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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進入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控股集團等風險性很大的金融公司工作。
一、自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與小型、微型企業簽訂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稅。
二、上述小型、微型企業的認定,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 國家統計局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關于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xx〕300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之前的政策——
財稅[20xx]105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機構與小型微型企業簽訂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稅的通知
相關問題——
小微企業的稅收界定 國稅函[20xx]61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大中小微企業稅收劃型統計問題的通知
金融機構簡介——
金融機構是指從事金融服務業有關的金融中介機構,為金融體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務業(銀行、證券、保險、信托、基金等行業)與此相應,金融中介機構也包括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同時亦指有關放貸的機構,發放貸款給客戶在財務上進行周轉的公司,而且他們的利息相對也較銀行為高,但較方便客戶借貸,因為不需繁復的文件進行證明。
按照不同的標準,金融機構可劃分為不同的類型:
1、按地位和功能分為四大類:
第一類,中央銀行,即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類,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村鎮銀行。
第三類,非銀行金融機構。主要包括國有及股份制的保險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證券公司(投資銀行)、財務公司、第三方理財公司等。
第四類,在中國境內開辦的外資、僑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2、按照金融機構的管理地位,可劃分為金融監管機構與接受監管的金融企業。例如,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是代表國家行使金融監管權力的機構,其他的所有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等金融企業都必須接受其監督和管理。
3、按照是否能夠接受公眾存款,可劃分為存款性金融機構與非存款性金融機構。存款性金融機構主要通過存款形式向公眾舉債而獲得其資金來源,如商業銀行、儲蓄貸款協會、合作儲蓄銀行和信用合作社等,非存款性金融機構則不得吸收公眾的儲蓄存款,如保險公司、信托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以及各類證券公司、財務公司等。
4、按照是否擔負國家政策性融資任務,可劃分為政策性金融機構和非政策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金融機構是指由政府投資創辦、按照政府意圖與計劃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非政策性金融機構則不承擔國家的政策性融資任務。
5、按照是否屬于銀行系統,可劃分為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按照出資的國別屬性,又可劃分為內資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和合資金融機構;按照所屬的國家,還可劃分為本國金融機構、外國金融機構和國際金融機構。
6、中國的分類。20xx年,中國人民銀行了《金融機構編碼規范》(以下簡稱《規范》),從宏觀層面統一了中國金融機構分類標準,首次明確了中國金融機構涵蓋范圍,界定了各類金融機構具體組成,規范了金融機構統計編碼方式與方法。
該《規范》對金融機構的分類:
一、貨幣當局:1、中國人民銀行;2、國家外匯管理局。
二、監管當局:1、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三、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1、銀行;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聯社);3、農村信用合作社(含聯社);4、農村資金互助社;5、財務公司。
四、銀行業非存款類金融機構:1、信托公司;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3、金融租賃公司;4、汽車金融公司;5、貸款公司;6、貨幣經紀公司。
五、證券業金融機構:1、證券公司;2、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3、期貨公司;4、投資咨詢公司。
六、保險業金融機構:1、財產保險公司;2、人身保險公司;3、再保險公司;4、保險資產管理公司;5、保險經紀公司;6、保險公司;7、保險公估公司;8、企業年金。
一、商業銀行破產申請主體制度研究
1.我國商業銀行破產申請主體的立法現狀
破產申請主體是指認為商業銀行已達破產標準,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要求的自然人、法人和組織機構。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商業銀行法》七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對商業銀行的破產申請主體進行了規定。根據法律的規定,債權人、商業銀行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申請破產的權利,同時,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債權人、商業銀行的破產申請進行審查。
2.我國商業銀行破產申請主體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國目前的立法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符合國際上通行的破產主體申請制度。對于商業銀行來講,它是最了解自身的財務狀況的,加上銀行信息的保密性,外界對于商業銀行的經營狀況并不十分了解。同時,商業銀行作為一個民事主體,有處分自己權利的資格。因此,賦予商業銀行破產申請主體的地位是必要的。但是,對于商業銀行作為破產主體申請破產時必須要經過銀行業監督管理管理機構的審查,以避免商業銀行濫用破產申請權利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現行的法律雖然賦予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商業銀行申請破產進行審查的資格,但規定較為粗糙、模糊,可操作性不強。而且,對于商業銀行惡意申請破產的法律責任也未涉及。因此,有必要在現行法律基礎之上明確地規定銀行監督管理機構如何對申請破產銀行的審查,如對申請破產銀行資本充足率進行審查,對其破產可能會造成的金融市場的影響進行評估等,以決定是否允許其申請破產。同時,將商業銀行惡意申請破產的法律責任納入商業銀行破產法律制度的范疇,減少金融資源的浪費。
債權人為為實現債權而申請債務人破產是破產法賦予債務人最基本的權利。破產制度創立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商業銀行也不例外。在商業銀行破產中,債權人最主要的就是就是廣大的儲戶。由于他們對銀行的財務狀況了解較少,無法知悉商業銀行的真實的經營情況,他們判斷商業銀行出現破產原因的標準就是銀行無法償付到期債務。如果允許他們隨意的提出破產申請,勢必會將經營狀況良好的企業推置于破產危險之中。所以,應在有關規范商業銀行破產的法律中明確規定商業銀行的債權人申請破產要先征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同意。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同意破產申請,債權人可以采取復議的方式進行救濟。這樣,既能保證債權人充分地行使權利,又能維護金融市場的安全和穩定。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的監管貫穿銀行業務活動的始終,所以,其對于銀行活動的了解程度高于債權人。而且,它是獨立于商業銀行和債權人的組織,具有中立性,在對銀行進行破產申請時必然會更加理性、科學。所以,商業銀行和債權人在申請銀行破產時必須征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同意。現行立法對于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自由裁量權限制的較多,在未來的立法中,應該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給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更大的權限,更大程度地發揮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作用。
