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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模板(10篇)

時間:2024-01-18 16: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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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

篇1

第一條 為了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運行,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支持實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融資擔保行業扶持政策體系,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融資擔保扶持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融資擔保風險補償、分散和處置機制,推動建立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間的風險分擔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負責監督管理融資擔保公司的部門(以下統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股東;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具備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連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兩年以上;

(二)撥付給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不超過其注冊資本的50%;

(三)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

(四)擬任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符合任職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和其他組織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東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近三年財務狀況良好并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省監管部門審查批準、頒發經營許可證。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股東或發起人會議有關公司設立、通過公司章程、選舉董事監事的決議,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及關聯關系;

(四)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五)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七)公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營運資金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近兩年向監管部門報送的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

(三)營運資金證明材料;

(四)監管部門出具的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的證明;

(五)擬任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資料。

第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經批準可以經營下列融資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信用證擔保;

(四)金融產品發行擔保;

(五)再擔保;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經批準可以兼營下列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財產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

(二)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物流監管等中介服務;

(三)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注冊資本、持股20%以上的股東、業務范圍,跨設區的市遷移住所,分立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向省監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東、分支機構營運資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向省監管部門委托的設區的市監管部門提出申請。更換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總經理,應當報省監管部門審查其任職資格;更換其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報省監管部門委托的設區的市監管部門審查其任職資格。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監管部門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監管部門應當予以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變更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5日內,由省監管部門換發新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首次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需要延續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經營許可決定的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監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延續有效期為5年。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省監管部門批準,并憑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展融資擔保業務的,或者開展融資擔保業務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撤銷其營業執照后,原批準機關注銷其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經營和風險控制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建立健全擔保項目評審、保后管理、追償處置等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資產質量、資金運用、準備金、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管理部門、合規審查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經濟、金融、法律等相關專業資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應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二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除金融產品發行擔保以外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除金融產品發行擔保以外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貸款擔保和金融產品發行擔保等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30%。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一般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對近兩年監管評價和信用評級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可以適當放寬其融資擔保責任余額占凈資產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過15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對近兩年監管評價和信用評級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可以適當放寬其他投資占其凈資產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過35%。融資擔保公司出資設立或者參股其他融資擔保公司,可不受投資比例限制。

其他投資主要用于股票二級市場以外的股權、經營性房地產、信托和基金投資,以及委托銀行貸款。

融資擔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資產凈值超過同期凈資產10%的部分,計入其他投資。

在計算融資擔保公司擔保放大倍數、集中度等風險指標時,應當將其他投資總額從其同期凈資產中扣除。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業務涉及跨設區市的,應當向當地監管部門和被擔保人所在地監管部門備案;發生重大風險的,被擔保人所在地監管部門應當參與風險處置工作。

融資擔保公司的關聯交易應當于30日內報當地監管部門備案,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

第二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發放貸款;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資金;

(三)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提供擔保;

(四)受托發放貸款或受托投資、理財;

(五)對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

(六)通過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單位或者個人借款等途徑增加營運資金。

融資擔保公司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制度,并與司法機關、工商等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對其經營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擔保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具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審計。

第二十八條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計賬簿、文件、資料;

(二)檢查融資擔保公司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復制有關數據和資料;

(三)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

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經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經營可能產生重大風險的,監管部門應當約見其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提示防范風險。必要時,建議其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將有關經營風險情況向債權人通報。

第三十條 市、縣(區)監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擬申請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投資、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審慎經營規則、風險控制、法律法規等業務輔導,出具輔導報告。

第三十一條 建立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管評價制度。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合法性、風險性進行評價。監管評價結果作為審慎經營管理的依據。

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擔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國家和省信用信息平臺,為融資擔保公司查詢被擔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勵融資擔保公司進行信用風險評級,提高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市、縣(區)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24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市、縣(區)監管部門根據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等情況,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對可能影響地區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省級監管部門應在事件發生24小時內報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規定的重大風險事件包括:

(一)融資擔保公司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融資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擔保代償或者投資損失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

(三)融資擔保公司重大債權到期未獲清償致使其資金流動困難,或者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

(四)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

(五)發現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者主要股東對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

(六)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或者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

(七)融資擔保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成員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連續3個月內有一半以上辭職的;

(八)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負責人失蹤、非正常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的;

(二)違法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違法采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未及時報告或者處置重大風險事件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公司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變更的;

(三)超出批準經營范圍開展業務的;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核準資格任職的;

(五)阻礙或者拒絕監管部門實施現場檢查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或者向監管部門報送文件、資料、統計數據的;

(七)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放貸款的;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資金的;

(三)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提供擔保的;

(四)受托發放貸款或受托投資、理財的;

(五)對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的;

篇2

截至2011年底,縣成立的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共5家,其中1家財政注資成立的省信用擔保公司分公司和4家民營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金9600萬元,其中民營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金8000萬元,4家民營擔保公司最大1家注冊資本金5000萬元,其余均為1000萬元。擔保公司累計為企業和個人擔保融資52筆,金額3455萬元,對轄內企業和個人融資起到了一定的幫助作用。但銀企擔三方業務合作業務量只占我縣當年社會融資總規模的1.1‰,離我縣引進或成立擔保公司的宗旨和預期相距甚遠。

二、“銀企擔”合作舉步維艱

調查顯示:轄內銀行業、擔保業和中小企業都有較強的合作意愿,也曾做過嘗試,但受管理體制條塊分割、局部利益難于統一等因素的制約,“銀企擔”合作舉步維艱。

1、反擔保條件要求嚴。中小企業遇到資金困難,首先想到的是到銀行貸款。但由于抵押擔保物不足,被銀行拒之門外,轉而求助于擔保公司解決擔保難問題。擔保公司同樣要求中小企業提供擔保(俗稱反擔保),且反擔保的條件幾乎和銀行對等,也要經過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登記;省信用擔保公司分公司調查審批條件甚至比銀行還嚴。中小企業之所以到擔保公司申請擔保,是擔保公司較銀行的擔保條件相比相對較低:一是抵押物較銀行寬松,如可以將中小企業的部分財產“打包”抵押;二是抵押率較高,如中小企業的房產在擔保公司可按80%抵押,比銀行高20個百分點;有如,中小企業的機器設備在擔保公司可按50%抵押,比銀行高30個百分點。即使這樣,中小企業仍然達不到反擔保的要求,導致“銀企擔”合作流產。

2、民營擔保機構與銀行合作準入難。據調查,除有財政背景的省信用擔保公司分公司與轄內金融機構有合作外,其余4家民營擔保公司均未與轄內金融機構就銀擔合作事項進行簽約。究其原因:一是注冊資本金要求較高。農信社要求擔保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以上,其余金融機構均要求注冊資本5000萬元以上。截至2011年底,我縣實際注冊2000萬元資金以上的擔保公司只有一家;也就是說,只有1家民營擔保公司達到了與銀行進行銀擔合作的基本條件;二是基層金融機構沒有審批權限。據調查,轄內金融機構的銀擔合作機構,都有上級主管部門指定。工行、農行有與瑞嘉擔保公司合作的意愿,但目前尚未審批。受上級行授權管理制約,在主管部門沒有政策的情況下,無法與民營擔保機構合作。三是附加條件較為苛刻。有的銀行機構從自身利益出發,在銀擔合作準入條件、承保比例、風險負擔比例等方面附加條件較為苛刻。據轄內某擔保公司反映,轄內擔保公司有與某金融機構合作的意愿,但該金融機構首先要求擔保公司合作前必須預存2000萬元在該金融機構的賬戶上,并且不能動用,且不能轉為保證金。

3、銀擔合作意愿不強。現行擔保公司銀擔業務的收費標準是擔保金額的1-3%。按最低標準收費,擔保公司利潤較擔保公司開展其它擔保業務相比較低,而按較高標準收費,中小企業則難以承受。據調查,擔保公司開展一定量的銀擔業務是擔保公司年檢合格的必備條件。在此硬性條件的制約下,擔保公司被迫主動尋求開展銀擔業務,以取得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資格。

