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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案例模板(10篇)

時間:2023-08-31 16: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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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案例

篇1

一、傳統侵權責任理論在環境侵權救濟中的困境

傳統的侵權責任結構理論有五個構成要件:一是有加害行為;二是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三是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四是須有損害結果發生;五是該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須有因果關系。按照這五個構成要件,加害人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較為苛刻;被害人需承擔其所主張事實的舉證責任。因此,在頻發的環境侵權賠償案例中,上述理論在司法實踐的運用中面臨至少以下諸多困難。

(一)環境污染損害具有漸進性和潛伏性

環境污染常由多種因素的復合累積后形成,短期內難以確定損害結果及其程度。從地域上看,受損害的范圍有時也難以短期內確定,可能是在幾個村莊、縣市,也可能跨越幾個省區、甚至國家。

(二)環境污染的侵害者與受害者之間存在差別

對于環境污染損害來說,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地位和能力都有很大差別。加害人憑借其信息優勢和雄厚資力,及對與污染物相關知識的了解,往往有動機和能力對損害指控加以粉飾和反駁,對于被害人和調查人員的調查也以種種借口加以阻礙。而受害人則多為經濟實力和風險抵抗能力不強的普通社會成員,他們普遍缺少調查研究環境侵害的相關知識及費用①。在普遍調查率不高、污染鑒定機關設備和技術不健全的情況下,不易在第一時間收集到侵權者侵害的證據。

(三)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系往往極為困難

按侵權行為之債,損害結果發生與侵權行為之間需有確定的因果關系才能成立,即行為人的行為,以當前人類的認識水平和經驗判斷,必然確定會發生這一結果。但是該因果關系判斷及于環境侵權領域,受人類科學知識和認識水平的局限,仍具有多種可能,不免造成歧意。因此,以傳統侵權理論中相當肯定的因果關系判斷標準,難以厘清前述復雜的污染行為與侵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而且,如果限于傳統侵權行為理論,要求被害人就前述問題舉證,勢必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

(四)環境污染損害的形式多種多樣,因果關系短期難以查明

環境污染常是多個污染源分別排放的污染物質互相結合,通過化學反應后所產生的效果。由于污染物質和化學反應過程的多樣性,最終形成的結果也是多樣性的。按對損害人所負的責任范圍及關系,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情形:相抵效應、等加效應、累進效應、互補效應、競合效應。此外,也有可能出現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等復雜現象,對明確鑒定或分辨出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增加了難度。

二、《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的規定

(一)環境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和責任競合

關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則,主要由《民法通則》關于民事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規定和《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單項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環保部門有關法律解釋構成。他們相互補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體性規范、程序性規范在內的完整的規則體系。對環境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條,污染者因同一行為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為應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罰款、刑事罰金,污染者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優先承擔賠償責任。

(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定條件

如前所述,要承擔民事責任,按照傳統侵權責任理論需要具備侵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違法性以及主觀過錯等5個要件。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糾紛的特殊性,各國法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責任規則。《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也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只要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承擔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受到損害;三是環境污染危害與他人受到的損害互為因果。簡言之,排污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就是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3個法定條件。

(三)關于環境侵權責任的主觀問題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原則,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和原國家環保局《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就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的法定條件做出解釋,排污單位有無過錯,完全不在環境法律關于排污單位應否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3個法定條件之內。換言之,根據環境法律的規定,不論排污單位有無過錯,均應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特別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據此判斷,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排污單位,有過錯應當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責任。再者,《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變更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取消了“因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限定,無論有無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只要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的,污染者都應承擔侵權責任,這樣就更近一步,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無過錯歸責原則。

(四)環境侵權責任的舉證責任承擔

在一般賠償訴訟中,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即誰提出索賠主張,誰負責舉證。在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實行特殊的舉證規則,即主要由排污單位負責舉證。對此,《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關于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據此,負有舉證責任的排污單位,如果不能證明免責事由或者排除因果關系,就應承擔賠償等侵權責任。

(五)環境侵權責任殊侵權情況的處理原則

首先,對于不可抗力的情形,《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二條特別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可見,即使發生地震等極端自然災害,排污單位也必須“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損害,否則也必須承擔相應責任。其次,如果環境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第三人的準連帶責任,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在同時請求賠償的情況下,首先應由第三者賠償,賠償不足時再由污染者補足,污染者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第三者追償。

三、完善環境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建立環境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指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首先,在賠償基礎上,懲罰性賠償是以補償性賠償的存在為前提;其次,從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說,懲罰性賠償責任主要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而是要特別考慮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主觀動機、財產狀況等多種因素,只有加害人實施了一定程度的惡,且主觀上有惡意或者重大過失,才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再次,從賠償范圍來看,懲罰性賠償并不以實際的損害為限,其數額有時會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補償性損害的賠償。

近年來,懲罰性損害賠償開始成為我國民事立法和民法學中的一項新課題,環境民事懲罰性賠償也開始引起國內學者的關注。依據現行的環境責任賠償理論,不僅對環境民事侵權受害者的救濟嚴重不足,也使加害者通過理性的利益衡量,對侵權采取放任態度。因此,對于主觀上具有惡意的環境民事侵權案件,應該適用懲罰性賠償②。環境侵權損害懲罰性賠償是對傳統民事責任的一種必要補充和完善,它有利于調動排污單位采用更為先進的技術來預防損害的發生,也可以大大提高對潛在污染者的威懾力。

(二)完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環境責任保險又稱“綠色保險”,是指企業以將來可能發生的環境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或污染治理責任為保險標的而向保險公司投保的險種。環境責任保險是責任保險同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相結合的產物,它首先應由保險公司經過仔細勘察設計后制定相關險種,然后由企業提出并同保險公司簽訂污染損害保險合同,如果發生污染事故,保險公司經確認后認為屬于承保范圍內的,就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直接向受害人進行賠付。從本質上說,環境責任保險是生產經營者利用保險工具,運用市場機制來防范和處置環境污染事故,將自身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環境風險有效地轉移和分散出去。

該項保險機制是環境管理市場化的有益嘗試,它一改過去“企業負責排污,政府負責治污”的環保模式,實現了環境污染損害的社會化救濟,符合受害人、企業、政府三方的共同利益。另外,環境危險并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進步、科學發展、技術更新呈現出動態發展的趨勢,要按照不同的情勢,及時做出符合規律的調適。這也是保險從海上保險發展到財產保險再到人身保險最后到責任保險的內在動因。

(三)將精神損害納入環境侵權責任的賠償中

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一個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環境侵權案件中的受害人因為加害人的侵權行為遭受到難以彌補的精神損害,但獲得賠償的卻很少,這有悖于“有損害就有賠償”的基本法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來看,其適用范圍仍然十分有限,目前還沒有擴及環境侵權所導致的精神損害。

目前在理論上,民法學者一般不將環境侵權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列入賠償范圍之中。有環境法學者則認為,環境侵權的損害賠償應該包括精神損害③。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因被告的污染或破壞行為,往往會承受難以忍受的痛苦。環境侵權案件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受害者所要承受的不僅是身體上的疼痛,還有心理上的痛苦,這種痛苦是漫長的,甚至伴隨終身。對于這樣的精神損害應該予以法律救濟,通過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在環境民事損害賠償范圍中加入相當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那部分內容,可以使受害人因環境民事侵權行為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救濟。特別是對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資源破壞而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案件,可以更加有力地懲罰和遏制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資源的行為。

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是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部分,它作為環境侵權法的一種基本救濟手段,對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害維護自然人的人身權利和精神利益,撫慰受害人的肉體、精神痛苦,制裁和抑制環境侵權行為具有重要作用。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環境侵權法在維護公民環境人格權方面的功能越來越重要。完善和發展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切實保護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所必需的,也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要求。

(四)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與私權利相反,環境公益訴訟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數間接利害關系人的環境公益,要么是純社會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訴訟利益歸屬于社會。目前我國的三大訴訟法對導致國家環境公益、社會環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的侵害缺乏相關規定,致使這些公共利益得不到救濟。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出現是社會進步的一個方面,是公民環境意識覺醒和司法進步的表現。作為一種環境司法手段,它可以有力地支持和彌補環境行政執法手段之不足,有效地制止環境侵害行為,從而極大地促進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質量的改善④。

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通過立法明確規定該項制度,“無救濟即無權利”,這一理論要求對所有的合法權利都應當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濟途徑。應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訴訟法中分別增加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和環境刑事公益訴訟的程序,切實做到有法可依;其次,要確定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只要具有“事實上的損害”,不論被損害的是個人利益還是公共利益就可以認定原告具有資格⑤。具體包括公民、環保社會團體和檢察機關,尤其是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的優勢,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并與行政機關及污染企業相抗衡。

參考文獻:

①傅劍清.《論環境侵害救濟的立法困境及其突破》[J].《法律適用》,2010(2、3)

②高利紅,余耀軍.《環境民事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之探究》[J].《法學》,2003(3)

③鄧建志,陳凌.《環境侵權及其民事賠償范圍研究》[J].《湖南工程學院學報》,2002(6)

篇2

中國2012年人權白皮書,首次提及生態人權保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定分止爭,而司法是保障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職能,在合法性基礎上,通過司法標準和尺度的拿捏,合理分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從而正確引導社會行為、有效保障公民生態人權的一條重要途徑。但近年來,雖然全國各地陸續成立了專門的環保法庭,但運行實效堪憂。原因之一是支撐環保法庭的環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強和完善。我國的環境立法雖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為止,關于環境司法的規范卻較為欠缺,現有的關于環境司法的法律規范較為零散,專門的法律主要是侵權責任法中關于環境侵權的規定,海洋環境保護法關于海洋污染損賠償責任及主體等的有限規定,憲法、物權法及一些相關資源法律關于自然資源權屬和使用權問題的有關規定。“缺乏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專門法律規定,以至于對環境損害賠償的證據取得、責任認定和分攤制度等均缺乏專門的規律規定,使得環境侵權這一特殊的侵權行為和相應的法律制裁手段難以落實。”據此,本文將結合“劉某訴湖南吉首市農機局大氣污染致人身健康損害賠償案”, 嘗試從環境侵權的實體權利、侵權責任和救濟程序等方面,梳理影響我國環境法庭運行實效的法律基礎的現狀,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一、環境侵權實體權利基礎不明確

相對于理論界的熱鬧和國外的諸多環境權的立法實踐,我國各層次的立法基本上都強調的是政府監管職責和各主體的義務,對各主體的權利避而不談。如《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或控告”。學者們依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推導出任何人都享有環境權。但作為一個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邊界的環境權,在實際中和其他權利沖突在所難免,直接導致了環境司法過程中的體制障礙和環境障礙。如我國法院在面對環境糾紛“積極維權、慎重立案”、“對公益損害和群體性爭議,可以暫緩處理,通過行使釋明權,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糾紛。” 等策略選擇,無不顯示了面臨敏感的權利沖突時,“法官面臨著方方面面的壓力,下判決非常難”, 甚至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影響”。