二、我國商業銀行破產財產清償順序制度的研究
1.我國商業銀行破產財產清償順序制度立法現狀
關于商業銀行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分散地規定在《企業破產法》和《商業銀行法中》。《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商業銀行法中》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破產商業銀行破產財產的清償按照以下順序:先清償破產清算費用和共益債務;然后清償破產企業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然后再償還個人儲蓄存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2.我國商業銀行破產財產清償順序制度的完善措施
按照現行破產銀行債務清償順序的規定,個人儲蓄存款人的清償順序排在破產企業企業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之后,這一清償順序與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標相背離。因為就目前我國的情況而言,商業銀行職工屬于高收入群體,在銀行破產時并非屬于弱勢群體,而廣大的儲戶相較于銀行職工來講處在更為劣勢的地位,所以,將破產銀行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的清償順序放在個人儲蓄存款之前并不符合保護弱者的原則。所以,未來在商業銀行破產的法律制度構建方面,應將個人儲蓄存款的清償順序放在破產銀行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之前,清算費用和共益債務之后。對于商業銀行欠繳的稅款的清償順序,也應該排在個人儲蓄存款之后。雖然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但經各國的實踐表明,將個人儲蓄存款的清償順序放在商業銀行所欠繳的稅款之后并不會對國家的財政收入造成不良的影響,但卻能是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護。所以,未來商業銀行破產財產的清償將個人儲蓄存款的清償放在商業銀行的破產清算費用和共益債務之后。
三、我國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研究
柏拉圖說過:“如果某人管理人類事務可以不承擔責任,那么就必然產生傲慢和不正義。”法律責任的缺失將會導致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得不到保障。所以,構建完善的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制度是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證破產健康有序發展的必然要求。
1.我國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立法現狀
我國現行的商業銀行破產雖然涉及了法律責任,但尚未構建起完善的法律責任體系。就目前的立法情況而言,主要有2000年制定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商業銀行法》的七十三至八十九條中規定了商業銀行及其從業人員對不法經營行為的法律責任,但并未規定其在接管、破產、清算中的法律責任。這些有關于破產法律責任的法律規定較為分散,而且缺乏專門針對商業銀行破產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同時,對于商業銀行破產,沒有關于這方面的刑事責任的規定。總之,對于我國目前商業銀行破產的法律責任而言,法律涉及的較少而且不成體系。因此未來的商業銀行破產立法有必要在這一方面予以完善。
2.我國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的完善措施
針對于我國目前的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現狀,應該將這些分散的規定進行梳理、整合,構建完善的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體系,規定專門針對商業銀行破產的法律責任。同時,對于破產應承擔的責任進行民事、行政、刑事的劃分,分別規定在何種情況下應承擔何種責任何種層次的責任。同時,還需要明確地規定參與銀行破產的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的法律責任以使其更好地履行職責,將商業銀行破產所帶來的損失降到最低。在刑法中,也應該將嚴重的破產欺詐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圍,加大對這一行為的打擊力度,維護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全。
參考文獻:
[1]楊松等.銀行法律制度改革與完善研究[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
一、比較中美商業銀行監管法律制度
(一)法律框架
美國的金融監管制度的發展是緊緊伴隨著法規的建立而成長起來的。美國銀行監管的主要法規有:《1863年國民銀行法》,《1913年聯邦儲備法》、《聯邦存款保險法》《1933年銀行法》、們956銀行控股公司法》、們980年存款機構管制放松與貨幣控制法》,K1991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案》.《1991年外資銀行監督改善法》、《1996年聯邦存款保險基金法》、X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
自1949年建國以來,我國銀行監管法制發展歷經了建國初期的開創階段、計劃經濟時期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等三個階段。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199-5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標志著我國銀行監管法制體系初步形成。2003年對《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的修正及新頒布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標志著銀行監管體制的進一步完善。與此同時,還有一系列的法規和人民銀行或銀監會制定的金融規章涉及了銀行監管問題。
(二)監管機構
美國銀行業主要管理機構主要包括以下機構:聯邦儲備體系、貨幣管理局、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司法部、證券與交易委員會、州銀行委員會。根據《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規定,我國銀行業由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監管。
(三)監管內容
1.美國監管機構的主要監管內容
(1)市場準入的監管
在美國注冊不同性質的銀行要由不同管理機構審批。貨幣管理局管理國民銀行注冊和頒發執照,并對其營業宗旨、組織章程、資本結構、董事、官員資歷、管理業務和風險、獲利能力和所有權要求等因素進行考慮和調查。
(2)資本充足率的監管
1981年,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貨幣管理局和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共同制定了衡量資木充足率的統一標準:將資本分為一級資本和二級資本。《巴塞爾協議》簽定后,美國于1990年底開始試用,并作為駱駝評級制度的資本檢查標準,以此評價銀行資本的充足性。
(3)對風險損失準備金的監管
美國對壞帳的法律定義是指本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的貸款,以及擔保和抵押不落實的催收貸款。按規定,壞帳必須在分紅前核銷。各家銀行也可以對其認為必須核銷的資產進行主動核銷。為防上匯兌風險,聯邦儲備銀行可以根據其對銀行國際貸款質量的評價,要求有關銀行建立并保持一定數量的專項儲備。
(4)對存款保險的監管
