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8-30 16:25:40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銀行業監管原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60年代以后,全球金融格局的變化使金融危機不斷發生。為加強在銀行監管方面的國際合作,1975年,10國集團成員國成立了巴塞爾委員會,作為國際清算銀行的一個正式機構。巴塞爾委員會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對銀行的國家機構的監督》、《修改后的巴塞爾協議,對銀行的國外機構的監督原則》和《統一國際銀行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等一系列重要文件。這些文件的制定與推廣,對穩定國際金融秩序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由于金融創新的發展,金融自由化和一體化,使金融風險大大加劇,連續發生一些嚴重的大銀行破產事件,如1994年有129 年歷史的美國基德投資銀行倒閉,1995年英國有近233 年歷史的巴林銀行破產。這些事件使世界各國重新審視銀行監管,重視監管的系統性和有效性。1996年6月,7國集團里昂峰會結束時發表宣言呼吁強化金融監管體系。認識到這一客觀形勢,巴塞爾委員會在1996年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年會結束后開始制定《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在1997年4月,推出了征求意見稿。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于9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香港年會上向世界有關各方介紹并解釋了核心原則的內容。
《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分五部分,共25條,即先決條件(原則1)、發照程序和對機構變動的審批(原則2至5), 持續性銀行監管的安排(原則6至21)、監管的正規權力(原則22)、 跨國銀行業(原則23至25)。
第一部分:有效銀行監管的先決條件。具體包括以下要求:由立法明確參與銀行監管的各機構的目標及責任、監管機構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權和充分的資源(包括人員、資金和技術)、作為監管依據的法律必須完善、國內外各類金融監管機構間加強信息合作等。
第二部分:發照程序和對機構變動的審批。它要求發照機關至少審查銀行的所有權結構、董事和高級管理層、經營計劃和內部控制以及包括對資本金在內的預計財務狀況,銀行監管有權審查和拒絕銀行向其他方面轉讓大筆股權或控制權的申請,銀行的大筆收購和投資符合標準。
第三部分:持續性銀行監管的安排。這是巴塞爾核心原則的關鍵部分,包括三個方面:(一)審慎法規與要求的制定與實施,可細分為資本充足率、信用風險管理、市場風險管理、其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二)持續進行的銀行監管手段有非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和(或)聘用外部審計人員、綜合并表監管;(三)銀行機構的信息要求有五個方面:會計標準、招生范圍和頻率、確認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監管信息保密和信息披露。
第四部分:監管者的正規權力。要求監管者有權采取糾正措施和關閉不具備生存能力的銀行。
第五部分:跨國銀行業。要求各國監管者實施全球性并表監管,東道國監管者遵循高標準約束外國銀行。
巴塞爾核心原則的最大特點是其系統性。它在吸收以往監管經驗的基礎上,從市場準入到持續性監管直至關閉不合格銀行,對銀行業的監管作了全面規定。它不同于以往的文件側重于資本充足率、利率風險等某一方面,而是著眼于銀行監管的全方位和有效性,它表明巴塞爾委員會在制定監管規則方面實現了一次質的飛躍。
二、我國銀行業監管狀況
我國的銀行監管較建國初期而言,無論在法規建設、人員素質還是在機構設置、監管手段方面都取得了長足的進展。但不可否認,我國銀行監管工作還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沒有形成良好的銀行監管宏觀環境
銀行監管是保障銀行業穩健運行總安排的一部分。我國銀行監管目標的實現受到監管體制、人員素質、法律體系和國際合作等多方面缺陷的制約。
1.監管體制沒理順。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專門進行銀行監管,審計部門對銀行的財務收支,信貸活動進行審計,但二者在工作中缺乏有效協調。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對各分支機構的授權不明,二者也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工作中的配合,人民銀行內的計劃、金管、稽核、會計等部門各行其事,造成監管權分散,不能形成監管合力。
2.人員素質不高。銀行監管隊伍正處于新老交替期,而人事制度的弊端,使不懂業務的人員(如退伍軍人)走進監管隊伍;教育體制的弊端,難以培養出大量的高素質人才;而享樂主義又腐蝕了一些業務熟練的人員。因此,面對加劇的金融風險,監管隊伍日顯落后。
3.法律體系不健全。目前的法規多側重實體內容、忽視程序上的措施;法規內容粗略,難以操作,在一些銀行新業務方面存在著法律空白;現存的法規之間,存在著抵觸現象。
4.與國外監管機構的協調不充分。據統計,截至1997年6月底, 在我國的外資營業性銀行達147家,我國在國外的銀行機構超過500家。這需要國際監管合作。但由于各種原因,我國銀行監管機構對外聯絡較少,特別與在華銀行的母國缺乏充分溝通。
(二)沒有建立有效的持續性銀行監管體系
1.市場準入標準不完善。市場準入標準體現于《商業銀行法》第12至第15條以及《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第15條中。這些規定過于簡單,尤其是缺乏對所有權結構、控制制度和財務預測的詳細規定。
2.對資本充足率的規定過于粗略。1988年的《巴塞爾協議》從資本構成、風險權數和目標標準比率等方面對資本充足性作了詳細規定,已經為100多個國家所接受。 我國對資本充足率的規定主要體現于《商業銀行法》第39條第1項:“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之中,這一規定在現實中操作難度很大。
3.信息收集與處理亟待規范。問題主要在于:(1 )會計報表不統一,給監管部門的統計工作造成困難;(2)計算機信息網絡沒建立,微機軟件開發少且不統一;(3)信息修理人員沒有專業化, 對這類人員的選拔、提高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
4.對金融風險監管缺乏科學系統的量化指標。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等如何監管,《商業銀行法》只做了簡單規定,《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暫行監控指標》涉及面雖廣一些,但仍不全面,且操作性不強,需要補充和完善。
5.監管者權力的獨立性有待進一步明確。這主要表現在地方政府向銀行要貸款,迫使銀行違規經營。監管機構一旦發現問題,地方政府則設法求情,甚至用行政權力施壓。
(三)監管可為單一、乏力
1.現場監管方式落后,非現場監管應用少且不規范。西方國家的現場監管一般是在問卷調查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內容囊括內部控制、管理層、資產負債管理、流動性等方面,檢查手段主要是運用微機查閱。我國現場監管基本上是手工操作,檢查內容主要是資產負債管理。現場監管費時費力,西方國家運用少,主要依賴非現場監管。我國的非現場監管剛剛起步,且與現場監管分屬不同部門,缺乏配合,非現場監管主要依賴的報表,有時失真。
2.銀行內部控制機制薄弱。西方國家很早就注重銀行內部控制制度管理。我國長時期只重視銀行的外部監管,忽視了銀行的自我控制,結果造成許多大案要案發生。我國在1997年5月16 日才《加強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指導原則》,對內部控制的管理剛剛納入了正軌。
三、借鑒巴塞爾核心原則,促進我國銀行業監管
巴塞爾核心原則的目的之一是為各國監管機構提供一個基本的參考標準,供正在努力加強現有監管體系的監管者對照檢查現有的監管安排,并盡快制定出彌補缺陷的現實計劃。針對我國銀行業監管的缺陷,結合巴塞爾核心原則,我國可在以下幾方面采取積極措施。
(一)創造良好的銀行監管宏觀環境
1.建立新的銀行監管體制。為符合核心原則對監管機構獨立性要求,可在人民銀行總行下設銀行監管總局,負責全國銀行監管工作。在省、地兩級設分支機構,與地方人民銀行脫鉤,實行垂直領導,直接對銀行監管總局負責。同時,將審計部門以及人民銀行內在的計劃、金管、稽核、會計等部門的監管權統歸于監管部門。
2.全面提高監管人員的素質。首先要對在崗人員培訓,可通過在職學習、脫產進修、出國交流等多種方式進行;其次要大力引進品德優良、業務熟練、懂法律的專門高級人才;最后還應建立競爭淘汰機制,獎優罰劣,堅決辭退不稱職人員。
3.健全銀行監管法律體系。一方面要對已有法規加以清理,對已經過時的法規,如《銀行管理暫行條例》應對照《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基本法律或修訂或廢除;另一方面對銀行的一些新業務采取超前立法方式,改變過去先比賽后定規則的陳舊做法。另外,還要提高立法水平,對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作出詳盡縝密科學的規定,防止出現法律常立、常改、常廢的不穩定現象。
4.加強與國外監管機構間的合作。這一方面需要我國進一步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創造條件,爭取早日加入巴塞爾委員會和世界貿易組織;另一方面要建立與外國銀行監管當局特別是在華銀行的母國銀行監管機構的定期聯絡制度,加強信息交換,交流監管經驗。
(二)建立有效的持續性銀行監管體系
科學的持續性銀行監管體系與過去的合規性監管、事后監管相對應,它是全面防范、處理金融風險的客觀需要。這一監管體系應包括:
1.對市場準入和機構變動的審查。(1 )對市場準入審查要全面:銀行股東的財務狀況、聲譽和經營業績;內部控制制度和組織機構,特別是內部審計、稽核部門的獨立性;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品行、專業知識和銀行經驗;財務預測是否明確、現實可行;擬在我國設立銀行機構的外國金融機構應達到巴塞爾協議有關資本充足率的最低標準,其所在國具有并表綜合監管能力。(2 )對機構變動的審查包括銀行股權的受讓人達到批準新銀行對股東的要求和銀行的重大收購與投資在銀行的經營能力和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2.風險監管制度。(1)信用風險管理。 對超過一定數額或資本比例的貸款由監管機構審查;銀行呆帳損失準備金的提取足以防范一般的信貸風險;對風險集中實行控制;關聯貸款不得優于市場條件,也不得超過限額。(2 )利率風險管理。銀行須建立利率風險控制制度和程序,并定期向監管者匯報利率風險的狀況和處理措施。監管者可向銀行提供有關資產組合和期限搭配的建議。(3)流動性風險管理。 監管者應保證銀行業務不過份擴張、資產搭配合理以及持有相當比例的較強變現能力的高質量的資產。(4)操作風險管理。 嚴格執行內部會計和稽核制度;實行積極的交叉監督,如一筆業務由雙人簽字;建立保險制度和應急計劃,一旦出現風險事故能及時化解。(5)資本充足率管理。 應結合1988年《巴塞爾協議》的規定,制定規范化、量化的實施辦法:對銀行資本分成兩類。第一類核心資本包括股東和公開的儲備金,第二類附屬資本包括未公開的儲備金、重估價儲備金、通用貸款損失準備金、帶債務性質的資本證券和次級的長期債券;為銀行資產確定風險權數,可采用0、10%、20%、50%和100%五個權數;細化目標標準比率,在總的比率不低于8 %的基礎上,分別規定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所占比例。(6 )信息管理。首先應采用最新技術,大力開發監管軟件;其次,將現場監管和非現場監管獲取的信息相互對照、補充;最后還應注意:會計準則統一,新設銀行和出現危險征兆的銀行定期向監管者報告情況,監管者對銀行的敏感信息負保密義務,監管者定期公布銀行情況,銀行也應定期公布財務狀況,使公眾能正確決策。
3.對違規銀行的處理。監管者應有權命令銀行采取挽救措施;限制銀行的業務活動,包括已經開展的業務和準備開辦的新業務;撤換高層管理人員或董事,情節嚴重的,剝奪其在銀行界就業的機會;接管銀行;關閉已根本喪失償債能力的銀行。
文章編號:1003-4625(2009)01-0083-03 中圖分類號:F832文獻標識碼:A
銀行業監管有效性的問題,是世界各國銀行監管當局都在研究的一個課題。1975年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成立后一直致力于此項工作。我國自銀監會成立之后也積極參與國際銀行監管的合作,并按照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制定的國際銀行監管標準對我國銀行業實施監管和評估。近幾年來,我國銀行業監管工作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還應看到我國銀行業與國際比較活躍銀行相比還有相當的差距,本文想按照巴塞爾監管委員會制定的《銀行監管有效核心原則》對我國當前銀行監管工作進行分析,以探討如何提高我國銀行業監管有效性問題。
一、我國銀行業監管的歷程與現狀
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程在不斷加深的。經過20多年的改革,計劃經濟色彩濃厚的專業銀行已脫胎換骨成為現代化的股份制商業銀行(農業銀行除外),隨著經濟成分的多元化,我國的銀行業體系不斷發展、完善,現已形成了國有控股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等多元化的銀行體系。隨著銀行業改革的深化,我國銀行業監管工作也是從無到有、從粗淺認識到逐步深化的過程。沿著金融體制改革的脈絡,我國銀行業監管大概可以分為四個階段。