4、中小企業資質差。據調查,該縣的中小企業資質差,大部分中小企業廠房是租賃的,部分有廠房的也沒辦下土地使用證、房產證;除機器設備外,少有其它擔保抵押物,難以達到銀擔要求的擔保或反擔保要求。

5、監督管理難到位。一是從《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來看,融資性擔保公司歸口地方政府管理,由地方政府指定專門的監管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監管部門主要包括:綜合管理部門“金融辦”和日常監管部門“民企局”及其它監管部門。目前縣政府雖已確定民企局為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但民企局缺少符合專業資質監管人員的實際情況使得對擔保公司的監管,離規范履職還有一段不短的距離。目前雖然說有金融辦、工商、民企局等多部門監管,但實際上誰也難管,以致于出現了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現象。二是監督管理處罰標準制度缺失。按《暫行辦法》等政策文件,對擔保企業增資擴股、抽逃注冊資本金、違規收取保費、擔保責任余額超規模、不按規定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不真實反映企業財務狀況等違法、違規行為,沒有制定相關的處罰標準,導致難以規范擔保公司的業務開展。

三、加快發展“銀企擔”業務的路徑選擇

1、切實降低反擔保條件。擔保公司要從欠發達地區中小企業的實際出發,切實降低反擔保條件。一是降低反擔保的比例。對產品銷路好、有良好發展前景的中小企業,根據其風險情況,按照其貸款額的50—90%的比例提供反擔保;二是增加反擔保的種類和形式:⑴采取多家中小企業“聯保”方式進行反擔保,既能降低反擔保風險又可降低費用;⑵將反擔保的種類擴大到應收賬款、商標、專利、股權、產權、大宗耐用消費品、法人(股東)的個人財產等,以增加反擔保的種類;三是對產品銷路好、有良好發展前景、信用記錄良好的中小企業50萬元以下的小額貸款擔保公司要逐步實行信用擔保;四是要充分發揮財政注資擔保公司的“龍頭”示范作用。與銀行簽約已開辦銀擔業務的省信用擔保公司分公司,要積極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在降低反擔保的比例、增加反擔保的種類和形式、逐步實行信用擔保等方面要有所作為,起帶頭作用,以形成以點帶面的正向導向效應。

2、積極幫扶擔保機構。一是大力宣傳,積極鼓勵民間資本投資融資性擔保行業。相關監管部門應通過電視、會議等多種形式,大力宣傳相關政策,認真做好咨詢、注冊、備案等相關服務工作,積極引導民間資本創辦擔保公司;二是監管部門除及時為各擔保公司轉發各種有關政策文件外,還要針對新辦擔保公司處于創業初期的實際情況,及時安排專人幫助各擔保公司制定完善各種管理制度,組織擔保機構從業人員參加省市舉辦的有關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將有融資需求的企業信息及時提供給擔保公司,利用各種途徑向企業推介擔保機構;三是對地方政府自辦的擔保機構,要千方百計加大注資力度,壯大擔保基金,利用基金的杠桿原理,力促擔保業務做大做強;四是逐步完善財政對中小企業融資擔保的風險補償機制,將中小企業納入風險分擔體系,當中小企業提供反擔保時,財政給予一定政策優惠。五是轄內金融機構要積極尋求與擔保公司合作,同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建議降低民營擔保機構準入銀擔合作的限制性條款。

3、調動“銀擔”合作積極性。一是各監管部門在加強對轄區內擔保機構進行監管的同時,要千方百計貫徹利用好上級行有關對轄內金融機構和擔保機構的獎勵補償措施,引導調動轄區內金融機構加強與擔保機構合作,擴大擔保業務量穩定增長。引導擔保公司合法兼并重組,壯大擔保實力。同時也要引導擔保公司加強內部管理,依法合規經營;二是適當減免擔保企業需要繳納的有關稅費,降低擔保企業相關成本,促進企業發展。

4、有效監管,規范擔保機構運作。一是有關監管部門要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機構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及時提醒擔保公司注意風險控制,切實維護轄內擔保業持續健康發展;二是要加強對偏離主業,非法經營金融業務行為的監管,維護金融秩序。對有的擔保公司假從事融資中介服務之名偏離擔保主業,受托投資,受托發放貸款,吸收存款,發放高息貸款的違法違規行為,要予以嚴格監管,維護好金融秩序。

篇3

(一)指導思想。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審慎監管、規范整頓、促進發展的原則,全面落實政策措施,大力培育市場主體,建立健全管理體制,依法維護行業秩序,切實化解業務風險,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

(二)任務目標。通過規范整頓,要達到以下要求:

1、確保國務院和省政府關于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和行業發展的各項政策措施得到全面落實,為融資性擔保業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2、確保融資性擔保公司資本實力和競爭力得到明顯增強,進一步完善多層次、多元化的融資性擔保體系;

3、確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行為得到規范,促進其納入健康發展軌道;

4、確保運行規范、監管有效的管理體系初步建立,不斷完善監管長效機制。

二、規范整頓的范圍、內容和方法步驟

(一)規范整頓的范圍。《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出臺前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實際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公司。

(二)規范整頓的內容

1、市場準入規范整頓。主要包括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金是否達到規定的要求,是否有虛假注資和抽逃資金行為,公司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等。

2、業務范圍規范整頓。主要包括融資性擔保公司是否實際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是否有偏離主業現象及從事非法借貸、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擔保資金運用是否隱藏重大風險。

3、經營行為規范整頓。主要包括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是否規范操作,準備金提取、風險集中度和投資是否達到規定要求,是否有不正當競爭和暴力追債等行為。

4、高管和從業人員隊伍規范整頓。主要包括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是否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從業人員是否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等。

(三)規范整頓的方法步驟。從年9月起,至年3月31日結束。分三個階段進行:

1、調查摸底和自查整改階段(9月30日前)。市金融辦負責,會同相關部門摸清全市融資性擔保公司數量、分布、業務開展、風險狀況以及存在的問題。在此基礎上按照上級的要求認真抓好落實。融資性擔保公司按照要求進行自查自糾,規范整頓辦公室組織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分類排隊,區別情況,采取保留、重組、解散、撤銷、破產等方式進行分別處置。

2、規范完善階段(10月-年2月)。按照先易后難、優勝劣汰的原則,對在規定期限內達到規定要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時組織上報并重新確認,上報省金融辦審核審批并頒發經營許可證。

3、檢查驗收階段(年2月-3月)。規范整頓結束后,市金融辦及時進行總結,按規定向省金融辦提交規范整頓報告,并接受省統一組織的檢查驗收。

三、保障措施

融資性擔保公司規范整頓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敏感度高、工作難度大,關系到維護正常經濟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大局,需要相關部門、單位高度重視,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嚴格落實監管責任,確保規范整頓工作取得實效。

(一)加強組織領導。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領導任組長,市金融辦、銀監辦主要負責人,財政局、公安局、企業發展局、工商局、人民銀行等單位分管領導任成員的規范整頓融資性擔保公司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對全市融資性擔保公司規范整頓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金融辦,負責規范整頓工作的日常組織協調。

(二)明確監管職責。按照國務院和《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要求,市金融辦為我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金融辦要認真履行監管職責,明確監管責任,全力推進融資性擔保公司審慎監管。

(三)加強協作配合。在市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各有關部門、單位要認真履行職責,相互配合,提高把握政策、實施監管的能力,共同做好融資性擔保公司規范整頓工作。各部門、單位具體職責是:

1、金融辦。充分發揮牽頭協調作用,具體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調查摸底、方案制定及重新確認的有關工作,督促引導企業自查整改,加強日常監管,并主動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工作。

2、銀監辦。配合金融辦做好規范整頓各項工作,發現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或者高息攬儲、放高利貸等非法金融活動,要及時向市政府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風險處置工作。

3、財政局。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財務監督,做好對政府出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

4、公安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涉嫌違法犯罪的,要加大打擊力度,對性質惡劣、影響重大的案件要及時果斷處置。