聯邦儲備銀行要求其所有成員都必須參加聯邦存款保險。大多數州也要求州立銀行參加聯邦存款保險。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一身二任,既是保險公司,又是金融監管機構,將業務職能與監管職能緊密結合,以檢查投保銀行安全狀況的方式,監管美國所有銀行,對穩定美國金融體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此外,還對銀行的經營范圍、資產集中、銀行流動性、銀行合并機銀行破產和倒閉進行監管。
2.中國監管機構的主要監管內容
(1)人民銀行
人民銀行依法監測金融市場的運行情況,對金融市場實施宏觀調控,促進其協調發展。人民銀行主要履行下列職責: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章;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實施外匯管理,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監督管理黃金市場;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經理國庫;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等。
(2)國務院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依法制定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
(四)監管方式
1.美國監管機構的監管方式
美國的現場檢查制度是由聯邦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檢查小組到商業銀行進行實地檢查。按1991年《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善法》規定,銀行監管者每年至少對所有銀行現場檢查一次。美國的非現場監督注重于統一性、綜合性、比較性和預測性的系統監管。綜合每家銀行的業務全面情況,通過進行駱駝評級來比較同類銀行狀況,確定各家銀行的業務監管級數,并由此確定現場檢查的必要性。
2.中國監管機構的監管方式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應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范現場檢查行為。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評級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評級情況和風險狀祝,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范圍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我國商業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健全國家金融監管體制,加強金融機構內部自律機制
對金融機構實施金融監管包括他律與自律兩個層次。他律即中央銀行和其他監管主體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對金融機構及其活動進行監管,屬于強制性監管。
自律即金融機構自身為有效防范金融風險,保障金融安全而建立的自我監控機制,是國家實行金融監管的基礎。有效的金融監管必須注重外在約束和自我約束的統一。在國家宏觀金融監管確立的條件下,完善金融機構自律管理水平,加強金融業同業公會或協會自律性組織建設,是構建我國金融監管體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2.金融監管方式應加強風險防范
我國金融監管存在重合規性、輕風險性的問題。要改變這一狀況,應從以下方面著手:首先要調整監管思路,實現從,事后化解”到”事前防范"的轉變。
中圖分類號:F83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06-0-01
我國金融體系的改革以及相關銀行制度初步的建立,在整個金融領域中優勝劣汰的機制開始慢慢的形成,到后來起到關鍵性的作用。一些個別的中小銀行和金融機構因為自身的經營不合理在競爭中走向了危機,甚至到最后的倒閉和破產。銀行自身的危機破產,使得存款人的利益同樣也會有損失,在信息不符合的前提下,一部分存款損失會使得銀行被大幅度的擠兌,最嚴重的是會發生金融危機。所以說,提供金融機構機制時候應該再建立“安全網”,這樣金融信心不符合的問題就輕松的被解決了。存款保險體制不但可以保護存款人利益,還可以對金融體系的穩定運行起到積極的保護作用。
一、存款保險制度的消極作用
眾所周知道德風險是由存款保險制度所引起的。當存款風險處于自負的時候,存款人要時刻關注銀行運行的狀況。因為存在存款保險制度,所以存款人對于利息和回報會重點的去關注,對于存款銀行自身管理的水平以及資金的實力完全忽視。當存款人威脅對銀行以及機構的力量有所減少時,就意味著存款保險制度正在保護存款人。使得金融風險暴露有效的延緩是存款保險制度對監管局起到的作用,但是這一點容易被人利用,使得風險開始慢慢的積累。所以,有些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要么是沒有原則去拖延監管的行動,企圖把問題掩蓋過去,要么在問題惡化前果斷的離開使問題透明化。
然而存款保險制度自身確實有很多的缺陷。存款保險制度是因為要保護存款者自身的利益而推出的,但因為存款的銀行并沒有履行債務的責任使得風險向保險機構進行了轉移。存款保險制度除了自身制度的不足之外,就中國目前的情況而言,還不具備存款保險制度可靠有效的基礎。存款保險制度的引入,可能會給中國金融經濟的發展帶來一定的隱患。
二、存款保險制度的積極作用
保護公眾存款的合法權益,對金融秩序進行有效的穩定。當某銀行因為自己經營不合理或者是別的原因,使得銀行自身的支付比較困難甚至是破產的時候。存款保險機構就會并支付存款,這樣存款就可以避免或者是減少損失。銀行有了存款保險制度讓社會公眾大可放心,甚至還可以對銀行的業務進行監督。對于那些即將破產的銀行要及時的警告,也可以將銀行與可靠的銀行進行合并或者是索取巨額的貸款,幫助這家銀行順利的渡過難關。所以說,對于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防止銀行因為倒閉導致金融危機的發生,對于市場的穩定以及金融風險有著積極的作用。存款保險制度使國有商業銀行競爭的優勢得以淡化,將銀行的競爭市場中過于集中的趨勢進行軟化,可以公平公正的進行競爭。
讓銀行體系競爭的水平得到了迅速的提高,優勝劣汰的機制可以充分的發揮作用。同時存款保險制度也是對中央銀行的輔助,對于提高金融的監管水平有著很重要的影響。當銀行發生風險的時候存款保險機構對其有著保證支付的義務,所以投保銀行自身的經營狀況是存款保險機構時刻注意的重點,而且存款保險機構也有權利對該銀行進行監督管理。所以作為對中央銀行金融機構的輔助以及和信息的來源,對金融的監督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對金融監督管理實現的目的有極大的意義。
三、對于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建議
(一)存款保險制度治理的結構
公司董事長以及總經理是由國務院進行任命的。而公司的董事長來自銀監會、保監會等,對于重大的事項由董事會經過討論再進行決定。因為考慮到對區域性銀行及農村銀行存款保險的需求,建議根據區域來進行對公司的設置。
(二)存款保險制度的定位
存款保險制度不僅是對存款人提供存款上的保險,還有利的增強了群眾對于銀行產生的信心,對于金融體制有一定的穩定性,我國應該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作為對金融危機防范的主要措施。應該由政府的財政部門以及中央銀行出資,成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存款保險公司,并實施一級的法人制度,對存款人利益的保護以及對金融體系的維護是存款保險公司的主要任務。
(三)對于風險的管理
存款保險公司首先要明確自身具備的監督權以及責任。基本的職能主要是對保險政策的制定進行負責、及時對保險費進行收取和理賠、監督管理投保銀行資產的負債并對出現問題的銀行采取兼并措施或者是進行等等。在整個銀行體系中存款保險機構也屬于其中的一個部分,所以必須要對自身的相對獨立性以及權威性進行保持。為了有效地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銀監會及和保監會可以同時對存款保險公司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于制度的安排
對于保險的范圍以及報銷的比例要合理的進行確保。并參考國際上的先進制度,對在商業銀行中活期、定期以及儲蓄的存款可以提供保險,對同業、外幣及大額存單等不提供保險。對于投保的方式采取的強制投保的制度,而保費的比率也應該依據金融機構類型進行區分。資產規模對于中國市場的影響,使得國內的商業銀行分成了三個層次。第一層是四大國有的商業銀行,第二層是股份制的商業銀行,第三層各城市的商業以及農村的商業銀行。為了防范存款保險中關于道德問題的發生,應該建立一套完善的信用評估系統。對投保費率的確定,從而引導市場可以對金融機構進行篩選。
參考文獻:
[1]杜潔.論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構建[D].煙臺大學,2010.