第一階段:1984年――1992年,形成銀行監管的初步概念和監管框架。1984年1月1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和工商銀行分離,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1986年,國務院了《中華人民銀行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明確了監管的概念,對中央銀行、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基本職能、組織機構、業務范圍以及分支機構的增設、變更、撤銷等作了明確規定。這一時期的銀行監管尚處于相當初級的階段,監管內容限于一般性的行政檢查和管理,包括對金融機構設立審批的管理、對業務范圍的管理等,銀行風險還沒有成為監管的重心。
第二階段:1992年――1998年,建立健全銀行監管法律制度基礎,形成分業經營、分業監管框架。1992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 1998年,成立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該說是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的正式確立。
第三階段:1998年――2003年4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這一階段,中國人民銀行將金融監管作為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大了現場監管和非現場監管的力度,銀行監管的水平有了明顯提高。
第四階段:2003年4月至今。中國銀監會成立,銀行業監管職能從中央銀行獨立出來,實現了真正的分業監管。這一階段,我國的銀行業監管逐步邁向現代化和專業化,監管理念由單純的合規監管向合規監管和風險監管并重轉變,銀行不良貸款狀況、資本充足率等風險指標有較大改觀。
在肯定銀行業監管成績的同時,我們必須認識到我國銀行業監管水平同國際先進水平相比還有較大差距,對照巴塞爾委員會銀行業有效監管的核心原則,我國銀行業監管有效性方面還存在諸多問題。我們必須正視這些問題,并通過改革和創新提高監管水平,使其更加符合有效監管核心原則。
二、影響我國銀行業監管有效性的主要問題
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包括有效銀行監管的先決條件、審慎法規和要求、持續銀行監管手段、信息要求、對問題機構的處理、跨國銀行業等7個方面共25條原則,涵蓋了監管環境、監管技術、監管方法等各層面。每一方面存在缺陷或問題都會使監管有效性大打折扣。我國目前的銀行業監管從外部環境到監管手段、從外部約束到內在監督方面,與有效監管核心原則都有一定差距。主要可歸結為以下方面:
(一)實現有效監管的外部環境不完善
《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指出了實現有效監管的先決條件,雖然這些前提條件不在銀行監管當局的直接管轄范圍之內,但是實踐中它們對銀行監管的有效性有直接的影響。如果前提條件不完善,對監管目標的現實有的負面影響。這些先決條件包括穩健且可持續的宏觀經濟政策;完善的公共基礎設施;有效的市場約束和適度的系統性保護機制(或公共安全網)等。在這些方面,我們都有需要改進的地方。
1. 監管協調機制運轉不暢
從我國現狀看,銀監會的成立使銀行業監管職能從中央銀行中獨立出來,在機構層面上實現了監管機構的獨立。但是在職責方面還有一些交叉與重疊部分,同時隨著金融業改革深化和金融全球化的不斷發展,金融控股公司及綜合經營成為一種趨勢,傳統的銀行業與證券、保險業界限逐漸模糊,對監管部門的并表監管、跨業監管和跨境監管等提出了新的挑戰,各監管部門間的協作機制尚處于信息交換的初級階段,對于交叉領域的監管主體不明確,“重復監管”和“監管空白”同時存在,降低了監管的有效性。
2. 監管法律法規不完善
銀監會成立后,制定或修改完善了一系列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一起形成了現有銀行業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對于依法監管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但目前的監管法律法規還有一些不盡完善之處。主要表現在:一是部分監管法律法規不夠詳細和周密,可操作性較差,使監管人員難以執行。例如銀監法中對審慎經營提出了明確要求,但沒有規定違犯審慎經營的具體標準和條件,從而使之不具備操作性。二是監管法律法規之間存在不一致,出現“法規打架”現象,使監管人員特別是基層監管人員無所適從。三是監管法律法規缺乏前瞻性,出現新業務新情況時,對其監管無法可依。四是處罰依據不充分。銀監會成立后尚未制定科學的處罰標準,很多沿用人民銀行時期的規章。由于法律的缺失和不完善,降低了監管的有效性。
(二) 監管隊伍素質較低,制約了持續有效監管的實現
當前,人員因素是制約基層監管有效性提高的重要原因。銀監會人員大部分是從人民銀行分離出來的,雖然銀監會成立后面向高校和社會招聘了部分人員,但監管人員總體素質較差。一是年齡結構偏大、知識老化,能夠熟練運用計算機,熟悉會計、法律事務,了解國際國內金融市場變化的監管專才缺乏。二是業務技能單一。受知識結構所限,目前監管人員對銀行傳統業務(資產、負債、結算業務)的風險比較熟悉,但對金融創新和利率市場化給銀行帶來的風險不能有效預測和把握,難以適應日益艱巨復雜的監管工作要求。三是基層監管人員知識更新緩慢。一方面,現場檢查過頻過緊、人力資源相對薄弱導致監管人員疲于應付日常工作,不能及時充電學習新業務新知識;另一方面組織培訓明顯不足,使得監管人員對新法規不能熟練掌握,出現問題不能靈活處理,降低了監管有效性。
(三)監管模式不適應銀行業發展趨勢,監管手段、技術較落后,不能實現持續有效監管的要求
1. 監管模式不適應銀行業發展趨勢,導致監管效率低下。銀行業機構特別是大型銀行已開始按照“流程銀行”模型進行改革,而監管部門的變革相對滯后。從銀監會機關到派出機構,大部分按照監管對象設置監管部門,實施機構監管。這種模式下,同一機構的監管從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到現場檢查由一個監管部門實施,其優點是便于掌握監管對象的整體情況,但局限性也很明顯。一是分工不細,不利于提高監管水平。在基層監管機構,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市場準入工作均由同一部門、甚至同一監管人員完成。由于工作量大,無法對監管對象風險狀況作更深入的分析和橫向比較,難以實行差別化監管。二是機構監管與“流程銀行”建設不匹配,監管效果不理想。在非現場監管上,由于“流程銀行”下實行數據大集中,分支機構的會計報表已不能完全反映當地的經營和風險情況,部分非現場監管指標不能準確反映風險和經營情況,導致非現場監管的風險提示和指導現場檢查作用削弱;在現場檢查方面,基層現場檢查人員無法得到基層分支機構的完整會計資料和業務檔案資料,難以對其內控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賬目真實情況作出準確判斷,監管有效性必然大打折扣。
2. 非現場監管分析能力較差,不能及時進行風險預警和指導現場檢查。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涵蓋了銀行業務的主要風險,但基層監管人員對這個系統的掌握停留在審核上報基礎數據的操作層面上,沒有完全掌握該系統的分析技巧和要點,致使非現場監管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數據收集和報表說明,遠不能發揮非現場監管對風險分析、研判、預測的作用,更談不上有針對地指導現場檢查,實現“精確制導”。
3. 現場檢查技術手段落后,檢查效率較低。目前商業銀行的業務已全部或大部分上線運行,系統記錄了責任人、憑證影像、辦理流程及結果。由于監管人員的檢查不能與商業銀行系統對接提取數據,仍是沿用傳統檢查方式,影響檢查效率,且對商業銀行系統及系統數據的審查難以全面覆蓋,不能揭示深層次的問題,起不到應有的檢查作用。
(四)銀行業機構公司治理結構不健全,制約監管的有效性提高
審慎監管的核心原則要求銀行業機構在資本充足、撥備提取、貸款集中度、關聯交易、風險計量和控制、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力、道德風險防范等方面應有必要的制度并切實執行。反觀我國銀行業現狀,盡管國有商業銀行經過不良資產剝離、注資、引進戰略投資者和上市等步驟改變了體制,但卻是形似而神不似,在公司治理結構和激勵機制等方面仍存在缺陷。盡管監管部門和被監管機構雙方的終極目標一致,但現有機制卻使監管要求無法落到實處,監管有效性受到削弱。
三、對于提高我國銀行業監管有效性的建議
針對上述制約我國銀行業監管有效性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改進和完善,提高監管有效性。
(一)加強各監管部門間的協調,提高并表監管、跨業監管能力。《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要求銀行監管部門應以整個銀行集團為對象,在合并報表的基礎上對整個銀行集團總體風險進行有效監控。這里的銀行集團既包括分支機構,也包括銀行集團所屬的非銀行機構和金融附屬公司。在分業監管的體制下,需要建立制度化的監管協調機制,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和金融監管的無縫覆蓋。
(二)完善監管法律法規,改善銀行業監管的外部環境。針對法律法規線條過粗、互相沖突和滯后等現象,監管部門應加緊對監管法律法規的梳理,該廢止的廢止,該修訂的修訂,操作性不強的應出臺更詳盡的實施細則或權威解釋,避免因法律法規缺失導致的監管不到位。
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事業。此前,我國并沒有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本立法。由于金融消費的特殊性,在消費者維權領域存在法律缺失,影響了工作的有效性。因此,整個銀行業和社會公眾對于出臺制度性的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制都十分期待。
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爆發以來,各國金融監管當局紛紛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從國內的情況看,隨著金融創新活動不斷加速,銀行業產品和服務呈現多樣化、專業化趨勢,由于信息不對稱等引致的消費糾紛日漸增多,社會各界迫切希望出臺專門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行為的規章制度,切實維護銀行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增強公眾對銀行業的市場信心。在這樣的背景之下,銀監會于去年成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局,專門推動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并開始建章立制。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開展以來,銀監會本著監管為民的思想,在充分借鑒國際經驗的基礎上,通過組織召開消費者代表座談會和官方網站公開征詢的方式,廣泛征集吸納各方意見建議,完成了《指引》的制定工作。
《指引》分為五個章節,共計43條,涵蓋了對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對象、監管對象和監管主體的界定,以及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內容、銀行業金融機構責任和監管部門作用的表述。
總體來看,《指引》充分體現了“預防為先、教育為主、依法維權、協調處置”的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原則,解決了廣大銀行業消費者十分關切的權益保護規制缺失問題,填補了國內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方面的空白,是我國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的一項重要突破。
法律依據和現實意義
鑒于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是銀行業履行社會責任的重要表現,中國銀監會一貫主張和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踐行社會責任。在銀監會內部設立專業部門專司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職責,意味著消費者權益保護已經成為監管整體架構當中的一個專業組成部分。
因此,《指引》是以《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為依據,是銀行業監督管理工作的發展和延伸。另外,鑒于商業銀行是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施主體,而《商業銀行法》中對商業銀行的行為原則已經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指引》是《商業銀行法》大原則下的延續,以《商業銀行法》作為上位法。
可以說,《指引》的出臺,是在總結銀監會多年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對這一專門領域工作做出的規范,也是借鑒國際經驗、結合中國實際對全行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做出的指導和要求。