5、企業發展局。配合做好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調查摸底和甄別確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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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資性擔保公司發展所面臨的困境

(一)處于初創期,行業異化嚴重

從整體上看,當前我國融資擔保業還處在初創階段,相關立法還不完備,行業監管也還存在一些漏洞,在實際的操作中往往會出現一些打球的情況。這種公司可以向普通的公司那樣進行工商注冊,盡管從事的是金融業但卻游離在銀監會的監管之外。這個行業的準入門檻非常低,甚至有了“注冊擔保公司比開餐館還容易”的說法。

(二)公司規模小,難以發揮應有作用

眾所周知,金融行業是一個非常依賴資本的行業,特別是融資擔保業。通常來說,資金的多少就能夠決定企業的業務規模以及風險的抵御能力。據統計,廣西省在2010年經工信廳批準的擔保機構已有1160家,總資本達到397億元,注冊資本在1億以上和5000萬以下的的分別占到總量的5.6%和73%。而由于監管的缺失,違法出資、虛假注資、抽逃資金等違法違規現象是屢見不鮮。

(三)主業收益低,超范圍經營普遍

根據當前我國法律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金額最大可以放到注冊資本的5-10倍,一旦出現了經營問題,就很容易出現壞賬與死賬。再加上服務對象中小企業自身融資艱難、信用也較差,這樣就大大提高了自身的經營風險,降低了企業利潤。使得銀行金融機構往往不愿同其合作。這樣就使得,一些擔保公司轉向民間收益較高的非融資擔保業務。

(四)抵御和控制風險能力差

很多中小規模的擔保公司由于自身資金、制度的不健全,并沒有建立一套較為完善的風險甄別和分析系統,往往對中小企業的風險評估主要來自業務員的主觀判斷,這樣就具有非常大的隨意性。在實際的操作中,也沒有按要求提取尚未到期的風險準備金好責任準備金。同時,擔保公司還缺少完善的風險補償和風險分攤措施,這樣絕大多數的擔保公司就只能依靠報廢來進行資金的補充。客戶集中度過高和銀保之間缺少必要的溝通,從而使擔保公司無法真正弄清企業的真實情況,壓力也空前加大。

(五)擔保公司人才匱乏

融資擔保是一項非常專業的行業,涉及面也相當廣泛,往往需要一些既具擔保專業只是又具信貸管理只是的復合型人才,對擔保業務種類的開發設計以及擔保風險的控制,也都需要大量的專業技術隊伍來實現。專業性強、涉及范圍廣,需要具有擔保專業知識和信貸管理知識的復合型人才,擔保品種的設計和開發、擔保風險的控制也要靠專業技術和專家隊伍來實現。但由于當前從業人員的資格準入還沒有明確規定,一些公司通常會聘用幾個有一些金融企業工作經驗的人員為企業骨干,再聘請幾個非專業人士,顯然這是不符合行業發展需求的,也就不可避免地為擔保公司帶來人為風險。

(六)公司內部管理松弛,各種制度不健全

一些擔保公司還未形成良好的內控制度,法人治理結構非常混亂,企業內部監事會形同虛設,一些規章制度不到位,各種應公布的信息不透明,相關的風險預警控制機制也都沒有真正建立起來。

二、完善融資性擔保公司制度設計的措施和對策

(一)明確和規范擔保業務的操作

首先,應當明確企業的業務目標定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首要任務就是要扶植中小企業的發展,改善其融資環境,使其走出當前的融資困境,這也是政府制定相關扶植擔保行業發展的措施的本意。其次,進一步規范業務的操作流程。就當前反映最為強烈的業務收費問題而言,大型的或者國有的擔保公司收費要更加規范,一般只是簡單收取擔保費,而中小型的擔保公司則是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都不統一,存在一定的差異。最后,加強對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立法規范。明確這類企業應當從事哪種營業進行明確的立法。一般來說應當包含五個方面的業務內容:主要是現有《合同法》《擔保法》中所規定的擔保業務、訴訟保函業務、相關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自有資金的投資以及合作擔保業務等。

(二)銀企合作,建立風險聯動機制

依據市場的公平與誠信原則,通過市場這個大平臺在銀行與企業之間建立一個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關系,銀行與擔保企業共同加強對貸款項目的監督管理,并在不斷的墨盒中,不斷創新相互之間的合作方式,推出更多的適合融資需求的金融產品與服務項目。

(三)加強企業人才建設

企業的發展在很大程度都要依賴于人才,融資擔保作為專業性非常強的行業,大量的高素質的技術從業人員是企業發展壯大必不可少的條件。

(四)完善監管體制,加強依法監督

當前我國實行的屬地管理原則,這樣就使得市場蛋糕分的非常細致,各級地方政府應當利用好手中的權力,恰當進行行政審批與行業監管,為融資性擔保行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一個有效的保障。完善具體的監管細則,以法律為準繩,依法加強對市場的監督管理,創制一系列制度,建立一些行業自律組織,強化政府的監管作用與行業的自律協作作用。

當然,我國當前的擔保行業規范大多都是部委規章和地方法規,普遍性較差,立法水平低,制度的設計存在一定的缺陷,缺少了法律法規應有的效力和權威,不足以發揮出本應有的規范調整市場的作用。因而,立法部門應當在充分調查和科學論證的基礎上,加快建立一套較為完善的擔保行業的法律規范體系,從而使國家的監管能夠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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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準金融機構的主要類型

在我國,準金融機構的概念不屬于法律概念的范疇,還沒有權威和統一的定義。最早運用準金融機構概念,是在《“十二五”時期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規劃》中。根據《中國金融穩定報告2013》,將準金融機構定義為開展融資活動的非金融機構,其中還將各種民間借貸組織、小額貸款公司、私募股權、典當行、融資性擔保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組等非金融機構,納入了準金融機構的范疇。我國現行的準金融機構的特征主要表現為不具有金融許可證、不受“一行三會”的直接監管、規模較小、從事特定的金融業務等特征。而在這當中,我國主要的準金融機構主要分為: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等等。

(二)準金融機構的運行現狀

準金融機構的不斷興起,也促發了準金融機構跑路和違規經營等一系列問題。如按照我國相關放貸業務的規定,在準金融機構的范疇中,只有小額貸款公司和典當行才擁有放款的功能,而融資租賃公司和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具有放貸的功能,但是在現實的經營中,融資租賃公司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經營行為層出不窮。

1.關于小額貸款公司。截止到2013年9月,我國小額貸款公司的數量就達到了7398家,貸款余額也達到了7535億元。相比2012年年末的數據,小貸公司的數量增加了1300多家,貸款余額增加了1500億人民幣。小額貸款公司的快速崛起,潛伏了大量風險。2014年,發生了近年來最大的小貸公司跑路事件。無錫市璜土鎮江陰豐源農村小額貸款公司因資金鏈斷裂,而引發了公司的跑路事件,其中相關的私人投資者、法人、銀行等等都成了受害者。

2.關于融資租賃公司。截止到2014年4月,融資租賃行業的融資總量達到了23500億元,其迅速發展蘊藏了潛在的風險。同期,商務部為了防范融資租賃行業的非法集資風險,下發了“關于開展融資租賃行業風險排查的通知”。通知規定,各省的商務廳必須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對相應地區的融資租賃行業進行風險排查,并將排查結果上報商務部。

3.關于融資性擔保公司。截止到2012年年末的數據顯示,融資性擔保貸款的余額合計14596億元人民幣,共成立了8590家融資性擔保公司。龐大的融資擔保團隊,伴隨著放高利貸、非法集資、將出資人的資金挪作他用的風險。2014年7月,濟寧世達擔保有限公司由于違規經營導致資金鏈的斷裂,隨后法人代表自動自首,公安機關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由將其拘留。

4.關于典當行。截止到2013年年中的數據顯示,我國共成立了6833家典當行,典當余額達到673.9億元人民幣。典當行在其運行中存在著高息攬存的現象。2014年,北京發生了鑫厚通典當行與理財公司合作,用“高息的理財產品”作為誘餌,向客戶承諾7%―14%的年化收益,運行中實為將資金投放于房屋抵押債權,最終典當行卷款跑路的事件。