[2]聶田田.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淺析[J].商情,2012(08):176-176.
一、銀行保險業務的歷史和發展
從經濟學理論上來說,銀行業務與保險業務的合作和滲透應有兩種基本的形式:(1)銀行保險業務――在銀行的經營環境中出售保險業務,一種可能是由銀行進行自行承保,另外一種可能是銀行出售某種保險產品;(2)保險銀行業務――通過保險公司的銷售渠道出售某種銀行產品,一種可能是由保險公司所下屬的銀行開發的,另一種可能是保險公司銷售某種銀行產品。然而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是銀行銷售保險公司的產品或者兼并保險公司的現象較為普遍,即銀行保險業務是銀行業務與保險業務的合作和滲透的主體。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大致可以歸納為四個階段:第1個階段是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銀行保險業務僅僅局限在銀行充當一些保險公司中介的層面,從嚴格意義上來講的銀行保險業務尚未出現。第2階段大致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以后,銀行開始全面進入保險業務領域,因此這一階段一直被認為是銀行保險業務的真正開始。在這一階段中,法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最為顯著。第3階段從80年代末開始,銀行保險業務逐步從戰略聯盟層面轉向資本融合層面,銀行所推出的各類保險產品大大增加,介入保險業務的形式也逐漸趨于多樣化。第4階段大致從20世紀90年代末持續到現在,此階段的主要特點是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出現了兩種互不相同的趨勢:其中一種趨勢為銀行保險業務繼續快速發展,另外一種趨勢為一些跨國金融集團將保險業務由銀行主業中轉移出來,重新進行專業化的經營。
二、銀行保險業務在我國的發展
銀行保險業務在我國推行的時間相對不是很長,但是由于銀行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階段正是我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外開放的重要時期,并且伴隨著我國于2001年正式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我國金融開放的進程進一步加快,因此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發展十分迅速。其發展歷程如下: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 我國一些新興的保險公司,例如華安、新華以及泰康等保險公司為了盡快占領正在發展初期的我國保險市場,紛紛與一些國有商業銀行簽訂銷售保險產品的協議,利用銀行比較全面的分支網絡來銷售保險產品,正式開始嘗試合作聯手開拓市場, 走出了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第一步。這一階段的合作主要以銀行收取保費作為主要內容,即銀行保險業務的兼業形式。進入21世紀以來,尤其從2001年我國加入WTO起,我國銀行保險業務開始了全面的發展,并且第一次出現了專業的銀行保險產品――儲蓄性的分紅保險。到了最近幾年,我國的銀行保險業務發展十分迅速,銀行保險產品的銷售額年均增長率高達24.3%。截止到目前,我國商業銀行已經成為我國保險產品的第二大銷售渠道,銀行保險業務的規模占比達到了25%左右,銀行銷售的保險產品的收入也從 2001 年的 45 億元增長至 2010 年的 2453.89 億元。 截至 2010年 12 月底,全國共有銀行類保險兼業機構 82564 家[1],占所有保險產品兼業機構的百分比 57.17%,并且實現保險產品收入2468.16 億元,占所有保險產品兼業的百分比為70%,銀行的傭金收入為165.23億。與此同時,一些著名的跨國金融集團也紛紛通過其控制的證券、保險、銀行子公司逐步進人我國的市場,并且通過進行密切深入的業務合作或者加以整合共同分享各自所擁有的資源。
三、當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所遇到監管問題
銀行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對我國當前實行的針對分業經營進行分業監管的監管制度提出了嚴峻的挑戰。
國際上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2]一般根據監管機構設置的情況而有所不同,其原因是在一個具體的綜合監管框架下依據對應的內設部門進行分別的監督管理是一種比較容易實現的解決方式。但是針對實行分業監督管理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采取了對證券、保險以及銀行分別實行功能監管的模式,對于金融集團一般采取指定監管機構或者主業監管的作法。伴隨著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銀行保險業務將保險公司以及銀行緊密聯系起來,然而其各自的監督管理機構卻不同,分別由保監會以及銀監會擔當。對于銀行保險業務而言,其具有經過保險公司設計創新的保險產品無論是理財型、保障型還是混合型都要由銀行網絡進行銷售出去的特點,這就造成了一定的監督管理“真空”地帶。即:銀行保險產品從離開保險公司到進入銀行之后,已經脫離了我國保險監管機構的視線,即便銀行成為保險公司的,我國保險監管機構依舊很難單獨地對銀行的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管。
四、針對我國政府監管銀行保險業務的建議
1、各類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部門要保持自身的獨立性,實實在在地去承擔各自的職責。因為當前銀行保險業務的產品生產及設計是由保險公司完成的,并且最終的風險也由保險公司進行承擔,因此我國的保險監管機構就負有了更大的責任。但是更為重要的是要建立以及完善一套針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法律法規體系,對銀行保險業務不斷創新的產品建立起明確的監管標準或者法律法規,不要出現法律或者監管的“真空”地帶。據權威部門統計,我國的保險公司在銀行保險業務中面臨的風險更大,因此,保監會對我國保險公司的監督對于控制銀保風險的作用是非常關鍵的。當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在市場銷售的創新產品大多集中于躉繳的短期分紅類的保險產品上,雖然這類產品可以在較短的時間內快速增加保險公司的資產總規模,但是我們必須看到,這類產品同時也造成了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率得大大增加,并且無控制的增長勢必會造成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率的進一步上升,最終造成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降低。因此保險監管部門應強化對我國保險公司資產負債配比的監督管理,引導保險公司開發較長期限的銀行保險產品,同時促使保險公司注意優化自身資金配比的結構,化解可能出現經營風險,最終促進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既快速又健康的發展。
