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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監管要求模板(10篇)

時間:2023-06-07 15: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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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監管要求

篇1

中圖分類號:DF43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1502(2012)05-0091-06

自2007年6月18日美國奧巴馬政府公布金融改革方案以來,在美國政府、參眾兩院等多方博弈下,終于在2010年7月15日獲得了美國國會通過。2010年7月21日,美國總統奧巴馬正式簽署了這份法案——《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即《金融監管改革法案》)。該法案號稱自“大蕭條”以來改革力度最大、影響最深遠的金融監管改革議案,反映了美國從政府到國會、從法律界到學術界對金融危機的全面反思。法案圍繞監管系統性風險和消費者金融保護兩大核心,從消費者金融保護、監管協調機制、結束金融機構“大而不到”現象、高管高薪及企業治理、投資者保護、加強金融衍生品、加強私募基金監管等七個主要方面推進金融改革。該法案的最終出臺,一方面是美國政府、參眾兩院對金融體制改革妥協的結果,另一方面也開啟了美國80多年來力度最大的一次金融監管改革。值得注意的是,法案中包括了《私募基金投資顧問注冊法》(簡稱《注冊法》),《注冊法》實際是對《1940年投資公司法》和《1940年投資顧問法》的修訂。該法的出臺強化了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包括取消了此前有關投資顧問豁免注冊的規定、擴展了基金管理人的報告義務、加強基金托管等。《注冊法》完善了美國私募基金監管的框架,《注冊法》還要求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在《金融監管改革法案》生效起一年內就有關具體問題出臺細則,如私募基金信息報告的范圍、風險投資豁免注冊以及私募基金托管。筆者通過跟蹤研究SEC頒布的法規發現,至本文寫作之日,SEC已經根據《注冊法》的要求制定了若干法規。這些法規的制定和頒布,標志著《注冊法》所構建的私募基金監管框架已經成型。此次法案為何一改往日對私募基金放松監管的態度,加強了對私募基金的監管?《注冊法》頒布后,私募基金面臨怎樣的監管架構?以上問題的研究對于我國私募基金監管法律制度的建立不無裨益。

一、《金融監管改革法案》出臺前的私募基金監管制度

(一)私募基金的政府監管

2008年金融危機爆發前,美國并未出臺專門的私募基金管理辦法。美國政府在修改《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和《1940年投資顧問法》的基礎上,通過了全國性的《1966年證券市場促進法》,這些法律構成了美國私募基金監管的法律框架。美國《1933年證券法》對證券做了相當寬泛的定義。①這體現了當時美國國會立法的意圖,即“無論其以何種形式出現,我們這個商業社會中通常所謂的‘證券’,都應被包括到這一定義之中。[1]”私募基金份額歸類于證券,因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和聯邦法院作為實施證券法律的機構當然成為了私募基金的監管機構。其主要特征是注冊豁免、鼓勵發展和放松監管。整體而言,美國《1933年證券法》禁止一切未經SEC注冊的證券的要約和銷售,除非其屬于該法列示的豁免證券或豁免交易。如果采用私募方式募集資金,則可以豁免按SEC要求的內容和格式辦理注冊,但并不豁免聯邦證券法其他內容,如聯邦證券法上關于反欺詐、民事責任的規定對于私募基金仍然使用。美國《證券法》第17條確立了反欺詐的一般原則,禁止在證券買賣交易活動中的欺詐行為、重大虛假陳述和隱瞞,并對其中的犯罪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私募基金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1)如果私募基金以私募形式募集資金,則可以豁免SEC要求的內容和格式辦理注冊,但其它內容不能豁免,注冊豁免使得私募基金避開了金融監管,投資自由度很大。(2)對私募基金投資者的要求非常嚴格,主要表現在對投資人數限制在100人以內和只能向“有資格的買主”募集才能獲得豁免。(3)對私募基金行為的規制方面,禁止公開宣傳發行等。以上不難看出,美國政府對私募基金的監管理念是減少政府干預,這為私募股權基金的自由發展創造了很好的空間。

篇2

一、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體制的國際比較

(一)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體制

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體制屬于法律約束下的自律監管體制,是一種介于政府監管和自律監管之間的模式。美國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開始于1929年經濟危機,既強調立法監管又強調自律管理。在這種體制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成為主要的監管機構,并下設專門的投資監管部門對基金設立行為進行監管。同時,美國風險投資協會(NVCA)是最主要的行業協會自律組織,它通過對成員資質和行為的監督與管理,實現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運行各個環節的自律監管。

美國現存的法律并沒有出臺專門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規范,在通過了全國范圍的《1996年證券市場促進法》的基礎上,于2010年7月通過了《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形成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的法律框架。不過美國政府的干預很少,力圖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市場的發展創造自由的空間,如為保證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自由和收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載體、產品、管理人方面可享受三重豁免,推崇依靠市場的自身力量發揮監管作用。

雖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幾乎可以豁免注冊和信息披露,但自從金融危機后,美國也在不斷改變監管側重點,傾向于保護投資人利益,以基金管理人為重點監管對象。尤其在2010年《私募基金投資顧問注冊法案》出臺后,全美從事證券事務的基金管理人必須按照《促進法》《投資顧問法》的要求在SEC注冊并報告其管理基金的有關情況(包括資產額、杠桿水平、交易對方的信用風險、交易頭寸、交易策略等);建立了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同時向監管部門和投資人進行信息披露;證監會有權與美聯儲擬成立的金融服務監管委員會分享這些信息,并根據這些信息判斷私募基金的投資活動是否可能引起系統性風險而必須加以監控;約束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經理的收入,并對其附帶權益征收較高的資本利得稅等。

筆者認為,美國這種法律約束下的自律模式符合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不同的監管主體之間形成的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微妙關系使得任何一個主體都很難濫用權力或放松監管。這種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并重的體制設計是合理且行之有效的,這也是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市場能夠健康、迅速發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英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體制

英國作為現資基金的發源地,在長期的投資實踐中,形成了在嚴格自律基礎上的有效監管模式。這種以自律監管為主,法律監管為輔的監管體制強調建立和完善自律性質的民間行業協會,并由協會制定規章制度和對基金投資活動進行控制、約束和管理。

在英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主體是私募股權與風險投資協會(BVCA)和金融服務局(FSA)。相比之下,英國更注重私募股權與風險投資協會(BVCA)的監管作用。該協會已經成立30多年,其宗旨就是作為權威代表之一,為行業呼喊、談判,增強社會對私募股權投資行業的認識與理解,促進投資行為清晰透明,向投資者、政府、歐盟、國際媒體、貿易聯盟和普通民眾推廣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為更好地管理和服務于成員,BVCA根據會員性質及其需求的不同,將成員分為五類,通過分門別類,對不同的協會成員采取不同的激勵和約束措施,真正實現協會自律監管的公平公正。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主管機構是金融服務局(FSA),它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實行市場準入監管,在英國成立或運作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公司通常需要經金融服務局批準,這樣有效降低了市場風險,有利于促進市場規范運行。英國的主管機構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市場行為并不過多進行限制和干涉,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市場行為的監管主要體現在信息披露方面,同時強調自律組織的監管作用。

筆者認為,與美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模式相比,英國以自律監管為主的監管模式更加靈活,管理者擁有更多的自決權,有利于英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市場的長期穩定與發展。較之于政府監管,自律監管具有以下的優勢:首先,自律監管范圍寬于政府監管,體現在可以對本質上沒有違法但違反道德標準的行為進行監管,具有更高的道德含義。其次,靈活性高,協會行業組織在制定并執行規章制度方面都比政府部門要迅速。再次,自律監管貼近基金市場,能更敏感地察覺基金市場的變化,洞悉基金市場的問題根源和運行規則,保護會員利益,促進市場有效運轉。最后,自律監管的成本低,資金主要來源于市場交易活動本身而非政府撥款。

(三)日本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體制

日本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市場對于政府的依賴程度較高,因此,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體制體現在政府對基金監管權控制的嚴格性上。具體來說,在日本,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權由金融廳集中行使,對投資資金的投資范圍有嚴格規定。

金融廳是日本證券市場的行政主管機關,擁有對證券市場監督權和統一管理權,金融廳下設監督局具體負責監管工作。《證券投資信托法》第6條規定“任何公司想成為基金管理公司都必須獲得主管機關頒發的許可證”,包括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須審批核準在內的所有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活動都要處于金融廳的管理范圍之內。日本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運行和發展都在政府的直接引導和宏觀調節下,同時其取得的成績與政府的嚴格監管與培育支持密不可分。

(四)國際經驗的借鑒及啟示

由于美、英、日三國歷史背景、政治體制、市場成熟程度、法律體系等因素的不同,在選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模式方面也不盡相同,但這三國的監管模式對構建我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制度具有借鑒意義。美國監管模式的最大成功在于有一套完整的監管體系。因此,我國目前也應當加速研究符合我國國情的PE監管法律體系。通過英國的監管模式啟發我們應重視自律監管體系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體系中的角色;日本的監管模式啟示我們要充分發揮政府的宏觀調控作用。與此同時,由于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行業的市場化程度大大不如美國,所以完全依靠法律監管很難達到最好的效果。另外,成熟度也遠不及英國,因此過多地采取自律監管模式與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市場發展所處的初級階段不相適應。我國的資金來源多元化,如果采用日本的政府監管模式也不利于我國金融市場的全面發展。因此,應結合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市場的發展現狀,做到發展與防范并重,建立符合我國基本國情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模式才是可行之道。

二、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現狀與問題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中國的發展歷史并不長,20世紀90年代初,首先以風險創投的形式在中國逐漸展開,在21世紀初出現了稱之為PE或重組并購基金的形式。經過近20年的自由發展,也引起了各方面的關注,成為多層次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

全國性的行業協會自2011年成立以來就開始了行業自律監管的破冰之旅,近幾年我國在政策法規上修訂了《公司法》《證券法》和《合伙企業法》,出臺了《信托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這些都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穩步發展的必要支撐。但是,這些公布出臺的行業規范與法規可操作性較差,工商、稅務、金融等方面的問題依然沒有得到解決,極大影響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仍然處于無序的狀態中,缺乏一個具體統一的制度支持,缺少良性的自律環境和政策環境。

除此之外,在法律制度方面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還面臨的問題包括監管思路混亂,監管不力;投資者退出機制不健全;二級市場不健全,資本流動不暢。政府監管方面上,政府和企業的關系尷尬;數量急劇膨脹,配套管理缺失;缺乏相應的信用管理機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自身發展缺乏高素質PE專業人員;缺乏完善的基金管理機構;外資PE占據主導,本土PE競爭力不足;缺少成熟的機構投資者等等。