環境權在國外是由人權、發展權、生存權發展起來的為保護公民免受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的一項權利。被我國學界引入后,傳播迅速,也分歧極大。在環境權的主體,權利性質、權利內容,以及與其他權利的關系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也有學者質疑環境權存在的意義。本文認為,環境權在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后,傳統的民事權利如財產權、生命權、人格權等都難以保障普通公民避免環境問題帶來的痛苦和損失,環境權有其獨特的內涵,有存在的必要,環境權是公民要求他人(國家、政府、組織和個人)維持人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質量的權利。這種權利的邊界在不同的國家是不一致的,區別在于不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不同。美、日兩國在1969年率先對環境權進行立法,隨后在人類環境宣言的影響下,許多國家如希臘、巴拿馬、泰國、瑞典等國均在憲法中體現了保護公民環境權的有關內容。我國應該早日實現環境權的入憲,以切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態人權。

二、環境侵權責任立法簡單粗放相互矛盾

關于環境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單行法規 、《侵權責任法》》均有所規定,但這些相關立法簡單粗放又相互矛盾。作為對近年來社會各方面修改環境保護法的呼聲的回應,13年的《環保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草案》與現行《環保法》相比,并無大的根本性改變,整個資源環境法學界,質疑聲音非常多。“實際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關于環境民事責任和民事救濟的規定,更是相當的不完善。一些真正硬性的約束條款被盡數刪除。”

(一)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其他有關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明確確認了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已經是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的共識。

但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就直接和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相沖突,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以及前述《物權法》第90條規定等等,雖然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但因為環境污染危害的具體含義在環境保護法中沒有明確的界定,進而其適用范圍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在實踐中產生了一些困惑。

以《物權法》的該規定為例,其“與《侵權責任法》第65條發生請求權競合的可能性。對此競合,據立法主導者解讀,應當根據不同的污染源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居民之間生活污染適用過錯責任,主要由《物權法》規定的相鄰關系解決;企業生產污染適用無過錯責任,主要由《環境保護法》等環境立法解決。但最高法院相關解讀則認為,《物權法》第90條應當依據具體環境立法予以適用。盡管這兩種解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這一問題上的分歧。”

(二)構成要件

89年《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基本照搬了前款內容“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千呼萬喚始現身的《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除增加了“停止侵害”這 種承擔責任的方式,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方面沒有什么突破。

簡單粗放的法律規定和環境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復雜性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對于基層法院的法官來說,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因其專業性強、當事人之間爭議較大和法官審判經驗上的欠缺等原因,妥善審理此類案件存在的“四難”:“ 調查取證難,事實認定難,審判理念轉變難和調解難” 并沒有在立法上得到回應。具體來說,在損害事實和賠償范圍方面猶為明顯。

損害事實是確定責任的一個重要因素,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前提。從環境侵害的實際狀態看,環境侵害的過程比較緩慢,侵害的范圍相當廣泛。由于無論是環境保護法還是侵權責任法都強調,要造成危害(損害)才能要求賠償,使我國現行的法律完全喪失了環境侵權的預防功能。 同時又沒有實際和明確界定環境損害或損失的含義,即使法院認定損害的存在,但仍然回由于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從而判決原告敗訴,甚至僅支持一小部分的訴訟。

如本次研討會專題討論案例一,受害人1982年起開始受到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年檢、維修、噴漆等作業產生的油漆惡臭的污染,到2000年患病,然后2006年不治身亡,一直身體很好的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事實可能早就出現征兆了,但因為法律規定的模糊,一直到最后身亡也沒能維護自己的生命健康權。

另外,從理論上說,有侵害就要有救濟,而且是完全的充分的救濟。環境侵權的賠償范圍不僅包括直接經濟損失,還應當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以及潛伏期損失,同時還應當包括由于遭受污染而受到的精神損害。但現有的法律都明確規定的只有“直接損失”給予救濟,明顯有悖于侵權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

(三)環境侵權責任方式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10種形式,其中適用與環境侵權行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前三種具有預防性,后兩種具有補救性。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只把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增加了“停止侵害”一種承擔責任的方式,但相對于侵權法責任精細化的發展趨勢,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仍嫌不足,另一方面規定得也過于簡單,環境侵權的各具體狀態下應該承擔什么方式的責任沒有具體規定。

三、程序法的規定語焉不詳

程序法中涉及環境侵權救濟的相關規定,主要集中在環境侵權是否成立的環境損害和原因行為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在因環境污染等侵權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后又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和學說,采用了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進一步明確了加害人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實際內容,此規定也被隨后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接納。在2010年《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也采納了這些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雖然程序法中作出了很多有利于受害人的規定,但語焉不詳,在實踐中還是沒能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如根據上述規定,環境訴訟的過程中,首先應由主張方就其損害事實(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進行舉證;接著被主張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這樣仍以本文前述案例為例,2002年7月,受害人劉某向市法院提起環境污染致癌的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賠償損失,只需要提供損害行為(被告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噴漆作業環境污染)和損害結果(原告身體不適,功能減退、癌變等)就可以了,關于二者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應該由被告方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來舉證,如舉證不能就必須承擔敗訴的后果,給受害的原告以賠償。但遺憾的是法院始終不采納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依據筆者查閱的一些案例審理的過程,發現有些法院法官對這些規定的理解是“在受害人就因果關系的存在作出證明之后,舉證責任即轉移到被告,由被告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前述案例中的法官毫無疑問也是秉承了這種觀點的:“因無法準確界定各種癌病的起因,認定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綜上,健全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保障我國公民生態人權的基本前提,我國迫切需要法律在環境侵權的實體權利、責任認定和救濟程序等方面做出進一步完善的規定。

注釋:

葉小文.生態文明,人權建設的新起點.http://qstheory.cn/st/stwm/201212/t20121219_200806.htm.

從1982年起,被告開始在院內對全市農用機動車進行年檢、維修、噴漆等作業,噴出的油漆形成霧狀物,濃烈的臭氣飄浮在院內,污染周圍環境。劉某曾多次向當地環保部門反映情況。當地環保部門也曾于1998年7月、2001年8月,分別向被告下達過《限期治理通知書》和《環境違法行為改正通知書 》,認定被告行為給居民造成了污染,并責令被告 限期搬遷、或者將“噴漆過程在室內進行,盡量減少惡臭氣體溢出;盡快重新選址,使噴漆活動不在院內進行”。但是,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一直未依法搬遷和治理污染行為。自1992年始,北棟居民樓里的20多戶人家,先后有10人患上癌癥并致8人死亡。2000年10月,劉某被確診為罹患“非霍奇金氏惡性淋巴瘤(B細胞性)”,并從醫生那里得知:油漆中含有的有害物質“苯”是世界衛生組織確定的易發致癌物質。面對自己患病的事實和原因,以及五年無果的行政投訴,2002年7月,劉某向市法院提起環境污染致癌的 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 賠償損失? 此后,本案經歷了一審、二審及由檢察院兩次抗訴引起的兩次再審,法院裁判均駁回原告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2007年2月,當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第二次再審時,劉某已于2006年11月20日死亡。

鄒鋼,采礦損害賠償研究,中國法院網, 2008-04-01 14:44:04

郄建榮,起訴舉證鑒定艱難、環境維權難題尚待立法破解[EB/OL],人民網2005年5月20日

呂忠梅,論環境糾紛的司法救濟,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4),41-46

因為中國立法模式的原因,現在有很多單行法,像《大氣污染防治法》、《水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責任的規定很多是重復的,尤其是和環境保護法相重復,這里只重點分析環境保護法。

篇3

論文關鍵詞 環境法庭 環境侵權 環境侵權責任 法律制度基礎

中國2012年人權白皮書,首次提及生態人權保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定分止爭,而司法是保障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職能,在合法性基礎上,通過司法標準和尺度的拿捏,合理分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從而正確引導社會行為、有效保障公民生態人權的一條重要途徑。但近年來,雖然全國各地陸續成立了專門的環保法庭,但運行實效堪憂。原因之一是支撐環保法庭的環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強和完善。我國的環境立法雖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為止,關于環境司法的規范卻較為欠缺,現有的關于環境司法的法律規范較為零散,專門的法律主要是侵權責任法中關于環境侵權的規定,海洋環境保護法關于海洋污染損賠償責任及主體等的有限規定,憲法、物權法及一些相關資源法律關于自然資源權屬和使用權問題的有關規定。“缺乏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專門法律規定,以至于對環境損害賠償的證據取得、責任認定和分攤制度等均缺乏專門的規律規定,使得環境侵權這一特殊的侵權行為和相應的法律制裁手段難以落實。”據此,本文將結合“劉某訴湖南吉首市農機局大氣污染致人身健康損害賠償案”, 嘗試從環境侵權的實體權利、侵權責任和救濟程序等方面,梳理影響我國環境法庭運行實效的法律基礎的現狀,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一、環境侵權實體權利基礎不明確

相對于理論界的熱鬧和國外的諸多環境權的立法實踐,我國各層次的立法基本上都強調的是政府監管職責和各主體的義務,對各主體的權利避而不談。如《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或控告”。學者們依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推導出任何人都享有環境權。但作為一個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邊界的環境權,在實際中和其他權利沖突在所難免,直接導致了環境司法過程中的體制障礙和環境障礙。如我國法院在面對環境糾紛“積極維權、慎重立案”、“對公益損害和群體性爭議,可以暫緩處理,通過行使釋明權,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糾紛。” 等策略選擇,無不顯示了面臨敏感的權利沖突時,“法官面臨著方方面面的壓力,下判決非常難”, 甚至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影響”。

環境權在國外是由人權、發展權、生存權發展起來的為保護公民免受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的一項權利。被我國學界引入后,傳播迅速,也分歧極大。在環境權的主體,權利性質、權利內容,以及與其他權利的關系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也有學者質疑環境權存在的意義。本文認為,環境權在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后,傳統的民事權利如財產權、生命權、人格權等都難以保障普通公民避免環境問題帶來的痛苦和損失,環境權有其獨特的內涵,有存在的必要,環境權是公民要求他人(國家、政府、組織和個人)維持人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質量的權利。這種權利的邊界在不同的國家是不一致的,區別在于不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不同。美、日兩國在1969年率先對環境權進行立法,隨后在人類環境宣言的影響下,許多國家如希臘、巴拿馬、泰國、瑞典等國均在憲法中體現了保護公民環境權的有關內容。我國應該早日實現環境權的入憲,以切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態人權。

二、環境侵權責任立法簡單粗放相互矛盾

關于環境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單行法規 、《侵權責任法》》均有所規定,但這些相關立法簡單粗放又相互矛盾。作為對近年來社會各方面修改環境保護法的呼聲的回應,13年的《環保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草案》與現行《環保法》相比,并無大的根本性改變,整個資源環境法學界,質疑聲音非常多。“實際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關于環境民事責任和民事救濟的規定,更是相當的不完善。一些真正硬性的約束條款被盡數刪除。”