2、在銀監會與保監會加強協調合作基礎上,可以另外設立一個針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綜合監管的部門,并且其需要密切保持與其他監管機構的交流和聯系,統籌規劃,協商,協調綜合監管事宜。通過互相的密切合作,來填充“模糊地帶”方面的監管漏洞,規范銀行在保險業務方面的經營行為,從而創造一個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另外還可以促進銀行保險業務更加的穩定與健康、實現可持續性的發展。與此同時,銀行與保險公司一樣面臨著極近相似的風險,如法律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信譽風險、操作風險等,另外,銀監會與保監會需要在風險管理、產品開發、信用評估等各方面展開共同合作,一同開發企業和消費者信用評級方面的機制,不僅要強化針對風險機制的估值和測評方面的合作研究,還要強化對銀行以及保險公司資本充足率和償付能力方面的監管,同時完善內控方面的“防火墻”的建立,積極隨時檢查正當性的關聯交易,并且注意控制風險的過度集中。
3、 在銀行的人身保險業務方面上無論是銀行或保險監管部門都要適當加強監督檢查,對產生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一定要加大。對于柜臺銷售的人員在資質方面的要求應當適當的增加,而對于已經納入壽險的銷售人員要進行統一監管,并且在信息披露的制度上進行完善并健全。通過建立相對比較健全公正并且權威的銀行產品信息披露制度,倡導正確的消費理念,傳遞正確的保險信息,盡量避免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信息方面的不對稱,這樣做才能更好的維護客戶自身的利益。
4、 健全并完善非現場監督管理報表體系,建立單項的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報表。最近幾年,我國銀行在保險業務上迅速發展,銀行已經是人身險業務方面的三大頂梁柱之一,但截止到目前為止,非現場監管報表機制中并沒有針對人身險業務方面的單項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報表,而是將銀行在其他保險種類的業務混合在人身保險業務中進行計算。因此為了隨時掌握銀行在保險業務方面的發展情況及相關信息,需要銀行針對每一類保險業務都要有單項的監管報表,同時為適應我國銀行在保險業務方面的迅速發展,應當制定了一些政策依據以及法律法規。
5、建立針對銀行保險產品核準備案的管理制度 ,強化產品的準入監管。通過對于預定費用率的監管 ,限定銀行保險產品手續費用的支付百分比 ,防止銀行保險業務的惡性競爭 ; 通過對預定利率的監管 , 可以有效防止各保險公司盲目的產品價格競爭 , 這不僅有利于銀行保險市場的良性競爭 ,促進各保險公司在管理創新和服務創新上提高核心競爭力 ,還可以有利于銀行保險業務的可持續發展。
綜合來說,我國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需要在分業監管的結構基礎上加強保監管與銀監管機構之間的密切合作以及協調發展。保監會和銀監會首先作為監管功能的主體形式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監管,另外以保險公司、銀行的自我控制能力為基礎,并且結合社會的監督作為補充,對保險公司和銀行在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規范性的嚴格要求,從而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合理有效的監管,防止公眾在人身利益上可能產生的損害和風險性的傳染。
五、對行業組織方面的監督建議
對于政府部門針對銀行保險業務實施的監管,可以說其是一個比較被動的過程,其具有滯后性的特點,即監管部門不可能預料到所有可能會產生的風險并及時地將其歸納為監管的范圍之內。特別是現階段我國的監管水平相比西方發達國家還比較落后,通常出現了相關風險或者問題后才開始研究進行合理監管的對策。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保險業與銀行業的行業協會所可以發揮的自律監督方面的作用就顯得非常的重要。
1、行業協會是由某行業中各機構或企業組建的,對外負責協調自身行業與政府部門以及其他行業的關系、對內負責協調本行業內各企業之間密切關系。由于其與各企業的相互關系密切,行業協會對該行業的發展通常都十分熟悉,因此相比于監管機構,行業協會對該行業業務狀況、風險因素及具體操作的了解更勝一籌。因此,需要發揮行業協會的積極作用,促使其對銀行保險業務方面的風險進行及時的管理和監督。銀行和保險公司的行業協會參與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也是我國當前組建多層次銀行保險業務監管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2、建立行業之間競爭的自律規范。目前,我國各家銀行與保險公司對銀行保險業務方面上的具體操作都是不同的,存在著很多問題,例如在宣傳時的不規范性,一部分銀行保險業務方面的從業人員為了創造更高的自身業績,對其他保險性公司在名譽上進行惡意低毀,并且對其他保險公司在銀行里宣傳材料惡意撕毀以及拋棄。對這種現象要嚴厲杜絕,除了保險公司對旗下職員的惡意行為進行糾正使其達到規范化這一措施之外,更重要的是建立行業之間競爭的自律規范。
3、銀行保險業務是涉及到銀行和保險的跨行業之間的業務,銀行與保險公司的行業協會只能在行業的原則上對其做有關規定,并不能在實際操作上對其進行設立相應的法律規范,更不能制定相應的懲罰性措施,因此如果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的頒布,從業在職人員還會有違規的行為產生。建議由行業組織協會和監管機關出臺關于銀行保險業務銷售人員的管理條例,針對銀行保險銷售人員的資格要求方面進行嚴格審核認定,實施持證在職銷售的法律規定制度,針對沒有取得審核資格認證的在職銷售人員,不準擅自銷售銀行保險產品;建立嚴格正規的行業懲罰和監督體系的機制,尤其是對于誤導消費者嚴重的銷售人員,對其采用永久性取消從事此行業資格的懲罰。
4、與此同時,我國的銀行行業協會與保險行業協會應當共同協商,統一及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督制度、操作和懲罰制度;強化自身經營、道德理念及行為;形成自我控制與監督、建立防范風險產生的機制;建立定期性的聯席會議規定制度,從而加強行業之間的溝通和交流,開展對合作的精神宣傳,促進銀行保險業務在美譽度和知名度上共同提升,營造良好有序的競爭環境;
總結:
我國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需要在分業監管的結構基礎上加強保監管與銀監管機構之間的密切合作以及協調發展。保監會和銀監會首先作為監管功能的主體形式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監管,另外以保險公司、銀行的自我控制能力為基礎,并且結合社會的監督作為補充,對保險公司和銀行在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規范性的嚴格要求,從而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合理有效的監管,防止公眾在人身利益上可能產生的損害和風險性的傳染。本文首先闡述了銀行保險業務的歷史和其在世界范圍以及在我國的發展情況,接著研究了當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所遇到的監管問題,最后從我國政府和行業協會兩個方面就如何監管銀行保險業務這一問題進行了探討。
《通知》要求,現階段,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及外幣的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的儲存、托管、抵押等業務,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將比特幣作為信托、基金等投資的投資標的等。