此次《指引》的出臺,也標志著中國銀監會已經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全面納入監管體系當中,通過嚴格的行為監管,充分踐行監管為民的理念,保護銀行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成為監管者的神圣使命。
明確消費者權利和監管者職責
《指引》并未直接明確界定銀行業消費者的權利種類,而是在第一章第八條對銀行業消費者的權利進行了總括性說明,即“銀行業消費者有權主張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和相關人員進行檢舉和控告”。
與此同時,在全面梳理前期相關政策法規當中關于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定及要求基礎上,《指引》從中提煉出具有普適性、關鍵性的法規條款,形成了第二章“行為準則”的八項禁止性規定。
而對于監管者的職責,《指引》第四章中明確指出,對“監督管理”,“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監管環節充分體現、落實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理念和要求”。這充分說明,銀監會將通過風險與行為并重的監管,努力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此外,《指引》第四章還明確提出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工作的要點,如“對經查實的侵害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必要的監管措施,督促其糾正”,“依法受理銀行業消費者認為未得到銀行業金融機構妥善處理的投訴,進行協調處理”等等,充分體現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依法維權”和“協調處置”的思想。
在發展中不斷創新
中圖分類號:DF438.1
一、銀行業監管的一般理論
(一)銀行業監管的概念
從狹義上講,銀行業監管是指國家金融監管機構對從事存款、貸款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組織行為和經營行為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的總稱。從廣義上講,銀行業監管不僅包括國家金融監管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外部監管或他律監管,也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內部監管或自律監管。國家金融監管機構對銀行業外部監管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自律監管是相輔相成的。我國銀行業的專門監督機構是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即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銀行業監管的目標
監管目標是一個國家制定監管制度的依據,監管目標的確立關系到具體的監管規定,因此,監管目標的確定是對銀行進行監管的首要問題。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3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由此可見,我國商業銀行的監管目標是兩個:一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保證銀行業的健康經營和發展;二是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保護公眾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這樣的銀行監管目標也是完全符合巴塞爾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對監管目標的建議,是符合現代銀行監管的目標的。
(三)銀行監管的內容
銀行的監管目標也就決定了其監管的內容。依據《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及各國監管的實際情況來看,商業銀行的監管大致包括以下方面:1.市場準入監管。是銀行監管的首要環節,他能夠保證進入金融市場的銀行具備良好的品質以及合理的銀行數量;2.銀行業務運營監管。是對銀行的持續性監管,必須要履行審慎監管的原則,通過對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信貸風險及流動性等進行監督管理,來確保銀行的穩健運行;3.市場退出監管。是銀行不能滿足監管當局的審慎要求時,而監管當局所采取的一項措施。這三者有機結合在一起,服務于銀行監管的全過程。
二、我國銀行業監管體制的特點及其存在問題
銀行業監管體制,是指國家對銀行業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責劃分方式和組織制度。與本國政治經濟體制、宏觀調控手段、金融體制、金融市場發育程度相適應,各國確立了各自不同的銀行業監管體制。概括起來,主要有中央銀行與其他金融監管機關共同監管和設立專門的銀行業監管機構兩種類型。
(一)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的現狀
我國現階段實行的是“一行三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的分立金融監管格局。其中,銀監會負責監管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資產管理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存款類金融機構;證監會負責監管證券公司;保監會負責監管保險公司;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國的中央銀行主要是負責制定并保證貨幣政策的執行,加強宏觀調控。
(二)我國銀行監管存在的問題
我國銀行業監管是在改革開放后逐步發展起來的,由于金融改革的進程一直滯后于經濟體制改革,特別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我國銀行業進一步對外開放,使我國銀行業監管在與國際接軌過程中,也發現一些值得重視的問題,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部分條款操作性不強。這些需要加強的監管規則主要體現于《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一是審慎經營規則可操作性不強。《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1條規定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損失準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同時銀監會頒布的大量規則也涉及審慎經營規則,但由于缺乏約束力和可操作性,基層監管部門難以有效執行。二是監管措施規則的操作性不強。《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禁止分紅、禁止轉股、禁止出境等監管措施。但未形成細化此條款的具體規則,使基層監管部門無法有效使用這些監管措施,從而影響銀行業的有效監管。
2.有效的市場約束機制尚未建立。所謂的市場約束機制,就是市場參與者借助于銀行自愿以及銀行監管當局強制的信息披露的基礎上,通過自覺提供監督和對銀行實施約束,并對銀行產生的激勵和制裁的行為與過程。在我國,銀行監管仍然是以外部的行政監管為主,有效的市場約束機制監管并沒有建立。
3.缺乏對監管者的監管。在我國,監管人員在對銀行依法監管過程中無人對監管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管,其是否做到廉潔公正、秉公執法?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目前,我國并沒有出臺相關法律法規,也沒有制定出一套對監管者進行再監管的指標體系來衡量監管者的成效。因此,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往往存在著利益關系,對于加強監管人員隊伍建設和防范銀行的風險是十分不利的。
三、完善我國銀行業監管體制的建議
(一)完善銀行業監管的法制建設
我國雖已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關于金融的法律法規,但與我國的經濟及銀行發展需求來講,仍然存在著較大的差距。因此,完善我國銀行業監督的法律體系,可以從以下方面入手:1.制定法律的實施細則。2.建立健全執法傳遞機制。3.培育公眾的法律意識,優化金融法治環境。國家要繼續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等來推行普法教育,以培育公眾的法律意識,同時也要加大法律的制裁力度,來樹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觀念,從而使全社會對法律做出合理性的認同與信賴。
(二)強化市場約束體系對銀行業的作用
市場約束是用來保證銀行體系在整體上長期安全運行的必要條件,同時也是現代銀行監管體系中不可或缺的方面。在搞好外部監管的同時,要注意發揮市場機制的約束與淘汰作用。1.完善銀行業信息披露制度。我國頒布《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是對商業銀行信息披露的原則、內容及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了非常具體的規定。該辦法的出臺,不僅表明了我國商業銀行將按照國際慣例來運作以及提高銀行信息透明度的決心與信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的缺陷;2.充分發揮社會的監督作用。加強銀行業協會的自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可以考慮在銀行當局的支持下,全國只設立一個國家級的銀行業協會,各級地方協會可作為其派出機構。在運作方式上,可定期舉辦研討會,就出現的新情況進行討論,加強信息交流,聯手抵制欺詐銀行資金的行為,以保護銀行業的利益及體系安全。
(三)加強對監管機構進行再監管
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可以考慮由中央銀行、財政部和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對監管者的活動及所制定的規則進行監督。以至于增強監管工作的透明度和社會輿論的監督。通過社會公眾、中介機構及被監管對象的監督,來規范監管人員行為,來防范監管工作中“道德風險”,同時也要加強監管考核制度的建設。目前,我國還未建立起一套嚴格的指標體系來衡量監管的績效,也無法評價監管者的監管成效。因此,必須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來規范監管者的行為,強化銀行監管行業的內部控制,保證監管的公正有效。
參考文獻
(一)網絡銀行的概念界定
何謂網絡銀行?目前國際社會對之并沒有統一、權威的定義,一些國際組織和國家分別從不同角度對之進行詮釋,典型的有以下四種:第一,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簡稱巴塞爾委員會)在其2000年的《電子銀行集團活動白皮書》中,稱網絡銀行為利用電子手段為消費者提供金融服務的銀行,零售業務、批發和大額業務是其服務的重要內容。該委員會2001年5月的《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原則》中將網絡銀行業務進一步完善為:不僅包括“通過電子渠道提供的零售和小額銀行產品與服務”,還包括“以電子方式提供的大額電子支付與其他批發性銀行業務”。①第二,歐洲銀行標準委員會在其1999年的《電子銀行報告》中,稱“網絡銀行是指那些利用網絡為通過使用計算機、網絡電視、機頂盒及其他一些個人數字設備連接上網的消費者和中小企業提供銀行產品服務的銀行”。第三,美國對網絡銀行的定義是:“能使銀行客戶通過個人電腦或其他智能裝置進入金融產品與服務的賬戶并獲取一般銀行產品和服務信息的系統。”②該定義比較明顯地側重于突出網絡銀行的業務功能。第四,我國銀監會2006年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認為:網絡銀行是指以商業銀行為代表、通過互聯網開展金融服務的金融機構,其所依靠的工具網絡既包括開放型的公眾網絡,也包括專用網絡。以上關于網絡銀行概念的界定盡管表述各異,但都指出了網絡銀行的實質特征,即網絡銀行是借助于網絡和計算機技術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以商業銀行為主要代表的金融機構,它是對傳統商業銀行的運營進行技術創新,為客戶提供更加高效、快捷的金融服務的新型銀行。
(二)網絡銀行面臨的風險
網絡銀行在為客戶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并由此產生高效益的同時,也面臨許多潛在的風險。第一,相關法律不完善或相互沖突所導致的風險。網絡銀行產生時間雖然不長,其發展速度卻無與倫比,業務量也超常增多,其業務經營中出現的許多問題是前所未有的,由此就造成了既有法律制度的滯后、不完善。第二,網絡銀行自身的特性所導致的風險。首先,網絡銀行高度依賴信息技術,只要相關服務信息如賬號、密碼等輸入正確,網絡銀行就完全按照機器指令進行交易而不辨別消費者的身份,這種類似于信用證單證相符即放行的機械操作中存在著極大的法律風險。其次,網絡銀行交易的瞬時性使得監管部門難以掌握其交易詳情,從而增加了對網絡銀行進行監管的難度。最后,網絡銀行在處理業務過程中可能會產生一些侵害消費者合法利益的行為,如未經授權而濫用消費者的金融信息等。第三,由于網絡銀行主要依靠網絡等信息通訊技術為客戶提供服務,其運營過程中經常出現跨越國界的交易,所以網絡銀行不存在明顯的國籍屬性,而各國在立法上并不一致,國際上也尚未就網絡銀行的相關法律問題達成有效的協議,這樣就容易出現對網絡銀行的司法管轄權和法律適用方面的沖突。另外,銀行在開展跨國業務時還面臨著了解、熟悉、遵守和正確適用不同國家法律的重要任務,這也加重了其法律風險。第四,網絡銀行業務系統具有開放性,從而存在著安全漏洞,加上當前網絡銀行業務監管法律體系的不完善,這些為網絡金融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機。網絡金融犯罪不僅會給客戶造成重大損失,也使銀行經濟效益與聲譽俱損。
