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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模板(10篇)

時間:2023-09-04 16:23:02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

篇1

一、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

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的特征,這些特征決定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有別于一般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揭示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原因。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主體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中當事人雙方力量懸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為具有、、信息實力經國家注冊許可的公司、集團乃至跨國公司,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農民、漁民或市民。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主體間的實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況下,侵權主體與受侵害的主體具有不特定性。環境污染是伴隨經濟的“副產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厚非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難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難確定,如1986年前蘇聯發生的切爾諾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癥,并將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過程的間接性、復合性

環境污染是一種間接侵權行為,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財產之上,而是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對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損害,其過程表現出極為明顯的間接性。同時,各種污染物質來源廣泛、性質各異,它們進入環境中以后,相互之間以及它們與環境要素之間往往又會發生復雜的物理、化學或生物化學反應,并通過各種發生遷移、擴散、富集等現象,從而使得損害過程變得異常復雜,具有顯著的復合性。

(三)損害結果的持續性、潛伏性

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后果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損害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持續相當長的時間。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尤其是疾病損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時發現,常常要潛伏很長時間,即使發現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換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覺中受到損害,環境污染侵權損害后果具有明顯的潛伏性與滯后性。如日本70年現的骨痛病,其潛伏期就達十余年。從1955年以來,日本富山縣神道川河岸的煉鋅、煉鉛廠不斷將含鎘的廢水排入河內,沿岸居民飲用了含鎘的水,吃了用含鎘的廢水澆灌的稻米,使鎘在人體內慢慢積蓄起來,一直到十幾年后,終于導致人們的骨骼變形萎縮。

二、受害人承擔的證明責任

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受害人將一切證明責任都轉移給加害人,而只是轉移依傳統的證明責任規則原本應由受害人承擔的部分證明責任。受害人仍然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由受害人證明危害事實

環境污染損害的對象,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受害人證明已經發生的損害事實或存在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的事實。第一種情況是指損害事實已經發生,應由受害人對損害事實負證明責任。因為受害人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可以請環保局、等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鑒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于自己所處的環境被污染導致環境質量下降,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建筑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第二種情況是指已發生環境污染的行為,還沒產生損害事實,但具有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應由潛在的受害人對該危險負證明責任。因為根據環境污染侵權的特點,如果對有造成損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的行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擴大化、嚴重化,從而對公眾的生命、健康、財產、環境資源等造成嚴重損害。根據特殊侵權行為“即使尚未造成損害,但有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時,當事人也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原理,[2]( p 407)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成立,并不必須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潛在的受害人只要經過上的判斷,證明污染行為具有造成損害的危險蓋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證明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

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應由受害人負證明責任。發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方面報告,盡一切可能做好取證工作,取證應由環保監測或其它有關專業機構的技術人員按規范進行,最好是申請公證,由公證人員到場對現場取樣、送樣、封存和鑒定的全過程進行法律監督,并出具公證文書。

污染物的排放超過標準不作為侵權行為成立的構成要件。《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國家環保局(91)環法函104號對湖北環保局請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是否以過錯和違法性為條件的批復中指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一個人遭受損失。”并指出“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3](p208)環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決于污染物質在一定空間和時間內的累積。當污染物質的累積超過了當地環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凈能力時,污染就會形成。因此,企業即使達標排放污染物質,在一定條件下(污染源較為集中的地區)也會導致環境污染的產生。易言之,企業達標排污同樣可能導致危害后果的產生。

我國“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個與廢棄物排放有關的案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鑒定報告結果欄第三項載明……結論上可確定的是工廠排放氟化物之氣體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之廢氣含有氟化物之氣體,均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但政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系以維護人體健康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損害農作物之可能。”本案中臺灣“最高法院”鑒于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有害氣體已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開啟了一個危險源,且該危險源唯被上訴人工廠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廢氣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最低標準,仍不得主張免責。[2](p254)

綜上,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不應以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法中環境質量及排污等標準為判斷的依據,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因侵害了權利人受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而具有違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審結的孔有禮等訴遷安第一造紙廠等企業水源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在審判實踐中確認了企業排污達標亦應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原則。[4]

篇2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基于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一種商業保險行為,是以排污單位發生的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在這種保險機制中,排污單位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預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則根據約定收取保險費,并承擔賠償責任,即對于排污單位的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直接向第三人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隨著現代工業的蓬勃發展和科學技術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產作業也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給人民的生命財產帶來巨大的損失。而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就形成了污染企業對受害人的侵權之債。但由于環境污染損害往往會造成近天文數字的賠償金,侵權企業常常無力負擔,為了適當轉移和分散這種污染賠償責任,從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夠得到補償,也確保生產單位的經營活動能夠繼續進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機制應運而生。

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構建的理論支持

1.環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濟到社會化救濟

由于當代社會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不論是侵權行為法遇到的理論困境還是現實問題,都導致在解決糾紛、填補利益的過程中面臨諸多問題,要擺脫上述困境,就必須超出“損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擔,要么由受害人自擔”的狹隘眼界,構筑環境損害賠償社會化制度,即環境侵權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再由加害人獨自承擔,而是還要由國家、社會、法人組織或者社會上不特定的多數人來分擔賠償責任,使“傳統的自己責任、個人責任原則下的損失轉移轉化為現代的社會責任原則下的損失分配、損失分散”[1],將環境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責任保險、社會安全體制等密切銜接,從而使環境侵權損害的填補不再是單純的私法救濟,既及時、充分地救助環境受害人,又避免環境加害人因賠償負擔過重而破產。

2.可持續發展理念的貫徹

可持續發展實際上需要有效地解決經濟效益、生態效益與社會效益之間的沖突。國家通過環境法來為環境污染或環境破壞設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為了滿足整個社會對經濟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經濟、促進社會發展的過程中,環境污染的發生不僅頻繁而且后果嚴重。單個污染企業承擔責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環境損害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賠償。為分散企業環境污染賠償責任,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者。盡量減少社會和國家的損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從而實現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實現更加抽象的社會正義。

3.和諧社會實現的保障

發展保險業是完善社會保障體制,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諧社會的構建著眼于方方面面,對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實現是其追求基本價值之一。如前所述,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就是對復雜的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的一種合理機制。這一制度的構建不僅可以分攤污染者的賠償責任,避免他們因無力賠償而即將面臨的悲慘命運,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損害一發生時就及時向保險人提出請求,迅速獲得理賠,以填補其遭受的損失。這樣既節省時間和金錢,又避免了求償無門的情形,還能減輕司法訴訟量,及時解決法律糾紛,從而實現高效訴訟的價值目標,最終達到雙贏的局面。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承保范圍需明確的問題

(一)關于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能否納入承保范圍

目前在各國理論和實務中,對于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屬于承保范圍已成定論。難點在于對于漸進性或累積性污染事故是否應該承保的問題。

1.從理論上探討對于持續性污染是否屬于可保風險的問題。

依照我國保險法律和保險實務,“可保風險”以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確定性為其根本特征。持續性污染,從無限制的長期來講,污染積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發,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的保險合同一樣,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會在合同中約定保險責任期間。在該期間保險事故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危險的發生并非保險人和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完全可以確認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險的發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時,累積性污染事故發生的時間也是不確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嚴重性程度也是不確定的,這符合可保風險的偶然性特征。

2.實務中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中國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是否可行

當然,將所有的環境侵權行為都納入責任保險的范疇無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項法律制度的實際效果,既與其法律規范的完善程度有關,更與其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執行程度有關。考慮到中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所依托的相關法律規范并不完善,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進程,再加之中國保險業特別是責任保險還很不發達的情況下,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條件尚不具備。

(二)關于生態損失是否應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有以下幾種:第一,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壞、滅失而產生的損失;第二,因環境污染事故而產生的救助費用和訴訟支出,以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第三,由于環境污染而導致被保險人的財物損失;第四,因環境污染而導致的生態破壞而引起的損失。一般來說,對于第一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的范圍是毫無疑義的。從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對于第二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范圍也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保險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49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51條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但是,對于第三、第四中損失是非應當乃如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范圍呢,目前尚未有定論。

三、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的思考

(一)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的思考

環境污染的發生形態有突發性和持續型兩種。突發性的環境污染在發生前沒有明顯的征兆,一旦發生損害立刻顯現,受害人的受損程度的認定也較為容易。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侵權持續時間長,侵權原因復雜,往往是多種因素復合累積的結果。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認識,以至對侵權行為何時發生、侵權人為何人都不知曉。因此,對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害進行救濟是較為困難的。

環境責任保險作為對環境污染損害的救濟方式,將所有環境污染損害都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無疑是最為理想的。但鑒于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水平、環境污染的現狀及相關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僅將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是較為適宜可行的。待條件成熟后,再將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承保范圍[5]。這類似于法國“分步走”的做法。當然,擴大承保范圍是大勢所趨。但這勢必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使它們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為了避免和鼓勵保險公司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對此中國在借鑒國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可以采取以下幾種做法:(1)注入保險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險公司組成環境責任保險集團以分擔承保的風險;(3)效仿法國的做法,成立一個專門負責環境責任保險的機構;(4)建立一個法定的環保監測部門,專門從事對有關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內的環境侵權行為的監測,分擔保險公司在辨別、確定理賠范圍時所花費的時間、費用及人力等資源,減輕保險公司的業務負擔,使其成為保險公司的一個隸屬部門專為環境責任保險這項保險業務服務,發揮其良好的補充減負之功效。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賠付范圍的思考