金融監管是金融監督管理的簡稱,是金融監管機構利用公權力對金融機構和金融活動進行直接限制和約束的一系列行為的總稱。而金融監管法則是調整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根據我國分業監管體制,我國金融監管法包括銀行業監管法、證券業監管法和保險業監管法等。金融監管法在整個金融法律體系中處于重要的基礎地位,是規制整個金融市場的最有力工具。進行金融監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確保金融安全和債權人利益。進行金融監管是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公平競爭、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監管法作為金融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實施有利于確保金融監管行為適時、適度、規范進行,防止監管過度和不足等“失靈”現象,保護金融市場秩序和金融運行效率,實現金融監管的理念和目標。
二、金融監管法基本原則
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是指金融監管法所確認并反映金融監管法本質和特征,其效力貫穿于金融監管法律規范之中,對金融監管法律規范的制定與實施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基礎性或本源性的法律準則。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金融監管法的始終,充分體現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價值,反映了金融監管法所調整的金融監管關系的客觀要求,并對這種關系的各方面和全過程都具有普遍意義的基本準則和指導思想。另外,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還具有彌補金融監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們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則在不同性質的國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國家經濟發展的不同時期也會有別。它往往與一國某一時期的經濟發展水平、貨幣金融政策目標等密切相關,是一國特定的經濟、金融環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國對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并沒有統一的定論,說法不一,但是根據金融監管法在金融體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監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價值,結合我國現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國人民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以及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以下介紹我國金融監管法應遵循的六項基本原則:
(一)依法監管原則
依法統一監管是憲法依法治國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在金融監管法領域的具體體現。所謂依法監管,就是監管法定,是指金融監管活動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依法監管包括監管主體的法定性、監管內容的法定性﹑監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監管權力的法定性等。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證券法》第七條與《保險法》第九條也分別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監管原則要求合法的金融監管主體利用合法的監管職權,遵照法定的程序進行法定的監管行為。該原則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所有金融機構應毫無例外地接受監管;①第二,金融監管機關的設立及其職權的取得必須有法律依據,這是金融監管機關行使監管職權,進行監管活動的必要前提和條件。第三,金融監管職權應依法行使,也就是說金融監管職權的取得,范圍和程序都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第四,金融監管應有平衡制約機制,必須控制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權力是把雙刃劍,既然法律賦予權力,就應同時對權力加以限制,避免濫用。
(二)監管主體獨立性原則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發表的“監管獨立性與金融穩定性”的論文中首次提出了監管獨立性的概念及其構成要素。這一原則要求金融監管機構有明確的責任和目標,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權和充分的資源。金融監管機構獨立性包括監管機構相對于政治干涉的獨立性和相對于被監管機構“行業俘獲”的獨立性兩個方面。只有以上兩個方面的獨立性都能得到保證,金融監管機構才能夠保持充分的獨立性。作為巴塞爾協議的核心原則,監管主體獨立性主要是指監管主體應獨立于政府。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五條規定銀行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對其進行干涉。按理論講,一個獨立的金融監管機構應具備組織獨立、執行獨立、規制獨立和預算獨立四點特征。
(三)合理適度監管原則
適度,即適當。行政執法不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場合理、適度的監管是遵循市場規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場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適度監管是指金融監管主體必須以保證金融監管目標的實現為前提,尊重金融市場的規律,運用有效的監管措施增進金融效率,維護公平競爭,以此促進金融業的發展。根據適度監管原則,金融監管主體的監管行為必須滿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監管必須以金融市場的自發性調節為基礎,尊重市場自身的規律。市場有自身的運行規律,應讓其自我調節機制得到充分發揮,只有在出現市場失靈、市場的成本過高的情況下,才需要金融監管機構的介入。第二,監管者應避免直接微觀管制金融機構。直接微觀管制金融機構容易造成對經營者權利的侵犯,抑制市場活力,監管者應盡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場失靈、金融行為不當時,應該能及時應對、運用適當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維護金融穩定;第四,應對監管對象實行分級分類,區別監管,運用激勵相容的金融監管理念,實現監管者與被監管者行為之間的良性互動,提高金融監管的效率。
(四)公開、公正原則
公開原則或稱金融監管的“透明度原則”,其基本含義是金融監管行為除依法應保密的以外,應一律公開進行。根據公開原則,有關金融監管的目標、框架、決策及依據、數據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時地告知社會公眾和有關當事人,以保障社會公眾和有關當事人對監管過程和監管結果的知情權。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證券法》第三條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而公正原則是指金融監管主體要按照公平、統一的監管標準和監管方式對金融機構實施監管,規范金融機構的市場行為,保證金融市場正常有序運行。公正原則要求監管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秉公辦事,不徇私情,平等對待金融市場上不同的被監管者。公開、公正原則不僅是金融監管活動應該遵循的原則,也是其他金融活動應該遵循的重要原則。