(一)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其他有關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明確確認了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已經是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的共識。

但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就直接和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相沖突,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以及前述《物權法》第90條規定等等,雖然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但因為環境污染危害的具體含義在環境保護法中沒有明確的界定,進而其適用范圍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在實踐中產生了一些困惑。

以《物權法》的該規定為例,其“與《侵權責任法》第65條發生請求權競合的可能性。對此競合,據立法主導者解讀,應當根據不同的污染源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居民之間生活污染適用過錯責任,主要由《物權法》規定的相鄰關系解決;企業生產污染適用無過錯責任,主要由《環境保護法》等環境立法解決。但最高法院相關解讀則認為,《物權法》第90條應當依據具體環境立法予以適用。盡管這兩種解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這一問題上的分歧。”

(二)構成要件

89年《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基本照搬了前款內容“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千呼萬喚始現身的《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除增加了“停止侵害”這種承擔責任的方式,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方面沒有什么突破。

簡單粗放的法律規定和環境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復雜性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對于基層法院的法官來說,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因其專業性強、當事人之間爭議較大和法官審判經驗上的欠缺等原因,妥善審理此類案件存在的“四難”:“ 調查取證難,事實認定難,審判理念轉變難和調解難” 并沒有在立法上得到回應。具體來說,在損害事實和賠償范圍方面猶為明顯。

損害事實是確定責任的一個重要因素,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前提。從環境侵害的實際狀態看,環境侵害的過程比較緩慢,侵害的范圍相當廣泛。由于無論是環境保護法還是侵權責任法都強調,要造成危害(損害)才能要求賠償,使我國現行的法律完全喪失了環境侵權的預防功能。 同時又沒有實際和明確界定環境損害或損失的含義,即使法院認定損害的存在,但仍然回由于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從而判決原告敗訴,甚至僅支持一小部分的訴訟。

如本次研討會專題討論案例一,受害人1982年起開始受到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年檢、維修、噴漆等作業產生的油漆惡臭的污染,到2000年患病,然后2006年不治身亡,一直身體很好的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事實可能早就出現征兆了,但因為法律規定的模糊,一直到最后身亡也沒能維護自己的生命健康權。

另外,從理論上說,有侵害就要有救濟,而且是完全的充分的救濟。環境侵權的賠償范圍不僅包括直接經濟損失,還應當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以及潛伏期損失,同時還應當包括由于遭受污染而受到的精神損害。但現有的法律都明確規定的只有“直接損失”給予救濟,明顯有悖于侵權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

(三)環境侵權責任方式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10種形式,其中適用與環境侵權行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前三種具有預防性,后兩種具有補救性。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只把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增加了“停止侵害”一種承擔責任的方式,但相對于侵權法責任精細化的發展趨勢,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仍嫌不足,另一方面規定得也過于簡單,環境侵權的各具體狀態下應該承擔什么方式的責任沒有具體規定。

三、程序法的規定語焉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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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法性不能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這一規定中可推導出的責任要件只有三項:1過錯,即公民、法人實施侵權行為的過錯;2損害,即對財產或人身的損害;3因果關系,即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言而喻,法律條文對侵權責任要件的規定與理論的通說產生了矛盾。一是法條未將不法性作為侵權責任要件;二是法條將因果關系規定為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而非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的關系。法條的明文規定似乎與三要件說相合。這表明既有的理論闡釋于法無據。因此,筆者認為,即使一些法條在立法時或許缺乏理論上充分思考,但倘若這些規定按字面解釋又在理論上合理時,我們應按合理的理論作為闡釋或理解法條的根據,以完善法律解釋,指導審判實踐。

    我國民法理論一直把“不法”作為侵權責任要件,這似乎不盡合理。一則其不符合現行的民法規定,二則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許多致人傷害的行為人因其行為的違法性難以確認而被免責。這一點在環境侵權中表現尤為明顯。在確定當事人的某一行為是否屬于污染環境的行為時,是否只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標準才被認為是污染環境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與環保法的規定是有矛盾的。

    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之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應當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行為,而環保法第41條第1款之規定中并無此項規定,正如常見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樣,幾個企業都按標準同時向河中排污,結果導致下游魚苗死亡,這里的違法性要素何在?這種情況能說不是環境侵權?可見,不法性在環境侵權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決民法通則第124條和環保法第41條第1款之間的矛盾?

    筆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24條所稱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是指我國環保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所確定的基本原則、規則和制度,而不是指具體的某一排污標準;它所解決的是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不是行為標準問題,即凡污染環境致人損害之案件,應適用環境保護法等專門法律法規;排污超過標準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無疑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并承擔相應的行政和刑事責任;即便排污沒有超過規定標準,但污染環境致人損害,也應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為性質,并不必然具有廣泛性。因此,它不能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按照侵權構成要件的理論,筆者主張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有三:1、污染環境的行為;2、損害;3、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一)污染環境的行為

    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復雜性、漸進性、多樣性的特點。在“污染環境的行為”要件中,如前所述違法性從總體上講不是污染賠償的必要條件,但這一因素將影響賠償數額的認定。作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污染環境行為,一般情況下是違法的,特殊情況下是不違法的。所以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建議《民法通則》第124條在保留原過錯推定責任的基礎上,補充“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而造成他人損害的,也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由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所以在其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環境的行為”,而未提及“過錯”,這點應與普遍侵權相區別。

    環保法中之所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概括起來,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環境污染是現代工業的產物,即使企業無過錯,也會給他人造成損害。污染的后果不僅僅是造成財產或經濟損失,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它還威脅到人類的生存和社會的發展。其次,由于現代企業的高度專業化和復雜化,加上人類科技發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難證明致害人的過錯。第三,從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則出發,環境污染的行為者大多是企業。從一定意義上講,造成污染的企業獲利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給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礎上的,故而,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由致害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是公平合理的。

    同時,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使得企業可以通過購買保險將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從而既轉移了自己的賠償責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夠賠償。第四,在環保法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僅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動和促使污染單位積極主動地采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改善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

    (二)損害

    環境污染中的損害,是受害人因接觸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環境而受到的人身傷害、死亡以及財產損失等后果。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其損害的后果既有與其他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現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后果,具有客觀真實性、確定性和法律上的補救性。損害的特殊性包括:

    1潛伏性,多數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都在損害發生時或者發生后不久即顯現出來,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則不盡然。只有部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后果較快顯現,而大多數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后果,尤其是損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經過較長的潛伏期才顯現出來。

    2廣泛性。多數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案件,其損害都具有廣泛性的特征,表現為受污染地域、受害對象、受害的民事權益十分廣泛。關于損害事實的認定及賠償,從審判實踐看,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既有財產損害,也有人身損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環境污染致他人損害的案件,大多是有關人身損害及其賠償。因此,因環境侵權產生的損害賠償,無論在范圍、內容和金額方面,都將有明顯擴大的趨勢。

    (三)因果關系

    傳統的民事責任要求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由于環境民事侵權不以違法行為為構成要件,因此,其應為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它是致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但是,在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中,由于這種因果關系的認定比較困難,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以因果關系的推定原則代替因果關系的直接、嚴格的認定。

    因果關系的推定,即在確定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時,如果無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可以通過間接證據推定其因果關系。之所以要適用推定原則,是由這種因果關系的復雜性決定的。

    第一,環境違法行為的形式復雜多樣,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數個不同的行為引起,而且絕大部分環境危害后果的發生,是由環境違法行為和污染物的作用過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應認為是環境違法行為的繼續,環境違法行為不是即時完成的,而是持續漸進的,使得其違法行為的實施與危害后果的發展時間間隔較長,其因果關系具有不緊密性和隱蔽性,證據也易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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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

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的特征,這些特征決定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有別于一般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揭示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原因。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主體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中當事人雙方力量懸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為具有、、信息實力經國家注冊許可的公司、集團乃至跨國公司,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農民、漁民或市民。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主體間的實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況下,侵權主體與受侵害的主體具有不特定性。環境污染是伴隨經濟的“副產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厚非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難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難確定,如1986年前蘇聯發生的切爾諾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癥,并將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過程的間接性、復合性

環境污染是一種間接侵權行為,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財產之上,而是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對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損害,其過程表現出極為明顯的間接性。同時,各種污染物質來源廣泛、性質各異,它們進入環境中以后,相互之間以及它們與環境要素之間往往又會發生復雜的物理、化學或生物化學反應,并通過各種發生遷移、擴散、富集等現象,從而使得損害過程變得異常復雜,具有顯著的復合性。

(三)損害結果的持續性、潛伏性

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后果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損害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持續相當長的時間。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尤其是疾病損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時發現,常常要潛伏很長時間,即使發現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換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覺中受到損害,環境污染侵權損害后果具有明顯的潛伏性與滯后性。如日本70年現的骨痛病,其潛伏期就達十余年。從1955年以來,日本富山縣神道川河岸的煉鋅、煉鉛廠不斷將含鎘的廢水排入河內,沿岸居民飲用了含鎘的水,吃了用含鎘的廢水澆灌的稻米,使鎘在人體內慢慢積蓄起來,一直到十幾年后,終于導致人們的骨骼變形萎縮。

二、受害人承擔的證明責任

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受害人將一切證明責任都轉移給加害人,而只是轉移依傳統的證明責任規則原本應由受害人承擔的部分證明責任。受害人仍然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由受害人證明危害事實

環境污染損害的對象,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受害人證明已經發生的損害事實或存在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的事實。第一種情況是指損害事實已經發生,應由受害人對損害事實負證明責任。因為受害人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可以請環保局、等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鑒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于自己所處的環境被污染導致環境質量下降,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建筑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第二種情況是指已發生環境污染的行為,還沒產生損害事實,但具有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應由潛在的受害人對該危險負證明責任。因為根據環境污染侵權的特點,如果對有造成損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的行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擴大化、嚴重化,從而對公眾的生命、健康、財產、環境資源等造成嚴重損害。根據特殊侵權行為“即使尚未造成損害,但有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時,當事人也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原理,[2]( p 407)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成立,并不必須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潛在的受害人只要經過上的判斷,證明污染行為具有造成損害的危險蓋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證明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

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應由受害人負證明責任。發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方面報告,盡一切可能做好取證工作,取證應由環保監測或其它有關專業機構的技術人員按規范進行,最好是申請公證,由公證人員到場對現場取樣、送樣、封存和鑒定的全過程進行法律監督,并出具公證文書。

污染物的排放超過標準不作為侵權行為成立的構成要件。《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國家環保局(91)環法函104號對湖北環保局請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是否以過錯和違法性為條件的批復中指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一個人遭受損失。”并指出“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3](p208)環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決于污染物質在一定空間和時間內的累積。當污染物質的累積超過了當地環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凈能力時,污染就會形成。因此,企業即使達標排放污染物質,在一定條件下(污染源較為集中的地區)也會導致環境污染的產生。易言之,企業達標排污同樣可能導致危害后果的產生。