對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種損失”,筆者認為,根據責任保險的特征原則上應該屬于除外責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險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財物損失,以及由于環境事故而導致工廠全部或部分停產而引起的損失,被保險人自己的損失不是我們這里所要討論的問題,可以從企業財產保險的險種設計上尋找解決問題的途徑。但對于自有場地污染應該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實踐及其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歷程納入到損失賠付范圍之內。美國的判例一般認為公眾的健康與安全較保險單的任何明示約定更為重要,當被保險人污染了場地而又無力治理時,損害的又會是公眾環境權益了,所以從環境法的公益性出發應該將自有場地污染納入到環境責任的賠付范圍當中。

至于生態損失,筆者認為目前尚不宜納入損失賠付范疇。當然,隨著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理念在法律體系的滲透,以及人類對于生物多樣性、環境權的日益關注,生態損失的賠付將會成為法律所無法回避的一個難題。當然考慮到我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才剛剛起步,不顧及實際情況將所有損失不加區分都納入賠付范圍很容易引發保險人因資金缺乏而無力支付巨額賠款的支付機制惡化,這不僅使環境責任保險無以為序,而且也極容易引起保險市場乃至整個金融市場的混亂。所以對于生態損失的保險賠付要依托于相關理論的進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發達的保險業。

參考文獻:

[1]周珂,楊子蛟.論環境侵權損害填補綜合協調機制[J].法學評論,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篇3

中圖分類號:F840.6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8)13-0079-02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基于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一種商業保險行為,是以排污單位發生的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在這種保險機制中,排污單位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預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則根據約定收取保險費,并承擔賠償責任,即對于排污單位的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直接向第三人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隨著現代工業的蓬勃發展和科學技術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產作業也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給人民的生命財產帶來巨大的損失。而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就形成了污染企業對受害人的侵權之債。但由于環境污染損害往往會造成近天文數字的賠償金,侵權企業常常無力負擔,為了適當轉移和分散這種污染賠償責任,從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夠得到補償,也確保生產單位的經營活動能夠繼續進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機制應運而生。

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構建的理論支持

1.環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濟到社會化救濟

由于當代社會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不論是侵權行為法遇到的理論困境還是現實問題,都導致在解決糾紛、填補利益的過程中面臨諸多問題,要擺脫上述困境,就必須超出“損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擔,要么由受害人自擔”的狹隘眼界,構筑環境損害賠償社會化制度,即環境侵權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再由加害人獨自承擔,而是還要由國家、社會、法人組織或者社會上不特定的多數人來分擔賠償責任,使“傳統的自己責任、個人責任原則下的損失轉移轉化為現代的社會責任原則下的損失分配、損失分散”[1],將環境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責任保險、社會安全體制等密切銜接,從而使環境侵權損害的填補不再是單純的私法救濟,既及時、充分地救助環境受害人,又避免環境加害人因賠償負擔過重而破產。

2.可持續發展理念的貫徹

可持續發展實際上需要有效地解決經濟效益、生態效益與社會效益之間的沖突。國家通過環境法來為環境污染或環境破壞設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為了滿足整個社會對經濟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經濟、促進社會發展的過程中,環境污染的發生不僅頻繁而且后果嚴重。單個污染企業承擔責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環境損害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賠償。為分散企業環境污染賠償責任,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者。盡量減少社會和國家的損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從而實現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實現更加抽象的社會正義。

3.和諧社會實現的保障

發展保險業是完善社會保障體制,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諧社會的構建著眼于方方面面,對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實現是其追求基本價值之一。如前所述,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就是對復雜的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的一種合理機制。這一制度的構建不僅可以分攤污染者的賠償責任,避免他們因無力賠償而即將面臨的悲慘命運,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損害一發生時就及時向保險人提出請求,迅速獲得理賠,以填補其遭受的損失。這樣既節省時間和金錢,又避免了求償無門的情形,還能減輕司法訴訟量,及時解決法律糾紛,從而實現高效訴訟的價值目標,最終達到雙贏的局面。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承保范圍需明確的問題

(一)關于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能否納入承保范圍

目前在各國理論和實務中,對于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屬于承保范圍已成定論。難點在于對于漸進性或累積性污染事故是否應該承保的問題。

1.從理論上探討對于持續性污染是否屬于可保風險的問題。

依照我國保險法律和保險實務,“可保風險”以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確定性為其根本特征。持續性污染,從無限制的長期來講,污染積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發,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的保險合同一樣,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會在合同中約定保險責任期間。在該期間保險事故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危險的發生并非保險人和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完全可以確認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險的發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時,累積性污染事故發生的時間也是不確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嚴重性程度也是不確定的,這符合可保風險的偶然性特征。

2.實務中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中國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是否可行

當然,將所有的環境侵權行為都納入責任保險的范疇無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項法律制度的實際效果,既與其法律規范的完善程度有關, 更與其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執行程度有關。考慮到中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所依托的相關法律規范并不完善,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進程,再加之中國保險業特別是責任保險還很不發達的情況下,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條件尚不具備。

(二)關于生態損失是否應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有以下幾種: 第一,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壞、滅失而產生的損失;第二,因環境污染事故而產生的救助費用和訴訟支出,以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 第三,由于環境污染而導致被保險人的財物損失; 第四,因環境污染而導致的生態破壞而引起的損失。一般來說,對于第一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的范圍是毫無疑義的。從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對于第二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范圍也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保險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49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51條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但是,對于第三、第四中損失是非應當乃如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范圍呢,目前尚未有定論。

三、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的思考

(一)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的思考

環境污染的發生形態有突發性和持續型兩種。突發性的環境污染在發生前沒有明顯的征兆,一旦發生損害立刻顯現,受害人的受損程度的認定也較為容易。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侵權持續時間長,侵權原因復雜,往往是多種因素復合累積的結果。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認識,以至對侵權行為何時發生、侵權人為何人都不知曉。因此,對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害進行救濟是較為困難的。

環境責任保險作為對環境污染損害的救濟方式,將所有環境污染損害都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無疑是最為理想的。但鑒于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水平、環境污染的現狀及相關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僅將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是較為適宜可行的。待條件成熟后,再將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承保范圍[5]。這類似于法國“分步走”的做法。當然,擴大承保范圍是大勢所趨。但這勢必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使它們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為了避免和鼓勵保險公司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對此中國在借鑒國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可以采取以下幾種做法:(1)注入保險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險公司組成環境責任保險集團以分擔承保的風險;(3)效仿法國的做法,成立一個專門負責環境責任保險的機構;(4)建立一個法定的環保監測部門,專門從事對有關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內的環境侵權行為的監測,分擔保險公司在辨別、確定理賠范圍時所花費的時間、費用及人力等資源,減輕保險公司的業務負擔,使其成為保險公司的一個隸屬部門專為環境責任保險這項保險業務服務,發揮其良好的補充減負之功效。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賠付范圍的思考

對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種損失”,筆者認為,根據責任保險的特征原則上應該屬于除外責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險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財物損失,以及由于環境事故而導致工廠全部或部分停產而引起的損失,被保險人自己的損失不是我們這里所要討論的問題,可以從企業財產保險的險種設計上尋找解決問題的途徑。但對于自有場地污染應該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實踐及其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歷程納入到損失賠付范圍之內。美國的判例一般認為公眾的健康與安全較保險單的任何明示約定更為重要,當被保險人污染了場地而又無力治理時,損害的又會是公眾環境權益了,所以從環境法的公益性出發應該將自有場地污染納入到環境責任的賠付范圍當中。

至于生態損失,筆者認為目前尚不宜納入損失賠付范疇。當然,隨著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理念在法律體系的滲透,以及人類對于生物多樣性、環境權的日益關注,生態損失的賠付將會成為法律所無法回避的一個難題。當然考慮到我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才剛剛起步,不顧及實際情況將所有損失不加區分都納入賠付范圍很容易引發保險人因資金缺乏而無力支付巨額賠款的支付機制惡化,這不僅使環境責任保險無以為序,而且也極容易引起保險市場乃至整個金融市場的混亂。所以對于生態損失的保險賠付要依托于相關理論的進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發達的保險業。

參考文獻:

[1] 周珂,楊子蛟.論環境侵權損害填補綜合協調機制[J].法學評論,2003,(6).

[2]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Title 40,Chapter 1-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Subchapter I-Solid Waste,264.140.