(三)對網絡銀行風險進行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完善的網絡銀行法律法規能夠規范銀行消費者及普通公眾的交易行為,提高其風險防范意識;能對不法分子形成震懾力,從而預防潛在的犯罪;能對網絡銀行的基本服務行為進行規范,提升網絡銀行的交易效率及其信任度,并有利于防止網絡銀行濫用其壟斷地位,促進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對網絡銀行進行法律規制,也能夠防范銀行業的系統性風險,維護金融系統的穩定。
二、境外規制網絡銀行風險的法律模式比較
(一)美國的分級分層規制模式
美國是網絡銀行業最發達的國家,其聯邦和州一級監管機構都在各自監管范圍內頒布了網絡銀行監管規則。“美國金融監管機構對網絡銀行一直實施審慎的寬松政策,一方面著力進一步維護和保障網絡銀行的運行安全,另一方面將促進網絡銀行的持續快速發展作為立法原則。”③美國聯邦先后頒布了1978年《電子資金劃撥法》、1999年《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和《統一電子交易法》,猶他州1995年頒布了美國第一部規范網絡交易行為的《猶他州電子簽名法》,美國律師協會1996年通過的《數字簽名指南》也為規范美國電子商務的發展和促進相關法律的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在監管方式上,美國對網絡銀行實行他律性監管與自律性監管相結合,履行他律性監管的機構主要是美國幣監理署(OCC)、美國聯邦儲備銀行(FR)、財政部儲蓄機構監管局(OTS)、聯邦儲蓄保險公司(FDIC)、國民信貸聯盟協會以及聯邦金融機構檢查委員會(FFIEC),自律性監管則主要依托網絡銀行內部的控制制度和技術標準來實現,其主要特點是被監管對象的自愿性。
(二)英國的全方位監管規則
歐洲對網絡銀行監管的策略與美國迥然不同。在歐洲中央銀行的協調和要求下,歐盟眾多成員國堅持了較為統一的監管思路,這使各國國內監管機構實施的具體措施日趨一致,成員國之間對接、協調監管力度加大。歐盟對網絡銀行的監管目標是:提供一個清晰、透明的法律環境;堅持適度審慎和保護消費者的原則。④以英國為例,其網絡銀行監管大體上有四種形式:第一,英國金融服務監管局和英格蘭銀行實施的監管。這兩個機構不專門制定針對網絡銀行運作的法規,但要求網絡銀行必須遵守現行的對一般銀行業普遍適用的法律規范如消費信貸法、數據保護法、金融服務法等。第二,行業自律。英國相關法律規定,網絡銀行必須加入銀行家委員會、銀行準則標準委員會、房屋貸款合規委員會等行業自律性組織且每年向上述組織提交年度報告,以便上述組織能有效監管網絡銀行的經營活動。第三,社會監管。作為獨立的外部信用機構,社會性咨詢公司在整個監管體系中舉足輕重,它通過各種渠道搜集社會、公司和個人的信息資料(信用歷史、消費習慣、地址、評級等)并進行必要的整理和分析,在此基礎上向用戶提供適當的服務,從而對網絡銀行監管起到了重要的輔助作用。第四,網絡銀行內部的風險控制。網絡銀行的風險部主要負責制定銀行整體風險政策、風險控制方案和手段,監控風險狀況,協調并解決可能出現的風險問題;網絡銀行的合規部主要負責使銀行的業務操作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及銀行業內部規定,并監督上述規范的貫徹和執行;網絡銀行內審部的職責側重于財務領域的監管;網絡銀行的電腦操作程序也設計有風險控制功能。
(三)新加坡對網絡銀行的差異化指導
新加坡金融監管的一個明顯特點是政策相當靈活、富有彈性,不僅從技術和業務戰略上進行監管并隨之發生變化,而且有針對性地對個別銀行進行指導。新加坡金融監管局于2000年7月出臺了《網絡銀行管理監督辦法》,該辦法認為網絡銀行與傳統的銀行業務面臨的風險并無太大不同,因此,網絡銀行應當也適于在對傳統銀行的規制框架(審慎監管框架)內運營。新加坡現行的審慎監管框架已經為未來可能出現的銀行業務模式和技術創新留下了較為充足的拓展空間,因此,新加坡金融監管局更加注重網絡銀行經營模式的差異化,針對某一銀行的風險特征,要求該銀行采取額外措施來降低或規避相關的風險。此外,新加坡金融監管局認為網絡銀行自身有責任和義務根據其經營情況對所面臨的風險進行必要的評估和管理,尤其是純網絡銀行新的經營方式可能會導致其面臨更高的技術風險,因而其必須建立完整、有效的風險指標度量制度來衡量和防范風險。新加坡銀行風險監管中另外一個比較顯著的特點是規定了所有銀行的風險信息披露義務,銀行必須主動將其所進行的網上交易中可能存在的各種風險公之于眾。此外,新加坡于2003年6月了《網上銀行業務技術風險管理指引》作為在線從事電子銀行業務的機構必須遵守的準則和標準。
(四)我國香港地區對本地注冊網絡銀行和外地注冊網絡銀行的不同規定
針對網絡銀行監管的新特點,我國香港地區金融管理局(HKMA)出臺了《HKMA對虛擬銀行的發照準則》(簡稱《準則》)、《網絡銀行業信息安全管理指引》等法律規范,其中《準則》對網絡銀行監管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準則》規定了HKMA對申請頒發網絡銀行執照的評判標準:一般原則、適用于本地注冊的網絡銀行的原則、適用于外地注冊的網絡銀行的原則。⑤一般原則對網絡銀行的辦公地點、網絡安全級別、如何適用傳統銀行的審慎原則等方面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適用于本地注冊的虛擬銀行的原則對本地銀行開展網絡銀行業務的條件、網絡銀行的股東條件作出了明確要求;適用于外地注冊的虛擬銀行的原則詳盡地規定了外國銀行在香港開展網絡銀行業務的條件。
(五)巴塞爾委員會對網絡銀行的典型監管
巴塞爾委員會是由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等十大工業國的中央銀行于1974年底共同成立的,其電子銀行工作組(EBG)的工作報告對網絡銀行風險管理的進展起著極為重要的推動作用。基于對近些年電子銀行發展狀況的經驗總結,巴塞爾委員會于2001年制定了規范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的14條指導性原則,這些原則為世界各國的銀行及銀行監管者對網絡銀行的監管和風險控制提供了極具借鑒意義的指南。隨后,巴塞爾委員會又頒布了一系列用以指導銀行加強風險管理的規范性文件,2003年7月的《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原則》就是其中之一。該文件是對2001年制定的風險管理原則的進一步完善,其指導思想是提供“對管理和監督的一種預期性的和指南性”的方法而不是“特殊的技術方面的解決方案或電子銀行的相關標準”。該文件提出的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原則大致可以歸納為三類:第一,董事會和管理層監控原則。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負有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進行有效監督管理的職責,其通過建立風險管理責任制、實施相關政策和控制措施對銀行安全控制流程中的關鍵環節進行復核審批,并對銀行特殊的業務進行綜合性、持續盡職的調查和監督。第二,安全控制原則。銀行應采取適當措施,運用交易認證方法,對網絡銀行消費者的身份和授權進行認證,確保電子銀行交易的可靠性,確保在電子銀行系統、數據庫和應用設備方面已采取適當措施進行了充分的職責劃分,以及采取了適當措施保障電子銀行交易、記錄和信息中數據的完整性等。第三,法律與信譽風險管理原則。該原則對消費者隱私保護、信息披露方面提出了建議。巴塞爾委員會將電子銀行風險管理過程分為三個步驟:評估風險、管理和控制風險、監控風險。評估風險中實際上包含了風險識別過程。風險被進行簡單識別后經由特定的維度指標得以量化,量化后的具體數據使銀行管理層能清楚了解到風險的發生概率及其對銀行的影響程度等,繼而結合本行能夠承受的風險容量,決定采取何種措施來控制、分擔、化解和規避風險,并對該措施的實施過程和風險變化情況進行有效的監控。完成此過程,風險評估才真正完成。許多國家都借鑒了巴塞爾委員會關于電子銀行風險管理的步驟,并結合自身的國情,將上述原則和實施步驟予以本土化,制定出本國關于網絡銀行風險管理的基本程序。
三、我國對網絡銀行風險規制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目前對銀行業實行“一級多頭”的分業監管模式。銀監會履行對網絡銀行的主要監管職責,公安部、信息產業部等協助銀監會進行監管,銀行的證券業務、保險業務由其他相關專業監管部門負責監管。與這種分業監管模式相悖的是,我國網絡銀行被允許從事銀行、證券、保險等多種業務,其經營業務混合性的趨勢越來越強。我國目前的法律規范和監管手段根本無法適應網絡銀行快速發展的需要,以至于許多網絡銀行業務無法得到有效的監管。
(一)法律規范整體上有待進一步完善
網絡銀行在網絡環境中為客戶提供電子貨幣結算等電子服務,其虛擬性的特征使得其交易過程難以受到有關傳統銀行業務的法律規范的保護。中國人民銀行2001年出臺的《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簡稱《辦法》)為促進我國網絡銀行業務健康有序發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制開端,它“對網絡銀行業務的市場準入制度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對其他方面卻只是作了綱要性的規定”⑥,如沒有具體的行為規范、技術標準和安全認證條件,只有一些概括性、缺乏實際操作性的規定,對網絡銀行侵犯客戶合法權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未作詳細規定。從效力上講,《辦法》只是一部部門規章,其適用范圍和效力都具有局限性。《辦法》已于2007年1月停止適用。以2005年《電子簽名法》出臺、2006年銀監會頒布《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電子銀行安全評估指引》、《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為標志,我國關于網絡銀行監管的法律制度得以初步構建。但必須看到,我國關于網絡銀行的立法仍處于框架構建的初級階段,我國還沒有頒布國家法律層面的、直接規制網絡銀行的《網絡銀行法》和《電子商務法》,銀監會頒布的兩部部門規章和一個規范性文件,其效力層次過低;我國現行《商業銀行法》中也沒有關于網絡銀行的規定。這些都不利于網絡銀行的有序發展和對其進行有效監管。我國亟須建立一套完整的網絡銀行監管法律制度。
(二)現有監管體制和手段滯后
我國在實踐中確立了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作為金融分業監管的主體各司其職的監管模式,但當前網絡銀行為客戶提供的服務并不局限在一個業務版塊內,只要通過網絡,用戶就可以獲得存貸款、匯兌支付、有價證券買賣、購買各種保險等服務,這就可能導致網絡銀行業務中出現介于銀行、保險、證券之間的邊際業務、中間業務,而分業監管模式對于這種邊際業務、中間業務的監管日益乏力,從而使不法之徒有了可乘之機,嚴重危害著我國正常的金融秩序。
四、借鑒國際經驗,完善我國網絡銀行風險規制體系
如前所述,國際社會對如何有效監管網絡銀行以規避風險的發生已經有了比較成熟的做法。筆者認為,我國應結合本國國情,有選擇地借鑒國際經驗,盡快完善我國網絡銀行風險法律規制體系。具體可考慮以下四方面措施:
(一)構建多層次的網絡銀行法律制度
首先,網絡銀行雖具有特殊性,但其仍是銀行業發展的一個階段,與傳統銀行并無本質屬性的不同。因此,在立法層面上,較符合我國目前實際的做法是對《商業銀行法》進行修改和補充,使之成為指導我國網絡銀行開展業務和監管當局實施金融法制監管的基本依據,具體可在該法中增加網絡銀行的相關規定,明確網絡銀行業務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規定網絡銀行的監管機構、監管原則、監管內容和監管不力的處罰措施等。其次,金融監管機構可針對實踐中新出現的問題如網絡銀行業務風險和監管重點,相應的指引規則或管理辦法等,并隨情況的變化予以及時調整。最后,由于網絡銀行經營的跨國性,對跨境提供網絡銀行服務中產生的糾紛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及其適用的法律,我國立法應作出明確規定。在這點上,僅有銀監會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72條的規定是遠遠不夠的。
(二)加強對網絡銀行的全面監管
目前的網絡銀行業務早已突破了傳統銀行業務的范圍,買賣股票、債券、外匯、黃金、期貨等均可以通過網絡銀行進行,這對我國金融業傳統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模式提出了挑戰。雖然依據《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75條、81條、82條,我國銀監會依法對網絡銀行業務享有監管、檢查和安全監測的權力,但當前金融業混業經營的現狀使得僅靠銀監會一個部門的監管已遠遠不夠。鑒于此,第一,我國應充分認識到網絡銀行業務交叉的特性,對當前銀行業分業監管體制進行改革。具體可借鑒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所確定的傘形金融監管模式,加強中央與地方之間、國際間監管機構的監管協調,實行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信息安全部門協同監管。第二,為杜絕監管重疊和監管盲區,我國要逐步建立功能監管型監管體制,根據金融業務的需要而非金融機構的設置來確定相應的監管機構和監管規則。第三,我國應借鑒英國的做法,發揮行業協會和網絡銀行自身在監管體系中的作用,建立網絡銀行內部風險預警控制體系,實現網絡銀行的自律性管理。