我國“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個與廢棄物排放有關的案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鑒定報告結果欄第三項載明……結論上可確定的是工廠排放氟化物之氣體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之廢氣含有氟化物之氣體,均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但政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系以維護人體健康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損害農作物之可能。”本案中臺灣“最高法院”鑒于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有害氣體已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開啟了一個危險源,且該危險源唯被上訴人工廠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廢氣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最低標準,仍不得主張免責。[2](p254)

綜上,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不應以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法中環境質量及排污等標準為判斷的依據,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因侵害了權利人受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而具有違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審結的孔有禮等訴遷安第一造紙廠等企業水源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在審判實踐中確認了企業排污達標亦應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原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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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8月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已經歷三審,同時,隨著霧霾現象等環境污染問題的屢次出現,1982年出臺的,已經23年無實質性修改的環保法再次備受矚目。就環保法的修改,專家、學者以及民間環保組織如自然之友等都提出自己的修法建議,而環保部最近提出的修法建議著重提出應將環境責任險寫進新環保法。在環境問題突出的今天,關于環境責任險以及環境強制責任險的立法工作受到了廣泛關注。

一、環境責任險的性質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社會化分擔

環境是一種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公共產品,對環境的污染已成為環境侵權責任,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需要行為主體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環境資源法上的侵權責任特殊性在于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且舉證責任倒置。環境侵權責任畢竟有不可預測性,因此環境責任保險也是環境法上風險預防原則的體現,還是“污染者付費,受益者補償”原則的體現。風險預防原則和“污染者付費,受益者補償”原則都是環境資源法上的基本原則,而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大多數的工業生產者在沒有支付環境成本的情況下營利,環境成本被消費者和社會承擔,這樣的“外部不經濟性”只會在市場激烈競爭下變本加厲。針對這樣的問題,我國現行環境侵權責任承擔社會化方式有國家救助,公共補償基金制度,財務保證及擔保,以及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環境責任保險中,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支付一定的保費后,會轉移部分賠償風險給保險公司,即由全體投保企業共同承擔,一定程度上減輕公司本身以及國家賠償巨額損失的負擔。保險公司的賠償正是環境民事責任社會化分擔的體現,它將因特定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轉移到社會之上,在全社會范圍內或特定的社會群體范圍內轉移或分散損失的機制,以此實現對受害人進行及時、有效救濟。

(二)環境責任險的公益性

環境責任險除了具備分散管理社會風險的功能,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環境責任保險本身追求的是一種正義的思想。首先,在發生環境問題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關于公民的環境權問題的討論,即公民在良好環境中生活并合理利用環境的權利,也會間接的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環境責任保險通過專門的保險機構負責管理理賠事項,在公民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及時從保險呢機構獲得賠償,減少訴訟成本與風險,是公益性的一種表現;其次,環境責任保險擁有責任賠償主體替代性的特征,保險公司實例雄厚,企業可將損失轉化給保險公司,實現不同投保企業之間保險金的優化配置,所以,環境責任保險通過調節企業,政府和個體之間的關系保障各方利益的均衡;最后,保險公司賠償的及時性可以給受害人帶來精神撫慰,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者一定的法律傾斜,不僅實現了法律追求的實質平等,同時,通過立法,市場,計劃等手段制定的有差別的環境責任保險政策,使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維護社會的穩定和諧,體現了公平性。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設立,本質上就是為了維護設的公平和正義,不僅保障企業的良好運行,也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盡快從社會獲得補償。所以,環境責任險具有較強的公益性。

二、環境責任險的現狀

(一)立法現狀

在我國,環保法目前沒有任何涉及環境責任保險的條款,環境責任保險國家層面立法缺失。2007年12月4日,原國家環保總局聯合中國保監會了《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意見從認識環境責任保險的重大意義,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原則與工作目標以及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幾個方面對環境責任險作出了規定。隨后各省市在地方立法上對環境責任保險進行規范,2013年1月21日,環保部和保監會聯合出臺了《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指導意見》,此指導意見再次明確了環境責任保險的意義,并且明確了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試點企業范圍以及其他與環境責任保險相關的具體制度。《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只具有一定的號召力,引導保險公司開發相關保險產品,鼓勵和督促高環境風險企業投保;《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指導意見》則要求需投保范圍內的重金屬等污染型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地方性法規等的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二)相關實踐

環境責任保險可以分為強制性責任保險和任意性責任保險,我國現行的環境責任保險主要是任意性的責任保險,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試點區域,企業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投保。而國家通過立法程序頒布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潛在污染環境的企業依法必須向保險人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則是強制性責任保險的體現。我國在2007年12月便開始試點推行環境責任險,首例環境責任保險獲賠案例是2009年發生在湖南的某農藥企業與投保的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一起對污染事故進行了理賠。在試點工作開始后,各試點省市都推出了相應的保險產品,如湖南省,湖北省等,江蘇省還推出了船舶污染責任保險。在《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指導意見》之后,更多的省市加入了試點開展環境責任強制險的城市的隊伍,比如陜西省出臺了《陜西省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工作實施意見》,還選擇了人保財險、平安財險、大地財險、永安財險四家保險公司和金晟保險經紀公司參與試點工作。

三、環境責任險的意義

(一)環境責任險的優越性

我國傳統的單一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機制早已無法滿足受害人強烈的救濟需求,而且,巨額的賠款也會打擊企業的生產積極性甚至導致企業破產。如2011年的渤海灣蓬萊193油田發生溢油事故中,農業部,中海油和主要責任人美國康菲公司達成的10億元賠款僅包括河北遼寧地區漁民的損失,不包括山東地區漁民的損失。像這樣個別責任無法救濟時,受害群體應該尋找怎樣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相對于其他幾種民事救濟制度,環境責任險的公益性也體現了自身的優越性,在以前大量有關環境問題的實踐中都沒有介入環境責任,容易出現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后,事故企業破產,政府花巨資治理或者責任人無力賠償而無人賠付的情況。如2003年我國首例大氣污染中毒事件――湖南安化“5.8”中毒案中村民的醫藥費大部分由當地環保局和鎮政府負擔,甚至還拖欠16萬元未支付,造成惡劣影響。再如2010年7月的紫金礦業污染事件9100立方米的污水流入汀江,直接導致汀江的部分河段網箱養魚大量死亡,對當地生態環境和居民的身體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影響,漁民損失慘重,事故結果是由福建紫金礦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在2010年就此污染問題處理之后,2011年廣東又有852名村民近日向紫金礦業等公司索賠1.7億元接二連三的巨額賠償對紫金礦業公司的打擊可想而知。

(二)環境強制責任險的意義

環境強制責任險是環境責任險的一種表現方式,環境責任保險設立之后,一旦發生了環境事故,可以由保險公司及時給被害者提供賠償,還可以分散企業風險,減輕政府負擔,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任意性的環境責任保險存在著許多問題,除了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投保企業數量少,還存在著保險產品供給不足,保險模式不統一等問題。而推行環境強制責任險,通過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推進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等來強制重污染企業投保,能有效解決這些問題。如云南昆明實行的是“以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為主以自愿環境責任保險模式為輔”的環境責任保險模式,2009年01月,昆明市人民政府《關于推行環境責任保險的實施意見》,將全省52個主要污染行業全部納入投保范圍,其中有340家企業被強制要求參與環境責任保險,有65家企業在政策勵下自愿參與環境責任保險,投保企業數量多,效果顯著。

環境強制責任險也是環境責任保險公益性的基本保障機制。在各國環境保險的實踐中,都具有環境強制責任險的內容,如美國在廢棄物和有毒物質的處理、處置所可能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中實行了強制保險制度。德國制定了《環境責任法》,自1991年1月起就開始依法實施環境強制責任損害保險,只要營運中的設施足以引起不利的環境影響或由此造成的對于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的損害,就要采取一定的預防保障措施,包括與保險公司簽訂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合同,這與我國環境法上的風險預防原則相一致,也類似于“三同時”制度。

四、環保法中需完善環境責任險的原因

傳統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與環境侵權賠償社會化制度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缺乏懲罰性的賠償措施,而且精神賠償缺乏操作性。在環境侵權賠償社會化制度中,環境責任保險得不到實質性的發展,缺乏一定的法律保障,而且自愿性的投保無法吸引企業家的眼光,畢竟環境事故具有不可預測性,自然損害難以評估、技術層面尚不成熟;雖然環境強制險的適用對象不宜廣泛,但是,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在污染環境十分重大的領域都適用環境強制險。

無論是《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還是《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指導意見》,在談到如何進一步保障環境責任險的實施時都認為要健全法律法規,在健全國家立法的同時也要有地方配套的法規建設;地方環保部門、保險監管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將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政策納入地方性法規、規章,或者推動地方人民政府出臺規范性文件,并配合有關部門制定有利于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經濟政策和措施。但是從我國目前的實踐來看,對于環境責任保險的立法主要是從地方立法的角度入手,缺乏國家層面的立法。將環境責任險寫入新環保法之后,可以為在全國范圍內推行環境強制責任險提供法律依據和基礎。另外,環境責任險在環保法中完善之后也為環境責任險的具體實施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環境保險有民事責任社會化分擔以及公益性的特點,還是環境責任保險這一賠償模式相比于其他環境問題賠償方式具有優越性,都成為環境責任保險應當在環保法中加以完善的原因。我國正處于經濟飛速發展的時期,層出不窮的環境問題也引發了諸多的賠償糾紛,站在人身和財產受的損害的居民的角度上,站在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需要進行賠償的企業的角度上,以及站在企業無力負擔賠償時需要進行補償的政府的角度上,能平衡各方利益的環境保險無疑是最好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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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與案例

在我國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自然環境卻遭到肆意污染與破壞。在尋求對環境保護的途徑中,法律手段是打擊破壞環境行為、實現保護環境最有力也是最后的手段,但是追究污染者侵權責任的成立必須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為前提。我國現行法律對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判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制度,避免受害者因舉證不能而承擔敗訴風險。但我們也應當看到該制度只是對舉證風險的轉移,未能從根本上解決認定因果關系問題。下面舉一例說明我國司法在解決認定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方面的疲軟性。

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有一棟宿舍樓,90年代后相續多人患上癌癥。有位名叫劉德勝的患者認為患病與農機局長期的噴漆作業污染空氣有關,遂提起訴訟。但一二審法院都以患病與噴漆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確定為由駁回了起訴。湖南省法院(2006)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02號終審判決書中寫到:“由于無法準確界定各種癌癥的起因,如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以市農機局不能為由推定本案所涉市農機局環境污染與劉德勝患癌病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缺乏事實依據。”四審、兩次抗訴,歷經八年,“受害者”直到去世也未能得到法律的救濟。

縱觀我國目前法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都只規定了環境污染者的無過錯責任及舉證責任倒置,對于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等方面并沒有特別規定。這使保護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追究環境侵權者的責任面臨著極大的困難。司法實踐中產生該困難的原因是什么?怎么克服?本文將對此問題進行初步探討與研究。