篇4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7)03-0188-02

環境污染是生態環境惡化的具體因素,隨著社會環境意識的提升,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污染成本,不僅加劇了環境治理難度,也給社會發展帶來負向影響。據統計,環境污染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約占整個GDP的10%,尤其是工業企業污染所占比重更大。在我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中,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5條提及“恢復環境原狀”外,其他法律尚無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適用條款說明。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侵權責任法》第15條中,對于傳統民法中的損害賠償方法,有恢復原狀和金錢賠償兩種途徑。反觀當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界定,有學者提出向《侵權責任法》并軌的建議,但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與救濟途徑,缺乏適用性。如重金屬環境污染,其損害結果具有多種形式,而對于恢復原狀的責任承擔,則無法適用。

一、環境污染侵權與恢復原狀的法學關系

從法學研究中來看,對于“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雖然兩者都是一種損害的賠償途徑,但其價值與定位存在差異性。“恢復原狀”是基于對被損害者的利益,旨在提供對被損害者權利或法益完整性的保障;而“金錢賠償”則是從價值利益時尚來補償被損害者的權利或法益[1]。從傳統民法視角來看,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是相互排斥的,當恢復原狀足以救濟受害者損失的,則不予金錢賠償;反之,則為了實現補償功能,以金錢賠償方式來保障受害者權益。可見,在環境污染侵權場合下,恢復原狀更具有權益維護、功能恢復、全面補償的特性。

(一)有助于維護受害者的利益完整性

恢復原狀是傳統民法中最符合損害賠償目的的方式,如同損害事故未曾發生一樣,而非對受害者的財產利益的等價賠償。恢復原狀在法學解釋中,不僅包括對物質利益的保護,還包括對精神利益及其他主觀利益的保護。在《侵權責任法》中,對于侵權損害,需要課以損害賠償義務來填補損害結果,并讓受害者恢復到沒有損害的狀態(原狀)。所以,恢復原狀具有保障受害者完整利益的功能,而等價金錢賠償僅代表宏觀上的財產損害。在環境污染侵權中,既表現出對生態環境的損害,又表現出對受害者健康權、財產權的損害。因此,從保障受害者利益完整性上,將“恢復原狀”運用到環境污染侵權中,更能夠彰顯完全賠償功能。

(二)有助于確保受害者權利的繼續

從恢復原狀的外在表現來看,實現了對物的功能、狀態、使用價值的維系,便于確保被侵害者權利的繼續。在德國法典里,將“完整利益”稱為保持利益。以被損害的汽車為例,通過修復可以使汽車的使用價值得以延續,如果該汽車承載了特定的情感,其所負載的特定主觀價值也實現了維持,這與等價值的金錢賠償相比是無法實現的。同樣,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恢復原狀不僅發揮了承擔責任的方式,也實現了對被損害者權利的繼續功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責任承擔方式被認定為預防性責任承擔方式,雖未實現損害賠償法上的恢復原狀,但卻是實現受害者完整利益保護的重要責任方式。以某重金屬污染案件為例,由于重金屬污染所帶來的土地污染經濟賠償,只能補償現實中的經濟損害,但對于農民及子孫來說,金錢賠償無法實現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維護,而因土地污染所帶來的脫貧、致病等問題,則無法給予保護。另外,對于土壤污染后的修復與治理成本更高。

(三)有助于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

環境污染侵權的危害是巨大的,尤其是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更甚。同樣以重金屬土地污染為例,由于重金屬本身具有一定毒性、生物累積性、持久性、遠距離遷移性等特征,使得重金屬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變”等危害,對人類身體健康及周圍生態環境帶來嚴重影響。因此,面對因環境污染帶來的侵權救濟案件,不能僅停留在當前的人身及財產損害方面,還要兼顧未來可能的不特定人群、財產和生態危害。當前,在《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防治法》第85條及《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中,有提及對生態損害賠償的條款,新修正的《環境保護法》第64條也提及對“破壞生態”的侵權責任的追究,這些都體現了對環境污染侵權所帶來的完整利益的保護。

二、當前環境污染侵權中恢復原狀面臨的適用困境

(一)恢復原狀在保護私權損害中遭遇可行性論證難題

從法學損害賠償中恢復原狀的適用條件來看,一是有原物存在,而對于原物不存在則只能轉化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形式;二是原物損害具有可恢復性,即可以通過技術性修復來保障恢復原狀;三是恢復原狀具有經濟性,即恢復成本不能巨大或不具有可操作性[2]。可見,由于環境污染損害案件中對“恢復原狀”的適用性存在現實,如缺乏恢復原狀的參考標準,特別是一些重金屬污染案件,本身對環境的污染具有不可逆轉性,恢復原狀幾無可能。再者,對于可恢復性難以認定,如一些重金屬污染可能帶來的化學、物理、生物變化等,其直接危害、間接危害涉及范圍較廣,且難以評定。還有對環境污染中的“恢復原狀”不具有經濟性。如美國、日本、歐洲等國家,將重金屬污染的治理成本放于最高位,其恢復原狀的代價是高昂的。

(二)恢復原狀難以對環境損害提供合理救濟

從《侵權責任法》第65條中“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解釋來看,一是包括人身上的傷害、死亡、財產損失等;二是環境上的損害,即環境私權、公權侵害。由于在學界Α八鷙Α鋇慕綞還不統一,一些觀點將“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害”行為界定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而從《侵權責任法》來看,環境污染侵權主要是由污染物對大氣、土壤、水體等環境要素超出其自凈能力,使得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3]。因此,從立法層面來看,對于環境污染侵權損害的救濟,盡管新修訂的法典也提及了“破壞生態環境的侵權責任”,但對于環境損害賠償及救濟體系還不完善。如最高法指導性文件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提到了對“環境污染損害生態環境”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但在侵權責任及保護環境利益救濟渠道上存在缺位,使得恢復原狀陷入難有作為的尷尬。

(三)恢復原狀被環境污染修復責任所取代

保護環境,維護生態,近年來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對一些老舊重污染企業的關停、外遷所留下的污染場地越來越多。由于企業污染物排放而導致的法學上的“污染場地”,其對人類健康及環境修復都帶來嚴重危害。2014年環保部出臺《污染場地術語》《污染場地風險評估技術導則》《污染場地土壤修復技術導則》等文件,逐漸加大對污染場地的調查、風險評估和監測。但在污染場地恢復治理上,對于恢復原狀責任方式,往往被環境修復責任所取代,特別是一些企業因歇業、倒閉、關停、破產等無責任承擔者,使得國家負有公眾利益保護的職責。

三、恢復原狀適用環境污染侵權的變革建議

(一)分類構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及恢復原狀標準

從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害不可逆轉性來看,在應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上,結合污染物對環境的危害及威脅程度來制定不同的恢復原狀標準體系。強調對私益損害的保護,在明確人身及財產損害的同時,還要明確對土壤、水體等環境有害污染物的清除標準,如《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等,對于無法徹底清除的,需要修訂各類污染物質量控制標準,來進一步保障人身、環境安全。如借鑒德國、英國、日本基于風險各類的污染場地管理辦法,來實現對被污染場地的修復目標,促進其可持續修復。

(二)引入恢復原狀技術可行性分析

從環境污染案例中面對“恢復原狀”的技術可行問題,如某重金屬污染在技術上不具有可行性,則給周圍生態環境、人類健康、生物多樣性帶來危害。對現行法學框架下“生態破壞侵權”責任方式進行完善,當面對無法修復障礙時,以最佳可得技術來進行可供選擇。比如在環境圍繞修復技術上,常采用組合修復技術,如螯合劑――植物修復技術、基因工程、微生物修復技術等,來降低和減少環境污染。當然,在協同最佳可得技術制度建設上,一方面借助于環境損害評估機制來進行可行性論證,另一方面通過司法裁決方式來確保環境修復方案的可行性。

(三)制定恢復原狀經濟合理性的例外規則

考慮到環境污染所帶來的危害多樣性、嚴重性,多數國家的立法、司法中對生態損害的恢復責任實行例外規則制定。如德國法典中將“環境責任”納入《環境責任法》;意大利民法典第349號法律第18條專門明確了“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美國超級基金法明確了“嚴格、連帶、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責任,對污染場地的修復責任可溯及、無限、連帶責任,企業股東或管理者應該承擔支付修復費的責任。2014年我國《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中顯示,全國土地總污染超標率達到16%,主要污染物有鎘、鎳、銅、砷、鉛等。對于“污染者負擔責任原則”,當污染者滅失或主體消失時,國家成為履行治理責任的最終承擔者。因此,應該考慮到恢復原狀的例外規則。

(四)保持環境修復責任的獨立性

從環境污染侵權表現上,一方面是環境污染侵權導致第三方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另一方面是環境損害,對周圍土壤、大氣、水體等環境帶來結構性、功能性破壞損害;再者是企業在經營中帶來的污染場地問題。對于不同環境污染侵權的“恢復原狀”,其環境修復責任應該適用不同的損害。從立法上明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及污染者修復責任的性質,界定清環境治理中的公權、私權、公法責任、私法責任界限,才是推進生態保護的基本法律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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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F41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11-0179-02

一、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特殊的損害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應用到任意環境侵權案件中,將會加大市場經濟主體的運營成本,影響經濟發展速度和市場化運作的積極性,不利于我國目前積極發展經濟的國策,也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建立。因此,在環境侵權案件中,懲罰性賠償應當被嚴格限制其適用范圍,能夠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環境侵權案件類型有以下幾種:

1.必須是具有主觀惡意環境侵權案件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侵害人主觀上存在故意侵權的意圖或在接到侵權警告后,不理不睬也不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可以認定侵害人存在侵權的惡意,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即:“明知本單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進行排污、排放等污染環境的行為的”。環境侵權案件中應當區分按照國家標準排污、排放和超過國家標準排污、排放兩種情況。按照國家標準排污、排放的環境侵權案件應當使用補償性賠償的原則,因為排污或排放的主體在侵權事件中沒有故意或過失,其主觀不具有侵權的惡意,只能適用無過錯標準該侵權行為是基于排污或排放本身所自然產生,不存在人為因素。超過國家標準排污、排放的環境侵權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也應當區別對待。(1)對于一般過失導致的超過國家標準排污、排放的環境侵權案件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理由是在一般過失導致的侵權事件中,侵害人主觀上不具有惡意,可能僅是基于管理者或工作人員一般的工作疏忽等導致的侵權,并且在侵權事件發生后能夠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損害后果的擴大,該種情況不宜適用懲罰性賠償。(2)對于故意和重大過失導致的環境侵權案件也不宜全部適用懲罰性賠償。在故意和重大過失導致的環境侵權事件中,如果侵害方能夠自己發現或在有關單位或個人提出環境侵權警告后,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損害后果的進一步擴大,這種情況也不宜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為侵害方不具有主觀的惡意。

2.必須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遭受嚴重損害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案件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目前,我國國民經濟已經發展到一定的階段,人們已經擺脫了貧困的困擾,社會積累和個人積累已經達到一個全新的階段,人們生活比較富足,因此,如果事件僅是造成了一般的損害,對社會公眾的生活及人生健康影響較小,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對侵害人適用懲罰性賠償。對侵害人來說就存在不公平,影響繼他的繼續性產業投入、發展經濟的積極性,進而可能阻礙社會的發展;對于受害人,其基于一個較小的損害,而獲得懲罰性的巨額賠償,則可能存在不勞而獲或不當得利的情形。而無論侵害人所遭受的不公平或受害人的不勞而獲或不當得利都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與社會公眾遵循的公平、平等、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

3.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環境侵權的案件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我國剛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28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八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環境侵權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權案件,是一類特殊類型的侵權案件,其對侵害人和被侵害人和其他社會公眾都具有特殊意義,不能簡單適用第三人侵權的一般規定。環境侵權案件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的,這種情況下第三人和污染者都有賠償的義務,污染者賠償后可以像第三人進行追償,這種由第三人造成的環境侵權案件應當首先適用補償性賠償原則。下面兩種情形要對第三人適用懲罰性賠償。(1)如果第三人與污染者存在競爭關系,第三人為達到不正當的競爭目的惡意制造污染環境事件來破壞污染者的生產和經營,同時對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筆者認為應當對第三人適用懲罰性賠償。理由是第三人的主觀惡性巨大,他不但有通過環境污染打壓同業競爭的主觀惡意,而且具有放任環境污染事件發生的故意,如果第三人的行為對自然環境和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第三人就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處罰。(2)在第三人與侵害方共同實施的環境侵權行為中,如果雙方均存在主觀惡意,并導致嚴重環境侵權事件發生,雙方應當共同成為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責任人;如果侵害人具有主觀惡意,第三方僅是故意的,導致嚴重損害事件發生的,侵害人和第三人應當按照比例共同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第三方承擔的比例原則上不應該超過40%。

二、環境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參照我國已經確定懲罰性賠償的《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中關于食品安全和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筆者認為在我國,對環境侵權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應當具備如下構成要件:

1.侵害人對于環境侵權案件存在主觀惡意的嚴重過錯;

這是環境侵權案件的主觀要件懲罰性賠償是以侵害人的主觀要件作為判斷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標準,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是為了懲罰和遏制那些違法行為嚴重、主觀惡性較大的行為人,因而主觀要件的判斷就顯得至關重要。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沒有對侵害人的主觀態度進行區分,現實中侵害人的主觀上具有惡意,造成的損害后果又十分嚴重的,很多時候并沒有因為行為性質的惡劣而受到嚴厲制裁,他們經過計算分析后得出違法成本低于治污成本的判斷而最終選擇了環境侵權行為。對于這樣的環境侵權行為,必須通過懲罰性賠償,才能給侵害人以現實的懲罰,有效地救濟了受害人,避免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案件繼續泛濫。

一般的環境侵權行為,侵害人在主觀上沒有過錯,或者過錯很小時,不適宜采用懲罰性損害賠償。環境侵權侵害人主觀上的過錯分為兩個方面:一是故意,二是重大過失。所謂故意是指加害者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后果的發生,如故意超標排污或者為節省運營成本將已經購置、安裝的污染處理設備閑置。所謂過失,是指加害者應當預見自己行為會發生某種損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致使損害發生的心理狀態。過失一般又被具體分為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和輕微過失,重大過失的嚴重程度超過一般過失但是又沒有達到故意的一種心理狀態,是由于行為人對其行為不顧及,對他人利益不尊重,完全漠視自己的法定義務,連一般人能盡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義務都沒有做到,發生了損害后果。

2.侵害人實施了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

環境污染行為是指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會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發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有污染和危害的行為。環境污染具有以下特征:(1)復雜性,引起某一地區環境受到污染,其過程可能十分復雜,廢水、廢氣、廢渣往往要通過較復雜的物理、化學和生物反應的過程,最終導致對環境的污染。(2)漸進性,對某一地區環境污染往往不是由加害人一次性的行為造成的,通常是由于加害人不斷排污、長期積累逐漸漸進形成的結果。(3)多因性。

3.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嚴重損害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

一般的環境侵權中,損害事實也是必須具備的要件,而在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造成的損害事實就要表現的尤其嚴重,即由于侵害人行為使環境污染或者侵害人的生態破壞行為造成受害人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損害的事實。環境可以分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兩大類,生活環境是指與人類生活密切相關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的總和。生態環境是指生物群落與非生物群落自然因素組成的各種生態系統所構成的整體。當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被破壞造成了環境侵權的時候,主要會有以下幾方面的損害發生:(1)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往往最先表現出被侵害的現象,如體質下降導致的勞動能力的喪失、殘疾、死亡等,這些都是人身損害的具體表現;(2)財產損害有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主要體現在農作物的減產、養殖業的損失等方面;(3)環境權益損害主要有生活環境的損壞和生態環境的損害,生活環境損害主要包括包括空氣污染、灌溉水域的污染、噪音污染、排放惡臭氣體所造成的污染、三廢(廢水、廢氣、廢渣)污染等。生態環境損害主要表現為污染自然景觀、污染臭氧層、污染森林、濫砍濫伐植物、亂殺野生動物、污染海洋環境等。上述的損害事實造成的結果嚴重時,使環境恢復極其困難或者侵害人的生態破壞行為造成受害人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受損嚴重的事實,就具備了懲罰性賠償適用的客觀條件。。

4.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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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侵權的特征

筆者擬從環境侵權的主體、對象、原因行為、侵害過程及損害結果等方面對其特征作如下分析:

1.主體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換性與不特定性。侵權行為主體分為加害人與受害人,在環境侵權行為中,加害人與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換性乃至不特定性。首先,環境侵權行為兩相主體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換性。隨著科技與工商業的發達,企業在規模上逐漸大型化,在工藝技術上逐漸高科技化。加害人都為經國家注冊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科技、信息實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業集團乃至跨國公司,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農民、漁民與市民。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其主體間顯然已喪失了平等性與互換性。其次,環境侵權主體在特定情況下具有不特定性。現代環境侵權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業的所謂違法、犯罪行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非難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極為困難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難以確定。

2.對象具有廣泛性與客體多樣性。依據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的關系,傳統侵權行為可分為直接侵權行為和間接侵權行為兩種。在環境侵權中,加害人的行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過一系列中間環節的作用才致人與物損害的。這一復雜的過程可以概括為這樣的一個系列程序:污染源產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進入環境媒介(水、土壤等)進入受害人領域造成損害。在這一系列過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環節,就不可能發生最后的損害結果。顯然,相對于直接而單純的傳統侵權行為而言,環境侵權行為要復雜得多,總體上屬于特殊的、間接的侵權行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當廣闊,如海洋污染甚至會涉及到世界上幾個不同的國家;危害人數往往眾多,且不僅局限于當代人,有時還會損及后代人。

3.侵害過程具有間接性與持續性。環境侵權是一種間接侵權行為,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財產之上,而是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對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損害,其過程表現出極為明顯的間接性。同時,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后果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的排放,污染損害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持續相當的時間。如重金屬有害物質污染土壤后,就會長期滯留于土壤中,使生活于其中的人與物不斷受害。這就決定了侵害的過程在時間上是一個持續的、反復的過程。

4.損害結果具有潛伏性與滯后性。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尤其是疾病損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時發現,即使發現了也不能盡快消除,損害往往要潛伏很長時間。易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覺中受到損害。環境損害之所以具有潛伏性,是由環境的自凈能力所決定的。通過環境的自凈能力,人類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質大部分被環境所消化,不會對人類造成損害。但是,環境的自凈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種污染物的排放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能力,那么環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會慢慢地積蓄起來,最終損害環境,并致人、物損害。從另一個角度看,污染物的積蓄過程,也就是損害的積蓄過程,因為從人和動植物的機能來看,對于外界的不良影響具有一定的抵抗能力,只有污染物達到一定的數量時,損害方能顯現出來。因此,環境侵權損害后果具有明顯的潛伏性與滯后性。

二、環境侵權存在的不足和挑戰

傳統的侵權行為理論面對環境侵權這一新型侵權形式,已經是舉步維艱、挑戰重重,這表現在:

1.傳統侵權行為理論對于環境污染的遏止和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上的不足。第一,傳統侵權行為理論要求侵權行為必須是已經造成的實際損害行為。而在環境侵權中,由于其行為具有的繼續性,損害往往若干年后才會發生。這樣以實際損害的為要件的傳統侵權法并不能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第二,傳統侵權行為理論要求原告必須與案件有關的直接利害關系人。而環境侵權的不特定性,使得越來越多的環境污染行為影響著不特定人利益,換言之,使得公眾的利益受到損害。