二、我國準金融機構的監管問題

(一)監管權行使依據的不確定性

目前,我國對于準金融機構的監管已經有了明確的監管依據,但是卻沒有形成統一的規范準則,同時存在著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沖突,最終導致了監管權行使的不確定性。

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涉及金融和基本經濟制度,只能通過制定法律來具體規定。同時根據我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能夠設立行政許可。地方省級政府做出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必須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上位法沒有規定,二是亟需做出許可。部門規章在上位法許可的范圍內,可以設定更加具體的行政許可。所以,在上位法沒有具體做出行政許可的時候,除非地方省級人民政府亟需做出行政許可外,部門規章不可以隨意做出行政許可。

目前,我國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主要是依據《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來進行監管。在效力的層級上,《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屬于其他規范性文件。

我國對融資租賃公司的監管,前后出臺了兩個通知和兩個辦法。首先是2004年出臺的《關于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此通知在效力的層級上屬于其他規范性文件;然后是2005年出臺的《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本辦法在法律的效力層級上屬于部門規章;其次是2006年頒發的《關于加強內資融資租賃試點監管工作的通知》,此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層級上屬于其他規范性文件;最后是2013年頒布的《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此辦法在法律的效力層級上屬于部門規章。

我國關于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分別出臺了一個通知和兩個辦法。前后分別是2009年《關于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本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層面屬于其他規范性文件;2010年,《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此辦法的在法律層面的效力屬于部門規章;2010年,銀監會出臺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認知資格管理暫行辦法》,此辦法在法律層面的效力為部門規章。

關于典當行的監管依據,主要是2005年的《典當管理辦法》,此辦法在法律上的效力屬于部門規章。2012年,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典當行的行業監管,配合《典當管理辦法》的執行,商務部出臺了《典當行業監管規定》,此規定在法律效力上屬于其他規范性文件,其對加強《典當管理辦法》的執行具有重要意義。

(二)主要監管主體的多元化

在現行的準金融機構監管依據中,存在中央與地方監管權的沖突。根據公共選擇理論,假定各級監管部門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作為行使準金融機構監管權的基本取向,那么他們必然以利益為根本出發點,以自利為行為準則,在自利動機的引導下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行動方案,就可能引發監管部門之間的競爭與卸責,最終導致監管的漏洞和失靈。因此,明確劃分中央與地方準金融機構的監管權限,對準金融機構的監管有著深遠的意義。在現行監管依據中,中央與地方對準金融機構的監管沖突有著具體體現。

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主要依據《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其中規定了監管權主要由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實施,而省級人民政府根據自身的不同情況再次將監管權轉移。在我國,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主體包括了以下幾類:第一,地方金融辦負責監管。主要起到審批、監督、協調、處置風險的作用。以北京市、上海市、重慶市、廣東省、四川省、吉林省、山西省、湖南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等為代表;第二,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監管。由省級金融辦牽頭,和中國人民銀行市分行、省銀監局、省公安廳、省工商局、省經貿委等共同建立省級聯席會議辦公室。將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金融辦,對小額貸款公司主要起到綜合指導的作用。主要以浙江、湖北、山東和安徽等省等為代表;第三,成立小額貸款公司領導小組,負責監管工作的開展。小組由省級金融辦、工商局和財政廳等組成,共同指導和審批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以遼寧省為此類監管的代表;第四,中小企業局負責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省級人民政府將監管的權力給予中小企業局,讓其開展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審批和監管工作,此類型以貴州省為例。

對于融資租賃公司,根據《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商務部要對全國的融資租賃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為了提高商務部的監管水平和能力,商務部要運用信息化的手段建立“全國融資租賃企業管理信息系統”,對融資租賃公司的風險性活動進行全面的監督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主要是對省行政區域內的融資租賃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要建立完善的風險預警機制,對經營企業進行業務監管,遇到違法情況應立即報相關部門處理并向商務部反映情況。可見,我國融資租賃企業的監管工作,由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共同實施。

我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主要是根據《關于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來執行的。根據相關規定,國務院在銀監會設立了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聯席會議辦公室主要承擔以下職責:第一,負責制定促進發展和控制風險的各項政策;第二,擬定宏觀的監管制度措施;第三,對地方人民政府執行的風險處置和監管工作進行指導;第四,協調相關部門解決融資性擔保業務中的重大問題。根據辦法中的相關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實行屬地管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辦法的規定,明確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監管,并向銀監會的聯席會議報告工作。而我國各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根據不同的情況指定了不同的部門負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其中主要有以下幾類監管機構:第一類,金融辦負責監管工作,如四川、廣東、山東、遼寧等省;第二類,省工業和信息化廳負責監管,以河南省為代表;第三類,市科工貿信委負責具體的監管工作,主要以深圳市為例。

對典當的監督主要依據《典當管理辦法》和《典當行業監管規定》。根據規定,典當監管工作的開展主要由商務部、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縣級商務主管部門等部門負責。商務部負責全國典當行的監管,在宏觀上對典當行業進行制度性的調控。省、市級商務主管部門主要負責轄區內典當行的監管。縣級商務主管部門主要對行政區以內的典當行進行檢查,主要是配合省、市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可見我國典當業的監管工作,由商務部、省市縣商務主管部門共同實施。

(三)中央與地方的監管沖突

根據我國的監管依據,我國對不同的準金融機構監管寬嚴不同。總體而言,我國對小額貸款公司和典當行的監管限制,嚴于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和融資租賃公司的限制,主要因為小額貸款公司和典當行擁有發放貸款的職能。對準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部門,有商務部和省、市級商務主管部門以及地方政府的直屬機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金融部門等等。對準金融機構的監管中,中央與地方的監管沖突隨處可見。

我國不同的省份,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擁有不同的辦法。現以四川省為例,根據《四川省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四川省銀監局、省工商局、省財政廳等相關部門要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督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工作。辦法中要求小額貸款公司每一季度向當地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資產負債表和其他相關統計信息,并定期向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和市、縣級政府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監管部門提供借款人、貸款金額等貸款基本信息和小貸公司的融資情況、高管人員、股權質押、股權變動等情況。同時,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還要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利率、資金流向進行監管。可見,四川以地方“金融辦”作為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主體。雖然《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中指出,由地方省政府規定的主管部門(金融辦或相關機構)對其進行監管,但是在四川省實施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過程中,并非是由地方“金融辦”獨立實施監管。四川省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金融辦”、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省銀監局等相關機構共同展開。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和四川省銀監局與地方省級部門和地方省級“金融辦”形成了中央與地方的多頭監管。

《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是融資租賃公司監管的主要依據。依據該規定,商務部對全國融資租賃公司進行監管,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融資租賃公司進行監管。因此,融資租賃公司的監管中存在中央與地方監管的沖突。

省級政府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權,是由國務院批準,并在銀監會、國家發改委、財政部、商務部等七個部門聯合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的。當前我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同樣是處于雙重監管之下。作為中央層面,以銀監會為首的七部委組建的聯席會議行使決策權和規則制定權;地方的監管執行省級政府指定具體的監管部門(大多數為經貿委)來進行屬地管理。

商務部取得對典當行的監管權,是經國務院批準、并由商務部和公安部出臺的《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2012年,商務部印發了《典當行業監管規定》,以此規定來配合前面辦法的實施。現有規定中,存在中央與地方的權力沖突,主要表現在商務部負責全國的典當行監管,省市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典當行的監管。

綜上,我國對準金融機構存在中央與地方的雙重監管,同時在對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和典當行的監管中,暴露了中央與地方監管主體間的沖突,最終將可能導致監管的競爭和卸責,從而引發監管的失靈。