二、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因果關系

著名法學家約翰G.弗萊明認為:“侵權法上在沒有其他問題像因果關系這樣困擾著法院和學者。”環境污染侵權作為一類特殊的侵權關系,不論“二要件說 (即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結果、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三要件說 (即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結果以及污染環境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還是傳統的“四要件說 (污染者違反國家防止污染的規定,受害者受到損害,污染者的違法行為與受害者的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均把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要有因果關系作為判定污染者是否構成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因果關系之所以有如此高的“地位”,是由于因果關系的本質與價值決定的:環境侵權的因果關系指的是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即受害者所遭受的侵害與污染者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之間具有的特殊的、事實上的無此即無彼的聯系。立法者及裁判者極力的要確立發現這種聯系,目的是為了通過將污染者的行為與受害者的結果確立聯系,從而為支持受害者的賠償請求找到正當化的理由,給具體的污染受害者“尋求幫助”,讓個別的污染侵害者“官司輸得心服口服”。

在現階段的理論研究中,如鄒雄教授在其論著《環境侵權疑難問題研究》中將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法律關系。但筆者認為嚴格上來說,所謂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并不是認定因果關系問題,而是從法政策學角度,針對已存在的損害結果,判斷哪些損害應該得到有效賠償的問題。如受傷后搭乘飛機前往美國治療,根據“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認定對于賠償額只能限定在通常的醫療費用之內,超出額部分不予支持賠償。簡言之即對于欠缺普世公平感的部分不予賠償的一種法政策方法。所以說法律因果關系并不是因果關系的問題,而只是賠償是否具有“公平性”的問題。所以筆者認為環境侵權中所要認定的因果關系乃是侵權責任成立中符合構成要件標準的因果關系,即指事實上的因果關系,造成環境侵權的行為和特定受害者損害之間有個別的、事實上的無此就無彼的聯系。

環境侵權是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特性的,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其侵害常常不是由于污染物直接侵害作用的結果,而是污染因子滲過廣大的空間、歷經長久的時間,與各環境要素之間相互作用,發生化學、生物反應,才逐漸形成或擴大的,其造成的損害是具有間接性、復雜性和廣泛性。再加上侵權主體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換性,對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判定就具有巨大的困難。上述案例經歷二次抗訴、四次審理所爭執白熱化的焦點問題就是因果關系是否成立,阻礙這一問題的認定是由以下三重障礙造成的。

三、我國司法在認定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方面的三重障礙

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的認定與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和科學證據有著緊密的聯系,他們之間的關系可以從下面的描述中窺見一斑:裁判者要判定污染者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前提是要認定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系。而認定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是需要當事人證明給裁判者“看的”,那么由哪方當事人來完成這一證明是由法律預先設定的舉證責任規則確定的。原、被告雙方的主張證明都是通過向法院提供各種證據進行的,裁判者根據“心證”判斷證據是否達到了證明標準,從而得出對一方的舉證是支持還是否定的結論。由此可見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前提,各種證據是手段,所欲達到的目的是達到裁判者內心的“證明標準”。所以因果關系作為一種客觀聯系本身是獨立存在的事實,只是人們在證明這個事實存在的時候,才使其與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科學證據等概念發生了聯系。但是我國在認定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的環節上面臨著三重障礙:舉證責任的界限模糊、認定標準的等級分歧、科學證據的過分依賴,下面詳言之。

(一)因果關系判定與舉證責任

雖然《侵權責任法》規定對于環境侵權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但該原則的實質是舉證不能時敗訴風險的轉移,有學者認為應完全由加害者對環境侵權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也有的學者認為受害者不能對因果關系的證明“袖手旁觀”,而應進行初步證明,以防止舉證責任倒置帶來的濫訴風險。 這種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的分歧在司法實踐間上也得到體現:如有的法院認為受害者除了要證明污染行為和損害結果之外,還要證明該損害結果是污染行為所導致的,也就是要初步證明因果關系才能完成對加害行為的舉證。如前言中所舉案例,最終判決中就寫到:“目前無法界定各種癌癥的起因,在此情況下如果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以被告舉證不能為由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缺乏事實依據”。還有些法院認為受害者完全不需要就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聯系進行證明,而只要證明存在污染行為與損害即完成舉證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對“平湖蝌蚪案”就是這種做法。 產生這種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正是加害行為的證明與因果關系的證明界限模糊所導致的。

(二)因果關系判定與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通過舉證活動,法官對于待證事實的存在所應達到的信賴程度或認知上的可能性程度。這一程度的達成,預示證明責任承擔者舉證責任的卸除并極有可能獲得法官心證的支持而勝訴。故確定一個什么樣的證明標準,直接關系到證明主體法律后果的承擔。但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證明標準并不統一。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證明標準:一是我國的傳統理論:“必然因果關系”標準。該理論認為,只有當侵害行為與侵害結果之間具有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時,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在前言所舉案例中法官就堅持適用“必然因果關系”標準,以致害原因無法確定為由駁回起訴。二是“推定因果關系”標準。堅持此標準的法官認為只要受害者證明加害人的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有一定聯系,而加害人無法徹底推翻時就推定因果關系的成立。雖然對該理論立法上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系列創造性地運用該理論的司法案例,其中最為著名的就是王娟訴青島市化工廠氯氣污染損害賠償案。 青島中級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理論判定,王娟所受侵害系青島市化工廠氯氣外溢事故所致。可見不同的證明標準的適用將直接決定受害者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護。

(三)因果關系認定與科學證據

因果關系的判定涉及到訴訟法和證據學雙重學科,無論是受害者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還是加害者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雙方“一攻一防”的武器都是各自手中的證據,環境侵權的特殊性使得雙方的證據必然以鑒定證明為主。我國司法實踐中一方面存在司法系統對鑒定證明的過分依賴,表現為法官對于鑒定證明材料的證明力不加審查,據以認定案件事實。另一方面又因為證據審查標準不明,導致了對于科學證據證明力的缺乏評估。在一般民事侵權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據自己作為正常理性人所具有的生活經驗評估證據、認定事實,從而通過心證形成判決。而環境侵權訴訟中對因果關系的判斷涉及大量的鑒定數據、證明報告等科學證據,對于這些專門性、超出一般生活經驗的科學問題,法官缺乏有關的知識。因此由于主客觀原因使得法官只能過分依賴鑒定證明,導致對科學證據的衡量即不敢、也不能有所作為。

四、在認定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方面的新思考

通過上文分析可見,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的認定是一個體系性的問題,采用什么樣的舉證責任、堅持什么樣的證明標準、對各種證據的審視都將影響因果關系成立與否。所以完善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需要從三個方面同時進行。

(一)舉證責任倒置:受害人的初步證明責任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侵權責任法》第66條等法律條款明確規定了環境侵權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多數學者評價該規則為保護環境受害者力度最大的規定。但筆者認為在適用該規則時,不能認為將因果關系的證明完全轉嫁給污染者,應該也由受侵害者進行初步證明。理由如下:規定環境侵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不以違法性為責任構成要件。如此,追究致害人環境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僅剩下侵害事實和因果關系。若再實行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對致害人來說則無異于絕對責任,還可能引發濫訴的危險,使產業界面臨訟災。所以不能在原告只證明了污染行為的存在和損害結果的發生就判定原告勝訴,而應讓受害者就因過關系存在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即證明其所受到的侵害與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存在一定的關聯性,該關聯性如污染物侵害到受害者、該區域存在多數該種侵害、科學上確實存在該種侵害的可能等等。

詳言之,首先將舉證責任分為形式上的舉證責任和實質上的舉證責任。環境侵權案件待證事實有:(1)污染行為;(3)損害結果;(3)污染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受害者對于(1)、(2)承擔實質上的舉證責任,即若無法證明則承擔敗訴的風險。

對于3不承擔實質上的舉證責任,但要承擔形式上的舉證責任——舉證證明其受侵害與污染行為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其次初步證明因果關系存在一定關聯性的方法,可以借鑒日本在環境侵權案件中所適用的理論:(1)群發性病理損害案件,可采納疫學因果關系理論。該理論認為只要證明:a該致病因子在發病前存在且發生作用;b該致病因子作用的程度越顯著,則患該病的比率越高;c該致病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則該病患者的比率下降或病情減輕;d該致病因子作為原因而起作用的機理與生物學上不發生矛盾。具備上述四個條件,即使病理學上還不能嚴密說明,法院也可據此判定環境污染行為與致人患病危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2)個體損害且致害物質明確的案件,可以采取間接反證因果關系理論。該理論認為只需要證明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致害物質;b致害物質到達被害人、被害地的路徑;c污染企業排放了致害物質。受害人能夠證明以上abc三項中的兩項,則推定剩余一項也成立,從而完成實質的與形式的舉證。

(二)證明標準的二分法:高度蓋然性與低度蓋然性標準

誠然因果關系本身是原因與結果的聯系,是客觀存在的,但對于這種客觀性的認定卻無法完全避免法的價值判斷這一主觀因素的影響。因為認定因果關系的法官一方面是法律的適用者,但另一方面也是受到認知能力限制的普通人。所以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不再要求讓法官認識達到邏輯必然性條件,而是適用高度蓋然性原則。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運用蓋然性占優勢的認識手段,即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概率極高的可能性,法官則可對該事實予以認定。換句話講,蓋然性標準就是法官隨著庭審的推進、通過對各種證據的調查所直接形成的一種心證,當這種心證在內心深處達到相當高度時,法官便可對某一案件事實加以認定。有學者還根據心證的程度將“蓋然性”分為三個等級—低度蓋然性,心證強度為51-74%,表明事實大致如此;中級蓋然性,心證強度為75-84%,表明事實在一般情況下如此;高級蓋然性,心證強度為85-99%,表明事實幾乎如此。

上文已經將環境侵權案件待證事實分為:(1)污染行為;(2)損害結果;(3)污染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受害人要承擔(1)、(2)項實質上的證明責任,所以這兩項為基礎事實,基礎事實是受害人主張訴求最基本的事實依據,所以受害人對基礎事實的證明應當和普通民事訴訟中的證明一樣要達到民事訴訟法所主張的證明標準。我國民事訴訟法理念多主張“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所以,受害人對基礎事實的證明應當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而對于(3)項,受害人要承擔形式上的證明責任,即舉證證明其受侵害與污染行為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國外關于該關聯性的證明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的理論,如疫學因果說、間接反證說等,可以為我們提供很好的借鑒。但筆者認為這些理論事實上是關于受害人證明關聯性的證明方法。這些方法的目的在于如何使受害人對關聯性證明達到一定的標準,以使法官獲得心證。但是這些證明方法并不等于證明標準。換句話說,標準只有一個,方法卻可以有很多。該標準就是低度蓋然性標準:只要因果關系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可認定因果關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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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生態修復法律責任: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公共利益:污染侵權責任:侵權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梳理