2016年1月9日,北京市全面暫停含私募在內的投資類企業注冊。此后,河南省暫停私募基金注冊;山東、上海、杭州轄區內的個別工商局已暫停注冊,上海自貿區也已暫停注冊;成都除個別區可以注冊外,多數區需要報備后才能注冊;寧波梅山港目前還能注冊,但需經招商局副局以上領導簽字同意……據一些私募機構反映,目前基金業協會管理人登記、基金備案的速度放緩,審查標準與以前相比嚴格很多。至此,私募機構快速增長進入“冷靜期”,各管理機構“放緩”速度,調研問題,研究規范,私募機構也在利用“冷靜期”自我檢查、自我規范。

2015年12月23日,國務院常務會議特別明確,要“強化監管和風險防范,加強相關制度建設,堅決依法依規嚴厲打擊金融欺詐、非法集資等行為,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2015年12月25日,證監會明確暫停私募機構新三板掛牌和再融資,并對前期融資的使用情況開展調研。此后,證監會繼續對已掛牌私募機構可能存在的問題開展大量的調研和分析工作。2016年1月15日,證監會《2015年私募基金檢查執法情況通報》,披露了檢查發現的五類問題,分別是登記備案信息失真,資金募集行為違規,投資運作行為違規,公司管理失范和涉嫌違法犯罪;公布了對30家機構、8個相關責任人的處罰情況,以及對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立案稽查、21家私募管理人涉嫌違法犯罪移送公安機關或地方政府的情況。同時,證監會明確表態,將持續加強私募基金行業日常監管和檢查執法工作,依法從嚴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加大責任追究力度。此外,2015年歲末,基金業協會接連公布了多項自律規則、業務規范、指引等文件,旨在引導或強化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規范運營。至此,監管層強化私募事中事后監管,加強私募規范運行要求的態勢已經非常明確、清晰,規范運營將成為未來中國私募機構長久發展的王道,也是應當首要考慮和重視的問題。

三、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的完善

加強監管、強化規范,會使“自由”慣了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市場感到不適,會使心懷鬼胎的私募機構膽戰心驚,但規范可以促進優者更優、劣者淘汰、違法者被拒之門外,從行業的長期發展來看,必然是好事。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幾個完善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的建議:

(一)明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原則

第一,保護投資人利益原則。由于信息不對稱,可能會發生基金管理人損害投資人利益的問題,可以通過規定投資人資格,或制定相應事后保障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等,以達到保護投資人利益的目的。第二,適度監管原則。監管是政府對市場的干預,應以效率優先,可以采取適當的監管措施對市場加以抑制,或利用市場以及基金內部控制機制加以協調,而不能過度監管,妨礙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第三,借鑒國外經驗,符合中國實際原則。第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自治、行業自律和政府監管的協同原則。

(二)明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主體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模式既可以是“一元監管模式”,也可以是“多元監管模式”。前者是指由一個監管主體對基金主體和私募發行行為進行監管的方式,后者是則是指由不同監管主體分別進行監管。筆者認為,“多元監管模式”更符合我國監管機構的權力配置結構,先選擇一個最適當的主要監管機構,明確其具體的監管程序與職責,由各主管業務部門在職能范圍內予以相應的協調配合,確保監管體系的一致性,從而依法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行有效的監管。

(三)繼續完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相關法律法規及協作機制

監管部門必須明確發展思路,以長遠發展角度來制定相關政策,同時進一步簡化行政程序,推出各種優惠機制,建立一個良好的市場與政策環境。按照同行業監管標準統一的功能監管要求,對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開展的私募投資業務建立操作性強的行業標準與規則;盡快頒布與《私募辦法》相對應的監管細則;盡快出臺《私募投資基金暫行條例》,提升私募市場監管法規的權威性。

(四)加快培養和引進高水平的專業人才

促進私募投資基金人才培養對于行業的創新發展具有重大意義。筆者建議政府側重于完善人才引進的政策與引導,制定鼓勵人才流動的相關政策,吸引境內外具有豐富投資經驗的專業人才。建議行業協會組織著眼于加強與國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行業協會的合作與交流,學習外資基金的內部管理方式和投資經驗,以期提高國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整體運作水平。同時,建議建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從業人員數據庫,加強政策宣傳和業務培訓,提倡自律誠信和依法運營,提高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的業務素養和職業道德,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權益。

(耿佳、焦祺森單位為北京交通大學中國產業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賀迪單位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結算單證處理中心)

[作者簡介:耿佳(1983―),女,北京交通大學中國產業安全研究中心在站博士后,研究方向:管理科學與工程。焦祺森(1981―),男,北京交通大學中國產業安全研究中心在站博士后。]

參考文獻

[1] [DB/OL]BVCA our mission, http://bvca.co.uk/about-BVCA/features/ourmission.

[2] 龐躍華,曾令華.私募股權基金監管模式的國際比較及中國選擇[J].財經理論與實踐,2010(05):48-51.

[3] 譚建生.中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對策[J].開放導報,2011(06):39-43.

篇3

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對應國外的“對沖基金”,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實施一是為保護投資者,二是為維持證券市場安全穩定。分析全球成熟金融市場對沖基金監管理念和監管實踐,可以發現,對沖基金的監管主要體現在監管制度和監管內容兩方面。秉承效率優先理念,監管制度設計注重自律監管;秉承安全優先理念,則監管制度設計體現強制監管原則。以美國為代表的對沖基金監管立法,僅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且主要由證券立法中的大量豁免規定組成,重點就投資者資格認定、注冊要求和信息披露、募集方式限制等幾方面內容進行監管。

自律監管

美國以例外條款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實現監管目標。美國給予了對沖基金寬松的監管環境,是基于對沖基金投資者是“合格投資者”的豁免條件,法律認定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和風險識別能力,能夠自我保護。美國法律對對沖基金的監管,基本上止于“合格投資者”的要求,不要求對沖基金進行強制注冊和信息披露,以此提高對沖基金的籌資效率,有利于對沖基金的資產組合和對沖風險。

美國對沖基金的監管理念是效率優先,其證券行業的立法思路是:先認定所有證券發行與證券交易都需進行監管,再以例外規定排除特例和特殊行業。對私募基金的監管也體現了上述立法思想。在法律監管制度設計上,特別規定了豁免條款或特例,即滿足相應法定條件的集合投資工具可“游離”于法律監管框架之外。既不用到監管當局注冊登記,更無強制性信息披露要求,投資策略和運作方式也由管理人和投資者雙方商定。

英國的監管制度設計體現自律監管原則。英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理念是減少干預。英國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即指不向英國普通公眾發行的、除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資計劃,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中238(1)條款約束的投資計劃,以單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以民事信托為基礎發展而來的私募基金,使英國延續了自律監管體制的傳統,對對沖基金的監管理念始終堅持間接監管策略,通過對對沖基金管理人的特定和專題檢查進行間接監管,監管特色主要體現在對投資者的透明度和市場運作控制兩方面。

香港以獨立的《對沖基金指引》法規,通過對基金管理人許可、中間過程監管以及零售產品審批,實現間接監管目標。香港對私募基金的監管與英美兩國相似,更多體現出效率原則。2002年6月,香港證監會出臺《對沖基金指引》,允許對沖基金在港公募,隨后又在此基礎上制定了《對沖基金匯報規定指引》,指導對沖基金進行信息披露。在對沖基金監管方面,香港證監會的思路是采取基金管理人許可、中間過程監管以及零售產品審批等三大措施。

政府監管

日本立法制度體現對私募基金嚴格監管的主張。日本私募基金的監管理念以防范風險為先。日本早期的《證券投資信托法》第3條明確規定:“除證券投資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簽訂以將信托財產主要投資于有價證券運用為目的的信托契約,但不以分割收益權、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取得為目的之行為,不在此限。”由此可見,日本當時明確禁止投資于證券的私募基金。1998年,日本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新《證券交易法》沒有直接對“私募基金”下定義,而是在第2條中規定“募集”、“發售”以外的豁免公開義務的情形為私募。

盡管沒有明確的直接法律規定,但從監管理念和監管實踐上看,日本更傾向于對私募基金進行嚴格監管,選擇間接監管模式。從日本的監管目標來看,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和市場完整性為目標,為實現這一目標:一方面,日本對公募基金的設計了嚴格監管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又非常寬松,體現了保護市場完整性的目的。在具體監管實踐中,日本采取了間接監管的手段,如日本監管機構在對對沖基金的多次市場調查中,都是對對沖基金交易對手的調查,而沒有要求對沖基金管理者進行登記注冊或提供數據。

境外監管內容

美國:豁免條款限制

美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內容主要通過一系列豁免條款實現。美國的證券監管以保證市場效率為優先原則,從私募基金監管的角度主要是關注投資者保護。這樣的監管理念決定美國私募基金監管內容方面的設計:一是監管豁免,二是投資者保護,三是間接監管,主要是對對沖基金投資顧問監管。

美國沒有專門針對私募基金的監管法,證券行業主要受《證券法》、《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和《證券交易法》四部核心法律監管。從監管內容來看,一方面,私募基金一般適用美國證券監管法中的豁免內容。美國針對證券行業監管的法律文本中一般都有豁免規定,對沖基金為規避監管往往從基金成立之初就依據豁免條款設計運作,享受監管豁免;另一方面,私募基金適用美國相關法律對私募基金投資顧問的監管內容。

美國證券監管法律主要從注冊、投資者資格、投資者數量方面規定了豁免條款,因為大多數私募基金都按這些豁免條款設計。因此,上述三個方面也可以看作是美國私募基金監管的內容,此外,《投資顧問法》還規定了對私募基金投資顧問的監管條款。

注冊監管豁免。《證券法》、《投資顧問法》都規定了注冊豁免的條款,私募基金規避注冊需滿足這些條款。美國《證券法》的主要目標之一是為證券交易提供完整、公允的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利益。為此,《證券法》的第5部分規定公開發行證券須向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注冊。但第4部分對任何“發行人不涉及公開發行的交易”給予免于注冊和交付招股說明書的豁免,這種豁免通常被稱為“私募發行豁免”或“注冊豁免”。

投資者數量監管豁免。投資者數量監管豁免主要體現在《投資公司法》中。私募基金一般會以滿足上述法律關于投資者人數、設立方式等方面的豁免條款,以規避《投資公司法》監管。《投資公司法》規定滿足下述兩個條件之一,即可享受監管豁免:其一,受益權人不超過100人,且采取非公開發行方式發行。受益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投資實體”。當投資實體持有基金公司股票數量不超過10%時,投資實體作為一個受益權人;持有基金公司股票超過10%時,該投資實體中的每個投資者都單獨作為一個受益權人。其二,只向“合格投資者”采取非公開方式發行私募基金,且無數量限制。合格投資者可以是資產達到一定數額的自然人,也可以是資產達到一定數額的家族公司,或資產達到一定數額的投資實體。