(三)構建網絡銀行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制度
一、我國對銀行業監管的現狀
1.利率政策
我國利率改革的方式是明確的,即漸進、有序,原則上遵循先外幣、后本幣,先貸款、后存款,先農村、后城市,先大額、后小額的步驟。但是中國目前還沒有明確全面實現利率市場化的時間表。利率市場的起步較晚,從1996年開放同業拆借利率開始,此后又開放了銀行間債券利率。2000年開放了外幣利率(小額外幣存款除外),2004年存款利率管上限,貸款利率管下限的格局。在這種情況下,中國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至今也尚未形成基準利率體系,自然也沒有簡單的金融衍生工具,如期權和期貨。這使得中國的金融衍生品市場不僅落后于發達國家,和其他發展中國家相比也存在差距。
2.商業銀行的跨區域經營問題
長期以來,我國的中小商業銀行,即城市商業銀行不能跨區域經營。《城市商業銀行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城市商業銀行在地級以城市設定,一個城市只能設立一家城市商業銀行;第二條規定,城市商業銀行主要為本市中小企業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務。
分析城市商業銀行的發展歷史我們可以看出,中國的城市商業銀行是清理整頓城市信用社、化解地方金融風險的產物。與此同時還承擔了支持地方經濟發展,特別是支持中小企業的重擔。城市商業銀行人員素質較低、經營管理水平不高、風險高度集中。這是監管政策明文規定城市商業銀行不允許跨區經營的背景。
隨著我國銀行業改革開放的推進,城商行風險管理水平不斷提高,許多城商行提出了拓展發展空間、實現跨區域發展的要求。對此,銀監會與相關部門進行了認真研究并達成共識,城市商業銀行完全可以走出城市。2009年4月,銀監會調整了中小商業銀行的準入政策。規定中小商業銀行的機構發展不再受數量指標控制,不再對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設立分行和支行設定統一的營運資金要求,從而實現了基本上統一監管標準,實施同質同類監管。
3.混業經營
在上世紀80年代改革開放的最初期,我國金融業并不是分業經營的。當時,商業銀行可以設立信托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比如,交通銀行和太平洋保險就是連在一起的。但是,由于后來金融業出現了一些混亂情況,當時一種主流的看法認為這些混亂來自于混業經營,因此就逐漸把金融業務切分開來;同時在立法上加以保證,形成了一種比較嚴格的分業經營體制。1995年通過并于2003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進一步完善銀行業監管法律體系的相關思路
我們正處于一個金融市場迅速創新、競爭不斷加劇的年代。這對我國銀行業的發展和銀行業法規建設來說,既是機遇又是挑戰。監管部門應當審時度勢,抓住機遇,應對挑戰,明確相關政策法律改革調整思路,進一步完善銀行業監管法律體系。
完善調整金融市場主體關系的主導性法律制度。首當其沖的即是對我國商業銀行的產權制度和公司治理結構相關法律制度的調整。這些年,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和銀行業改革取得了重要進展,不僅為國有商業銀行補充資本金、剝離不良資產,也借鑒國際先進經驗在風險控制、財務管理、薪酬激勵等方面進行了改革,但由于進行市場主體制度設計過程中主要按照政府意志展開改革,而未按照私法原理明確主體權利與義務,導致體制和機制等深層次問題沒有得到很好解決,改革在許多方面還需要進一步深化。未來幾年,法律需要在商業銀行產權制度、出資人制度、股東權利與義務、股東行為約束、法人治理結構等方面,在深刻理清社會關系的基礎上,作出科學明晰的規定,在私法層面明確銀行在市場中的商事主體地位,保護其自治權利,維護市場對于市場主體的選擇和對于金融資源的配置。
一、適用范圍和原則
本意見適用于中西部、東北和海南省的縣(市)及縣(市)以下地區,以及其他省(區、市)的國定貧困縣和省定貧困縣(以下統稱農村地區)。
農村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準入政策調整涉及面廣,要積極、穩妥地開展這項工作,按照“先試點,后推開;先中西部,后內地;先努力解決服務空白問題,后解決競爭不充分問題”的原則和步驟,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完善辦法,穩步推開。首批試點選擇在四川、青海、甘肅、內蒙古、吉林、湖北6省(區)的農村地區開展。
二、準入政策調整和放寬的具體內容
(一)放開準入資本范圍。積極支持和引導境內外銀行資本、產業資本和民間資本到農村地區投資、收購、新設以下各類銀行業金融機構:一是鼓勵各類資本到農村地區新設主要為當地農戶提供金融服務的村鎮銀行。二是農村地區的農民和農村小企業也可按照自愿原則,發起設立為入股社員服務、實行社員民主管理的社區性信用合作組織。三是鼓勵境內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在農村地區設立專營貸款業務的全資子公司。四是支持各類資本參股、收購、重組現有農村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也可將管理相對規范、業務量較大的信用代辦站改造為銀行業金融機構。五是支持專業經驗豐富、經營業績良好、內控管理能力強的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到農村地區設立分支機構,鼓勵現有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在本機構所在地轄內的鄉(鎮)和行政村增設分支機構。
上述新設銀行業法人機構總部原則上設在農村地區,也可以設在大中城市,但其具備貸款服務功能的營業網點只能設在縣(市)或縣(市)以下的鄉(鎮)和行政村。農村地區各類銀行業金融機構,尤其是新設立的機構,其金融服務必須能夠覆蓋機構所在地轄內的鄉(鎮)或行政村。
對在農村地區設立機構的申請,監管機構可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審批。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在農村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且開展實質性貸款活動的,不占用其年度分支機構設置規劃指標,并可同時在發達地區優先增設分支機構;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在大中城市新設立分支機構的,原則上應在新設機構所在地轄內的縣(市)、鄉(鎮)或行政村也相應設立分支機構。
(二)調低注冊資本,取消營運資金限制。根據農村地區金融服務規模及業務復雜程度,合理確定新設銀行業金融機構注冊資本。一是在縣(市)設立的村鎮銀行,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300萬元;在鄉(鎮)設立的村鎮銀行,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100萬元。二是在鄉(鎮)新設立的信用合作組織,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30萬元;在行政村新設立的信用合作組織,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10萬元。三是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設立的專營貸款業務的全資子公司,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50萬元。四是適當降低農村地區現有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合并、重組、改制方式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注冊資本,其中,農村合作銀行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以縣(市)為單位實施統一法人的機構,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300萬元。
取消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在縣(市)、鄉(鎮)、行政村設立分支機構撥付營運資金的限額及相關比例的限制。
(三)調整投資人資格,放寬境內投資人持股比例。適當調整境內企業法人向農村地區銀行業法人機構投資入股的條件。境內企業法人應具備良好誠信記錄、上一年度盈利、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資金來源合法等條件。
資產規模超過人民幣50億元,且資本充足率、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以及不良資產率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的境內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可以在農村地區設立專營貸款業務的全資子公司。
村鎮銀行應采取發起方式設立,且應有1家以上(含1家)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適度提高境內投資人入股農村地區村鎮銀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持股比例。其中,單一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0%,單一自然人持股比例、單一其他非銀行企業法人及其關聯方合計持股比例不得超過10%。任何單位或個人持有村鎮銀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股份總額5%以上的,應當事先經監管機構批準。
(四)放寬業務準入條件與范圍。在成本可算、風險可控的前提下,積極支持農村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各類銀行業務,提供標準化的銀行產品與服務。鼓勵并扶持農村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符合當地客戶合理需求的金融創新產品和服務。農村地區銀行業法人機構的具體業務準入實行區別對待,因地制宜,由當地監管機構根據其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結果予以審批。
充分利用商業化網絡銷售政策性金融產品。在農村地區特別是老少邊窮地區,要充分發揮政策性銀行的作用。在不增設機構網點和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政策性銀行要逐步加大對農村地區的金融服務力度,加大信貸投入。鼓勵政策性銀行在農村地區開展業務,并在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優勢互補原則基礎上,與商業性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業務合作,適當拓展業務空間,加大政策性金融支農服務力度。
鼓勵大型商業銀行創造條件在農村地區設置ATM機,并根據農戶、農村經濟組織的信用狀況向其發行銀行卡。支持符合條件的農村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銀行卡業務。
(五)調整董(理)事、高級管理人員準入資格。一是村鎮銀行的董事應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及能力,其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從事銀行業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銀行業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經驗,具備大專以上(含大專)學歷。二是在鄉(鎮)、行政村設立的信用合作組織,其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含高中或中專)學歷。三是專營貸款業務的全資子公司負責人,由其投資人自行決定,事后報備當地監管機構。四是取消在農村地區新設銀行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改為參加從業資格考試合格后即可上崗。五是村鎮銀行、信用合作組織、專營貸款業務的全資子公司,可根據本地產業結構或信貸管理的實際需要,在同等條件下,適量選聘具有農業技術專長的人員作為其董(理)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從事信貸管理工作。
(六)調整新設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的審批權限。上述準入政策調整范圍內的銀行業法人機構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其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在省會城市所轄農村地區設立銀行業法人機構的,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其籌建行政許可事項,其籌建方案應事前報當地監管機構備案(設監管辦事處的,報監管辦事處備案)。其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未設銀監分局的,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上述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金融許可證,由決定機關頒發。