2014年12月廣州市白云區法院鐘落潭法庭審理了一起環境公益訴訟案,本案看似普通,實則隱含了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諸多核心問題,法院對相關問題的考量反映了司法界對環境利益及其法律保護認識的發展過程。

2011年,廣州市白云區鐘落潭鎮白土村村民方某將其向村委會承包的兩個魚塘轉租給太和鎮石湖村村民譚某。從當年9月1日起,譚某用車輛運送不明固體污泥約110車,并將污泥傾倒至魚塘,污泥散發出陣陣臭味,周邊村民紛紛投訴。經村委干涉,傾倒行為停止。

同年9月14日,廣州市白云區環境保護局在接到舉報后,到魚塘現場檢查取樣,委托中國廣州分析測試中心和廣東省生態環境與土壤研究所分析測試中心分別對污泥和底泥進行檢測分析。結果顯示,銅和鋅超過相應限值,達不到農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標準,已經對池塘造成污染。

隨后,白云區環境保護局委托廣州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對該魚塘傾倒污泥的環境損害和治理成本等問題進行評估。2012年8月,廣州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出具的《環境污染損害評估報告》認為,本次事件中,污泥在魚塘內經陽光照射后散發出臭味,對周邊村民的生產生活造成了影響。池塘屬農用地,用于水產和禽類養殖,污泥排人池塘,影響其養殖功能的發揮。要恢復池塘養殖功能,必須清除傾倒的污泥,并將底泥挖起清運,同時對池塘內被污染的塘水進行處理,達到農用標準。該魚塘傾倒污泥環境污染損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監測分析費用4660元,污染物處理費用4092432元,共計4097092元。

根據群眾反映,白云區檢察機關啟動民事責任追究機制,并推動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公益訴訟。2014年12月,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原告,對上述兩名被告提起訴訟。

被告方某的律師認為,被告方某在簽訂合同時不清楚被告譚某所傾倒的物質,在知道被告譚某向魚塘傾倒的是污泥后,已經進行了阻止,在阻止不了的情況下,還要求村委員會來制止傾倒。所以方某對于污染的發生沒有過錯,此外,他本人是最大的受害者,他也希望找到譚某來承擔清理污染的責任。魚塘在經過石灰處理后污染已降低,包括被告一家在內的人食用魚塘飼養的魚后未發現身體異常,被告方某不應該承擔污染環境責任。

法院認定,被告人譚某、方某的確對污泥傾倒入魚塘造成污染事件負有責任,判決他們6個月之內共同修復受污染的魚塘,使其恢復到受污染前的狀態、功能,標準由環保部門審核。過期沒有修復,由環保部門指定一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兩名被告共同承擔,并負有連帶責任。

案例啟示

民事合同掩蓋下的排污行為的責任承擔

近幾年來環保部門和公安部門查處的環境違法犯罪案件顯示,一些工業企業為降低治污成本,將大量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化工廢液及固體廢物等通過不法中間商低價售給無處置資質的公司或個人,再進行非法傾倒、處置的事件越來越多。將廢棄物通過合同交給他人處理或者處置,使得與污染物相關的鏈條不斷在延長,于是產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問題。

一是防治污染的法律責任是否可以通過民事合同而轉移,防治污染的法律責任是否可以隨著污染物的轉移而轉移的問題。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企事業單位防治污染的責任屬于公法上的義務,所謂公法上的義務,是對公眾、社會及國家承擔的義務,一般不隨著民事合同關系轉移。但是隨著環境治理社會化和環保產業,的發展,排污企業將污染物交付給第三方處理越來越普遍,當污染物經合法的程序轉移給符合資質的企業處理時,污染物處理產生的法律后果已經轉移到污染物的實際處理企業身上。然而,這種責任的轉移是有條件的,即排放污染物的企業盡了法定的管理和注意義務。實踐中,一些排污企業沒有盡職盡責地審查受托方污染物處理資質和能力,有時甚至明知對方既無資質,又無處理能力,仍然將廢棄物交給對方處理,更有甚者與受托方簽訂虛假合同違法轉移廢棄物。這都會使得這些排污企業對污染物異地產生的污染具有過失,也有因果關系,不能免除法律責任。2014年社會廣泛關注的泰州1.6億元生態修復案就是屬于這種情況。本案中,造成污染的物質是由別處運至,其處置方式和場所都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物排放單位首先應該承擔環境治理修復的責任,由于本案將污染物運送到魚塘的第一被告譚耀洪失蹤,無法找到污染物來源,因此暫時無法追究污染物排放者的責任,由第二被告承擔責任是合法合理的。

二是物業產權人對于物業管理不當而產生的污染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問題。物業產權人既非污染物的產生者,也非污染物的處理者,原則上稱不上是污染者,但他們是污染實際發生場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對場所的安全負有管理義務和注意義務。如果他們疏于職守,未盡注意義務,就場地對他人產生的危害也應該承擔法律責任。本案的第二被告方某是受污染魚塘的承包人,將兩個魚塘轉租給第一被告譚某倒泥,他存在如下過錯。首先,方某將魚塘用于倒泥不符合魚塘的使用功能;其次,盡管方某可能一開始不了解第一被告所傾倒的物質,但是他在簽訂合同時并未進一步進行了解,即第二被告方某未盡到魚塘承包人的管理義務,對于污染的產生負有責任。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主要針對直接排污者,而非排污者的其他人員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仍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本案的重要啟示之一是,不僅排污者要承擔污染侵權責任,污染場地的產權人、管理人在特定情況下也需要承擔環境污染侵權連帶責任。在廣東以及東部沿海各省,很多當地居民以出租物業為生,他們很少能意識到承租方不法行為可能給他們帶來的不良后果。一旦有違法事件發生,承租方往往一走了之,但是出租方是本地人,逃不掉,責任很有可能最終落到出租方身上。所以,不能因小失大,為一時的利益而承擔沉重的法律后果。

污染事件中環境公共利益的認定

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救濟環境公共利益。所謂公共利益是指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往往從私人利益中抽象出來,能夠滿足共同體中全體或者大多數社會成員的公共需要,經由公共程序確定并以公權力為主導所實現的公共價值,具有公共性和不特定性等特征。環境提供給人們各種利益,總體上稱為生態服務價值或者功能。任何功能和價值的發揮都需要環境整體及其各要素的物理、化學、生物等特性維持在一定的標準以內,這些環境品質和條件是人類共同需要的,即環境公共利益。維護這些環境品質和條件就是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當環境污染和破壞發生,環境條件被改變后,會出現各種損害,包括自然資源、財產和人身的損害。哪些損害屬于公共利益損害,哪些損害屬于私人利益損害,對于不同損害又如何救濟,是司法實踐中必須厘清的關鍵問題,本案的爭議點之一是魚塘污染所損害的公共利益體現在哪里。

本案受污染的區域是魚塘,第二被告反復強調,作為魚塘的承包人,他自己才是直接受害者,他也想找第一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財產權的角度看,主要的受害者是財產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但是魚塘作為環境的一個組成部分,與環境的其他要素有緊密的聯系,如魚塘的水和底泥會滲透到土壤和地下水中,捕魚干塘時,水會流進河流、湖泊,這些生態聯系使得魚塘的污染物影響周圍的環境。最主要的是受到污染的魚塘一直在養魚,受到污染的魚流人市場,每一個潛在的消費者都可能是受害者,這是對不特定公眾的損害。本案中,所救濟的環境公共利益包括魚塘污染對周圍環境的不良影響以及受污染的魚對不特定公眾的不良影響。所以在受污染的魚塘存在以上不良影響的情況下,不能因為第二被告是魚塘的承包方,就可以由他自行決定如何處置魚塘,或是否需要修復魚塘環境。

事實上,幾乎每一個環境污染事件都存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損害,這是由環境本身的共享性、公共性、相互關聯性所決定的。如在水污染事件中,水體污染、水質下降導致生產、生活成本增加、農作物減產、養殖水產品損失、健康損害等屬于私人利益損害;水體生態系統受到破壞,處于循環狀態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質惡化,水污染對不特定公眾人身健康造成實際的或潛在的損害等屬于公共利益損害。土壤污染導致農作物減產,房屋價值下降,健康損害屬于私人利益損害;土壤污染造成土壤生態系統損害,地下水水量和水質改變,土壤污染給人身健康造成的實際的或潛在的傷害等屬于公共利益損害。兩類損害通常會同時存在,但是在救濟方式上,司法途徑不是唯一的方式,一些情況下,損害救濟是通過自力救濟和行政救濟的方式進行的,盡管如此,在更多情形下,公共利益損害救濟處于被遺忘的角落,出現救濟的空白,由此,再次突顯環境公益訴訟存在的意義。

環境公共利益損害責任與被告私人利益損益的關系

在確定被告承擔損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責任時,對于是否要考慮案中被告人私人利益的損害情況及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的問題,應當從以下兩方面進行考慮。

首先是被告獲益與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的關系。本案第二被告轉租魚塘給第一被告,原為獲得3萬元的租金收入,實際上只獲得4000元的收入。魚塘受到污染后,根據廣州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作出的《環境污染損害評估報告》認定,本次事件向魚塘傾倒不明固體污泥約110車,要恢復魚塘的養殖功能,必須清除所傾倒的污泥,將底泥挖起清運,同時對池塘內被污染的塘水進治理,達到農用標準。污染物處理費為4092432元。從法院判決的情況來看,并未因被告獲得的利益遠遠少于他應該承擔的責任,就可以免除他的部分生態修復責任。財產權和環境權是兩類不同性質的權利,一般不能相互抵免。生態修復方面責任的大小由生態修復的復雜程度及成本決定。由于我國的民事處罰是以補償為中心,在環境保護方面沒有確立懲罰性賠償,所以民事賠償額大小與違法行為的程度、違法行為獲得的利益沒有關系。

其次是被告私人利益受損與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的關系。本案中第二被告人自身也是受害者。其私人利益應受到保護,并可以依法向第一被告追償,但法律并不會因此而免除他對公眾承擔的責任。基于前面提到的理由,第二被告人的私人利益因財產污染而受到損害,但這不能成為他免于承擔修復受污染財產責任的抗辯理由,因為他對于污染的發生也有過錯。

生態修復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

環境污染和破壞發生后,必然會不同程度地造成環境功能和價值的破壞,這也是環境損害,救濟環境損害的主要方式是進行生態修復。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經過多年的發展,關注重點已經從原告資格轉變為實體權利的救濟,訴訟主要圍繞著救濟環境損害進行,以修復生態(或者環境)為核心。然而,生態修復作為新興的、復雜的法律救濟手段,司法實踐在運用這一手段時面臨許多挑戰。