投資顧問監管。美國的監管法中通過設計對對沖基金投資顧問監管的內容,間接監管對沖基金。美國投資基金管理人一般為投資顧問,《投資顧問法》規定了投資顧問的相關活動,對投資顧問的登記、內部機構設置和收益等相關活動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作出了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顧問通常可利用《投資顧問法》規定的“私人顧問”豁免條款來避免SEC的監管,免除注冊登記及隨之而來的其他法律義務。為滿足“私人顧問”條款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資顧問需同時滿足下列要求:第一,在過去的12個月中必須少于15個客戶;第二,不能對外公開聲稱自己是一個投資顧問;第三,不能擔任《投資公司法》下注冊的投資公司的投資顧問。此外,《投資顧問法》禁止注冊的投資顧問向客戶收取業績報酬,除非其管理的對沖基金符合《投資顧問法》相關規定,后者要求對沖基金的投資者是“合格的客戶”。對沖基金的投資顧問可以利用“私人顧問”條款豁免,或管理不超過2500萬美元的資產,從而避免上述對收取業績報酬的限制。

總之,由于美國私募基金傾向規避監管,依據例外和豁免條件設計架構的運行方式,造成美國證券監管法律中的各種豁免條件及例外情況,事實上成為私募基金得以產生和發展的法律基礎。相關豁免和例外條款構成了美國私募基金監管的主要法律內容。

然而,從2007年發源于美國的金融危機來看,美國對對沖基金監管內容設計仍存在不完備之處。監管者為保證市場效率和節約監管資源,主張對對沖基金交易對手監管的間接監管理念,以及僅對弱小投資者保護,而對有識別能力的投資者要求其自我保護的主張,與對沖基金發展的新趨勢不相吻合。對沖基金規模的迅速膨脹、離岸化趨勢,金融衍生工具的大量涌現,金融創新的發展,都使對沖基金投資者依靠自我識別而自我保護變得越發困難。這意味著,私募基金的立法基礎已經發生了改變,相應的監管內容、監管模式也應該調整。否則,對私募基金監管的缺失將不利于系統風險防范和投資者利益保護

英國:以自律監管為主的內容組合

1986年以前,英國在證券監管理念上主張自律監管,政府注重必要的立法,監管以行業自律為主,政府部門沒有專設證券監管機構。1986年和2000年相繼頒布的《金融服務法》和《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以及隨后金融服務監管局(FSA)的建立,標著著英國金融監管理念由自律監管,向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相結合轉變。目前,金融服務監管局是英國對金融業的全面監管機構。

從英國立法內容來看,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在2007年金融危機前,英國沒有專門針對私募基金的監管規定,針對對沖基金監管的法律產生于2007年金融危機后,原因在于英國私募基金規模的迅速膨脹,以及金融危機后對私募基金在證券市場所起作用的新看法。2007年底,英國對沖基金規模達迅速突破3610億美元,成為全球對沖基金規模第二大的國家,且英國對沖基金呈現向少數規模較大的基金集中化的趨勢,大約35家最大的對沖基金控制了英國對沖基金領域近50%的資產。針對這種情況,英國在2007成立了政府主導的對沖基金標準管理委員會,頒布了《對沖基金標準管理委員會標準》(下稱《標準》)。該《標準》成為專門盡管私募基金的法律文件。上述法律文件對對沖基金的監管著重于發起人資格限制、發行方式和投資者資格限制、信息披露要求、管理人約束等幾方面。

發起人和管理人資格限制。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對一般集合投資計劃和“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的發起人和管理人資格,作出了明確規定,一般的集合投資計劃的發起人限于“被授權人”和“經財政部豁免的人”兩類。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限制,主要體現在對管理人的資格限制和對基金經理的權利約束兩方面。《金融服務和市場法》規定,私募基金發起時可不受監管,但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擔任,而基金公司受到監管機構嚴格監管。同時,為了防止基金經理的決策權過大,對沖基金標準管理委員會禁止基金經理為取得表決權而購買基金股份。基金經理必須建立風險管理框架,強化內部制約機制,建立意外事件應急措施。須與對沖基金工作組就風險管理架構進行討論,在獲得審核通過后方能執行。基金經理應協助基金管理團隊建立有效的基金治理機制,吸收經驗豐富、誠實可靠的團隊成員,協助基金管理團隊依法管理基金。在資產組合存續期間,基金管理人必須進行風險壓力測試。

投資者資格的限定。《金融服務法》和《金融服務和市場法》都對私募基金的投資者資格作出了嚴格限定,主要限定在有一定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有一定程度自我保護能力的富有投資者。這樣的投資者可以是富有的自然人、投資專家、曾經參加過不受監管的理財計劃的自然人、有高額資產的公司、成熟投資者、海外人士、信托發起人和管理人等。

信息披露的規定。2007年,《對沖基金標準管理委員會標準》就對沖基金的信息披露作出了專門規定。對沖基金一般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出現,普通投資者承擔有限責任,基金管理人則承擔無限責任,以此約束基金管理人的職業操守。《標準》強調對沖基金要建立高標準且具有針對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對沖基金投資策略、基金合同商業性條款、業績評估的披露等。另外,對沖基金在有組織的投資交易市場上的活動,必須遵守相關交易細則及公開規定。上市對沖基金必須遵守上市規則,包括相關披露要求,建立獨立董事和管理制度。對沖基金也必須遵守有關關聯交易及市場操縱、公司信息公開、成交量和并購等方面的規定。

綜上比較可見,金融危機后,英國對對沖基金監管給予了更高重視,但相關法律體系并不完備,監管更多著眼于對沖基金市場準入階段的限制和約束,對對沖基金運作和交易過程的監管仍以自律為主,原因在于“FSA認為對沖基金在金融市場發揮了重要作用,極大地提高了流動性和效率,如果對其實行繁瑣的立法監管將會使其更多地離岸設立,不利于本國金融市場的發展。由此,對對沖基金主張間接監管。

香港:管理人規范和信息披露要求

香港的私募基金一般是指未經認可的集合投資計劃。對這種集合理財計劃的限制,一是要求非公開發行,二是要求投資者人數不超過50人。1997年前,香港并沒有專門針對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規,對私募基金直接監管的立法始于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后,原因在于香港政府認為在亞洲金融危機期間,對沖基金操縱了當地的股票和貨幣市場,主張對對沖基金加強監管。亞洲金融危機使香港調整了原有英國式的自律監管體制,將原來若干個監管機構合并成立“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簡稱“交易及結算所”)。陸續頒布《對沖基金指引》和《對沖基金匯報規定指引》。在對沖基金監管內容方面,主要有基金管理人資格限制、中間過程監管及零售產品審批三大措施。

對基金管理人的規范。在基金管理人的行為規范方面,《證券及期貨條例》將整個金融市場受規范的行為分為9類,任何個人或企業要從事這9種業務都必須取得執照。除《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的規定外,香港證監會在審批對沖基金的認可申請時,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評估管理公司的適當性:管理公司管理對沖基金方面的經驗、管理資產的數額、管理公司的風險管理概況及內部監控系統、基金的投資管理營運總部是否設立于監察制度獲得香港證監會接納并認同的司法管轄區。

宣傳及披露的規定。《對沖基金指引》規定,集合投資計劃的銷售文件必須在醒目處做出相關風險警告聲明,且必須清晰地解釋該計劃的投資策略及固有風險,所有廣告必須在顯眼處標明警告提示。《對沖基金匯報規定指引》對對沖基金的信息披露作出了嚴格規定。從披露的時限來看,基本上按照一般基金披露的規范來操作,年報要在財政年度完結后6個月內提交,比一般基金推遲2個月。中報要求在有關報告期完結后的2個月內出版。從披露的頻率來看,對沖基金還要披露季報,監管機構還鼓勵披露月報,持續披露義務負擔明顯重于其他基金。報告披露范圍很廣,不僅包括資產負債表、投資組合、關聯交易,還要求披露資產組合的杠桿比率、業績表現和風險衡量。從披露對象來看,都要求向持有人和證監會披露,且證監會有權要求其隨時提供資料。

啟示

比較發達國家和地區私募基金監管制度和內容,結合亞洲金融危機和2007年美國次貸危機引發的金融危機中私募基金的表現,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在活躍市場、增加市場流動性、為投資者提供多樣化金融產品之外,其運作方式及自身累積的風險,對金融市場穩定影響巨大,有必要重新評估其風險。

對沖基金風險外溢效應明顯。從操作策略上看,對沖基金往往通過對沖操作,弱化風險,實現收益最大化,但20世紀80年代后期以來,隨著金融創新的發展,金融衍生工具不斷被開發出來,衍生工具的使用增大了對沖基金的杠桿率,高杠桿增加了對沖基金的風險,且對沖基金風險外溢效應明顯。其一,對沖基金增強了交易對手風險。對沖基金風險通過與交易對手間的業務往來,傳導給交易對手。其二,通過對沖基金的金融控股集團途徑溢出。近年來,混業經營的趨勢增強,使得一個金融控股集團內既有傳統的投資銀行業務,也包含了各類資產管理服務,其中,既有為資產管理提供支持服務的賣方,也有包括對沖基金在內的直接管理組合投資且承擔投資風險的買方。這就使得對沖基金和其他金融機構具有了廣泛的業務聯系,這種聯系使對沖基金與金融機構間的風險互相傳染,如著名投行貝爾斯登出現巨虧的直接原因正是旗下的兩支對沖基金遭受巨大損失。其三,對沖基金與投行業務融合,加劇了投行風險。投行業發展的新趨勢在于投資銀行與對沖基金業務的融合。部分投資銀行直接設有資產交易部,選定基金經理直接為私募客戶服務,投資銀行實際上承擔了對沖基金的業務。對沖基金購買的產品往往是投資銀行設計和推薦的產品,次貸危機中對沖基金的角色正是這種情況。

篇4

私募潛行

長期以來,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實現超常規發展的情況下,私募基金卻一直處于“灰色”地段――不公開的報表、飄忽不定的投資風格、靈活的操盤手法,以及遠超公募基金的高額收益率。

雖然身份模糊,但并沒有影響到私募基金發展的突飛猛進。

好買基金研究中心統計顯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國內通過信托平臺發行的證券投資類私募基金已達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數目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從業人員已超過了3000人;陽光私募的資產管理總規模已達2000億元人民幣以上。