(七)實行簡潔、靈活的公司治理。農村地區新設的各類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針對其機構規模小、業務簡單的特點,按照因地制宜、運行科學、治理有效的原則,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在強化決策過程的控制與管理、縮短決策鏈條、提高決策經營效率的同時,要加強對高級管理層履職行為的約束,防止權力的失控。一是新設立或重組的村鎮銀行,可只設董事會,并由董事會行使對高級管理層的監督職能。董事會可不設或少設專門委員會,并可視需要設立相應的專門管理小組或崗位,規模微小的村鎮銀行,其董事長可兼任行長。二是信用合作組織可不設理事會,由其社員大會直接選舉產生經營管理層,但應設立由利益相關者組成的監事會。三是專營貸款業務的全資子公司,其經營管理層可由投資人直接委派,并實施監督。
農村地區新設銀行業金融機構,要科學設置業務流程和管理流程,精簡設置職能部門,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實現高效、安全、穩健運作。
村鎮銀行、信用合作組織以及專營貸款業務的全資子公司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外資金融機構除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8號)和《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年第6號)等法律、法規外,在農村地區的其他準入政策適用本意見。
三、主要監管措施
(一)堅持“低門檻、嚴監管”的原則,實施審慎監管。要強化對農村地區新設銀行業法人機構資本充足率、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不良資產率及單一集團客戶授信集中度的持續、動態監管。農村地區新設銀行業法人機構必須執行審慎、規范的資產分類制度,在任何時點,其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不得低于100%,內部控制、貸款集中、資產流動性等應嚴格滿足審慎監管要求。村鎮銀行不得為股東及其關聯方提供貸款。
(二)根據農村地區新設銀行業法人機構的資本充足狀況及資產質量狀況,適時采取差別監管措施。一是對資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資產率在5%以下的,監管機構可適當減少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或范圍,支持其穩健發展。二是對資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的,要督促其限期提高資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的力度,適時采取限制資產增長速度、固定資產購置、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增設分支機構、開辦新業務以及要求其降低風險資產規模等措施,督促其限期進行整改。三是對限期達不到整改要求、資本充足率下降至4%、不良資產率高于15%的,可適時采取責令其調整高級管理人員、停辦所有業務、限期重組等措施。四是在限期內仍不能有效實現減負重組、資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應適時接管、撤銷或破產。
中圖分類號:F832.3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9031(2006)11-0051-04
近年來,在全球銀行業興起的電子銀行業務(Electronic Banking Bussiness)大大改變了銀行業的傳統經營方式與業務模式,不僅銀行效率得以提高,服務成本得以降低,而且商業銀行也被賦予了許多新的特征,例如服務內容的開放性和服務對象的全球性,傳統業務和網絡技術的緊密結合,以及銀行與外包第三方間的相互依存關系等。[1]雖然這些新特征并不必然帶來新的風險,但其無疑會增加和改變傳統銀行業務實踐中的風險結構。因此,各國銀行監管機構紛紛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加強相應的專門監管,而其中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活動的監管則是各國共同關注的重點之一。
一、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優勢分析
外包(Outsourcing)是一個外來詞,其基本含義就是將自己本可以做的一些事情委托給其他人去做。由于電子銀行業務對信息技術及網絡安全都有著極高要求,而這就意味著巨大的資金投入,因此在以最小成本追求最大收益的商業規則下,銀行往往選擇將電子銀行業務中的軟件開發、信息處理、硬件維護等部分或全部外包給更為專業的第三方公司去做。從經濟學和管理學的角度來看,銀行之所以傾向于選擇電子銀行業務外包通常是基于如下的考慮:
1.提升核心競爭力的需要。電子銀行外包可以讓商業銀行轉而注重自己的核心業務,專注核心競爭力的培育。據調查,美國有68%的信用卡業務都是通過非商業銀行機構來實現,銀行的核心競爭力主要體現在業務本身而非后臺支持,因此銀行沒必要雇用大批的網絡高手來維護網絡,交給專門的網絡公司去做就行了。
2.更好地控制成本,優化資源配置。根據管理學理論,優秀企業通過將價值鏈中的不同環節外包給更為專業的公司,從而節省資源獲得規模經濟。例如,根據美國Forrest調查公司的一項統計,美國企業依靠自身力量建立并維護一個Web網站,頭年的費用是22萬美元,而將此工作外包給網絡公司僅需花費4.2萬美元。
3.獲得新技術和提高服務效率。IT技術的發展日新月異,而電子銀行的技術外包不僅可以使銀行內部技術人員獲得更多接觸新技術的機會,還可以使他們擺脫一些繁雜的日常事務,從而大大提高技術支持的響應速度與效率。四是發展戰略和風險規避的考慮。在全球金融一體化發展的背景下,銀行業的競爭日趨激烈,網絡技術的運用更給傳統的生活方式與商業模式帶來了新的挑戰與機遇,而通過與專業外包服務商的利益捆綁,銀行可以圍繞最新科技的發展趨勢來發展各項新興業務以搶占市場先機,并因此減少了很多系統維護管理和技術開發失敗的風險。
二、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風險分析
電子銀行業務外包在提升銀行的核心競爭力的同時,也會給銀行帶來新的潛在風險,并且給傳統的銀行監管體系出了新的難題。撇開就業等社會問題不談,從經濟與法律角度分析,電子銀行業務外包本身也蘊涵著許多隱患。
1.信譽風險。銀行業最為核心的資產是信譽,而外包服務供應商提供的服務質量低下將會影響銀行的信譽。例如由于IT外包供應商的原因硬件設備出現故障維修不及時或軟件系統存在漏洞等致使銀行客戶受損(包括客戶在業務操作方面的不便利以及在資金、機會方面的損失等),即使這完全是由于IT外包供應商的過錯也同樣會大大影響銀行的社會形象與信譽。
2.技術風險。在技術選擇上,銀行必須選擇一種技術解決方案來支撐電子銀行業務的開展,因而當各種電子銀行的解決方案紛紛出臺時,商業銀行選擇與哪一家公司合作,采用哪一種解決方案都將是電子銀行存在的一種潛在風險,一旦選擇不當,將使銀行面臨巨大的機會損失與利益損失。同時由于核心技術由外包公司掌握,外包公司或其職員利用工作便利來從中獲利的道德風險也不可不防。
3.法律風險。由于電子商務和網上銀行在我國還處于起步階段,尚沒有形成完善的法律環境,再加上網絡的無國界性與各國監管機制的差異性使得電子銀行業務外包中存在著相當大的法律風險。例如,外包過程中銀行客戶的隱私權保護問題、商業秘密和技術專利的歸屬問題、跨國訴訟的司法管轄權問題等都可能對銀行的審慎經營造成巨大沖擊。
4.系統風險。銀行業是一國金融發展的核心,其對風險管理有著更加嚴格的要求。由于某些IT核心技術的壟斷,在IT外包行業也存在著若干寡頭公司,因而可能產生某一國(地區)的多家銀行過于集中依賴某些外包服務供應商的情況,一旦出現問題會造成連鎖效應。另外從長遠來看,過于依賴某些跨國公司的技術外包還可能不利于本土企業的技術創新,甚至可能威脅到國家的金融安全。
三、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監管的域外經驗
銀行業是個對風險管理有著異常嚴格要求的行業,而電子銀行業務的外包有可能把本屬銀行機構的風險、管理責任及合規要求轉移給不受監管當局監管的第三方。在此情況下,銀行機構如何有效控制外包帶來的運營風險?監管機構如何確保外包供應商在外包過程中履行了其監管要求?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很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銀行監管當局已經陸續對此作出反應,以監管報告、建議或指引方式將電子銀行業務的外包活動納入到其原有監管體系中。
1.美國。早在1990年1月,美聯儲就通過一份監管聲明提醒金融機構注意訂立電子數據處理(Electronic Digital Platforms,EDP)服務合同的潛在風險,美聯儲最為關注的問題是金融機構所簽EDP服務合同中是否含有對其原有風險管理體系存在不利影響的條款,如責任免除條款等。而美聯儲紐約銀行1995年的一封監管信函則明確了外包服務安排報告規則,即無論任何銀行服務機構都應該在首次簽署外包服務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后的30天內向合適的聯邦銀行機構報告這種關系。
另外,聯邦金融機構檢查委員會(FFIEC)還了一系列旨在闡明銀行管理IT外包風險方面職責的指引與公告,例如《FFIEC對外包技術服務的風險管理指引》(2000年)提出了由董事會負責外包引入和風險管理的原則;《FFIEC對技術服務商(TSP)監管手冊》(2003年)概述了TSP風險的監管流程與方法;《IT外包技術服務檢查手冊》(2004年)為監管人員的審計檢查提供了相應的程序指引。
2.香港。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2001年12月的《外判》對本地銀行業的的外包活動表達了相當明確的監管態度,它雖然并非專門針對電子銀行,但其中載明的一般監管方法及有關技術外包的管控措施等均對電子銀行外包具有參考價值。在《外判》指引中金融管理局明確只要被監管機構的外包安排具備周詳的計劃和妥善的管理且不會有導致損害客戶利益的情形發生,金融管理局就不會干涉。[2]
而所謂“周詳的計劃和妥善的管理”則包括了以系列的特殊管控措施。首先,在選擇外包服務商時,銀行應審查其是否具備足夠的資源與專業知識,而在將關鍵技術如數據中心操作外包時,還應由獨立第三方作出獨立評估報告,報告將提交金融管理局備案。其次,在同外包服務商簽訂協議時,金融管理局強調應清楚載明外包服務商的履行標準和服務水平。再次,在外包安排存續期間,銀行應對外包服務商實施持續充分的監控和制定有效的應急計劃。最后,為了防止外包風險的過于集中,銀行還應盡量避免過度依賴單一的外部服務商。
3.瑞士。1999年8月,瑞士聯邦銀行委員會(SFBC)了針對銀行與證券公司的《外包指引》,允許金融機構在未經SFBC明確同意的情況下實施外包。但該指引規定外包必須得到董事會的同意方可實施,必須訂立書面合同,并要求金融機構將外包業務納入內控體系,外包合同必須明確允許SFBC、金融機構及其內外部審計機構對外包服務商進行必要的監控,同時某些核心管理職能是不允許外包的。
此外,伴隨著國際金融一體化步伐的加快,各國監管者也逐漸意識到,外包所帶來的風險往往是超越國境的。因此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于2003年先后了《電子銀行風險管理原則》及《跨境電子銀行業務的管理與監管》,為電子銀行業務(包括外包)的監管提供了高級指導。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在綜合各國監管經驗的基礎上,指出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風險控制首要原則是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該對與電子銀行業務的有關風險進行有效的管理和監督,通過建立全面和持續的盡職調查制度與監管程序來處理銀行與外包第三方的相互關系。[3]
四、我國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監管的實踐與法規建設
近年來,我國銀行業的外包勢頭也發展迅猛,各大商業銀行都相繼開設了電子銀行業務,其中四大商業銀行都選擇了自主開發核心技術與輔助業務外包相結合的道路,而光大銀行、民生銀行等股份制商業銀行則選擇將更多的信用卡業務、網絡銀行業務外包出去以降低運營成本。但在電子銀行業務蓬勃發展的同時我國對其的監管還處于逐漸發展和不斷探索中。目前我國電子銀行業務監管事宜主要由銀監會負責,關電子銀行監管的法律框架也已初步確立,主要由《電子簽名法》、《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電子銀行安全評估指引》和《銀行業信息資產風險監管暫行辦法》等組成,而其中2005年頒布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是我國首次出現“外包管理”字眼的法律文本,其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發展和監管可謂意義深遠。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網上銀行、電話銀行、手機銀行及自助銀行、ATM等均納入電子銀行業務范疇,擴大了對電子銀行業務的監管范圍,改變了長期以來部分電子銀行業務監管無據的狀況。[4]同時《辦法》突出強調了電子銀行系統的安全評估工作,要求金融機構聘請有資質的安全評估機構,至少每2年對電子銀行進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評估。而為了應對新興的電子銀行業務外包風險,《辦法》還明確了許多具體的監管措施:(1)規定金融機構在選擇電子銀行業務外包服務供應商時,應充分審查、評估其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和實際風險控制與責任承擔能力。(2)規定金融機構應當與外包服務供應商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在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外包服務供應商的保密義務和保密責任。(3)規定金融機構應建立針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風險的應急計劃,并應制定在意外情況下能夠實現外包服務供應商順利變更,保證外包服務不間斷的應急預案。(4)規定金融機構對電子銀行業務處理系統、授權管理系統、數據備份系統等涉及機密數據管理與傳遞環節的系統進行外包時,應經過董事會或者法人代表批準,并應在外包實施前向銀監會報告。