三、中央與地方準金融機構監管權限劃分的優化

我國在對準金融機構的監管中,出現了多頭監管的問題。涉及的監管當局較多,且監管主體和監管依據都有所不同。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主體,由省級金融辦、中小企業局以及由金融辦牽頭的聯合監管組織;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主要是國務院成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在宏觀的層面進行監管,以及地方省級政府“金融辦”、市科工貿信委、省工業和信息化廳進行監管;對融資租賃公司和典當行的監管,主要由中央的商務部和地方的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執行。在我國對準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中,存在著中央和地方監管權共存的現狀。因此,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權的優化是研究的重點。

篇6

目前,擔保業主要問題突出表現為 “三高”,即高杠桿、高收費、高風險。

高杠桿。《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放大倍數最高不超過10倍,而不少機構比例過高。如公開資料顯示,天津海泰擔保注冊資本金為5億元,早在2013年一季度末,公司融資擔保余額已達75.9億元,擔保倍數超過13倍。

高收費。盡管過去四年,整個行業年度總擔保業務收入與擔保余額(或新增額)之比都在2%左右,但這并不能真實反映行業收費水平。實際上,部分擔保公司的高收費早已飽受詬病,成為中小企業融資貴的重要推手。

高風險。擔保公司一般按每年貸款金額2.5%-3%比例收取擔保費,卻需要承擔100%貸款損失,面臨巨大風險。再加上一些擔保公司違規經營,甚至涉足非法集資,一旦資金鏈斷裂,就走向破產重整。

這些問題,既有行業普遍性原因,也有單家機構自身原因;既有外部監管原因,也有行業內部原因。

融資擔保行業具有一定公益性,若完全按商業化模式運行,難以實現可持續發展。從韓國、美國、德國的實踐看,他們都將融資擔保定位于準公益性質,政府主導行業發展,投入一定財政資金支持。

而我國國有擔保機構數量占比較少。2011、2012和2013年,國有控股融資擔保公司數量占比分別為18.6%、22.2%和23.5%。而且,國有擔保機構也同樣按商業化模式運行,未大量開展政策性擔保業務。

另外,監管模式也存在缺陷。目前融資擔保行業監管模式有兩種:一是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二是地方政府按“誰審批設立、誰負責監管”和屬地管理原則,承擔轄內融資性擔保機構各種工作。

前者主要負責制定政策措施和監督管理制度,實質是協調平臺而非實體監管機構;后者則存在監管資源不足和監管獨立性不夠的弊端。

而且,被淘汰機構不同程度存在管理不善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風險管理不到位、對股東約束不夠,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失效。

要重整中國擔保業,必須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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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179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仔細分析該條內容,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抵押包含兩種基本的法律關系,即債的法律關系和擔保法律關系,其中債的法律關系是主合同,擔保法律關系是從合同,即擔保合同的效力從屬于主合同。抵押權的成立以債權的成立并生效為前提條件,只有主債權成立并生效,抵押權才能成立并生效。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就無效。

第二,《物權法》未對“債”的類型作出限制。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抵押擔保的債的類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王利明教授認為:對各種合同產生之債,甚至非合同之債,只要是合法產生并已生效的,都應當允許當事人通過設定抵押進行擔保,法律上沒有必要對此進行限制。可見,債不僅指借款法律關系,只要符合債的特征,均可以設定抵押。

第三,債權人和抵押權人具有同一性。即使是最高額抵押和債權發生前的抵押也不例外,雖然這兩種抵押設立時實際債權尚未產生,但當實際債權產生時抵押權人必須與債權人吻合才符合擔保法的原理。

上述抵押法律關系的分析是登記機構在辦理抵押登記時需把握的基礎和原則,不管債權的形式如何變化,但萬變不離其宗,在辦理抵押時其法律關系都要符合上述特征。以下本文將針對一些新型主體申請抵押登記的特殊性問題予以分析。

二、一些新型主體申請抵押登記時需注意審查的相關問題

1.信托公司

根據我國《信托法》第2條的規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由此可見,信托公司辦理信托業務時申請辦理的抵押登記涉及到以下幾種法律關系:委托人和信托公司之間的信托關系,信托公司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法律關系,抵押擔保法律關系。

信托和最大的區別在于受托人能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在法律關系中,人只能以被人從事民事法律行為,而在信托法律關系中,受托人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受托人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對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的過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因此,在辦理信托公司申請的抵押登記時,應當將抵押權人登記為信托公司,而非委托人。

另根據《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7條:設立信托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并領取金融許可證。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0條:信托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根據上述規定,在辦理抵押登記時需注意審查信托公司是否有金融許可證以保證主體的適格性。

2.基金管理人

根據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基金法律關系中涉及三方主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負責發行并按照基金契約的約定,以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為出發點進行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產,基金托管人承擔為基金持有人保管基金資產的職責,基金持有人則通過購買基金,委托給基金管理人管理、運作,是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

基金發行分為公募和私募。公募基金是受政府主管部門監管的,向不特定投資者公開發行的證券投資基金。公募基金的投資對象限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等證券,一般不會涉及抵押登記。私募是相對于公募而言,是一種非公開宣傳的,私下向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進行的一種集合投資,由于其投資渠道相對寬泛,基金管理人為盡到勤勉、審慎管理和處分基金財產的義務要求投資對象提供擔保,這時就會涉及到辦理抵押登記。

基金法律關系的實質是信托關系,其不同于關系,雖然實際的出資人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但其在申購基金財產時即喪失了對該基金財產名義上的所有權,即該基金財產名義上的所有權從基金份額持有人轉移到了基金管理人,如將基金份額持有人登記為抵押權人則違背了債權人和抵押權人的同一性原理。基金托管人的職責主要是監督和規范基金財產的管理和運用,防止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其并不享有對基金財產名義上或者實質上的所有權,因此,基金托管人也不是適格的抵押權人。因此,基金管理人作為基金發行中的抵押權人,既符合《物權法》、《房屋登記辦法》、《基金公司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又符合信托原理、債權人和抵押權人的同一性等相關法理,是適格的抵押權人。登記機構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應將基金管理人登記為抵押權人。

需要注意的是,《基金公司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12條規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第46條規定: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44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第119條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募集完畢,經注冊、登記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分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基金行業協會備案。

可見,發行基金監管部門是證監會,登記機構沒有權力也沒有能力對基金合同的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但是為確保基礎法律關系的合法性以及基金合同已成立,在辦理基金管理人申請辦理的抵押登記時,要注意審查基金管理人是否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成立的文件以及基金合同已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的證明材料,以避免由于基礎法律關系無效而導致抵押登記被法院撤銷的行政風險。

3.全體債券持有人

根據《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第23條規定:公司應當為債券持有人聘請債券受托管理人,并訂立債券受托管理協議;在債券存續期限內,由債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協議的約定維護債券持有人的利益。第24條規定:債券受托管理人應當為債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與債券持有人存在利益沖突。第25條規定:公司為債券設定擔保的,債券受托管理人應當約定擔保財產為信托財產,債券受托管理人應在債券發行前取得擔保的權利證明或其他有關文件,并在擔保期間妥善保管。

公司為發行債券以房產抵押作為擔保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時,債權尚未發生,債權人(債券持有人)尚不確定,但必須辦理抵押登記,此時就涉及到公司發行債券以房產抵押作為擔保時如何判斷抵押權人的問題。本文認為債權是否實際發生并不影響抵押權人和債權人的同一性,全體債券持有人應為抵押權人。債券受托管理人只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依法維護全體債券持有人的利益,其和全體債券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法定。因此,債券受托管理人不能越俎代庖,侵犯全體債券持有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體辦理抵押登記時,由于全體債券持有人尚未產生,且是個概括抽象的概念,不可能由其到場辦理,因此,債券受托管理人作為其法定人可以其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國土資源部辦公廳回復遼寧省國土資源廳的《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為公司債券持有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廳函〔2010〕803號)也明確:鑒于債權人具有不特定性,公司按照《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有關規定依法聘請債券受托管理人的,在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以及當事人之間沒有禁止代為辦理抵押登記約定的情形下,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可以全體公司債券持有人(抵押權人)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另外需要特別審查公司發行債券是否已經通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以確保基礎法律關系的合法性。