2.傳統的侵權行為理論強調事后救濟,而忽略了事前預防。在環境侵權中,由于其發生的繼續性和技術性等特性,且一旦發現損害巨大,使得法律應強調環境侵權的預防功能,賦予極易成為環境污染受害人的一般民眾更為寬松的訴訟條件。

3.傳統的侵權所侵害的是財產和人身利益,而環境侵權還包括環境利益,這是傳統侵權所保護的財產和人身利益所不能涵蓋的。從環境侵權弱者利益的保護的角度,應當將環境權私法化,使之成為一項具體的權利,對于革新傳統侵權行為理論,創新環境侵權制度將具有指導意義。

三、環境侵權的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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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1)34-0118-02

我國近年來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環境侵權事件層出不窮,然而由于侵權者于受害者之間的地位勢力懸殊,且由于我國傳統民法理論是以同質性賠償為原則,而很多受害人由于訴訟成本過大,故多數的受害人的正當權益無法得到實現。基于此,有些學者主張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然而在2009年12月26日審議通過,于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中的第二十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繼承了傳統侵權理論,即以同質賠償為原則。筆者認為同質性賠償更加符合我國的現行法律與經濟現狀。

一、環境侵權的概念及特點

環境侵權是指由于人類活動而導致環境污染和破壞, 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受到損害, 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 環境侵權具有以下特征。

1.不平等性

在環境侵權中主體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使得民法中主體平等的法律關系難以實現。

2.間接性

在環境侵權中, 即加害人往往以環境為中介間接侵害他人權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這與普通侵權有很大不同, 環境侵權本身就是對諸如大氣污染、噪聲污染、水污染等各種環境侵權現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過這些介質侵害受害人權益的。

3.復雜性和潛伏性

就一般的民事侵權而言,損害結果往往在行為發生時或發生后不久就顯現出來,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則是例外。再則,受害人的病理發展也并非一蹴而就,由于加害人不斷排污, 有害物質在人體內長期積累才最終導致病變、發作,這一般也有一個較長的潛伏期。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識能力和信息獲得條件的限制, 無力承擔證明加害人有過失的責任。

4.侵權對象的廣泛性

環境侵權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權利也是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在內的諸多權利。

環境侵權正是基于以上特點,所以運用傳統的侵權理論即同質性賠償使受害人的權利很難得到完全實現。如“環境民事侵權是民事侵權的一種特殊形式,具體指由于環境污染的破壞而導致的對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精神及環境權益的損害。在大多數國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權同質賠償原則,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損害基本可以得到賠償;而精神和環境權益的損害則因無法確定而被排除在賠償之外。這種現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濟和環境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放縱了一些惡意或疏忽大意的環境侵權者。”

二、懲罰性賠償的概念即適用范圍

懲罰性賠償,又被稱為示范性賠償,最早始于英國,現代以來盛行于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將懲罰性賠償定義為:“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這一定義側重于解釋侵權行為的特殊性質,即懲罰性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所具有的暴力壓制、惡意、欺詐、任意、輕率等特殊性質,才能超過實際損失。《LawdlCtlonaryfornon SWyerS》對其定義為:“法院判決某人承擔因特定的惡意成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損的金錢,這筆錢同實際損失并無關聯,它的目的是作為警告并以防類似行為再次發生。”這一定義側重于強調懲罰性賠償的預防功能。美國《模范懲罰性賠償法案》規定:“懲罰性賠償指懲罰、預防或者剝奪行為人不正當獲得的利益的賠償形式”。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8條定義為:“在損害賠償及名義上之賠償以外,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且亦為阻止該行為人及他人于未來從事類似之行為而給予之賠償;懲罰性賠償得因被告之邪惡動機或魯莽棄置他人權利于不顧之極端無理行為而給予。根據908條的規定,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是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并且阻止該行為人及他人于未來從事該類似的行為;同時懲罰性賠償首先應該考慮的是被告的邪惡動機或疏忽大意棄置他人權利于不顧的極端無理行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損害行為以及故意違反法律的行為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意外事故和過失適用補償性賠償已足以起到預防和阻止的作用,對這些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根據以上的介紹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懲罰性賠償適用于故意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損害。

民事侵權遵循同質賠償的原則,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不允許懲罰性賠償的運用。環境民事侵權是民事侵權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由于環境污染破壞而導致的對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精神及環境權益的損害。大多數國家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權同質賠償原則,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損害基本可以得到賠償;而精神和環境權益的損害則因無法確定而被排除在賠償之外。這種現象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濟和環境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放縱了一些惡意或疏忽大意的環境侵權者。美國為解決這類問題,在環境民事侵權訴訟中大量適用懲罰性賠償。我國現存的環境侵權案件大多是以合法的形式,且多是過失的原因所致。

三、同質性賠償原則的概念及賠償范圍

同質補償原則是在適用民事責任時,對受害人直接救濟的原則。基本特征是補償性,即民事責任救濟的同質性。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該條款是對環境損害的民事責任具體的規定,環境侵權中賠償范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人身損害:因環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二是財產損害:因環境污染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三是精神損害:因環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四、現狀分析

我國環境保護與侵權的相關法律與經濟現狀的關系呈現以下的特點:

1.經濟發展的需要

我國目前處于社會主義的初級階段,經濟的發展仍然是我們國家的第一要務。經濟增長結構以本地的生產要素和市場需求為基礎,依賴區域性的自然資源優勢,發揮地區的比較優勢來發展經濟,這勢必會對相對資源產生嚴重的依賴性,導致相對資源匱乏,環境惡化。相對資源生產和利用是通過一定生產技術得以實現的,經濟主體在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無限度地采取某項技術,也會給環境造成嚴重污染。這種環境問題乃至環境侵權的出現是可預知的,甚至可以說是必須付出的代價。如果當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造成了侵權的后果就要采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那么顯然這些經濟主體是無力承擔的。

2.科學技術的有限

我國是發展中國家,對于環境保護的相關科學技術仍舊很落后,以我國現在的科學技術水平,仍然有很多有損于環境的因素無法預知,在這些情況下,是否要停下發展腳步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此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的是,經濟主體要負責舉證其經濟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在行為之初并不能確定的因素,繼而存在的風險已經由經濟主體來承擔了,即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經濟主體即侵害人來承擔,那么讓他在承擔懲罰性賠償顯然是不公平的。

3.法律體系格局

目前在我國基本上形成了以 《環境保護法》為核心,《環境影響評價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噪聲污染防治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以傳統同質性賠償為基礎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

4.以過失為主

目前我國的環境侵權案件主要是過失侵權,根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產生與發展過程來看主要是針對主觀上的惡意過失而言。故如果將其原本引進的話則使該項法律處于懸空的狀態;若對其加以改進,即將過失也納入其中的話,顯然對于侵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5.理論的不成熟性

懲罰性賠償制度源于古希臘,形成于英國,廣泛應用于美國,是經過長期的歷史實踐和理論研究而逐漸形成的。我國的懲罰性賠償研究是近幾年才開始的,其理論還不成熟。且現在我國在環境侵權領域也還沒有形成普遍適用氣候。而英美法系是慣例法,司法判例可以被以后的司法案件所直接適用,這具有普遍的靈活性。而我們國家是成文法,牽一發而動全身。

五、結語

在分析了環境侵權的基本特征、懲罰性賠償的概念與適用范圍及從我國的現狀來看,至少在現階段在環境侵權領域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不適合的。而我國通過的《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環境侵權責任是有其合理性的,至少是符合現階段我國的基本國情。

參考文獻:

[1]李曉瑞.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D].太原:山西大學,2008.

[2]劉學文.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學院,2004.

篇8

一、“構成要件思維”與法律解釋的跟進

在成文法國家,法律規范是指通過法律條文表現出來的、規定社會關系參加者某種法律權利和義務,具有嚴密內在邏輯結構的特殊行為規范[1],法律規范依賴于法律條文的表述,法律條文表述的主要內容也就是一些規定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法律規范。法律規范作用于特定的社會關系便可實現對特定社會關系的調整,達到一定的法律效果。一定法律效果發生的前提條件,常被人們稱之為法律構成要件(簡稱構成要件),譬如一般民事侵權的加害人對受害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效果”一般應具備這樣的四個前提條件: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后果、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加害人的主觀過錯[2]80。這四個前提條件我們將其稱為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或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這些構成要件其實就來自于人們對相應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歸結。

基于對發生某一特定法律效果的追求,人們逐漸習慣甚至依賴于從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去歸結相應的法律構成要件,并不斷使之類型化、模式化與常態化。一旦生活中出現某種類型的案件,人們首先想到的便是要通過這種類型化、模式化的法律構成要件去分析思考案件,看是否能達致該種特定的法律效果。這種從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歸結法律構成要件,再把法律構成要件用于分析解決某類案件的思維方式筆者就將其稱之為“構成要件思維”,譬如前文分析的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就源自于人們對相應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歸結,之后但凡涉及此類一般民事侵權的案件,人們便直接運用這一構成要件加以模式化思考,看是否能達致追究加害人民事責任的法律效果,進而輕松地解決案件。