筆者認為,《辦法》的上述規定已經吸收了很多國外監管的經驗,并對我國銀行業的發展情況有所考慮,它的出臺既是我國監管當局在金融全球化趨勢下對監管工作的一項適應性創新,也是一項有利于我國銀行業在改制上市及發展過程中提高自身風險管理水平的重要舉措。但是《辦法》仍存在一些不足,諸如要求金融機構對第三方認證機構的可靠性和公信力進行保證并不盡合理。此外對金融機構的責任規定也過于嚴苛。
五、健全我國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監管體系的思考
雖然我國已經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監管制定了比較明確的規章,但是對電子銀行業務的監管應該是一個完整的體
系,而且目前在我國的社會背景下,紙面上的法律要變為行動中的法律無疑還有較長的路要走。實踐中由于信息技術的發展以及很多監管人員對于電子銀行外包風險的認識不足,導致我國各地監管機構的監管理念和執法水平存在較大差異,所以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有關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監管體系,以促進電子銀行業務的良性發展。
1.在監管的價值取向上,銀監會應該綜合考慮監管的安全目標與金融機構的效率追求,實現金融安全與交易效率的平衡發展。銀行是基于提升效益目的而實施外包的,因此監管當局不能僅僅為了監管的安全價值而不顧銀行的效率價值。筆者認為,銀監會應在謹慎基礎上支持銀行業更多的外包活動,這也是應對入世后更為激烈的銀行競爭所必需的。當然銀監會應始終堅持以下兩個原則:第一,確保銀行業外包活動處于銀監會的有效監管之下;第二,確保銀行機構合理制訂外包計劃和妥善處理外包風險。
2.銀監會應進一步細化現有的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監管規則。現有的外包監管規則總體而言仍偏于原則性,因而需要在既存原則框架之下盡快出臺更具操作性的監管細則對監管人員的監管范圍、權限和監管程序予以規范。此外,電子銀行外包的實踐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因而密切關注電子銀行的最新發展動態,適當汲取國際上的先進經驗,豐富電子銀行業務外包風險管理的內容也極為必要。
3.監管部門還應加強有關客戶金融信息隱私保護的力度。在電子銀行業務外包活動中,最易遭到侵犯的客戶合法權益就是客戶的金融信息隱私權,例如2005年美國信用卡第三方服務商(Card systems SolutionsInc.)的系統被黑客侵入,造成包括MasterCard、VISA、American Expres在內高達4000多萬信用卡用戶的數據資料被竊,給銀行和客戶帶來了巨大的損失。因此,監管當局應該盡快規范電子銀行隱私政策,督促銀行和外包商共同采取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來防范此類風險。
總的來說,在構建與完善我國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監管體系的過程中,銀監會應當關注市場的新變化和電子銀行實踐中的新問題,充分征求市場各方主體意見和密切關注國內外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礎上適時出臺明確的監管指引與清晰的操作規則,盡量減少監管的滯后或缺位。同時,銀監會還應貫徹技術中立原則,為市場創新留下充足空間,在安全與效率之間,在規范性與靈活性之間尋求合理的平衡點。
參考文獻:
[1] 郭俊秀,丁潔.電子銀行監管立法芻議[J].福建政法管理學院學報,2003,(10).
近年來,在全球銀行業興起的電子銀行業務(ElectronicBankingBussiness)大大改變了銀行業的傳統經營方式與業務模式,不僅銀行效率得以提高,服務成本得以降低,而且商業銀行也被賦予了許多新的特征,例如服務內容的開放性和服務對象的全球性,傳統業務和網絡技術的緊密結合,以及銀行與外包第三方間的相互依存關系等。[1]雖然這些新特征并不必然帶來新的風險,但其無疑會增加和改變傳統銀行業務實踐中的風險結構。因此,各國銀行監管機構紛紛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加強相應的專門監管,而其中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活動的監管則是各國共同關注的重點之一。
一、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優勢分析
外包(Outsourcing)是一個外來詞,其基本含義就是將自己本可以做的一些事情委托給其他人去做。由于電子銀行業務對信息技術及網絡安全都有著極高要求,而這就意味著巨大的資金投入,因此在以最小成本追求最大收益的商業規則下,銀行往往選擇將電子銀行業務中的軟件開發、信息處理、硬件維護等部分或全部外包給更為專業的第三方公司去做。從經濟學和管理學的角度來看,銀行之所以傾向于選擇電子銀行業務外包通常是基于如下的考慮:
1.提升核心競爭力的需要。電子銀行外包可以讓商業銀行轉而注重自己的核心業務,專注核心競爭力的培育。據調查,美國有68%的信用卡業務都是通過非商業銀行機構來實現,銀行的核心競爭力主要體現在業務本身而非后臺支持,因此銀行沒必要雇用大批的網絡高手來維護網絡,交給專門的網絡公司去做就行了。
2.更好地控制成本,優化資源配置。根據管理學理論,優秀企業通過將價值鏈中的不同環節外包給更為專業的公司,從而節省資源獲得規模經濟。例如,根據美國Forrest調查公司的一項統計,美國企業依靠自身力量建立并維護一個Web網站,頭年的費用是22萬美元,而將此工作外包給網絡公司僅需花費4.2萬美元。
3.獲得新技術和提高服務效率。IT技術的發展日新月異,而電子銀行的技術外包不僅可以使銀行內部技術人員獲得更多接觸新技術的機會,還可以使他們擺脫一些繁雜的日常事務,從而大大提高技術支持的響應速度與效率。四是發展戰略和風險規避的考慮。在全球金融一體化發展的背景下,銀行業的競爭日趨激烈,網絡技術的運用更給傳統的生活方式與商業模式帶來了新的挑戰與機遇,而通過與專業外包服務商的利益捆綁,銀行可以圍繞最新科技的發展趨勢來發展各項新興業務以搶占市場先機,并因此減少了很多系統維護管理和技術開發失敗的風險。
二、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風險分析
電子銀行業務外包在提升銀行的核心競爭力的同時,也會給銀行帶來新的潛在風險,并且給傳統的銀行監管體系出了新的難題。撇開就業等社會問題不談,從經濟與法律角度分析,電子銀行業務外包本身也蘊涵著許多隱患。
1.信譽風險。銀行業最為核心的資產是信譽,而外包服務供應商提供的服務質量低下將會影響銀行的信譽。例如由于IT外包供應商的原因硬件設備出現故障維修不及時或軟件系統存在漏洞等致使銀行客戶受損(包括客戶在業務操作方面的不便利以及在資金、機會方面的損失等),即使這完全是由于IT外包供應商的過錯也同樣會大大影響銀行的社會形象與信譽。
2.技術風險。在技術選擇上,銀行必須選擇一種技術解決方案來支撐電子銀行業務的開展,因而當各種電子銀行的解決方案紛紛出臺時,商業銀行選擇與哪一家公司合作,采用哪一種解決方案都將是電子銀行存在的一種潛在風險,一旦選擇不當,將使銀行面臨巨大的機會損失與利益損失。同時由于核心技術由外包公司掌握,外包公司或其職員利用工作便利來從中獲利的道德風險也不可不防。
3.法律風險。由于電子商務和網上銀行在我國還處于起步階段,尚沒有形成完善的法律環境,再加上網絡的無國界性與各國監管機制的差異性使得電子銀行業務外包中存在著相當大的法律風險。例如,外包過程中銀行客戶的隱私權保護問題、商業秘密和技術專利的歸屬問題、跨國訴訟的司法管轄權問題等都可能對銀行的審慎經營造成巨大沖擊。
4.系統風險。銀行業是一國金融發展的核心,其對風險管理有著更加嚴格的要求。由于某些IT核心技術的壟斷,在IT外包行業也存在著若干寡頭公司,因而可能產生某一國(地區)的多家銀行過于集中依賴某些外包服務供應商的情況,一旦出現問題會造成連鎖效應。另外從長遠來看,過于依賴某些跨國公司的技術外包還可能不利于本土企業的技術創新,甚至可能威脅到國家的金融安全。
三、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監管的域外經驗
銀行業是個對風險管理有著異常嚴格要求的行業,而電子銀行業務的外包有可能把本屬銀行機構的風險、管理責任及合規要求轉移給不受監管當局監管的第三方。在此情況下,銀行機構如何有效控制外包帶來的運營風險?監管機構如何確保外包供應商在外包過程中履行了其監管要求?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很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銀行監管當局已經陸續對此作出反應,以監管報告、建議或指引方式將電子銀行業務的外包活動納入到其原有監管體系中。
1.美國。早在1990年1月,美聯儲就通過一份監管聲明提醒金融機構注意訂立電子數據處理(ElectronicDigitalPlatforms,EDP)服務合同的潛在風險,美聯儲最為關注的問題是金融機構所簽EDP服務合同中是否含有對其原有風險管理體系存在不利影響的條款,如責任免除條款等。而美聯儲紐約銀行1995年的一封監管信函則明確了外包服務安排報告規則,即無論任何銀行服務機構都應該在首次簽署外包服務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后的30天內向合適的聯邦銀行機構報告這種關系。
另外,聯邦金融機構檢查委員會(FFIEC)還了一系列旨在闡明銀行管理IT外包風險方面職責的指引與公告,例如《FFIEC對外包技術服務的風險管理指引》(2000年)提出了由董事會負責外包引入和風險管理的原則;《FFIEC對技術服務商(TSP)監管手冊》(2003年)概述了TSP風險的監管流程與方法;《IT外包技術服務檢查手冊》(2004年)為監管人員的審計檢查提供了相應的程序指引。
2.香港。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2001年12月的《外判》對本地銀行業的的外包活動表達了相當明確的監管態度,它雖然并非專門針對電子銀行,但其中載明的一般監管方法及有關技術外包的管控措施等均對電子銀行外包具有參考價值。在《外判》指引中金融管理局明確只要被監管機構的外包安排具備周詳的計劃和妥善的管理且不會有導致損害客戶利益的情形發生,金融管理局就不會干涉。[2]
而所謂“周詳的計劃和妥善的管理”則包括了以系列的特殊管控措施。首先,在選擇外包服務商時,銀行應審查其是否具備足夠的資源與專業知識,而在將關鍵技術如數據中心操作外包時,還應由獨立第三方作出獨立評估報告,報告將提交金融管理局備案。其次,在同外包服務商簽訂協議時,金融管理局強調應清楚載明外包服務商的履行標準和服務水平。再次,在外包安排存續期間,銀行應對外包服務商實施持續充分的監控和制定有效的應急計劃。最后,為了防止外包風險的過于集中,銀行還應盡量避免過度依賴單一的外部服務商。
3.瑞士。1999年8月,瑞士聯邦銀行委員會(SFBC)了針對銀行與證券公司的《外包指引》,允許金融機構在未經SFBC明確同意的情況下實施外包。但該指引規定外包必須得到董事會的同意方可實施,必須訂立書面合同,并要求金融機構將外包業務納入內控體系,外包合同必須明確允許SFBC、金融機構及其內外部審計機構對外包服務商進行必要的監控,同時某些核心管理職能是不允許外包的。
此外,伴隨著國際金融一體化步伐的加快,各國監管者也逐漸意識到,外包所帶來的風險往往是超越國境的。因此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于2003年先后了《電子銀行風險管理原則》及《跨境電子銀行業務的管理與監管》,為電子銀行業務(包括外包)的監管提供了高級指導。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在綜合各國監管經驗的基礎上,指出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風險控制首要原則是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該對與電子銀行業務的有關風險進行有效的管理和監督,通過建立全面和持續的盡職調查制度與監管程序來處理銀行與外包第三方的相互關系。[3]
四、我國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監管的實踐與法規建設
近年來,我國銀行業的外包勢頭也發展迅猛,各大商業銀行都相繼開設了電子銀行業務,其中四大商業銀行都選擇了自主開發核心技術與輔助業務外包相結合的道路,而光大銀行、民生銀行等股份制商業銀行則選擇將更多的信用卡業務、網絡銀行業務外包出去以降低運營成本。但在電子銀行業務蓬勃發展的同時我國對其的監管還處于逐漸發展和不斷探索中。目前我國電子銀行業務監管事宜主要由銀監會負責,關電子銀行監管的法律框架也已初步確立,主要由《電子簽名法》、《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電子銀行安全評估指引》和《銀行業信息資產風險監管暫行辦法》等組成,而其中2005年頒布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是我國首次出現“外包管理”字眼的法律文本,其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發展和監管可謂意義深遠。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網上銀行、電話銀行、手機銀行及自助銀行、ATM等均納入電子銀行業務范疇,擴大了對電子銀行業務的監管范圍,改變了長期以來部分電子銀行業務監管無據的狀況。[4]同時《辦法》突出強調了電子銀行系統的安全評估工作,要求金融機構聘請有資質的安全評估機構,至少每2年對電子銀行進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評估。而為了應對新興的電子銀行業務外包風險,《辦法》還明確了許多具體的監管措施:(1)規定金融機構在選擇電子銀行業務外包服務供應商時,應充分審查、評估其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和實際風險控制與責任承擔能力。(2)規定金融機構應當與外包服務供應商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在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外包服務供應商的保密義務和保密責任。(3)規定金融機構應建立針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風險的應急計劃,并應制定在意外情況下能夠實現外包服務供應商順利變更,保證外包服務不間斷的應急預案。(4)規定金融機構對電子銀行業務處理系統、授權管理系統、數據備份系統等涉及機密數據管理與傳遞環節的系統進行外包時,應經過董事會或者法人代表批準,并應在外包實施前向銀監會報告。
