03(B03).
[2]卞傳山.控制風險:保理業務的硬實力[J].法人,2020,(06):78-81.
據融道網中小企業融資研究中心研究總監鄭海陽介紹,除了“應收賬款質押融資”外,許多城市商業銀行,還推出了五花八門的產品,如富滇銀行推出的“富滇成長”收費權賬戶質押、出口退稅賬戶質押;金華市商業銀行推出的“出口退稅賬戶質押貸款”、“經營性物業貸款”;烏魯木齊商業銀行的“應收利息質押貸款”等等,都是針對特定的應收賬款,如收費權、出口退稅賬戶、物業租金、應收利息而推出的。當然,對于大部分沒有出口、沒有特殊的收費權的中小企業來說,最可能采用的,還是應收賬款質押融資。下面,我們就來盤點一些有特色的應收賬款質押融資產品供大家參考。
中國銀行:應收賬款質押
債權人以其合法擁有的普通應收賬款設定質押,為其在銀行申請辦理短期授信業務提供擔保的行為,授信品種包括流動資金貸款、開立銀行承兌匯票、貿易融資等。
適用企業: 成立時間2年以上、企業主或法人代表從業經驗4年以上、無不良信用紀錄;債務人資金實力雄厚,具有一定資產規模、現金流量充足,具有較強的付款能力,與債權人有長期合作,過去一年中無因產品/服務質量或履約期限等問題而與債權人發生商業糾紛
應收賬款條件:
(1)僅接受現存的應收賬款質押,不得以將來的應收帳款出質,即債權人在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的義務已經完全充分履行完畢;
(2)僅接受全額質押,原則上不接受部分質押;
(3)債權人應對應收賬款擁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債權,無其他抵質押行為。不存在合同糾紛或其他法律糾紛,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合法有效;
(4)用于設定質押的應收賬款必須是依照法律和當事人約定允許轉讓的。出質的應收賬款基礎合同中無禁止或限制轉讓、限制披露、設定抵銷權、可延期付款、賬戶控制等特殊限制約定;
(5)應收賬款到期日應不晚于所擔保債務的到期日。
辦理流程:
(1)授信申請人向銀行提供申請資料、欲質押的商務合同、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情況介紹等;
(2)銀行進行貸前調查,審核授信申請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資質,商務合同的合法合規性,取得應收賬款債務人出具的應收賬款確認函等;
(3)銀行根據相關材料進行業務審批;
(4)審批通過,簽署相關法律文本,辦理應收賬款的質押登記手續,發放貸款。
交通銀行:網上應收賬款質押貸款
網上應收賬款質押貸款是指客戶可以通過交行企業網銀自助申請應收賬款質押貸款,并實現貸款流程全程電子化,銀行自動審批通過后客戶即可自助申請放款,隨借隨還。
適用企業:大中型企業上游供應商
額度、期限和利費率:網上應收賬款質押業務授信額度單戶最高不超過2000萬元,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一年。利率按照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一定比例。
產品優勢:拓寬了小企業的融資渠道,只要是符合要求的應收賬款都可以質押貸款;客戶可以通過企業網銀自助申請貸款,為企業融資節約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貸款流程實現全程電子流,大大提高了貸款審批和放款效率。
申請材料:除了常規的材料,如“經年檢的營業執照、經年檢的組織機構代碼證、驗資報告、企業章程、法人代表身份證、貸款卡、近兩年的財務報表”,還要求“應收賬款所對應的貿易合同原件及復印件、應收賬款所對應的發票原件及復印件”等。
招商銀行:應收賬款質押融資
指企業將所持有的應收賬款債權質押給銀行,作為還款擔保從銀行獲得授信。
適用企業:核心實力企業和信用程度較高的企事業單位的中小供應商。
期限和額度:應收賬款質押授信額度期限最長一年,單筆業務期限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根據是否可以用新的應收賬款置換原質押的應收賬款,應收賬款質押融資可分為靜態和動態兩種模式,動態質押模式允許在保證不高于批準的質押率的前提下,可以用新的應收賬款置換原質押的應收賬款或回款專戶內的資金。
產品優勢:
(1)無需額外的抵押或擔保條件即可獲得融資;
(2)盤活企業資產,加快企業資金回籠,提高資金周轉速度;
(3)企業利用遠期付款條件,增加銷售;
(4)應收賬款質押率最高可以達到有效質押金額的80%。
平安、民生:出口應收賬款池融資
企業將連續、多筆應收賬款匯聚成“池”,整體轉讓給銀行,只要應收賬款持續保持在一定余額之上,無需提供其他擔保,即可在銀行核定的授信額度內,批量或分次提款。提款方式多樣,可以本外幣多幣種提款,還可采用貸款、銀票承兌、票據貼現、進口開證、押匯和保函等形式。
適用企業:適用于長期向國外多個固定的買家出口貨物,出口收匯記錄良好,保有相對穩定的應收賬款余額的中小企業。
產品優勢:
(1)零散、小額的應收賬款也可匯聚成“池”申請融資,無需其他擔保;
(2)盤活應收賬款,加速資金周轉,把握更多商機;
(3)享受專業的應收賬款管理服務,準確把握收款情況,節約管理成本;
(4)一站式融資,手續簡便。
華夏銀行:有追索權的國內保理業務
是指企業將在國內外采用賒銷方式進行商品交易所形成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或質押給銀行,銀行向其提供包括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應收賬款催收等綜合性的金融服務。
適用企業:在華夏銀行信用等級評定為A級及以上,有完善的應收賬款管理體系,已經與債務人建立了長期、穩定的貿易合作關系,且與債務人不存在關聯關系。
幣種及期限: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務幣種為人民幣,貸款的期限根據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生產經營周期和還款能力綜合、合理確定,最長不超過一年。
產品優勢:
(1)融資快捷:在提供資料完備的情況下較短時間內可出審批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