2010年國內股市表現疲弱不振,但私募證券基金的業績表現卻可圈可點。數據顯示,具有持續業績記錄的587個私募證券信托產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為6.4%,跑贏市場18.91%,也跑贏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國內的私募資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廣州、深圳、遼寧和江蘇等地,以私募股權基金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為主。“在各省會城市,公開的陽光私募基金只有一兩家,但私下的民間私募基金卻至少有十來家。”一位在華東某二線城市從事私募基金投資的人士說。而江浙、廣東一帶還囤積了大量的游資,在行情漸起之時“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強北弱”的格局。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運作模式大致有四種。

承諾保底,即基金將保底資金交給出資人,相應地設定底線,如果跌破底線,自動終止操作,保底資金不退回。嚴格意義來講,承諾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賬號,即客戶只要把賬號給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戶可自動終止約定,對于盈利達10%以上部分按照約定的比例進行分成。這種類型大多針對熟悉的客戶,或者大型企業單位。一般屬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種是投資人以股權的方式成立投資公司,聘請基金經理進行投資。自20007年6月《合伙企業法》生效后,這種類型的基金開始發展。

還有一種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開始出現“陽光私募”,即通過信托公司募集資金,銀行進行托管,通過私募基金公司運作的投資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類型。

信托賬戶掣肘

國內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陽光私募為主,其2000億元的規模已經成為市場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突然暫停信托公司新開設證券賬戶,至今仍未有重新啟動跡象。“現在私募想要發行只能采取購買信托賬戶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賬戶主要有兩個來源:一是此前開設的多余的老賬戶,二是陽光私募到期清盤后閑置的賬戶。”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說。

雖然各種類型的陽光私募發行量在2010年再次創了一個新高,但現存的為數不多的信托賬戶已經成為掣肘國內私募基金持續發展的一大障礙。老賬戶日益稀少,信托賬戶的叫價越來越高,發行產品的成本越來越高。再加上對信托產品規模成立與投資顧問公司資歷的要求等問題,導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產品發行計劃被延期或者擱置。

私募排排網研究中心調查顯示,53.33%私募表示停開信托證券賬戶對他們造成了比較大的影響,對公司規模的擴大有比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決目前賬戶問題,而一度成為業內焦點,但由于其高稅收、進出問題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為陽光私募業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網研究員田密表示,“修訂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可能將私募基金納入監管范疇,對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監管要求、合格投資者等做出切實規定。屆時,信托平臺可能將不再是私募實現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業內人士指出,在信托賬戶停開的限制下,私募產品數量仍然快速增長,反映出私募行業的市場潛力巨大。若《證券投資基金法》修改后將私募行業納入,私募發展將會更迅猛。同時,如果具體監管措施出臺,龐大的地下私募可能會逐步走向陽光化,私募行業發展或將迎來井噴行情。

適度監管成共識

長久以來,國內關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定和相關原則都比較模糊,一直沒有形成一個規范和明確的司法解釋,導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與不合法的邊緣上游走。雖然在《證券法》第11條中有一個相關的原則性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誘勸和變相公開方式”。但與日益壯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這些規定仍顯得相當單薄。

目前,以信托產品形式募集的陽光私募基金在投資頭寸、資金監管等方面的監管權在銀監會,而私募股權基金雖無明確監管部門,但多數均尋求在發改委備案。

《證券投資基金法》編立之初,監管機構曾考慮將私募、PE等形式的投資基金納入其中,但最終僅涵蓋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規名稱《投資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證券”二字。事后來看,私募基金監管的重要性不斷彰顯。

“私募基金這幾年來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變成陽光化了,但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張私募基金要納入監管體系、納入立法體系。”君澤君律師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屆“上證法治論壇”上,尚福林表示,證監會將配合立法機關全面修訂基金法,特別是要適應私募基金發展的現實需要,借鑒國際監管經驗,按照統一監管標準,防止監管套利的原則,建立適當的私募基金監管制度,為資產管理業務的協調發展創造條件。

近兩年來,管理層對券商理財、基金一對多、一對一專戶理財逐步放開。券商理財和基金專戶理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質。只是發起人屬于國有性質,同時操盤的團隊也是獲得證監會相關資質的證券從業人員,這些屬于監管范圍的理財產品,其運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無太大區別。

“種種跡象表明,管理層對理財方式的探索已經逐漸拓寬,私募基金真正意義上的陽光化成為一個必然的結果,而這次管理層提及的建立適當的私募基金監管制度,則是私募陽光化的一個前提。”一位接近證監會的人士對《財經國家周刊》記者表示。

篇5

一、我國私募基金的發展現狀

1.資金規模

非公開性和非上市性是私募基金的主要特點,正因為這樣,私募基金的規模有多大外界很難獲知。早在2004年,中央財經大學的一份研究報告就顯示,私募基金占投資者交易資金的比重達到30%~35%,資金總規模在6000億~7000億元之間,整體規模超過公募基金一倍。而目前據有關人士保守估計,中國私募基金規模已高達9000億元左右,經過2006年的牛市推助,可能已破萬億大關。

2.組織形式

目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一般分為集合信托計劃或集合資產管理的契約型、公司型和最新的有限合伙型。

3.資金投向

目前,我國私募基金以投資上市證券及企業股權為主。

4.存在形式

我國私募基金目前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有官方背景的合法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投資計劃和管理自有資金的投資公司;另一類是沒有官方背景,民間的非合法私募基金。這類私募基金通常以委托理財的形式為投資者提供集合理財服務,其業務的合法性不明確。

二、我國私募基金監管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1.認識誤區

(1)誤區一:概念混淆。私募基金是相對公募基金而言,衡量標準為是否面向公眾公開募集。私募股權基金和私募證券基金是按照私募基金的資金投向劃分的兩個類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投資于未上市的企業股權,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主要投資于二級市場上已上市公司的證券。至于私人股權基金,則是指主要投資于私人股權的基金,可以是公募也可以是私募的。有些人把其中的幾個概念混淆甚至等同了,這都是錯誤的。

(2)誤區二:對私募基金的偏見。目前仍有許多人對私募基金有很大偏見,把它和坐莊、地下等詞語聯系起來,認為私募基金是不合法、不規范的,容易造成市場不穩定,甚至有人直接把私募基金與非法集資等同起來。的確有某些私募基金不規范操作,但造成這種偏見更多的是由于私募基金非公開性及暗箱操作的特點。因此,社會各界對私募基金“陽光化”的呼聲很高,私募基金本身也想通過“陽光化”正名。

(3)誤區三: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問題。不少人要求給予私募基金合法化的身份,然而,現階段我國私募基金的存在和發展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私募基金完全是合法的。翻閱現行所有法律法規,我們沒有發現一條關于私募基金禁止性條款。私募基金呼喚陽光化,但并不代表它違法。從另一個角度來看,關于私募基金的相關規定其實已經散見各個部門法中,并不是無法可依,只是我們仍需立法規范私募基金的運作。

2.制度盲區

(1)稅收問題。目前,我國很少私募基金采取公司制形式,原因在于與契約式和有限合伙式相比,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存在雙重征稅問題,即被征企業所得稅后,再征一遍個人所得稅。雖然最新修改的《合伙企業法》允許的有限合伙式可以避免雙重征稅的問題,但由于公司制作為一種企業的組織形式已經發展多年并且已經被大眾所接受,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最為成熟,如果因為稅收問題扼殺了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生存空間,這無疑不利于整體私募基金的發展。

(2)法律空白。由于私募基金單獨立法難度很大,因此海外沒有專門的私募基金法,我國也大可不必單獨立法,可以通過現有法律加行政手段加以監管。雖然《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業法》、《信托法》和《證券法》等法律,以及一系列“辦法”、“通知”已為私募基金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但以私募基金為名通過網絡等新手段非法集資甚至詐騙,通過所謂咨詢等形式變相保本保收益,共管賬戶引發的道德風險以及操縱股價等一系列問題,已經證明我們亟待進一步制定合適的規范制度來監管私募基金。

三、對我國私募基金監管的幾點建議

1.進一步明確私募基金的界定標準

借鑒國外經驗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可從投資人資格、投資人數量、私募基金銷售渠道和銷售方式等幾方面界定私募基金。規定投資者的最低投資金額,進一步明確細化非公開募集允許和禁止的銷售渠道和銷售方式等。同時適當放寬對私募基金投資范圍、投資比例、私募基金管理費和業績報酬提取辦法的監管,使私募基金能發揮其投資靈活,激勵機制作用大等優勢。

2.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

建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須將資本金的10%,以及管理費的10%作為風險準備金,提取的風險準備金達到人民幣1000萬元的,可以不再提取。風險準備金獨立存入指定帳戶,可以購買貨幣市場基金、國債等風險小、流動性好的產品。風險準備金主要用于彌補因管理人違法違規或者其他過錯,對投資者所造成的損失的不足部分。

3.建立備案制度

建議要求投資者人數超過一定數量、管理資產規模超過一定規模的私募基金在相關監管機構備案。這樣做主要是為了便于監管私募基金的投資行為,控制私募基金投資風險的社會影響,同時又不至于喪失私募基金的靈活性。

4.成立私募基金行會

目前我國私募基金尚有很大一部分是“沒有官方背景的”民間私募,鑒于其草根性,建議設立一個自律、互助的私募基金行會(而不是協會),對私募基金自身進行自律管理,進行行業道德約束,然后通過有組織的向主管部門將會員申報備案,讓私募基金徹底“陽光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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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指通過私募形式對非上市企業進行的權益性投資,投資方在交易實施過程中通常附帶考慮將來的退出機制,即通過IPO、并購或管理層回購等方式出售。少量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也會投資已上市公司。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結構有三種,一種是公司制的,每個基金持有人都是投資公司的股東,管理人也是股東之一;一種是合伙企業制;一種是契約型,持有人與管理人是契約關系,不是股權關系。

一、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特點

1、私募資金,但渠道廣闊

私募股權基金的募集對象范圍相對公募基金要窄,但是其募集對象都是資金實力雄厚、資本構成質量較高的機構或個人,這使得其募集的資金在質量和數量上不一定亞于公募基金。可以是個人投資者,也可以是機構投資者。

2、股權投資,但方式靈活

除單純的股權投資外,出現了變相的股權投資方式(如以可轉換債券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等方式投資)和以股權投資為主、債權投資為輔的組合型投資方式。這些方式是近年來私募股權在投資工具、投資方式上的一大進步。

3、風險大,但回報豐厚

私募股權投資的風險,首先源于其相對較長的投資周期。因此,私募股權基金想要獲利,必須付出一定的努力,不僅要滿足企業的融資需求,還要為企業帶來利益,這注定是個長期的過程。再者,私募股權投資成本較高,這一點也加大了私募股權投資的風險。