(五)安全與效率并重原則
安全與效率是金融監管的永恒主題。金融安全原則要求監管者采取各種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金融系統的安全、穩健運行。金融安全關系著整個金融市場的健康和穩定,也是金融監管的根本出發點。而金融效率原則是指監管者應為金融機構創造一個良好的、公平的競爭環境,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為本國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發揮作用。效率原則是有效金融監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確保金融業和金融市場生機活力的重要保證,同時也為防止金融監管過度所必需。金融安全與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體現和終極目標。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一條就規定:“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體現了這一原則。金融監管的效率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金融監管應講求經濟效率,即金融監管不應導致金融機構效率的喪失,而是要通過規范、引導和鼓勵等來提高金融業的整體效率;二是金融監管應講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監管應以盡可能小的成本達到最大化的金融監管目標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則和金融效率原則并重,才能最好的激發金融市場的活力,保證金融市場健康穩定。
二、我國保險業宏觀審慎監管框架
我國保險業宏觀審慎監管框架主要由三方面構成:宏觀審慎分析,以識別系統性風險;宏觀審慎政策選擇,以應對所識別的系統性風險隱患;宏觀審慎工具運用,以實現宏觀審慎政策目標。
(一)宏觀審慎分析宏觀審慎分析是根據我國經濟、金融的特點,確定分析指標,通過壓力測試等方法,對宏觀經濟周期的趨勢和保險體系的整體風險狀況作出判斷。具體可以從保險業穩健性狀況、保險監管和保險業基礎設施建設情況進行分析。穩健性狀況分析主要是通過保險業發展指標、市場結構指標等來綜合分析保險業整體穩健性,以及分析宏觀經濟與保險業的相互影響,主要關注資產價格劇烈波動、利率和匯率的變化以及巨災事件可能引發保險公司破產等。監管情況分析主要是分析我國制定的有關法律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的相關制度、準則、政策是否有效、完備等,是否能夠很好地防范保險業風險。基礎設施建設情況分析主要是看保險業運行所處的法律法規、政策環境、會計準則等是否健全,是否有利于保險業健康發展。
(二)宏觀審慎政策選擇宏觀審慎政策選擇是指針對潛在系統性風險選擇相應的政策措施。宏觀審慎政策選擇主要考慮三方面內容:一是針對各類順周期效應,采取逆周期行動。保險業的順周期效應主要表現為保險業務的順周期效應和“公允價值”的順周期效應。保險業務的順周期效應又主要體現在承保和投資業務的順周期效應。在經濟繁榮和衰退階段分別制定不同的風險計量模型和風險參數,使得模型和參數具有一定的逆周期性。二是針對跨行業風險方面,考慮不同保險機構對系統性風險的影響,確定系統重要性保險機構、市場和工具的范圍,對具有系統性影響的保險機構制定嚴格的規則,或收取系統性風險監管費以及額外費用。由于系統性風險越來越多地源于單個機構共同風險暴露,針對跨行業風險的規則可能是臨時性的,并隨時間調整,因此應對順周期和跨行業風險的宏觀審慎政策清楚區分。三是針對保險體系的結構特點,研究限制風險承擔和增強保險體系抗風險能力的措施。包括:償付能力要求,控制保險業規模、集中度、保險業務范圍等監管標準,對保險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激勵機制等等。
(三)宏觀審慎工具運用宏觀審慎工具并非由某一機構單獨掌握和運用,而是由中央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財稅部門等不同部門分別掌握和實施。具體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大類是服務于宏觀審慎目標的微觀監管工具,如償付能力、流動性監管要求。第二類是降低系統性風險的專門工具,如防止問題保險機構保險責任的自然終止、提高資本和償付能力要求等。兩類工具都有時間和跨行業兩個維度:時間維度的政策工具旨在解決利率和股價周期性波動所產生的財務影響,以及順周期性;跨行業維度的政策工具旨在解決關聯性和溢出效應所導致的脆弱性。
三、推動我國保險業宏觀審慎監管的對策
(一)強化中央銀行在宏觀審慎監管中的作用《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人民銀行在國務院導下,“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人民銀行“三定”方案對維護金融穩定的職責進行了具體化,其中包括:“綜合分析和評估系統性金融風險,提出防范和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的政策措施”。同時,人民銀行還肩負著作為保險公司最后貸款人的職能。因此,針對目前保險業風險出現的新特征和保險業與銀行業、證券業等其他金融業間傳染渠道的拓寬,在分業監管的體制下,為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人民銀行應該作為宏觀審慎監管的主體,在宏觀審慎監管中發揮領導作用,會同相關部門強化宏觀審慎分析,把握宏觀經濟走勢及變化,建立系統性風險監測評估指標,逆周期調節指數,以作為保險機構行動指引。
一、存款保險制度及其法律關系的概述
1.存款保險制度
存款保險是指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或其他吸納存款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將其吸納的存款按一定的保險費率向存款保險機構投保,當投保金融機構破產或者面臨財務危機時,由該存款保險機構向存款人代為支付一定數額保險金的一種特殊保險。存款保險制度是由保險業與銀行業聯合向混業經營發展下所產生的制度。是以保護廣大存款人的利益和維護金融系統穩定兩者為目的的特殊保險制度。在1929年全球經濟危機之后,存款保險制度最先出現在了美國,并且發揮了其重要的作用。實踐證明,在金融市場逐漸開放的今天,銀行高風險業務更顯活躍,如何保證廣大存款人的利益及整個金融系統的穩健已成為一個重要的議題。我國尚未正式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實屬遺憾。事實上,存款保險制度在我國醞釀已久,而相關部門及業內人士卻一直對其持謹慎態度。我國金融市場的全面開放,更是加快了存款保險制度出臺的步伐。
2.存款保險法律關系