筆者認為,《辦法》的上述規定已經吸收了很多國外監管的經驗,并對我國銀行業的發展情況有所考慮,它的出臺既是我國監管當局在金融全球化趨勢下對監管工作的一項適應性創新,也是一項有利于我國銀行業在改制上市及發展過程中提高自身風險管理水平的重要舉措。但是《辦法》仍存在一些不足,諸如要求金融機構對第三方認證機構的可靠性和公信力進行保證并不盡合理。此外對金融機構的責任規定也過于嚴苛。
五、健全我國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監管體系的思考
雖然我國已經對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監管制定了比較明確的規章,但是對電子銀行業務的監管應該是一個完整的體
系,而且目前在我國的社會背景下,紙面上的法律要變為行動中的法律無疑還有較長的路要走。實踐中由于信息技術的發展以及很多監管人員對于電子銀行外包風險的認識不足,導致我國各地監管機構的監管理念和執法水平存在較大差異,所以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有關電子銀行業務外包的監管體系,以促進電子銀行業務的良性發展。
1.在監管的價值取向上,銀監會應該綜合考慮監管的安全目標與金融機構的效率追求,實現金融安全與交易效率的平衡發展。銀行是基于提升效益目的而實施外包的,因此監管當局不能僅僅為了監管的安全價值而不顧銀行的效率價值。筆者認為,銀監會應在謹慎基礎上支持銀行業更多的外包活動,這也是應對入世后更為激烈的銀行競爭所必需的。當然銀監會應始終堅持以下兩個原則:第一,確保銀行業外包活動處于銀監會的有效監管之下;第二,確保銀行機構合理制訂外包計劃和妥善處理外包風險。
[論文關鍵詞]金融監管;金融監管法;基本原則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業擔負著貨幣供應、資金融通、資本形成、風險管理、支付服務等一系列特殊職能,是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但是利益產生的同時風險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場的多變性、自發性等特點也決定了金融市場必須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監管,才能確保金融活動的穩定進行。因此,金融監管法在整個金融法體系中占有基礎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監管法
金融監管是金融監督管理的簡稱,是金融監管機構利用公權力對金融機構和金融活動進行直接限制和約束的一系列行為的總稱。而金融監管法則是調整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根據我國分業監管體制,我國金融監管法包括銀行業監管法、證券業監管法和保險業監管法等。金融監管法在整個金融法律體系中處于重要的基礎地位,是規制整個金融市場的最有力工具。進行金融監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確保金融安全和債權人利益。進行金融監管是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公平競爭、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監管法作為金融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實施有利于確保金融監管行為適時、適度、規范進行,防止監管過度和不足等“失靈”現象,保護金融市場秩序和金融運行效率,實現金融監管的理念和目標。
二、金融監管法基本原則
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是指金融監管法所確認并反映金融監管法本質和特征,其效力貫穿于金融監管法律規范之中,對金融監管法律規范的制定與實施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基礎性或本源性的法律準則。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金融監管法的始終,充分體現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價值,反映了金融監管法所調整的金融監管關系的客觀要求,并對這種關系的各方面和全過程都具有普遍意義的基本準則和指導思想。另外,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還具有彌補金融監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們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則在不同性質的國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國家經濟發展的不同時期也會有別。它往往與一國某一時期的經濟發展水平、貨幣金融政策目標等密切相關,是一國特定的經濟、金融環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國對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并沒有統一的定論,說法不一,但是根據金融監管法在金融體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監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價值,結合我國現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國人民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以及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以下介紹我國金融監管法應遵循的六項基本原則:
(一)依法監管原則
依法統一監管是憲法依法治國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在金融監管法領域的具體體現。所謂依法監管,就是監管法定,是指金融監管活動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依法監管包括監管主體的法定性、監管內容的法定性﹑監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監管權力的法定性等。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證券法》第七條與《保險法》第九條也分別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監管原則要求合法的金融監管主體利用合法的監管職權,遵照法定的程序進行法定的監管行為。該原則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所有金融機構應毫無例外地接受監管;①第二,金融監管機關的設立及其職權的取得必須有法律依據,這是金融監管機關行使監管職權,進行監管活動的必要前提和條件。第三,金融監管職權應依法行使,也就是說金融監管職權的取得,范圍和程序都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第四,金融監管應有平衡制約機制,必須控制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權力是把雙刃劍,既然法律賦予權力,就應同時對權力加以限制,避免濫用。
(二)監管主體獨立性原則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發表的“監管獨立性與金融穩定性”的論文中首次提出了監管獨立性的概念及其構成要素。這一原則要求金融監管機構有明確的責任和目標,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權和充分的資源。金融監管機構獨立性包括監管機構相對于政治干涉的獨立性和相對于被監管機構“行業俘獲”的獨立性兩個方面。只有以上兩個方面的獨立性都能得到保證,金融監管機構才能夠保持充分的獨立性。作為巴塞爾協議的核心原則,監管主體獨立性主要是指監管主體應獨立于政府。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五條規定銀行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對其進行干涉。按理論講,一個獨立的金融監管機構應具備組織獨立、執行獨立、規制獨立和預算獨立四點特征。
(三)合理適度監管原則
適度,即適當。行政執法不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場合理、適度的監管是遵循市場規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場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適度監管是指金融監管主體必須以保證金融監管目標的實現為前提,尊重金融市場的規律,運用有效的監管措施增進金融效率,維護公平競爭,以此促進金融業的發展。根據適度監管原則,金融監管主體的監管行為必須滿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監管必須以金融市場的自發性調節為基礎,尊重市場自身的規律。市場有自身的運行規律,應讓其自我調節機制得到充分發揮,只有在出現市場失靈、市場的成本過高的情況下,才需要金融監管機構的介入。第二,監管者應避免直接微觀管制金融機構。直接微觀管制金融機構容易造成對經營者權利的侵犯,抑制市場活力,監管者應盡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場失靈、金融行為不當時,應該能及時應對、運用適當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維護金融穩定;第四,應對監管對象實行分級分類,區別監管,運用激勵相容的金融監管理念,實現監管者與被監管者行為之間的良性互動,提高金融監管的效率。
(四)公開、公正原則
公開原則或稱金融監管的“透明度原則”,其基本含義是金融監管行為除依法應保密的以外,應一律公開進行。根據公開原則,有關金融監管的目標、框架、決策及依據、數據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時地告知社會公眾和有關當事人,以保障社會公眾和有關當事人對監管過程和監管結果的知情權。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證券法》第三條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而公正原則是指金融監管主體要按照公平、統一的監管標準和監管方式對金融機構實施監管,規范金融機構的市場行為,保證金融市場正常有序運行。公正原則要求監管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秉公辦事,不徇私情,平等對待金融市場上不同的被監管者。公開、公正原則不僅是金融監管活動應該遵循的原則,也是其他金融活動應該遵循的重要原則。
(五)安全與效率并重原則
安全與效率是金融監管的永恒主題。金融安全原則要求監管者采取各種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金融系統的安全、穩健運行。金融安全關系著整個金融市場的健康和穩定,也是金融監管的根本出發點。而金融效率原則是指監管者應為金融機構創造一個良好的、公平的競爭環境,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為本國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發揮作用。效率原則是有效金融監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確保金融業和金融市場生機活力的重要保證,同時也為防止金融監管過度所必需。金融安全與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體現和終極目標。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一條就規定:“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體現了這一原則。金融監管的效率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金融監管應講求經濟效率,即金融監管不應導致金融機構效率的喪失,而是要通過規范、引導和鼓勵等來提高金融業的整體效率;二是金融監管應講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監管應以盡可能小的成本達到最大化的金融監管目標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則和金融效率原則并重,才能最好的激發金融市場的活力,保證金融市場健康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