4、參與管理,但不控制企業

一般而言,私募股權基金中有一支專業的基金管理團隊,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和市場運作經驗,能夠幫助企業制定適應市場需求的發展戰略,對企業的經營和管理進行改進。但是,私募股權投資者僅僅以參與企業管理,而不以控制企業為目的。

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法律地位的問題

1、私募基金的存在缺乏法律依據

私募基金是在市場需求拉動下產生,缺乏明確的法律地位。《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信托法》都沒有對私募基金的含義、資金來源、組織方式、運作模式做出明確的規定。在《證券投資基金法》中也沒有把私募基金納入立法范圍,只在附則中做了一個概括性的規定。

2、引資手段的違法性

由于私募基金不能公開募集資金,所以在壯大過程中,對其宣傳往往帶有欺騙的性質。如介紹管理者曾有近似神話的成功案例,推出沒有任何風險,如“保底條款”等。其欺騙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管理者曾經有過成功案例,其實只能說明他過去成功,不代表以后也同樣成功;二是資本市場本身是高風險市場,不能做到絕對獲利,一旦投資失敗,保底條款將無法兌現;三是無論私募基金以何種組織形式存在,保底條款都是《民法通則》、《證券法》、《信托法》等現行法律所禁止的,并不保護此類保底條款的實現。

3、治理結構及運作不規范

目前的私募投資基金大部分是依照現有的《民法》、《合同法》的委托原則構建當事人關系,而不是依照信托原理來界定各方當事人的權責關系,無法形成基金資產所有權、管理權、監管權的相互制衡機制。

由于法律和行業管理空白而帶來的經營上的風險,造成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為嚴重,經營風格激進,基金的合約設計和運作沒有內部的風險控制機制也沒有外部的監督約束,一旦市場大勢不好,基金經營的資產質量下降,將會引發很多金融問題。

三、私募股權基金組織管理模式的問題

目前國內由于在理念、管理工具和手段等方面落后,對私募股權基金組織管理模式認識不足,制度缺失,專業人才匱乏,在實踐中難以建立有效完整的運作機制。

1、產業投資基金的所有者缺位,利益與責任脫節,容易誘發道德風險

在實際中,因為投資資本流動性較差、不確定性大、責任和利益不明確,所以無法分清是政府干預導致的投資決策失誤,還是產業投資基金經營不善。如果產業投資基金成功,投資收益一般屬于管理方及其管理運作者;如果投資失敗,責任則完全由國家承擔。

2、在眾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管理者往往缺乏與投資收益掛鉤的激勵政策

當前政府主導的如產業投資基金的高管們更容易接受政府的行政干涉,用非市場化運營機制管理公司。成功經營的管理人員收入和其付出不對稱,將有可能會影響從業人員的工作熱情,最終導致較大的風險。

3、缺乏高水準的管理團隊

一些較成功的市場化私募股權基金雖然有眾多成功運作的案例,且有如美國等老牌資本運作市場運作的經驗可參考,但整個行業仍處于起步階段,且有具體國情需要考慮,其內部組織管理模式也較混亂,尚未形成體系,實際運作中經常出現只依靠個別精英型或經驗型管理人才的突出表現而獲得成功。目前,我國還缺乏具有國際水準的專業管理機構,缺乏優秀的基金管理團隊,同時在基金管理的誠信建設、消除內部人控制等方面,都亟待提高。

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運作的問題

1、運作不規范

很多私募股權投資的管理和服務水平較低,內部運作管理仍處于原始狀態。大部分私募股權基金均具有政府背景,有時對項目投資的可行性、營利性及資金的退出缺乏細致考慮,弱化了市場辨別的作用。政府參與PE,為其帶來更多資源和機會的同時,也不利于風險投資行業的結構調整。

2、投資性強

當前的PE投資性較強并缺少優質項目,隨著競爭的日趨激烈和監管的逐步到位,PE投資即將上市項目的盈利神化將會破滅。成功的投資機構不僅能提供資金,更要為企業提供公司治理、戰略規劃等增值服務,高額利潤應該立足于提供增資服務,而不全是一二級市場的價差套利。很多券商直投子公司及其參股的產業基金均采取直投加保薦模式,這種上市前突擊入股的現象催生了監管要求。

3、缺乏優質項目

私募股權信息提供商清科最新統計數據顯示,2011年6月,共有15家私募股權基金和風險投資基金創造了29筆IPO退出,平均賬面投資回報率僅3.73倍,為近1年來IPO退出回報最低值。2011年上半年,共有167家中國企業在境內三個市場上市,環比減少5家,同比減少8家,融資額達264.76億美元,為2009年境內IPO重啟以來的歷史最低。

五、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存在問題的對策

1、推進私募基金合法化,使私募基金有法可依

經過十多年的發展,我國私募基金無論從規模還是市場影響力來講都已經成為了一支不容忽視的力量,只有對其進行正確引導,盡快確立其法律地位,讓私募基金發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才能得以健康發展。

首先,應制定相應的私募基金實施細則。現有的法律框架已經為各種形式的私募基金的存在和發展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和規范。雖然現在看來沒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的私募基金法,但應針對其可能選擇的各種法律形式,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建立更適宜私募基金發展的法律平臺。其次,應大力發展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這是未來我國私募基金比較理想的發展形式,它可以較好地解決公司型和信托型私募基金面臨的主要問題。應出臺相關政策或規范,給予其開戶資格,促進其健康發展。

2、加強對私募基金市場化監管

與私募基金合法化密切相關的就是對私募基金的監管。根據監管的側重點不同,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又可分為事前監管、事中監管和事后監管。事前監管主要側重于市場準入的監管;事中監管指對私募基金運行過程中的行為進行監管;事后監管指當市場主體發生危機時,監管當局為了避免這種危害擴散到金融或經濟的其他領域而采取的措施,如破產、救濟等。根據我國國情,應當從以下方面著手完善監管體系。

(1)完善私募基金的法律環境。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為私募基金預留出了發展空間,明確了基金管理公司可接受特定對象資產委托從事證券投資活動,即私募基金有望通過基金管理公司進入市場。但是,在一些具體條款中,沒有就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和其中涉及到的當事人的法律關系規定出一個明確的框架。針對中國私募基金業的現狀,要盡快出臺《投資基金法》,對私募基金做出特殊規定。

(2)構建多層次的監管體系。在我國,一些私募基金也具有信托業“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性質,而我國信托業的監管部門為中國人民銀行。從監管的便利、及時出發,私募基金的行政監管為證監會更為恰當。同時,考慮到私募基金的數量較多,監管部門也可以授權全國基金業協會等自律組織一定的權限,要求各私募基金向基金業協會等自律性組織登記備案,定時報告有關基金運作的財務資料,接受其檢查、監督,構建起證監會統一監管、基金業協會自律監管、私募基金自我監管的多層次監管體系。

(3)設置私募基金的準入條件。在西方發達國家,私募基金是不需要準入監管的,即無需履行注冊核準程序,這顯然是不合我國國情的。在準入問題上,可以采取登記備案制。私募資金在募集資金后,把投資于它的投資者名冊及情況報監管部門備案,以便相關的監管部門對其投資者是否合格進行監督。在一定的期限內,監管部門做出答復。經登記備案,私募基金正式成立。

(4)嚴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雖然對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并不高,但是對投資者和監管部門仍具有一定的信息披露義務。應當每月向投資者報告基金投資情況和資產狀況,并定期向監管部門披露,以便投資者和監管部門及時了解其運作情況及風險狀況,一旦出現問題的苗頭,可以預先加以控制。

(5)對發行和募集方式的限定。限制公開做廣告,禁止通過報紙、雜志、電視、廣播、互聯網等媒體或以開座談會、研討會的形式向社會有關招募廣告。我國應借鑒國際經驗,限制私募基金風險擴散范圍,通過禁止私募基金從沒有自我保護能力的小投資者吸納資金,保護普通投資者的利益。在制定監管制度時,首先區分具有不同自我保護能力的投資者,僅允許私募基金為那部分具有相當經濟實力和自我保護能力的投資者提供投資理財服務。同時,通過限制私募基金的銷售范圍,避免私募基金風險擴大化、普及化和公眾化。將私募基金監管的重點放在限制私募基金投資者資格和數量,以及私募基金銷售渠道和銷售方式上。

3、加大對私募基金資金來源結構的風險控制

私募基金的操作風險主要是來自資金來源方面潛在的風險和資金結構方面潛在的風險。針對資金來源方面的風險可以加強對銀行信貸資金投放的管理,控制信貸投放的領域和額度,銀行要對自己所投放的資金進行跟蹤調查發現風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防范風險進一步擴大,同時,銀行之間要進行信息共享,防止多家銀行向同一私募基金過度放貸。針對資金來源結構方面的風險,可以借鑒國外的一些經驗,讓投資者投入到私募基金中的資金不能夠隨意贖回,但是基金份額可以轉讓。這就有效保證了私募基金的投資策略不受資金變動的影響,也能夠倡導私募基金并行價值投資減少投機,這樣也有利于證券市場的穩定。

4、加強對投資者的風險教育和對私募基金管理者的道德教育

私募基金發展中存在的道德風險,雖然無法避免,但可以采取相關措施將道德風險最小化,維護投資者的利益。首先,加強私募基金的監管,提高私募基金的信息透明度。私募基金的道德風險,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和基金管理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性造成的,私募基金經理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不惜以損害投資者的利益來達到自己的目的;其次,要提高投資者的專業知識水平和風險意識,如果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具有很強的專業知識水平和風險意識,就能夠對自己的投資做出合理的選擇。同時,有動力和能力監督私募基金的正常運作,這也能夠有效地減少私募基金的道德風險,促使私募基金管理者盡可能地為投資者利益服務;再次,加強對私募基金管理者的道德教育,建立完善的道德教育體系,其實很多運行機制都是建立在個人的自我約束基礎上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有效運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自我道德規范的約束。

5、建立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

目前,由于信用約束機制和市場機制的不健全,我國市場經濟信用狀況缺失現象普遍存在。在私募基金中,這種現象更為普遍,這主要是由于私募基金經理為了追逐更多的個人利益,常常會讓自己所管理的資金承受更大的風險,一旦投資失敗,私募基金經理如果違約,就會給投資者造成損失。同時又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約束,投資者的利益經常會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對于私募基金這樣的信用風險其管理方法則主要采取現場檢查,保證充足的擔保和保證金,同時可以使用模型化的方法進行管理。另外,加強整個社會的誠信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我國整個市場經濟信用體系得到完善,私募基金信用風險才能夠降低到最低,同時各參與方的利益也就能夠得到有效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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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3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11)04-0058-04