存款保險法律關系是存款保險法律規范在調整存款保險活動中形成的權利、義務的關系。在此法律關系中對于主體的認定一直存在著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將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當事人和關系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第二,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江朝國先生則將保險合同劃分為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他關系人。認為保險人的相對人為一群多數需要保險保護的人,投保人為保險人的契約相對人,但保險關系的內容并非保險人對投保人這么單純。第三,將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保險方和投保方兩個方面,保險方僅指保險人,投保方包括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筆者較傾向于第三種觀點,認為主要由三方構成,即:存款機構是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存款保險機構是保險人,存款者是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存款保險機構是保險人這是無可爭議的。各國目前建立的存款保險機構有多種形式,主要可分為政府設立、民間性質和半官民性質三種形式。這三種形式的保險人主要區別就在于監管的權利來源及力度。
二、存款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
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須承擔的義務。由于保險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險人預先擬訂的保險條款訂立的,所以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都體現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之中。這些條款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存款保險屬于特殊的保險類別,特殊性表現為其法律關系更多的體現在監督管理關系方面。由于銀行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已指定存款人為受益人,銀行就不再享有權利,只承擔義務。而受益人作為保險合同指定的受益對象其只享有權利不具有義務是保險法的一般規定。故此兩點不做討論。
1.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存款保險機構作為保險人除了一般保險人應遵守的保險合同條款中的權利義務外,更多體現了其行政力量和保護金融體系穩定的作用。由此,對保險人的權利論述如下:
(1)對投保機構的選擇權,即承保權。除了規定強制保險的國家外,存款保險機構有權利在接受金融機構投保之前對其資產狀況及其經營情況進行調查包括所從事的高風險業務種類等。對于存在的風險較大不符合投保人要求的有權拒絕承保。但拒保的范圍相當小,否則存款保險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2)監督管理權。在保險人接受承保之后有權對投保的金融機構的業務和財務狀況進行檢查。并且有權要求其定期或者不定期報送相關資產、業務表。監督管理的權利來自于合同條款的規定和法律的直接規定。由于存款保險制度的特殊性,為了使其在對銀行監管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不少國家的法律規范都賦予了存款保險機構廣泛的監督權利。(3)對銀行的處置權。當存款保險機構向存款人賠付保險金之后,就自然取得了追償權。有權對不同情況的銀行采取不同的措施。比如提供資金的援助,幫助其度過難關;有的銀行可以對其進行兼并和收購;最后對于已無存在意義的也不適用救助手段的銀行可以向銀行的監管部門申請關閉銀行。
保險人的義務有以下幾點:
(1)對于投保機構而言,存款保險機構有義務在銀行出現危機的時候,按照合同對其進行救助,幫助其擺脫困境。救助的方式也因銀行的具體情況而區別對待。(2)按照存款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在銀行無法向存款人支付存款額時有義務對存款人實施賠付。賠付保險金的比例及額度都由法律文明規定。
2.投保人的義務
銀行作為投保人已指定了受益人,故其不再享有權利,只承擔義務。(1)如果作為強制保險的投保機構,那首要義務就是參與投保并且訂立存款保險合同。(2)交納一定的保險費的義務。保險費不但是存款保險基金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存款保險機構實施保險救助的基礎。存款保險費一般為法定額度。(3)相對于保險人監督權力,投保人有及時報告和接受檢查的義務。銀行必須配合存款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行為,按照存款保險機構的要求提交各種資產狀況和經營狀況的報表等。第四,合理控制風險,謹慎經營義務。銀行資金集中的特點決定了其進行高風險業務的危險性,勢必要求銀行在經營業務時,合理分析,控制高風險業務。銀行又有不同于一般企業的另一特點是資產負債極高,為了避免擠兌情況的發生,所以銀行在日常經營管理中就要盡到最大勤勉義務,謹慎經營,避免發生銀行擠兌及其連鎖風險。
3.受益人的權利
在存款保險中,受益人是指存款人。受益人為投保人指定的接受賠付對象,所以在此不承擔任何義務,只享有權利。首先,存款人當然享有受益權。在存款保險合同中的條款約定,在銀行不能返還存款的情況下,存款人有權利向存款保險機構請求賠付。這體現的是保護存款人利益的直接目的性。其次,存款人有知情及監督銀行經營狀況的權利。由于存款保險制度的自身特點,也易產生道德風險。原因就來自于廣大的存款者因為有強大的存款保險基金為后盾就忽略了對其所儲蓄的銀行經營狀況的關注,而恰恰也因此會使銀行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而從事風險更高的經營業務。所以,除了保險人和監管部門之外,廣大存款人的監督力量也是不容忽視的。
三、存款保險法律關系內容的特點
存款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較之一般的保險法律關系而言,有其共同之處,但也不乏個性。共性表現為都以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約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在此,筆者僅就個性之處談及存款保險法律關系內容的特點。
1.保險人監督管理的行政力度較大
與一般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不相同的是存款保險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存款保險活動主體的權利、義務有相當一部分是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不存在合同雙方約定免除的可能性。在保險人的權利這一方面,除與一般保險法律關系中保險人的權利相同之外,更能顯示出其具有的行政色彩的監督管理手段。
2.保險人事后對投保人的處置手段的多樣化
在一般的保險法律關系中,當承保事項發生,保險人就按照保險合同向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賠付。隨后將享有代位權、物上代位權。但在存款保險法律關系之中,當銀行面臨危機向存款保險機構提出申請,作為保險人的存款保險機構有處置權。對于情況不同的銀行,處置的手段也不盡相同。如前所述,對于仍有經營可能性的銀行給予及時的資金援助幫助其擺脫困境;對于部分條件合適的銀行采取兼并或者收購;而對于沒有存在必要的銀行則可申請關閉。
3.強制性
除了存款保險之外也有個別險種是采取強制性投保的方式。但此處的強制性除了體現在投保方式之外也滲入存款保險關系的其他方面。目前現在國際上采取強制保險的國家較多。規定強制投保國家的投保人無權決定是否參加保險,也須接受存款保險合同中的內容。法律對保險的范圍、保險費率、賠付比例都做出了規定。作為投保人的銀行無權按照自己的意愿簽訂合同。這些方面的規定無不顯示出存款保險法律關系中內容的強制性。
參考文獻:
[1]王亦平:銀行法基本問題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5 (4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