4.典當公司

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3條: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

這里的典當不同于典權。典當和典權的區別在于:(1)前者是擔保當金的回贖,后者是以使用和收益為內容的用益物權;(2)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典當物不適用流質條款,后者適用流質條款,即如果出典人超過期限未贖回典物,典權人可以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權;(3)房地產典當不轉移占有,而典權以占有為前提。

典當的設立是為擔保債權的實現,其目的在于債務人不按期償還當金時,典當公司可以獲得優先受償權,其法律關系完全符合抵押法律關系的特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德輝訴佳木斯市永恒典當商行房屋典當案件應如何處理的函復》有所印證,認定雙方的約定僅僅是以“當票”形式簽訂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應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糾紛處理為宜。

另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收到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后,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由商務部批準并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第25條規定:經批準,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務:“……(三)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第36條,當物的估價金額及當金數額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房地產的當金數額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估價金額可以作為確定當金數額的參考。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因此,在辦理典當公司申請辦理的抵押登記時,應收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并應注意審查房屋典當期限是否未超過6個月,申請辦理的抵押不能是在建工程抵押。

5.融資性擔保公司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融資性擔保法律關系的實質是反擔保。

所謂反擔保,是指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債務人應第三人的要求為第三人所提供的擔保。其目的是確保第三人追償權的實現。反擔保的成立須具備下列幾個條件:(1)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了擔保。因反擔保依附于擔保而存在。因此,只有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了擔保,方有權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方能成立;(2)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擔保;(3)只有在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抵押或質押擔保時,才能要求債務人向其提供反擔保;(4)須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擔保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移交占有的,應當辦理登記或轉交占有手續。

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第21條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受托發放貸款、受托投資及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根據以上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只能在其經營范圍內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業務后,要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擔保時,才能作為抵押權人接受抵押擔保。而不能直接在發放貸款后要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因此,登記機構在辦理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時,必須是反擔保法律關系,需收取的主合同包括借款人和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融資性擔保公司和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另,審查抵押權人主體身份證明材料時需注意其是否具有相關監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6.小額貸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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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在貸款擔保業務的困境

(一)擔保公司貸款擔保業務簡介

在經濟往來中,如果一方未能履約,則使另一方承受很大損失,在新形式下,擔保公司一直扮演著銀行敲門磚的角色,擔保公司作為銀行與企業間的橋梁和紐帶,擔當的角色和任務日益重要。同時,貸款擔保業務是擔保公司的一項主體業務,貸款擔保的成敗決定著擔保公司的存亡興衰。下面是貸款擔保的字面含義:擔保貸款就是根據借款合同或借款人約定用借款人的財產或第三人財產為貸款保障,并在必要時由第三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一種貸款。擔保貸款包括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

(二)目前貸款擔保業務出現的問題

第一,信用擔保普遍存在制度建設不完善,綜合能力較差等現象,管理體制還有待提高。制度建設不完善直接導致了貸款擔保業務沒辦法正常運行,缺少相應的監督管理體系。第二,擔保公司中所需要的員工很少具有專業技能,我國高等教學沒有針對的專業向擔保行業輸送專業人才,高學歷人員對擔保業專業知識的缺失嚴重影響擔保項目的穩定性和整個擔保行業效率的提高。第三,目前擔保公司的貸款擔保體系不完善,絕大部分擔保公司注冊資金偏小、抗風險能力弱、人員素質差、業務不規范、缺乏科學的項目審查和風險管控等制度,導致擔保機構擔保能力有限。

二、擔保公司貸款擔保業務的創新發展模式

(一)準股權業務模式

在現行業務模式中,保公司通過為企業提供貸款擔保取得固定擔保費收入,可將其稱為“固定收費模式”。相對而言在新的業務模式中將一部分固定擔保費改為由企業的認股權支付,認股權畢竟不是現實的股權,所以,我們將它稱之為“準股權業務模式” 。擔保公司的業務是屬于風險投資,但準股權業務模式的擔保又不同于風險投資。股權業務模式是擔保公司貸款擔保業務上的創新方法,可以有效地規避一定的風險,減小投資擔保中的風險系數。

(二)讓與股權擔保模式

讓與股權擔保,即將被擔保公司不少于 1/3 的股權過戶給暫時轉讓給擔保公司, 從而對貸款提供反擔保 的擔保方式。這種模式是一種制約的方式,是從被擔保企業的違約風險抓起的。一旦被擔保企業由于經營失敗或是其他原因違約將會受到很嚴厲的處罰,擔保公司運用了刑罰的武器來捍衛自身的利益,對被擔保公司具有強大的震懾作用,極大地增加了被擔保公司和相關責任人的違約成本和刑事責任風險。所以這種擔保模式很好的增強了擔保公司對被擔保公司的控制力,非常有效地防范被擔保公司惡意違約的道德風險,同時也增強了被擔保公司履約的積極性。進一步有利于擔保公司的發展。

(三)嵌入式流動資金封閉管理擔保模式

嵌入式流動資金封閉管理,即融入被擔保公司管理各關鍵環節的方式進行實時、動態的監管,加強貸款后的“保后管理”的反擔保措施。簡單點來說就是擔保公司對被擔保公司的運營進行全程的監控,擔保公司會派遣人員到被擔保公司的業務中去,觀測動態,保證擔保貸款的安全。這種擔保模式實時,動靜結合,對貸款擔保業務進行了有效地監督與保證。

(四)資產分置抵押擔保模式

資產分置抵押,根據申請授信企業抵押物(固定資產)的特點,分別抵押至擔保公司的一種擔保方式。這種貸款擔保模式的創新方式是:銀行不接受一地資產的抵押可直接將此抵押至擔保公司,如銀行發放貸款后出現風險,可以由貸款擔保公司直接進行處理,這就避免被擔保公司在銀行出現不良的貸款記錄,可以有效地保證貸款的安全。擔保公司采用這一創新的貸款擔保方式對于擔保公司,被擔保公司以及銀行三方面都是有利而無害的,所以這一模式是擔保公司創新的不二選擇。

三、擔保公司貸款擔保業務的策略創新

(一)擔保公司發展目標的創新

擔保公司要對自身的發展有一個全新的定位,尤其是擔保公司貸款擔保業務更是要有一個更加長遠的發展規劃。針對目前中小企業融資難的現狀,擔保公司應該創新自身的發展目標,拓展發展能力,對于與中小企業的貸款業務往來上要采取新的貸款模式。只有目標創新了才能有效的指導著擔保公司的發展創新。

(二)多方主體連成合作體共擔風險

擔保貸款業務涉及了三方面的利益,擔保公司、被擔保企業和銀行。貸款擔保業務一旦達成那么三方的利益就緊緊的聯系到了一起。所以在發展中也應建立利益實現的共同體。在很多個需要高信用額度的重點領域中政府也參與了建立信用體系之中,擔保公司和銀行客觀上也需要融資擔保體系中引入政府信用。多方主體因此結成利益共同體,形成了風險分擔的制度安排。這一制度安排是對過去獨立擔保和零散擔保的根本改變,是擔保公司在貸款擔保業務發展過程中的一個創新的選擇。

(三)擔保公司的聯合

聯合擔保是當前擔保機制運行中的又一創新。為了分擔風險,擴大擔保能力,擔保公司之間也形成了很好的聯合體。一些規模較大,抗擊風險較強的公司實力弱、技術較差的小擔保公司的聯合,在這種聯合中,小的擔保公司負責進行貸款業務的交流,直接面度客戶,大的擔保公司提供貸款擔保技術,這樣的合作縮短了市場進入鏈條,提高了擔保效率。

四、結語

伴隨著經濟發展的步伐,我國的中小企業也在漸漸地發展起來,盡管面臨著資金短缺、融資困難等問題,但是擔保公司的存在便可以緩解這一問題,擔保公司的主體貸款擔保業務是小企業融資的一種方式,如果擔保公司可以運用創新的發展手段,實現自身的發展便可以更加有效的緩解小企業融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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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編號:1003-4625(2006)08-0056-03中圖分類號:F832.39 文獻標識碼:A