一、當今世界各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模式及比較

私募基金,是指通過非公開方式、向特定的投資者募集資金而形成的投資管理方式,按照其法律存在形式,可以分為契約型、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主要的特點是:免于核準、無需披露運營信息、投資行為很少受到約束。

實際上,對于任何一個國家而言,金融監管制度都是一個由原則(principles)、規則(rules)和指引(guidance)等法律規范共同構成的體系。其中原則是較為穩定的基本行為準則,不預先確定具體的事實狀態,也不規定具體的權利和義務,而是通過“公平”、“合理”、“適當”等定性的標準來約束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要求其在提供金融服務的過程中做到“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和“合理注意”:規則是針對特定監管事項,以具體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監管規范:指引是對原則或者規則涉及的有關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并提升其可操作性監管規范。包括監管機構或者行業組織不定期的正式指引以及監管機構的聲明、典型案例說明、監管處罰案例等非正式指引。在效力等級上。原則是最高位階的監管規范,是規則和指引的立法依據:原則和規則具有法律約束力,指引通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按照監管規范體系處于主導地位的法律規范的不同,可以將目前世界上主流的監管模式分為“原則監管模式(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和“規則監管模式(rules-based regulation)”兩大類。

(一)以美國為代表的“規則監管模式”

所謂規則監管模式,是指金融監管機構通過各種具體的規則為監管對象設定明確的權利義務并以此保障各種金融業務運營的監管模式。在這種模式之下,監管規范體系中的規則居于主導地位,是監管機構對金融事業實施監管的主要依據。由于規則具有針對性,因而監管機構和監管對象對于規則所確立的監管機構的裁量空間很小,有助于確保規則在反復適用過程中的公平性和一貫性。

美國一向奉行規則監管模式。1933年美國《銀行法》奠定了美國銀行業規范化和法制化發展的基礎,是美國對金融業實施全面管制的開端。其后,美國又相繼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如1933年《聯邦儲備制度Q條例》、1934年《證券交易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68年《威廉斯法》等,形成了較為完整的金融監管法律規范體系。以2002年《薩班斯一奧克斯利法》(以下簡稱《薩班斯法》)的出臺為標志,規則監管模式在美國得到了進一步強化。美國“雙線多頭”的金融監管架構頗為獨特。一方面聯邦和州均擁有相應的金融監管權;另一方面,在聯邦層面上,南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美聯儲)、財政部、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證券交易委員會、儲蓄管理局等多個機構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分別對金融業實施監管。在這種監管架構下,各個監管機構都極為重視監管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和法制化.因而金融監管法規體系不僅龐雜,而且覆蓋范同廣泛,規范深入細致。在金融產品較為單一、易于掌控和駕馭的時代,規則監管模式能夠有效地防范金融風險。可以說,規則監管模式在美國金融業的繁榮和高速發展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次貸危機以后,美國新近出臺的“金融改革法案”洋洋灑灑近千頁,加上將要頒布的實施細則,顯然又是一個規則監管模式下的極致產物。這表明,規則仍在美國金融監管規范體系中居主導地位并且在短期內不會改變。

規則監管模式除了具有前述優點和作用以外,也存在著其固有的內在缺陷和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在規則監管模式下,規則往往不能準確體現監管目標的精神實質,而且特別容易被監管對象實施法律規避行為,使得監管目標落空,出臺的規則流于形式。

例如,美國證監會(SEC)為了加強對私募基金(對沖基金)管理人的監管、及時發現并抑制金融欺詐的發生.于2004年12月10日頒布了“《投資顧問法》下對沖基金顧問注冊規則”(“注冊規則”)。美國證監會本想通過該注冊規則的實施來收集對沖基金管理人及其行業基本信息以便加強監管,結果許多對沖基金通過修改基金協議,將“鎖定期”延長到2年以上.便輕松逃避掉該規則的適用,使得美國證監會的監管意圖落空。

第二,在規則監管模式下,規則難以覆蓋所有相同或者類似的監管事項,往往是“重法律形式,輕經濟實質”,可能會遺留監管“盲點”。例如,對沖基金是金融機構組織創新的典型形式,其交易策略復雜,頭寸變化迅速,因而要求對其加強監管的呼聲一直不絕于耳,然而,某些大型銀行和資產管理機構的交易策略與對沖基金并無二致。一旦監管規則要求對沖基金提高透明度,向其債權人、投資者以及監管機構披露更多的信息,那么相比之下,上述大型銀行和資產管理機構將繼續游離于監管之外。

第i,在規則監管模式下,監管重點是監管對象的業務流程和程序。而不是其業務活動的結果或者經營行為。因此,監管機構專注于廣泛的現場檢查和問卷式的核查,監管對象專注于機械地遵守各項監管標準。雙方都忽視了對監管規則精神實質的理解和把握。

第四,規則監管模式的前瞻性不足,穩定性和適應性差.市場環境的變化永遠領先于監管機構的行動,監管規則無論多么詳盡、周密,注定要滯后于市場環境的變化和金融創新的發展。

第五,規則監管模式會束縛監管對象的創造性,阻礙金融創新的發展,不利于提升金融市場的競爭力。

正是這樣,美圍的金融監管規則雖然制訂得越來越多,越來越細,但這些規則在確保監管準確性的同時卻犧牲了監管的效率,使得監管機構對市場變化的反應速變越來越慢;“雙線多頭”監管體制的存在,也使得沒有任何一個機構能夠得到足夠的法律授權來負責整個金融市場和金融體系風險的監管,最佳的監管時機往往因為會議和等待批準而稍縱即逝。此次由美國次貸危機波及全球的金融海嘯就是最好的佐證。

(二)英國近年來推行的“原則監管模式”

所謂原則監管模式,是指在監管規范體系中,原則居主導地位并作為主要的監管依據,規則的作用在于進一步明確原則的具體要求。

在金融全球化進程的早期,英、美兩國都采用了規則監管模式。然而21世紀初開始,英國漸漸轉向了原則監管模式。在英國,摒棄規則監管模式,采用原則監管模式是金融全球化進程推動的結果。

原則監管模式有著豐富的內涵,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1)原則監管模式并非要求完全以原則取代規則,而是旨在提升原則在監管規范體系中的地位.使之在建立和發展監管標準方面發揮基礎性的

作用。一方面,原則是制定規則的依據,現有的規則細化和明確了原則所確立的監管標準;另一方面,對于某些事項,即使原則所確立的監管標準尚不十分明確,也不再制定規則來解釋原則的要求。(2)原則可以作為獨立的執法依據。英國金融服務局認為,原則本身就是一種監管規范,金融服務局有能力并且也的確在單獨依原則采取監管措施,這代表了未來的發展方向。《監管規范手冊》也明確規定:“金融機構的行為違反原則的要求,將會受到處罰。”(3)強調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的領導責任.要求其在監管程序中發揮更為積極的作用,因為只有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層率先示范。合規經營的觀念才會深刻融人企業的戰略、文化和業務。因此,原則監管模式又是一種“以管理層為基礎的監管模式”。(4)以監管目標的實現與否為監管評價標準。例如,在實施TCF計劃的過程中,英國金融服務局并不對金融機構的經營行為作出具體規定,而是根據有關業務原則的精神并結合零售金融市場實際,設定了6個方面的監管目標,允許監管對象自主決定采用相應的措施和方法。

與規則監管模式相比,原則監管模式的優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原則監管模式能夠準確體現監管目標的基本要求。

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監管規范,原則并未像規則地樣事先設定具體的適用條件,也未直接規定監管對象的行為模式,而是通過精辟的語言概括了特定的監管結果。這樣,就不會發生因事先設定的適用條件和行為模式不合理而影響監管效果的情形。也杜絕了規避法律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實現監管目標。

第二,原則監管模式有助于充分調動監管對象的積極性。

與監管機構相比,監管對象更了解自身的業務活動,更清楚如何制訂和實施內部控制政策和程序.如何設計或者改進業務流程才能夠做到合規經營.也能夠直接地對經營活動的各個方面進行監控。在原則監管模式下,監管機構只提出監管標準的基本要求.監管對象可以靈活地解釋和適用監管原則。這樣。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層就會帶領合規部門自主確定和改進商業模式、戰略、產品和業務流程,而不是機械地對照和遵守具體的監管規則。因此,在原則監管模式下,監管對象不但能夠參與監管程序,而且還能夠發揮更積極、更有戰略意義的作用。

第三,原則監管模式能夠優化監管框架,改善監管規范體系的結構,降低監管標準的復雜程度,提升其穩定性和應變能力。

第四,原則監管模式能夠重塑金融監管法的人文精神,促進監管合作,提高監管效率。

在規則監管模式下,監管機構與監管對象之間是命令與服從的關系,監管對象在監管程序中沒有相應的角色。面對日益復雜的市場環境,這種對抗性的監管模式耗費了大量的監管資源,金融機構合規成本高企,監管效率低下。在原則監管模式下,監管機構與監管對象之間是服務與合作的關系,監管機構通過原則清楚地表明監管目標,確保原則在適用過程中的可預見性;監管對象則通過自我約束,建立并實施相應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政策、程序,確保其經營活動實質性地達到監管目標的要求。這種互惠的監管模式意味著,監管機構和監管對象角色清晰、責任明確、相互信任,公共權力與市場機制互為補充,監管資源得到合理配置,監管效率必然大大提高。因此,有學者認為,原則監管模式是一種相互依存的公私結合機制。實際上,這種監管模式的創新是新治理理論在金融監管領域的具體體現。

二、我國私募基金監管模式的選擇和構建

我國目前對于私募基金的監管應該說還處于起步階段,盡管相關的法律的基礎性框架已經具備,但具體操作性的規則政出多門、監管機構各自為戰、部門利益傾向較為嚴重,缺乏統一的監管理念與原則。

就我國目前整體的金融監管模式而言。比較接近美國的規則監管模式,盡管暴露出的問題已經是有目共睹、無須多言。但有學者認為目前尚不能全面推行原則監管模式,只能積極借鑒這一監管模式所蘊含的先進監管理念和監管經驗,適度調整監管思路和方法。而對于私募基金的監管而言,筆者認為,正是由于“白紙上好畫畫”的原因,我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有機會也應該從現在開始就選擇和實施原則監管模式.用這一先進的監管模式指導我國的私募基金監管制度建設,以期少走彎路、早日建立起一套科學有效的監管制度,為我國私募基金行業的健康較快發展提供保障。