首先是法律依據問題。目前法院關于生態修復的判決基本上是以《民法通則》或《侵權責任法》有關“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民事責任的規定為依據。但是這些法律責任主要是救濟民事權益,是一種私權的救濟方式,而環境損害主要體現為公共利益的損害,生態修復主要為公法上的救濟。所以在追究恢復原狀這一責任時,必須考慮生態系統受到損害的程度,生態系統穩定和健康的基準,環境中公眾的利益訴求,也就是說需要一系列公法和技術規則的補充。本案中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同時適用環境保護立法和侵權責任立法的規定,根據環境法的規定來確定法律責任是否成立,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來確定承擔責任形式。從目前的情況來看,這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會造成法律適用的割裂,例如《侵權責任法》中無法找到救濟環境損害的依據,而《環境保護法》中找不到生態修復的內容,為了解決這一難題,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制定環境損害救濟特別法和相關技術規范等。

其次是生態修復責任的承擔方式的確定。法院判決承擔環境修復責任的方式包括行為責任和經濟責任。行為責任是指判決責任人在規定的時間內自行完成生態恢復的任務。這種方式下,金錢責任和行為責任合而為一,行為人在專業機構或者政府部門的指導下有權決定具體的修復技術和措施。無錫中院的經驗認為在環境評估還不完善,經濟成本難以核算的情況下,判定責任人按照一定的要求承擔修復責任可以避免許多難題。經濟責任是指判決責任人承擔生態修復的成本費用。當責任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拒絕承擔生態修復責任,沒有能力或者無正當理由不能完成生態修復責任,可以由他人代為履行環境修復責任,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昆明、廣州等地法院的案例傾向于將修復責任核算為一定的費用,責令責任人支付費用。這些費用或者打入環境保護基金,或者上交國庫以待將來修復使用。

確定生態修復責任后,要求責任人承擔行為責任還是經濟責任的問題,表面上看似是技術和能力的問題,實質上與倫理和公平也有關系,兩種責任相互替代,看似平等,但是在本案中卻有極大的差別。本案的第二被告已經70多歲,經濟條件一般,身體狀況不好,中過風,行動不便、思維有一定的障礙,在法庭上多次失控大哭。400余萬元的生態修復款顯然超出其償付能力,若法院判決被告支付修復款,此案基本無法執行,達不到應有的社會效果。法庭宣判本案的第二被告承擔修復的行為責任,這雖然也會面臨行為人沒有專業技術能力等難題,但是他可以通過爭取他人的幫助,爭取社會的救援來解決這一問題,留給了被告更多的選擇,也留給社會各界幫助解決此事更多的空間。

再次是案件的執行問題。法院判決兩名被告在6個月之內共同修復受污染的魚塘,修復標準由環保部門審核。過期沒有修復,由環保部門指定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兩名被告共同承擔,并擔負連帶責任。由此可見,法院將監督判決執行的責任主要交給了當地環保部門,這也是不少法院的共同做法。生態修復的周期長、過程復雜、技術性強,法院跟蹤執行有諸多的難題,而環保部門是環境治理和修復的主管部門,發揮環保部門的作用既發揮了他們的特長,也是監督他們履行職責。當然,法院不能對判決的執行完全置之度外,否則會影響司法的威力和公信力。在案件執行的各個關鍵環節,法院都應該進行監督,發現執行偏離軌道,要加以糾正,對于執行不到位的情況則需要采取進一步的強制措施。

主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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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 D912.6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2-036-3

[基金項目] 本文為西北民族大學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資助(項目編號:ycx12060)

現在,由于生活水平和生活品質的不斷提高,人人越來越開始追求舒適和健康的住房環境,雖然這象征著人們的生活質量大有提高,但是隨之而產生的問題也逐漸的凸顯出來了。室內裝修污染問題嚴重的影響了人們的身體健康,同時室內裝修造成的環境污染導致人病、殘、死亡的現象已經逐漸成為了極為普遍的社會問題,但可惜的是人們還沒有真正意識到這個問題的嚴重性,依然一如既往地追求品位,追求富麗堂皇的住房,但是室內環境污染問題已經是繼煤煙污染和光化學污染之后的全球第三大空氣污染問題了。

一、室內裝修污染概述

(一)室內環境的概念

“環境”是一個被人們廣泛運用的詞匯,我國的《環境保護法》第2條對“環境”的定義是:“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址、人為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從這個定義我們可以看出,環境是由很多種因素構成的統一整體,而室內環境就是這個統一整體的組成部分。在環境法學的理論當中,按照環境范圍的大小,環境可以分為室內環境、村鎮環境、城市環境、區域環境、全球環境和宇宙環境等。綜上可以看出,室內環境是環境的一種,采用環境法中的相關理論和原則來研究這一新型的、特殊的環境污染問題,從而為我們選擇產品,追究環境侵權責任提供基礎。

(二)室內裝修污染的概念

1974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在建議書中提出了為成員國共同接受的“環境污染”的定義。該建議書認為,所謂環境污染,“是指被人們利用的物質或者能量直接或間接地進入環境,導致對自然的有害影響,以至于危及人類健康、危害生命資源和生態系統,以及損害或者妨害舒適性和環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現象。”室內裝修,顧名思義,就是在施工完成后,對住宅的內外比如門窗、隔斷、墻壁等進行加工改造裝飾,使得室內環境更加美觀的一種人為的活動。室內裝修污染是指室內空氣中混入有害人體健康的氡、甲、醛、苯、氨和揮發性有機物等氣體的現象。

(三)室內裝修污染的特點

1.發生的空間狹小、封閉

環境污染的地域性很強,一般的環境污染都是發生在廣闊的空間中,但是,室內環境是一個相對于封閉、狹小的空間,只是對長居于室內內空間的人帶來影響,因此,相對于一般的環境污染而言,室內環境污染發生的空間狹小且封閉。

2.受害人明確且人數較少

我們知道一般的環境污染影響的地域寬闊,受到影響的人數眾多,而且不容易確定在環境污染中造成影響的受害者,正因為這樣的原因,一般環境污染的受害者往往通過集團訴訟的方式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室內環境污染具有封閉性的特點,只產生在特定的空間中從而導致確定的幾個人受到影響,這也是室內環境污染區別于一般環境污染的特征。

3.污染源多、危害大

造成室內環境污染的來源很多,室內材料和裝置所含有的有害物質的釋放和人體及其活動都能造成室內環境的污染,而且室內環境狹小且具有封閉性,污染源產生的有害物質不易擴散、消減,這些污染物長期的存在于室內環境中,對置于室內環境中的人造成的危害是長期的,危害性極大。

4.因果關系認定復雜

相對于一般的環境污染,室內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認定就更為的復雜,造成室內環境污染的污染物來源眾多,即使是一個有害物質也很難認定是從哪個室內構建中散發出的,所以在室內環境污染糾紛處理的過程中,認定因果關系就顯得更為復雜而且重要。

二、我國室內裝修污染救濟制度的不足

目前我國室內裝修污染問題越來越突出,使得我們逐漸的認識到室內裝修污染救濟的重要性和緊迫性,但是從我國現行的關于室內裝修污染救濟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室內裝修污染救濟無法可依且沒有責任承擔依據

由于室內裝修污染是一種新型的、特殊性的環境污染,是近幾年才出現的,我國在立法上基本上處于缺失的狀態,室內裝修污染發生后,受害者要在立法上尋求救濟很難,就算找到立法上的依據,立法上也沒有相關的責任承擔依據。主要表現在:

1.憲法上的缺陷

雖然《憲法》第二十六是我國關于室內環境污染防治在憲法上的依據,但是《憲法》并沒有將室內環境明確的列為國家保護的對象,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只有先將室內環境污染在憲法上作出明確的規定,才能使得室內裝修污染的救濟有法可依。

2.其他相關法律的缺陷

我國一直沒有明確環境權這個概念,關于室內環境污染的問題只有在《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作了一些一般性和原則性的規定,這樣的規定就使得在室內裝修污染在救濟的過程中無法可依,亦或是沒有明確的法去保障合法的權益。

3.環境標準的缺陷

目前,除了《憲法》上不太明確的依據,還有一些一般性和原則性的法律法規,大部分都是環境標準,而且這些占大部分的所謂環境標準都沒有明確的規定相關的法律責任,僅僅是對室內環境污染的含量作了限定。

(二)室內裝修污染認定困難

室內裝修污染的認定技術性和專業性都很強,在實踐中認定就顯得特別的困難,且造成室內裝修污染的污染源很多,即使檢測出哪種有害物質造成污染,也很難找到具體的污染材料,即使找到污染材料,材料是否超標也是一個專門性和專業性的問題,需要有資質的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而現在的檢測機構參差不齊,再加上污染物的濃度、含量會隨著時間和溫度等因素的變化而發生變化,這些因素必然導致室內裝修污染認定困難重重。

(三)法律適用上多以產品責任定性,加重了受害者的舉證責任

在實踐中,我國大多數的受害者主要將解決糾紛的方式傾向于運用調解、和解的方式,即使有的當事人選擇以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作為法律依據來處理此類的糾紛,這就造成了受害者舉證責任加重,往往因為證據不足而無法得到相應的救濟,無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救濟中物質損害賠償過低,且缺失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

在室內裝修污染這類問題的糾紛中,絕大一部分人都會采取調解或者和解的方式來解決問題,受害者往往得到的物質賠償是很少的,即使通過法院訴訟的方式得到一些救濟的當事人,他們在經歷了漫長的訴訟過程后,得到的物質損害賠償相較于受害者的痛苦而言卻是杯水車薪,根本無法有效的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且室內裝修污染不但使得受害者的人身、財產受到巨大的損失,也給受害者在精神上造成了極大的痛苦,這種痛苦是物質損害賠償不能彌補的,但是我國也沒有相關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

三、完善我國室內裝修污染救濟制度的思考

(一)在立法上明確室內裝修污染

目前,我國在立法上沒有專門的法律來調整和規范因為室內裝修污染導致的糾紛,就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室內環境是國家的保護對象,且《環境保護法》中也沒有明確規定室內環境屬于環境保護法中所保護的內容,而人們只是從立法和學理上分析室內環境屬于《環境保護法》中第2條中所包含的內容,只有在立法上明確室內裝修污染,才能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得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有法可依。

(二)明確室內裝修污染適用《環境保護法》中的相關規定

應該明確室內裝修污染適用《環境保護法》中的相關規定,即室內裝修污染侵權應當滿足三個條件:有危害環境的行為存在;有危害環境的事實存在;危害行為有危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與此同時,應當明確室內環境污染糾紛在舉證時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三)提高物質損害賠償標準

實踐中,由于室內裝修污染造成受害者不但花費了大量的錢財而且致使受害者患病甚至于死亡,而受害者只是得到了一些象征性的補償,不但不能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而且還使得這種違法行為得到了變相的縱容。如果提高物質損害賠償標準,賠償的數額足以對致害人產生威懾,就會減少此類污染的發生,也會規范室內裝修市場。