[收稿日期]2006-04

[作者簡介]陳革章(1967-),男,江蘇姜堰人,高級經濟師,本科;季建奎(1973-),男,江蘇金湖人,會計師,本科。

我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始于1992年,1999年國家經貿委的《關于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試點的指導意見》為擔保公司的建設與發展提供了方向。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深入,我國信用擔保業的發展十分迅速,業務涉及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就業貸款擔保、出口融資擔保等多個領域。但是,由于行業監管缺位,機構數量增長過猛,風險代償能力普遍較弱,整個擔保行業的發展呈亞健康狀態。

一、擔保業亞健康、不健康的現實表現

(一)與生俱來的非理性擴張沖動。由于擔保行業門檻較低,且信用放大能力強,收入與擔保數額密切相關,所以擔保行業擴張較快,且都具有業務快速擴張的沖動。2000年末我國各類擔保公司不過五六百家,到2004年已達到了4000多家。據有關調查披露,目前我國大多數擔保公司普遍存在資本實力不足、自身信用程度較低、業務規模偏小、主營業務虧損等問題,處于慘淡經營的狀況。由于無序競爭,有些注冊資本金僅為30萬元的擔保公司,信用擔保總額卻高達資本金的幾十倍;更有些擔保公司以擔保名義套取銀行信用,成為“信用批發商”,違規進行資金運作,加大了銀行信貸的風險。“信用過度”和“信用缺失”使一些擔保公司陷入了雙重困境,發展舉步維艱。

(二)發展無序與監管缺位同時并存。作為社會信用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擔保業應該具有很好的市場前景和優勢。然而,我國擔保業十多年的發展卻未形成一定的行業規模,在市場上沒有形成氣候,甚至行業的整體社會形象不佳,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擔保業的發展一直處于無序狀態。由于行業監管缺位,導致擔保公司過多過濫,不僅資信程度良莠不齊,而且許多機構不具備代償能力,這樣的擔保公司不但難以獲得銀行等債權人的認可,很難開展擔保業務,而且也不利于整個行業的風險控制。

(三)缺乏風險控制手段和從業人員。擔保作為準金融業務,需要一定水準的專業隊伍。擔保品種的設計和開發、擔保風險的控制都是依靠專業技術、專家隊伍和經驗來實現的。但由于近年來的盲目擴張,擔保公司缺乏相應水準的專業隊伍,不少地方政府出資的擔保公司基本是政府官員從事擔保,很難說了解擔保業務。有些擔保公司由于管理人員缺乏風險意識和識別、控制風險的有效手段,已出現因代償過多,無法履行保證責任,進入清算破產程序等嚴重后果。

(四)法律保護乏力。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生效,但是《擔保法》的立法背景是為了解決企業間債務及保護銀行的債權,立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擔保人的權益保護顯然不夠。因此,對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的法律地位、服務對象、支撐體系和運作規則必須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雖然自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試點以來,原國家經貿委和財政部了有關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管理辦法,但是其立法層次相對較低,效力有限,難以為擔保行業提供有效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護。在法律缺位的情況下,擔保行業的自律又顯得蒼白無力,各地擔保協會組建參差不齊,既缺少經驗交流的平臺和共同防范風險的平臺,又缺乏行業內部開展業務的游戲規則。

二、缺乏監管是擔保業亞健康的重要原因

(一)尚未針對擔保監管制定較為完善的法規政策體系。從政府部門角度考慮,擔保業務市場化意味著政府行為從對擔保企業的直接行政管理轉變為對行業的間接市場監管。在這一過程中,需要進行制度環境的重構,需要制定新的與市場化相適應的法規政策體系,但目前尚未對擔保行業制定完善的準入、監管、業務規范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尚未建立職責明確的監管機構。國內擔保業的監管最早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1998年政府機構改革,該職能從人行分離,1999年又明確由財政部金融司負責監管,有關部門配合。后來因涉及住房置業和中小企業貸款,對其的監管職能又被劃歸到建設部以及原國家經貿委(現商務部)。在當前的政府架構下,涉及到擔保企業準入、定位、管理、監管的部門包括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財政部、發改委、商務部等多個部門,涉及擔保機構監管的主要是財政部和商務部。由于政府各部門之間職能交叉,這種多頭監管的結果是誰都沒有明確責任,由此導致的后果就是各自為政,沒有專門部門對擔保業的整體發展進行規劃設計,全行業缺乏明確的準則和規范,監管效率大大降低。

(三)尚未形成較為完善的對擔保監管機構進行監管的社會監督體系。在目前我國擔保監管法規政策體系尚不完善的條件下,現有的多頭監管機構實際上被賦予了很大的相機決策權力,這就為監管機構背離監管的社會目標,追求監管者的私利留下空間,所以對監管機構的社會監督體系是一項迫切的任務。雖然我國也存在諸如聽證會等對監管機構的社會監督機制,但這種監督多數是流于形式,沒有真正起到有效監督作用。

(四)尚未培養出一支職業化、專業化的監管隊伍。監管人才不足,突出地表現在監管人員知識結構的失衡方面。一是技術人員多,懂經濟管理和法律法規的復合型人才少;二是具有傳統經濟管理思想的管理人員多,真正掌握現代擔保管理理論的人才少。而監管經驗與監管能力的缺乏,必然會增加監管的難度和成本。

(五)尚未建立風險監管的理念。雖然多個監管部門都在其主管的領域制定了一些內部規章,但大都以行業扶持為主,目前的監管框架更多強調行政管理和審批,沒有體現以風險為導向、分類指導、扶優限劣的原則。現代監管強調的都是以風險為本的監管。所謂風險為本的監管是指所有的監管活動均以風險及其監控為出發點,先確定和衡量金融機構在經營中的各種風險動向,進而確保金融機構對所承擔的風險采取足夠的管理和處置措施。對擔保業監管的制度設計也應遵循以風險監管為本的思路。

三、構建以再擔保為核心的擔保監管體系

(一)對監管機構的制度選擇。由于擔保行業規模較小,若成立專門的監管機構,達不到規模經濟,監管成本高。有學者認為,擔保機構作為信用中介機構,與銀行業緊密相連,如果由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對擔保行業的監管職責,有利于協調銀行業和擔保業的關系,維護擔保業和銀行業的穩健經營。因為銀監會具有專業的監管人才和豐富的監管經驗,具備擔保業監管能力,監管成本低。因此,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是最合適的擔保行業監管者。但是從國家法律層面來看,《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均未賦予銀監部門這項職責,而且目前我國銀行業正處于轉軌時期,對商業銀行的監管任務十分繁重,就銀監部門目前的人手很難分心于擔保業的監管。從另一方面講,擔保企業與銀行之間也是一種資金交易博弈,雙方不可避免產生矛盾,由同一個“養父”或“裁判員”進行監管難免會陷入顧此失彼的尷尬境地。

為此,筆者提出由再擔保機構承擔對擔保企業監管職責的觀點。其理由如下:

1.擔保業目前需要再擔保機構。再擔保是對擔保的擔保,是指在債務已設定擔保的基礎上,對該擔保再設定擔保,當前一個擔保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后一擔保人在前一個擔保人不能清償的范圍內對債務清償。再擔保機構是為擔保機構分擔和分散風險的一種特設機構,其發揮的作用主要是擴大整個擔保行業的放大倍數,提高擔保機構的公信力,特別是面對銀行的公信力,也是控制擔保行業風險的重要措施,同時也是防止擔保企業濫用信用放大倍數,殃及銀行安全的重要措施。