為此,我們應當盡快確立和完善以下原則體系。

1、適度監管原則。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擴展,自由化的趨勢將越來越明顯。這種自由化就是更強調國家的“適度干預”j“適度干預”是指國家在經濟自主和國家統治的邊界條件或臨界點所作的一種介入狀態。私募基金強調金融自由原則,這是因為:首先,私募基金是市場充分發展的產物。市場經濟是契約經濟,契約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產物。私募基金正是體現了當事人之間充分的自由意志,是一種靈活的金融工具,它給予交易當事人事先充分的選擇權利,并且在契約履行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還可以自由協商,以更好地適應投資的目標。其次,私募基金的運作主要是在法律豁免的前提下盡可能地減少不必要的環節,充分發揮市場的優勢,提高資本市場效率。第三,私募基金對政府的依賴較少,它對政府的需求主要體現在要求政府保護私募基金內部達成的契約,防止欺詐因素和控制一些其他可能的負外部性因素的出現。第四,私募基金的投資者被限定在一個很小的范圍內。一般為機構投資者和富有的個人.他們被視為成熟、理性、具有充分的抗風險能力并能夠自我保護的投資者。

適度監管原則要求監管法律法規對私募基金的限制集中在很小的范圍內,充分利用市場機制,承認市場選擇的合理性。私募基金是高度市場化的產物,應當將私募基金的監管放人資本市場發展和提高市場成熟的大背景下去考慮,利用市場的競爭規則和基金內部的審慎經營,對基金形成強大的激勵和約束。監管本身就是干預市場的國家行為,只有在市場失靈的情況下國家才能主動干預。所以,我國在私募基金監管立法的設計中應當以自由為先,調動市場和私募基金的內部控制機制,政府實施“適度監管”。當前我國在對私募基金的立法實踐中越來越呈現出“私募基金公募化”和“重行政、輕司法”趨向,從歷史角度看,這種趨勢是一種向計劃經濟的倒退,對于促進我國私募基金的發展乃至保持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動力而言,都是弊多利少的。

2、效率優先原則。

私募基金產生伊始便是以效率為先的,只有追求效率,投資者可能得到的利益(投資品種多樣化以滿足多樣化的投資需求及投資費用的減少或收入的增加)才能不被無謂浪費。私募監管的核心是注冊豁免,注冊豁免無疑促進了證券市場的融資便利。而同時注冊豁免并非無條件的,是建立在基于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資者定向募集等特征的基礎上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豁免的條件。

在私募領域里,效率優先的原則并不會導致顯失公平或社會動蕩,因為,參與私募的合格投資者本來就是要通過私募投資方式獲得更高的資本回收效率.他們知道并且有能力應對和承擔其中的風險.“風險與收益成正比”,這是資本市場的最基本規律。而且,還可以通過反欺詐條款等規則的適用以及間接監管以求得一定程度上的公平并控制其對社會可能帶來的動蕩風險。

3、區別監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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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的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已經對我國的實業投資,以及資本市場起到重要的影響作用,可是我國私募股權基金方面的法律保護監管制度還很欠缺,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較多,涉及到的立法問題也較多,本文就從私募股權基金的基本特征進行闡述,通過對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進行分析,結合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現狀,對基金運作中涉及到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再對基金的監管問題和監管模式進行研究,提出對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立法的合理的、科學的以及實用的建議和立法思路。

一、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基本法律特征

(1)私募股權基金是面向少數特定合格投資人而設立的基金。由于私募資金股權的投資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所以要求具有自我保護能力,以及具有風險判斷能力的機構或者富有的個人才能成為少數的特定合格投資人;私募資金還限制最低的投資額,并且要求較高;私募股權基金中的投資人,不是面向公眾提供的理財服務,在法律法規中也有規定,只能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

(2)對于私募股權基金的參與者主要包括基金投資人,基金募集的中介機構,基金的管理者以及基金的保管者。其中他們在該運作中的任務分別有:基金的投資人為基金投入資金。負責基金的投資以及管理的是基金的管理者。基金的保管者要對資金的使用,以及資金的安全進行保護,主要是以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協議條款為依據;

(3)私募股權基金與公募不同,其本質的特征就在于是私募,所以為了不讓風險承擔能力較輕的投資人參與到基金的募集中來,私募股權基金是采用的非公開宣傳方式進行募集的,而且要求只能通過非公開的方式向特定投資人進行溝通,任何發行人不能利用任何宣傳手段進行宣傳;

(4)私募股權基金一般情況下有這樣幾種組織形式:一種是由共同的投資人來投資入股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成立股份公司,以公司制來募集投資基金;另外一種是一信托原理、信托法為依據來講當事人集合在一起,進行的資金集合投資的信托制投資;

(5)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較為靈活,而且投資的范圍較廣,并且隱蔽性較強,為了獲取最高的利益回報,可以進行大范圍的,像股票,金融,外匯以及債券等衍生品領域的投資。另外私募股權基金中的基金管理者通常在私募運作過程中得到很大的報酬激勵方式,比如其基金管理費用一般都在私募資金中收取基金收益的20%作為業績報酬,并抽取大約2%的基金管理費用;

(6)政府的監管在私募股權基金過程中的監管一般來說都是不嚴格的,同時私募股權基金在信息披露這一方面也沒有較高的要求。這是因為私募資金的投資人都具備承擔投資風險的能力,而且投資人數也較少,所以在國家政府的主管機構都沒有設立相關的審核批準。置于信息的披露方面,由于私募資金是以非公開形式進行運行的,所以其中的私募信息僅僅在投資人以及監管機構之間進行交流,沒有義務向公眾披露信息。

二、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法律環境現狀

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私募股權基金企業的發展已經進入市場化。在2008年12月出臺的《關于當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這一章程,是由國務院辦公廳制定的,這部法律文獻里面提出,要落實船業投資企業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并且要加以完善和促進其發展,另外還要在合適的時間將進行企業融資渠道的拓寬,創業板的推出,以及拓寬民間投資領域。之后,針對北京市注冊的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企業,以及外資、內資股權投資基金能夠在財政以及稅收方面有優惠政策,北京市金融辦于2009年1月份了《關于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意見》。接著在2009年3月,中國證監會正式出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這一文件的出臺,說明了中國創業板的真實隆重出場。緊接著在2010年9月5日,保監會又公布了《保險資金投資不動產暫行辦法》以及《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暫行辦法》,為了向業內進行廣泛的意見征求,在2011年1月《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該草案將監管的范圍向風險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基金進行拓展。中國政府為了促進私募股權基金企業的發展,制定了一系列的優惠政策,并努力將其進行完善化,使其走上規范的法制化軌道,在新修訂的《證券法》,《民法》以及《公司法》和《信托法》,還有《合伙企業法》等相關法律,以及與外商投資的法律對私募股權基金業的法律保護和監管,幾乎就已經奠定了基礎,盡管如此,在私募股權基金相關的立法空白以及立法局限,對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的健康持續的發展仍然有所負面影響。

三、私募股權基金募集法律制度

在私募股權基金的募集過程中,為了防止私募股權基金對公眾的誤導性,而出現不能承擔的基金投資風險,一般來講都對募集投資人人數以及募集宣傳方式,還有合格投資人有相當嚴格的資格限定。

(一)我國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人人數的相關法律

1、投資人人數計算的制度

當前,我國在私募股權基金方面,對投資人人數偶的要求相對較為簡單,在筆者閱讀了大量的外國私募股權基金方面的資料,總結出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相關的投資人人數計算方面較為重要的幾點觀點。

在私募股權基金中出現專門為其設計的實體的時候,其實是對其他受益人的不公平計算,就應該刺破投資人的工具,以全體受益人進行單獨的計算體制;另外就是對于專業機構投資人,不將其計入投資人總數內,不對機構投資人進行具體的限制,因為這部分人往往都是具有較高的風險掌握能力,以及具備豐富的投資經驗,以及較高的風險抵御能力的;對于具有本質相似性的基金管理人員,以及不同于私募股權基金的具有緊密關系的基金投資人,建立合并計算制度,另外對于發行人在進行多次的私募股權基金發行的時候,也可將投資人的人數進行整合計算;投資人數的限制,還要建立一個投資人數計算的時間,私募股權基金發行時的投資人人數計算標準既可以成為投資人人數的限制,而基金發行時,既可以成為投資人數計算時間的標準,當然也會有客觀因素造成投資人人數的限制情況,像夫妻死亡或者不自愿等情況,則不屬于違法投資人人數的制度。

(四)私募股權基金的宣傳方式的確定

在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宣傳方式方面,一般來講,都要盡量避免一般性的勸誘方式以及公開的廣告形式,所以在宣傳方式方面,應該規定由發行,或者發行人本人向特定的對象進行募集宣傳,在宣傳的時候,要禁止公開勸誘的宣傳方式的出現,但可以在有瀏覽限制和瀏覽程序的前提條件下,在私募股權基金運作的相關網站上上傳像募集業績信息,以及募集備忘錄等私募股權基金的信息。

(五)監管模式的構建

當前,在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由于私募股權基金發展還處于初級階段,沒有規范成熟的市場,而私募股權基金自身注重的是通過市場機制進行運轉,為了不干擾私募股權基金市場的運作靈活性,政府不應該有太多的監管干涉,所以在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中應該你得到程序上的簡化,另外還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國募股權基金市場還處于一個初級階段,存在投資者的欠缺、市場機制不完善,所以在進行募股權基金的設立與發行的時候,都應該向監管機制進行備案,避免風險過高,無法得到控制的現象發生。

七、結束語

綜上所述,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企業仍然沒有較為完善的法律體系進行規范,也沒有確定的監管部門進行監管,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監管體系應該得到相關的法律進行規范,為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發展構建一個較為完善的有法可依的健康發展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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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325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6)05-0060-01

一、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概念與特點

(一)關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rivate Equity,PE)是股權投資基金的一種。一般是通過私募的形式對非上市企業進行權益性投資,然后在交易實施過程中附帶考慮將來退出機制的一種投資方式。本文認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指:以非公開方式在合格投資者中間募集資金,投資于有潛力、未上市的成長型企業,待企業上市后轉讓所持股份退出企業的一種投資基金。

(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特點

PE資金募集對象主要是機構投資者和少數富人等所謂合格投資者;募集方式上采取私密的、非公開方式發行;投資方式上,主要針對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信息披露上,不必像公募基金一樣定期向社會公眾進行詳細的信息披露,只需向少數特定投資者進行披露即可,披露的內容和方式靈活。

二、現行監管制度中的問題

(一)監管法律缺位

目前為止我國尚未出臺專門的法律規定對私募股權基金進行監督和規范,相關規定分布在現行《公司法》、《信托法》和《合伙企業法》中,對私募這一新型金融主體的合法地位未予明確。此外,由于現有監管法律散布在不同的法律規范中,對不同組織形式私募的稅收有不同的標準,也不利于保護私募股權基金的合法權益。