呈現在我們眼前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往往種類繁多、形式分散且內容龐雜,當我們在分析、思考某一法律案件的時候,相關與不相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可能一起呈現。只有經過審慎辨別,我們才能確認哪些與本案相關,哪些無關,從而剔除無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僅針對相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進行歸納、分析、判斷與推理。這樣的經驗過程不斷重復后,人們便可類型化地提煉出一些思維模式,然后直接依賴這個模式,單刀直入尋找模式所規定的要件。“構成要件思維”就是這樣的一種模式化思維。

“構成要件思維”成了一種法律人的職業思維、固定思維與模型思維。于是,問題也就接踵而至:由于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囿于自成體系的表述方式,有時并不能直接、對應、清晰地表述某些或某一法律構成要件,或者說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往往會很模糊或有歧義,某些或某一法律構成要件并非就能一目了然,于是“構成要件思維”就可能受阻,由此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便日漸興盛。

一部新法的出臺往往能引起人們“構成要件思維”的興奮,刺激人們對相應法律構成要件的歸結興趣,一旦出現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模糊或歧義問題,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也就相隨而來,諸如解釋某類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究竟有幾個?是哪幾個?哪一些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分別體現了這些法律構成要件?每一法律構成要件又該如何理解?如此,法律實施起來便有可能變得更加順利。

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方法能夠良好適應人們的“構成要件思維”。實際上,一些學理解釋往往就是走的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路子。筆者也希望這種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能被大量推廣應用到正式的法律解釋中,讓正式的法律解釋盡量直截了當、明白無誤地圍繞各“構成要件”來展開,進而解決諸如文中所重點論述的“行為違法性要件”需要還是不需要的論爭。

二、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立法沖突與行政解釋的回應

前文已經提到,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由于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把加害人的主觀過錯排除在其構成要件之外。因此,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三個: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2]80。環境侵權行為是一種現代社會所特有的新型侵權行為,具有與傳統侵權行為迥異之性質,一些學者提出了“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2]80,84-87,當然也有學者針鋒相對提出了“行為違法性要件說”[2]83-84。所以,“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3]也就成了一個聚訟紛紜的問題 [4]。

從現行立法看,中國《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的相關立法的確存在一些沖突。中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124條有如下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一看便知,本條省略了主語“污染者”(《侵權責任法》第65條所稱),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基本條件:(1)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2)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往往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行為,再加之本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為“民事責任”,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恐怕“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是否就是“違法”需要解釋。而1989年制定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本條同樣省略了主語“污染者”,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只須滿足一個基本條件即“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往往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行為,再加之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為“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屬于典型的民事責任形式,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也可被稱之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本條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未曾涉及。此外,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也對此作了與《環境保護法》相似的規定 [2]81。

筆者認為,基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是否就是“違法”尚待解釋,我們不能就此得出《民法通則》第124條就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說”;基于《環境保護法》以及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未曾涉及,我們也不能就此認為其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5],只能說“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依然是個未解的問題。

為此,1991年湖北省環保局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處理東湖水污染案件的過程中,就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法定條件問題致函原國家環保局,原國家環保局以《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的形式對此作出行政解釋。對于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認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

換言之,該行政解釋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兩個: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至于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在所不問。依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以及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可知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一構成要件還是必需的,只不過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罷了。

至于“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多數人認為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2]87-90。但筆者認為,盡管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但不能籍此認為其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因為《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也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如果單憑這一點就可得出行政解釋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結論的話,《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均應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那么行政解釋出臺的必要性就值得懷疑。

三、《侵權責任法》對“行為違法性要件”行政解釋的依循

《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補全了主語“污染者”,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只須滿足一個基本條件即“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再加之本條明確規定“承擔侵權責任”,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當為名副其實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本條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也未曾涉及。

《侵權責任法》第65條與《環境保護法》、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在表述上是一致的,即不涉及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另外,由于《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按照“構成要件思維”我們不難發現,與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相比,《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個:“污染者”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受害人遭受損害以及“污染者”污染環境造成損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那么,我們是否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問題的未曾涉及而直接得出環境侵權責任根本就不要“行為違法性要件”的結論呢?筆者認為,單就《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的現有法律規定來看,《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的相關規定較之也并不遜色,憑什么在《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下不能得出“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的結論,而在相關內容幾無差別的《侵權責任法》下就可以得出“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的結論呢?事實上,《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確實并未有所突破。

值得一提的是《侵權責任法》使用了“損害”一詞而非《環境保護法》、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中常用的“危害”。基于環境侵權后果的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特點,環境侵權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損害結果,如有造成損害結果的危險,行為人也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2]58-59。可見,《侵權責任法》第65條并非就比《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的相關規定更完善。

基于《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的無涉以及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三個構成要件的依循,我們還是只能說“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依然是個未解的問題。

四、解釋“行政解釋”與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昭彰

難道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真的就無解嗎?非也。我們不妨再仔細研讀一下原國家環保局的《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的全文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其他有關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可見,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36條還明確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的單位或者個人,并不免除其賠償損失的責任。

為此,筆者擬運用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方法對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加以解釋,以期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作出回答。

(1)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路子實際上就是一種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該行政解釋意在確定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責任,按照“構成要件思維”方式,原國家環保局也試圖從現有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去歸結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并嘗試著歸結并明示了兩個構成要件: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實際上因果關系要件也應隱含其中,即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因”導致了受害人遭受損失的“果”。

(2)行政解釋也有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問題的分析;行政解釋并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且還指明“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按理說,行政解釋歸結并明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就已經解釋清楚了,為何還要不厭其煩論述這些內容呢?我們知道,《民法通則》第124條有“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表述,其中“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所指應該為“國家運用權力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言下之意此處所指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應該是公法,而并非私法。該行政解釋意在適用《環境保護法》而非《民法通則》,所以對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不再有違反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要求,至于是何原因,行政解釋僅僅提到具有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之一種,即“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因此,所謂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不要,指的就是不需要違反具有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

(3)所謂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不要,并非指環境侵權行為就是一種絕對的合法行為,而是指這是一種“合公法”的行為。事實上,環境侵權行為不僅可能違反了前述《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還可能違反了即將生效的《侵權責任法》,怎么可能是絕對的合法行為?如果是合法行為,“污染者”又怎么可能因此承擔賠償責任呢?

(4)結論:加害人符合公法規定的行為,仍有可能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就在于該行為僅滿足了公法的強制性約束而并未滿足私法有關人身財產方面的義務性規定,且二者的功能與效果各異,不能相互取代。對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的回答應當是:法律構成要件要的是“行為違反私法要件”,不要的是“行為違反公法要件”,即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應以行為違反私法為要件,不應以違反公法為要件。

參考文獻:

[1]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37.

[2]張梓太.環境法律責任研究[M].北京:商務印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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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05-0166-03

自2008年初國家環保總局和中國保監會聯合《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我國正式確立了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路線圖。然而,幾年時間過去了,從總體上看,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僅限于在少數幾個省市試點,投保企業較少,且雖然目前國內已有多家保險公司可提供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但其所開發的此類險種并不豐富,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險體系發展依然緩慢。究其原因盡管有很多,但有一點不容忽視,那就是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理論研究的滯后。因此,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質的規定性進行理論上的闡述對推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活動的健康發展很有必要。

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內涵與外延

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質的規定性研究首先要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內涵與外延進行界定,即只有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定義進行科學規范后,才能在此基礎上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其他基本理論范疇進行更科學地分析。

(一)環境責任保險的內涵

環境保險可從廣義與狹義兩個角度來進行歸納。所謂廣義的環境保險泛指一切有利于綠色經濟發展、環境保護、社會和諧等有機協調發展的保險的統稱,是保險業發展的一種全新的理念、路徑與目標。狹義的環境保險是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一種以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等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為標的的責任保險制度,所側重的是對被保險人在正常營運中或發生事故時致使環境受到污染或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環境責任保險的基本內容可以歸納為如下幾點:第一,環境責任保險是一種準公共產品。將環境責任保險定位于準公共產品的范圍是非常重要的,盡管對準公共產品的界定還不完全統一,但在準公共產品的主導者是國家或政府這點上理解是一致的。而國家或政府行為的目的是以追求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為目標,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通過環境污染外部性內部化的機制,可以有效解決環境問題與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維護受害者利益,保證企業穩定經營,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保障社會安定。第二,對于環境責任保險的投保方式宜采取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立法模式,通過設立政策性保險機構與商業保險公司分工協作來實施。我國企業的保險意識普遍偏低,通過保險分散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意識更為薄弱,現在的環境責任保險試點大多屬于自愿性保險,多數企業沒有參加該項保險,通過自愿保險的方式難于達到將企業污染產生的社會負外部性內在化的目的。基于此,對環境侵權責任保險應實行以強制保險為主、以自愿保險為輔的投保方式,采取就地承保、風險分散的策略而由不同方式的承保機構來承辦。即對存在高度危險的突發性環境污染行為應采取強制投保方式,而對危險程度不高的突發性的環境污染行為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對持續性的環境污染行為應采取強制投保方式,但對危險程度較小或已采取清潔生產等有效環保措施的單位,其持續性的環境污染行為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對于采取強制投保方式的,可由政府出資設立一個專門的政策性環境保險機構來開展相應的業務,對于采取自愿投保方式的,可由現有的當地財產保險公司就地直接承保。第三,環境責任保險應實行行業差別費率與企業彈性費率。目前,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費率是按行業劃分的,即針對不同行業適用不同的保險費率,但由于同一行業內不同企業的生產地點、生產流程各不相同,經營環節、技術水平各有特點,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樣,因此,對不同企業要實行彈性保險費率,保險公司應根據被保險人的風險防范措施、危險增加程度等因素,在規定的行業費率范圍內有區別地制定保險費率。第四,實行環境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制和索賠期限。現代化的大生產本身是一種高風險的生產,生產過程產生的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往往是不可避免的,由于生態環境是一個系統,一旦造成環境污染事故,其損害既有當前的實際發生的損害,又有潛伏性的、在一定期間滯后發生的損害,有可能是數千元的經濟損失,也可能是數以億計的經濟損失,這在事先是無法預料的。我國現階段的保險機構,資產規模和盈利能力都有限,如果對環境侵權責任保險實行全部賠償,保險機構自身就會陷入無限的經營風險之中,這種結果無疑不利于環境侵權責任保險的開展。筆者認為,在環境責任保險中,在給予受害人賠償時,應實行責任限額制,由被保險人自己選擇,被保險人選定的賠償限額便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超過限額的經濟賠償責任只能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同時,為平衡受害人和保險人的利益,應該在保險單中使用“日落條款”,即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自保險單失效之日起最長2年的期間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最長期限。任何人超過這一期限向被保險人請求環境責任賠償的,保險人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在此期限內,對保險單有效期內發生的被保險人環境侵權索賠事件,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二)環境責任保險的外延