2.再擔保機構在運行過程中需要對擔保企業進行業務監督。再擔保公司需要向各擔保公司收取再擔保費,而再擔保費的收取需按照不同擔保公司的風險管理水平、代償率、資信評級、資本金數額等指標進行綜合考評后確定不同的費率水平。參照國外再擔保的做法,通常是建立以“不良資產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盈虧狀況、資本充足率、費率變動的狀況、擔保風險度的變化、內控完善程度以及市場風險水平”為核心的整套風險監測、預警指標體系。這些指標是再擔保機構實施再擔保和收取再擔保費的依據,是必不可少的核查項目;而對這些指標的核查,正是監管部門需要監管的指標,如果由兩個不同部門來實施核查行為,勢必成為重復,降低了效率。

3.有利于降低監管成本。按銀監部門的運作模式,被監管部門(銀行)需按資本和資產的一定比例繳納監管費,目前擔保公司效益不高,如果既要繳納再擔保費,還要繳納監管費,可能使擔保企業不堪重負。而由再擔保公司一家獨立監管,擔保企業只需繳納再擔保費,從而降低了監管成本。

4.有助于降低擔保行業風險。再擔保公司要承擔對擔保企業的再擔保責任,必然要對擔保企業的內控狀況、風險防范等方面進行嚴格審查,并據此收取再擔保費,其利益和責任上的鏈接,再擔保機構會加強對擔保企業的日常監管和風險監管。

(二)再擔保公司的組建方式。再擔保機構的組建可由中央政府和各省級政府出資或授權出資,并吸引各類擔保公司和戰略投資者參股,組成股份制和市場化的全國和省級再擔保公司,并向地級市派出分支機構;再擔保公司不與各地擔保公司進行同業競爭,以控制和分擔擔保公司經營風險方式,提升擔保公司的擔保能力(增強放大倍數、降低分擔比例);再擔保公司開展綜合性的再擔保服務,面向各融資擔保、中小企業擔保、住房貸款擔保等各類擔保公司提供再擔保服務;再擔保公司以市場化再擔保業務為主,并承接國家各類政策性再擔保資金托管業務;再擔保公司的盈利由全體股東和加入再擔保的擔保公司共享;再擔保公司在有關行業協會的指導下,開展各類再擔保業務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再擔保公司的監管內容選擇。

1.確定擔保企業準入關。要對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業務范圍、董事和管理人員、內控制度等進行準入評價,只有符合條件的擔保公司才能向再擔保公司投保,通過再擔保公司的擔保,提升參保擔保公司的公信力和擔保力。

2.起草制定《擔保機構條例》。確定擔保機構的地位,規范擔保機構的經營活動,嚴厲打擊非法經營,維護擔保市場穩定。

3.建立擔保機構評級體系。反映擔保機構的財務狀況、遵守法律法規情況和整體經營的穩健性,對評級等級低的擔保機構進行風險預警。擔保機構評級情況作為是否同意參保和收取再擔保費的依據。

4.擔保行業風險監管的核心和監管步驟。明確以風險為本的監管理念,以風險及其管理為出發點,監管重點是擔保企業對各類風險的內部控制和管理,注重重大事故的預先防范:鑒別和衡量擔保企業運營時所面臨的各種風險的程度;要評估擔保企業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確保擔保機構對其所承擔的風險是否采取了足夠的管控措施。

5.實行差別監管。要充分考慮各擔保企業的風險狀況、規模大小和業務復雜性來制訂監管和檢查計劃,針對不同企業存在的風險狀況,靈活地做出監管反應,合理地分配和利用監管資源,提高效率,實現風險為本監管與評級制度的融合。

6.服務與監管并重。再擔保機構要為擔保企業做好各項服務工作,尤其是要為擔保業搭建人才培訓的平臺。一是對擔保從業人員進行資格認證;二是建立重要崗位人員定期培訓制度;三是組織各擔保企業進行經驗交流和相互學習制度;四是編印擔保行業的刊物和學習資料。

(四)對再擔保公司的外部監管。銀監會負責對再擔保公司的風險監管,發改委負責行業規劃指導,商務部負責業務指導和監督,工商部門負責企業合法經營監督。

參考文獻:

[1]牟齡.信用擔保業:期望重整步伐走出困境[N].金融時報,200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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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民間借款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銀行利率的4倍,高于4倍的不受法律保護。

而上述宣傳,則是打著理財的旗號非法宣傳,月息也高于銀行利率4倍,兩條規定都違反了。

然而,盡管這樣的做法屬于非法行為,但在民間卻如魚得水,在高息誘惑下,很多人將錢投到這里。“其中不乏公務員、老人。”一家投融資咨詢公司負責人黃先生向《投資者報》記者表示。

既然涉嫌違法,就該有相關部門監管,但記者到河南證監局和工信廳進行采訪時,兩個部門都承認民間借貸監管是空白。記者還發現,雖然工信廳、當地工商、省金融辦等多個部門與此事都有牽涉,但它們都不是主要監管方。這事到底歸誰管?大家都說不清。

銀監局稱“不負責”

黃先生在2009年之前還是人民銀行河南地區某支行員工,自金融危機后,擔保行業興起之際辭職,投身民間借貸業務。

對于民間借貸業務歸屬哪個部門監管,黃先生表示自己也不知道。“要不你去問問銀監局?”他不確定地說。

《投資者報》記者于7月19日根據“114”提供的號碼撥打河南省銀監局電話,但整天都無人接聽。20日上午,記者直接到鄭州金水區晨旭路找河南銀監局,但走到晨旭路的盡頭,也沒有看到銀監局的標牌,詢問晨旭路上交通銀行營業網點大門外的保安,他指向旁邊一棟樓,記者走近一看,才發現“河南銀監局”的牌匾,但因在圍墻內,馬路上看不到。

前臺值守的是兩位老大爺,他們打了一圈電話后,告知記者“辦公室人員都在開會,找不著相關負責人。”直到下午1點多,記者才終于撥通河南銀監局辦公室主任張春的電話,但是卻被告知:“銀監局不負責監管民間借貸。”

記者進一步問其是否了解哪個部門負責監管,張春也比較猶豫:“這塊目前應該是監管空白。”不過,張春也透露出一個信息,目前融資擔保機構許可證由河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簡稱工信廳)負責。

工信廳稱“正在整頓”

融資擔保機構,是以提供擔保作為一種贏利的手段,承擔項目的風險并收取擔保服務費用。主要的業務就是為企業從銀行貸款時,為企業做擔保。融資擔保機構不得做民間業務。但實際上,很多融資擔保機構都在做民間業務。對此,工信廳如何監管?

記者又來到位于花園北路的工信廳,與銀監局不同,這棟20多層的工信廳大樓人來人往,無需登記手續。由于無人指引,記者看到在大廳有個醒目的牌子,上寫融資擔保公司接待在11樓。

來到11樓接待室,里面只有一位女性工作人員,她告訴記者融資擔保處辦公在804室。但當記者來到8樓時,看到這里人聲嘈雜,有很多擺放著計算機的教室,轉了大半圈后才明白這層是北大青鳥培訓的地方,但始終找不到804的門牌。

在北大青鳥工作人員的指點下,記者才找到兩個關著門、沒有門牌號的房間,敲門進入一個房間,只有一位負責小額貸款公司的工作人員在辦公,負責融資擔保業務的工作人員都外出開會去了。

“民間借貸現在是監管空白。”該工作人員也是這個口吻。他還表示,監管情況比較復雜,融資擔保處主要負責省內融資擔保公司的許可證發放,日常監督主要是看公司報表,有一部分業務屬于當地工商部門監管,對于省外的融資擔保公司則是由省金融辦負責管理。

隨后,記者又來到位于23層的工信廳辦公室,了解現在的整頓情況。

“目前鄭州有一千多家融資擔保公司,現在還是整頓期,我們初步篩選出244家報給了省政府,具體情況,要過一段時間省政府統一安排信息。”辦公室工作人員表示,此次篩選審批,是一次全國性的統一行動,第一批審批整頓后,后續還會有第二批、第三批,由于河南的擔保公司多,所以整頓期比較長。

“河南大概有3000多家擔保機構。”前述黃先生表示。據《投資者報》記者了解,近期,河南各地市都在對融資性擔保機構規范整頓有關工作進行安排部署。

監管主體多元化之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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