(二)監管主體缺失,監管思路不統一,降低管理效率

目前,我國尚缺乏專門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部門,監管主體缺失,監管缺乏系統性。當前法律規定只對創業投資形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設立和運作等方面做出了較明確的規定,但是針對其他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的監管部門尚不明確。在現行的監管體系下,缺乏統一的系統監管部門,相關部門的監管職能劃分不清,各部門之間缺乏配合與協調。

(三)監管目標不明,不利于融資,也不利于保護投資者

我國目前的法律還對大型機構投資者進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有著嚴格的限制。當前私募股權基金的融資渠道有限,資金籌集還有困難,難以找到合格的機構投資者。在投資者資格的規定方面,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主要以投資額作為限制條件;我國監管制度對合格投資者也缺乏有效界定,現有法律只有《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有關于合格投資者的規定,對于其他組織形式下的合格投資者并沒有確切的定義。而其他組織形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不受上述兩部法律約束。

(四)監管內容不明確,基金設立與運作不規范

在監管對象和監管內容方面,現行法律缺乏明確的規范。發達國家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實行監管豁免,但前提是相關法律已經對投資者主體準入、人數限制、私募發行方法等進行了規定,以控制風險和保護中小投資者,維護金融市場穩定。而我國目前除了信托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外,其他PE尚未建立起合格投資者準入制度。因此一些基金在設立時常常違規宣傳,隱瞞風險,給投資者造成巨大損失。因此,明確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運作規范并納入監管內容,是當前的迫切任務。

四、建議與對策

(一)制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法

我國現有法律對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或信托制的私募股權基金建有相關規定,對創業投資企業形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運作、政策扶持與監管提出基本要求。但這些規定政出多門,具體操作性較差,法律效力層級和位階也較低。應在法律層面上盡快制定專門規范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基金法,明確PE的合法地位,統一監管規范,同時對現有的相關法律和規范進行修訂、合并或廢止。

(二)構建強制監管和行業自律相結合的“二元”監管體系

首先,應確定統一的法律監管執行機構,統一行使法律賦予的監管權。其次,盡快設立全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監管。

(三)明確監管目標,以保護投資者為中心構建監管機制

為了促進PE市場健康發展,對投資利益的保護應是首要目標。監管法律制度也應圍繞保護投資者這個中心來構建。具體制度建議如下:

篇10

私募基金市場在我國的發展已經逐漸成型,并以其自身獨有的靈活性和針對性讓許多人十分的關注,并且也顯著的帶動了經濟的發展。對于如何優化自身,如何在法律和市場都不健全和不成熟的情況下,取得更長期的發展,這是一個值得深思和研究的課題。

一、我國私募基金的特點及優勢

就目前私募基金表現出來的特點而言,具有以下優勢:首先,私募基金的靈活性強,主要體現在其具有十足的個性化以及融合性強的特點,這就給予了投資人十分多樣化的選擇,同時也激活了市場。另外,其靈活性還體現在私募對于募集著主體無要求,同時由于私募基金的成本低廉,導致可操作性就會更強,也會吸引更多的投資人。其次私募基金由于證券條款的靈活性導致其易于做出突破性的改變,不管在可轉換性又或者是回收性等方面均具有十分突出的優勢。最后是私募基金的針對性強,這里的針對性更多的指的是投資者,這種指向性的高精度使得發行價格在某種程度上規避因證券市場的行情波動,從而不受到太多影響。

二、私募基金在發展的過程中存在問題

(一)相關法律不健全

相比于私募基金在發達國家的嚴格而有效監管措施和法律法規,我國相關的法律卻只有很低的法律效力層級,這一塊的缺失對于私募基金的發展而言是十分頭疼的。導致的最直接的原因是對于投資人的利益進行保護,對于私募基金的長期發展也形成掣肘。其法律對于缺少的是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帶有欺詐性的私募行為存在于部分私募基金中,還有一部分私募行為已然成為公開募集行為,造成了一連串的問題;二是一直以來處于壓制狀態的我國私募資本市場的不健康發展,造成有些難以從資本市場或銀行獲取資金的企業遭遇嚴格的金融約束。故而在信用資源做代替了。

(二)市場混亂

由于私募基金的復雜性和可變性,導致證券監管機構難以對其進行高效的監管,甚至可以說形成了監管盲區,是的市場狀態混亂。比如市場的準入機制缺失,只有法規對于證券咨詢資格界定,監管規則的法律效力層級較低,在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質、合格投資人等方面無法做出清晰明確的規定,使得絳懈加困難,對于市場的風險性也極大的增加。另外,許多各種的合約十分的不規范,甚至違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只為擴大增加利益和影響,各種夸大和虛假合約層出不窮。這種混亂且風險極高的市場對于私募基金的發展產生了直接的影響。

市場機制極不健全,不管是前文提到的準入機制,還是運營機制都缺少規范和安全,除此之外,市場的退出機制也存在一些隱患。雖然我國在過去的飛速發展中已經形成了企業上市(IPO)、柜臺交易、產權交易、并購市場、資產證券化和內部市場等多層次無縫鏈接的資本市場,但是就目前而言,其多層次資本市場發育還是短板,缺少風投基金的有效退出渠道,同時,也表現出上市難,渠道窄而少等不良特點。

(三)監管機制和自我規范機制缺失

不難看到,我國許多的民間私募基金處于長期缺乏監管的狀態,這種情況經常導致對于投資者利益的侵害,以及擾亂市場的正常發展和持續,就這種擾亂市場的現象在前文市場機制中已經談到。出了缺乏監管以外,重要的是私募基金的發展還缺乏自我規范機制,無法形成良性的內部自我清理的循環。就我國私募基金的情況而言,許多的私募基金缺乏應有的風險防控機制,也缺乏完善的約束激勵機制,更別說前文應有的信息披露機制。同時也缺乏主動去尋求更適合我國市場的規范和運作模式的內動力,來降低私募基金市場的風險性。

(四)市場不成熟

對于私募基金市場而言,談到它的不成熟性其實也是必然,比較其發展時間還比較短暫,但是其也有一些固有的問題。最為顯著的就是市場的資本流動性欠佳,但是也會有人將其歸類于私募基金市場的特征,然而這個特征卻嚴重掣肘著私募基金市場的發展。相比于成熟的私募基金市場,差異體現在他們有著專門為有限合伙人提供的可以轉讓手中資產的市場,從而激活私募基金的二級市場的定價功能。故而缺乏二級市場來推動私募基金市場流動性將是一個重要問題與方向。三、促進我國私募基金發展的應對策略?

(一)相關法規的健全

要想推動私募基金健康長遠的發展,就需要對其地位的合法性進行明確的規定。關于私募基金是僅僅制定出實施細則還是對現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進行修訂或單獨立法的問題。一是當前實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根本就是一部針對公開募集的基金法,然而如果對私募基金進行單獨立法就會造成法條過多重復,丟失原則;二是在我國當前已有的法律框架中,已為各種形式下的私募基金的發展壯大提供了應有的法律規范與法律依據。所以要想使我國私募基金得到有效監管與實現健康發展,必須在立法上予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目前應由國務院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聯合制定或自行制定出標準的私募基金實施細則。

除此之外,還要明確私募基金的發起人與管理人的主體資格。因我國個人信用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無論是私募基金的發起人與管理人還是投資者,他們的信用及資產實力等情況尚處在一個不確定的狀態下,要是只對投資者規定條件,而對發起人與管理人不予規定,明顯發起人與管理人存在優勢地位,這種不平衡的雙方地位狀態就要求通過立法以保障雙方平等的地位。所以對私募基金要嚴格限定管理主體,乃至比管理公募基金的經理人還要嚴格。

總之我們要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吸收借鑒各國對私募基金監管的經驗教訓,加快私募基金監管立法,明確私募基金的概念、法律地位、組織形式、與相關方的法律關系等重大法律問題,建立合格投資者制度,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行為規范,賦予私募基金在市場中應有的法律地位,將一些具有系統重要性的私募基金納入監管范圍,加強對私募基金的管理、監測和分析,規范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資、退出等業務環節,逐步建立私募基金的監管框架和體系。

(二)市場機制的完善

大力推動多層次資本市場的發展和完善,依據不同的交易條件、交易產品、交易規則及組織形式,資本市場能夠形成不同的層次,為私募基金的有效退出提出個性化的解決方案。在目前資本市場上,我國要想從中抓住有利時機,并且促進現有資本市場不斷壯大規模,對股份報價系統加快發展,積極推進柜臺交易系統的建設,不斷推動產權交易體系的完善,進而為私募基金的發展建立通暢的退出渠道,培育資本市場體系的良性循環。

(三)監管機制的優化

監管部門必須清晰職責分工,盡快扭轉多頭不管、多頭監管的不利局面。特別是在目前私募基金不斷發展壯大的時期,對違法違規的行為必須加大懲罰力度,要從本質上為我國私募基金的發展夯實基礎,打造一個健康的發展環境。需要在資本市場努力防范產權多樣化環境下,私權損害與侵占公權,尤其需要防范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之間存在的操縱市場和利益輸送的行為。此外,在市場經濟環境中,私募基金需要加快自身的發展,它作為一個競爭性的投資工具、金融產品,其發展要經得起投資者和市場的最終檢驗。一旦私募基金無法發揮自身優勢、展現自身的特點,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回報,就難以在市場的激烈競爭中找到立足之處,更說不上發展壯大。因此在私募基金的運作模式、設立方式上必須繼續創新、不斷優化,以較高水準的運營來贏得投資者和市場,以便進入健康可持續發展的道路。

另一方面,我們需要嚴格規范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加對民間私募的監管。我國私募基金業務處于發展時期,為加強監管和規范業務,有必要在信息披露上從嚴要求。管理人在進行資產管理業務的申請和運行過程中都應向監管機構提交資產質量、運營能力、經營績效等方面的資料,以利于及時發現和處理問題。另外,針對我國民間私募泛濫,良莠不齊的現狀,政府監管部門應盡快出臺相關管理規范。在適當時機可進行專項治理行動,加強對民間私募的監管,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利益。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私募基金具有靈活性強,針對性強等諸多特點,又有很好的發展前景和更廣闊的市場,然而當前國內的私募基金的發展狀況依然存在法律不健全、市場混亂、規范機制和自我規范機制的缺失以及市場不成熟等問題,故而需要健全法律和市場機制,完善自我發展機制,優化市場的監管機制,以期市場得到更加長足而穩定的發展。相信我國私募基金市場通過更長時間的發展和不斷的自我完善,將會迎來更廣闊的發展空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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