環境責任保險的外延主要是指環境責任保險的險種構成,而環境責任險的險種構成又與科學合理的行業環境風險評估準則和污染損害賠償標準密切相關。行業環境風險評估準則主要用于測定行業的環境風險等級,評價行業的實際污染與危害,確定哪些行業需要實施強制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而污染損害賠償標準則主要用于規范損害賠償范圍,核算污染實際造成的損失。目前,國家環境保護部就環境損害評估和損害的賠償鑒定的相關領域,以不同的形式由不同單位開展了相關研究,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險種設置上應與之相對應。現階段至少可以開辦以下一些環境責任險種:(1)核事故風險責任險。即以核泄漏、核輻射、核污染、核爆炸等核風險為責任范圍的責任險。(2)海洋環境責任險。即以海洋環境污染而引起的環境損害為責任范圍的責任險。(3)水污染責任險。即以生產者或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各類水體污染或所排放的污水所造成的損害為責任范圍的責任險。(4)聲震污染險。即以生產者或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各類噪音以及震動所造成的損害為責任范圍的責任險。(5)輻射責任險。即以計算機、移動通信工具以及其他輻射源的生產者,因其產品輻射所造成的損害為責任范圍的責任險。

二、環境責任的性質界定

環境責任保險是隨著環境污染事故的頻繁發生和公眾環境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由公眾責任保險發展而來的。隨著環境問題引起越來越多的國家重視,環境侵權領域發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償的變化。但是企業排污難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臨破產、倒閉,造成縱然受害人得以勝訴求償,但污染者無力對所有受害人賠償其損害。環境責任保險的開展就是要將環境侵權責任風險轉嫁出去,實現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分散危險、分攤損失、進行經濟補償正是環境責任保險屬性的體現。

(一)一般屬性

環境責任保險的一般屬性主要是從環境責任保險的功能來進行定位的,環境責任保險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轉移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即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是環境責任保險合同得以適用的基礎。如果沒有第三人存在,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無從發生,保險公司也就無須支付保險金。在這個意義上講,環境責任保險的意義很大程度上是為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

(二)特殊屬性

環境責任保險盡管屬于責任保險的范疇,但除了具備第三者責任保險一般屬性之外,它也有其自身的特殊屬性。這主要與環境責任保險屬于準公共產品的特點有關。雖然環境責任保險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和轉移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但是環境責任保險本身所具公益性特點決定了它具有自我保險的性質。污染破壞環境產生的影響具有綜合性和牽連性。假如被保險人的自有場地受到污染破壞而無能力搶救治理,相鄰地區的人乃至整個人類將會受到牽連。倘若被保險人自有場地受到污染損害而無力治理,受損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險人呢?因此,環境責任保險不應只針對第三人受到的損害,還應針對被保險人受到的損害。從這點而言,環境責任保險是由保險人既保障被污染者利益,也保障污染者利益的一種雙重保障機制。這也是世界各主要發達國家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采取的政策導向。

明確環境責任保險的一般屬性,就能對環境責任保險活動進行理性定位,使環境責任保險活動能較規范運行。同時,把握環境責任保險的特殊屬性,就能明確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方向,使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更加完善,更加有效率。

三、環境責任保險的基本特征

環境責任保險作為一種責任保險,既有一般責任保險的特征,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環境責任保險的一般特征

1.環境責任保險的標的不是人身,也不是有形的財產,而是投保人的民事法律風險。作為環境責任保險承保對象的“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而法律體系完善和普及程度是推動環境責任保險的先決條件,它在某種程度上決定了賠償責任能不能得到確認,如何確認以及確認以后向經濟補償轉化的標準等問題。因此,環境責任保險產品的有無以及市場拓展必須以相關法律法規的普及程度和人們的法律意識為前提。

2.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方式具有多樣化的特征。從環境責任保險的經營實踐來看,它在承保時一般根據業務的種類或被保險人的要求,采用下列承保方式:(1)獨立承保方式,保險人簽發專門的環境責任保險單,是完全獨立操作的保險業務;(2)作為一般財產保險業務的附加險承保的方式;(3)作為公眾責任保單承保的方式。

3.設置賠償最高限額制。環境污染往往造成巨大損失,賠償責任難以估計,其金額之高有可能使得企業陷入經營困難甚至破產的境地,若在責任保險中沒有賠償額度的限制,保險人自身就會陷入無限的經營風險之中。因此,保險人在承保環境責任保險時,有必要設置賠償的最高限額。一般賠償限額的設置分為三類:一是保險期間的累計最高賠償額;二是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三是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

(二)環境責任保險的特殊性?

環境責任保險除具有責任保險的一般特征以外,相對于其他責任保險來說,又有其自身的特性:

1.承保條件嚴格,承保責任范圍受到嚴格限制。環境污染具有廣泛性、復雜性和不確定性等特征,一旦發生污染事故賠付額較高,因此,保險公司在調查和賠付的過程中需要付出大量人力和財力,出于經營利潤和收益平衡考慮,往往對承保責任和范圍做出嚴格的限制。

2.保險利益的不確定性和認定的復雜性。環境污染發生具有即發性或延時性的特點,因此其保險利益的一方面是確定的,即雖合同成立時,利益尚不能確定,但環境污染事故發生時必能確定。另一方面,是不確定的。如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的不確定性,可能是顯性的也可能是隱性的,顯性的如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件,隱性的如累積型環境侵害。其次,賠償責任的不確定性,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發生在保險單有效期內的污染而造成的損害無法把握。

3.個別確定保險費率,具有特定性。環境責任風險的確定過程中需要較高技術水平和專業水準,而且被保險人的利益千差萬別,因此,保險人須對每一保險標的都進行實地調查和評估,單獨確定保險費率和保險條件及承保范圍以降低風險,使每一份保險合同的內容都有特定性。

參考文獻:

篇10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定義和特征

環境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違反環境法定義務實施環境不法行為致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責任的一種,也是侵權民事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它又與普通的民事責任有許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民事責任主體的多樣性。依我國現行環境法的規定,一切排污單位和個人系屬機關、部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合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亦或居民,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排污行為并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行為人均應依法承擔環境民事責任。

2、環境不法行為的多樣性。需要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環境不法行為具有多種表現形式和途徑。環境不法行為既可以在生產過程中產生,也可在生活過程中產生。同時,環境不法行為還可以水、大氣、噪聲,固體廢棄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種污染形式通過環境介質進而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

3、環境損害后果的多樣性。環境損害后果作為環境污染的結果具有多樣性。它不僅表現為水、大氣、聲,土地環境質量下降或不再具備其應當具備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類的生產環境和生活環境遭到破壞,還表現為直接對他人的人身、財產、精神權益造成損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產和生活秩序。

4、環境民事責任的同質救濟性。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不法行為人對于受到環境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它是通過由不法行為人對于受到環境損害的被侵權人給予一定的財產補償,彌補被侵權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方式來達到私權救濟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側重于保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環境民事責任的作用

環境民事責任作為對于受到環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權人給予物質救濟的環境法律責任具有如下作用:

1、維護環境法治。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環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環境民事責任正是環境法治違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環境法域民事責任體系中的具體體現。也是有通過環境民事責任的落實與完善,環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實現。

2、制裁環境違法行為。環境民事責任的意義不僅在于通過追究不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從而使受到損害的環境法律規范恢復其圓滿狀態以維護環境法的尊嚴與權威,而且在于通過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進而教育違法行為人本人及社會公眾遵守環境法律規范。

3、保障環境權益。環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護環境權益和人類健康不受侵犯與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環境民事責任體系的基本內容就是通過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從而使侵權人受到損害的環境法益得到補償以保證環境權益的實現。

二、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免責事由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因違反環境法定義務實施環境不法行為致人損害而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所必需的各種要件的有機統一。它包含如下內容:

1、損害后果。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不法行為人對于環境權益受侵害的被侵權人所承擔的財產責任,其前提和基礎就是不法行為人的排污行為對被侵權人造成了損害后果。有損害則有補償,無損害則無補償是民事責任的基礎,不同于環境刑事責任和環境行政責任是為了追究行為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因而不以違法行為造成損害后果為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損害后果只是違法行為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輕重的選擇要件。

2、排污行為。排污行為作為特定經濟技術條件下,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行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價值性,它是單位和個人在促進經濟發展和生活消費的過程,在現有經濟技術條件下尚無可或缺的附屬行為。但環境侵權行為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行為人所實施的排污行為造成他人環境權益的損害均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而不以其主觀上具有過錯或客觀上實施的排污行為違法為要件。蓋因環境容量的有限性與生產與生活過程中產生的排污量的數量與濃度的擴張不成比例,這既是排污者實施排污行為致人損害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國家環境管理政策由濃度控制向總量控制轉變的原因。

3、排污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排污者的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既是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任性因而應當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被侵權人具備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資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環境損害賠償請求的基礎。唯環境損害的因果關系因其復雜性、專業性、科學技術性難以確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之所以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中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為而獲益的不法行為人相對于受到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而言在經濟、技術和專業方面占據更大的優勢,因而更應當就其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二)環境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

是指由環境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在因環境污染致人財產或人身損害時可據以主張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環境民事責任免責事由的屬性為法定客觀存在的事實,其作用是對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賠償請求以達到不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目的。環境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對于因自然或社會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預見、避免并克服的客觀情況所導致的環境損害,強行規定由排污者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僅對于責任承擔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發揮法律責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國環境法中明確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但對于雖然屬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未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導致環境污染損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環境民事責任。

2、受害人的過錯。它是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者過失未盡到自身應盡的注意義務而致其人身或財產因環境污染遭受損失。對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過錯導致其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由毫無過錯的排污者承擔環境民事責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義;因而對于污染損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但是當排污者對于損害結果也有過失,亦即污染損害是由于排污方與受害方雙方的混合過錯造成時,排污者則不能免責。

3、第三人過錯。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財產因環境污染遭受損失。對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受害方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因而免除對于損害結果沒有過錯的排污者的法律責任,更符合法律倫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對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污染損害,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當排污者對于損害結果也有過錯時,排污者則不能免責。

另外,在發生侵害人與受害人混合過錯的情況下,也可以減輕侵害人的環境民事責任。三、環境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及適用

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十種,根據《民法通則》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環境民事糾紛的處理實踐,可以發現,承擔環境民事責任最經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種: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結束侵權狀態的法律責任形式。它發生在侵權行為正在進行,通過停止侵權活動就能使受害人的權益得以恢復的情況下。環境侵權行為在許多情況下都具有持續性,只有行為人停止其環境污染和破壞活動,受害人的環境權益才能得到恢復。比如,環境噪聲污染,使受害人難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財產上的損害,就只能讓排放環境噪聲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關于停止侵害責任形式的規定,在一些資源法律、法規中停止侵害的責任形式是以責令停止破壞行為的行政處罰形式出現的,明顯地帶有民事責任行政化的傾向。因此,在環境侵權方面,依照《民法通則》規定,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停止侵害的環境民事責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清除因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而對受害人造成的各種有害的責任形式。它通常發生在環境侵權行為發生或停止后,對他人的環境權益仍然存在妨礙、損害或危險的情況下,之所以需要這種責任形式,是因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發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響往往繼續存在,使受害人的環境權益繼續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廠將危險廢物掩埋于飲用水源地,結果造成飲用水污染,如果僅僅要求該工廠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險廢物,顯然無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工廠承擔排除危害的責任,清除已掩埋的廢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經被污染的水體。排除危害的費用應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擔。

3、清除危險。清除危險是要求行為人消除對他人環境權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種責任形式。它發生在行為人的行為尚未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現實的侵害,但已構成對他人環境權益侵害的危險或確有可能造成環境侵權的情況下。例如,某礦山企業開礦采煤,在沒采取環境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就開始疏干地下水,如果達到可采煤的程度,將使當地的水位大幅度下降,使當地居民無水可吃,使當地森林和其他植被全部枯死。那么,在礦山企業一開始疏干地下水時,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擔消除危險的責任。依照《民法通則》,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承擔此種責任。

4、恢復原狀。恢復原狀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將被侵害的環境權利恢復到侵害前原有狀態的責任形式。它發生在環境被污染、破壞后在現有的經濟技術條件下能夠恢復到原有狀態的情況下,如果環境的污染、破壞在現有的技術條件下難以恢復或者恢復原狀經濟代價太高,明顯地不合理,則可以用其他形式代替恢復原狀。

在環境法中,恢復原狀的程度如何掌握,是一個比較困難的問題。如果要求被污染破壞的環境都恢復到原有狀態,是比較困難的,有時是根本做不到的。那么,就需要一個恢復原狀的標準。只要達到一定的標準,就可以說恢復了原狀。這個標準可以這樣掌握:對于環境污染的恢復原狀,可以以被污染的環境要素在當地適用的環境質量標準為依據,只要將環境要素的質量恢復到其環境質量的要求即可視為恢復了原狀;對于環境破壞的恢復原狀,只要恢復到環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例如,要求復墾的土地恢復到可供放牧的狀態,要求被破壞的耕地恢復到可供耕種的狀態,要求被破壞的草原恢復到可供放牧的狀態或當地的植被要求,等等。我國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恢復原狀這一責任形式,一些資源法律中在規定恢復原狀的責任形式時采用的是行政處罰方式,這是由我國自然資源的國有性質決定的。實際上,在環境法中應當強調采用恢復原狀的責任形式。因為環境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使環境保持在良好狀態,只有將被污染破壞的環境加以恢復,才能達到這一目的。

5、賠償損失。賠償損失要求侵權行為人對其造成的環境危害及其損失用其財產加以補救的責任形式。它發生在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環境危害及其損失不能通過恢復原狀的方式加以補救或不能完全補救的情況下。賠償損失是環境民事責任形式中應用最廣泛和最經常的一種責任形式。它既適用于環境污染侵權損害,也適用于環境破壞侵權損害。賠償損失的范圍,既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也包括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賠償;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對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上的損失,不管侵權行為人主管過錯程度如何,應當全部予以賠償。對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應根據人身受損害的程度確定賠償的范圍。對于經過治療可以恢復健康的一般傷害,應賠償醫藥費、住院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護理費、治療期間的交通費和誤工工資等;對于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殘廢的,除賠償必要的醫療費外,還應根據其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和收入減少的情況,賠償因不能工作而減少的收入和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對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人的死亡的,侵權人除應賠償死者在死亡前因醫療或搶救其生命所花的醫療費用外,還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等。

以上環境民事責任形式,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其中致人人格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環境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則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和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適用于正在進行的環境危害行為,其目的是為了排除危害。賠償損失適用于造成環境損害后果的環境危害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給予受害人物質補償。賠償損失不僅包括對于因環境危害行為造成的人物質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對于因環境危害行為造成的人身權益遭受損害引起的精神損害的賠償。這不僅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在司法實踐中得到相關判例的支持。

三、追究公害民事責任的程序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污染危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有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

(一)追究公害民事責任的特點盡管兩種程序所依據的法律、處理的機關、以及法律效力等存在許多不同之處,但是,糾紛的共同性質—環境污染危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則使得它們有不少共同之處:

1、是平等雙方當事人的公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因環境污染危害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力;致害人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

2、執法或者司法機關是以“第三者”居間對民事爭議做出調解處理或者判決。這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對違法者實施行政處罰不同,后者是監督管理機關對相對人的單方行為,不以相對人的意愿為轉移,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處罰,就是違法失職。

3、實行舉證責任轉移原則。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否則可能導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公害的民事糾紛中,如前所述,受害者很難提出有關證據。因此,國外不少環境保護法律早就改變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而實行舉證責任轉移原則。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環境行為的證據,賠償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認,就須提出保證。

4、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由于環境污染危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比一般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要復雜和困難得多,這使得大量的公害行為逃脫了法律的懲罰。

5、實行較長的訴訟時效。由于環境污染危害的潛伏期長、短時間難以發現;要查明致害人,提訟也需要較長的時間。因此,環境污染危害引起的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應當與其他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有所不同。

(二)公害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失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爭議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精神可知,對環境污染危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行政處理,屬于行政調解的性質,即通過行政部門的引導,雙方當事人對爭議進行協商,相互讓步,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之所以可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其基礎是所處理的糾紛屬于平等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爭議,當事人有權對自己的權力進行自由處分。行政部門主持下的調解處理,是我國多年業解決公害民事爭議的一種行之有效的程序,雖然這一種處理決定沒有法律強制力。但是,時間表明,許多公害賠償糾紛,都是在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主持下得到圓滿解決。至于公害民事糾紛行政處理的具體程序,我國環境保護法至今未做具體的規定,但是,根據各地的實踐,可概括為申請、受理、調查、調解、處理和執行五個階段。

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為環境保護走向法治化、規范化、程序化的道路指明了方向,環境民事責任則為依法保護環境權益和環境管理相對人依法履行環境法定義務提供了法律保障。這都將為環境保護基本國策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貫徹與落實發揮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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