(四)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室內裝修污染不但造成了受害者人身和財產的損失,也給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損害,如果不賦予受害者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不但對受害者不公平,而且不能對致害者產生威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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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由于海域污染可能帶來的損害后果十分嚴重,環境責任保險已經成為國外企業不可或缺的風險防范措施。在世界廣泛關注的海域污染事件中,2010年墨西哥灣漏油事件造成23000平方公里海洋面積受到污染,使英國石油公司(BP)向墨西哥灣災民賠償1億美元,另外BP公司設立了總額為200億美元的專項賠償基金。而在更早的1999年“埃里卡”號漏油,法院判決法國石油工業巨頭道達爾集團對污染負有責任,罰款37.5萬歐元,同時向約100名原告支付1.92億歐元賠償金。1989年美國 “瓦爾德斯”號漏油,埃克森公司為此支付43億美元,用作清理、賠償和罰款等費用。據悉,這些重大事件中都涉及到數額巨大的環境責任保險賠付,如BP公司在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中獲得了35億美元左右的保險賠償。

我國現正處于環境污染事故的高發期,發達國家上百年工業化進程中分階段出現的環境問題,在我國近20多年里集中出現,呈現出結構型、復合型、壓縮型的特點。在我國的7555個大型重化工業項目中,81%分布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區等環境敏感區域,45%為重大風險源。近年來,國家環保總局接報處置的突發環境事件平均不到2天就發生一起。數據顯示,僅2010年我國就發生了156起突發環境事件,相應的防范機制卻存在缺陷,導致污染事故頻發。作為當今世界第二、亞洲第一大石油進口國,我國90%的進口石油是通過海上船舶運輸完成,同時海上石油勘探和開采也取得長足進展,僅在渤海灣就有上千口油井,船舶漏油和海上油井漏油事故也時有發生。目前,經有關部門檢測發現,我國沿海地區海水的含油量已經超過國家規定的海水水質標準2倍至8倍,海洋石油污染十分嚴重,致使我國每年由于環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達1200億元。2010年7月發生的大連原油儲罐陸地輸油管道因爆炸起火導致的漏油事件,留下了一眼望不到邊的“黑海”,但涉事企業僅以“投資抵賠償”,而相關后續賠償工作卻全部由大連市政府承擔。今年6月4日開始發生的蓬萊19-3油田溢油事故(即中海油溢油事件)已使周圍海域840平方公里的1類水質海水目前下降到了劣4類,對海洋環境造成了較大程度的污染損害。

大連泄漏事件、中海油溢油事件再次為我國的環境安全敲響警鐘,與此相關的環境責任險制度日趨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

二、環境責任保險的法律特征

對于我國公眾較為陌生的環境責任保險,該制度源于西方發達國家并正日趨成熟和完善。從法律特征看,環境責任保險有以下幾點:

(一)環境責任保險本質上并非純正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也具有自保險的性質由于污染破壞環境產生的影響具有綜合性和牽連性,當被保險人的自有場地受到污染破壞而無能力搶救治理,相鄰地區的人乃至整個人類將會受到牽連,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場地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產生的搶救費用和治理責任應當作為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

(二)環境侵權對象包括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環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財產上的損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了侵害。傳統民法從財產權、人身權兩方面對環境進行保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許多重要的環境要素像空氣、陽光、水等就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個人財產,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無法以財產權作為對其救濟的根據。而相鄰權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圍狹小,只限于以不動產的相鄰關系為前提的環境侵權,但環境侵權往往具有遷移性、遠距離的特點。把環境權與財產權、人身權并列作為環境侵權的對象,可以彌補傳統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權利概念的生成,增強人們的環境權利意識和法制觀念。

(三)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根據中國《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定者應承擔的責任,根據具體情節及情況不同,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對易于鑒定,它們強調的是違法者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個人責任,由自己承擔,不能轉嫁于社會,這與責任社會化性質的環境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義是民事責任所追求的基本價值,表現為在施于致害者必要的賠償責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時,及時有效地補償受害者的損失。現代特殊侵權責任社會化(如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就是以此為價值基礎而產生的,環境責任保險就是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的一種表現。環境責任保險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關系,屬于民事責任的范疇。環境責任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由保險合同規定,保險人的保險賠償是基于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進行的,其責任社會化體現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強調的是投保人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責任,不受環境責任保險調整。

(四)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是傳統保險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則,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也必須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上,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故在證明方法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因此,在環境責任保險中,只要 求環境污染受害者在相當程度上舉證,不要求全部技術過程的舉證,即只要證明“如無該行為,就不會發生此結果”的某種程度上的蓋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

三、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進程

(一)關于陸上企業的環境責任保險2007年12月,國家環保總局與中國保監會聯合出臺了《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在我國一些省市試點開辦環境責任保險,然而實際情況是企業參保意愿薄弱、保險受益覆蓋面小、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污染侵害后果。某環保廳人士分析認為,長期以來污染事故發生時,若涉事企業無力賠付,多由地方政府買單。同時,我國石油、石化企業主要投保財產險(含倉儲的財產險)、機損險、貨運險、人身意外保險、工程險;碼頭財產設備險,或者是碼頭操作責任保險、油污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對于環境責任險這一新生事物,財力雄厚、抗風險能力強的大企業,認為企業不會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即使發生了環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應對而不愿投保。

更為關鍵的是,各國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初期很大程度上必須要靠政府強力推動,然而我國因相關法律法規的欠缺,對高風險企業推行責任保險的工作尚缺乏強制力。目前國家層面的環境責任險的依據只有原國家環保總局與中國保監會聯合出臺的《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這一意見目前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規的高度。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方開始了破冰之旅,無錫市是國家環境保護部2009年確定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城市,今年2月實施的《無錫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實施意見》(以下稱《實施意見》),使無錫在江蘇率先推出環境污染責任險。據悉,由此無錫約2000家存在一定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投保企業可按照生產經營規模和環境風險等級,在1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和1000萬元等檔次中,選擇相應的賠償限額。《實施意見》的推出,意味著“綠色保險”機制將在無錫全面、強制性推行,靠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這一制度,以期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

(二)關于船舶環境責任保險1967年的“Torry Canyon”號油輪擱淺,泄漏原油12萬噸,污染英國140英里的海岸線,而油污受害人僅得到五分之一的損害賠償,由此引發了國際社會對海上船只漏油導致沿岸環境污染事故的關注,也直接促成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簡稱CLC1969公約)的誕生。CLC1969公約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賠償,創立了海上油污責任強制保險的完整體系。該公約規定,在締約國登記的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輪的所有人必須投保油污責任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同時在第五條第11款又規定,保險人或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有權按照本條規定設立基金。最后CLC1969公約第七條第8款還規定,對污染損害的任何索賠,可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污染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便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可見其賦予了責任保險人一種近乎無條件的責任限制權利。

1992年用兩個議定書對這一“舊”的賠償機制進行了修訂,公約修正案提高了賠償限額、擴大了油污損害的適用范圍,這兩個議定書分別稱為《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和《1992 基金公約》,隨后又于2003年進行了修訂。

我國于1999年1月5日向國際海事組織交存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議定書》加入書,成為該議定書的締約國。根據議定書第13條第4款的規定,該議定書于2000年1月5日對我國生效。

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配套文件之一,2010年交通運輸部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該實施辦法第二條指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該實施辦法第四條指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

1.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

2.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非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

3.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

4.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非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

同時要求中國籍船舶應當向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并公布的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并公布的保險機構以及境內銀行等金融機構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證等其他財務保證。

(三)關于海上石油勘探和開采的環境責任保險在國外,海上石油勘探和開采的事故保險已經有一定的經驗。比如,2010年4月20日發生火災的位于墨西哥灣的“深海地平線”這一鉆井平臺發生爆炸并引發大火事故。這一平臺屬于瑞士越洋鉆探公司,由英國石油公司租賃。瑞士越洋鉆探公司向英國勞合社和其他一些保險商投保了7億美元的保單。在世界主要石油保險市場,英國勞合社占據了市場份額60%~65%.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從1980年開始開辦石油保險業務,第一張石油保險單承保了法國道達爾石油公司在南中國海進行的鉆井作業風險。但總體而言發展遠未達到期望的程度。作為海洋環境保護的主要法律法規《海洋環境保護法》、《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均沒有關于海洋環境污染保險的相關規定。

四、當前開展環境責任險制度的建議

環境責任保險不同于一般責任保險,其技術要求高、賠償責任大,并且每一個企業的生產地點、生產流程各不相同,經營環節、技術水平各有特點,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樣。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有專門通曉環保技術和知識的工作人員對每一個標的進行實地調查和評估,單獨確定其保險費率,情況不同,每個保險標的適用的保險費率就可能千差萬別。從理論上講,保險精算的基礎是大數法則,需要通過眾多企業的參保才能化解少數企業的高額賠償負擔,達到環境風險的分散及費用分擔的目的,可我國的現實情況是環境責任險由于難以達到精算技術所要求的眾多投保數量,致使保險人經營該險種進退維艱。

各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德國采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第二種是美國采取的強制責任保險為原則的制度;第三種是法國采取的任意責任保險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我國現階段,相比全部強制參險,更可能采取的是通過立法逐步建立強制與自愿相結合的環境責任險制度,可選擇在部分環境污染嚴重、環境風險大的重點行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如石油、化工、印染、水泥、造紙、皮革、火力發電、煤氣、核燃料生產和有毒危險廢棄物處理等行業;在城市建設、公用事業和商業等污染較輕的行業,給予積極引導,促使企業自愿投保。

研究和借鑒國外經驗,我國在推進環境責任險制度時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

首先,立法和執行層面加快行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盡管在《海洋環境保護法》、《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法律或參加的國際公約中有所涉及,但是一部法律的個別條文顯然不能支撐整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因此 ,應當在《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保險法》以及《自然資源保護法》中加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條款,并進一步進行環境責任保險的專門立法。同時,配合已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制定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施細則,明確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原則、主體、范圍、標準、舉證責任、請求權時效等,從而為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供法律依據。具體為:對有關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的事項作出專門的規定,包括投保行業的范圍、承保范圍、除外條款、責任限額、保險費率、索賠基礎、保險期間以及索賠理賠等程序性條款等;對保險公司的環境責任風險經營作出專門規定,包括責任準備金制度、風險等級評估制度、環境信息共享制度、保險誠信等級制度、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基金制度、再保險制度和巨災證券化制度等。

其次,環境污染事故是通過環境介質的污染或破壞而引發的事故,具有復合性、長期性、累積性、高技術性和高度復雜性等特點,無論是環境風險等級的劃分還是環境事故中損害的評估,都離不開專家的指導和技術標準的支持。因此,應當集中人力、物力優勢,建立第三方服務機構,包括:

一是引進專業技術人員,組建專家團隊,為環境風險等級劃分、環境損害評估以及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推行提供技術咨詢和指導。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從事環境風險企業進行等級劃分、環境損害評估以及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專門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三是加緊出臺有關技術指南。2011年5月30日環境保護部公開了《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以及《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明確提出2011年至2012年我國將重點開展案例研究和試點工作。關于海洋環境污染,國家海洋局于2007年出臺了《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但顯然,這些尚不足以支撐環境損害的評估和鑒定,需要加緊出臺相關的技術評定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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